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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0-03-03 18:19:1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

——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

【摘要】涉外离婚是涉外婚姻家庭中一个重要的部分,由于各个国家在经济状况、人文传统、风俗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各国国内法在涉外离婚的规定上往往存在法律冲突,法律冲突的解决以及法律适用的确定不容规避。我国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中就有对涉外离婚问题的详细规定。可以说这部法律关于涉外离婚问题的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然不可否认,该规定亦存在许多可圈可点之处。本文拟从涉外离婚的基本理论出发,比较研究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该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优点和不足进行评析,以期对我国涉外离婚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涉外离婚;涉外协议离婚;涉外诉讼离婚;法律适用

如果说结婚是夫妻人身关系的开始,那么离婚便是夫妻人身关系的结束。离婚自由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为各国亲属法所确认,而且其作为基本人权已为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同时,由于现代社会的人们越来越注重婚姻质量,离婚现象因而也变得越来越普遍。离婚问题的处理,关系社会的稳定、人民生活的幸福等诸多方面,向来是理论界研究的重点和司法实践处理的重点。涉外离婚,在国内离婚问题的基础上又掺入了涉外因素,使得该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也就更为各国理论界及实务界所重视。

然而,何为涉外离婚?对于该基本问题,理论界似乎还处于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状态。因此,笔者将由此问题出发,进而对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涉外离婚的概述

(一)涉外离婚的含义

通常认为,涉外婚姻是指在婚姻主体、婚姻缔结地等方面涉及不止一个国家或地区,牵扯到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从而具有涉外因素引起法律适用冲突的婚姻。一国有不同的法域的,不同法域的居民之间的通婚也一般视为涉外婚姻,如我国涉港、澳、台居民的婚姻。对于涉外离婚,学界和立法都少有明确规

1 定,一般认为涉外离婚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离婚,即配偶双方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活动中主体因素或地域因素具有涉外性质。离婚除产生解除婚姻关系的直接后果外,还将涉及亲属关系的变化、对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复杂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外离婚中配偶双方要处理的也不外乎上述几项问题。

具体而言,涉外离婚有以下几种形式:

1、中国公民同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离婚;

2、双方都是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离婚;

3、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在境外离婚;

4、双方都是外国公民在境外离婚,其离婚效力需要在中国境内承认的;

5、双方都是中国公民在境外离婚。诚然,笔者在做上述分类时,是将管辖权问题排除在外的。实际上,由于各国管辖权规定不一,可受理的涉外离婚形式有限。

(二)涉外离婚法律冲突

离婚制度是婚姻制度中法律关系极为复杂的一个分支,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有限制的离婚制度,即使是宗教势力根深蒂固的意大利、西班牙、阿根廷等国家,近年来也摆脱了婚姻不可离异的桎梏,颁布了离婚法,允许通过司法程序离婚。由于各个国家在经济状况、人文传统、宗教信仰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因而各国基于本国国情制定的法律往往存在实质性冲突,这些实质的法律冲突也是涉外离婚在国际私法领域的争议所在。从各国立法来看,离婚的条件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分。因此,涉外离婚的法律冲突亦主要集中在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和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

1、涉外离婚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

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主要指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一方具备哪些条件可以申请离婚或批准离婚,即离婚的理由。1各国关于离婚实质要件的规定各不相同,同样的条件在某些国家可以离婚,在别的国家却可能因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而被拒绝。纵观世界各国各地区立法,对离婚的实质要件主要有三种模式:(1)过错主义,即由于通奸、虐待、遗弃、谋害、酗酒、赌博等过错行为的存在,导致婚姻关系无法持续,由此而造成离婚的情况,其又被称为有责主义的单一离婚立法原则;(2)目的主义,即配偶双方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如严重疾病、事实分居、宣告失踪等)而导致婚姻继续持续下去无法实现时,法律规定这些客观原因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目的主义是绝大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离婚理由之一,主要是出 1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419页。

2 于人道主义的考量;(3)破裂主义,是指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挽回,因而准予离婚的情形,然而各国对判定感情破裂的尺度规定不一,有的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有判断标准,而有的国家则是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来判定。

结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国法律综合采用了上述三种模式,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出现过错、客观原因导致婚姻无法继续或夫妻感情破裂,都可以导致婚姻解除。

