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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3-02 14:26: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家务劳动价值对婚姻家庭稳定性的法律研究

一、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提出

目前,越来越多的妇女进入职业领域,从事有偿劳动,然而并没有改变家务劳动主要由妇女承担的现状。特别是在目前越演越烈的社会竞争中,妇女所承担的社会压力更为严重。因此,社会不仅要承认他们作为商品交换价值的社会劳动,也应当承认她们作为家庭价值的家务劳动。

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问题早在上个世纪60年代就已经在世界范围内展开了广泛的讨论,直至今日它仍然是一个重要的话题。1960年,日本学者矶野富士子教授在《妇女解放的混迷》一文中提出,家务劳动不仅有用,而且产生价值。他认为,是否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关系到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只要承认妻子具有独立的人格,则妻应当对自己的劳动,有要求报酬的权利。家务劳动是劳动力再生产所不可或缺的生产手段,当然产生价值,此价值构成劳动力即商品价值的一部分,因此家庭主妇可以从丈夫的职业所得中要求因家务劳动所附加的价值部分。他得这一观点得到许多国内外学者的支持台湾学者林秀雄进一步指出,家务劳动非商品交换的劳动,故对社会而言无经济的价值,但于社会关系中无经济价值的劳动,于家庭关系而言未必就无价值。事实上,家务劳动对整个家庭或丈夫而言,不仅有用,而且有价值。妻未家务劳动,则不必支付对价与他人,家计费用既可减少,而其减少的部分,对家庭而言,就是家务劳动的价值。家务劳动之防止家庭中积极财产流出的功能,即为其活的评价的主要依据。⑴(林秀雄:《夫妻财产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7~155页) 对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性观点在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如《瑞士民法典·亲属编》在婚姻的一般效力中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辅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⑵(《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英国的关于婚姻及离婚的王室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九编“夫妻间财产上诸权利”的一般考虑事项中提出:婚姻为夫妻平等运作的合伙,妻通过家务之料理,子女之养育而对共同事业的贡献,与夫之维持家计,抚养家庭具有同等价值(1950年)。日本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家务劳动具有价值。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其判决中认为,以女性在25岁结婚离职为理由,而不承认25岁以后所造成的逸失利益的原审判决为不当,而应以妻之家务劳动亦生财产上之利益为由,承认逸失利益之损害赔偿。而当今,家务劳动价值因其“私”的劳动,其价值往往为社会所忽视。在夫妻之间,承认家务劳动的主要是女性。在目前家务劳动尚不可能全部社会化或现代化,家务劳动分工格局尚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承认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无疑成为保护女性合法权益必要且可行的选择。⑶(冉启玉:《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保护》,探索与争鸣理论月刊2011年第1期。)

二、家务劳动价值在婚姻家庭被忽视的影响

(一)产生家庭不稳定因素的分析

(二)产生家庭暴力因素的分析

由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组织的第三期中国妇女地位调查显示,我国

24.7%的女性遭受过不同形式的家庭暴力。本次调查还显示,男女两性的劳动收入差距比较大。城镇和农村就业女性年平均收入分别是男性的67.3%和56%。女性的家务负担比较重,性别歧视现象仍然存在,而且性别观念有所“回潮”。比如:认同“男人应以社会为主,女人应该以家庭为主”的男女比例分别比2000年提高了7.7个和4.4个百分点。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谐美满的家庭不仅有利于每个家庭成员自由,平等和健康,全面的发展而且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进步。中国文化中自古以来就有重视家庭和谐的传统,早在西周时期,周太史史伯就提出“和实生物,同则不继”的观点,但实现家庭和谐又是有条件的构建家庭和谐必然要求男女两性的平等与和谐。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一个和谐的社会必然是一个人人享有同等机遇与权利,各尽所能,各得其所的社会,也必然是一个注重男女公平,平等,和谐的发展的社会。⑷(顾秀莲《发挥妇联优势 构建和谐社会》载.)家庭暴力是落后的父权体制残余影响的表现之一,若任由其发展,则会造成家庭,社会的不和谐,社会,家庭的不发展。

