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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修改意见)

发布时间:2020-03-03 01:38:5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第三条 第三款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建议修改:对“创作完成之日”作出解释。 理由:对“创作完成”的异议:

1、网络写手创作的作品,以随时更新方式发布作品,但是作品尚未完成,能否认定该写手对尚未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2、网络写手创作的作品,因某种原因未能完成创作而永久搁臵,能否认定该写手对该不能创作完成的作品享有著作权。需要法律对该定义作出解释。

第六条 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

建议修改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经登记的权属证明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理由:如登记文书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登记文书缺乏实际作用。且根据草案第五十七条规定,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则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亦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第二款

(十四)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建议修改为:

(十四)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它权利和利益

理由:草案删除了原《著作权法》第

二、三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

(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

(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对于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利益权无规定,不利于著作权人权利保护,因此,建议明确著作人享有利益。

第十二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和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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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建议修改为: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和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理由:

1、作者应当是具有创造性、具有独立思维的个体,应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只能成为著作权人享有相关的著作权。

2、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不一定为作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只能视为作者,不能认定确为作者。

第十三条 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为: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演绎他人作品,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在原作品著作权人限定范围内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和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演绎公版作品,演绎人应当选定蓝本到著作权登记机构备案,并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及他人的在先权利。

原作品著作权人对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或者使用权利的范围有限制的,从其约定;没有限制的,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演绎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可任意处分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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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者对演绎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由司法机关以演绎者是否有创造性劳动投入作独立认定。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理由:对演绎作品作者的权利使用限定不明确,应当对权利的使用进行明确的限制。原《著作权法》和草案未对公版作品的演绎的蓝本进行约定,使得公版作品演绎作品市场比较混乱,由于对公版作品使用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原著作权人和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建议修改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全部合作作者一致书面认可的除外。

理由:著作权人有权对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决定,对未参加创作的人,如全部合作作者一致同意其为合作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四条 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涉及版权转让或者专有许可的,必须取得合作作品著作权人的一致同意。

理由:版权转让及专有许可是对其他合作作者的著作权享有和行使具有实质影响,必须经过全体合作作者的同意。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汇编他人作品,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在原作品著作权人限定范围内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和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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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公版作品,汇编人应当选定蓝本到著作权登记机构备案,并不得侵犯原著作权人及他人的在先权利。

原作品著作权人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或者使用权利的范围有限制的,从其约定;没有限制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汇编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可任意处分汇编作品。

汇编者对汇编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由司法机关以汇编者对汇编作品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有独创性作独立认定。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理由:对汇编作品作者的权利使用限定不明确,应当对权利的使用进行明确的限制。原《著作权法》和草案未对公版作品的汇编的蓝本进行约定,使得公版作品汇编作品市场比较混乱,由于对公版作品使用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原著作权人和在先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十九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 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建议修改为:如无相反证明,未发表作品的原件持有人或者原件持有人认可的人,可视为著作权人。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 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理由:对于未发表的作品,原件持有人可以视为著作权人,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应当明确写入到《著作权法》中。

第二十四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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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改为: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原件持有人经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可取得该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理由:对于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应当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步审核,进行备案登记,并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证明。

第二十五条

下列著作权的保护期尚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

(一)作者身份不明且作品原件的所有人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二)作者身份确定但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前款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建议修改:删除

理由:在实践中无可操作性

第三十二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播放其现场表演;

(四)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者该录制品的复制品;

(六)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其中第

(六)项建议修改为: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表演,使该表演可通过直播、转播或者为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理由: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应当保持前后一致。

第四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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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一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建议修改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少量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理由:第

(一)项严格限定一份,不切实际,且无法操作。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建议修改为: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版权协会、出版机构等向不特定公众发出作品使用要约,该要约须明确使用人取得的权利、支付的对价、使用的期限、收款人、作品名称等,使用人按著作权人要约履行承诺的,视为合法使用。

理由:为了更好、更广泛的使用作品,建议增加本款。

第五十条 第三款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为: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商业惯例、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理由:现司法实践和其他民法领域中,已使用商业惯例作为依据,建议把此项写入《著作权法》予以明确下来。

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或者在著作权保护期间的,视为约定不明,著作权人有权随时解除该类许可使用合同。

理由:在实践中,权利人授权期限为永久或者在著作权保护期间内的情况很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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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各地法院认定不一致,建议明确。

第五十五条 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著作权转让不得附带期限。附带期限的转让合同,如不存在无效情形,视为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受让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定附期限的转让为专有许可,但仍存在争议,建议明确到立法中。

第七十条 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建议修改:删除

理由: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权的规定只在少数国家中使用,从我国著作权法及集体管理组织的现状看,管理组织的工作效率、责任心和服务热情并未达到国际水准,并未真正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该条会给侵权者非法使用带来便利。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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