2、涉外离婚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

涉外离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关系合法并有效解除的方式,即离婚的合法程序。2各国有有关离婚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也存在差别,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1)宗教方式,采用宗教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的国家非常少,且其效力通常为其他国家的法院所否认,故而不具有普遍意义;(2)判决离婚方式,又称诉讼方式,即由涉外婚姻当事人到法院起诉,通过法院的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欧洲大陆许多国家只规定有判决解除涉外婚姻这种方式;(3)兼采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种方式,即允许夫妻双方以协议的方式自愿离婚,但在一方不愿意离婚且具备法定的离婚理由时,法院依法判决离婚。须指出的是,虽然离婚自由原则已被普遍认可,意义自治原则也日渐被引入婚姻家庭领域,然而“协议离婚”这一离婚方式在涉外离婚实践中并不多见,源于世界各国大多不愿意承认涉外协议离婚。

有上述内容可知,各国对于涉外离婚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例如是否在涉外离婚领域同样承认协议离婚的方式以及涉外协议离婚的范围、具体手续,又或者判决离婚的具体程序等等。而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又常常导致依某国法律解除的涉外婚姻,按另一国法律该婚姻却尚未解除的“坡脚婚姻”现象,使涉外婚姻处于一种缺乏预期性与极其不稳定的状态。对于涉外离婚的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不同国家和地区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努力,有的是在本国国内冲突法中加以规范,有的是某个地区的若干国家制定统一的国际私法并在其中就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有的则是努力制定统一的实体法用以指导涉外婚姻关系。那么,调整涉外离婚具体冲突法规则是怎样的呢?笔者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二、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

在属人法问题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传统对立表现为住所原则和国籍原 2 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修订第3版,第305页。

3 则,而在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这种对垒却表现为法院地法与本国法之间的抗衡。3英美法系在离婚问题上放弃了“身份问题适用属人法”的一贯主张,转而采用法院地法规则。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以前,还一直站在英美法系的队伍中,在处理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径自采用法院地法,该法颁布后具体做法有较大变动,具体内容笔者将于本文第三部分进行分析。

如前文所述,涉外离婚法律冲突主要分为离婚实质要件的法律冲突和形式要件的法律冲突,因此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也应从这两个方面着手。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对于属于程序问题的离婚形式要件问题一般应适用法院地法,因此,

4一旦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确定以后,有关离婚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也就随之确定。另外一种做法是对涉外离婚的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不做单独规定,而是同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进行统一的规定,即涉外离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适用同样的准据法。对于涉外离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适用法院地法

这一理论为十九世纪中叶萨维尼所倡导,并得到艾伦茨威格“法院地法优先说”的发扬光大。该学说认为,有关离婚的法律具有强性质,且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关系密切,一国为维持国内秩序的安定,对于涉外离婚的一切法律,包括离婚的许可、准许离婚的机关、离婚的方法、离婚的原因及离婚的效力等应一概以法院地法为准。5适用法院地法,对审理案件的法院而言非常方便,法官无需费神考虑应否适用其他有关国家和法域的法律,且适用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较有利于保护当地的善良风俗。然而该法则有一个严重的缺点,即具有鼓励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负作用。

(二)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

根据各国对属人法的不同认识,具体做法有两种:

1、当事人的本国法,理由是作为独立的社会个体,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远比其与生活中心地的关心来得深,故关于属人法事项的离婚,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此外,由于不同国家对离婚持不同态度,故在离婚问题上宽松有别,因此对“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这一规则具体又细分为三种不同做法,即适用夫之本国法、分别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本国 34 焦燕.婚姻冲突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108页。

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420页。 5 Rabel.The Conflict of Laws:A Comparative Study(1958)pp.453-456,转引自刘铁铮.国际私法上离婚问题之比较研究.国际私法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第1版,第835页。

4 法或重叠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

2、住所地法,理由是人的身份、能力及权利与其住所地密不可分,故关于离婚的准据法应适用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住所地法。

(三)折中主义

单一的采用当事人属人法或法院地法都会有不可避免的缺陷,故一些国家将这两者有机结合,兼采当事人的属人法或法院地法。依各国实践情况,具体做法分为以下两种:

