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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各章小结[优秀]

发布时间:2020-03-03 06:35: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宪法》各章小结

第一章 宪法基本理论小结

宪法是近代的产物。在宪法产生以后,人们对宪法作出各种解释,但任何定义只能大致地、近似地描述定义对象的本质属性,同时也要受定义角度的局限。我们对宪法作如下表述:宪法是确立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政策,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的基本属性在于,它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民主法律化、制度化的基本形式,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的集中表现。

宪法产生以来,学者们对宪法作出了多种多样的分类。宪法的分类,对于认识各种宪法的特点和优点,对宪法进行比较研究,把握宪法发展的规律以及促进我国宪法和宪政建设,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宪法的渊源,就是宪法的表现形式,具体地说是指一个国家中宪法规范所赖以存在的法律形式。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和政治、经济等条件不同,宪法的渊源也不尽相同。在我国,宪法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条约。在采取“修正案”形式来修改宪法的国家,宪法修正案也是宪法的基本渊源。在我国,宪法修正案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宪法规范价值,采取修正案方式修改宪法,主要是为体现宪法修改的连续性和宪法内容的稳定性。在适用宪法时,应当直接引用宪法本文而不是修正案的条款。

宪法是法律,也是由众多的宪法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宪法规范就是确立国家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调整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国家与公民的基本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宪法规范应当具备法律规范的完整构成要素,制裁要素也同样存在于宪法规范之中。宪法规范既具有法律规范的共同属性,同时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法律规范的特殊属性。

宪法关系是我们在法治国家建设所要确立的一种国家权力组织和运行的基本法律关系,它是宪法规范在调整宪法主体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

宪法创制是宪法规范的产生、存在和变更的活动。通常包括宪法制定、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三种活动。宪法的制定,也称立宪,是指统治阶级通过一定的程序创制宪法规范的活动。宪法的制定,涉及宪法的制定权、宪法制定的主体、宪法制定机关等方面的内容。宪法的修改,是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由享有宪法修改权的主体,依据法定程序对宪法规范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补充的活动。宪法解释,是依据立宪精神和宪法意识对宪法规范的内容、涵义和界限作出确切的说明,以正确理解和统一实施宪法。宪法解释也是宪法发展的重要方式。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宪法规范之中的,集中体现宪法的基本精神的,规范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最根本准则。近现代国家的宪法原则,在形式上主要包括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权力制约原则。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表现为: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法治、权力监督四个方面的内容。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民主政治为内容,法治为原则,人权保障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宪政包含了以下的基本要素:宪政是以制定和实施宪法为前提;是以民主政治为基础和内容的;是以法治为原则的,是法律化的政治秩序;以保障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宪法和宪政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归根到底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制度的意义上说,也就是要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建设社会主义宪政是一个长期的过程,

宪法的实施,即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宪法颁布后的运行状态,是作用于社会关系的基本形式。在我国,宪法实施的环节可以分为:宪法的遵守、宪法的适用和宪法监督。宪法监督又称违宪审查。宪法适用,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将宪法规范运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的专门活动。探讨宪法的适用性,实质就是探讨宪法的司法适用,即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问题。

宪法监督有广义与狭义的不同理解,狭义的宪法监督,也即违宪审查,特指享有宪法监督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国家机关和特定组织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并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必要的制裁的专门活动。宪法监督有多种体制,我国现行的体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如何对现行的监督体制进行改革和完善,从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的、富有实效的宪法监督制度,是我国宪法理论与宪政实践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

第二章

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小结

近代宪法之所以产生于资本主义时代,有它深刻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条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生产关系的发生和发展,是宪法产生的社会经济基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确立,是宪法产生的政治条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的人民主权、天赋人权、三权分立、法治等思想学说,是宪法产生的思想理论条件;而法律部门的增多和法律体系的完善,则为宪法的产生创造了法律文化的条件。

早期的资本主义宪法中,具有代表性的是英国、美国、法国的宪法。英国宪法是世界上产生最早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的典型;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9年的法国宪法,是欧洲大陆的第一部成文宪法。英、美、法三国宪法的产生,标志着宪法作为法的一个独立部门已经形成。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是1919年的德国宪法,又称《魏玛宪法》。

