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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代司法理念之司法为民

发布时间:2020-03-02 04:32: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试论现代司法理念之司法为民

郑小兵

内容提要:本文从回顾司法为民理念的理论基础----以人为本理念入手,阐明了司法为民的含义,并从理论的深层次探究了司法为民的内涵,从操作的层面论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最后归纳了实践司法为民需要把握的几个关系。全文约9780个字。

关键字:司法为民 理念

一、司法为民理念的理论基础——以人为本理念

司法为民理念是最高法院为呼应新一届党政领导提出执政为民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它是我国人民法院在新时期、新形势下的工作开发点和落脚点。探究司法为民理念的深层次意义,就是以人为本理念在司法界的体现和发展。“以人为本”理念中的“人”字即市民、公民的意思,它是一个社会的、法律的概念。而最能体现市民价值的东西就是权利,权利是“人”的核心,“以人为本”即以权利为核心。“以人为本”中的“本”字即中心的意思,主体的意思。①“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中心,以人为主体,它强调人是世界的中心,人是世界的主体,赋予人自身以这个世界的主体、世界的中心的荣耀。②

“以人为本”的思想理念并不是今天才产生的,我国历史上儒家学说中“民贵君轻”的民本思想和孙中山先生以“民族、民权、民生”为主要内容的三民主义都曾闪烁过“以人为本”思想 见徐国栋著《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② 见李永军著《私法中的人文主义及其衰落》,载于2002年第4辑《中国法学》,第67页; ① 1 的火花。直到新一届中央领导人执政以后,在十六届三中全会以后,“以民为本”的思想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完美地结合在一起,催生了一种全新的理念——“以人为本”。随着人们对这种理念的了解和接受,“以人为本”的思想也慢慢地被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使它成为依法治国的最高价值追求。

党的十六大以后,我国的政治局势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新一届领导层亮出“执政为民”的施政理念,之后进一步阐释为“情为民所牵、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简称为“新三民主义”。在中国共产党建党82周年时,胡锦涛总书记发表讲话强调,“三个代表”的本质就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可以说,“新三民主义”的提出是新一届领导层执政理念的一个高度概括。的确,在新一届领导层执政一年来,以其亲民、爱民的形象得到了社会上广泛的赞扬,提出了以人为本、社会公正和协调发展等执政理念,把“以人为本”的重心放在社会的底层,放在关心社会上大多数百姓的这一个层面上。

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新发展观。新发展观被视为中共现代化建设指导思想的重要升华,是执政理念的一个重大飞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④新发展观明确把以人为本作为发展的最高价值取向,就是要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就是要把不断满足人的全面需求、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发展的根本出发点。以人为本的新发展观,从根本上说就是要寻求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总体性和谐发展。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才能“把人的世 ③④③ 见万鄂湘著《人权入宪的重要意义》载于2004年3月10日《人民法院报》两会专刊。

见《解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论以人为本》载于2003年12月28日《中国青年报》;

2 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才能真正实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自身的和谐发展。

二、司法为民的含义

“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司法为民应是在司法过程中处处体现出文明关怀,规范维权,平等护民,正义为民的法律精神。其根本目标是要求司法机关通过应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伸张并弘扬社会正义,进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司法为民的宗旨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司法活动中弘扬精神文明建设的成果,努力营造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帮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司法为民理念的提出是法律本性的回归。⑤法律代表的是广大人民的利益,法院公正司法,本身就是为了社会大众的利益得到满足。司法为民是法院提出公正与效率主题所要实现的根本目的。也就是说通过法院的公正高效的审判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安居乐业,真正达到司法为人民服务的目的。

在实践司法为民的过程中,社会对“民”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进而对“司法为民”这一宗旨产生了误解。例如,司法实践中,有人往往认为法院被动受案就是冷漠的衙门作风,主动上门就是热情服务,甚至认为主动上企业的门,无条件减免企业的诉讼费用,这些就是司法为民的措施。有的办案人员跟企业人士频频接触,也被说成是热情服务,一旦企业遇纠纷并进入诉讼,另一方 ⑤ 全国人大代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语,见2004年3月10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3 当事人就会对办案人员产生一种不中立、不公正的印象,这就无法达到司法为民的目的。

