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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0-03-03 07:13:5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客运

第三节 货运

第四节 相关业务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以及场站经营、运输服务、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公共电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运输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发展、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五条 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六条 本市应当统筹道路运输发展,逐步建立符合国家首都和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功能的道路运输体系。

通过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逐步实现客运的城乡一体化、区域一体化以及与其他客运方式的一体化,货运的社会化、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七条 本市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标准体系和安全服务管理规范,建立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提高道路运输的管理和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平。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运输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市交通执法部门、区县运输管理部门(含机构)(以下统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共同组织编制本市交通发展规划,确定道路运输发展目标、重点项目及其保障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

市运输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发展规划,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道路运输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市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整理、更新道路运输管理和服务信息,并通过道路运输信息化系统和共享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本市道路运输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符合本市交通发展规划和绿色环保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范围或者事项从事经营活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制定并执行服务标准和规程、收费管理、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

(四)使用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限值标准的营运车辆;

(五)运营中携带车辆营运证件、驾驶人员资格证件以及其他规定的证件;

(六)不得超载、超限运输;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明码标价,合理收取费用;

(八)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道路运输专用发票,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和转让专用发票;

(九)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十)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信息。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客运、货运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等专业人员进行岗前专业技能培训;对持有外省市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应当进行本市道路交通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等专项培训,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本市驾驶人员信息卡。

第十四条 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投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对在道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服务质量、费用等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调解处理。

第二节 客运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性能良好,服务设施齐全,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二)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三)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

(四)在车辆指定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悬挂标志牌,放置服务监督卡片并张贴票价表。

(五)按照规定执行本市的班线客运统一售票制度,不得擅自在客运场站外组织客源。

(六)班线客运在许可的线路、场站内,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班次和时间运营;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七)包车客运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不得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不得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八)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的除外。

第十七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并不得少于90日。

班线客运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并于停业、歇业之日前7日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班线客运场站建设和车辆投入的保障措施以及边远乡村班线客运的扶持政策。

享受公交政策的郊区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电、汽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经许可机关同意,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停靠点等方式运营。

第十九条 市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客流分布、场站容量和公众出行需求,合理设置、调整班线线路的起止站和跨省市班线线路的中途停靠站,并在设置、调整之日前7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以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三节 货运

第二十一条 本市优先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集装箱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鼓励货运、货运仓储、货运代理等行业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建设、农业、市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定期归集整理本市生产、生活等重要物资的货运需求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引导运输供给与需求的平衡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本市城市中心区的货运实行夜运为主、昼运为辅的配送方式。市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可以在城市中心区通行的运营车辆标准,确定可以全天通行的车辆的控制总量,并组织实施。可以全天通行的车辆应当符合专业化要求和绿色环保标准。

第二十四条 当维持城市正常运行所需物资的运输受到影响时,市运输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运输保障措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并服从调度指挥。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本市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具有符合要求的密闭装置的车辆运输散装、流体货物;使用专用车辆运输集装箱、冷藏保鲜货物和危险货物。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货运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超过1个月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备案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运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相关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场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场站内的市场秩序,与进入场站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允许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车辆进入场站经营。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公示站内运营的客运线路及其运输班次、经停站点、到发时间、票价和投诉举报电话;货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明显位置公示站内运营的运输服务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客运场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客流高峰期间的备班运力储备计划和加班运营计划。加班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符合运营班线的要求。

第三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货运代理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持相关登记证件到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运输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从事道路运输货运代理的,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相关代理服务;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合法资格的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

(二)从事道路运输信息服务的,向服务对象提供及时、准确的货物运输信息。

(三)从事道路运输仓储理货的,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妥善保管。

(四)从事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的搬运装卸作业,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五)从事道路运输客票代售的,公平售票,不得擅自提价,不得倒卖车票。

第三十二条 本市引导机动车维修服务站点的网络化建设,鼓励发展综合性和连锁经营的机动车维修企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维修接待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相关服务制度、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价格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将维修项目及其工时定额、收费标准等服务信息录入本市道路运输信息系统,并保证信息真实、有效。

