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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钟法学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以产权登记为生效条件

发布时间:2020-03-02 10:32:5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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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钟法学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以产权登记为生效条件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案情概况

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甲,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

2010年10月2日,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不得阻挠和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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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某所有。唐某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 唐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唐某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甲、唐某乙。

各继承人因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的继承问题分歧很大,协商不成,唐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认定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遗产,由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唐某的遗产范围。

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虽然该房屋是以唐某名义购买,但根据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财富中心房屋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唐某的遗产。 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1、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与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某甲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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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2、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唐某甲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与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3、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唐某甲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即使唐某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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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的遗产范围。

法院认为,唐某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

据此,二审法院原审法院撤销了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认定该房屋归李某某个人所有。

不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条件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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