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司法为民是指司法的原则、制度以及程序的设计,都应以符合公民及当事人的根本利益,满足其愿望为归宿。司法为民理念中的“民”字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是政治概念,其含义既包括平等主体的原告被告,也包括刑诉被告人,是依法进入诉讼的所有当事人以及与之相关的公民,这里指的“民”不能简单理解为“人民”。 同样,对“司法为民”一词也要作理性思考。我们不能把“司法为民”的理念完全等同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这一政治术语。

三、司法为民理念在理论层面的深刻内涵

2003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响亮地提出了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司法为民。司法为民是执政为民的内容之一,其宗旨就是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它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在司法领域内的延伸和发展。“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质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贯彻于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就是司法为民。司法为民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本质要求,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发展,是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的新实践。树立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新理念,是人民法院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基本价值取向,也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的新要求。

1、司法为民思想突出“人本位”的主体价值理念

纵观学者们对法律本位的研究,不外乎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这三种。义务本位是最早形成的,中国数千年的文化

4 都是以义务本位为特征的,人性长期受到礼教的压抑,个人观念、权利观念极为薄弱;后来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私权观念的增强,在资本主义初期,权利本位又成了法律社会的主流。权利本位,即法律以充分创设权利和保障权利为己任,法律设计、法律施行和法律教育均以权利为线索和中心,唯有权利才是法律的价值追求。义务是因为权利而存在的,义务不过是实现权利的手段和途径,权利是一切法律活动的中心和灵魂。再后来,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国家资本主义,又出现了一种社会本位理论,它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的控制,体现了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一种调和。而无论是义务本位、权利本位还是社会本位理念都离不开一个核心主体,那就是“人”,可以说人就是法律的本位,无论是权利还是义务都要人来实现的,人是整个社会的核心,是社会前进的动力,人才是整个社会的主体,一切法律的设计都必须围绕着这个“人”来进行,

“人本位”理念是较高层次的法律本位理念。它侧重的是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各项制度的制定和落实的人性化,它是一切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法律以权利为其本位,它的一切制度都是为了人们能更好地、充分地享受权利,使人们能更安宁、美满地生活。“人本位”的主体价值理念体现在诉讼中,就是以公民和当事人为中心主体。这可从两个层面把握,第一个层面,公民和当事人不是司法之客体或手段而是主体,不能将公民和当事人臵于被处臵、被压迫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第二个层面,公民和当事人是第一位的主体、中心主体或者说最主要的主体。⑥也就是说,仅仅使公民和当事人在司法中不成为客体是不够的, ⑥ 见左为民、朱桐辉著《以人为本——司法改革的新理念》;

5 更要使其成为司法主体中的主体、第一位的主体。以公民和当事人为中心主体,使当事人应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整个程序都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尊严,保障其行为自由。

2、司法为民在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价值取向

在目前中国的司法改革实践中,司法改革为谁而改?如何来改?这关系到一个价值取向的问题,即在国家与个人这两者之间,谁为第一性的问题,是为了使国家更好地维护阶级统治,维护整个国家的权威,还是为了还政于民,给百姓创造一个宽松、人性化的司法环境?司法为民,关键在司法,本质在为民,为民才是司法的根本目的所在。民也就是人,社会的主体是人,司法就是为了使法律得到更好的落实,使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生活在一个较好的法治环境之下,因此,司法改革的各项制度设计都必须围绕着这个“人”字来设计和安排,人才是司法的核心。司法改革就是要建立一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人性化的司法体制。在司法为民价值理念下的司法改革,也就是赋予和保障公民主体性地位,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⑦在司法改革中如何来体现司法为民呢?对此,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是这样描述的:“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此举的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其顾客——诉讼当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务。法院若忽视其向当事人提供合乎需求的服务而自我地从形式上去限定案件处理,则不免有本末倒臵之嫌。”

⑦见左为民、朱桐辉著《以人为本——司法改革的新理念》;

