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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03 00:20:0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2-08-14 11:37:21 政府信息公开,在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就被确定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更将这一政策性的制度上升为政府的法定义务、公民的法定权利,这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

至今,条例实施三年多,我们欣喜的看到它对于保障公民知情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北京、河南郑州、安徽阜阳、湖南汝城等地政府信息公开案实践的展开,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存在较大的反差。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遭到许多冷遇与尴尬,一些地方政府以“信息不存在”、“影响公共利益”、“不属于公开范围”等理由把申请人拒之门外。司法机关也以“无先例可循”、“不属于受案范围”等借口慎吃第一支螃蟹。事实证明,我国以《条例》为主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亟需完善。

一、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必须及时、准确地公开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利于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促进民主法治建设和民主施政,充分实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有学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或依申请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行政约束性。政府信息具有行政性,政府信息公开同样具有行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公布和实施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和约束,充分体现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约束性;

二是权利性。政府信息公开尽管具有行政性,但是,信息公开是以公民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为基础的,而不是以行政权力为基础,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效权利;

三是例外性。并不是所有的政府信息都是可以公开的,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政府信息是不可予以公开的。政府所掌握的很多信息是具有“秘密”等级的,这是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

四是载体多样性。政府信息是无形的,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体现出来,一定的方式实质就是一定的载体的表现形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复制。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系制度的完善是顺应时代潮流的必然趋势,而且也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促进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建设阳关政府和服务型政府都具有重要意义。确立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如下。

(一)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政府信息公开是社会主义民主应有之义。政府统治是经由人民民意及授权而来,政府的权力源于人民,是人民的让渡与授予。在我国,现在人民有权要求政府公开其运作过程,及时公布相关信息,以便公众了解行政权力的行使状况,为评价政府行为提供基本信息支持,让公众能充分发表言论,提出意见和建议,以直接影响政府决策,保证政府忠实执行民意。政府迈向“信息公开时代”,向民主、法治迈出扎实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可以说,政府信息公开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民主政府、透明政府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政府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建立行为规范、运作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

(二)有利于促进公民对政府的信任

政府信息公开能有效消除“民怨”,政府是最主要的信息生产者、控制者、使用者和发布者,政府掌握着主要信息传播渠道并基本垄断信息来源,公民很大程度上只能获得经过过滤和处理的信息。由于信息公开必然触及一些人的利益,所以会遭到一些人的反对或抵制,包括公开地反对和消极怠工式的反对。正是由于信息公开不够,公民不知情就会埋怨政府损坏他们的利益,在对政府不信任,只有让民众知情才能消除他们的“怨气”。

绝大多数地方政府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还处于政策层面,信息公开程度不高,信息公开的随意性大,缺乏连续性,走形式主义问题比较严重。信息公开多以行政权力为主导,而不是以信息权利需求为主导,想公开什么就公开什么,想啥时候公开就啥时公开,行政部门掌握信息公开主动权,广大人民群众只是政务信息公开的被动接受者。对于一些深度信息,或群众关心的信息公开,这也有利于促进公民的切身利益得到维护,加强公民对政府的信任。

(三)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权力的滥用,尤其反腐倡廉。如果把政府权力的行使由个别人、少数人知情变为多数人知情,就能规范行政行为,把腐败案件的发生率降低到最低限度,唯此才能真正做到胡锦涛总书记所强调的“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善人民和政府的关系,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良好、稳定的内部环境。在信息时代,信息在社会生产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公信力的保障,关系到人们群众对政府的信赖程度,也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政府信息公开可以更好的应对突发事件。比如,“5.12”汶川大地震中,政府信息的及时发布,缓解了人们的恐惧,消除了各种谣言,引导着正确的舆论导向,使得大灾没有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凝聚社会力量团结一致,共度难关。从这一意义上来讲,政府信息公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助推器”。

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正在向开放的政府转变,但不可否认的是,从总体上来看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如下:

(一)效力等级较低,无法成为信息公开的基准法律规范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体系,是以条例为专门立法,以《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档案法》、《统计法》、《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为补充的体系。从立法效力角度分析,作为专门规制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的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与配套的法律所规定内容相矛盾时,不能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基准法律规范的作用。再者,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条例可以保证国务院有效地约束下级部门和政府,规制主体范围仅涉及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未能包括在内,无法对审判公开、检务公开等加以限制。因此,条例不能规制所有国家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信息公开方面的规制作用大打折扣,只能作为过渡性的法规。

(二)《保密法》等配套法律规定,限制了政府信息的公开

条例建立了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保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但是1988年制定的《保密法》为核心的我国保密制度体系,为国家秘密的确定过于广泛,若按照其审查政府信息可能导致无事不秘密。当然,除了条例提到的《保密法》外,还有《档案法》、《国家安全法》、《军事设施保护法》等均是涉及到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由于,制定时间较早,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保密有余,公开不够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原则和保密原则之间关系不够协调,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与世界各国政务公开理念是一致的,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照的是,我国现行保密法和档案法规定的原则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特例”。这就极大地限制了民众对政府信息的获得。

(三)豁免公开信息规范缺失,无法精准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政府豁免公开的信息除了国家秘密之外,还有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国家秘密有《保密法》专门加以界定,而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目前却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加以界定,对商业秘密的规定仅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我国也没有指定一部统一的隐私权保护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明确界定个人隐私的具体内涵,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实践中往往难以判断个人隐私的范围,申请人的知情权或者第三人的隐私权由此而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同时,行政机关亦有可能以涉及他人个人隐私而作为借口而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使得个人隐私这个未能明确的法律概念成为行政机关堂而皇之规避义务的借口,对此政府的可操作性过大,从而造成有些政府部门常常以此项规定为由拒绝公开某项本应被公众所知的政府信息,同时这也阻碍了精准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四)信息公开程序不具体,阻碍公众对政府信息的切实获得

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 在现代法治国家,民主需要法治的规范和保障。因此,法律对公众参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加以规范是必要的,特别是相应而具体的法律程序制度是非常有必要建立的。否则,公众参与就难以有序、有效地进行。至少应在下述方面加强对公众参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范和保障:1.凡是相应法律、法规、规章所调整的事务具有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都应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范围、参与的途径和参与方式。2.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公众参与的程序、方法,以保障公众参与的有效性与公正性。

而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缺位,也为政府信息公开带来了一些缺憾,只有零星的行政程序散见于行政法律法规中。国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性规定较为严密,主要有公民申请公开的程序、行政会议公开的程序,同时明确规定公众在其获取公共信息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行政和司法的途径来获得救济。在我国,即便是在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零散规定的法律中也鲜有信息公开的程序性规定,并且《条例》中行政程序过于粗犷,容易流于形式,同时在公民无法正常获取信息时也没有任何救济手段和途径,程序上的保障极其匮乏,而阻碍公众政府信息的获取。

(五)救济规则不完善,限制了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有权利就有救济。如果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作最终保障,个别行政机关肆意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权利的行为就得不到纠正和遏制,公民也不能真正享受知情权。要使政府信息公开从纸面走向地面,从自律走向他律,必须依靠外部监督,特别是依靠行政诉讼来实现。

首先,条例将信息公开的主体扩大到行政主体之外的与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然而公共企事业单位若不履行公开信息的义务时,公民选择何种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就面临两难处境:若提起行政诉讼,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资格;若提起民事诉讼,公众就要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对公众十分不利。其次,何种诉讼救济方式确定之后,仍然面临着审判能否公开的问题。最后,涉及行政机关应主动向社会公开而未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公开案件,公众能否提起公益诉讼,我国相关诉讼法律尚未明确规定。

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原因

(一)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意识淡薄

姜明安教授曾指出,“政府信息公开至少要突破两个壁垒,一个是观念,一个是技术。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思想观念的障碍是最难突破,但有必须突破。”目前,官本位、特权思想依旧根深蒂固,民主法制观念淡薄,一些公务人员缺乏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意识,漠视公众的知情权,甚至把老百姓看成时政府的对立面。也有一些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利用自身的特权地位对掌握的信息进行寻租,追求利益最大化,从而使我国政府信息公开难以真正步入正轨。理念是行为的先导,观念是制约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瓶颈,可以说,建立全面的信息公开制度首先应是一种观念上的改革。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

