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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安全管理

发布时间:2020-03-02 14:19:4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国内外网络管理的信息政策法规差异

信息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它给人们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灾难。网络信息系统是由现实社会的人们创立的,是人类传统信息交流、传播方式的延伸和拓展它与现实社会的信息活动方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此,对网络信息活动实施社会控制,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既要借助于现实社会已有的各种规范,又要结自身的特点,依据网络发展的不同阶段,制订符合其发展规律的控制体系,从而推动网络虚拟世界快速健康的发展。

1 信息政策、信息法律的内涵

国家信息政策和信息法规在信息产业的发展、信息环境的调节和信息资源的控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信息政策是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而制定的,指导、推动、调节、管理信息事业发展的方针、原则和办法。它是依赖国家的各级行政机构来对信息行为进行强制控制和宏观管理的一种手段。信息法律法规对信息工作者和信息利用者具有最强的约束力,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推行的信息行为规范体系,对触犯法律的信息个人或集体,国家将依法予以制裁和惩罚。信息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规定信息社会关系的基本问题;规定信息民主和信息基本人权问题;规定信息技术规则的问题;规定电子计算机软件 使用问题;规定有关信息污染问题等等。信息政策和信息法规作为两种社会规范、两种社会调整手段和社会信息环境管理手段,均承担着各自的职能,对国家信息事业的持续、快速和健康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信息政策是信息法律制定的基础,信息法律的制定往往滞后于信息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一项信息政策经过实践证明在现在和将来一段时间内是正确和有效的,可能就会通过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形式被固定下来。信息政策是一种行政手段,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要比信息法律、法规广泛得多,而信息法规是一种法律手段,它所调整的一般是在信息活动中,对国家、社会有较大影响的社会关系领域。因此,信息法规是信息政策的升华,科学而合理的信息政策应当受到信息法规的制约。

2 信息政策、法规在网络信息控制中的地位与作用

网络信息活动比传统方式的信息传播、交流具有更大的自由度,但是这种自由是相对的,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只有那些掌握网络技术,具有相应教育和文

化水平的人,使自身的信息行为符合网络运行与发展的规律,符合社会的法律、道德规范与发展要求时,才能在网络上获得最大的真正的自由。对网络技术不熟悉的人是不可能获得较大的信息自由的,而利用自身的信息技术优势,进行非

法活动的人,他们追求的绝对的自由也是不存在的。网络信息问题的控制是存在多种方式方法的,我们应从多个层面上去理解和把握,具体而言可分为文化道德层 面的控制,法律层面的控制,信息组织管理层面的控制和信息技术层面的控制。信息评价是网络信息控制的重要手段,通过信息评价,为人们选择思想健康、内容科学、质量可靠的优质信息提供保障。技术因素在网络信息控制的许多方面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并且与信息评价、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相比,具有一定的控制优势网络技术掌握在不同的人手中,其所起的作用是存在很大差别的。但是,并非所有的问题都能用技术手段来解决。信息技术的使用更多地是从预防的角度考虑的,它的实施还要与网络本身的信息规范和有关法律相结合,才能取得最佳的效果。网 络伦理道德对人们的信息行为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它是网络信息控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是协调网络法律不健全和信息技术不足的重要手段。与现实世界的法律相比,网络道德规范涉及的面要更加广泛,它能够约束法律规范所不能、不好涉足或者来不及涉足的大量信息行为。互联网作为人们交流情感,发布、传播信息的场所,自身存在大多数人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这些行为准则具有自律的性质, 其作用和影响不可忽视。信息伦理道德往往向着法律规制的方向发展,是信息法规制定的基础。信息社会也是法制社会,一切自由的信息行为必须在法律的保障下依法进行,才能使互联网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目前,利用法律的规范性功能来预防和抑制网络信息问题,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共识。法律规范是从外部,用强制的手段对网络参与者的信息行为进行约束,而网络道德规范主要是从网络成员内部约束人们的信息行为。互联网是一个全球性的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可以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较大的自治权力。由于不同国家和团体的价值观念存在差异,要形成关于网络的国际公约并非易事。因此,我们只能通过建立和健全国际网络执法机构,建立专门的执法队伍,在各国信息法规的制定中,将地区性原则与国际性原则,一般立法原则与网络社会的特殊性原则,网络的现实性原则与发展性原则结合起来,才能为网络空间的管理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

3 不同国家信息政策、法规存在的差异

最早的信息法诞生于18世纪的欧洲, 1776年瑞典的《出版自由法》是最早的传统意义的信息法。现代意义的与电子化相联的信息法则兴起于20世纪,主要是欧美等发达国家为适应网络环境下信息活动的需要而制定的。但是,不同国家由于政治制度、法律基础,文化背景、教育水平不同,信息技术的发展状况、网络技术的应用与普及程度存在差异,由此造成信息政策、信息法规和管理制度的差 异.

