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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朱树英】

发布时间:2020-03-02 10:20:0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朱树英

问题一:仲裁是否可以收缴合同无效后的非法所得

问:根据《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凭职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而如果是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则无权收缴。

答:我个人认为仲裁处理该类案件是有法律依据的,《合同法》《民法通则》都有相同规定的。如果收缴这部分仲裁不处理,理论上是讲是不通的。

这与法院和仲裁庭在处理优先受偿权时碰到的问题有些相同。有的仲裁员说我们不能裁。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是“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而实际上,仲裁庭还是可以裁定的,只是裁定完了要由法院去执行。而且仲裁对收缴做出裁决后由法院去执行,和仲裁裁决本来就由法院执行也是不相冲突的。

问题二:补充协议亦需备案

问: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中标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如果当时双方都认为补充协议确未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这时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答:这就是黑白合同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中标合同备案后,当事人不得就合同中实质性内容另行约定,应以中标合同为准。当然,也并不是说合同签订后就不能变更了,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当然可以变更,只是补充协议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后也需要再次备案,只有进行了重新备案后才能作为依据。这个问题就像是夫妻结婚后可以离婚再结婚一样,这是你的自由,只是每次都要去履行登记手续,未履行这个手续就是非法的。当然,黑白合同和真实合同本身不是一回事,关键是要有法定的变更事由。

问题三:变更事项确定后应在期内提出价款变更报告? 问:建设工程《示范合同》中关于确定变更价款的31.2款中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事项后的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据此提出以下问题:承包人在14天内没有变更的专项报告,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事项记录,月进度款的报告中也包括了该月发生的变更工程价款金额,这是否可视为承包方未违反上述合同的约定? 答:这涉及到变更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有的变更只是确定一个事实,上面写着“情况属实”甚至“收到”,这和确定合同变更的具体金额价款是不同的概念。因此,我认为关键是看变更的手续到底是什么,如果对具体价款已经作了明确约定的,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加进去就是了;如果只是确定了具体事实的,那么就以图纸为准来确定变更价款,必要时可以交鉴定单位确定。这里要注意的是,有些合同约定要在7天内提出变更的价款,但还要看双方是否对7天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则可以看合同是否有默示条款。如果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默示条款,那么7天期限就不应成为限制。

问题四:没有约定计患,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可以吗? 问:《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标准是否有限制? 答:这里有很多个概念,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双倍利息等等,这和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相符的。一种是补偿性的,一种是惩罚性的。这两种违约金如果有约定都要从约定。这里有个问题是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后又认为定的标准过高要求降低的。则要由双方各自举证以影响法官或仲裁员的自由心证。因此关于标准应该没有限制,约定即可。

问题五:合同没有约定“过期作废”怎么办?

问:依据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承包商提交决算报告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另:“不予答复”如何理解? 答: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要求双方去约定,以体现“过期作废”这样一种原则,这对制约某些发包人以拖延决算的目的是很有意义的。但如果合同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过期视作认可,实际上等于没有充分利用“司法解释”这一精神,自然视为没有约定。关于”不予答复”的理解要注意其前面的限制条件是“没有正当理由”。如果发包人有足够正当的理由没有答复,则不能当然视为“不予答复”。

问题六:逾期竣工责任没有约定的如何适用司法解释?

问:当事人双方对逾期竣工责任没有约定的,如何适用该解释?

答:这个在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里面,我个人认为利息可以包括里面,其他违约金要看结果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间的关系。

问题七:“一口价”的“三边工程”如何确定造价? 问:签订合同时无设计图纸,是边设计边旌工的合同,但合同又约定了”一口价”,那么结算工程款发生争议时,是依据解释第22条,不予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还是依据解释第16条2款,参照定额重新审价? 答:这种情况就是根本违反建设程序中的基本规则的,我认为,只要干活了,就要计价。边施工边设计的工程,施工中的图纸就是你的计价图纸,如果没有设计图纸就按照承包人实际施工量来计算对价。这种所谓的”一口价”是没有标的的,如果在确定一口价的时候没有任何图纸,那就没有包干预算,全部打开,叫做“约而不定,包而不实”,因为包干的标的就是设计图纸。如果计价方式不是定额的应当别论,有什么其他计价方式的双方再约定,如果计价方式没有,图纸也没有的,那么就只能按照施工中的图纸来计算。

