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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01:56:2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案例一三一重工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一重工)与陈某于2004年5月28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购买三一重工砼泵一台,价格为38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首付13万元发货,余款在2004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陈某于收货后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了货款,但剩余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三一重工于2011年7月22日在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将陈某起诉,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8万元及违约金1.9万元。

陈某于2011年9月19日以特别授权的方式委托高飞律师代理其与三一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飞律师自接受委托后,认真听取了陈某的陈述,了解到2004年10月,陈某购买的砼泵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其与三一重工售后及时取得了联系,但三一重工派出的维修人员未能及时赶赴现场修复设备,造成陈某购买的设备停工月余,给陈某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但因时过境迁,陈某对此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未保留任何证据。陈某还提到,自2004年12月之后,三一重工就再未向其要求过支付货款,也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催款通知。通过陈某对该案的叙述,高飞律师敏锐的发现了本案的焦点问题,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如果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则三一重工的所有诉求都应当被驳回。同时又了解到,委托人陈某之所以至今未支付剩余的8万元货款,是其认为剩余的货款应当冲抵自己的损失。委托人陈某也表示,其没有恶意逃避债务,但应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即在适当扣除自己的损失后,愿意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

在详细了解了案情,并梳理出委托人所期望达到的目的后,高飞律师先后两赴长沙应诉。

2011年10月13日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出具了证据,证明原告曾先后四次向被告陈某送达了催款通知书。高飞律师在质证时,首先发现原告已过了举证时效,法院规定的举证时效是2011年10月9日,而对方是2011年10月12日才用传真的方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这点可从对方提供的证据右上角的传真日期中证实。后来又发现,对方连续提交了四份催款通知书,最后两份都是发的顺丰快递公司的邮件,时间分别是2009年11月20与2010年12月1日,而这两份都是寄件公司的存根,且在两份邮单的一组号码上731085053454与731085053473,只相差了18个数,因此,高飞律师质疑原告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如果后两份催款通知书系伪证,则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其所有诉求应予以驳回。

鉴于委托人的目的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希望通过协商方式解决。高飞律师积极与法官沟通,并向原告代理人表明了委托人陈某的立场。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原告方迫于法官的压力及在被告代理律师的诚意下,最终调解结案。

经双方确认被告陈某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三一重工欠款4万元,同时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三一重工负担。该案的处理结果令委托人非常满意。点评

本案是个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其焦点问题在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法律意义在于,权利人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长期不履行义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此基础上又将发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将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规定时效制度可以让权利人经过一定的期限丧失权利,以保证现存状态的长期合法化。同时,时效制度能够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至于“躺在权利上睡觉”。也有利于证据的及时收集,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此案以调解形式结案,而非以判决形式未获全胜,委托人也已支付了剩余货款的一半,但却对该处理结果十分满意。原因在于,委托人陈某是处于现代化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之一,在其所长期从事的行业内建立了一定的人脉资源关系和一定的商业信誉。如果此次纠纷能够妥善解决,则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恢复昔日友好关系,互通有无,促使他们再次合作;并在他们各自的行业内树立起良好的口碑,可以说是个双赢的结局。

之所以陈某会与三一重工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是因为陈某在购买的设备发生故障后,三一重工未能及时派员组织维修,从而给陈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事情发生后,双方又没有及时地进行有效的沟通、协商,才导致曾今亲密合作的伙伴如今会剑拔弩张地对簿公堂。诉讼是双方都很无奈,又都不得不面对的法律解决途径。

高飞律师承办此案之所以获得委托人大加赞赏,是其充分了解了委托人的目的,并坚持为委托人的利益而考虑,促使双方互让互谅,及时解决了纠纷,消除了隔阂。最后冰释前嫌,握手言和,达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三者的有机结合。再次印证了高飞律师的执业理念:诉讼不是目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才是真正的目标。

案例撰写者:高飞律师

承办单位: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

案例二合同解除与违约金

一、问题之提出:解除后同后能否主张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名称为“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下称“本案”)。该案裁判摘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文作者注。)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和泳臣公司擅自抵押土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最高人民法院,本文作者注。)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本案对《合同法》规定之解读1.《合同法》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本案对《合同法》规定之解读

根据裁判摘要和一审法院的观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那么,合同解除后,根本就没有适用《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的余地,当然也就不能根据第一百一十四条主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似乎可以理解为,即使合同解除后,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责任,违约方的承担责任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而只是表现为赔偿损失。

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否可以这样解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即使将这里的“赔偿损失”理解为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在《合同法》第七章中,支付违约金是不同于赔偿损失的另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责任方式,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并未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因此,即使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方(即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包括支付违约金。

三、根据本案裁判摘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部分条款将会被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0年,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据共同印发了GF-2008-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在实践中普遍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__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__%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__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_%赔偿买受人损失。

根据本案裁判摘要以及一二审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显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在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的上述条款,将会被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学者解读以及判例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

对此,史尚宽先生认为,本条规定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可认为基于其他原因既已成立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契约之解除而失其存在。......该契约解除之效力,并无使债权关系全面消灭之必要,于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存在之范围内,契约之效力不妨视为依然继续。......解除后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于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有赔偿额之预定者,其赔偿额系就给付迟延为之者,解除后不失其效力。......有违约金之特约时,其违约金系有违约罚之性质者,虽解除后亦得请求之。系有赔偿额预定之性质者,依上所述。(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61页、562页)

黄茂荣先生认为,依第二百六十条,解除权之行使,固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但在契约经解除后,解除权人对于相对人的请求赔偿之损害究竟为何?“最高法院”(此处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本文作者注。)首先认为“解除权之行使,不妨碍损害赔偿之请求,第二百六十条定有明文,是无论契约是否已合法解除,仍得请求赔偿因

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害”。(黄茂荣:《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79页)一九七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总会议决议之二“依第二百六十条法意,契约虽解除,其原依据契约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失其存在。基于同一理由,在契约解除前所已发生之违约罚性质之违约金请求权,亦不因契约解除而失其存在。”(同上书,第79页注[6])

五、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之差别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因此,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此后可能发生的违约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失的预先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因为,民法认为,当事人为作为理性的人,自然会在合同中做出理性的约定。违约金在实务上的最大价值,是在一方当事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根本无需就损失金额进行举证。

关于违约金的性质,我国合同法取“补偿性”的立场,而不认同“惩罚性”,因此,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裁判摘要认为,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方应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重置办公综合楼的损失13123.3万元。二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000万元。

为何会判决泳臣公司赔偿损失13123.3万元,一审法院的理由在于,经桂冠公司委托广西普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桂冠公司综合办公楼房地产重新购置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综合办公楼须重新购置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为13123.3万元。经一审法院两次庭审质证及庭后询问,泳臣公司仅对评估报告结果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而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重新评估,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使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结论与实际损失有出入,也应由泳臣公司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二审法院如何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损失1000万元,从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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