(三)按照公示的标准收取修理费,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并将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交付托修方。

(四)对机动车进行大修和二级维护的,使用规范的合同文本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并建立维修档案。

(五)按照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维修车辆。

(六)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按照技术标准进行进厂、过程和竣工检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时,向托修方出具由出厂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七)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对保证期内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无偿返修;返修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从返修的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更换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其无偿返修责任不受质量保证期的限制。

机动车维修质量相关制度,由市运输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和公示制度,分别标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并明码标价,供托修方自主选择;更换下的配件、总成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配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配件的行为。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配件行为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运营安全规定: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并使用基于卫星定位的车辆运营安全管理系统,并保证与本市道路运输信息共享平台的实时连通;

(二)运营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配备两名或者两名以上驾驶员;

(三)驾驶员的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四)运营中保持车内通道的畅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随车运输行李的平稳和固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运营安全规定:

(一)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经法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并使用基于卫星定位的车辆运营安全管理系统,并保证与本市道路运输信息共享平台的实时连通;

(三)按照公安机关依法批准的时间、路线、区域运输危险货物;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在存储、运输、装卸过程中丢失、燃烧、爆炸、辐射;

(五)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并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告评价结果。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并向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危险货物托运人和发货人在交付危险货物前,应当查验、登记运输经营者、车辆和人员的资格证件。但购买家庭自用液化气、医用氧气的除外。

市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名录及其可以承运的危险货物种类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场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建立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并执行防范和应急措施,对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安全责任人员。

(四)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制度。不得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运营证件不齐全以及无效、超载、客货混装的运营车辆出场站。

(五)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客运场站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检测仪器,对进入场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发现危险、违禁物品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六)设置覆盖场站所有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第三十九条 客运场站候车大厅实际容纳的乘客人数不得超过设计容量。候车大厅内乘客人数接近设计容量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场站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疏散人员,确保安全。

候车大厅的安全出口、安全标志、标识的设置以及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废弃的机油、润滑油、制动液、维修油液以及其他危险废物进行归集、贮存,并交由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括应急处置组织及职责、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救援预案的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以及救援设备储备、经费保障等内容。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至少每半年演练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运输保障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预案演练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参与预案演练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适当的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交通检查站应当对过往的道路运输车辆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上岗,出示执法证件,并保持仪容严整、举止得当、语言文明。

因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确需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检查中涉及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信息和资料,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和电子信箱。

第四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或者检举。对于申诉或者检举,道路运输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主动及时改正。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申诉或者检举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行政许可登记事项。对行政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对自行终止经营或者具有其他法定注销情形的,注销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者车辆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经营使用的车辆或者机具设备,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后仍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对暂扣的车辆和机具设备采取措施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六)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八)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九)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或者货运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场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的罚款:

(一)客运车辆在运营中未保持车内通道的畅通,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随车运输行李的平稳和固定的;

(二)客运、货运车辆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件的;

(三)专业人员在运营中未携带专业资格证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送统计报表的。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的罚款:

(一)班线客运经营者未在停业或者歇业之日前7日连续在运输沿线各站发布公告的;

(二)外省市货运经营者在本市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超过1个月,未向经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货运代理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未对专业人员进行岗前专业技能培训或者安排培训不合格的专业人员上岗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客运市场秩序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强迫旅客乘车、甩客或者转由他人运送的;

(二)班线客运经营者违反统一售票制度擅自在站外组织客源的;

(三)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场站或者核准的经营范围、班次和时间运营的;

(四)班线客运经营者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的;

(五)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承运包车合同之外的旅客的;

(七)跨省市客运的运营线路一端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场站经营者允许非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或者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场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一)客运、货运场站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

(二)客运场站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定客流高峰期间的备班运力储备计划和加班运营计划的;

(三)客运场站经营者安排的加班车辆的技术等级不符合运营班线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出具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处5日以上15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配件采购、检验、使用和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或者将结算清单交付托修方的。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车辆或者其他设施、设备停止使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依法吊销相应的行政许可。

第六十条 经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停业整顿期间仍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予以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订的《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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