1917年俄国十月革命建立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1918年7月第五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制定《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根本法)》,简称苏俄宪法,这是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标志了社会主义宪法的诞生。

与当代社会发展的基本特点相适应,宪法的发展呈现出新的趋势: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两个类型的宪法将长期共存,既相互斗争,又相互借鉴;资本主义宪法在短时期内不会灭亡,还会表现出较强的生命力;社会主义宪法必将摆脱目前面临的挫折和困境,并不断发展与完善。

当代宪法的发展,在内容上表现为以下的特点:重视人权的保障,扩大公民权利的范围;加强行政权力,使行政权呈扩大趋势;注重宪法实施保障,维护宪法权威;宪法与国际法相结合。

我国的宪政运动开始于近代的戍戊变法运动,一百多年来,与政治斗争形势的复杂性相适应,出现了三种不同政治势力所要求的三种不同的宪法,即清末政府、北洋军阀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宪法,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宪法,人民革命根据地的宪法性文件。它们反映着不同阶级的利益和要求,具有不同的特点。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它带有纲领和宪法的双重性质,在建国初期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们已经制定了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1954年宪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现行宪法颁布以来,也已经经历了三次修改,即1988年、1993年和1999年的三个修正案。三次修改,使现行宪法准确地反映现实关系,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从而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更可靠的法律保障。

第三章

国家性质小结

国家性质,指的是国家的阶级性质,即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它大致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地位与关系;二是指统治阶级内部各阶级、阶层、社会集团之间的关系及其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

国家性质作为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归根结底是各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体现和制约一国国家性质的因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国家政权的阶级本质,社会各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直接体现和决定着国家性质;国家政权的经济基础,社会经济基础是国家性质根本的决定因素;社会的精神文明,在人类发展的不同阶段,精神文明的发展程度是不同的,精神文明的内容决定着一个国家活动的方向,对国家性质的确定有着很大的影响。

各国的宪法都要对国家性质问题作出规定,然而由于各国的国家阶级性质不同,统治阶级所奉行的理论体系和立法的指导思想不同,宪法表现国家性质的方式也不完全相同。

国家政权的阶级归属是国家性质的政治要素。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民主专政以工人阶级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知识分子为依靠力量之一,以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为政治基础,是实行人民的民主和对敌人的专政相结合的国家政权。

政党制度是近现代民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宪法和宪政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也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它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团结合作,互相监督,共同参政,共同建设社会主义的政党制度。各民主党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同中国共产党合作的社会主义的参政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和机构。人民政协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基本职能。

宪法上的经济制度,是指国家通过宪法所确立的调整基本经济关系的一系列原则、规则与政策的总和。

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公有制的实现方式除全民所有制经济和集体所有制经济外,还可以有其他的经济形式。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商投资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再作为公有制经济的补充而存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一个权力有限的政府和一个权利充分的市场。限制政府的微观经济行为,实行政企分开,保障市场主体的自主性和自为性。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了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实行民主管理。劳动者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是宪法所保障的根本权利。

精神文明是决定国家性质的重要因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是社会主义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人民在改造自然和社会的同时,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而获得的精神财富的总和。它是对人类历史上一切优秀精神文明成果的继承和发展。

宪法对精神文明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反映了精神文明的发展对宪法的要求以及宪法的作用。

现行宪法继承了《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关于社会主义文化、教育和社会公德的规定,总结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经验,全面完整地规定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任务、内容和方针、措施。这既是我国宪法的一大特点,也是丰富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宪法和宪法理论。

第四章

国家形式小结

国家形式是实现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包括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结构形式和国家的象征。

政权组织形式,通称政体,是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原则,具体组成并代表国家系统地行使权力的国家政权机关体系。它所解决的是国家权力的横向分配及其运用,主要涉及一个国家的最高机关的组成及其关系。政体与国体构成一个国家国家制度的核心制度。两者互相联系,不可分割,政权组织形式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国家政权的巩固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近现代立宪国家所采用的政体,主要分为君主立宪制和共和制两大类。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在类型上可以归入共和制,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具体形式也有所不同,但在总体上都可称为人民代表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权组织形式,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再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实现人民管理国家权力的制度。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具有以下的主要特征:它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由民主选举产生的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构成国家权力机关体系;全国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和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基础上,确立权力的分工与监督机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在我国的具体历史条件下,从人民革命的实践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人民政权建设的经验总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1954年正式建立以来,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1982年宪法颁布和施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有了较大的发展。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要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特定国家的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形式来划分国家内部区域,调整国家整体和组成部分、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它所解决的主要是纵向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分配和运用。