问题六: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但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司法解释?标准是否有限制? 答:这里有很多个概念,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双倍利息等等。这和《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是相符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基本有两种,一种是补偿性的,一种是惩罚性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自由约定刚才说的这几种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是所涉及的利息和滞纳金标准,如果当事人对这两种违约金有具体约定都要从约定。此外还有个法律问题,当事人约定了比较高的违约金后,当需要依约定追究责任时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要求降低的,按《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降低。至于是否降低,如何降低,则要由双方各自举证以影响法官或仲裁员的自由心证。因此关于标准的高低应从合同的具体情况出发由当事人自己约定,就标准而言不应该有限制,只要当事人自己有约定即可。

问题七:由于当事人没有按要求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对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作具体约定,造成合同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在案件处理时如何适用司法解释?

答:对此种情况的处理,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对此有一系列相应规定。《司法解释》第8条“发包人的解除权”对承包人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第10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只是损失计算的标准实践较难掌握,处理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损失的大小,也可以要求按利息计算。《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了三种具体处理的利息起算标准,分别是: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问题八: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实际施工人的原因产生工程质量和工期等问题,转包施工企业在被裁定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否向实际施工人起诉?能否得到支持?

答: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因质量出现问题的,转包施工企业和实际施工企业对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质量第一的法定地位,质量是否合格高于合同约定的至高意义。如果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转包施工企业被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转包施工企业有权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追加进来;如果在诉讼中没有被追加的,转包施工企业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施工人追偿。同时我认为,如果质量问题确实是实际施工人的原因所致,转包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后仍然享有诉权。这是由连带责任的含义所规定的。至于材料问题和工期问题,要看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工程质量问题是因材料或者因工期延误(实践中有这样的情况)导致出现缺陷的,也即材料、工期与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而材料和工期是由实际施工人负责的,则也可追究实际施工人的责任;如果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情况。

问题九:按《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只要建筑质量合格,即使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也应予支持。那我们是否可以类推:不管施工企业有没有资质,只要建筑质量合格,都可以承揽工程。这是否在客观上鼓励违法?

答:按《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得不出这种结论,更没有暗示说你没有资质也可以承揽工程的意思。如果发生了《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这种情况,应该按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分水岭进行挂钩处理。《司法解释》第5条有一个配套的规定说:“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这条规定中的所谓“没有资质的当事人”,事实上是有承包工程的实际能力的,只是资质处于浮动状态。如本来是三级企业现在已转为两级企业,在没有完全取得相应资质之前完成了工程,虽然也属于没有资质,但是质量是完全合格的。司法解释针对的正是这种特殊情况,丝毫没有放松资质条件的意思。

问题十:招投标确定了固定价,但签订合同时又改为可调价,这样的合同是否有效?此时合同的备案与不备案有什么不同?

答:我认为这个问题既涉及合同效力,又涉及黑白合同以那一个计价方式为准的界限,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首先,要看固定价和可调价哪一个规定在合同中并经过了备案。通常情况是经中标确认的计价方式即固定价才能获得备案。如果是这样,那么答案是以备案的固定价为结算依据。假如提问人的意思是指中标时约定了固定计价方式而后来又改为可调价方式,且备案单位对这个问题没有发现并作了备案的,那么这个问题就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1条关于“黑白合同”规定的调整范畴。因为,司法解释对黑白合同提出的区别界限是既中标又备案。据我所知在中标后签约前改变中标计价方式,通常在行政主管部门是难以获得备案的。因此,这一问题中备案不备案是否有不同,其答案是肯定不同的。

此外,如果招标完成时已确定了固定价,后又改变为可调价的,是违反《招标投标法》第46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之强制性规定的”。因此,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我理解司法解释第21条黑白合同的处理依据,正是这一条法律规定。

问题十一:施工单位在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完工后,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无效,那么双方的责任如何认定? 另外,对违章建筑的工程款,施工单位能否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

