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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支持没有公证性的婚姻协议

发布时间:2020-03-03 21:51:0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贾某和曾某签署一份“忠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随后,曾某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贾某以曾某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

1.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可自行约定。

1.“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价值观念、道德义务,不是法律义务,属道德的调整范畴;

2.忠诚协议限制了一方的人身自由权,有违《宪法》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某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二审曾某、贾某调解结案。

各地法院对待忠诚协议的态度不尽相同,多数不支持。北京、安徽、广东等地出现过支持的判决,上海、浙江等地法院则倾向于不予受理。

忠诚协议,不认定为有效或无效,认定其不具有强制力,当事人依据忠诚协议已履行赔偿义务而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若依据忠诚协议要求赔偿,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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