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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热点、难点问题

发布时间:2020-03-02 19:28: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近年来,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民事审判任务日益繁重,对民事法官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特别是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颁行,需要民事法官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更新司法理念,提高办案能力。为了妥善处理各类案件,保证法律适用上的规范统一,根据最高法院、省法院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结合各基层法院反映的有关问题,现就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初步解决意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但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

1、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行为直接结合的属于共同侵权,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个行为间接结合的则为“多因一果”,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所谓直接结合,就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如两车相撞致行人或其中一车上的乘客受伤的情形,均属直接结合,应由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赔偿义务人之间按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所谓间接结合,是指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如触电案件中,违章建筑本身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受害人被电击身亡,却在事实上为受害人被电击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

2、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两者之间最直接的区分在于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从事工作必须听从雇佣人的支配,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在完成工 1

作中具有独立性。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雇佣关系中雇主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对雇员致人损害的承担替代责任,对雇员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责任则为过错责任,对承揽人致人损害和自身损害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类特殊的承揽合同,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施工人的资质有特殊要求,而承揽合同则没有。一般认为二层以下的民房,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造价在30万元以下的小型工程,对施工人的资质要求可以放宽,可按承揽合同对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没有资质或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所雇佣人员受到连带赔偿责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所雇佣人员受到的损害,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一般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

4、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之间在损害发生后自行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这样有利于平息纷争,维护社会稳定。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涉及人身权,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应区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已考虑到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数额差别不大),且已履行完毕,应确认协议的效力;(2)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有漏项,如残疾赔偿金等),则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此并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无效,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1)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不同法律适用问题。

涉及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不存在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问题,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解决。涉及法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来决定是否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公司被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与保险合同赔偿数额之间的关系。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以法院判决其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依据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如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何种标准赔偿,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不以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为准,如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的,则可以按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来履行。

(3)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即车主所入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商业险和强制险)可否赔偿受害人的问题。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以保险额赔偿受害人,以减轻车主的损失,如在出借情况下不以保险额赔偿受害人,有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按现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不论从公平原则还是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出险后,即可用保险赔偿款进行赔偿。此问题更多出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在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未明确时,在案件审理中并不涉及。

6、赔偿标准问题。

(1)关于误工费问题,

对虚开收入证明的情况,除审查单位证明外,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所在单位的出勤表、工资表及工资条、工资卡等证据。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目前并没有对应的赔偿标准,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是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与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并不具有对应性,而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意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相加约等于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故可以该两项相加额作为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2)关于城镇、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的损害,要与承包人承担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城乡结合部或“城中村”的农村居民,因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如有的在城区工作,在农村居住,家中还有部分土地,有的土地虽被征收但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成年近亲属为被扶养人的,应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标准考量。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可以将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标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则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和残疾的,均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支持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但对于已获得高额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器具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对于受害人虽不构成残疾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目前仍应参照省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标准,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最高5000元,赔偿义务人为单位的最高50000元。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的,可酌情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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