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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实施《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细则地方司法规范

发布时间:2020-03-02 17:27:1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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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实施《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细则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02年12月24日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总体格局,在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下,依靠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的支持、配合和参与,实现专门预防与系统预防、检察机关预防与社会预防的有机结合,推进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社会化。

第三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围绕国家经济建设中心,结合本地情况和检察工作实际,自觉贴近社会生活、经济活动和国家机关公务活动,及时确定和调整工作思路和措施,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须立足检察职能,依法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第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检查,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分析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部署和要求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及时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及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职务犯罪预防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可设立职务犯罪预防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章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范围和职责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范围是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所涉及的行业、部门和单位。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是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易发、多发职务犯罪的行业和领域。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履行下列指导、监督职责: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结合查办案件,向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四)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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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条 依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加强自身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保障公正执法,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三章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基本方法和形式

第十一条 预防调研

(一)预防调研的主要内容:职务犯罪的发生原因、特点和规律的调研;典型职务犯罪个案或类案的调研;不同行业和领域职务犯罪的发生情况及其发展变化趋势的调研;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研究、法律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

(二)预防调研应当综合采取量化研究和实证分析等方法,揭示职务犯罪的发生原因和条件,提高对职务犯罪发展变化规律性的认识和及时发现职务犯罪的能力,提出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管理监督制度等防范、遏制职务犯罪的对策和措施。

(三)预防调研应当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找准切入点,增强针对性。注意强化预防调研成果的开发利用,为领导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的预防决策提供参考。

(四)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提出年度预防调研课题,并组织开展宏观预防对策研究和预防理论研究;其他业务部门结合各自业务特点开展预防调研活动。

第十二条 检察建议

(一)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在人、财、物等管理和制度上存在突出问题的单位;发生职务犯罪大案要案的单位;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其他应当被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的单位。

(二)检察建议采用书面形式,内容必须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检察建议在送达被建议单位的同时,应当抄送其主管机关。被建议单位在规定的30日期限内,不反馈落实情况的,应当向其主管机关通报情况,督促落实。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建议或者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应当建议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检察建议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具体承办。承办检察建议的部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检察建议书》,并在报经检察长审核签发后送交本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编制文号和备案。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宏观性的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第十三条 预防教育、宣传和咨询

(一)督促、协助有关单位举办预防职务犯罪专题培训,或者在业务培训中增加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的内容;协同狱政管理部门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采取服刑罪犯现身说法等形式,开展警示教育。

(二)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传媒工具以及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讲座、以案释法、图片展览、公益广告宣传等形式,揭露职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宣传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成果,营造预防职务犯罪的社会氛围。

(三)开展法律咨询和职务犯罪预防措施咨询,发动和促进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四条 系统预防

(一)系统预防应当选择上级机关已有明确要求开展系统预防的行业和领域;近一时期以来职务犯罪发案较多,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后果的行业和领域;诱发职务犯罪因素增多,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进行遏制的行业和领域。

(二)系统预防工作的重点是:协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分析研究有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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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行业和领域职务犯罪的原因、特点和变化规律与趋势,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帮助建立和完善内部人、财、物等管理监督制度,增强内控能力;协助排查职务犯罪隐患,提高安全防范能力;加强案件移送工作,积极查办职务犯罪案件。

(三)开展系统预防工作,应当与行业和领域的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指导、协调组织,通过联席会议和聘请联络员,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共同商讨预防对策,落实预防工作措施。

(四)系统预防实行立项报告制度。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撰写《系统预防立项报告》,报经检察长审批后实施。系统预防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参与。

(五)系统预防应当进行年度工作总结,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撰写《系统预防工作总结》,主要内容包括:系统预防活动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

(六)系统预防工作中形成的文书资料,应当立卷归档。其中《系统预防立项报告》和《系统预防工作总结》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专项预防

(一)专项预防应当选择本辖区内在建、新开工、计划开工的国家和本地区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容易产生职务犯罪的关键领域、关键环节、关键岗位,通过与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的联系与配合,建立预防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开展预防活动。

(二)专项预防实行立项报告制度。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撰写《专项预防立项报告》,报经检察长审批后实施。专项预防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参与。

(三)专项预防工作结束后,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撰写《专项预防工作总结》,主要内容包括:专项预防活动情况及其评价;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意见。

