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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答辩状

发布时间:2020-03-02 17:44: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黄贤财

被答辩人:林时进、龚昌恕、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围绕本案,历经苍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三名被答辩人在提起本案二审的前后,又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无效的重复之诉,后撤诉,再到现在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看似纷繁复杂,实则基本事实始终如一。

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贸公司)原名甘肃亮星科工贸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林时进、李小仙夫妇共同持有全部股份。2008年上半年,为开发天峻县木里货场业务,包括本案全部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协商决定,科工贸公司以增资扩股的方式,由林时进、李小仙出让科工贸公司相应股份,本案全部当事人同时向科工贸公司共同投资入股,并以该公司名义向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出资2904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52.5%。

为此,林时进和李小仙将科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友守16.66%、林敬寿14%、龚昌恕6.67%、陈庆抄3.335%、黄锦岳3.335%、黄金笑7.5%、黄贤财5%、林敬灶2.5%、宋荣连5%,林时进保留36%。这就是林时进、龚昌恕等人所称的“股权重组”或“股权分配”。鉴于都是温州老乡等因素,当时并未办理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从2008年开始,黄金笑按照7.5%股权比例出资262.5万元、黄贤财按照5%股权比例出资175万元、林敬灶按照2.5%股权比例出资87.5万元,并开始以股东身份参加科工贸公司股东会,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有2010年6月23日《股东会议记录》为证)。

2010年6月,林时进、龚昌恕等人擅自决定只让持股10%以上的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而答辩人等人闻之,要求一视同仁,大小股东均以显名登记却被无理拒绝。同年8月,答辩人等人以林时进、龚昌恕、科工贸公司等为被告,依法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苍南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1年3月17

日、8月19日作出确认答辩人等人股权的判决。

二、本案一审、二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被答辩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不符,现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审理”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本案二审期间,2011年6月15日的《传票》中,“传唤事由”一栏明确为“开庭/询问”。2011年7月4日的所谓“公开开庭”,实为二审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这一点在法庭调查和询问开始,主审法官即明确予以言明,被答辩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后二审法院在认为事实调查清楚后,没有公开开审理而做出了二审判决。现被答辩人以所谓二审法院恶意抹杀公开开庭为由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基本事实,于法无据。

(二)关于二审法院“将已经之争了的证据又认定为不予重新质证”的问题

被答辩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科工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变更通知书等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以及股份证明三份”。

而上述证据材料皆在本案一审之前已经形成,二审法院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时,让答辩人先行发表质证意见,至于是否为新证据由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述证据均为一审已经提供并经质证和认证或已经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重新质证和认证”。但被答辩人强词夺理地据此认定“两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导致其查明案件事实完全错误”,只不过是其滥用诉权,想借此提起再审申请的借口而已。

(三)关于“温州中院恶意将不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出资行为”的问题

被答辩人龚昌恕在本案《民事上诉状》中明确承认,“反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有有关证据注解为隐名股东,但事实上只能是股权转让行为„„”(详

见P4倒数第

二、三行)。

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又提及了所谓“非法的股权转让”,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把2008年各方议决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的科工贸公司增资扩股事实弃之一边,单将林时进、龚昌恕擅自排除答辩人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视为股权转让,将早在2008年就开始出资并完成出资的答辩人以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认定为“非法的股权转让”,并进而得出“既然三被申请人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股权转让的事实,实际出资就不可能成立。可见,三被申请人的实际出资纯粹是无中生有。”而和答辩人同时受让股权的龚昌恕则因擅自进行了工商登记便堂而皇之的以所谓“优先购买权”进行抗辩,诸此种种,被答辩人的背后逻辑何其谬也。

如上所述,2008年科工贸公司的增资扩股是经过本案各方当事人全体同意的,原审被告林友守、林敬寿的一审答辩、林友守的二审答辩以及答辩人实际出资以后林时进、科工贸公司事后确认的《股份证明书》、《收据》、《收条》等等均可证明“当时的股份区分是很明显的,林友守、林敬寿与三原告是一样的,谁投资谁占股”这一事实。而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2008年11月27日的《股权重组决议书》、《股东重组名单》、《股东会决议》却擅自将答辩人股权进行分割,并以所谓“持股10%以上股东”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连占股16%的林友守在二审答辩时也表示,“至于林时进将股份注册自己名下,我以为当时被上诉人愿意的。”

