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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官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1 17:41:4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美国法官制度

内容摘要:美国的法官制度作为英美法系中影响最大的法律制度,集中体现了对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保障。美国实行双重政体制,即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因此美国的法院体系包括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体系;每个州又有自己的法院体系。这种双重法院结构以及法院体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几成为美国司法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这种特点也反映在美国的法官制度之中。美国没有独立的法官立法,有关法官立法散见于美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之中。本文仅就有关美国法官制度的主要方面作一些介绍。

关键词:法官制度;司法独立;启示

美国法官制度与美国的法院设置密切相关,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它的法院设置是与国家政治体制相符的。美国法院组织由两大部分构成: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系统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组成。联邦最高法院由合众国宪法设立,下级法院由国会法律设立。联邦一审法院由设在各州的美国地区法院构成,称地区法院。地区法院的“地区”的含义并不与行政区划的某一级相对应,在人数较多的州可以有几个美国地区法院,在这种情况下,该州可分为“北部”和“南部”、“西部”和“东部”地区(这种划分反映在法院的名称上),例如:

威斯康星州东部地区法院。地区上一层为“美国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目前设有11个。上诉法院的管辖地区称为“巡回区”,一个巡回区可能管辖几个州的地区法院的上诉管辖。例如,设在辛辛那提的第6巡回区上诉法院管辖肯塔基州、密执安州、俄亥俄州、田纳西州。一个特定的上诉法院的正式名称就根据它们巡回区号码命名,例如“美国第二巡回区上诉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合众国宪法设立,是终审的上诉审法院。此外,美国国会还设立了一些专门法院来处理特殊案件:联邦索赔法院(华盛顿)、联邦关税法院(纽约)、联邦关税和专利上诉法院、联邦军事上诉法院。

关于州法院,美国所有各州均有一个各自完整的司法组织系统,大多数州的法院由三级法院构成,也有的州仅为两级。各州法院的名称往往较为复杂,没有统一的称谓,由各州宪法和法律加以规定。一审法院有称为地区法院、巡回法院、高级法院,有的州如纽约州就称最高法院。设三级法院的州中间层次为中级法院,就是上诉审法庭,有的称上诉法院。州的司法终审法院是州最高法院,但名称并不一致:如康涅狄格州称再审法院,马萨诸塞州是最高司法法院,纽约州则称上诉法院等等。一审法院在有的州又设立专门法院,如家庭和家庭关系法院(纽约州)。

一、美国法官准入制度

在美国,只有获得法学院(JD学位),经过严格的律师资

格考试合格,并有若干年从事律师工作经验的律师或法学教授才具有担任联邦法院法官的资格。全美2.8万名法官都是从律师(特别是出庭律师中)选拔出来的。美国的律师被任命为法官同样有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如果担任州最高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系统高级职位的法官,他将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人物。

总的来说,各州对大多数法官提名需要法学学位,对于联邦法官,虽无任何宪法上的要求,但实际上,所有的联邦法官都有法学学位。司法经历,对于任命是重要的但并非是必要条件,美国的许多法官,以前并未从事过实际的法律工作,但这并不妨碍他获得法官任命。艾森豪威尔在任时即任命曾是加利福尼亚州州长,一生主要从事政治的厄尔·华伦为最高法院首席法官。行政经验,许多联邦法官在被提名前都曾任联邦或州的公职,具有丰富的行政经验。应该说,美国的法官都是经验丰富的实务家,因为他们或是声名卓著的律师,或是政绩斐然的政治家。

联邦法官的提名条件。对于只要“品行端正”便可持续任职的联邦法官,卡特在 1976年竞选总统时曾说,如果赢得选举,将只按道德标准来遴选法官,但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总统在提名法官时会考虑以下诸多因素:职业素质;党派关系;意识形态趋向;个人对总统的“魅力”;在职或退休法官的作用;地域、宗教、种族、性别等其他社会政治因素。

亨利.亚伯拉罕曾这样描述典型的最高法院法官:“白人;通常都是基督教徒„„;被任命时年龄在五十到五十五岁之间;盎格鲁撒克逊血统;社会地位高;在城市环境中长大的;属于关心民政事务,政治上活跃、经济上富裕的家庭;受过法律训练;担任过某种公职;通常受过良好的教育。”

由于美国法官是一般是从律师中选任的,且这些律师必须具有一定期限的从业经验,这样保证了法官的经验和独立性比较强。而这种经验和独立性是职业律师在长期职业生涯中磨练产生并带给法官职位的。凡被任命为法官的律师都清楚地意识到司法任命是他们历尽各种苛刻考察而得来的,他们很少有自我批评精神,具有强烈的独立意识。而且美国法官因此而获得了最大限度的独立自主判案权,摆脱了对于行政机构,立法权机关的依赖,确保了司法独立与公正。

