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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与工会干部保障

发布时间:2020-03-04 00:47: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1 到期不续约的赔偿金问题,有一种说法是,到期不续约公司最多赔偿2个月工资,也就是从2008年1月1日算起。今年7月份会有一批人合同到期,大家很关心这个问题,想知道赔偿标准应该怎样算

针对该问题有两个要点:

一、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赔偿问题(1.是否赔偿;2.赔偿数额3.赔偿期限)

二、赔偿期限分段计算问题, 主要是2008年1月1日之前是否赔偿

一、1.是否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赔偿数额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3.赔偿期限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二、《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即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法》(【实施日期】19950101)的规定——下附23条至28条规定,可以看到《劳动法》并没有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需要经济补偿的任何规定,换句话说,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需要经济补偿的规定是《劳动合同法》的“新发明”。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2008年之前的工作期限则拿不到任何经济补偿。

这是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得出的结论,如果合同另有约定,则法律不排除合同约定的效力。所以,可能还要看一下具体的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有约定经济补偿就可以取得,反之就没有

《劳动法》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2 这批离职的有工会的分会主席,想知道一下工会法里对工会干部的保障问题,工会干部是否有一定的保障,什么样的人可以收到保障,能够保障到什么地步,这中间有多大的解释空间?

一、与裁员问题相关的工会干部保障具体包括任职保障、劳动合同期限保护

1.《工会法》对工会干部的任职保障作了规定。第十七条

(1)对任职内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随意调动。《工会法》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2)不得非法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法》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2.《工会法》第十八条对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期限保护作了规定。对基层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保护。

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这个规定的意思是说,当职工被会员民主选举为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时,如果自任职之日起,该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未履行的期限短于其任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就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

二、工会干部的具体界定, 工会的分会主席是否属于其列

2001年《工会法》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2006年12月11日中华全国总工会第十四届执行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企业工会工作条例》

第七条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按地域或行业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时按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可见,各级工会无论是选举产生与组织原则,还是具体职能的履行与作用的发挥都是相同的,因此工会分会主席与工会委员都应该界定为工会干部受到相应的《工会法》的保障。 问题关键在于,如果工会干部的相应权利受到侵犯究竟应当如何救济(比如还在任期内的工会干部被裁员本身是不符合工会法的),工会法并未给出非常明确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可以找上级工会来处理,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也应可以诉讼。

合同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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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工作总结_工作总结

合同到期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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