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措施往往被视为一种政府办事制度,被看做是政府的一种职能,而不是一项义务,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没有对公民的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进行明确规定,至今没有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比较完善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也没有形成并实行全国统一的政务公开制度,这导致了政府信息公开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信息公开难以落到实处。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出台,有力地推进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化的进程。但是,公开条例只是行政法规,我们缺少一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活动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所以,政府信息公开不能仅仅是地方性的政府规章,应该尽快制定出一部全国性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并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

(三)制度构造不够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缺乏缜密的制度设计,导致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政府信息公开与否、如何公开、公开的措施是否到位等完全依靠行政机关的内部自觉和自我约束来实施,缺少外部的监督和审查机制的制约。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保障更是极为匮乏,特别是政府机关如果拒绝提供信息,信息申请人没有获得相应的救济手段和救济途径。就举报这条救济途径来说,受理救济的职能部门是“信息公开办”但它同时享有组织信息公开的“执行”之权,集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求助于既是当事人,又是法官的信息公开办,其救济价值可想而知。

(四)缺少具体的保障措施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一般公众来说,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较为陌生,时间经济成本可能都难以接受,所以这一规定相对来说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作用,但对普通公众来说操作性略微欠缺。

对行政机关的应当受到处分或者追究责任的情形缺少对“政府公布的信息不属实”的约束和制裁,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责任追究过于粗疏。

四、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对策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条例》的实施无疑是此项工程的良好开端,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绩效尚不尽人意,依法促进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尚有很长的路要走,面对实践中的困境,在考虑制度方面的因素,同时充分发挥《条例》的“倒逼”作用,推动相关领域的改革,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使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成为一个有效协调的体系。

(一)提高立法位阶,逐步拓展信息公开主体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两类主体,此外,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获取大量的社会公共信息,也负有信息公开的义务。

按照立法权限,行政法规不能给人大、法院、检察院设立公开信息的义务,实践中,地方各级人大、法院、检察院以及社区、村镇、企业等都在进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村务公开、厂务公开,甚至于校务公开和医务公开,这表明信息公开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大趋势,然条例作为一个法规不能对这些方面的公开加以限制,而且在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时无法自动解决。着眼国家民主化进程的长远目标,经过逐步积累经验,在条件具备时,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实时制定国家机关信息公开法,不仅国家行政机关,基层行政机关应受到该法调整,党委、人大、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其信息公开行为也应受到该法的调整。

(二)细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信息公开的例外范围

目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是针对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以及依照公民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做了列举性规定。并且《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此处以“国家有关规定”作为限制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项审查标准,存在着致使政府信息免除公开的范围无限扩大的危险。而且,政府信息及其繁多并处于不断变化当中。仅以正面列举的方式确定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极其有限性。

因此,建议借鉴国外一些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中的例外规则,即确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理念,并将其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原则性规范。根据该原则,细化《条例》第八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形,一一分项列出,规定所列例外情形之外的政府信息,均属于被公众所知的信息范围。对例外情形的详尽论述,有助于《条例》的实际操作,避免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改变以往只以公开的信息是否对自己有利为考量标准来任意扩大免除公开的范围。

(三)理顺政府信息公开原则与保密原则的关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进行审查,是否可以公开,应当经相关部门确定。而我国现行保密法和档案法规定的原则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特例”。

因此针对《保密法》、《公务员法》等法律对国家秘密的规定存在分类标准模糊,范围过于宽泛等问题,建议明确界定国家秘密的范围,对保密事项进行科学分类,以具体而明确的列举式立法加以规范。同时,对工作秘密的范围也以明确的列举式立法加以规定。对不列入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秘密,可以明确规定其范围:例如,与公众无关的机关内部人事规则或事务;行政机关决策过程中,机关之间或者机关内部在研、建议、讨论或者审议,一旦公开会影响决策过程或造成公众混乱的信息: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犯罪侦查、公诉、审判与执行刑罚,或者影响被告人公平受审判权利的信息;在特定情况下为执法目的而收集的信息等。

