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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0:05: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义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城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六条 义乌市建设局(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九条 房屋拆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拆迁范围红线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公布,可进行拆迁调查、登记、资金预测。

(二)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6、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它材料及证明文件。

前款第4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第5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的,由财政部门出具资金落实情况证明。

(三)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以招投标方式确定被委托拆迁单位。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六)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七)拆迁单位应在拆迁地段公布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由被拆迁人选择的房屋评估机构名称、选择期限、评估时间以及签订拆迁协议及停水、停电时间等实施拆迁事宜的通知。

(八)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选择确定评估机构后,拆迁人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

(九)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房屋及用于安置的房屋实施评估。

(十)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十一)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1、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贴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订立的其它条款。

2、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3、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不得任意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装置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十二)被拆迁人应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在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腾空。拆迁人应在经拆迁单位腾空验收合格后,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拆迁补偿资金。

(十三)拆除工作应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由拆迁单位组织拆房单位对房屋实施拆除。

第十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补偿资金的,由拆迁人办理提存公证后,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除迁人给予补偿。原所有人需要扩建、改建的,其扩建、改建部分所需费用和材料由原所有人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5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

(一)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查资料;

(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

(四)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具体补偿方式,今后逐步过渡到货币补偿。

第二十二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实施。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本条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成立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组成的房屋拆迁评估委员会,负责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复估结果的复核鉴定。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原复核结果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日内出具书面复估结果。

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估结果后1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复核并确定最终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一)市区旧城改造中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受让土地的开发商必须与出让土地方签订协议,明确规定原被拆迁地段的被拆迁人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原地段同类商品房的权利。

(二)开发商必须于商品房公开销售前一个月登报公告通知原地段被拆迁人办理购房手续。

(三)原被拆迁地段被拆迁人要求购买的商品房价格须与其他购房户价格相同,开发商不得随意加价,购房合同条款也应与其他购房户相一致。

(四)如被拆迁地段被拆迁人未在公告通知的规定时间内未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即视为主动放弃优先购买商品房权利。

第三十条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承租人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方式:

(一)对符合房改政策的承租人选择按照市区拆迁当年房改政策规定购房价购买的,购买后按房改房水平住宅补偿安置。公房底层为商业用房的,按水平商业用房安置,可与其上部住宅合并一处安置,或将底层商业用房扣除其上部住宅按规定标准分摊后剩余的底层建筑面积部分,按完全垂直产权的商业用房予以安置。

(二)承租人选择继续租用的,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用房,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并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安置用房的价值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评估确定,安置用房的价值超过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在安置用房交付时由被拆迁人支付,安置用房价值少于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部分,在承租人搬迁完毕后,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人。

(三)承租人选择放弃承租,由被拆迁人给予承租人适当补偿。

直管公房承租人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由直管公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 拆迁市区直管非住宅用房和各单位自管的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原租赁关系中止。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适当补偿给原承租人。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住宅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按私有住房的规定办理。

对承租人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由拆迁人按第三十二条第

(三)款规定补偿。

(二)承租人选择继续租用的,由拆迁人提供廉租房。

第三十五条 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被拆迁的,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使用人使用,并仍由房管部门代管;原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六条 对被拆迁人拥有完全垂直产权的住宅,其底层建筑面积(以未经分割的自然间计算)不少于20m2的,如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按完全垂直产权的住宅予以安置。

根据安置区规划确定的自然间面积标准,被拆迁房屋底层建筑面积超出前款限定的面积不足一间的安排一间,超出一间不足一间半的安排一间半,超出一间半不足二间的安排二间,超出二间以上的按实际面积予以安排。

本条第一款中被拆迁房屋底层建筑面积少于20m2的,实行货币补偿、水平产权调换或整宗拼建安置。

第三十七条 对被拆迁人拥有完全垂直产权的商业用房,其底层建筑面积(以未经分割的自然间计算)不少于20m2的,如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按完全垂直产权的商业用房予以安置。

根据安置区规划确定的自然间面积标准,被拆迁房屋底层建筑面积超出前款规定的面积不足一间的安排一间,超出一间不足一间半的安排一间半,超出一间半不足二间的安排二间,超出二间以上的按实际面积予以安排。凑半间的原有底层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定的数额。

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安置,若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建筑面积部分按水平住宅予以安置或货币补偿。

被拆迁房屋自然间进深不足8米的,按实际面积计算;进深超过8米的,按8米计算,多余面积按住宅面积安置。对沿街山墙开店面房的,按山墙面长与开间宽计算面积予以安置。

本条第一款中被拆迁房屋底屋建筑面积少于20m2,实行货币补偿、水平产权调换或整宗拼建安置。

第三十八条 安置用房必须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第三十九条 原自然间由于历史原因分割,且有合法产权的,经分割后的所有产权人共同申请,可按原自然间予以安置;分割后的所有产权人不共同申请的,实行水平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宗房屋一并拆迁的,若选择产权调换的,同类用途的房屋应合并一处安置。

第四十一条 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被拆迁房屋,因受拆迁影响,其安置房屋可在原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年限后作相应延长。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它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少于36平方米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迁入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对生活特殊困难人员的认定,应由被拆迁人提供市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示。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受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具体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住宅用房以期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五条 拆迁住宅用房以期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腾空交付拆除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拆迁住宅用房以现房安置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具体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从临时周转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按原补助标准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中原已装置使用的电话、电视的迁移费用。货币安置、现房安置的按一次计算。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电设施补偿费的补偿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经济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凡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前搬迁腾空完毕的,经拆迁单位验收合格后,拆迁人可按提前天数给予适当的搬迁奖励。

第五十条 被拆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建筑面积以国土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第五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安置依据。

第五十二条 凡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被拆迁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完毕相应手续后应自行持拆迁安置协议和相应的发票,在3个月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交纳相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完全垂直产权的房屋,是指产权人拥有房屋的底层直至顶层的全部产权,包括自然间未经分割的一层平房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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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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