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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3 09:33: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江苏警官学院学年论文

论我国的事实婚姻制度

孙叶文

摘要:“事实婚姻”是一种不成立为婚姻的非婚同居,因此法律规定其为无效或是相对承认其具有婚姻的效力。而非法同居是法律对男女双方同居这一事实的否定性评价并伴有制裁措施,它可能是男女双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前的事实状态或是婚姻被撤销时所溯及的事实状态,因为这种状态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称为非法同居。但是在我国并没有明确区分非婚同居和非法同居,而是统一称之为事实婚姻,这样就给我国的“事实婚姻”制度保护造成了一定的阻碍。笔者认为现行中国婚姻制度应该区分非婚同居与非法同居,然后认定非婚同居为事实婚姻,采取相对措施防止非法同居。

关键词:事实婚姻;非婚同居;非法同居;制度改革

自婚姻进入文明社会后,不同国度规定着不同的形式要件,但以实质内容为要求的事实婚姻一直在社会中存续。新中国的婚姻法在一些时期对事实婚姻有所规定,这是法律范围对事实婚姻在一些时期的保护,是积极的、肯定的、也是必要的。

一、“事实婚姻”制度内在的矛盾性

非婚同居是指未婚的男女青年同居生活的事实。这种事实对法律无损对社会公益无害,法律不应当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而应以宽容的态度对待人们的这种自由选择,并提供充足的法律资源以供引导和解决纠纷。非婚同居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男女青年只以恋人或是朋友的名义同居生活;另一种则为未婚的男女青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得到周围人群的公认。与后者相比,前者的稳定性较差,在对内关系上,法律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主,而以公平原则进行衡平为辅。

“事实婚姻”只是一种不成立为婚姻的非婚同居,因此法律规定其为无效或是相对承认其具有婚姻的效力,这都与法定的结婚要件以及婚姻的本质矛盾。从民法的角度来分析“事实婚姻”,我们可以看到:

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在我国,一般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并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被称为事实婚姻。在不同的历史阶段,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并不完全相同。

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承认、限制承认、不承认和相对条件承认4个阶段,这一方面体现了法律的一定的灵活性和严肃性,也体现出法律保护公民婚姻权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却体现了事实婚姻认定不完善、重形式轻实质、制度设计不到位等问题。

我国目前的婚姻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性质并未作统一明确的界定,在理论上也仍然存在争议。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后,学者们对事实婚姻的性质仍有无效婚姻[1]、可撤销婚姻

[2]和婚姻不成立或是不存在[3]三种观点。而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一旦被认定构成事实婚姻,在法律效力上与法律婚姻无异。如果站在民法当中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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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的高度来分析事实婚姻的性质,事实婚姻只不过是一种不成立为婚姻的非婚同居。

婚姻法律关系是通过结婚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结婚行为是要式的身份法律行为,其成立除需男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这种形式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中为登记[4]。婚姻需要经过登记才能成立,这在我国的《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法律将结婚行为规定为要式行为,是因为“亲属的身份关系,为吾人生活之基础,不独在财产法上有重大影响,而于社会秩序及道德之影响亦至深且巨,故法律对于形成亲属身份关系之行为,较之财产法上之法律行为更为积极,一方面使其关系内容为定型,不容他人任意变更,他方面原则上使为要式行为„„。”[5]

由此可知,所谓的“事实婚姻”是欠缺婚姻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而这种事实严格来说,不应被称为婚姻,因为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6]。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关系自登记时确立;也就是说没有登记就没有成立婚姻。所以,所谓的事实婚姻的性质是婚姻没有成立或者是婚姻不存在的一种非婚同居,既然没有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婚姻的效力。当然,婚姻关系的不成立或不存在,并不意味着法律对这种事实关系的不保护和不应该保护,只是需要另觅途径。

由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事实婚姻”的婚姻法律效力的相对承认以及将其作为无效婚姻处理的立法都是对“事实婚姻”本质的违反,形成法律制度内在的矛盾。而在刑法中对事实重婚的处理,又造成了一种在婚姻法上无婚可重,无婚可离,而在刑法上却有婚可重,有罪可定的局面。我国对“事实婚姻”的立法反复而不明朗,立法者价值取向的犹疑是该制度出现矛盾的原因之一,这反映了我国立法者对如何实现法律与事实之间的良性互动思考的不够成熟。此外,我国的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理论,不注重区分婚姻的成立要件和有效要件,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婚姻制度矛盾以及与民法中法律行为的理论矛盾的一个关键原因。

二、我国 “事实婚姻” 的立法与现实生活的矛盾

(一)我国对“事实婚姻”的立法回顾

(1)承认主义时期。在20世纪50年代初,由于刚刚废除了历史悠久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广大群众对于婚姻登记制度很不习惯,许多人结婚不去登记,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情况下,不承认事实婚姻是行不通的,于是当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将事实婚姻纠纷按离婚案件处理。

(2)限制承认主义时期。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了事实婚姻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解释。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不承认主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按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4)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不承认主义并没有有效的促使事实婚姻的减少,学术界和社会各界对不承认主义仍然不停地争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了一条较为模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

