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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就贯彻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答记者问

发布时间:2020-03-02 04:40: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乔冰就贯彻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答记者问

我国矿业的快速发展,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物质保障的同时,累积了大量的地质环境问题。针对这类问题,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以第44号部令发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做出了哪些规定,我市将如何贯彻落实《规定》,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日前,记者采访了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乔冰。

记者:国土资源部制定出台《规定》是出于什么考虑?

乔冰:我国因采矿活动造成采空塌陷、地下水疏干、地质地貌景观破坏等问题,已严重危害矿区人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制约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据统计,全国113108座矿山中,采空区面积约为134.9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26%;采矿活动占用或破坏的土地面积238.3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47%;采矿引发的矿山次生地质灾害累计1236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3亿元,人员伤亡约4250人,面临的地质环境形势十分严峻。我们十堰市的情况也不容乐观,据统计,我市目前持证矿山有344家,采空区面积约为1138.8公顷,占用或破坏的土地1584.6公顷,占矿区面积的37%;尾矿、废物年排放量97.2万m3,废水年排放量788m3。全市矿山地质环境影响严重区 11处,面积99.15km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35万元,地质环境问题也十分严重。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来自三方面。其一,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缺乏专门的立法,只是散见于一些相关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款之中,缺乏独立、统一和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其加以规范。分散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无法可依。其二,矿业开发普遍存在“重开发、轻保护”的现象。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责任制度和专门的立法规范,矿业权人只重视开采资源,普遍缺乏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意识;矿产资源开发的设计方案中没有把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作为重要内容;管理机关没有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作为对矿业权人的重要要求,导致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压力很大。

其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不足。目前企业基本没有专门用于保护与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的资金,开采矿产资源产生的环境成本未列入企业生产成本,导致矿山地质环境被破坏后,企业没有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提出了“探索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制度”,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加强立法,制定专门规定,解决现实中日益严峻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记者:《规定》对保护矿山地质环境的责、权、利作出了什么规定?

乔冰:可以概括为26个字,即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具体来说,做好预防,其主要手段就是编制规划。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并据此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为推动矿业权人增强保护地质环境的意识,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发生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变更的,采矿权人须按照变更后标准缴存治理恢复保证金。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并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发生转让的,该义务同时转让。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址,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察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定期上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应该说,《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责、权、利更加明确和统一,更加有利于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工作

记者:《规定》施行后,我市将如何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乔冰:首先,要做好学习宣传工作。任何一项新的规定和制度出台,都有一个宣传贯彻,让社会公众了解、接受的过程。我市国土资源部门将积极做好《规定》的宣传工作,一方面作为《规定》的执行部门,我们自身要加强学习,深刻体会《规定》的实质,把握《规定》内涵,正确贯彻执行《规定》条文,另一方面,要面向社会公众,特别是面向矿山企业做好宣传贯彻工作,让大家了解《规定》出台的目的和意义,让矿山企业了解《规定》的相关内容,自觉地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共同维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其次,及时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工作,并依据调查评价成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以指导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

第三,编制新建、延续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按照《规定》要求,采矿权

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今后,国土资源部门将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编制作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一个前置条件,凡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或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恢复的,或未在矿山关闭前完成治理恢复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将按照《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做好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缴存工作。《规定》明确规定,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缴存标准和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我省于2007年5月1日起,就施行了《湖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8号),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备用金缴存力度,将《规定》和省政府令落实到位。

第五,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要求,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监测工作体系,并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确保采矿权人在开展采矿活动的同时及闭坑后,要及时按要求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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