1、当事人的属人法与法院地法重叠适用,即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必须同时满足当事人的本国法与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

2、当事人的属人法与法院地法选择适用,及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只需要满足当事人的本国法或法院所在地法律的规定。

(四)适用有利于离婚的法律

有利原则是国际私法上一个越来越重要的确立准据法的原则,在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方面设定多个连接点,以有利于法律行为的生效,正是有利原则的一种表现。6在涉外离婚领域,主要表现为以法院地法作为辅助的应适用的离婚准据法、允许配偶双方选择涉外离婚适用的法律等等,最大程度的方便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

三、对我国涉外离婚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的评析

(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涉外离婚之法律适用的规定 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确定涉外离婚的准据法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第147条7和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88条8。条文规定存在连接点单

一、主体不周延、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分等诸多缺陷,显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和时代的需求。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第十一届全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11年4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对涉外离婚法律适用作出了新的规定。该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 6王晶.涉外婚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8期。

7第1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8第188条 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

5 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可见,该法在涉外离婚问题上一改以往“双轨制”9做法,将协议离婚也作为解除涉外婚姻关系的一种方式。同时,还允许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有条件地选择其所适用的法律,将意思自治原则一以贯之。此外,还大刀阔斧将属人法连接点由国籍变更为以经常居所地为主。对于上述变革,笔者认为其固然有值得肯定之处,但毋庸讳言,这两条规定无论在体系上还是细节上都还存在不少问题,还需要进行更进一步推敲和完善。

(二)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26、27条的思考

1、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是否必要

新法第26条、27条规定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离婚方式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协议离婚的情境下赋予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如何适用法律,该条亦作了详细规定,为协议离婚当事人顺利解除婚姻提供明确指引。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该两条规定仍未区分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仅仅是笼统规定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规则。这就不禁让人产生疑问:此处规定是指无论实质要件抑或形式要件都应适用同一准据法,还是说此处规定只调整实质要件,形式要件视为程序问题,一律适用法院地法?

实际上,对涉外离婚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于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分别规定,是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作此区分,主要出于以下原因:(1)涉外离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要求不同。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是关系着婚姻能否合法解除的关键所在,与当事人的身份、地位、经济等诸多方面有重大影响,甚至还关系着婚姻当事人本国的风俗、传统、习惯等等。10因此,各国对于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的规定都较为严格。涉外离婚的形式要件主要涉及的是解除涉外婚姻的程序,各国普遍对其规定较为宽松,更多的则是考虑对涉外离婚程序所在国的尊重。(2)涉外离婚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作用不同。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大多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与当事人的生活密切相关,因而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更多是在保护涉外离婚当事人的本国法律秩序与善良风俗。而涉外离婚的形式要件则更多是婚姻解除地对解除婚姻的一种程序要求,强调的是对涉外离婚发生地的法律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尊重。此外,结合新法同一章的其他规定,新法 9 “双轨制”即国内离婚采取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涉外离婚的,只要是中国公民与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要求离婚,不论双方是自愿离婚还是一方要求离婚,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办理。 10 林燕萍.国际私法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4页。

6 第21条、22条11就涉外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规则分别作出了规定,从该两条规定的内容可知,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之法律适用规则是不一样的。综上,对于涉外离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应当区别对待,对涉外离婚的实质要件的法律适用更为侧重于当事人的本国法的适用,形式要件则更多考虑对行为地法律的尊重。12

2、涉外诉讼离婚的法律适用采用单一制的是否合理

新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可见,在涉外诉讼离婚问题上,我国法院一律适用中国法——不分情形、毫无例外。在离婚问题上,以法院地法为基本规则的国家主要是英国、美国及其他普通法系国家。此外,有些国家的离婚法律适用规则表面看来是采用属人法,但结合其管辖权规则可以看出,它们的法院实际是适用法院地法来审理离婚案件的。13适用法院地法的优势,学者多有论述,再此不复赘述。

