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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3-04 00:45:3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徐恺诉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上传时间:2007-9-16

原告:徐恺,男,44岁,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

被告: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恺因与被告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发生侵犯名誉权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徐恺诉称:原告于1983年8月至被告宝冶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正式劳动合同。200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被告负责人于同年1月8日在原告的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原告亦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离开被告处以后,在求职过程中,多次遇到用人单位起初同意录用,但随后又以各种理由拒绝录用的情况。2005年2月,原告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面试合格后,该公司又以原告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原告此时才知道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时,注明原告是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正是被告作出的这种不实记载,致使原告在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今未找到工作,长期无法就业。另被告未按规定及时将退工单第三联交给原告,原告至2005年8月才从被告处取得该退工单。原告认为,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对已不属于其职工的原告再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无效的,且原告事实上也根本没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对原告的重新就业、求职造成影响,使原告长期找不到工作,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 340元(按每年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1年计算6个月、2002年计算12个月、2003年计算12个月、2004年计算12个月、2005年计算8个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宝冶公司辩称:原告徐恺的辞职申请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并由劳动人事部门决定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向其主管领导提出辞职后,被告曾两次发函通知原告前来办理有关手续,但原告未来办理,故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直到2004年5月,因原告持续旷工,被告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仍按规定支付了原告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养老金等。被告认为,原告在递交了辞职报告后,尚未按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即不来上班,持续旷工,违反了本公司的劳动纪律,故被告以原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徐恺自1983年8月1日起进入被告宝冶公司工作。199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宝冶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装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录用原告。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若双方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前 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违约条款,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年1月 8日,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签字同意了原告的辞职 1

申请。当日,原告将工作移交给被告。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01年5月30日,被告因原告于2001年1月提出辞职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开出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书,在通知书上写明:因原告违纪解除,于2001年5月30日退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在与原告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宝冶公司仍向原告发放了2001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被告于2001年5月30日开出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后,将其中一联给了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劳动服务所,但未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交给原告。2005年2月,原告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该公司以原告曾因违纪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原告于 2005年8月从被告处领取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还查明,机装公司系被告宝冶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徐恺向其所在单位、被告宝冶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于2001年1月8日签字同意了原告的辞职要求。杨华兴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且原告随后也于当日完成了工作移交,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于 2001年1月8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辩称,根据其公司内部规定,原告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报告,杨华兴无权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故杨华兴的签字不能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法院认为,杨华兴作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的副经理,是否有权同意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属于被告内部规定公司领导成员分工的事项,原告作为一般员工并不知情。本案中,杨华兴应当知道自己无权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但杨华兴并未告知原告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要求,而是自行作出批准决定,原告认为杨华兴批准后双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宝冶公司在事实上已经与原告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再次单方面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退工单上写明原告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被告将其中一联退工单交给了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劳动服务所,使得原告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了不良记录,导致包括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内的不特定的用人单位了解到原告“曾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不真实的情况。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05年 2月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时,在面试合格后,该公司以原告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通知单为证,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690元标准计算2005年间8个月的损失,计 55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前述标准赔偿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8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2001年5月30日开出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上的退工原因予以更正并向原告徐恺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应经本院核准);

二、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恺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

三、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恺2005年间8个月的经济损失5520元;

四、原告徐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宝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恺的辞职申请应当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且徐恺在向其领导提出辞职后,宝冶公司曾二次发函通知徐恺前来办理有关手续,但徐恺始终未来办理,直至2001年5月宝冶公司因徐恺持续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宝冶公司并未侵犯徐恺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恺辩称:在上诉人宝冶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即不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却以被上诉人违纪为由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违纪”事由写进职工退工通知单,影响被上诉人就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劳动用工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并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

被上诉人徐恺原系上诉人宝冶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的员工。2001年1月 4日,徐恺向机装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经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签字同意后,徐恺办理了工作移交。宝冶公司上诉称杨华兴无权批准徐恺辞职,徐恺尚未正式办理退工手续即不来上班,属于旷工,宝冶公司以徐恺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院认为,杨华兴是否有权决定批准徐恺的辞职申请,涉及宝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徐恺作为普通员工对此并不了解。杨华兴在接到徐恺的辞职报告后并未指示徐恺到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辞职事宜,而是直接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徐恺因此认为已经与宝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认定徐恺以辞职方式与宝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正确,宝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宝冶公司在已经与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又以徐恺尚未正式办理退工手续即不来上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退工通知书中记载“因违纪而解除合同”,致使徐恺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不良记录,其行为缺乏依据并具有过错。

上诉人宝冶公司在被上诉人徐恺退工通知书中作出的关于徐恺“因违纪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实记载,是对徐恺劳动、工作情况的负面评价。该不实记载存在于求职市场,为相关用人单位所知悉,事实上降低了对徐恺的社会评价,并对其就业、求职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审认定宝冶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徐恺名誉权的侵犯,并根据侵权的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判令宝冶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8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

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上传时间:2007-9-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号招商银行大厦第41层。

法定代表人:段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8号。法定代表人:李裕汉,该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90号农业银行大厦三层。

原审被告: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世纪大道90号农业银行大厦三层。

负责人:徐英姿,该营业部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2号。法定代表人:冯宗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证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世纪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中旅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信托)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4年7月2日,住房公积金在中旅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账号为 81000066。当月8日,住房公积金委托中旅营业部以7420万元人民币购入代码为 010405,面值为78 949 000元的国债。 2005年7月,住房公积金无法进入资金账户,经与中旅营业部交涉,对账单显示住房公积金购买的上述国债已被挪用。

2002年初,世纪证券开始整体收购中旅信托证券类资产,同年5月1日起世纪证券行使经营权和管理权。2003年9月29日,中旅信托与世纪证券签订协议,中旅信托所属的全部证券资产转让给世纪证券。 2005年7月28日,中旅营业部向住房公积金出具说明,其原总部为中旅信托,自 2002年7月原中旅信托的6家营业部的证券资产开始被世纪证券实质性的接管,现中旅营业部隶属于世纪证券。世纪证券在其宣传网页上宣传世纪营业部为协议受让中旅营业部的基础上成立。2005年8月 9日,世纪证券向住房公积金出具说明承认欠住房公积金委托国债资金7420万元,商议以相关房产抵偿债务。中旅营业部已变更为世

纪营业部。

2005年7月28日,住房公积金以侵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纪营业部、世纪证券、中旅营业部、中旅信托返还住房公积金购买的代码为 010405的04国债

(5)或赔偿相应的损失。一审答辩期间,世纪证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住房公积金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天津市为侵权行为地,本案被告世纪营业部及被告中旅营业部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因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了世纪证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世纪证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5)津高民四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引起的纠纷,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侵权行为地”为标准来认定管辖法院不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只能依据“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为广东省深圳市,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住房公积金答辩称:住房公积金与世纪证券不存在合同关系,世纪证券及其他被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国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有四个被告,其中两被告世纪营业部和中旅营业部在天津,挪用本案国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天津,住房公积金有权选择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便本案如上诉人所称是合同纠纷,因世纪营业部和中旅营业部在天津,合同履行地也在天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因此,无论是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客户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投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对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不仅负有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义务,而且负有法定妥善保管义务。当客户账户内证券或资金被证券营业部挪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客户有权选择违约或侵权诉由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住房公积金因在中旅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国债被挪用,以侵权为由对中旅营业部等相关被告向中旅营业部所在地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世纪证券上诉称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引起的纠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于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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