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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2 21:42:3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银川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教育教学用地、运动场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劳动实习基地等。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市、县(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优先、优惠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教育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镇建设确需更改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区及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规定规划设置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并与工业区和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之间保持相应的距离。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保证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按照下列规定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

(一)每一万人口区域内设立十二个班规模的幼儿园一所;

(二)每一万人口区域内设立二十四班级规模的小学一所;

(三)每二万人口区域内设立三十六个班级规模的中学一所。 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幼儿园每生用地高于十五平方米;

(二)完全小学每生用地高于二十二平方米;

(三)初级中学每生用地高于二十五平方米;

(四)高级中学每生用地高于三十五平方米。

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时,应当适当留有发展余地。寄宿制学校以及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学校或示范学校,其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新开发住宅小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并按照下列规定建设:

(一)成片开发的,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投入使用;

(二)分期开发的,应当预先留足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最迟在开发建设面积达到小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六十时,动工建设配套学校;

(三)零星开发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主管部门约定有关建设单位出资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按照上款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在土地挂牌出让时,应当将学校、幼儿园建设作为土地出让的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 不得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用地改作他用。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确定,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总平面规划,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总平面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标准,在相邻地段予以补还或重建。

拆迁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学校土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得扩建、改建、翻建,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土地等主管部门逐步予以搬迁或拆除。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本条例实施前已出租、出借的,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辖区政府逐步收回。

第十八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废弃物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逐步予以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拆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或者县(市)教育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一条 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造成中小学校、幼儿园学生人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加其用地面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法转让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赔偿损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教育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条 教育、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主管部门中从事学校教育用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学校用地遭受损害的,其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指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含公办和民办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月 日起施行。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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