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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

发布时间:2020-03-04 06:44: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在我国的实施——以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为例

班级:法学131 姓名:邵琪

学号:13323011 指导教师:王少华

浅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在我国的实施——以米兰

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为例

一、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概述

(一)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案由

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米兰达诉亚利桑那案气创建了米兰达警告,有人也称之为米兰达规则,该规则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适用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米兰达一案主要案情如下: 1963年3月2日晚,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的女营业员巴巴拉被米兰达(本案被告人)劫持并强奸。警察接到报案后于1963年3月13日在米兰达家中逮捕了米兰达并将其带至凤凰城警察局。在警察局中,警察让米兰达与一批人一起由被害人辨认。米兰达被两名妇女指认为作案人,其中巴巴拉指认米兰达是强奸者。两名警察对米兰达进行了讯问。警察告诉米兰达说,已经有两名妇女把他指认出来。在此情况下米兰达做了书面供述,陈述了强奸行为,并声明对自己享有的合法权利有充分的了解并声明他的供述是自愿作出的,没有威胁或者免罪的允诺。他说:“完全了解我的合法权利,理解我的陈述可能被用来作为不利于我的证据。”米兰达在这份供述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不久,米兰达被控告犯有抢劫、绑架和强奸罪。在法庭审理时,两名警察在作证中承认没有告知米兰达他所享有获得律师在场的合法权利,审判法官同意米兰达的供述可能采纳为认定犯罪的证据。陪审团认定米兰达绑架和强奸罪成立。米兰达上诉到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该法院认为,警察取得米兰达的供述没有违反他的宪法性权利。该法院还强调说,在警察讯问时,米兰达并没有特别要求在讯问时有律师在场。

米兰达申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1966年6月13日宣布了对米兰达案的判决。最高法院裁决道:从警察的陈述中我们可以知道警察承认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米兰达有与律师商量的权利和在讯问的时候可以有律师在场的权利。所以,他的不被强迫作不利于已的陈述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没有这些事先的警告,其陈述是不可以采纳的。在供述的文件上所打一印的“完全了解其合法权利”之条款并不能作为被告人理智地放弃宪法性权利的证明。据此,美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判决,并开创了对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时必须明确给出米兰达警告的先例。米兰达警告的内容有:在警察第一次讯问被捕获的人之前,必须明确告诉被捕获人:(1)你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会被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3)你有权在审讯时由律师在场;(4)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你指定律师。从此,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时都必须由讯问人员告知“米兰达警告”,如果违反了米兰达规则,所取得的证据则不得在审判中采纳。

如果警察不打算讯问被逮捕的人,也可以暂时不给被捕人以米兰达警告,而可以在将其带到治安法宫面前后,由法官给予被捕人米兰达警告。总之,必须先给被捕人米兰达警告,然后才能对他进行讯问,以保证被捕获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并使用这些权利。在被告知以后,被捕人可以放弃警告中所列的权利,例如,在审讯时,他不需要律师在场,或者主动做出供述。警察必须让其签署书面的放弃权利书,作为其理解和放弃权利的证明。其实,放弃权利也是使用权利的一种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对被关押的嫌疑人的讯问中得到的陈述才适用米兰达规则,如果被讯问人没有处于被关押状态,则不适用这项规则。美国最高法院界定了关押中讯问的情况是:在一个人被关押或者以明显的方式剥夺了他行动的自由的情况下由执法人员提起询问。在米兰达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比较深入地考察了关押讯问的性质和警察的讯问情况和在取得供述时使用的作法。它认定,虽然现代警察更多地使用触及心理方式而非身体方式取得口供,但同样是将个人置于讯问者的意志之下,都是带有强制性和有损人的尊严的。所以,美国最高法院维持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并且认为沉默不能作为在审判时对他不利的证据。

多少年来,美国最高法院也对米兰达规则的严格解释制定了一些例外。例如,当警察的线人化装为同监室的在押人向嫌疑人问及他是如何牵涉到谋杀案中时,被告人在谈话中所涉及的有罪的陈述就可以采纳,但必须是当时不存在强迫的气氛,嫌疑人相信他只是与同号的室友在闲谈而不是与警察在说话。在宾西法尼亚诉穆尼兹案件龙中,最高法院裁定在尚未给出米兰达警告时,警察局在对嫌疑人登记时所询问的例行问题,如姓名、地址、身高、体重,等等是可以的,其回答也是可以采纳的。

