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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法律地位析江平

发布时间:2020-03-02 12:36:1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人分支机构法律地位析

中国政法大学 江平

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是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实践中的一个有待研究的重要问题。本文根据所调研的情况具体分析了法人组织与法人分支机构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异。认为,法人分支机构不享有法人资格,但有权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成为其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成为民事诉讼主体,而且民事责任则最终应由其所属法人组织承担。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任何法人组织都有自己的业务机构,这种机构的设置取决于法人业务活动的范围和需要。一般情况下,法人只有统一的业务机构并在某一确定的地点开展业务活动,但也有许多法人组织,尤其是大型企业法人,其业务范围十分广泛,跨越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国家,客观上要求进行这些业务活动的法人机构的专门化和稳定化,法人的分支机构便由此产生。

对法人分支机构的名称,各国在实践中各取其名,称谓不一。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通常被称为分公司,而与作为法人本体的本公司对称,其他法人的分支机构的称谓也大都根据法人本身的名称确定。

对于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规范最详尽具体者莫过于对外国法人或外国公司的规定。因此这里特别需明确:一般法律文件中所称的外国法人或外国公司实际上就是指该外国法人或外国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这种分支机构,对于其业务活动所在国来说,称之为外国法人或外国公司,而对其所属的本国法人或本公司来说,即为国外分支机构或分公司。

一、法人分支机构不享有法人资格

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是一般立法文件和法学著述中很少论及的问题。然而在我国,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不符实和法律关系的复杂多样,却使法人理论和法人立法不能不对此作出明确的回答。

作为法人的业务机构,法人分支机构在外部形式上常表现出与法人组织的类似,它要经核准登记才能进行业务活动,它也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可以支配和使用的财产或经费。尤其是当分支机构设在远离法人的地区或别国时,其相对的独立性表现得更为充分,这使人们很容易误解其法律地位,或模糊其与法人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然而,无论法人分支机构的独立性多大,其经营规模如何,却不能改变其与法人组织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1)它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是其所属法人的组成部分;(2)它只能为实现所属法人宗旨,并在所属法人业务范围内进行活动;(3)它可以有自己的名称,但必须标明其与所属法人的隶属关系;(4)它占有、使用的财产不属自己所有,而是其所属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5)它从事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法人承担,其中包括所属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6)它的管理人员非由内部产生,而由其所属法人指派;(7)它的设立只需履行简单的营业登记手续即可。

究其性质,法人分支机构属于法人的组成部分,然而它又不同于一般的组成部分。制造业联合企业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工厂、单位或某一企业法人的车间、科室、班级等,亦为该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但却不是分支机构。

显而易见,法人分支机构也不同于由法人所设立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新的法人组织。最为典型的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在形式上,子公司与作为总公司分支机构的分公司甚为类似,特别是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它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在财产责任上,双方也各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各自的债务负责,互不连带。

二、法人分支机构的若干法律问题

我国尚无关于法人分支机构的统

一、系统的立法,法人理论的探讨对此也较少顾及,因而法人分支机构在实践中的运行表现出形形色色的状态,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则随着经济发展而日益显露,尽管有关机关和司法部门曾不得不就某些具体问题予以临时性规定和“批复”,但就整体来说,法人分支机构问题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在诸多问题中,甚为突出而亟待解决的是如下几个:

(一)分支机构性质的确定和统一。

尽管法人分支机构名称的使用十分广泛,但却很不严格和确切。有的虽然冠以分支机构名称,但实际上却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如中国各大外贸出口公司各省的分公司。此种分支机构的称谓不表示其从属另一法人的非独立地位,而只反映其与该法人的行政隶属关系或业务归口管理关系,有的虽称之为分之机构,但其性质或法律地位又不甚明确,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连该组织自身都不敢肯定。有的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则表现出不稳定的变化状态,有的因体制改革,权力下放而取得法人地位,有的又因统一集中和调整而丧失法人资格,但其名称则保持不变。而在某些立法文件中,对分支机构亦存在明显的悖于上述分支机构概念的规定,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便如此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言下之意,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可分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种。这使得分支机构的名不副实事实上取得了立法的承认。显然,正分支机构之名,行分支机构之实,已成为我国法人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内容之一。如前所述,既然分支机构是一种不同于法人的特殊组织形式,因此就不存在什么具有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应再作为行政隶属关系或投资关系的代义词,而应名副其实,成为他人明了其法律性质的外在标志。

