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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办发

发布时间:2020-03-02 13:57:3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渝办发〔2012〕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重庆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

有关财政政策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财政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重庆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关财政政策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委发〔2012〕6号)精神,按照建立和完善我市事业单位公共财政体系的基本要求,特制定以下财政政策:

一、完善财政政策,改进保障方式

(一)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其履行行政职能依法收取的费用以及通过向社会提供其他服务取得的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收支彻底脱钩,各项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予以安排。其中:基本支出按行政单位经费定额标准核定,项目支出根据履行职能的实际需要确定。

(二)已认定为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以事定费的原则,结合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具体特点和财力可能,科学合理制定经费标准并予以动态调整。对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根据单位正常业务需要,财政给予相应经费保障;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调整过渡期间,对于其中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和经费自理的单位,根据其财务收支状况,财政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对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根据单位业务特点和提供公益服务需要,财政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其中:学校和医院继续按现行经费渠道予以保障,其他公益二类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补助。对公益三类事业单位,财政不负担事业经费,按其提供的公益服务,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支持。对事业单位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非税收入,要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对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全额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发展。

(三)已认定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财政部门不供给经费,其取得的收入依法纳税,自主安排使用。为了支持这类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在转制过渡期内,财政部门可对这类单位保留原有正常事业费,以财政部门核定的前三年财政补助经费平均数为基数(不包括项目支出经费),除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外,财政给予的其他补助逐年递减,第一年补助100%,第二年补助80%,第三年补助60%,第四年补助40%,第五年补助20%。

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

(四)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1.在转为行政机构过程中,对新设行政机构接收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转为行政机构后,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依照税法的规定依法纳税。

2.在转为行政机构后,其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事业单位因转为行政机构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五)对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的税收优惠政策:

1.改革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事业单位,对其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改革后不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条件的,按照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改革后仍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符合有关规定的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4.因改革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不再贴花;对改革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如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革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因实施改革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5.因改革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接收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此后,涉及的土地、房屋权属变动,按照税法的规定依法纳税。

(六)对生产经营类单位转为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转制前事业单位债权债务和欠税,应由转制单位履行其责任和义务。

2.转制中,转制单位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3.在转制过渡期内,转制单位在转制前被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可继续享受非营利组织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4.转制单位转制前享受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可继续享受此项政策;对转制单位在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

(七)社会力量举办的公益服务机构,在现行税收制度框架内,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八)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其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上述政策,如国家税制因改革发生调整变化的,按税制改革后的统一政策执行。

三、推进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健全社会保险制度

(九)转制单位自工商注册登记的次月起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应为个人补建个人账户,所需费用由转制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十)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事业单位调整范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没有正常事业费的单位,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按企业办法调整与按事业单位办法调整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十一)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在5年转制过渡期内,按照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照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以下称待遇差)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管理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的相关政策执行:转制过渡期内第一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90%;第二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70%;第三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50%;第四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30%;第五年退休的,发给待遇差的10%;转制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该项补贴。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核定补贴标准时,企业平均养老金按本市2011年12月的标准计算;事业单位退休金按2011年12月本人的事业单位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核定后不再变动。

(十二)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退休人员超过在职人员一定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由转制单位承担。

(十三)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缴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十四)转制单位应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全部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十五)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行政机构序列的,无偿划转其全部资产;部分转为行政机构的,根据其相关职能、机构进行剥离、整合后,无偿划转部分或全部资产。涉及资产划转的,由相关单位按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六)已认定为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要按照现行规定进行实物、债权债务的资产清查工作,逐步建立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机制;同时,加强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自用资产的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

(十七)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1.按照规定进行资产清查,其中: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按照《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等全国资产清查有关文件的通知》(渝财资产〔2007〕1号)中资产清查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参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转制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要在转制方案批准后6个月内完成。资产清查结果要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2.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批复,其中:对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按照《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渝财资产〔2007〕72号)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复;对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转制单位,参照《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复,其中涉及资产损失的,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确认。 3.资产清查完成后,要按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对各项资产、负债重新分类建账,并由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核定国家资本金。

4.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

转制单位与原主管部门脱钩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履行财务监管职责,其国有资产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

(十八)转为行政机构的事业单位,其所办企业要通过划转、合并、注销等方式,逐步与原单位脱钩,改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脱钩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实施监管。

(十九)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其所办企业也要进行清理及资源整合。所办企业涉及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实施;未涉及重大事项的,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十)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原则上要与其所办企业或与主管部门所属企业进行资源整合,涉及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由履行出资人管理职责的机构批准后实施。

(二十一)事业单位在分类改革过程中应进行资产清查。资产清查一般应以改革方案获得批准的前一个会计月末作为清查工作的基准日。资产清查范围应以经批准的改革方案确定的范围为准。

(二十二)事业单位资产清查采取先由单位自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批复认定的方式。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核实和评估。

(二十三)事业单位应及时完善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对事业单位未进行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及时到有关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对事业单位已进行产权登记、需进行产权变更或过户的,由有关部门办理,并给予相关税费支持。

(二十四)改革过程中对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进行有偿转让的,按照现行规定,通过中介机构评估后,采取公开拍卖等规范的市场竞价方式进行处置,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

(二十五)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改革后成建制转为行政机构的,在财务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相应划转财务经费指标,无偿划转资产及未竣工基本建设项目,并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单位财务、资产管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二十六)对改革后仍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的事业单位,全市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财政管理职能,在继续深化部门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收支两条线”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强化预算约束,规范收支管理,加强财务监督检查。各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单位内部管理,降低事业运行成本。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强化负债管理,防范财务风险。

(二十七)逐步建立健全与事业单位职能、责任目标相适应的经费使用绩效考评制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经费使用绩效考评结果作为财政安排经费的依据,也作为确定政府购买服务对象的依据之一。逐步建立绩效考评结果公开制度,提高绩效考评的透明度。

(二十八)对改革后转为企业的单位,涉及财务隶属关系需要划转的,由划出方的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商划入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涉及预算指标划转的,按照有关预算管理程序办理。同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实债权债务,界定和核实资产,并按照企业财务会计、资产管理等有关制度和规定进行管理。

六、其他

(二十九)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等转制为企业的,继续执行相应的现行转制政策。

(三十)本规定中的转制过渡期一般为5年,自转制单位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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