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外国政府航海人员执业证书认可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04-03 【正
文】
外国政府航海人员执业证书认可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特种考试航海人员考试规则第九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外国政府航海人员执业证书之认可,由考选部设外国政府航海人员执业证书认可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 3 条
申请认可外国政府航海人员执业证书,应缴验原证书,连同中文译本以及本办法所定服务年资之证明文件。
前项各件均须经外交部或我国驻当地使领馆或经主管机关授权驻外单位或代表之签证,服务年资证件得由航政机关签证。
第 4 条
合于左列资格之一,经认可后,得应一等船长考试:
一领有一等大副证书后,任国际航线船舶一等大副一年以上;并领有外国政府国际航线船舶船长证书后,任国际航线一六○○总吨以上船舶船长一年以上者。
二前款大副及船长年资合并计算满二年,并持有一等船长晋升训练结业证书者。
第 5 条
合于左列资格之一,经认可后,得应一等大副考试:
一领有一等船副证书后,任国际航线一六○○总吨以上船舶一等船副二年以上,并领有外国政府国际航线船舶大副证书后,任国际航线船舶大副一年以上者。
二前款船副及大副年资合并计算满三年,并持有一等大副晋升训练结业证书者。
大学航海系毕业,具有前项第一款之应考资格者,其任船副之年资,得缩短一年六个月。
第 6 条
合于左列资格之一,经认可后,得应二等船长考试:
一领有二等大副证书后,任二○○总吨以上船舶二等大副一年以上,并领有外国政府国际航线船舶船长证书后,任二○○总吨以上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船舶船长一年以上者。
二前款大副及船长年资合并计算满二年,并持有二等船长晋升训练结业证书者。
第 7 条
合于左列资格之一,经认可后,得应二等大副考试:
一领有二等船副证书后,任二○○总吨以上船舶二等船副一年以上,并领有外国政府国际航线船舶大副证书后,任二○○总吨以上国际航线或国内航线船舶大副一年以上者。
二前款船副及大副年资合并计算满二年,并持有二等大副晋升训练结业证书者。
第 8 条
未具有特种考试航海人员考试规则所定二等船副应考资格,但领有外国政府国际航线船舶船副证书后,任二○○总吨以上船舶船副三年以上,经认可后,得应二等船副考试。
第 9 条
合于左列资格之一,经认可后,得应一等轮机长考试:
一领有一等大管轮证书后,任一等大管轮一年以上,并领有外国政府轮机长证书后,依主机推进动力三○○○瓩以上船舶轮机长一年以上者。
二前款大管轮及轮机长年资合并计算满二年,并持有一等轮机长晋升训练结业证书者。
第 10 条
合于左列资格之一,经认可后,得应一等大管轮考试:
一领有一等管轮证书后,任主机推进动力三○○○瓩以上船舶一等管轮二年以上,并领有外国政府主机推进动力三○○○瓩以上船舶大管轮证书后,任证载职务一年以上者。
二前款管轮及大管轮年资合并计算满三年,并持有一等大管轮晋升训练结业证书者。
大学轮机系毕业,具有前项第一款之应考资格,其任一等管轮之年资,得缩短为一年六个月。
第 11 条
合于左列资格之一,经认可后,得应二等轮机长考试:
一领有二等大管轮证书后,任二等大管轮一年以上,并领有外国政府轮机长证书后,任主机推动进动力七五○瓩以上船舶轮机长一年以上者。
二前款大管轮及轮机长年资合并计算满二年,并持有二等轮机长晋升训练结业证书者。
第 12 条
合于左列资格之一,经认可后,得应二等大管轮考试:
一领有二等管轮证书后,任主机推进动力七五○瓩以上船舶二等管轮一年以上,并领有外国政府主机推进动力七五○瓩以上船舶大管轮证书后,任证载职务一年以上者。
二前款管轮及大管轮年资合并计算满二年,并持有二等大管轮晋升训练结业证书者。
第 13 条
未具有特种考试航海人员考试规则所定二等管轮应考资格,但领有外国政府主机推进动力七五○瓩以上船舶管轮证书后,任证载职务三年以上,经认可后,得应二等管轮考试。
第 14 条
领有外国政府航海人员执业证书后,任证载职务二年以上,在服务期间,对国家有特殊贡献,经考选部查证属实并认可者,得应原等级考试,其考试科目依特种考试航海人员考试规则附表五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持有经认可之外国政府航海人员执业证书者,依特种考试航海人员考试规则附表一之规定申请晋升考试时,其服务年资自认可之日起计算。
第 16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