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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评审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3 12:20:1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案例分析

技术方案和评审应“滴水不漏”

基本情况

蓬莱市水城气体顶压自动消防给水设备招标项目,经公开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后如期开标。共有6家企业参与投标,其中北京A公司报价70万元,黑龙江B公司报价62万元。根据招标文件约定的评标办法,最终B公司以最低价成为候选中标人。此后,中标公告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发布。

公告期间,A公司针对中标结果向采购人和招标代理公司提出书面质疑,质疑招标文件中所要求采购的是水力气控式消防设备,而中标的B公司的产品是以电磁阀作为控制方式,根本不是水力气控式设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应对此次招标作废标处理。

处理过程

接到质疑文书后,采购人和招标代理公司依据招标文件中“各投标人在勘察现场后,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供最优的设计方案投标”的表述,认为投标人可以对招标文件的方案进行优化调整,B公司的控制方式就是对设计方案的优化,因此维持原来的中标结果。A公司不服,继续对采购人和招标代理公司发出质疑文书,并同时向市长信箱进行反映,以期通过行政渠道更改招标结果。

出现这种情况后,采购人和招标代理公司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了汇报。蓬莱市政府采购办经仔细分析,发现评标委员会对此次招标项目评审有不细致、不完整的问题,决定立即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除原评标委员会评标组长留用外,其余专家另外抽取。新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6家企业的投标文件重新评审,认为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气体顶压消防设备的水力气控式处理方式是实质性内容,除北京A公司外,其余5家投标文件的控制方式均为电磁阀式控制方式,虽然招标文件中有“各投标人在勘察现场后,须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供最优的设计方案投标”的规定,但不能改变水力气控式处理方式要求的实质性,“最优的设计方案”也只能是在水力气控式处理方式基础上的优化。同时提出了两条处理意见:一是由于只有北京A公司一家企业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有效报价不足3家,予以废标。二是气体顶压消防设备的控制方式不只有水力气控式一种,在之后的招标文件中不必指定具体的处理方式,只要达到气体顶压消防灭火要求即可。

基于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处理意见,采购人和招标代理公司重新对北京A公司的质疑进行了答复,并通知其他投标人。择日开标后,山东C公司以48万元中标。

案例启示

总结此次案例,有以下几点启示:

1.对于技术性的方案、设计等项目,应事先组织详细的技术论证,必要时邀请有关专家参与,使设定的技术参数、方式和方法不形成技术垄断和壁垒,通过市场的有效竞争,体现出招标投标的效果。

2.质疑是供应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应该把质疑处理作为招标投标过程中的一项正常工作对待。应积极引导供应商按照《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定程序进行质疑,以避免矛盾激化、事态扩大,争取在合法、有效的范围内圆满解决。

3.从精选、严格的角度出发,选出水平高、责任心强的专家参与招投标,监督、引导他们认真履行评审职责,为招标项目负责,为采购人和供应商负责,使招标活动有正确合理的结果。

4.处理供应商质疑时,采购人和招标代理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步骤进行,多沟通、多倾听,尽可能多地引入专家意见,认真对待每一个质疑,否则容易引起混乱和麻烦,甚至升级到投诉或诉讼。

询价采购:小项目隐藏大问题

哪些货物属于标准化货物?询价采购是否可以指定品牌?参与询价采购的供应商不够3家是否继续采购?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预算是否废标?在5种政府采购方式中,询价采购被视为一种相对简单而又快速的采购方式,然而看似简单的询价采购,在实际操作中却有不少难点和误区。

适用条件不易把握

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在2010年全国政府采购活动中,询价采购规模占采购总规模的7%,在非招标采购方式中,其规模仅次于竞争性谈判方式,然而这一数字和几年前相比也有所下降。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询价采购一般适用于少量的货物采购,如汽车、办公家具等,其采购份额一般占整个采购的1/6。河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提供的该省第一季度统计数据显示,询价采购规模约占总规模的5.5%。陕西省商洛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李平表示,相对而言,询价采购既能满足采购单位的一些数量不多、金额较小、时间要求紧的采购需求,同时也能有效地节约采购成本,对于一些采购规模不大、采购任务相对较小、无条件实施招标方式的贫困地区和中小城市的集中采购机构来说,是一种较为常用的采购方式。

