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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民办文化学校要求

发布时间:2020-03-03 09:11:3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哈尔滨市民办文化

教育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学校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区域划分负责本区域内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的审批、监督、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依法办学,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二章

设置与申请

第六条 学校设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除国家机关法人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均可以举办学校;申请举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本市户口和居民身份证,非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外地(市)学校来我市申办学校须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诚信办学情况证明;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来我市申办学校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社会组织要出具当地主管部门的诚信证明;个人要出具当地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的诚信证明。

(二)举办者必须具有必要的经费和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办学基本条件。

(三)设立民办文化教育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需求。

(四)学校应当有相对独立、固定并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校舍使用面积一般不少于300平方米;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校舍使用面积标准;办学注册资金十万元以上。

(五)学校应当配备品德高尚、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能够全面主持学校工作、有从事教育工作三年以上经历、并经过相应岗位培训的人员担任校长。

第七条 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内进行宗教宣传活动。学校教育教学的内容要科学、健康、规范。

第八条 申请举办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书。举办者、校长、教师资质证明,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和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历证明文件。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提供法人资格的证明文件,举办学校的个人提供本人户口、身份证、学历证、就业情况证明等。

(三)校长资格的证明文件。包括户口、身份证、学历证、教师系列职称证、非公职人员证明。

(四)聘任教师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财会人员的职称证。

(五)学校章程、教育教学制度、发展规划。

学校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人员结构、任期、议事规则。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理由。 8.章程修改程序等。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

(七)举办者投入资金的验资证明。

(八)办学场地和设施证明。

1.办学场地的产权证明。租借场地的要有3年以上租借协议。 2.办学场地必须是非居民住宅,无任何安全隐患,不得扰民。 3.学校设备清单及设备来源情况证明。

4.学校的场地面积和设备价值等相关证明材料。

(九)专业设置及各专业教材、大纲、教学计划。

1.使用非国家现行教材或自编的讲义等要经过市教育科研部门审核。 2.使用境外原版教材,必须有国家相关部门允许进入我国的证明文件。

(十)填写《哈尔滨市民办学校(非学历)登记表》。

(十一)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校务委员会由举办者推选产生,成员由举办者、校长和教工代表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第十条 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的其他授权。

第十一条 学校要根据审批的专业范围进行招生,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学业成绩,可以发给结业证书。未经批准,学校不得招收境外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依法聘任的教师,必须具备其所任课专业的专科以上学历或国家认定的中级以上职称。未经批准学校不得擅自聘用外籍教师。

第四章

考评与审批

第十三条 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将拟审批学校名称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不得重名。学校的名称应当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域名称,并与学校的教育类别、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

第十四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评议组织。该组织负责对申办学校的资格、条件和申办材料进行考核、评议,并提出具体意见。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评议结论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学校,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不得转让。学校应当在取得审批机关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本区域的学校办学申请,并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答复,如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个月。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每半年将新审批学校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种办学档案,明确校内各类人员的权利与责任,规范内部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学校应按照在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 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退费规定要在校内公示,并在学员交费时一次性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学生退学,学校应按如下规定核退费用:

(一)学期在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于开课2日内退全部学费;半期内或达到半期的,退半费;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

(二)学期在一个月以上,于开课5日内退全部学费;半期内或达到半期的,退半费;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

(三)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条 学校要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在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按审批机关指定的审计机构进行专项或全面审计,并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审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年检制度,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社会团体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简章),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广告内容要合法、真实,严禁虚假广告和不负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三条 学校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由学校向设分支机构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办学条件须达到学校设置标准。分支机构由所在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进行管理;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视导工作制度,定期对学校进行视导,做好统筹规划、监督管理和信息服务等工作,对学校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查处,保护学校、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校长必须按时参加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工作例会和各项活动,对6个月不参加工作例会和活动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要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取消其评优和参加甲级学校申报资格。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二十六条 学校更换法人代表、校址、校长等重大事项,须经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增设专业、撤消与合并等事项调整应提前十五日提出书面申请,上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改者,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直至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更改名称、层次、专业、隶属关系的。

(二)擅自张贴、散发、刊登、播放招生广告(简章)或更改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招生广告的。

(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校舍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乱收费、乱发证书的。

(六)弄虚作假、蒙骗学员、借办学之名非法牟利的。

(七)学员有正当理由要求退学不予办理的。

(八)不按要求建立规章制度和办学档案的。

(九)每年3次以上不参加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活动的。

(十)擅自招收住宿生及宿务工作管理混乱的。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票据及帐目管理混乱的。

(十二)不按时审计,提供虚假报表、办学材料的。

(十三)侵吞、私分或以其它手段占有学校教育经费的。

(十四)妨碍和阻挠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五)违反其它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学校终止办学,由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

第三十条教育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的。

(四)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侵犯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为哈尔滨市教育局。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如有和上级法律、法规相悖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实施。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教育局印发的《哈尔滨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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