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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超室工作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05:53:4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B超室工作制度

一、需作检查的病员,由临床医师填写申请单。对预约检查的病人应详细交待注意事项,检查前应了解病员是否按要求做好准备。

二、检查危重病员时应有医护人员护送或预先联系到床边会诊检查。

三、及时准确报告检查结果,遇疑难问题请示上级医师或与临床医师会诊。完成进修、实习人员的带教工作。

四、严格遵守操作规程,认真执行医疗器械管理制度,注意安全,定期保养、维修、并对仪器进行检测。

五、由专人保管各种检查记录,建立档案,经过批准和登记后才能借出。

六、不得为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B超检查注意事项

一、凡做肝脏检查者,带近一个月内的肝功能化验单及有关检验单。

二、做胆囊检查者,检查前12小时禁食,前三天应少吃脂肪食物,检查时带高脂餐一份(二两素油煎两个鸡蛋)。

三、做胰腺、腹腔肿块者,检查前日晚服轻泻(果导片0.2g或番泻叶4.5-5g),在前3天内禁食一切易发酵的食物,检查前日晚吃少渣流食(稀饭等),当天禁早餐。

四、检查膀胱、子宫、前列腺、盆腔肿块、早孕者、检查前2-3小时禁排尿(使膀胱有涨感),检查前1小时饮水500ml。

五、凡做过X线及其它化验检查或在它院做过B超检查者,请把报告单带来参考。

B超透环须知

一、透环时请带本人身份证或结婚证。

二、透环时需饮水500毫升,以充盈膀胱。

三、检查内容

1、检查节育环的位置是否正常。

2、节育环存留宫内或已脱落。

3、有无引起并发症。

四、常用节育环有单环、T型环、麻花环、混合环和节育花环等。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号)

《安徽省禁止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禁止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6日

B超操作人员管理制度

一、为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正常,B超室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安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禁止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加强法制观念。

二、B超操作人员应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还应当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或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比照上述标准指定专业人上岗)

三、B超室门前必须设置醒目的《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标记。

四、超声诊断时,实行双人双锁、相互监督、共同管理的运行机制。双人双锁管理,操作人员与协管人员分别保管钥匙。凡孕情检查实行双人作业,必须有协管人员协助,出具报告单,由B超医生和协管两人签字。B超诊断检查要求如实认真填写,不得漏项,并由申请医生、B超医生、协管员三人签字,于每月定期通报。夜间急诊病人急需做超声诊断时,必须有医院总值班陪同超声诊断的医生,方可开机操作。

五、对有遗传性疾病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就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省立医院、安医附院、蚌医附院、皖医附院)鉴定。

六、严禁医疗卫生单位职工带领或介绍孕妇到本单位B超室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坚决杜绝使用超声诊断技术鉴定胎儿性别。

七、凡违反以上规定,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者,一经发现或经举报查实给予降级并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取消执业资格,处10000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持出生人口正常性别比例,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婴保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度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是指除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外,所进行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五条

怀疑胎儿有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集体审核,并出具是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医学意见。对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是否需要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前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适用超声诊断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 诊疗科目设有医学超声项目;

(三) 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证书,超声诊断人员还应具有执业助理医生以上资格。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避孕节育声检查需要购买超声诊断仪的,按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置超声诊断仪等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所购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终止妊娠手术。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 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 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妇女健康的;

(四) 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

(五) 省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意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为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时,应当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明,并将证明复印件同手术病志一并存档。

第十二条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应当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并作购销记录。

终止妊娠药品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的施术机构使用。

终止妊娠药品,必须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介绍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或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手术。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落实孕情检查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对孕妇的经常性访视、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5000元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几条第一款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取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或都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求行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示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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