记者在对询价采购方式在政府采购活动的应用进行调查时也发现,在市县级采购活动中,询价采购采用的频次相对较高,虽然单次询价采购的金额不大,但采购的项目却较多。南方某县政府采购中心的负责人告诉记者,该县询价采购规模虽然不大,但项目数量能占到70%以上。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32条规定,询价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

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也就是说,询价采购适用于采购现成的而并非按采购人要求的特定规格特别制造或提供的标准化货物,货源丰富且价格变化弹性不大的采购项目。这类项目中供应商的差别主要是价格因素,因而只需要通过价格比较就能确定所需产品。如2H铅笔,虽然生产厂家很多,但所有产品在长度、大小、强度、书写时间、质量等方面几乎一样,也不存在售后服务问题,而且常年价格稳定,可以通过价格比较方式确定所需产品。

“询价与公开招标方式的成交原则不同,但与公开招标方式又有相似之处,询价就是时间、程序相对简化,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一种方式。”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询价采购主要用于金额不大,即在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标准化的货物采购。

然而,对于哪类货物属于标准化货物,实践执行中并不好把握。河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的相关工作人员认为,询价采购是一种简化的招标方式,但根据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其适用条件不好把握,操作性不够强。

询价采购≠指定品牌

目前,各地询价采购的模式五花八门,有的地方允许询价采购指定品牌,有的地方规定询价采购必须在3个或3个以上的品牌之间进行,且同一品牌只能有一家代理商。

比如南京市出台的《南京市政府采购询价管理办法》规定,当询价项目为单一品种货物时,采购人应在采购需求中列明货物的技术规格和要求,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当询价项目为多种不同品种货物时,为使供应商报价具有可比性,采购人可对每种具体货物推荐不少于3个档次和配置基本相当的厂商、品牌及型号进行询价。询价小组应当接受相当于或高于推荐品牌的其他品牌货物参与报价。

对询价采购是否应该列举品牌一直存在争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第21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有业内人士表示,根据上述规定,采用招标方式的货物和服务项目严禁指定品牌,毋庸置疑。但对于非招标方式,即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却不适用,因此询价项目能否指定品牌“法无明文规定”。然而,政府采购要在公开、公平、公正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下进行,指定品牌显然有排斥其他供应商之嫌。

在询价采购实践中,曾发生过不少由指定品牌引起的质疑和投诉。江苏某市政府采购中心去年根据采购人要求选用了指定品牌询价方式采购一套教学用具,最终A公司以最低价成交。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采购人向中心反映,A公司所供的货物不是正规渠道货物,包装破损,其配套设施亦不符合采购要求,提出取消该公司成交资格请求,要求次低报价的B公司作为成交供应商。虽然最终经过调解,问题得到解决,但该采购中心在对此次纠纷所做的思考中表示,指定品牌采购必定给代理商通过“销售报备”进行价格垄断和货源控制提供可乘之机,造成供应商先向厂家报备,再参加投标。厂家从保护供应商的利益角度出发,将项目授权给指定的某供应商操作,并协调相关供应商前来陪标,极有可能使供应商达成投标默契,形成价格垄断。为此,采购中心必须坚决制止单一品牌采购,只能定项目定标准,但不得定品牌,积极推行无品牌采购,这样,从法律层面“逼”实施“报备”策略的厂家就范,使其主动放弃,不同品牌之间竞争迫使厂家不能操控价格。

但也有县级采购中心的负责人向记者表示,在实际操作中,有的项目如果不指定品牌进行竞价确实存在操作上的困难,有业内人士建议,对于金额较小、市场价格较为透明的项目可以指定品牌采购,但应当在采购信息中明确,供应商可以对指定品牌提出质疑,供应商在采购信息发布阶段没有提出质疑,则不得在确定成交结果之后再对类似问题提出质疑或投诉,这样有助于防范于未然。同时,对于指定品牌项目必须采取一定的控制机制,比如事先组织市场调研,掌握市场价格信息,做到心里有底。金额较小的项目指定品牌采购风险较小,可以通过代理商之间的竞争获得较为优惠的价格,金额偏高则容易引起制造商的注意,可能会出现价格垄断等现象。政府采购中心应改变“见单即办”的采购模式,尝试不同采购人之间的同类项目打包采购。