6 司法改革中司法为民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民决定司法制度的构建,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依民主政治的要求,主权在民,司法权的运作亦应由公民决定和行使。因此,司法制度的建构、司法程序的内容,当由公民以表决等直接或间接方式最终决定。第二,司法体制设臵以及相关制度的建构应便利公民。司法机关和法官的行为应当具有经济性。司法制度之设计和改革应当便利公民、不辜负民众的期待,便利公民接近司法,即赋与和保障公民的诉讼权,使其首先能够快速、有效地进入司法轨道。便利公民参与司法,使公民在司法程序中能低投入、高效率地行使权利。第三,强调司法的公共服务性质。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司法制度的理性化,人们越来越多地强调司法的公共服务角色,即公共服务理论。这种理论将审判视为一种产品或服务,将公民和当事人视为消费主体,法院和法官为服务者。这种理论实际上蕴含了“公民为司法的根本”这样一种深层理念,这一理念并不单纯是人们对司法指导价值观的逻辑整理,而是人们对理想司法的态度和意向之明确表达和弘扬,是将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等公理向司法制度的引入和巩固。

3、如何理解司法的服务性

司法服务的中心词是“服务”。根据《辞海》的解释,“服务”就是为…工作。“为人民服务”作为普遍的行为准则曾经根深蒂固于全中国百姓的心底,一度更成为考量我国家机关和全体公务员工作态度和行为作风的基本标准。就审判机关而言,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审判人员深入田间地头“坐地问案”、息讼定争到我国审判机关协同各界展开“三五普法”等等,“服务”的思想、意识一 7 直持久地作用于我国的司法机关和人员。秉承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理念”。《尚书》语:“民为邦本,本固邦宁”。民本文化要求中国古代的“每一个官员都要一心想着人民,处处为民作主”。 ⑨

理解司法的服务性必须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从单纯的专政工具向亲民、利民、便民的服务型司法机构转变。二是从“官本位”的司法机构向“民本位”的司法机构转变。建立服务型法院,使人民法院更好地担负起服务人民、服务社会的责任,使“国家权力本位”向“社会权力本位”转变,使专政型、管制型法院向调节型、服务型法院转变。树立服务意识,摒弃衙门作风和“官本位”的思想,全力为建设小康社会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为人民群众营造宽松平和的诉讼环境。虽然司法公正要求法官保持与外在权力和关系的距离,但决不意味着司法远离社会的需要,法官仅成为不晓人情事理的裁判机器。相反,司法更应当贴近社会的需要,亲近民众。司法不是高高在上的高层建筑,司法应当关注民声,审判应当贴近发展。强调司法的公共服务性质,在诉讼中应当做到,司法机关和法官应当贯彻为公民和当事人服务的宗旨,将工作重心放在为公民和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上,以服务质量高低作为评价其行为的标准。为此,司法机关和法官不仅应支持和促进当事人的意志与行为,最终使公民和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救济,而且还要使公民和当事人受到体面和尊严的对待。故法官的角色和行为型态要有亲和性,这样才会使当事人感受到在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受到了应有的尊重,提高 见四川成都高新区法院院长王平著《论司法服务的现代化》;

《中国的文化传统与中国司法制度的民族特色的形成》,郝铁川,载《依法治国专题研究》,山东法学会编,北京燕山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⑧⑨

⑧ 8 裁判的正当性和信任度,避免司法游离民众意愿。“司法为民,关键在司法,本质在为民”这句话对司法为民的宗旨作出了全新的解释:“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受人民监督、让人民满意”。司法为民是司法人员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新表述,它最简练又最明确地概括了我国司法权的基本属性,体现了司法权运行的价值取向,就是为民造福。司法为民的理念要求从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坚持法院工作为人民服务。

转变司法观念,树立“法官是人民公仆”、“法院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树立起群众观念,按照群众利益无小事的要求,从制度设臵到审判作风、工作作风,乃至法官的具体言行,都能体现出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服务于民的宗旨和要求。树立亲民观念,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亲近和依赖,最大限度地实现严肃执法与热情服务。正确把握司法与为民的内在本质,处理好认真贯彻执行体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与依法满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要求的关系。亲民、便民只是其基本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要充分实现涉讼公民的基本权益。

四、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

(一)大力推行审判公开,确保司法公正

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保证。公开审判是现代各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将一切案件的审判过程结果公之于众,将审判臵于社会和民众的参与包括舆论的监督之下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共同特征。推行审判公开要改革和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必须严格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以公开促公正,提高当庭宣判率,逐步实现大多案件能当庭宣判;提高审判案件的透明度,应允许旁听人员作记录,根据案件的性