二、美国法官选任制度

美国法官的选任制度根据美国法院的划分一样分为两个系统的两种不同方式:联邦法官系统与州法官系统。

联邦法官系统实行的是提名任命制。当法官职位出现空缺时,由总统提名候选人,经参议院投票表决后以简单多数通过即可任命,这种情况一般是指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及各巡回区上诉法院法官的职位,而较低级法院(地区法院)法官职位提名的决定会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如党派、议员、美国律师协会组织、司法部)。美国总统对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

根据美国宪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习惯上一向被看作是留给美国总统的一项“个人权利”。但是对联邦下级法院法官的提名,一般谁也没有这种“特权”。经总统提名而未被参议院批准的最高法院人选也有不少。

州法官的选任与联邦法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的方式不同,美国50个州的法官产生方式均由各州自己规定,很难说有一套统一的程序或方式,但有两个州的方案目前被越来越多的州所借鉴,即加利福尼亚方案和密苏里方案。美国州法院法官的遴选制度有普选、州长任命、议会选举等不同程序,加州方案规定,由州长向司法委员会提名法官候选人,由司法委员会任命,一直到下一届大选;大选时,法官必须面对选民,如能被选上,他的任期是法定的12年,或12年任期中所剩余的任期。这种混合方式在试用地区被证明是成功的。

“密苏里方案”是被各州采用最多的方案,目前有33个州使用这一方案选举法官。“密苏里方案”规定,每当法院出现空缺时,由律师界选出的三名律师,州长提名的三位公民和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任委员会主席)组成的特别提名委员会,在对有可能担任法官的人的经历和声望进行认真调查后,向州长提交列有三名律师的名单,由州长从中任命一人补充缺额,任期不少于一年。获得任命者必须通过下一届的留任选举。在留任选举中,在没有其他对立的候选人的

情况下,由选民回答“某某法官可否留任?”,如获多数的赞成票,便可再任满一届。自从1940年开始实施“密苏里方案”以来,逐步消弱政党政治影响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愈来愈多的州开始采纳这一方案或其变种形式。

美国的法官选任制度的优点显而易见,这就是对候选法官的从业经历、司法素质、品德操守较为重视,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其缺点就是这种选举制度仍避免不了政党政治的影响。

三、美国法官晋升制度

就晋升资格而言,英美法系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严格地由下级法院法官向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法官升迁,选任资格和晋升资格之间的区别已相对淡化归于统一。在英国,从出庭律师中任命高级法院法官是一个开始于12世纪的惯例,这一惯例持续至今。出庭律师在其事业的顶峰进入司法界,其中绝大多数已经是皇家大律师,获得高等法院或者更高级法院的法官任命是由于其声誉、引人注目的成就,而不是在低等法院任职的期限和审判业绩。法官调入更高级法院做法官,也不是企图高收入。事实上,较高等法院法官薪金之间的差异是微不足道的。美国承袭了英国的这种法官晋升方式。在美国,高级法院法官,极少数是由下级法院法官升任的。现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名法官中,多为名律师或法学家,曾任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公有4名,故下级法院法官

被提名升迁最高法院法官的,并不是一件普遍的事情。

四、美国法官保障制度

在西方国家,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社会给予了法官们丰厚的资源。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官历来有职业化和贵族化的传统。所谓职业化,是指对法官的选任有严格的素质要求,对法官的人数有严格的数量限制。职业化的传统使法官成为法律界最优秀的分子。所谓贵族化是指他们在社会上拥有显赫而高贵的地位。国家以强有力的人事权力和良好的物质待遇为似门解除了后顾之忧,以此作为这种地位的支撑。美国的法官保障制度有如下几点:

1、职务保障。美国联邦宪法规定:“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法官在忠于职守期间得终身任职,于规定期间享受报酬,其报酬于任职期间不得减少”美国对联邦法官的职务保障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任职终身。所有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一经任命,终身任职,直到年迈退休。由于美国法官尤其是大法官的社会地位高、待遇优厚以及终身任职,使他们很少在身体 健康的情况下退休,历史上法官任期在30年以上者并不罕见。

第二、弹勃原因法定化。联邦法院的法官只有犯弹劫之罪,方可免职。按美国宪法规定,可弹劫之罪包括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罪行。

第三、弹勃程序法定化。联邦法院的法官只有根据弹勃程序,经参、众两院通过,才能撤销其法官职务。美国宪法规定,弹劫法官的程序和弹劫总统的程序一样是司法程序,有关法官有权为自己辩护。美国自从联邦法院建立200多年来,联邦法官受到弹勃的只有十几人。

2、物质待遇保障。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工资与副总统相等,联邦法院法官与国会议员、政府内阁官员工资大体相等。根据美国劳工部的统计,美国国民在1999年的人均收入为3.19万美元,而美国州法院对法官工资的统计结果表明,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税前收入为15万美元,上诉法院的法官收为15.9万美元,最高法院大法官年收入为18.4万美元,首席大法官可以拿到1926万美元。州法院法官的收入略低于联邦法官。但是高级别的州法官的工资也要远远高于美国中产阶级的收入。美国宪法还规定,联邦法官的傣给,在任期内不得减少。另外,还有法律规定,联邦法官自动申请退休的,仍然享有全部俸给权利。