家庭暴力,作为一抹极不和谐的色彩,存在于当今世界,严重危害着广大妇女的身心健康,并成为干扰和谐社会进步的不 稳定因素,随时潜伏在幸福人群的左右,它严重践踏了法律,侵害了妇女的权益,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可小视的问题。究其产生的原因可为以下几方面:

1、传统文化的根源。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传统文化思想,尤其是封建的婚姻道德观源远流长。“三纲五常”、“从三四德”、“男尊女卑”的观念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至今,一些传统思想浓厚的男性仍然将妻儿视为私有财产,妻子必须听命于丈夫,任由他支配,否则,就大打出手。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老人和未成年人权益方面做了很多工作,但男女事实上的不平等仍然存在,在人们的思想意识中,以父权和夫权为代表的男权思想还占主导地位。

2、家庭暴力发生的社会与个体原因。中国近二十年来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工作节奏加快,给人们带来巨大的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生存压力。人们长期积累的心理压力需要发泄,一旦这种情绪带回家中,就容易引起家庭暴力。

3、经济差异与社会思潮的影响。据家庭暴力基本情况的调查,中国传统的男强女弱的择偶观普遍存在,部分女性在经济上过分依赖丈夫,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引发家庭暴力。

4、法制不健全的影响。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缺陷导致对家庭暴力违法行为打击不力执法部门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偏轻,甚至以情代法,以情抵罪客观上纵容了家庭暴力行为。

(三)产生家庭经济收入不平衡因素的分析

三、确认家务劳动价值对婚姻家庭的意义

家务劳动价值的提出对婚姻家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它肯定了家事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基于婚姻而产生的家庭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也是个经济组织,具有实现人口再生产、教育子女、赡养老人和组织经

济生活的社会职能 ,要履行这一职责,需要家庭成员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从事大量而繁重的家务劳动。家事劳动是社会劳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占社会劳动相当大的比重,理应得到和社会职业劳动同样的认可和评价。对家事劳动予 以经济评价已是国际社会的主流认识。1974年国际妇女年联合国会议 ,在世界行动计划中指 出: “家事对家庭生活而言,非常必要,但一般仅承认其具有极少经济的、社会的价值。惟所有的社会若希望达成维持家庭、教育子女之基本任务,则对于这些家事劳动,应给予高的评价。”脚 ”’对家事劳动的经济评价实质上是承认夫妻一方 (主要指妻子 )家事劳动与夫妻另一方的社会职业劳动具有同样社会经济价值和同等地位。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也使家事劳动在夫妻财产制中有它的一席之地。世界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给予积极的肯定。如 《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 ,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 自由处分;第 165条规定: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抚养家庭应做出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 (德国民法典》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 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抚养家庭的义务。家务处理交予夫妻一方的,该方以处理家务履行其以劳动抚养家庭的义务。这里的以 “劳动” “抚养家庭”包含了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

我国从婚姻立法的角度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予以肯定,与国际社会接轨,是我国社会发展、法律进步的表现,对我国家庭和谐、社会发展进步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是个发展中国家,家务劳动的社会化程度较低,多数家庭的家务劳动量较大,消耗了家庭成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我们无视家务劳动的存在及其价值,就是对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细胞存在的藐视,而在人类社会个体家庭还远没有完成其使命的今天,家庭必将继续存在,家务劳动就不可或缺。那么,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保护创造家务劳动价值的人的利益就是我们不可回避的。

2、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体现了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一致的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个原则,体现在家庭关系中要求夫妻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权利或多享受权利,不承担或少承担义务。家庭生活涉及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处理 日常家事等方方面面 ,需要夫妻之间的分工协作。但我国受传统观念影响, “男主外 ,女主内”的家庭分工模式在很多家庭还占主导地位,妻子承担的家务占绝对多的比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的共同利益可以不作个体化区分,付 出较多一方必然能从未来的共同生活中得到因自己的奉献和牺牲所带来的回报。一旦离婚 ,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如果不能因此而得到相应补偿,就是权利义务不对等,就等于是一方无偿侵 占了另一方因家事劳动而创造的价值,从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鉴于此,《德国民法典》第 1356条规定:“夫妻双方在选择和从事职业时,应适当考虑夫妻另一方和家庭的利益”。