(四)专项预防工作中形成的文书资料,应当立卷归档。其中《专项预防立项报告》和《专项预防工作总结》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个案预防

(一)个案预防由案件承办部门结合查办案件,选择发案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大案要案以及其他典型案件,提出立项建议,填写《个案预防立项审批表》,报检察长审批后实施。

(二)个案预防以“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为工作目标,采取“一案一分析、一案一建议、一案一教育、一案一回访”的形式开展工作。主要内容是:分析犯罪的主客观原因;针对发案单位存在的制度和管理上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协助发案单位制定整改措施;开展法制教育、警示教育活动;回访考察检察建议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等。

(三)个案预防工作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写出《个案预防终结报告》。报告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案由;主要犯罪事实;发案的主客观原因;采取的预防对策和措施;整改结果情况等。

(四)个案预防工作中形成的文书资料,应当立卷归档。《个案预防立项审批表》和《个案预防终结报告》,应当及时送交本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结合预防活动,检查、通报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发现违反《条例》规定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应当结合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践,积极探索和丰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形式和方法。

第四章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职责分工

第十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一项综合性检察业务。检察机关内部应当建立由检察长为组长、各有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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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内设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的“预防职务犯罪领导小组”,协调、指导本院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讨论、研究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各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结合各自的业务性质和特点,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形成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整体合力。

第二十一条 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统一组织、协调本院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二)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划和工作总结; (三)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四)进行宏观预防对策研究和预防理论研究; (五)归口管理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工作; (六)组织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七)统一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社会联系; (八)组织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

(九)负责预防信息的收集、数据库建设和预防技术的推广利用; (十)其他应当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承担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结合查办案件,针对发案单位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并督促帮助整改;

(二)在侦查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知情人等进行法制教育和警示教育;

(三)通过分析研究查办职务犯罪的情况、发案规律和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预防对策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侦查监督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结合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注意发现有关单位存在的容易滋生职务犯罪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二)结合对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针对立案和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三)通过分析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查逮捕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对预防职务犯罪问题提出对策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诉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结合办理审查起诉案件,注意发现有关单位存在的容易滋生职务犯罪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二)通过出庭公诉,剖析被告人犯罪原因,揭露职务犯罪危害,进行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 (三)结合对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针对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四)通过分析起诉、不起诉、抗诉等案件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预防职务犯罪问题提出对策意见;

第二十五条 监所检察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结合对监狱、看守所和劳教所等监管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监督,针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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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合查办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职务犯罪案件,分析发案单位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三)配合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对监管干警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四)加强与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警示教育基地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警示教育。

第二十六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开展举报宣传活动,鼓励人民群众控告、举报职务犯罪。

(二)积极受理控告、举报,主动向控告人、举报人、申诉人提供法律咨询,并热情解答他们提出的有关问题;

(三)系统分析职务犯罪举报线索,掌握职务犯罪的发生和变化规律,对预防职务犯罪问题提出对策意见。

(四)结合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认真分析发生错案的原因,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七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履行下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

(一)结合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针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二)结合办理抗诉案件,分析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

(三)利用案件调查和出庭发表意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其他部门在履行自身职责时,应当支持配合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及其他业务部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二十九条 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有关部门、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企事业单位的自主经营权; (二)掩盖、包庇有关部门、单位存在的违法犯罪问题; (三)为个人和单位谋取私利。 第五章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考评

第三十条 考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全面,实事求是,注重过程,检验效果”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考评分为综合考评和单项考评。

综合考评主要是对检察机关的预防业务建设、预防工作实绩和预防社会效果进行评估,检查、评价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情况。考评内容包括组织保障、基础建设、工作重点、宣传活动、调研成果和各部门职能作用等方面;

单项考评主要是对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的好做法、好事例进行评选、表彰,促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范、优质发展。考评内容包括优秀专题调研、优秀检察建议、最佳个案预防、最佳专项预防等项目。

第三十二条 综合考评每年进行一次,在年终结合工作总结进行;单项考评每两年开展一次,根据实际情况举行。

考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采取本院自评计分与上级院考核计分相结合;查阅相关材料,进行实地检查与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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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各方面意见相结合。

第三十三条 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考核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及人员进行奖惩。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3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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