答:首先这个问题是不成立的。没有法律依据说没有施工许可证合同就是无效的。《建筑法》第8条在表述办理施工许可证规定时,使用的法律词语是“应当”而不是“必须”。也就是说,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当然也就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其次,没有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将涉及行政法律责任,可能受到行政部门的处罚。其责任应由承发包双方分担,因为开工前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是承发包双方共同应当明知的。第三,施工许可证在合同双方对开工工程时间认定有争议时,是有法律意义。如果办理了施工许可证,那么该证发放时间就可以作为开工时间的依据。此外,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也并不意味着工程就是违章建筑。即使工程是违章建筑,只要质量合格,工程价款也要计算的,不存在发包人可以因此免除工程价款的承担问题。

问题十二: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形象进度款,乙方是否可在竣工时拒绝交付竣工资料,按《合同法》66条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如果可以,在发生纠纷时,甲方反诉乙方延误工期,乙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若发包人在诉讼期间,已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那么,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的诉讼案件,发包人能否免责?

答:工程合同是有履行顺序的。《合同法》第269号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承包人应先履行完工义务,发包人应后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在形象进度款方面,当承包人完成了一个阶段形象进度,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形象阶段的进度款。如果发包人未支付的是进度款,则承包人就享有抗辩权,可以不履行继续施工的义务。

有否后履行抗辩权及如何行使应该看合同约定,示范文本对这个问题有明确的规定。示范文本第26条第4款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约定是参照了国际承包工程的FIDIC文本。该条约定有一个关键点,就是承包人行使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抗辩权,有一条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就是应该通知,如果承包人用书面方式通知了发包人,发包人仍不履行,然后有权行使抗辩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中止,还可以进一步解除合同。

因此,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乙方如果依约行使抗辩权,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反诉乙方工期延误的,因为甲方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导致乙方停工,则乙方没有工期延误问题,工期依法可以顺延。至于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发包人在诉讼期间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这只说明发包人对自己的过错采取了补救措施,但不因此可以免除之前的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在诉讼期间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针对付款责任可以免责,但违约责任仍不能因此免除。

问题十三:依据《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的,施工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可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

答:这个问题也是一个提得很好的操作问题。《司法解释》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这个规定仅说了工期可以顺延,但常识告诉我们,施工方停工就会造成损失,那么这部分除工期顺延之外的损失该如何处理呢?施工合同在示范文本中对这个问题其实是有明确规定的。我现在来读一下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第18条“重新检验”约定:“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我理解,这就是《司法解释》第15条的制定依据。至于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的约定为什么可以成为《司法解释》的制定依据,我在这里集中谈一下我的观点。

我们知道,《司法解释》中有不少规定,要从法律法规中找依据,确实找不到。例如这15条,还有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些具体问题又客观要求有统一的答案,其答案在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却有相应的约定,而且还都符合行业的操作习惯。示范文本的全称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有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专款三部分组成,现在业内正在使用的是于1999年12月24日由国家工商局和建设部共同以1999第313号文件公布施行的。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的法律地位属于行业交易习惯,由政府主管部门推荐使用?定了一定的权威性。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司法解释》制订过程中有不少具体问题的处理标准和原则采纳了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的约定。以本问题为例,其答案也就十分清楚,如果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引起停工,看鉴定结果而定,如质量确属合格,则因此引起的所有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而如质量不合格,则作相反的处理。

问题十四:依据《司法解释》第24条,施工行为地与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别是什么?

答:这是一个应引起重视的理解问题,其准确理解影响案件的顺利进展。《司法解释》第24条其内容只有一句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不熟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话,其理解就比较困难,而准确理解正好涉及到了问题的要害。

首先,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纠纷,必须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去打官司,例如北京一居民在上海买了商品房,由于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因此,万一打官司就只能到上海打,这叫专属管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不适用专属管辖,也就是最高院已经明确:这类合同不属于不动产,那就只适用一般管辖,不必到工程所在地打官司。我的理解,施工合同属于加工合同,只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加工合同而已。如果这样理解的话,许多问题都迎刃而解了。例如《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这是因为在加工合同种类中,有一类叫备料加工,是由加工人准备原材料和加工费加工的,这就相当于承包人的垫资施工。

其次,建筑物的所在地是特定的、唯一的,而施工行为并不是特定的、唯一的。我们知道,施工行为是一个过程,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如果采取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施工时,设计、采购、施工很可能不在建筑物所在地,又例如承包人的垫资施工,他的垫资资金的来源很可能来自承包人公司所在地的银行,这样,施工行为地和工程地就不在同一地。因此,《司法解释》第24条已经明确给了当事人的起诉地的选择权,当施工行为地和工程所在地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施工行为地的人民法院行使诉权。

问题十五: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发包方也已支付完工程款,工期延误得到发包方和监理方的书面同意,事后发包方能否再追究承包方工期违约责任?

