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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5:05: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府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府谷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府谷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七日

府谷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县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县城及各乡镇规划区内生态环境,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城规划区和其它建制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在县城和各乡镇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绿化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安排城镇园林绿化经费。

第五条县城建局主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工作,县园林管理所受县城市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镇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全县人民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植树和城镇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鼓励和加强城镇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居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县城建局应当组织县规划部门和县园林管理所编制县城园林绿化总体规划,并纳入县城总体规划一并实施。

第十条县园林管理所应当根据县城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县详细规划,确定县城规划区内各地段和各种性质用地的绿地率和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等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二) 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 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公共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0%;

(五) 县城主干道应达25%以上,次干道不低于20%;县城内河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

(六) 旧城区改造不低于25%;

第十二条单位和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十一条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县城建局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县城建局指定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支付。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参与审批时,必须有县城市管理局参与审查。未经县城建局参与审查的,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基本建设投资总概算应当包括附属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时设计、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并报县城建局备案。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时,县城建局应当一同参与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县城建局应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县城建局指定施工单位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县园林管理所审核,报县城建局核准后,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到县园林管理所办理集中绿化补偿费缴费手续,统一进行集中绿化。

第十七条县城规划区绿化补偿费收取标准由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所收取的集中绿化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由县财政统一安排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供电、电信、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镇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镇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县城建局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城镇公共绿化、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建设和街道绿化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小区绿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其它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各类绿地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办法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在县城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县城及各乡镇公共绿地建设使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章生产绿地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城生产绿地建设,要逐步做到苗木自给,苗木自给率应达到80%,在搞好园林专业育苗的同时,凡有条件的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要积极自办苗圃或花圃、草圃。

第二十五条珍稀和濒于灭绝的苗木及其种质资源的交换、引进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植物检疫条例》和《安徽省植物检疫办法》办理。

第四章公共绿地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园林管理所管理县城规划区内的各公园、游园、街道、广场等场所的公共绿地。

第二十七条在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县园林管理所提出申请,经县城市管理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批准地点和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在公共绿地内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活动的组织机构必须向县城建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展活动,并应当遵守园林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节假日或重大活动庆典期间,城区各单位应当按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布置,在适当的地方摆设盆花或设置花坛。

第三十条严格控制砍伐或移植城市树木。县城及各乡镇规划区内任何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砍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

(一) 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报县城市管理局审批;

(二) 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100株、灌木10—100丛或者绿篱10-100米的,需经县城建局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 超过(二)项规定的,须报经省建设厅审批。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县城建局安排易地补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对已腐朽或枯死、有倾倒危险、影响安全的树木需要砍伐时,树木的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城建局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砍伐,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以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县园林管理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县园林管理所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第三十四条县城及各乡镇规划区内,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权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在公共绿地和街道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 居住小区绿化所植树木,收益归管护的单位所有;

(四) 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专用绿地管理

第三十五条单位附属绿地由单位自行管理,居住区绿地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六条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专用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因建设需要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须经县园林管理所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按时归还。

第六章绿地占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经城镇总体规划和城镇园林绿化总体规划确定的,以及已建成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九条因城镇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城镇规划确定的绿地,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调整规划,征得县城建局同意后,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县城建局批准;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当到县城建局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缴纳集中绿化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县城建局批准,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报县城建局验收。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建局按照《安徽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一) 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剥树皮等造成树木花草损害的;

(二) 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涂抹刻写、凭靠物品的;

(三) 在绿地内刨草皮、开荒种地、打鸟、野炊、放养畜禽的;

(四) 在绿地内砌炉灶、石灰池、搭棚屋、修车或停放车辆的;

(五) 行驶车辆碰撞树林、花草、绿化设施、园林基础设施,造成损伤或死亡的;

(六) 在绿地内取土采石,倾倒垃圾污水、废渣、废土,堆放建筑材料等其他物品的;

(七) 损坏护树桩架、踩踏绿篱、花坛和封闭管理的草坪的;

(八) 损坏雕塑、花坛、灯具、护栏、果壳箱、浇灌设施、坐椅等园林设施的;

(九) 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额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可处赔偿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和城镇居住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以及施工队伍不具备资质的,由县城建局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五条擅自改变城镇绿化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的,由县城建局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镇规划区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县城建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2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县城建局给予警告,可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文,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承担的赔偿费及处罚,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对拒绝或者阻碍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城建局收缴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县财政,由财政返回专款用于恢复被损害或破坏的园林绿地建设。

第五十条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县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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