诚然,离婚法的内容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有关,并且应当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得到考虑,但与其他涉及人的身份的法律规定如结婚相比,离婚法并不存在根本的差别,因此没有理由完全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同时,法院地法规则与宽松的管辖权规则相结合,将产生两个恶果:一是鼓励当事人挑选法院,以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法律;二是增加“坡脚婚姻”的数量,因为在当事人母国,离婚将很难被承认。此外,毋庸置疑,法院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审理案件比之使用任何的外国法总是更加容易、方便和快捷的,如果将这个理由推向极致,则整个冲突法都可以不必存在。而事实正好相反,除了离婚问题,其他所有领域都未将法院地法作为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为什么唯独诉讼离婚问题应当例外呢?结合新法第三章的其他规定,不论是结婚、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还是收养、抚养和监护,均未规定单独使用法院地法。再把目光投向新法第26条的规定,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可选择其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未作选择的,其所适用的准据法亦非法院地法。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除了受理机关不同,本质上均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为何两者所适用的冲突法规则却完全不同?综上, 11第21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22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12 笔者按:如区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可避免会产生区分标准的难题,且不说缺乏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之间缺乏明确的区分标准,对于那些形为形式要件但实际上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亦有重大影响的“中间要件”,如何适用法律亦是一大难题。但是,我们不可能因为前方的困难就轻易放弃对美好的追求。 13焦燕.婚姻冲突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第108页。

7 无论出于何种理由,新法第27条关于涉外诉讼离婚法律适用的规定实在令人费解!

3、关于 民事关系“涉外性”的立法缺失而引发的问题

纵观《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全法,并未发现任何有关“涉外”的定义,因此在处理涉外离婚问题时我们不得不思考——何为涉外离婚?根据传统的三要素说,民事关系之主体、引起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或民事关系之客体等具有跨国性,即可将该民事关系定性为涉外民事关系。同理,只要离婚的主体(配偶双方之任意一方)、导致离婚的事实、离婚的客体等等因素具有涉外性,则该离婚为涉外离婚,可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然而事实却并非如此,抛开《民法通则》第147条14和《民通意见》第188条不说,即使我国法院可受理所有具有涉外性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管辖权规定的离婚案件,那么涉外协议离婚呢?是否所有具有涉外性的婚姻关系当事人都可以在我国进行离婚登记?从《婚姻登记条例》第

10、

11、12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可受理并进行登记的涉外离婚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中国和外国人(包含港澳台居民)之间的离婚;二是该涉外婚姻必须是在中国登记。至于外国人之间的离婚、中国人之间在国外结婚而欲回国登记离婚的、中国人和外国人在国外结婚后欲在中国登记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是不予受理的。这两个硬性条件实际上将很多欲在中国进行离婚登记的涉外婚姻当事人拒之门外。

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逻辑,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其规定确定,如其他法律无特别规定。既然《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法律的位阶上给予涉外婚姻当事人以其规定在中国依协议或诉讼两种方式解除其婚姻关系,那么如果没有同等位阶或位阶高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作出限制性规定,涉外婚姻当事人可以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自愿选择协议或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婚姻登记条例》作为位阶比法律低一级的规定,不应也不能排除限制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然而在有权机关未作出明确规定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其他涉外婚姻当事人能否在中国进行登记离婚,仍是未知!

14 将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限定为我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的离婚。

8

【参考文献】

1、焦燕.婚姻冲突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第1版。

2、丁伟主编.国际私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

3、Rabel.The Conflict of Laws:A Comparative Study(1958)pp.453-456,转引自刘铁铮.国际私法上离婚问题之比较研究.国际私法论文选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第1版。

4、莫里斯.法律冲突法.李东来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

5、林燕萍.国际私法案例评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6、赵相林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修订第3版。

7、徐冬根.国际私法趋势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8、于飞.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离婚领域的适用.厦门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9、郭晓敏.浅谈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说起.法制与社会.2011年6月。

10、郭玉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政法论坛.2011年5月29卷第3期。

11、吴用.欧洲家庭法统一进程的最新发展——以欧洲家庭法协议会为视角.当代法学.2008年7月第130期。

12、徐大雅.欧盟十国欲就涉外离婚法律“加强合作”之解析.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10月31卷第5期。

13、王晶.涉外婚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8期。

14、彭思彬.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若干争议评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2011年11月第6期。

15、Council Regulation(EC) NO 2201/2003 of 27 November 2003 concerning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matrim onial matters and the matters parental responsibility,repealing Regulation(EC)NO 1347/2000,Official Journal L 338,23/12/2003. 9

涉外诉讼离婚管辖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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