(一)》对事实婚姻又作了新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地表达出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的立法精神:

a.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承认其婚姻关系,其效力追溯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

b.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告知其应在法院受案之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

c.要求离婚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在起诉时,如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直接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但是因为补办登记受到公力机关的主动干预是发生在起诉离婚之时,而此时人民法院应做的是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离婚诉讼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双方的意见不和(当然包括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此时则双方未必能就补办结婚登记达成一致,毕竟登记是需要双方自愿;这就使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有足够的空间规避该规定让其落空,而给另一方尤其是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造成不利。如未登记的男女双方未发生纠纷,也没有产生离婚诉讼,则法院无权主动干涉和督促他们去补办登记,那么他们同居的这种事实有该如何定性,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依据现行法律是按非法同居处理,但这样的处理方式又不符合本次修正案的初衷,保护非婚同居中善意的当事人,维护妇女权益。[7] 并且法律也不宜赋予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以权力去进行主动的调查和指令,因为这样会使得行政权力对私人生活干涉过多。

由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我国现行的立法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通过补办登记的溯及力来赋予其婚姻的法律效力,是从出现问题起诉离婚时如何善后进行的规定,但对未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该如何保护仍未能提供合理的方案。

(二)“事实婚姻”的立法与现实生活的需求

在这部分里,我们关心的是立法者态度转变的原因,从相对承认到坚决否认,又到相对承认,是什么原因导致的这一变化的产生。目前我国这种“事实婚姻”状态并不鲜见,而且原因复杂。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

(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

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

(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

(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

(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那么,从坚决的否认到相对的承认不是妥协,而是对立法的正确的认识。立法应当和生活保持一种良性的互动状态。不过,虽然立法者已经意识到这一点,但做得仍然不够彻底,如前所述补办登记的效力仍不能满足未补办登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受到保护的需要。既然对事实婚姻应当保护和救济,但是婚姻的内在逻辑又与其不相容。现有的法律制度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个问题,那么何不放宽视野,进行制度的创新,如同吸纳婚姻无效婚姻撤销一样吸纳国外对非婚同居的规定。

三、国外法对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

根据英国普通法及1949年婚姻法规定,宗教婚和世俗婚都得到法律承认。宗教婚即是男女双方在教堂举行由牧师主持并至少有两人以上的证人参加的结婚仪式后,其婚姻就具有法律效力。世俗婚由当事人向住所地登记官提出申请,经登记官发给结婚许可证,经结婚仪式后发生法律效力。在英国,离婚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英国法律规定,要是离婚,丈夫要支付妻子工资的约50%来支持前妻的生活。加上英国年轻人崇尚自由,不愿受家庭束缚,所以,很多英国人的都是同居而不结婚,但是英国也有法律对付,凡是同居4年以上,有孩子的,属於事实婚姻。分手的时候按注册结婚的同等对待。

德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凡未办理本法第13条(已经订婚的双方同时在婚姻登记官员面前亲自申明他们愿意互相缔结婚姻,婚姻关系便告成立)所规定的结婚手续者,婚姻无效。但如果在举行结婚仪式后,配偶双方曾在婚姻共同体中生活3年以上,婚姻视为自始有效。也就是说,对于形式要件欠婚姻本应宣布无效,但如双方已在婚姻共同体同生活五年,即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五年、或已满三年一方死亡的,婚姻视为自始有效。也就是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限,是欠缺要件的婚姻由无效向有效转化的条件。

其他欧洲国家也立法对非婚同居关系作出规范,并将法律赋予婚姻的某些效力延伸适用之。如瑞典法律既承认婚姻关系,也承认非婚同居关系,提供不同的救济方法。这一选择性的法令明确规定对同居关系达一定期间的给予承认和保护。

美国法律承认三种结婚形式:

1、宗教婚,即在教堂领取结婚证。

2、民事法律婚,即凡

是符合结婚条件的,到政府登记,由村官吏或市书记官发给结婚证并在政府官吏和证人前举行婚礼。

3、事实婚又称习惯婚,即根据习惯法,不需要在教堂或政府官吏前举行婚礼。只要双方同意、写有婚书、注明姓名、结婚时间、地点就行。1997年以来,美国旧金山、纽约、西雅图等城市制定了“同居伴侣关系法令”,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地给以保护。

日本在判例上承认未经结婚登记而事实上处于与婚姻同样关系的人有准婚姻的效力。

澳门新《民法典》也明确规定: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受法律保护。

从国外法对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来看,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我们为何不能向他们学习呢?

四、结语

由此,我国要把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两个概念重新界定,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事实婚姻,而惩治非法婚姻的同居关系。

首先应当将非婚同居制度与非法同居制度区分开来。我国的非法同居的概念具有不准确性,换句话说,我国在滥用非法同居一词。非法同居从非法二字可清楚的看到,这是一种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对有配偶者而与他人同居的,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都是非法同居,这无可厚非。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但对于未婚男女的同居行为也一概以非法同居论,我们认为不妥。因为在民事立法中,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可为的。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禁止未婚男女同居,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禁止未婚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因此我们需要对非法同居重新界定。

非法同居是法律对男女双方同居这一事实的否定性评价并伴有制裁措施,它可能是男女双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前的事实状态或是婚姻被撤销时所溯及的事实状态,因为这种状态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称为非法同居,也可能是根本不曾具有过婚姻外衣的同居,因违法或违反公共利益而非法,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为非法同居,必须惩治。这样才能建立中国的事实婚姻制度,保护该保护的。

参考文献:

[1]孟令志:《事实婚姻质疑――兼论无效婚姻的法理后果问题》《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99-100页

[2]刘红芬:《试述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完善》西南民族学院学报 2002年9期第95页

[3]张学军:《事实婚姻的效力》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66页

[4]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87页

[5]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10页

[6]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

[7]夏吟兰、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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