(四)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与协调

根据前述的分析,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法》的颁布实施,《保密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需尽快修改完善。对《保密法》的修改,除对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范围作出明确、科学的界定以外,还应重点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完善《保密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从政府信息公开原则出发,明确树立“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立法指导思想。其次,重新界定定密主体,规范定密程序。把国家秘密的定密主体界定为各级保密部门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定密责任制,做到依法行使定密权。另外,可以考虑在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保密委员会,由保密委员会依法裁决哪些事项属于国家秘密的范畴。再次,建立强制解密制度,产生国家秘密信息的单位在确定密级的同时,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保密期限和解密日期,强制性规定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强制解密。审查后认为不需要在保密的即予解密。对有长于一般保密期限的特殊保密期限,限定最高年限,届时解密。另外,针对只定密不解密的情况,法律应明确规定解密的权限和程序。允许对定密解密有异议的个人和组织向有关机关提起诉讼。同时,对不按时解密的单位和个人,追究其必要的法律责任。

(五)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建立切实可行的救济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救济,是指当申请人认为其知情权或第三人认为其隐私权或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体现的是没有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思想,使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和其他权利。

特别是在政府信息公开中,要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即“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利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某些因素的不便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在变动上述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目前,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迫切需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支持。由于信息发布的主体是政府,一般情况下公众会自然地对其产生信任感,但是一旦出现政府公布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对公众的信赖利益必定造成极大的伤害,也会破坏社会的稳定性。只有采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当公民因政府公开的信息产生了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允许政府随意变更或收回撤销该文件,而应当对受到伤害且无过错的行政相对人给与相应的补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运用与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更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遏制信息发布中的随意性,实现公众对政府信息形成的稳定期,形成建立公信政府的良好氛围。

我们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切实把政府信息公开作为政府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来落实,要拓宽群众参与渠道。扩展保障人民群众监督的各种法律法规的制定,健全在言论、新闻、出版、监督等方面的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反腐倡廉作用的法律法规,针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形成有力的社会性监督机制。在制度设计上,要尽快启动全面的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信息能够为尽可能多的民众所利用,要建立和健全行政监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监督与权利救济机制。我们应结合我国行政实践,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的全面展开,最终实现阳光政府的宏伟目标。

(六)以电子政务为重点强化网络信息服务制度

通过电子政务的建设,可以将政府所有拥的信息资源实现高度共享,实现公共信息资源的价值利用;减少公众的信息查询申请和相应的成本负担:为政府和公众的沟通开辟了新的和更方便的渠道。政府网站被定位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一方面信息上网后,防止人为的干预,从而保证信息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另一方面,由于行政审批的程序都是可观的,有利于行政监督,降低了不确定性。此外,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府信息,可以减少公众信息申请的费用,极大地降低了获取政府信息的成本。因此,除了使用传统渠道公开信息外,政府还要充分利用信息网络的优势,全方位、多途径的实现政府信息的公开。除此之外,我们应继续建臵网络工程设施,为政府上网提供基础环境;建立统一的电子公文交换系统,便于政府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便于提高行政公文的处理效率;建立便民网点服务站,为公众提供更便捷的服务,特别是为了尽量减少信息服务的不平衡,保障公众随时随地可以获取到政府信息。

结语

实现政府信息公开既可以促进我国电子政务的有效发展,也可以促进政府于公民之间的互动沟通,使政府得到公众广泛的信任和支持。同时公民可以随时随地地参与政府的管理,对国家权力起到最有效的监督作用。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完善,事关整个政府的运作模式的根本转变,牵一发而动全身,各方博弈,过程殊为艰巨。目前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还处于起步阶段,需要不断地探索与发展,在实践中逐步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完善整个法律制度体系;需要政府工作人员尽快转变思想;还需要公众广泛,积极的参与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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