程序需要更具操作性

根据《政府采购法》对于询价采购方式的程序规定,询价采购首先要成立询价小组。由于适合询价的货物主要是简单标准的货物,在目前市场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必须对质量合格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进行询价,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和质量不合格产品不得列入询价范围。为此,法律规定要成立一个不少于3人以上单数的询价小组,小组成员有采购人代表,还要有专家,其中专家应占询价小组成员总数的2/3以上。

询价小组在开始询价采购前,要确定下列事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是指货物本身售价还是应当包括运费、安装调试费、售后服务费等;评定成交供应商的标准,是以价格成交还是综合评审成交。然后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被询价的供应商只能一次性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最后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按照以上要求,询价小组需在采购活动开始时就成立,但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不可能在组成询价小组之后才制定询价文件和确定询价供应商,时间上和程序上都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不少地方出于实际工作需求,将询价的程序进行了适当调整。而且,由于询价采购具有采购货源充足和大宗性的特点,一些地区甚至直接由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和确定询价供应商。

对于符合条件供应商不足3家的情况,不少地方的做法是,采购人不调整采购项目需求或供应商资格条件的,继续进行询价采购,集采机构或代理机构应报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只对2家供应商发布询价通知书。如南京市出台的《南京市政府采购询价管理办法》中对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符合资格条件参与报价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经询价小组审查询价文件无不合理条款,公告及程序符合规定,且市场上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少的情况下,询价采购继续进行;符合资格条件参与报价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应终止询价,重新组织采购。第二次询价仍然只有一家时,经询价小组审查询价文件无不合理条款,公告及程序符合规定,且市场上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少的情况下,询价可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当已知市场上供应商充足,而参加报价供应商不足3家时,询价小组可以终止询价,重新组织采购。

此外,在询价采购过程中还有一个问题较为突出。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询价方式最主要的问题是在公开报价后,所有报价均超预算导致项目废标,没有任何补救的办法。“如采购一批办公电脑,有3家供应商应标,供应商按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后,询价小组发现均超采购预算,该项目只能废标。”而对于上述情况,该负责人建议,应该在相关办法中规定询价采购超预算后的补救措施,如先由询价小组不公开报价情况,明确告知供应商超预算重新报价,以此类推,以确保询价项目的顺利进行。

竞争性谈判策略和技巧:限制自由裁量权

限制自由裁量权 竞争性谈判方式具备比较优势

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经过实践证明,凡是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其质疑投诉比率明显低于公开招标方式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质疑投诉比率。其中原因,值得从事政府采购的同行认真研究。

鼓励竞争是政府采购的必然趋势

竞争性谈判是政府采购中运用得较为普遍的一种采购方式,该方式给人一种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感觉。从采购方式看,竞争性谈判比公开招标更具有灵活性。

《政府采购法》第38条规定:“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这段法律条文说明竞争性谈判具有公开招标综合评分法所不具有的空间和时间优势:一是谈判小组与单一供应商谈判,相比公开招标更具有针对性,谈判小组能够及时掌握和了解单个供应商投标方案的深层次问题,可以在不改变投标文件实质内容的前提下澄清误解,解决纷争,使采购需求得到较大的满足,这种直接谈判能削弱评审专家的主观倾向性。二是谈判小组与单一供应商谈判,无论是价格、技术、商务谈判都释放出一种保密性,这种保密氛围实质上促成了一种竞争态势的产生,使采购人可以花最少的钱办最大的事,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三是在采购内容上在告知所有投标人的前提下可以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问题提出修改意见,以政府采购科学理性原理来看待每一个采购项目,认清实现采购需求的渠道并不是惟一的(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的规律,这是因为竞争性谈判充分尊重采购项目内容可以变更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能够较好地解决采购效率与采购需求所引发出来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从而达到政府采购的和谐统一,当然前提是必须让所有投标人知悉。这种方式还可以当场化解由于投标供应商在价格、技术、商务等实质性条款方面达不到招标文件要求而产生废标的境地,为采购人赢得了宝贵的采购时间。公开招标综合评分法评标方式则不具备上述优势。