9 质允许记者对社会关注的案件采访、录像、拍照等。其次强调判决书的说理性,说明哪些证据能采用,哪些证据不能采用,为什么要适用该法律,并详细解释法律依据,使一般的老百姓也能读懂判决书。

(二)关注弱势群体,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在诉讼过程中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援助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费的减免。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赡养、继承、抚养、收养等民事案件时,对家庭暴力的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要依法充分予以保护和照顾。还要加强对涉农案件的审理,打击和制裁坑农、害农行为,坚决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和保护农民利益的完整统一。要依法及时审理涉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政案件,减轻农民负担。及时审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坑农害农案件,充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件的审判。

(三)要注重调解,调判结合

人民司法就是要坚持走群众路线,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典型特征,司法便民、司法护民和司法为民就是群众路线在司法活动中的生动体现,指导人民调解和注重诉讼调解是在司法中实现群众路线的有效手段。诉讼虽然是解决矛盾的最后救济手段,但并不是惟一和最好的方法,应该把人民调解这一由人民群众创造

10 的、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化解矛盾的机制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上来运行,让这些群众性的解决矛盾的机制在人员配臵、运行程序、法律依据等各方面都符合法治的理念和要求,从而充分发挥其诉讼替代作用,既缓解法庭的社会压力,更有利于法官的职业化建设。实现人民法庭与人民调解组织在处理民间纠纷中的良性互动,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调解方法的有效衔接。

(四)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司法须公正,司法更为民,司法为民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提供法制保障。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新时期的工作思路,司法公正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和诠释,两者内涵丰富关系复杂。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将“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确立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这是党中央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标准、新要求。“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始终追求并努力实现的目标,反映了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体现了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一心为民”揭示了人民司法工作的本质和核心,阐明了人民法院的根本性质和宗旨,回答了为谁司法、为谁服务,如何司法、如何服务的根本性问题,是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和执政为民要求在人民法院工作的具体落实和体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司法的人民性是我国司法的基本特征。“为民”,不是单纯为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为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公正”与“为民”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司法成为全面的司法、协调的司法、“两个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是在司法领域贯彻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形式。实现公正司法,是构建和谐法院的基本要求。公平正义是人类社

11 会发展所追求的崇高理想和价值目标,审判司法又是社会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公正司法对于构建和谐社会非常重要,这也是构建和谐法院的基本要求。和谐社会的安定有序必须以公平公正作为前提和基础。离开了公正高效的司法裁判,社会公众不可能有法律信仰,人民法院不可能有司法权威,广大法官也就不可能赢得应有的社会尊重。坚持一心为民,是构建和谐法院的根本宗旨,也是党执政为民要求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具体落实和体现,它回答了为谁司法、为谁服务,如何司法、如何服务的根本性问题。司法可以促进社会和谐,但和谐不是不要正义,不是不顾原则。我们所追求的和谐必须是公平的和谐,正义的和谐,不论是判决也好,调解也好,都不能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不遵守法律,不讲原则,没有标准,和谐也不会长久,甚至司法的软弱会助纣为虐,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

(五)要从实体上更要从诉讼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是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和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的必然要求,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诉讼活动有效运行的重要保证。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实施诉讼行为的基本权利和行为手段。在诉讼活动中,法官的审判权力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相互结合、相互协调又相互制约,构成诉讼活动的整体,推动着诉讼的运行,决定着诉讼的结果。司法实践证明,法官在诉讼活动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以收到三方面的诉讼效果:一是当事人可以获得权利受到保障的心理满足,进而转化为积极参加诉讼活动的动力,主动提供证据和发表意见,有利于法官准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二是诉讼双方当事人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相互对立地举证、质证和进行辩

12 论,有利于法官居中问案,兼听则明,公正裁判;三是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并与审判权力相互协调和相互制约,既有利于审判权力的有效运行,又能够防止审判权力的滥用,保证诉讼活动正规公开的推进和合乎逻辑的作出裁判,使当事人不论胜诉或败诉都心中明了,能够促进息诉服判和裁判结果的及时执行。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既要积极努力推进,又要坚持全面辩证的观点,严格依法进行。要注意四个环节:一是坚持合法性原则。诉讼权利的内容和范围是法律规定的,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要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不能任意扩大范围,不能迁就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也要注意不能把属于司法文明和司法礼仪的事项列入保障诉讼权利的范围。同时,还要防止司法过分主动,防止超越法院职权和本级法院的管辖范围。二是注意坚持全面性原则。要在民事、行政、刑事等各项诉讼活动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忽视任何一类诉讼,特别要防止在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偏重民事诉讼,轻视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问题。还要注意平等地保障各类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不能厚此薄彼。三是坚持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一致性。把握好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价值取向,使之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利于作出公正高效的裁判结果,有利于裁判结果的有效执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四是法官既要积极履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职责,又要主动地接受当事人对法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