(二)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的意义

自此米兰达规则又得到一次确认。米兰达规则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是很重要的。米兰达案件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被告人的权利完全联系起来。其中最主要意义是它把宪法第五修正案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也有人称为任意自白规则,纳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美国《刑事司法百科全书》在排除规则的词条下明确说明,该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常用于阻止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和第五修正案对警察讯问的限制。第五修正案的要求是最高法院裁决的结果,即在对被逮捕的人讯问之前必须先告知“米兰达警告”。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也就是人们常简称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虽然人们通常并不在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文章中加以论述,而在有关沉默权、辩护权方面对不得自证其罪原则进行阐述。但是,自米兰达规则开始非自愿供述排除也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从另一方面说,正因为有了根据宪法第四修正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自愿的口供才能更为有效地得到排除。

米兰达案件的意义还在于它进一步明确了什么情况构成非自愿的供述,为这个不易说清的问题制定了一个形式上的要求。在这个案件中,米兰达在被捕后主动作了供述。但最高法院认为米兰达是在没有充分理解他的宪法性权利下作供述的,从而供述是非自愿的,并在发回重审中要求排除了米兰达自己的供述。确立了在没有给出米兰达警告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讯问的先例。由此,使每个嫌疑人在面临审讯时得以保证了解到自己的权利;使每个警察在进行讯问时都能按统一的格式告知被告人其宪法性权利。这己经成为美国警察在讯问被嫌疑人之前的必经的程式。如果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违反米兰达规则所取得的口供不能采纳,则不能顺利确立和执行米兰达规则。

米兰达规则从制度上保证了将辩护的机制引进侦查阶段。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己由法律确定;得知控告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在美国,被告人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就是以该条规定为最终和最高的依据。考察这一条,我们可以发现,这一条中所列举的权利基本上都是发生在审判期间的权利,并没有明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还需要指出的是,所谓“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之原意也是指在审判中不得强迫被告人接受询问,是指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权利。在近代的刑事诉讼中,虽然不少国家有将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提前到侦查阶段的趋势,但如何保证其真正得到律师帮助则没有强制性的规定。米兰达规则从制度上保证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得到这种权利,根据米兰达规则,警察不仅必须告知被告人享有这种权利,实际上警察还必须使被告人真正得到律师帮助,否则就不可以讯问。这实际上是将被告人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转化为政府方的义务。

米兰达规则可能超过了宪法第五和第六修正案所规定的字义的范围,但它仍然被认为是对宪法条文的一种合理的演绎。米兰达规则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例如,警察不允许享有强迫被告人回答问题的权力。这种要求已经远远超过了不得刑讯逼供的要求。所以米兰达警告对于根除刑讯逼供也是十分有效的。米兰达规则的确立又促进了排除规则的实施,并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每个警察和律师的必修课,并为世界各国的人们所关注。

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国际法解读

(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基本内容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诞生背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通过的一项公约。因为世界人权宣言内容包括第一阶段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第二阶段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再达成一个同时包括两阶段的公约是很难在国际上达成共识的。另外,像资本主义的美国会比较关心公民和政治权利,而共产主义国家则偏向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为解决这个问题,于是撰写了两份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149个成员国家。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基本精神

我国宪法没有明确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但在一些民商事领域的一般法律中“优先适用条约规定”。在人权领域,有学者指出,中国缔结或参加的这些国际人权条约应该能被直接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一般都是直接适用相关的国内法律法规,不直接适用相关的国际公约。

具体到国际人权两公约与宪法的关系。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许多国家基本上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区域国际人权公约为蓝本,构建了本国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 2004年人权入宪掀起了公约与宪法比较研究的热潮。当宪法与公约的标准或内容出现冲突时,首要的问题就是人权法的位阶问题。从宪法与公约的位阶来看,一种观点认为,公约在国内的法律效力等级应仅次十《宪法》高于其他所有基本法律。同时,在关于领土、主权、统一问题上,必须坚持《宪法》的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约中的普遍人权价值只能在国内法中宪法、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之下,在法规、规章之上。