自由裁量权难以规范

从限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看,竞争性谈判方式的优势更加明显。限制评审专家自由裁量权是减少投标供应商质疑投诉的重要原因。在公开招标采用综合评分法过程中,投标供应商的许多质疑都源于对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的不信任。由于公开招标综合评分评审打分的过程不够公开,一个项目中评审专家对同一个问题出现多种不同的打分情况,进而使投标人对专家的公平、公正产生一些怀疑。在综合评分法的制度层面设计中,财政部第18号令第49条规定:评审专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有效投标人的标书进行评价、打分。从法律规范和实践情况来看,综合评分法的评标分为价格、技术、商务等几个方面,除价格、商务等硬性指标外,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允许专家在技术方面自由裁量,才能拉开评分的档次。有的监管机构不允许专家之间有任何讨论,害怕打出来的分值都一样,分不出高下,难以定标。这充分说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对投标文件的理解后“自由”地进行评标打分。这也是采购人广泛选择公开招标综合评分法评标方式进行采购的深层次原因。因为,综合评分法可能买到性价比适中的货物,而不是价格最低的货物。现在采用公开招标综合评分法评标的政府采购结果公开工作相对做得不错,但评审过程的公开做得不够好,还需要不断完善。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根据适用法律和投标文件所展现的事实和证据,在一定幅度内量体打分,比如评分标准中的0分到5分,其中就有从轻从重情节,让专家来裁决。不能说评审专家对每个项目、每个供应商都对号入座,分打得一模一样,这是难以做到的。因为项目的时间、地点、情节、采购需求、投标响应程度等都有区别。因此,每位评审专家对每个项目、每个参与投标的供应商的评审分值不一样是正常的。

同时,当投标供应商的大体情况相当时,约束自由裁量权就要求专家在规定的分值幅度内正当适用法律程序,不能支持一个供应商的胜出而在分值上去打压其他供应商,否则程序就失去公平、公正。现实中,投标供应商之所以对专家打分产生疑问,根源在于自由裁量权出了问题,或者更进一步说,是专家的形象出了问题,如果专家枉法裁判、胡乱打分,就会使专家的公信力降低。

评审专家在使用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从程序到实体,必须是公平公正的。除此之外,还有评审专家的业务能力水平的问题,还必须在这个层面上建立许多规范性措施。但凡事都要掌握“度”,专家打分规范化也要掌握适度原则。打分规范化只能是方向性和原则性的规范,跟医生看病一样,中医号脉,西医查体,如果把病情都列出来,输入电脑让电脑看病,那还要医生何用?

两种方式能否融合

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集体与单个供应商进行面对面谈判,而不是公开招标综合评分法那样独立“打分”,从而减少了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增加了评审的公开性、透明性。同时,由于评审专家遇到的任何问题可以直接询问供应商求得解答,供应商对于自己的投标文件中存在的任何瑕疵,通过专家组的询问、辨别和供应商自己的确认,使问题当场解决,也就大大降低了质疑、投诉的概率,从而减少了由于废标而使政府采购成本增加的可能性,也使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良好形象得到积极维护。

当然,竞争性谈判的定标原则是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以提出最低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这与公开招标综合评分法关于分值最高者中标的原则似乎大相径庭,格格不入。对于这点,在政府采购制度的设计上,可否考虑将两者进行有机的融合。如在公开招标综合评分法方式中,取竞争性谈判的集体与供应商谈判这一公开性较强的方式,加上在综合评分法中的取高分中标做法,使采购人选择到性价比最优的产品和服务,促使公开招标综合评分法变得更加“阳光”,使政府采购进一步向高开稳走的方向发展。

单一来源采购的国际比较

单一来源采购是没有竞争的谈判采购方式,是指达到竞争性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但在适当条件下采购人向单一的供应商征求建议或报价来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通常是所够产品的来源渠道单一或属专利、艺术品、秘密咨询、属原形态或首次制造、合同追加、后续扩充等特殊的采购,我国在《政府采购法》第31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同时,单一来源采购由于其自身采购方式的特殊性和必需性,被各国和各种形式的国际经济组织所广泛采用。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简称《指南》)在“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一章中规定的直接签订合同方法即单一来源采购。《示范法》第51条规定了单一来源采购,《协议》第7条规定了限制性招标,也与单一来源采购类似,欧盟《政府采购指令》(简称《指令》)规定了谈判程序,其中不带竞争邀请的谈判程序也是单一来源采购。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单一来源采购只同唯一的供应商签订合同,所以就竞争态势而言,采购人显然处于不利的地位,有可能增加采购成本,不利于政府采购目标的实现,并且在谈判过程中也容易滋生行贿受贿等腐败现象。所以,对这种采购方式的适用,必须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广泛地研究国际相关采购法规的单一来源采购,对提高我国单一来源采购行为具有积极作用。现就将国际规范规定和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单一来源采购情况作如下比较:

对于招标失败的规定。在采用公开和限制程序情况下,没有合适投标,且招标合同条款未作重大改变。招标失败的原因或是无人招标、或是传统招标,或是投标由不符合参加条件的供应商所提出。《协议》和《指令》都有此规定,我国在单一来源采购规定中没有相关的内容,但在《政府采购法》的竞争性谈判方式中给予了规定。

采购标的来源单一性。在此种情况下,基于技术、工艺或专利保护的原因,产品、工程和服务只能从特定的供应商,且不存在任何合理的选择或者替代。即“只此一家,别无选择。”《协议》、《指令》、《示范法》、《指南》都有此规定。对次,我国《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1款予以明确的规定。即“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紧急采购时效的需要。由于出现不可预见的事件导致出现异常紧急的情况,基于时效性,使公开和限制程序的时间限制难以快速得到满足,且出现该紧急情况的情势也非归因于采购人和供应商任何一方。同样,《协议》、《指令》、《示范法》、《指南》都有此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是:“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与之对应的《附加合同》。为确保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顺利实施,国际采购法规一般都对单一来源采购给予了必要的附加合同说明规定。如《指令》规定就供应商而言,在原供应商替换或扩充供应品的情况下,更换供应商就会造成不兼容或不一致的困难。但此类合同的期限不能超过三年。对此,我国《政府采购法》第31条第3款予以明确规定。不同的是,我国规定的条件更为严格,要求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方可采用,相比50%而言,无疑更为严格。

研究、试验和开发合同。采购人为谋求与供应商订立一项研究、试验、调查或开发工作合同,但合同中包括的货物生产量足以使该项业务具有商业可行性或足以收回研究开发费用者除外。对此,在《协议》、《指令》、《示范法》中都有类似规定。而我国尚无相关规定,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重复合同和涉及竞赛情况。需要增加购买、重复建设或反复提供类似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并且该原合同是通过竞争邀请程序授予且新合同授予同样的供应商。除《示范法》外,《指令》、《示范法》和《指南》都有类似规定,而我国尚无相关规定。在设计竞赛方面,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更是没有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协议》规定,与设计竞赛获胜者签署合同的情况,只要该比赛是按照公开邀请所有资格合格者都参加的方式公开拥有组织地进行的,并且比赛是由独立的评判团判定。《指令》也有此规定。

另外,国际规则还有各自独特的适用条件。《示范法》规定,在采购人的采购涉及国防或国家安全,并断定单一来源采购为最适当的采购方法;或出于经济发展、就业、国内优惠等政策考虑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我国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政府采购法》第9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环境保护,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的规定,因此,基于我们可以借鉴《示范法》的相关规定,将上述情况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真正的公平原则。同时,《指南》中的“如果负责工艺设计的供应商要求从某供应商采购关键部件,并以此作为性能保证的条件,那么采购人也可以采用直接签订合同的采购方式”和《协议》中“在商品市场上采购的产品或只有短期时间内出现的条件极为有利的采购,也可以适用单一来源采购”的规定。在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对单一来源采购如此细致的规定和条例都是我国值得研究和借鉴的。

投标价最低是否一定应该中标

最近,“格力案”闹得沸沸扬扬。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纷纷以各种形式表达了对该案的关注。从各方的评论来看,对国家、人民的热爱可谓真切,对公平、公正的呼唤可谓急迫,对潜规则、腐败的痛恨可谓切肤。众说纷纭之下,似乎缺乏对本案最基本事实的追究和认定,对于基本判断的冷静思考,以及对于政府采购专业基本知识的了解和尊重。