(六)加强人民法庭建设是司法为民的现实要求

在新时期,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庭在现实基层司法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如何加强人民法庭各项基础工作,是一个亟需研究解决和改进的问题。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派往集镇和乡村

13 的基础司法单位,是为了基层和农村人民群众提供司法便利和服务的产物。其主要职责是审理农村民商事案件,配合开展法院执行工作,实施对民间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便于人民群众诉讼,是我国建立人民法庭制度的出发点和立足点,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创造和贡献。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如何将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和优化整合审判资源有机结合起来,将人民法庭设臵的合理性和人民法庭工作的规范化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司法改革的力度、人民法庭的发展速度和广大人民群众可承受的程度结合起来,将减少人民群众讼累与保障当事人诉权结合起来,切实做到既便于当事人诉讼又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地审判案件, 在新的形势下,如何依托审判职能,就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实现司法审判和人民调解有效衔接、良性互动,保一方平安,促一方发展也就成为摆在法庭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五、实践司法为民所需要处理的几个关系

实践司法为民,要适应现代法治社会对法院的需要,要树立“司法为民”、“审判就是服务”的理念,努力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法,提高服务水平,真正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辩证统一。具体应当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

(一)处理好审判独立与司法服务的关系

20世纪90年代初发起的审判方式改革,是以审判独立,强调法官中立衡平的地位为核心。提出建设服务型法院,可能会使大家产生一种“改革回潮”的担心。实际上,服务型法院与审判独立是并行不悖的。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审判独立强调的是法院、法官“只向法律负责,忠于法律,只接受监督而不接受命令”,在个案审理中不受任何部门、团体、个人的干涉。而服

14 务型法院所指的服务则是指法院不仅仅是“人民的法院”,而是“为人民的法院”。也就是说,法院不仅仅是由人民产生,对人民负责的机构,更重要的是,法院需要通过自己的活动,展现法院的人民性,提高法院公信力,并最终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人民法院的司法服务水平体现了这个社会的法治化程度,建立服务型法院并不是要把法院变成别的机构,而是在完全保留和充分发挥其审判职能的前提下,顺应时代的发展,赋予它新的的属性。

(二)处理好依法审判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关系

人民法院贯彻“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就应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审判的各项职能作用,为实现社会公正、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服务。人民法院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一定要认清当前形势,并在实践中创造性地运用、丰富和发展这一重要理论。这就要求我们始终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把为人民服务的职能放到审判工作的突出地位。为区域经济提供有效的司法服务,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是地方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但是,在运用司法手段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实现过程,特别要注意不能将法院、将司法作为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工具。为地方经济发展服务,不是为地方保护服务,要克服狭隘服务观念,从促进建立安全宽松、和谐稳定、平等诚信的良好投资、生活环境入手,从宏观上提供司法服务。

(三)处理好为当事人服务和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关系

衡量服务型法院的价值标准是“人民满意”。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三统一”,归根结底是统一在“人民满意”基础上的,人民法院要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到全部

15 审判工作中,以是否符合“三个代表”的要求,人民群众是否满意,来检验人民法院的工作。在此,我们有必要区分人民满意与当事人满意。法院直接服务的对象是当事人,为人民服务当然要体现在审判中,体现在当事人身上,而且是双方当事人身上,不管是胜诉的和败诉的当事人。离开了为当事人服务,为人民服务就是空的。为当事人服务就是要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公正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法院提供服务所要满足的利益应当是人民的根本利益,而不是某一个或某一部分当事人的利益;为人民服务包含着为当事人服务,但不能简单归结为为某一个或某一部分当事人服务。

为民司法

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司法为民演讲稿

司法为民心得体会

谈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监督

司法为民调研报告

司法为民 永不停歇

司法为民永不停歇

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演讲稿

法院司法为民标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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