固然,由于男女性别的差异性特点,只有妇女才具有生育、哺乳的天然能力,在抚养子女和从事家务劳动方面也比男性更具有先天优势。但根据经济学的原理 .女性的这些特异能力在婚姻外部得不到评价 ,不象男性的人力资本那样是一种进人市场交易的资源。一旦婚姻终止时,由于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

其不可收回的资本投人的损失就是一种沉没成本.沉没成本越大.妇女退出婚姻所受的损失就越大。对于男性而言,在得到妇女协助的情况下.把自己的人力资本投向市场,获得较大的投资回报。因此当代许多国家,即使实行分别财产制,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也按一定比例予以分割,以减少离婚时妇女隐含劳动的付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妇女退出婚姻的障碍。分别财产制的鼻祖——英国,在判例法中允许妻子在离婚时对家庭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我国婚姻法规定分割夫妻财产时照顾女方的原则,以及修改后增设的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是以法律制度化、固定化的形式,通过承认女性特殊性人力资源的价值,使之以平衡的心态对待家务劳动,发挥其优势。符合妇女人力资本专用性特征。对于女性,由于其人力资源的特殊性,完全没有必要非要在职业场上处处与男性比高低、与男性平起平坐、从事力所不及的工作,才算是成功的女性。当女性承担起繁衍下一代、教育子女等这些男人所无法替代的责任时,同样是成功的女性。但有一点必须明确,那就是她的家务劳动社会价值应得到承认,并采取有力的措施予以保护。对此 ,北欧的一些国家为不外 出工作的家庭主妇发工资 ,以此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也值得我们借鉴。所以我国婚姻法规定给予家事劳动以经济评价,和给予对家事劳动付出较多一方以经济补偿,可以协调婚姻当事人的劳作分工、利益分配 ,实现法律公平公正,这也是法律所寻求的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平间取得平衡的结果。

3、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对保护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一方的利益,抚慰这一方不平衡心理起到积极作用

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指导思想是“保障离婚 自由,防止轻率离婚”,但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长期感情不合 ,却不选择离婚,很大程度上,往往就是因为有一方将其心血和精力大多倾注于经营家庭上,社会竞争能力减弱,离婚后又得不到对方任何补偿 ,生活水平下降,心里极其不平衡。许多妇女为此心里扭曲,精神压力大 ,既伤身体,又影响个人发展。而承担家务少或不承担家务的另一方,往往有很多学习深造、发展事业的机会 ,一旦离婚,一方面摆脱 了对家庭的责任,另一方面,可以更有精力的利用婚姻关系 “系统性剥削”对方劳动进行的自我积累而大展宏图。 对于这一现象,法律不采取补救措施的话,为家庭付出较多一方得不到慰藉,必然限制他对离婚 自由权的行使。反之 ,如果法律上有个明确的说法 ,对从事家务的一方 ,在超出其应尽家庭义务的,离婚时予以补偿,就能使其得到一些慰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能安心料理家务,离婚时无后顾之忧。同时,这种补偿规定 ,对于非从事家务劳动,一心只顾自己发展,不履行家庭生活责任一方而言,是要付出代价的。从而增强其 自觉履行家庭生活责任的意识。

四、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保护在我国《婚姻法》中保护缺失及立法

建议

(一) 家务劳动价值在家庭法上的确认

《婚姻法 》第40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

各 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 ,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 自由处分;第 165条规定: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抚养家庭应做出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 (德国民法典》对家事劳动的经济价值也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 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以其劳动和以其财产适当抚养家庭的义务。家务处理交予夫妻一方的,该方以处理家务履行其以劳动抚养家庭的义务。

(二)家务劳动价值在立法中的推定与计算

家务劳动是一种需要成本、能创造收益、具有价值的劳动,这种承认应体现在婚姻法立法中。我国婚姻家庭法应从以下方面考虑由夫妻共同分担家务劳动成本,共同分享家务劳动的收益。

