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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五保户政策

发布时间:2020-03-03 10:00: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国务院令第456号

索取号:AA9101001-2006-001

发布日期:2006-01-21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已经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 1 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供养内容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2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3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4 关于调整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通知

沪民救发〔2010〕41号

索取号:AA9101003-2010-018

发布日期:2010-05-07

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同意,自2010年4月1日起,调整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供养标准

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调整为每人每年不低于6804元,即每人每月不低于567元。该标准主要用于农村五保对象在食品、衣着、居住(即水电煤等)方面的支出,不包括住房、医疗、丧葬以及教育等方面的支出。散居五保户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为统一标准。

二、资金来源

本市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由所在区县财政承担。财力困难的区县按照有关规定在市财政下拨的转移支付资金中统筹安排。

有关农村五保对象在住房、医疗、丧葬及教育等方面支出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另行按实列支。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5 关于颁布本市2007年度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通知

沪民救发〔2008〕10号

索取号:AA9101003-2008-004

发布日期:2008-02-08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市2007年度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供养标准

本市2007年度农村五保日常生活供养标准为不低于5460元/人、年(散居和集中供养为统一标准)。主要用于农村五保对象在食品、衣着、居住(即水电煤等)方面的支出,住房、医疗、丧葬及教育等方面的支出不纳入颁布标准范围内。

二、资金来源

本市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所在区县财政承担,财力困难区县在市财政下拨的转移支付资金中统筹安排。

有关农村五保对象在住房、医疗、丧葬及教育等方面的支出由区县财政另行按实列支。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6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转发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城市社会“三无”老人财产处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沪民救发[2002]48号

索取号:AA9101003-2002-002

发布日期:2002-06-10

各区县民政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民政处: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并在工作中正确处理好城市社会“三无”老人的财产问题,现将民政部办公厅函复天津市民政局的《关于城市社会“三无”老人财产处理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2]84号)转发给你们,请根据文件精神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城市社会“三无”老人财产处理问题》的

复函

民办函〔2002〕84号

天津市民政局:

你局津民请[2002]43号《关于城市社会“三无”老人财产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凡城市中的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是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无论其财产为何种形式,都应参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7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落实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

难补助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民救发〔2006〕49号

索取号:AA9101003-2006-004

发布日期:2006-07-19

各区、县民政局:

为落实《关于将本市非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6]24号)精神,做好与社会救助相关政策的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帮困粮油供应卡

按照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规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后,其原按有关规定享受的待遇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部分,可以继续照顾享受。”

(一)原已纳入帮困粮油供应卡发放范围的享受职工遗属补助人员(以下简称职工遗属),按实际收入核定低保补差,但继续照顾发放帮困粮油供应卡。

(二)低保家庭中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职工遗属,其子女收入无变化,按家庭实际收入核定低保补差,但对职工遗属继续照顾发放帮困粮油供应卡;其子女收入发生变化,应按家庭实际收入核定低保补差。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应按低保政策有关规定停止,其家庭中的职工遗属也不再列入帮困粮油供应卡发放范围。

(三)凡新申请低保救助的职工遗属,按实际收入核定,符合低保条件按规定纳入发放范围。

二、关于享受职工遗属补助人员申请享受城镇“三无”及农村“五保”待遇

按照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政策规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孤身一人的,增加30%。”

(一)对已列入城镇“三无”人员范围的职工遗属,按照实际收入采取补差的办法,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低于城镇“三无”人员救济标准的职工遗属,应给予补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高于“三无”救济标准的职工遗属,不再给予生活救济,可以继续保留其城镇“三无”对象的其他待遇。对新申请城镇“三无”的职工遗属人员,按照《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死亡后遗留下的孤老残幼人员可否给予社会救济的请示〉的批复》(沪民事[88]第15号)的有关规定,不再列入城镇“三无”救济范围。

(二)对已列入农村“五保”对象范围的职工遗属,按照实际收入采取补差的办法,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低于当地农村“五保”标准的职工遗属,应给予补足;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高于当地农村“五保”标准的职工遗属,不再给予生活救济,可以继续保留其农村“五保”人员的其他待遇。对新申请农村“五保”的职工遗属,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不再纳入农村“五保”范围。

三、关于职工老年遗属医疗救助的问题

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妥善解决本市城镇职工老年遗属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医保[2006]14号)中“老年遗属进行门诊、住院医疗发生的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由统筹资金报销50%,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老年遗属医疗费不实行按比例分类自负办法”的规定,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职工老年遗属,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其门诊、住院医疗发生的费用,应先由医保局职工老年遗属医疗统筹资金报销50%,其余个人实际承担部分,可以按照医疗救助有关政策规定实施救助。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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