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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境保护法介绍

发布时间:2020-03-02 03:06:5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介绍

EHS部门根据有关资料改编

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从我国国情出发,着重解决当前环境保护领域的共性问题和突出问题,更新了环境保护理念,完善了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对旧法进行了全面修订,下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介绍:

一、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新环保法总则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应当增强环保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新环保法从信息公开到环境公益诉讼,这些条款都旨在确保和赋予公众更大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这是从源头上克服和破除生态环境保护障碍的关键一环,也是让环境污染防控不至于陷入‘越罚越排’‘罚得越多排得越多’等尴尬境地的重要保障。环保法中每个人都是主体,都对环境污染有责任,环保问题要先从自身做起,同时也有与责任相适应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的权利。

二、环境保护置于优先位置

新环保法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新版环保法确立了环境保护优先原则,由原来规定环境保护工作要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到现在的坚持经济发展要和环境保护相协调。这第一次将环境保护置于优先位置,同时亦是立法理念的重大转变。这不仅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也是经济转型和发展的自身需求。

三、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就是要以保护生态环境为根本出发点,根据生态功能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等多种因素进行核算,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调整各区域相关各方的利益关系。

四、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第三章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红线范围包括: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等。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体现了强烈的底线思维,生态保护红线被首次写进法律之中,这是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一个重大亮点,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个重大突破。不但从法律制度上确保了生态保护红线在具体实践中的落地,也使得这条生态保护“高压线”变得更有威慑力。

红线就是底线,是最后一条防线,没有退路,也不允许逾越。生态保护红线,实质上就是生态环境保护底线、经济发展的环境承载底线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底线之一。

五、惩罚力度大 按日惩罚

新环保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近些年来,不少企业被曝肆意排污,有的竟达十多年,附近的居民只能吸毒空气、喝毒河水、吃毒粮食,“癌症村”也屡屡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企业为什么如此肆意排污,其实乃处罚不严所致。相对中国的“轻罚”,备受关注的墨西哥湾漏油事件肇事者BP石油公司,则是被逼得变卖家产,据测算,漏油之灾最终可能使BP“吐血”超300亿美元。美国雪佛龙公司因一场18年前的水污染被罚95亿美元。

企业是市场经济参与的主体,也是影响环境的主体。我国环保企业虽然经过了多年的发展,但从总体上看,还不能完全适应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需要。环保意识淡薄可能是中国企业的通病,即使在上市公司中,能够真正承担社会责任、自觉保护环境的可能不是很多。究其主要原因,还是源于污染成本过低。

加大企业污染惩罚成本,将倒逼企业加大环保技术与设备的投入,这为环保产业长期快速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六、区域联防杜绝污染转移

新环保法第20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如今,我国污染特征发生了重要转变,呈现出污染复合型和影响区域性的特点。这种转变在工业化水平与城市化程度较高的城市群地区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城市群地区资源、能源消耗巨大,大气污染物排放集中,使得重污染天气常常在区域内大范围同时出现,呈现突出的区域性特征;此外,排放量巨大的一次污染物在距离较近的城市之间输送、转化、耦合,导致细粒子浓度、臭氧浓度、酸雨频率与灰霾频率不断增大,这些问题单靠各城市自身的力量、各自为政的环境管理方式已难以有效解决,亟须打破行政区划限制,采取联防联控措施,统筹环境资源,严格落实责任,形成治污合力。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要内容整理:

一、对单位的要求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环保原则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2、义务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3、环境监测制度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5、鼓励减排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6、支持企业搬停转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7、环境检查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8、政府鼓励再生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9、清洁生产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10、建设项目三同时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11、单位建立环保责任制度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12、缴纳排污费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13、排污总量制度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14、排污许可制度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15、淘汰制度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16、环境应急预案第四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17、守法处置危废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18、污染责任保险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19、信息公开权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20、单位防污信息公开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21、环评公开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22、举报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二、法律责任

1、单位违法排污按日处罚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单位超排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无环评责令停止建设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4、重点排污单位责令信息公开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5、责任行为处罚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无环评(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无排污许可(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违法排放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农药使用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6、环境污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7、违法排放查封扣押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EHS部门整理201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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