现代国家的结构形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单一制和复合制。而从各国所采取的具体形式来说,主要是单一制和联邦制两种。

我国在国家结构形式上采取的是单一制的形式。这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结合我国的历史和民族的具体情况决定的。

行政区划是国家结构的一项重要内容,涉及国家领土的划分和地方国家机关的设置,是实现国家职能的基础。我国行政区划的层次是三级制和四级制并存,主要是三级制。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随社会发展而变化,如特别行政区成为我国新的行政区域,不少原有的省级人民政府派出的行政公署已改为一级地方国家政权。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是国家统一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在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它的提出和实施,是以“一国两制”方针为指导,以现行宪法为依据的。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实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在特别行政区与中央的关系上,中央代表国家对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国家标志,是国家以宪法或专门法律规定的象征国家主权,代表国家尊严的标志物。它的内容主要有国旗、国徽、国歌和首都。我国的国旗、国徽和首都是由宪法直接规定,而国歌则是通过专门的法律来规定的。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小结

近代“公民”概念,是十

七、十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确立的,泛指社会的全体正式成员。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基本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权利。基本义务,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根本责任。基本权利和义务,直接体现了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构成普通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和原则。基本权利具有固有性与法定性、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基本性质。

基本权利的保障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物质保障、政治保障、法律保障。从法律保障看,它又可以分为三种具体方式,即绝对保障方式,又称为“依据宪法的保障”;相对保障方式,又称为“依据法律的保障”;折衷型的保障方式。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可归入“相对保障”或称“依据法律的保障”方式之列。同时,公民的基本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基本权利具有界限,这种界限本身又是相对的、具体的。

人权,最初是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制和宗教特权而提出来的一个口号。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也就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等具体权利的总和。西方的人权理论经历了“天赋人权”说、法律权利说、社会权利说三种主要理论形态的演变。人权在其主体与内容上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我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流血牺牲,在取得人民革命的胜利后而通过宪法和法律确认的。现行宪法总结建国以来制宪和行宪的经验教训,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充实和发展。与前三部宪法相比较,它的发展变化主要表现在:结构顺序作了调整;权利的范围扩大、内容更加充实;强调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以作各种分类,以我国宪法的规定为主要标准,可以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分为: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特定人的权利六类。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具有双重的性质,它既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又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不同,它是一种原理性、概括性的基本权利。所谓平等权,是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近代宪法所确立的平等原理,主要是形式上的平等。现代社会要求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包含了形式上的平等,又包含了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平等,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实质平等,要求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承认合理的差别。平等,不仅仅是法律实施上的平等,还应当包含立法上的、法律内容上的平等,也即平等不仅是对法律适用的拘束,而且对立法行为的拘束。

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是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加国家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以及在政治上享有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公民通过行使各项政治权利和自由参加国家管理,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要内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监督权等。

公民的宗教和宗教信仰自由,在现代社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各国宪法大多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同时又对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政策作出具体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的实质是使宗教信仰成为公民自由选择的事宜,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

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是有关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名誉、隐私、人身自由等方面的权利和自由。人身权利和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起码的权利,是公民正常生活的必要条件,也是公民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民主权利和自由的前提。生命权、健康权是我国宪法中隐含的权利。人身权利和自由还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是公民在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方面的权利,是公民日常生活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和自由的重要的物质和文化基础。其内容包括:公民的财产权、公民的劳动权和义务、劳动者的休息权、公民的物质帮助权、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特定人的权利,主要是宪法对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设置专门的规定,并给予特别保护的权利。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以基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产生的国家权力的作用为条件而生成的宪法义务。具体包括了: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遵纪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依法纳税以及其他义务。

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反映了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及其与国家的关系。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现了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它具有的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特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宪法对防止滥用权利作出的总的原则性限制,也是公民正确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指导原则。