无论是“政府”还是“采购”都是我们日常生活中耳熟能详的事物或事件,于是“政府采购”也似乎顺理成章地成为一个不需要太求甚解,人人都可以根据日常经验进行判断和评论的领域,于是“选择2100万而不是1700万”就成了一个天大的笑话,就必然是“潜规则”,成了社会各界口诛笔伐的对象。然而也就是因为前面的“政府”两字,使这个“采购”不同于企业和个人的采购,有了它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和程序,以及评判相关事件所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本人无意为原、被告任何一方说理,也无意在宣判之前的关键时刻干扰司法公正,而仅仅希望借此议题以及社会各界对政府采购的关注的时机,普及一些政府采购的基本常识,供大家在判断和评论时参考。

投标价与评标价

投标价是指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报出的价格。如果采购内容比较复杂,由于供应商对招标文件理解上的差异或者疏漏等原因,导致供应商在投标文件中的响应情况与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阐述的实际需求有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又没有大到导致废标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将在评标阶段对各个投标文件的投标价格在折扣、算术性修正、供货范围等方面进行调整,以使各投标文件能在招标文件所确定的同一水平线上进行比较。这个调整后的价格叫评标价。

评标方法

在拍卖中,出价最高的人一定能买到卖品;而在招标中,报价最低未必能赢得合同。这是因为,招标所要购买的内容往往比较复杂,采购人既有对其价格方面的需求,也有对性能质量以及商务方面的需求,即同时具有技术性和经济性,评标时往往需要进行商务、技术和价格的综合评判。目前政府采购中,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是法定的评标方法。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以价格为主要因素确定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即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评标方法。这种方法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使用时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要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第二,这里的价格是评标价而不是投标价,第三,不接受低于成本价的投标。

对于非标准化的货物和服务,通常采用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供应商或者中标供应商的评标方法。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通常包括: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等等。可以看出,价格因素肯定是评标因素之一,甚至可以是最重要因素,但绝对不是唯一的因素。也就是说,价格最低既不是中标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

性价比法在采购实践中使用较少,因篇幅所限,在本文中不再详述。

需要指出的是,评标方法的选用以及各项评标因素及其权重,需要事先在招标文件中阐明。这是政府采购公开性的体现。

实质性响应与“星号条款”

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无论采用哪种评标方法,投标人要想中标,其投标文件必须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政府采购法还规定:投标人的澄清或说明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是,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要求很多,到底哪些是“实质性要求”,这在政府采购和招标实践中,是非常容易发生争论和争议的地方。供应商、评标专家乃至监管机构由于自身知识水平的局限性以及所处立场的不同,对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往往有不同的见解。在我国,相关各方在招标投标的长期博弈中,形成了一个解决方案:采购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将含有自己认为重要的“实质性要求”的商务或技术条款加上“*”(星号),形成了“星号条款”,投标文件中对于任何一个星号条款的不满足都将导致废标。这已被我国的采购实践证明是一种比较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体现了我国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智慧。这样做有三个好处,一是用醒目的方法将采购人的需求明确地告知供应商,体现了采购的公开性;二是给评标专家评审提供依据,减少评标专家的自由裁量权;三是有利于监督部门处理争议。供应商购买投标文件后,如发现“星号条款”或其他条款有歧视性,可以提出异议、质疑或投诉。否则,视为认可招标文件中的规则。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投标文件中出现错误能否事后改正?”、“某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仅仅晚了几分钟是否应该接收?”这类问题经常被问起。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过程是一套严谨的法律程序,在评标中体现为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标准和方法来组建评标委员会和决定评标结果的过程。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常常伴随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在“格力案”中的媒体报道中,有一种声音认为“采购中心宁损400万也不愿给格力一个改正机会?”本人认为,如果格力的投标文件果真违反了招标文件中的星号条款,那么这个机会确实不能给它。因为对实体公正的损害,其损失是有限的、可以衡量的。而作为一个被全国广泛关注的案件,如果为了(姑且认为存在的)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公正,那么对于程序的损害是无限的、无法衡量的。正如郑成良教授在《论程序公正的价值优先性》中所说:“当各级各类公共权力都可以离开程序去主持正义时,当社会公众都期待着官员们大胆地摆脱程序正义的束缚,转而去扮演‘官方罗宾汉’的角色时,这个社会也许能够成为一个符合某些人(也可能是许多人)理想的社会,但它肯定不是一个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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