德 国

它是欧洲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国家,其电子信息和通信服务已涉及该国所有的经济和生活领域。1997年6月该国通过了《信息与通信服务法》,并于1997年8月1日,付诸实施,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对网络空间的行为实施法律规范的国家专门立法,它确立了一些在电子网络空间最基本的原则,如“自由进入互联网的原则”、“对传播内容分类负责的原则”、“保护公民个人数据的原则”等等。德国政府明确表示,不能让互联网成为传播色情和宣扬新纳粹思想的场所。

英 国

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保障儿童身心健康,英国曾经制定颁布过不少法律条例,如《黄色出版法》、《青少年保护法》、《数据库保护法》、《禁止泛用电脑法》等,并根据网络发展的需要修改制定了部分法规,例如, 1994年通过制定《犯罪制裁和公共秩序法》,对1978年制定的《儿童保护法》针对信息时代的需要进行了延伸。1996年9月,英国颁布了第一个网络监管行业性法规《3R安全规则》。所

谓的“3R”分别代表分级认定、举报告发、承担责任。1999年,英国政府又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征求意见稿。这一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为社会各界树立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提供法律保证。与此同时,英国广播电视的主管机构———独立电视委员会,依照英国广播法,它有权对互联网上的电视节目以及包含静止或活动图像的广告进行管理,但它没有直接行使对互联网 的管理权利,而是致力于指导和协助网络行业建立一种自我管理的机制。 加拿大

为了促进网络产业的快速发展,加拿大出于国家整体发展战略的需要,其广播电信委员会认为网络不在《国家广播法案》的管理权限之内,由传统的广播公司制作的网络广播也同样不在该法案的管理之内,网络产业的发展主要依靠行业内的自我调节,防火墙、加密技术等信息技术的运用以及国家的犯罪条例的实施。 美 国

在美国,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原有的诸多法律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国会已经和即将制定修改的涉及到互联网的法律达100多种。在美国,其电子媒体,如广播电视和电影较多地受到法律的限制,尤其是不道德和有伤风化的内容是绝对不合法的,会受到有关法律的惩罚;而印刷媒体,如报纸、杂志的出版发行则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现在,对于电子报纸应该定义为印刷媒体还是电子媒体,法律界尚无一致的意见。将“言论自由”及“宪法第一修正案”奉为至高无上的美国,将无线电波认为是公共财产,它们只能承载有限的频道,却面对众多的观众,因而政府

有权对这种有限的资源进行管理。1996年2月8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1996电信法》,其中的第五部分《传播净化法案》(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儿童专门制定的。这项法案受到了父母和老师的欢迎。但大多数的学者和网络从业人员认为这项法案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权 的限制,于是向费城法院提出诉讼。1996年12月,费城法院的联邦法官否决了《传播净化法案》。同时,美国众院司法委员会要求,色情邮件须加标注,使用户可以不打开邮件直接将其删除。1998年《儿童网上保护法》经国会批准,并在克林顿签署后成为法律。该法要求商业网站的运营者在允许互联网用户浏览对未成年人有害的内容之前,先使用电子年龄验证系统对互联网用户的年龄进行鉴别。但是, 这条法律从未正式实施过。它一经颁布,就遭到来自美国民权联盟以及包括杂志出版商和书商在内的17个组织和企业的强烈反对。很多商业网络公司对这项法案不置可否,他们认为应该由网络公司保留删除淫秽、仇恨以及任何冒犯性内容的权利。但是,全国广播公司(NBC)、《华尔街日报》、CNN等一些已上网的美国主流新闻媒体表示愿意接受内容评级。在美国图书馆中,安装因特网信息过滤软件,使用户能够安全地利用网络信息资源,尤其是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是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因为因特网信息过滤涉及到有害信息的消除与言论自由保护的双重压力。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保护我们的家庭和纳税人的权利,我们

不应该让色情信息从电子后门中进入政府资助的图书馆中。”与此相反的观点认为:因特网享有最高级别的宪法保护,在学校或图书馆中安装过滤软件实际上是一种审查,是与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相违背的。有关调查表明,在美国有16·8%的图书馆安装了过滤软件, 83·2%的图书馆没有安装过滤软件。目前,反对图书馆安装过滤软件的力量已经汇聚成一股强大的洪流,他们展开了多方面的工作试 图取消图书馆的因特网过滤政策。

新加坡

1996年7月,新加坡广播管理局颁布了有关管理条例,并宣布对互联网实施分类许可证管理制度,要求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公司对进入网络的信息内容进行监督,以防止色情和容易引发宗教和政治动荡的信息传播。目的是鼓励人们正当使用互联网,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确保青少年的成长免受不良信息的干扰。 中 国

我国的信息化起步虽然比较晚,传统的信息法律大约自20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相继颁布,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但是,我国互联网的法制管理进展较好,目前已颁布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法规,如1994年2月1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1996年2月1日发布,并于1997年5月2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8月1日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等。2000年9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章五十七条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含有法律的、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000年11月7日,我国发布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第十四条指出:互联网站链接镜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

发布的新闻,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由此表明,对互联网信息的分类管理,在我国既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严格的。由此可见,由于不同国家的政治、文化背景不同,对网络信息实现社会控制的认识是存在分歧的,具体的管理政策、法规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但是大部分国家已认识到对互联网实现有效管理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能性,已经认识到网上不良信息给青少年成长造成的危害,并且不再将网络空间视为一个特殊的无法控制的领域,现实生活中的许多法律只要经过修改完善,同样适用于网络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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