更深层的问题是国际公约与国内法在人权价值上的一致与冲突。人权的共同标准或人权的国际标准,是人权国际保护的准绳。讨论国内法与国际人权公约的一致性问题之前,必须首先假定国际人权公约之间也存在着一致性,但事实上国际人权公约中的许多地方都存在着和矛后不一致的地方。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人权保护问题。反映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中的普遍人权与各国宪法权利之间既有一致性也有矛后。宪法权利经常从普遍人权中吸收内容,一旦普遍人权与宪法权利产生矛后,必须对宪法权利作出修改以适应普遍人权的要求。

(二)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挑战

1.我国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约》,并多次宣布将实施该公约,但是由于《公约》与其现行法律有诸多冲突之处(比如关于死刑的适用范围,如公约规定只有“最严重犯罪”才可以判处死刑,其中要排除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和政治犯罪,“但根据中国1997年刑法,一共规定了68种犯罪可以适用死刑,半数与政治、经济犯罪有关),其国务院至今未提出报告,当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无法批准该公约。2008年3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闭幕时温家宝在记者会上回答记者有关胡佳受审一案时回应,“中国是法治国家,这些问题都会依法加以处理”,并承诺尽快施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挑战

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刑事司法制度。1998年签署公约之后,学界掀起了公约对刑事司法改革的讨论。根据《世界人权宣言》和《公约》等对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规定,陈光中教授总结以公约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的构想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加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二是认同无罪推定原则;二是认真推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四是赋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等等。z}马长山教授总结公约对我国的刑事司法的影响主要有:更新“严打”观念,逐步减少死刑判决,并目_将死刑核准权统归最高人民法院;沉默权与“坦白从轻”并存十未来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职务犯罪将会明显减少。

(1)死刑存废问题

当今国际社会,废除死刑已成为“人权国家”兴隆教授认为转向了限制,以《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指标,是挡不住的世界潮流。《公约》第6款对死刑做出了详细规定,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现了为批准《公约》所做的努力,逐步限制死刑的适用:一是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二是增加了已满75周岁的人附条件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有学者建议,在废除这13个罪名死刑的同时,理应对相同罪质和危害性的犯罪也废除死刑。并目,依据公约关十“通过限制死刑以逐步废除死刑”的精神以及死刑适用原则,刑法中很多经济犯罪(如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仍然保留了死刑,也应废除。刑法改革的建议,除了减少死刑罪名之外,还有学者建议扩大不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在程序上保障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的应有权利、死刑执行情况应公开透明等。 (2)公正审判权。

公约第14条确立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国际公认的公正审判权的一般国际标准。公约为公正审判权确立了实体性和程序性的保障。具体包括:法庭前的平等权利、符合要求的法庭进行公开和公正审判的权利;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刑事审判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和少年案件的特殊保障;刑事案件的上诉权或复审权;刑事案件误判的赔偿权。

(3)犯罪人权与劳教制度。

1990年联合国大会第45/111号决议通过的《囚犯待遇基本原则》中宣示了所有囚犯享有国际人权法中的基本人权。其中,《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就是两个重要的渊源。罪犯人权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的主体是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定罪量刑且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是所有的罪犯;后者的主体,是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特定为监狱中的罪犯。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0条第3款,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另外,监狱涉及劳动问题,《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5条规定,必须由国内法(法律或是行政规则)规定囚犯每口及每周的工作时间问题和最高工作时数,同时要考虑“当地有关雇佣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

有学者建议,在《公约》层面,成员国在其批准的公约履行报告中涉及监禁机构的制度,以及采取哪些措施防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中立法。力图使国内《监狱法》与国际人权法中的监狱制度和标准接轨;在国内立法行政层面,按照国际人权公约及有的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早分级分批、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监狱制度改革,有必要成立专门的委员会,研究所遇到或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并就相关内容撰写内容。

具体在劳动教养问题上,“我国劳动教养制度与《公约》该项权利存在直接的法律抵触“。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在学界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措施,是“实施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所采取的一种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在中国批准的法律障碍讨论

1.障碍与原因

虽然中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至今已经有15年,由十人权价值的国别的特殊性,在沉默权、迁徙自由、罢工权等问题上,国内立法仍与该公约的立场冲突。今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批准加入该公约。

