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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争议调查报告

发布时间:2020-03-02 14:52:0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书

苏工商名争处字(2014)第001号

申请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

被申请人:中电变压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徐州市淮海东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道燧

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我局提出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我局于2013年12月26日决定予以受理,同时向申请人送达了《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企业名称争议告知通知书》。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登记,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1、申请人自2003年设立以来,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现已成为国家大型企业集团,“中电”商标多次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及南京市著名商标的殊荣。申请人旗下子公司众多,其中从事变压器生产销售的子公司名称中均包含“中电”字样,被申请人的名称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名称相似,极易造成混淆,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属于同行业,侵犯了申请人的名称专用权。

2、早在2008年,陆昌荣、贾明祥、王笃诚三人冒用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徐州申请设立“江苏中电电气有限公司”,后经申请人与其交涉,2009年12月江苏中电电气有限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2009年8月,陆昌荣、贾明祥在徐州申请设立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其销售员自称是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且称公司是中电电气集团旗下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该公司伪造营业执照等经营证件,将地址改为申请人在扬中的变压器生产基地,并声称由中电电气集团统一发货、统一售后,致使很多客户都误以为其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0年4月申请人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中电”字样并赔偿损失。此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中电”字样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2012年11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徐州市工商局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中电”字样企业名称,并要求徐州工商局不得办理其年检业务。2012年8月,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道燧在徐州合资设立中电变压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陈道燧曾是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员,其与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中电变压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其对中电品牌变压器运作模式的了解而设立同行业公司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故意,其行为不但违反了与申请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同时也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3、被申请人的行为已造成市场误认。2013年,徐州奥体中心变压器采购项目中,被申请人向项目部提交商务资料,项目部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关联公司,后到集团下属的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做现场验厂工作,发现了被申请人的虚假和不正当行为,遂终止了与被申请人的合作。2013年下半年,被申请人的销售员向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称其系申请人公司员工,所售变压器为申请人扬中变压器基地生产,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误认为该公司为申请人旗下公司,遂与其签订了买卖合同。

对此,申请人提供了(2010)镇知民初字第62号判决书、(2011)苏民终字第0144号判决书、(2012)镇执督字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3880915号商标证、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陈道燧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陈道燧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电变压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徐州奥体中心变压器加工委托、中电电气(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奥体中心项目变压器买卖合同、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商务函、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中电变压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江苏南自通华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中电电气(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

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答辩书中作了如下辩解:

1、被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企业,依法享有名称使用权。

2、在全国把“中电”作为字号的企业很多,且很多是先于申请人注册登记的,因此申请人并不享有对“中电”字号的独占使用权。

3、被申请人认为国家商标局核准申请人注册“中电”商标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4、申请人提供的与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书虽已生效,但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受理,因此本案应中止处理,待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再作处理。

5、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不是同一公司,股东与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因此申请人所述股东的种种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

6、陈道燧作为股东投资设立我公司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其是否有竞业限制义务与我公司无关,且并无证据表明申请人依法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款。

本局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人原名“中电电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3日经镇江市扬中工商行政局设立登记,2003年12月26日更名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1月4日迁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要经营范围为输配电设备、电力电子装置、节电设备、绝缘材料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及相关技术服务;晶体硅太阳能电池的研发、制造、销售及安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日经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主要经营范围为变压器、高低压开关柜、母线槽、电缆桥架、电线电缆、绝缘材料、微波测量仪器开发、制造、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三、申请人持有的“中电”商标于2006年6月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变压器、母线槽、高低压开关柜、配电箱(电)、接线盒(电)、电线圈”。其“中电”商标2009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8日先后两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申请人名称中的行业“电气”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C38类,被申请人名称中的行业“变压器”属于C382类,“电气”包括了变压器等产品范畴。

四、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道燧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且陈道燧曾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约定陈道燧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不得自办与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或销售。

五、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股东之一“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判决((2010)镇知民初字第62号判决书):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中电”字样的企业名称,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更改其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包含“中电”字样,逾期不履行,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赔偿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2011)苏知民终字第0144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而后,被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了(2013)民申字第938号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截止目前,被申请人未向本局提供再审判决书。

六、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致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商务函中称其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两份买卖合同,在交易过程中,被申请人的销售员声称自己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的是扬中中电电气集团的变压器,致使他们误认为所交易的公司为申请人旗下的公司,所购变压器为申请人所生产的产品。

本局认为:

一、申请人的名称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被申请人的名称是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申请人是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被申请人是在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两者的名称核准机关与登记机关均不相同,故被申请人的名称核准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成立于2003年12月,自2003年12月名称一直为“中电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6月7日注册了“中电”商标,自2009年12月先后两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在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陈道燧原是申请人的销售代理,在离职后不久就投资设立与申请人同行业的公司。被申请人应明知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再设立与申请人相同字号,行业类似的公司名称,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事相同和类似的经营项目,是属于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两者字号相同,申请人名称中的行业“电气”包含了被申请人的“变压器”,两者的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解为两者存在法律上、组织上、经济上的关联,申请人提供的江苏有能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商务函亦证明了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其误认为被申请人推销的产品是来源于申请人的产品,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解。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综上,被申请人的名称核准符合相关规定,但被申请人主观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已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因此本局认定被申请人的名称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设立

日本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

市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企业名称使用承诺书

企业名称变更流程

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函

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企业名称争议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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