第六章

选举制度小结

选举制度,是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方法等各项制度的总称。它是近现代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选举制度主要是指选举人民代表的制度。

选举制度通常是由宪法、代表机关组织法、选举法等法律来规定的。选举法就是规定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制度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我国,狭义的选举法,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关于人民代表选举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的选举法是1979年7月由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先后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三次修正。

选举制度的功能,也就是选举制度在科学地组织与运用国家权力过程中的作用。选举制度是近现代民主国家组织与分配国家权力的最重要的组织形式,选举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为:选择功能、委托功能、民意表达功能、稳定功能。

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直接体现选举制度的民主性,具体表现为普遍、平等、直接、秘密四项原则。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是选举权的普遍性、选举权的平等性、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无记名投票的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也即普及选举权的制度。在我国,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所有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投票,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具体包含: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个选民所投选票的效力是相等的。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是一种相对的平等。选举法从我国的具体情况出发,着眼于实际的民主和实质上的平等。

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具体表现为全国的、省一级的、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间接选举产生;县一级、乡镇的人大代表由直接选举产生。实行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原则,主要是根据国家的经济、政治与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具有现实的客观基础。从理论上说,直选优于间选,是更为完备的民主形式。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有必要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

无记名投票,指选举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填写选票和投票,而不署自己的姓名,不向他人公开。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民主选举的保障,包括了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两方面。法律保障,也应当包括选举中争议的解决,即选举诉讼。

选举的民主程序,包括选举的组织;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投票和确定选举结果等环节。改革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差额选举和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程序,是完善我国选举制度的重要内容。

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是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的重要特点。

第七章

国家机构小结

国家机构,是指统治阶级为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国家机关的总称。国家机构是国家存在的物质形式,是政体的具体化。国家的职能必须通过一定的国家机关来实现。我国的国家机构由六大部分组成,即权力机关、国家主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

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是国家权力的组织与行使的基本规则,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重要基础。依据宪法规定,我国国家机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主要有:民主集中制原则;法治原则;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精简和效率原则;责任制原则。

国家机构的体制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的国家机构随社会的发展变化,历经多次调整和变化。现行宪法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对我国的国家机构实行了一系列的调整,使我国的国家机构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国家元首,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国家主席的设置与我国的国家元首制度紧密相关。从宪法对国家主席地位和职权的规定看,主席实际上是国家的代表。国家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对内对外代表国家,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构成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体系。

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是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全权代表和最高机关,在我国国家机关体系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其他国家机关都是由全国人大产生的,并要对它负责和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经常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和国家立法机关。它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对全国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设各委员会,分为常设性委员会和临时性委员会。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同全国人大一起构成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体系。人大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法律上的监督关系和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地方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从属于本级人大,并对本级人大负责和报告工作。

人民代表,是由民主选举产生,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大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大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宪法和代表法等法律对我国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其中最主要的权利有,提出议案权、质询和询问权、人身自由特别保障权、言论和表决受保护权等。

国家行政机关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其基本特征在于执行和管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构成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体系。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现行宪法规定,国务院在领导体制上实行总理负责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机关,它从属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由同级权力产生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作为地方行政机关,它要对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军队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现行宪法设立国家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委是国家最高的军事领导机关,有权领导和指挥全国武装力量。它由全国人大产生,对全国人大负责,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处于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

司法机关是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司法权是指国家行使审判和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具体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两个方面。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审判权,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职能是适用法律,也就是运用国家法律处理诉讼案件或非诉讼案件,解决纠纷,维护良性的社会秩序。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系统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统一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权具体化为检察权,就是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权力。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具体包括:法纪监督、侦查监督、支持公诉和审判监督以及监所监督。我国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系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军事人民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又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在各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依法行使自治权,自主管理本民族地方事务的国家机关。具体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机关在组成有着不同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特点。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自治机关享有广泛的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是实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机关是国家的地方政权机关,但它又是行使基本法规定的高度自治权的机关,它包括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会及司法机关。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同时,他又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立法会负责。

我国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是人民直接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基层政权的关系是指导关系,在基层政权或其派出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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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各章小结[优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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