(二)银行、保险公司等特殊法人分支机构的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专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否具有法人地位,迄今立法上未予明确,在理论上未统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中虽然十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业务的管理、经营许可和登记以及撤销等作了规定,但却有明确这种分支机构有无法人资格。从该条例第15条规定的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的项条件看,并不属于法人的必备的条件、而是从事金融业务的一般要求。但中国人民行在《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却又提到:“各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相应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具有行为能力,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这里似乎又在肯定分支机构具有法人地位。对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虽然其与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性质基本相同,但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函中却对其法人资格作了明确的否定:

“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没有划分,……因此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只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针对专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这种特殊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其登记形式专门作了规定:由各专业银行总行统一登记全行的注册资金,其分支机构办理登记时,免填注册资金,核算形式填写“非独立核算”。按这一规定,各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基本上都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然而这种登记究属法人登记还是非法人的登记,又是模糊的。在理论上,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主张专业银行总行具有法人资格,其分支机构与它为同一个法人。另一种意见则主张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为独立的法人组织。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目前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非法人地位是一个客观的现实,在各级银行、保险公司之间资金未予分割、核算未能独立的情况下,它们无论如何都不能成为法人组织。同时,这种现实本身又具有客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金融业的特殊经营性质要求银行和保险企业必须具有雄厚的财产实力和卓著的商业信用,而跨地域的母甚至跨国界的经营又决定了银行和保险公司必须设立众多的多支机构。与一般企业不同,不论银行的资产数额多么巨大,也不论其分支机构数目有多少,却不排斥该银行统一享有的法人地位。为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或分散经营风险,割现有企业为各个独立法人单位的经营战略,并不完全符合银行业的经营规律。这里姑且不论我国自始形成的各专业银行自上而下一体经营的既成企业结构,即使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数不多、实力雄厚、居于主导地位的大银行也是作为一个统一的法人组织存在,其遍布全国、甚至全世界的业务机构则不过属其分支机构而已。因此在我国,改革金融管理体制,增强金融企业活力看来并不一定要使专业银行所有的分支机构独立出来成为法人单位。而近几年来逐渐实行的放松金融业务的国家垄断、拓宽金融业务范围,改善经营方式和手段等例是颇有意义的探索。

(三)铁路运输部门法人分支机构的问题

由铁路运输本身的特点和我国铁路运输的国家专营性质所决定,我国的铁路运输企业亦具有不同于其他行业或部门的特点。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铁路段一铁路站是目前铁路部门实行的管理体系和基本的企业结构。铁道部作为国务院主管铁路工作的部门,当然属于纯粹的国家行政机关。而路局以上单位则属于铁路运输业务的经营组织。它们的民事法律地位如何?各级铁路单位是否都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是否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这些也成为近年来困扰实际部门和法学界的问题。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尽管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其第72条“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的规定中,却不难推定出如下的结论:铁路局、铁路分局、都具有法人资格,而铁路段、铁路站等以下经营单位都属铁路分局的分支机构。

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的全民所有制经营单位,只要具有企业的地位,也就依法具有法人资格。赋予全民企业以法人资格,也正是企业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的立法主旨所在。铁路法既专条明定铁路局、铁路分局为企业,因而也就肯定了铁路局、铁路分局的法人资格。同时,铁路分局的下属铁路段、铁路站等经营单位,则因铁路法未认定其为企业而不能取得法人资格。这种受铁路分局管理、指挥、直接地具体地从事铁路运输业务而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当然只能是铁路分局的分支机构。实际上,铁路法中关于铁路运输营业的规定对此已有充分的表露,它所涉及的铁路运输关系无不以铁路运输企业作为法律主体的一方或作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而对非法律主体、即非法人单位的铁路段、站等则只字未提。