(一)准确界定夫妻家务劳动收益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人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现行婚姻家庭法并未将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包括尚未投人生成的知识产权和继续性使用的知识产权后期使用的财产性收益)纳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也未规定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享一方获得的管理技能、专业技能、执照、文凭、资格等人力资本收益。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实际上缩小了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减少了家务劳动的投资回报。因为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创造知识产权或获得人力资本的过程,需要夫妻共同的经济投人,家务劳动方在履行协助义务、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等行为中通常也存在机会成本及精力成本。离婚时如果不对家务劳动方的这些成本给予回报,必然会损害其经济利益,降低投人方的自我评价,也不符合家庭经济单位的利益分享规则。因此,我国婚姻法应明确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为夫妻共同收益。同时,宜借鉴经济学中对管理技能、专业技能等人力资本的估算方法,规定夫妻婚姻期间获得的人力资本在离婚后一定年限内的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

(二)增设夫妻家务劳动价值的量化方法

关于家务劳动的计算方法,国外实践中采用替代成本法则和机会成本法则等进行计算。在从事家务劳动一方的机会成本能够确定的情况,借鉴机会成本法则计算夫妻家务劳动的价值较为合理。如果能确定家务劳动方因从事家务劳动而失去从事社会工作的机会,宜以该丧失的机会作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如果机会成本的确立存在难度,则需要考虑相关因素,宜参照替代法则计算,但不宜采取简单的使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的价值(目前我国有学者提出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家务劳动价值的主张),因为此种计算方法在很多情况下会降低家务劳动的价值。

对于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经济学主要采用收益法、成本法及市价法等进行评估。对人力资本价值的评价,在稳健、可行和公允的情况较多采用对未来收益进行折现的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计算。虽然这些计算方法还无法达到精确的程度,但不失为经济学计算人力资本和知识产权重要的方法,在家庭法领域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

(三)增加评价家务劳动价值的考虑因素

在衡量夫妻家务劳动价值时,应增设具体的考虑因素,包括非家务劳动方从家

务劳动中的受益的大小,受益的期限及婚姻存续时间等因素衡量家务劳动的价值。

在评估人力资本价值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应考虑对人力资本方进行人力资本投资时的年龄,因为该年龄决定了人力资本投资后新增收人流的期限长短;其次应考虑人力资本的折旧现象,一定周期之后又需要新的人力资本的投人,该投资并非总是一劳永逸的;最后应考虑人力资本的取得需要夫妻共同投资、社会其他方面投资、人力资本获得方的主观努力及实现人力资本的前景等。因此,在采纳收益现值法或净现值法进行人力资本价值估价时,宜确定一定年限内人力资本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收益的范围,而不是所有的现值折算为夫妻共同收益。对此,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竞业禁止的年限限制(通常认为该期限与相关人员在前企业积累的人力资本或知悉的经营信息等相关)的规定,确定夫妻离婚后一定期限内获得的人力资本收益为夫妻共同收益。笔者认为,结合人力资本的上述特点,宜以人力资本持有人未来3-5年时间的预期收益折现为夫妻共同收益,对非人力资本获得方给予相应价值的补偿。

(四)放宽夫妻家务劳动成本分担、收益分享的条件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时,如果婚姻期间一方在家庭中所作贡献较大的,离婚时可以要求对方进行经济补偿。由于我国绝大多数夫妻实行的是共同财产制度,而该制度的设计要求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其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在我国,家务劳动仍然主要由女性承担。这些从事家务劳动的女性中,绝大部分是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且大量的双职工家庭中仍然由妻子承担主要的家务劳动,一旦夫妻离婚,根据我国现行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这些女性的家务劳动投资成本未得到分担,也未能分享家务劳动创造的收益。因此,应扩大我国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如果一方明显付出较多的,离婚时,同样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相关规定。同时,我国婚姻法规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只是在夫妻离婚时适用,如果夫妻不离婚,则不能请求经济补偿。此种规定对获得家务劳动报酬的限制太严格,会严重削弱家务劳动方从事家务劳动投资的积极性,尤其是在分别财产制的情况。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也应当有权请求获得生活、学习等必要的费用支出,分享家庭分工的收益,通过赋予夫妻在婚姻期间的费用请求权,可以激励家务劳动者的投资积极性。

(三)家务劳动价值在家庭财产配置方面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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