而被答辩人至上述事实于不顾,将擅自处分他人合法股权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看成是本案的核心之所在,硬生生将答辩人排除在股东范围之内。更有甚者,面对答辩人实际出资的银行汇款凭证、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条》、《收据》等铁一般的证据,被答辩人却以自己侵权的结果即未将答辩人股权进行登记,属于不合法的股权转让为由,认定答辩人的实际出资“纯粹是无中生有”。

(四)被答辩人以所谓法定程序、股东法定记载事项为由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的上述种种理由,均建立在工商登记的效力作用上。股权转让也好、增资扩股也好,股东之间一旦合意达成,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自然随之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而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资格的设权证明,仅具有证权作用以及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公示作用。

而本案实则是科工贸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并未针对任何第三人,而各方当事人在对科工贸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出于种种因素考虑,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就像房屋产证书,对外来讲,产权证书上的产权人自然被认为是法律上的产权人,然则一旦房屋确权纠纷发生,所谓产权人不能高举产权证书便被依法认定为就是真正的产权人。反观本案,被答辩人林时进、龚昌恕一直以所谓2010年8月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对抗同为股东的答辩人,混淆工商登记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致大量铁的事实于不顾,何以获得法律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闻之被答辩人擅自处分自己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便提出了抗议。而被答辩人则强加给答辩人以“隐形股东”身份予以搪塞。事已至此,答辩人无奈提起了本案诉讼。两审法院基于答辩人实际出资以及出资比例确定及实际参与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以及被答辩人等人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并经原审被告林友守、林敬寿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确认答辩人的股权,合法合理。但被答辩人一方面承认答辩人“隐形股东”身份,一方面却又以“违背双方当时约定”为由否认答辩人股东资格,自说自话,自相矛盾。

(五)被答辩人龚昌恕等人所谓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所谓股东先购买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权利。从法理上讲,之所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通过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从而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就本案而言,林时进、龚昌恕和答辩人一样,同时参与科工贸公司的股权重组,均为公司股东,不存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尚不成立,何来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

从法律关系讲,被答辩人科工贸公司对本公司的股权,收购尚且不能,何来所谓优先购买权?林时间作为股权转让方,本身就是出让股权的人,又如何对自己出让的股权进行优先购买?而龚昌恕和答辩人同时从林时进、李小仙处受让股权,不非其所称的所谓龚昌恕等人擅自进行工商登记后林时进再行股权转让的情形,龚昌恕与答辩人同时同为股权受让方,又哪里来的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

三、关于本案管辖错误的问题

本案答辩人于2010年8月26日以林时进、林友守、林敬寿、龚昌恕为被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包括确认林时进与答辩人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确认答辩人股权等诉讼请求在内的一审诉讼,立案时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予以受理;同年9月7日,答辩人追加科工贸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而被答辩人科工贸公司于9月15日提起管辖异议申请,被一二审法院相继驳回。后答辩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考虑到确认答辩人股权转让有效和确认股权之间存在重复,遂撤回了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有效的请求,被答辩人对此也无异议,据此,本案案由由股权转让纠纷变成了股权确认纠纷,但股权确认纠纷之前提依然是股权转让有效,且本案被告中林友守、林敬寿住所地均为苍南县,本案一二审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

而被答辩人提及的被告问题,一方面,答辩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尚未出台,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一方面本案涉及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将林时进、龚昌恕等股东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以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为由提起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以“两审法官均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为由,主张本案应当再审,违背客观事实,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先不说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罗列的种种情形,被答辩人仅以所谓“两审法官均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要求再审,便严重违反客观事实,于法无据。

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为了达到申请再审的目的,滥用诉权,多处针对答辩人等本案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有关规定,请贵院依法责令被答辩人改正并向答辩人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

一、二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

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统一。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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