(四)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法律后果的承担

分支机构法律地位的不明确和不统一,对司法实践产生着直接的影响,在分支机构被撤并或资不抵债时债务的清偿就是近年来最为突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为此作过两个批复。法(研)复(1987)第33号批复称:“企业单位开办的分支企业倒闭后,如果该分支企业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负债务应由分支企业自己负责清偿;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连带责任。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即“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7)42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上述两个批复和国发102号文件是目前处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然而,许多人已对这种规定提出了异议。仅就分支机构而言,这一规定就是不必要的,既是分支机构或分支企业,也就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其所负债务当然应由开办该分支企业的单位负责。如果所谓的分支机构或分支企业具备法人资格,那么它就不是真正的分支机构,其所负债务当然应由其自己负责。而将分支机构分为公司与非公司并予以区别对待,则更失之于形式主义,因为公司概念本身在我国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许多公司与分公司之间除去名称的不同外,并无实质上的法律上的差异。

三、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的性质

分支机构虽无法人资格,但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却是一个颇需研究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定民事主体只有公民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和法人联营都属于公民和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就此来说,法人分支机构似乎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在其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否则即属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所为的无效民事行为。实践中也确曾有过肯定这种理解的司法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研)复(1988)17号批复中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如不具备法人资格,又无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而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的,该保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在此情况下,“应将该企业法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保证人各承担的民事责任”。然而,大量的实践却与此相反,不仅几乎所有的法人分支机构都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着民事活动,而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营业登记的制度本身也赋予了法人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的合法形式。显而易见,否定法人分支机构直接从事民事活动的能力和其法律行为的效力,无论就分支机构设立的宗旨,还是从实际生活的客观要求来说,都是不能成立的,这里必须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定民事主体与具体民事活动的主体。

虽然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和法人为民事主体,但以自己名义从事具体民事活动的却不只是公民和法人,从民法通则的规定看、至少个人合伙和法人联营可以作为具体民事活动的主体,尽管最终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仍要落归于合伙和联营组织的成员。法人分支机构虽然不能完全与合伙和联营组织相提并论,但这方而却有其类同之处。与个人合伙一样,法人分支机构也有自己的名称者字号,而这种名称的法律意义当然在于以其从事民事活动,因而分支机构也就成为其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法人作为当事人不同的是,法人分支机构取得的权利和承受的义务最终要归于其所属的法人,尤其是当分支机构无力履行义务者清偿其债务时,其所属法人当然要对其负责。正如同个人合伙成员在合伙财产不足抵偿时承担个人责任一样。这实质上正是法定民事主体区别于其他具体民事活动主体的根本所在。当然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和颁布后,都有主张合伙等非法人团体应为第三民事主体的看法,而目前存在的法人组成部分单独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情况(如大学的某一科研室、科学院的某一研究所享有的著作权、发明权等)更使这种意见获得了支持。不论是否也把法人分支机构视为这样的第三主体,至少其作为具体民事活动的主体,还是能够成立的。

(二)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

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问题更多地是在诉讼过程中为人注意,有关机关对分支机构所作的规定也常常是着眼于诉讼主体的角度,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函”。这种情况当然解决了最急迫的司法程序的需要,但却也使人产生了这样的误解,即诉讼主体即为民事主体,谁为原告、被告、谁就是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因而只有公民和法人这种法定民事主体才能作为诉讼主体,在涉及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诉讼中,往往同时要把其所属法人列为共同被告,甚至要求把该法人作为唯一的被告。实际上,诉讼主体与具体民事活动的主体一样,它只表明谁是具体诉讼活动的当事人者谁是民事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至于该当事人无力履行义务时应替代履行的其他人,并不一定作为该诉讼的当事人。对法人分支机构来说,它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

(三)企业法人登记与营业登记。

我国工商行政部门实行的两种不同的登记制度最具体地表明了法人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企业法人登记是指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定程序和形式。营业登记则是未取得法人资格但又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所应办理的登记手续。我国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特别就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作了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清楚地表明,法人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条件,不能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但却能够从事经营活动,因而可以领取营业执照。这与一般法律制度中关于外国公司的营业许可制度相一致。一国公司要在他国开设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虽然无需办理法人登记,但必须按所在国的规定,得到认许者批准,并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才能从事经

总之,法人分支机构虽非法定民事主体,但可以成为具体民事活动的主体和诉讼主体,可以在营业登记所确定的范围内从事各种民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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