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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3-03 17:07:5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营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田瑞华(本案起诉状中原告),女,生于1957年1月8日,汉族,居民,住营山县朗池镇正西街70号。

被申请人邓佑果(起诉状中被告),男,生于1954年10月5日,汉族,工程师,住南充市顺庆区西河路37号3幢2层1号。

被申请人王清泉(起诉状中第三人),男,生于1962年6月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营山县朗池镇北观街131号附17号。

被申请人四川鑫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莒公司,起诉状中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申请人田瑞华在本案起诉时的四点诉讼请求是:

1、主张原告田瑞华交16万元钱给被告邓佑果,邓佑果用该款作为共同投资购买的夏学珍转让的营山火车客站站前广场西侧3.04亩土地,按被告邓佑果与鑫莒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前,原告田瑞华与被告邓佑果共同投资购买土地时各自出资的比例确认原告田瑞华与被告邓佑果的土地份额。

2、原告田瑞华享有份额之土地被被告邓佑果利用开发建房,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归原告田瑞华所有。

3、确认宣告被告邓佑果与第三人鑫莒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

1 协议书》、《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其中《经营承包合同》是在本案原告递交起诉状后收集到的,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增补的)。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邓佑果承担。 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事由:

申请人起诉之前,2010年8月2日,出资人王清泉以邓佑果、鑫莒公司侵权为由,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营山法院于2011年3月7日进行了判决,邓佑果领到〔2010〕营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中院于2011年5月20日,在〔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清泉的诉讼请求。

2011年7月12日,申请人以王清泉委托其投资的受托人为原告,起诉了邓佑果、王清泉、鑫莒公司等。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制作了〔2011〕营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邓佑果领到该判决书后,又进行了上诉,南充中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了发回营山县人民法院重审的〔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

该涉案土地案件两下两上,历时三个年限,邓佑果与鑫莒公司现已在涉案土地上建好了金色瑞都商住楼,房子已售出大部份,该涉案土地的原状亦无法恢复。鉴于此,申请人经细想后认为,法院在对本案的重新审理中,自己若还坚持起诉时的:要回投资金额相 2 应份额的土地,宣告《协议》、《合同》无效等的诉讼请求,已有些不现实了,打官司太难了。因此,申请人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起诉时的四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

1、主张原告田瑞华交16万元钱给被告邓佑果,邓佑果用该款作为共同投资购买的夏学珍转让的营山火车客站站前广场西侧3.04亩土地,按邓佑果与鑫莒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前,原被告彼此共同投资购买土地时各自出资的比例,按份确认原被告的土地份额;原告田瑞华约占涉案土地53%的份额,按如今的土地价值评估后所得出的金额,由被告邓佑果和第三人鑫莒公司连带全额给付与原告田瑞华。

2、3点请求保留,待庭审后由法院裁决。

4、本案案件受理费、土地评估费等由被告邓佑果、第三人鑫莒公司承担。

特此申请

申请人:

20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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