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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办案小结

发布时间:2020-03-03 15:04: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办案小结

本案当事人:

原告:张水芬,女,汉族,1968年8月8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万福花园21号楼44号。

被告:张春亮,男,汉族,1960年1月29号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伏牛南路225号院4号楼40号。

本案纠纷起因: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离婚,2005年2月23日在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约定:“现有住房一套,位于中原区伏牛南路225号院4号楼40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在中原区伏牛南路225号院4号楼40号房屋内居住。2010年1月20日,被告以17800元价格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7800元。

办案过程:

2010年1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位于中原区伏牛南路225号院4号楼4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本人咨询有关诉讼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本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2010年1月26日,本人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2010年3月3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7800元。

2010年3月35日,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本人重新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本人代为应诉、反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

此后,本人积极与被告当事人进行沟通,研究本案的应诉方案,并努力收集证据,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在庭审的过程中,本人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向法院作出了如下答辩:第

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属于无效条款;第

二、本案争议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有财产;第

三、被告将争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转让给他人而遭受的损失17800元,但原告也向被告支付其基于个人工龄折扣等享受的房屋优惠27090.8元。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84.2元。该判决结果原、被告均表示接受,被告也向本人表示没有再上诉的意愿,如今该判决已经生效。

撰写人:冯振国

201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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