答:这个问题涉及到工程款结算后的索赔问题,关键是看工程款结算时对工期延误是否已经核扣工程款或者是否豁免违约责任。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在所谓的“书面同意”中,对工期问题是否有豁免违约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工程款结算后能否继续索赔的主要依据。

在实践中,工期在施工过程中的延误有多种情形,有发包人的责任,也有承包人的责任,或者承发包双方都有责任,以及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方例如分包、材料供应方的共同责任等等。因此,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当事人会对上述各种责任进行综合评估、协调,最后得出一个调解意见,但这样的调解意见中要明确对各方的工期延误责任的处理,当事人往往在文件或书面结算协议中加一句话,叫做“双方其它无争议”。如这样,则当事人任何一方事后就不能再提出工期违约索赔。但也有相反的情况,最终结算协议中没有涉及到工期违约责任,这就不能推断出当事人事后一定不会追究工期违约责任,因为没有对工期违约责任作出处分,并不消灭当事人的追究工期违约责任的权利,此项权利在结算协议签署后的两年时效内当事人均有权行使。贸仲(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处理过这样的案件,当事人的最终结算后的索赔,最终是部分得到支持的。

问题十六:对照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没有工商登记的民工队,此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如果是共同诉讼的话,实际施工人的个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应为劳动债权,是否意味着劳动债权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即可进入诉讼程序?

答:这个问题提得很细、很具体。我的理解,最高院在制订这个《司法解释》时,涉及到处理原则时是难以这么具体的。当然这个问题是一个有实际意义的执行司法解释的操作问题。我认为:实际施工人包括成建制的劳务企业即法人,非法人团体的民工队或称小包队伍,以及自然人即农民工个人。实际施工人既然包含着这三种情况,就不属于一般的劳动争议;而且,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是包含在工程价款中的直接费中的人工费的一部分,要解决这部分特殊的劳务报酬争议,必然需要和解决工程款拖欠同步解决。我认为实际施工人追索的不是简单的劳动债权,而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实际施工人追索劳务报酬按《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至于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这指的应该是不同的实际施工人的起诉主体,我认为,如果是法人的,可直接以法人名义起诉;如果是民工队,则以其它经济组织形态,由包工头作为负责人起诉;而如果是民工个人或群体个人的,以自然人或群体派代表方式起诉。针对提起共同诉讼,则不论分包方式是否有效,均可按《司法解释》第26条之程序规定起诉,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获得保护。

问题二十一:没有营业执照、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无效分包合同后,向第三方采购材料,拖欠第三方的材料款,请问:发包人是否对该部分材料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答:这是有关合同类推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不应该存在采购材料的问题,因为实际施工人仅仅是提供劳务,不应该涉及材料,劳务合同本身是包工不包料的合同。但是实践中确实存在以劳务分包为名以工程分包为实,由实际施工人采购材料的情况。我认为此问题的处理不应类推适用《司法解释》第26条有关发包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目前没有看到法律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认为《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不能类推出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采购材料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结论。

问题二十二:根据该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起诉发包人,这是否突破了民诉法中关于起诉三要素的法定原则?发包人在一具体的工程合同当中处于最高端,假如发包人没有过错(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程队)超越一个甚至两个层次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造成发包人诉累和形象损害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商谁承担责任?

答:首先,前面我已经解释过,《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视为合同成立。实际施工人劳动物化在发包人的工程上,而发包人既接受了物化劳动就应支付相应工资,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实际施工和发包人事实上发生的,虽然其中存在着承包人或转包人。《司法解释》划出的界限是:只要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因实际施工人的工资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发包人就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我认为,《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很合理,发包人只在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已划清了界限。

提问中涉及到假如发包人未拖欠工程价款,则不应当承担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发包人是否拖欠,有待法院审理结果。多数情况下,工程价款是否已经支付,承发包双方是有争议的,往往是承包人称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而发包人认为已经全部支付,这需要有证据证明。当然,如果发包人确实未拖欠工程款,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告发包人是不对的,因为他最多只是第三人。发包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的,如果因为诉讼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导致其损失,承担错误保全责任应当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将因为滥用诉权而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二十三:依据《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当事人仅仅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而没有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如何处理?“不予答复”又当如何理解?