公约与我国人权观念的差异实质上反映了东西方价值观念的冲突,我国人权宪政制度与“两个人权公约”的契合点在于:我国的国内立法应充体现“两个人权公约”赋予的国家义务;同时,两公约中的权利应当通过国内立法确定,由国内程序法加以保障。具体到宪法中的人权保护,郭道晖教授总结到,“宪法中有的权利规定与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不接轨”,相对而言,宪法上的政治权利品种有缺漏,如私有财产不得侵犯、思想信仰自由、信息与传播自由、罢工自由、迁徙自由等等尚未列入宪法。

当前全国人大尚未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因此,该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比起其他已批准的公约,较为特殊。当前,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研究是最热门、最具时效性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具有权威性、独立性、最低性和有限性、补充性和监督性。莫纪宏教授总结了法理上面临的问题:是否应当提出保留或者作出解释性说明;如果应当,应当对公约中的哪些条款;提出保留或者作出解释性说明的正当性依据是什么。具体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宪法的关系问题。从公约所的表述来看,人权是人固有的、基于人的本性产生的,是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不以法律、国家是否规定为转移。因此,在进一步扩大宪法基本权利范围和保障制度的同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要重视宪法未被列举的基本权利,“法不禁止即自由”。只要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就不能被限制和剥夺”。 2.未批准的影响

在政治权利认知中,我们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和《宪法》的影响同时进行考量。可以发现,社会大众认知中,宪法比《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对政治权利认知影响程度大。这个问题似乎是不证自明的。但在自由与尊严上存在例外,大众认知的公约比宪法的作用更大。

国际人权规范中的标准通常高十国内人权法的标准。在签订、批准国际人权公约,必须首先充分考虑国家的法律制度和人权价值观念。人权观念人权规则以及人权标准的调适与整合,是国内法与国际法对接的必经之路。根据国际法的要求,当一国批准公约以后,特别是在践行二元论的国家中,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转化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三、中国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司法建议

(一)生命权及死刑存废

死刑问题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中国批准B公约。在考虑公约在中国的适用时候,还应重新审视死刑问题。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不仅符合减少乃至废除死刑的世界性趋势,对于培养社会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善良风俗也是必要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因果报应”、“杀人者偿命”的观念对死刑废除问题有所影响,仅有少部分人认为应该废除死刑,大多数对死刑持保留的态度。因此,在中国讨论死刑废除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要考虑到中国的人文社会环境和大众观念。

因此,在批准之前,特别是在生命权问题上,还有一系列具体的立法改革需要完成,以及观念的转化。在死刑问题上,国际人权法所倡导的的双规政策,即“能够废除死刑的国家应该废除”、“暂时不能废除死刑的国家应该严格限制死刑”。死刑废存问题是中国是否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通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社会效果考察了当前中国大众对十生命权的认识和对死刑废存问题的态度,这为往后司法改革提供了一个导向。当前,我国刑法并未废除死刑。2011年前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共68个,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同时对十死刑的适用主体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制。尽管我国宪法没有明确“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但在宪法、法律中对生命权的基本态度和对死刑的有关规定是符合公约精神的。从整体上,我国对生命权的态度和以及死刑的有关规定是符合公约的基本精神的。从近年来的刑事司法改革中也看出减少以及严格控制死刑的趋势,更加贴近公约的精神。总体上,对公约第6条不须保留。

国内法中即使保留了死刑,必须将其控制在“最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的适用中。

(二)刑事司法制度。 特别是在公正审判权问题上,大众观念中对司法公正的评价值得引起司法界的重视。但就公约的批准问题来讲,公约中涉及刑事司法制度的第14条“诉讼中的权利”以及第巧条“禁止溯及既往的刑法”两项来看,近年来刑法修改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实体性保障和程序性保障中都有了明显的提升,并目与公约之精神基本接近,有关规定基本一致。因此,批准公约对第14条和第15条不须保留。

(三)言论自由。

国内讨论言论自由时,多引用《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约中之规定。从大众人权观念中对言论自由状况来看,我国在放宽言论自由的限度上还需要有所进展。特别是公约第19条中规定的不论通过何种方式和媒体去“寻求”和“接受”信息,在我国受到的限制较多。就公约B中对言论自由的规定来看,本来就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这在我国宪法中也有明确的体现。因此,就批准公约而言,在言论自由问题上并无障碍。可建议,在批准公约时,对第19条应声明在宪法范围内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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