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分手后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是否有效
吴某和龚某原本是一对恋人,但经常因为一些琐事而吵得天翻地覆。于是,吴某向龚某提出了分手。吴某没想到的是,龚某不但不同意分手,还经常到她家以及单位找她,纠缠不休。一天晚上,龚某找到吴某,并将吴某带到一处空房子内,求吴某不要分手。但吴某分手决心已定,龚某见状威胁吴某索要8万元的青春损失费,否则别想分手。吴某在无奈之下给龚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龚某人民币捌万元,八年付清,从2005年起”。龚某这才放吴某回家。2005年2月,龚某在多次向吴某索要“青春损失费”未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吴某告上法庭,要其吴某按照借条给付欠款。
律师分析:
余婧婚姻家庭专业律师认为,在龚某看来,其所依据的是手中的欠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认为龚某与吴某之间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吴某写了欠条就应该按照约定向龚某提交欠款。但从法律上分析,龚某的请求是不能得到法院认可的,原因是:
1、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并且必须是双方真实意图的表示。本案中,龚某据以起诉龚某的欠条不具有真实的对价关系,即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欠条的实质是,当吴某提出与龚某接触恋爱关系后,龚某强行让吴某出具以期获得所谓的“青春损失费”,进而解除恋爱关系的协议。因此,根据合同法的原则,该协议是无效的。
2、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平等的当事人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关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都构成合同,其中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就不适用《合同法》。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不能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的“青春损失费”是关于恋爱关系的协议,恋爱的基础是恋爱自由,如果这种“青春损失费”受到保护,就意味着恋爱双方不能随意分手,这是对人身的限制,也正因为身份关系的这种特殊性,因此不受《合同法》的调整。
3、此外,青春损失费有违公序良俗的原则,当事人的约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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