答: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典型意义,现在有的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了结算书后,过了28天发包人没有答复,便以《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起诉,要求法院按提交的结算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这样理解是不正确的。《司法解释》第20条的立法用意是预防发包人迟迟拖延结算,为此提示双方去约定结算期限,并同时约定超过期限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这其中关键是“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的约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过期作废”的默示推定条款。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过期作废的意思表示,仅仅约定了期限而没有约定逾期后的法律后果,自然视为没有《司法解释》第20条所要求的约定,也就不能适用这条规定。至于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处理是:如果双方对结算不能协商一致,则可以提交鉴定单位鉴定,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关于“不予答复”的理解,要注意《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有答复,没有说认可,如果发包人复函指出所送结算中的高估高算等要求调整,则应认为发包人已作了答复。

问题二十四:甲乙双方是两个独立的施工法人公司,因乙方无进京(指北京)投标资质,在进行一个工程投标前,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投标,一旦中标,甲方需将一定比例的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按区域划分,含主体结构),但甲方不收任何费用。请问:(1)甲方将部分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是否属于主体工程分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若乙方是甲方公司的参股单位,此行为是否合法?(3)施工期间,乙方已取得在京投标资质,结论又如何?

答:针对第一问,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含主体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的,那么肯定属于违法分包,该协议无效。因为这一协议明显违反了《建筑法》第29条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明确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包不得将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施工。对这一问题,国务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有明确的规定,建议查一下就明确了。

关于第二问,即便乙方是甲方的参股单位也并不影响违法分包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的是主体工程不得分包,并不论是否是参股单位,因此参股单位当然也不影响协议因此被认定为无效。

关于第三问,我认为,进京资质和施工企业资质是两个概念,对进京资质,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因为进京投标资质不是法定资质,只是地方政府的行政性限制措施,这个措施随着市场的发展已经或者很快就会被取消,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但是这里要注意一点,现在讨论的是企业施工资质,如果某一单位原来无施工资质,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取得了资质的,那么根据《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可认定合同有效。

问题二十五:(1)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况。我认为从本质上,两种情况均为不具有从事该合同工程的能力。然而,第五条仅认可了第二种情况却未认可第一种情况,这是不是不公平,若其在竣工前取得了资质,我认为合同也应该认为有效,在制定时是如何考虑的?(2)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应该是一致的,司法解释对农民工工资问题作出了多项保护措施,城镇居民是否能适用这些规定呢?

答:关于第一个问题,我认为《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即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或者超越其已有的资质等级,如果在竣工前(准确地说应该是承发包双方发生了争议之前)承包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资质,根据合同效力补正的原则,是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因为针对承包工程的资质条件而言,没有资质或超越资质的,都属于没有相应的资质,而现在《司法解释》第五条的适用范围,从该条所确定的效力补正的范围来看,仅明确了两种情况即超越资质等级的,但我认为根据最高院在其他有关司法解释对合同效力补正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可适用于第一条第一款中的前一种情形。

至于说到农民工的特殊保护问题,事实上《司法解释》第26条使用的词语是“实际施工人”,而非“农民工”。我的观点是,农民工包含在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范围中,其利益指的是劳务报酬。因为《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的可以“先予执行”的情形包括追索劳动报酬,农民工和城市工都是工人,甚至公司的职员,重要职员包括经理,都是提供劳务的人员,其劳动报酬的性质都是一样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指非工程承包人。因此,我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指劳动者的报酬,并不局限于农民工。

问题二十六:北京一无法定资质的A公司借用一有资质的江苏B公司,承建了一个在天津的工程,约定A向B缴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余额归A公司。现工程已验收合格,但B扣留大部分已结算的工程款,A多次要求结算,B公司以双方借用资金违法为由不结算。问:(1)此案天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A要求B支付百分之五以外的工程款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应注意哪些问题?(3)A算不算适格的实际施工人?请对实际施工人概念展开阐述一下。

答:我的观点:

1、天津法院当然有管辖权,因为A完全可以施工行为地发生在天津为由,向天津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当无障碍。

2、A要求B支付合同约定的5%以外部分的价款,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因为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是无效的。对无效的合同,A不能要求享有利润,而利润是多少,要查定额标准。同时合同无效,出借资质人即B公司的管理费不应计取,而A公司的实际施工管理的费用,要结合A公司的实际资质等级提取相应的费用,不能享有全部的管理费,给不给,给多少,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决定。这里要注意:处理这一问题涉及《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A公司借用B公司的资质,属于无效行为,并且属于可以没收当事人非法所得的情形。

3、A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我理解《司法解释》中对合法的工程分包称其为分包人,而对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的真正从事施工的单位或个人才称其实际施工人,那么问题中的A公司就是转包前提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无相应规定,我理解的概念是:在合同无效前提下的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或者借用资质的实际从事施工的分包人,即为实际施工人。

问题二十七:在拖欠工程款案件中,发包人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请求减少支付价款的,是通过提出反诉还是通过本诉抗辩主张?能否结合你的实践经验谈一谈发包人在依解释第11条主张减付价款时,举证责任承担的重点是什么?在工程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怎么证明承包人的质量缺陷和不合合同约定?

答:这一提问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涉及对诉的认识和诉讼技巧。我认为应该提出反诉来解决。因为要求以质量缺陷而减少支付价款,涉及到一个相对于本诉要求付款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即质量缺陷责任,审理中涉及到质量缺陷责任的鉴定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钱款,这些钱款被同一合议庭认定后,才会在承包人的拖欠工程款的价款中进行互相抵扣。而如果仅仅进行反驳抗辩而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话,人民法院是不能或者难以支持发包人的要求减付工程款的主张的,因为你没有请求,而《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是针对发包人的请求而言的。当然如果过了提出反诉的时效,发包人也可以另案起诉,提出请求,要求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来解决。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会合并审理。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即《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如果承包人已将质量缺陷整改至合同约定标准,则另当别论。

第二个问题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质量缺陷是否应减付工程款,如何减付,减付多少,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具体规定,都只能由法官根据案情来决定。而作为发包人在举证证明质量缺陷的钱款责任时,如果合同有特别约定,只要证明质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即可;而如果合同没有相应约定的,则只能通过质量缺陷责任鉴定(包括缺陷整改需要的费用)来证明,否则法官司难以裁定如何减付具体款项。

第三个问题有点悬。因为工程经竣工验收,一般已经证明承包人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表明发包人已认为工程竣工的质量已符合要求或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就不会通过验收。《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如果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已经使用的,视为验收已经通过,承包人只承担地基和主体结构的保修责任。至于说怎么证明,有效的办法是发包人先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评估,如果经鉴定质量确实存在缺陷,这鉴定报告就是证据。

问题二十八:对甩项验收工程,竣工时间如何确定?

答:通俗地说,甩项是部分通过验收先行交付使用,未通过验收的部分工程甩下,等到符合条件时再验收。甩项也即部分交工。甩项在示范合同文本第32条第7项是这样规定的:“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

至于在甩项交工时,其竣工时间如何确定,我认为,既然是部分竣工通过验收,那么竣工也只是部分工程竣工,能够确定竣工交工的部分工程,以甩项协议签署的时间来确定这部分工程的竣工时间,而对于整个工程而言,其全部竣工时间,应以甩项的工程另行通过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来最终确定。至于如何认定具体竣工日期,前者已有同样的问题,也已作答复,不再赘述。

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 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

就有关司法解释解答本报记者问

为了贯彻执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重要意义?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这个司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因为,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发展很快,建筑业吸纳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并拉动了诸多相关行业的发展,建筑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新的增长点。在建筑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问题、投资不足问题,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这既是一个经济问题,又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引起了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国家已经采取专项措施予以治理,本《解释》主要是从法律上提供更加明确、有力的保障。二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如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工程、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等,不解决这些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影响到人民法院司法的公正性、统一性和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尽快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为了配合国家专项措施的实施,统一人民法院执法尺度,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这个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部署,自2002年3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始着手《解释》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召开了各种类型的座谈会,反复听取了立法部门、国务院主管部门、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律师、专家学者、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鉴定中介机构等有关方面意见,于2003年11月形成了司法解释稿。为了确保司法解释能够集中民智,体现民意,更好地维护公平与正义,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3年12月15日将起草的司法解释在《人民法院报》和人民法院网上公布,公开向社会征询意见。这个司法解释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社会各界以不同的形式提出修改意见近千条,我们在对相关意见进行整理归纳、认真研究后,形成了《解释》的送审稿,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讨论通过。我相信,它的公布和实施,对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促进我国建筑行业的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公平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尽量维护合同的效力

记者: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中,强制性条款很多,为何只列举5种合同无效的情形?

黄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中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范就有六十多条,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破坏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我们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的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内容看,可分为两类:一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规范,二是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规范。《解释》第1条和第4条将这两大类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记者:按照《解释》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是否违反《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

黄松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第一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解释》确立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折价补偿原则。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在处理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体现了《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处理原则。

《解释》第2条规定适用的无效合同仅指合同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二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即使确认合同无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记者: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公平,承包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有过错的发包人是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黄松有:《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制定此项规定我们是这样考虑的:

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形式的承揽合同,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这是民事法律调整加工承揽关系的原则。

二是根据《解释》规定,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公平的。

三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然会给承包人造成损失,但承包人是建设工程的建设者,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般说来,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承包人承担。但是,如果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在发包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发包人虽然可以不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但是应当对承包人不能得到工程价款的损失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发包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和民法原则,同时也有利于承包人重视建设工程质量,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必须指出的是,关于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除合同无效情形外,也适用于有效合同。《解释》第10条、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合同因解除而停止履行时,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对垫资条款不作无效处理

记者: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可否认为垫资是合法的?这是否与以往法院对垫资条款无效的处理原则相矛盾?《解释》认定垫资有效是出于什么考虑?

黄松有:以前,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垫资、带资条款或者当事人另行签订的垫资合同的性质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这种行为违反了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但对于是否应当认定垫资条款无效,却有不同认识。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考虑到,一是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如果承包人不带资、垫资也难以承揽到工程,如果不承认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我国已经加入WTO,建筑市场是开放的,建筑市场的主体可能是本国的企业,也可能是外国的企业,而国际建筑市场是允许垫资的,如果我们认定垫资一律无效,违反国际惯例,与国际建筑市场的发展潮流相悖。三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从法律规定的层次看,《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至多归为部颁规章,不能成为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考虑,《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及其利息有约定,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垫资款和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从而确立了垫资合同有效的处理原则。根据《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定基准利率;如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解除合同的条件更加明确

记者: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似乎对合同的解除规定了较严格的条件,出于什么考虑?

黄松有: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法定解除主要是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主要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化,其目的是通过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防止合同随意被解除,从而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实际履行。

《解释》第8条是规定了发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上述行为都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并且会导致发包人按质按期获得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应当准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是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

记者:建设工程质量的缺陷应当由承包人负责,为什么还要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

黄松有:建设工程的质量关系到公共安全,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颁规章都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如有关承包人施工资质、工程分包、工程验收、工程保修、工程监理、建材供应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都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一般来讲,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如果工程质量有缺陷,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的过错有关,如果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都让承包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承担责任。 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记者:从法律上讲工程价款结算是当事人的行为,结算报告是承包人单方作出的,未经发包人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按照结算报告结算工程价款有何依据?

黄松有: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结算中,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而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制止这种不法行为,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这条规定对制止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拖欠工程款的不法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作用。为了更好地约束双方当事人,使建设部的这条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体现了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则。

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

记者:拖欠工程价款就应当支付利息,司法解释为何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黄松有: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由于建设工程是按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同履行情况,把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分为三种情况。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使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黑白合同”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

记者: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如果出现“黑白合同”,应当按照哪一份合同结算?

黄松有:在招投标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黑合同”结算,对方当事人则主张按照“白合同”结算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应当以“白合同”即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为什么不能以“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呢?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黑合同”虽然可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这样,就能从根本上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

加强了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记者:《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否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否会损害发包人利益?

黄松有:《解释》第26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看:

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基于此种考虑,《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发包人的权益。

三是为了方便案件审理,《解释》第26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考虑到案件的审理涉及到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没有办法查清,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承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规定,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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