法官除工资收入外,不得有其他收入(讲学除外),更不能经商牟利。美国法官工资之所以较高,是因为:第一,高工资保证法官优厚的生活条件,“以傣养廉”,从而有利于保证法官独立、秉公执法。第二,与法官的崇高职业和社会地位相称。在美国,法官的社会地位很高,极其受尊敬,人们以能见到大法官为荣。第三,可以稳定法官队伍。

3、退休保障。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在“良好行为”的前提下,法官除非因违法犯罪受弹劫或者自动辞职,其职务是终身的,工作也是终身的。这是美国政府为保证联邦法官的独立性而采取的重要措施之一。它有利于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法官无需考虑未来的选举或者是否继续留任的问题。由于美国联邦法官实行终身制,因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到退休年龄必须退休。美国联邦法官年满65周岁,任法官巧年;或者年满70周岁,任法官10年,可以带全薪退休,但是否退休以法官的自愿为前提。法官退休后,处于“资深法官”地位,如果本人愿意,经批准,可以在除联邦最高法院以外的其他联邦法院继续担任法官职务,享受法官的一切权利和福利待遇,以解决案件日益增多、法官力量不足的矛盾。

五、美国法官监督、惩戒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一直强调的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是英美法系法官制度设计的首要原则,虽然它们也设计了对法官的监督制度,但以绝不破坏“法官独立”原则为前提。英美法系对法官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内部有限监督和外部强力监督两种形式进行。内部有限监督指的是,法院内部在不损害“法官独立原则”前提下,上一级法院通过上诉或审查纠正法官行使司法权中出现的错误。外部强力监督是指对法官进行罢免和弹勃。在英国法院,只允许对最严重的职责疏

怠进行处分,其处分手段是具有核威慑力量的罢免处分。但自《1701年王位继承法》颁布以来,英国高等法院没有任何法官受过这种处分,而且自郡法院在1846年成立以来这也只发生在两名法官身上。

美国对法官监督有法可依,除了美国宪法外,还有众议院通过的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法官行为准则》。在联邦和州法院系统内部设有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或类似的组织,专门负责处理法官的违法问题。美国对法官外部监督主要是弹勃制。对联邦法官的弹勃依宪法规定进行,其程序与弹劫总统相同。各州除采用弹勃方式外,还有“免职制”和“辞职制”。

对于美国法官的惩戒,由于联邦法院系统与州法院系统的不同而不同。

1、联邦法院法官弹劫制度。

在美国,联邦法院法官非经弹劫,不得免职。按照美国联邦宪法的规定:众议院独自享有弹勃权,参议院享有审讯一切弹勤的全权;无论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人数的同意,不受定罪的处分。对联邦法官的弹劫,其具体操作程序如下:众议院司法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众议院全体会议审议弹勤案,弹劫案由众议院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弹勃案获得通过后,再由众议院对弹勃条款的细节进行投票表决;表决通过后,交付参议院审判;参议院对众议院转送的

弹劫案进行表决,经出席会议参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即可免去被弹勃法官的职务。

2.州法院法官的惩戒制度。

在美国,对州法院法官的惩戒方法,大致有弹勃、罢免、撤职、辞退、勒令退休、暂时停职停薪或停职不停薪、训斥七种。惩戒的理由也繁杂多样,具有下列任何一种行为都可能遭到惩戒:犯罪;受贿;读职;玩忽职守;不胜任(即不称卿;生活放纵(包括酗酒成性或吸毒);进行党派政治活动;执法偏颇不公而败坏司法声誉;因脑、体遭受丧失工作能力的痛苦,使其不定期或永远不能履行职务;工作作风不正;道德败坏;有与司法人员不符的行为。对上述所列理由,各州涵括范围宽窄不一,少者只列两种,多者可达

七、八种。如加利福尼亚州采取如下惩戒方法:“所有州法院法官都可经弹勃免职。所有法官都可由选民罢免。当他们承认有罪、或不做无罪辩解、或根据加利福尼亚或联邦法律可判重罪、或者涉及其他道德败坏罪行时。最高法院可将其停职停薪,最后在被定为犯有这些罪行时,最高法院可将他们撤换。根据法官资格委员会的提议,最高法院可以撤换所有法院中因读职、一贯玩忽职守、生活放纵或执法偏颇不公而败坏司法职务名声的法官,或者将有不能胜任的严重情况,而且此种情况己经或者可能延续下去的法官辞退。

美国联邦尤其是各州通过多元化的方法对腐败或其他

不适于审判工作的法官进行惩戒,很大程度上达到了保证司法廉洁、公正的目的。这可以从美国公众对法官的较高信任度和法官遭惩戒的低比例反映出来。

六、美国法官培训制度

美国过去对法官的培训并不重视,认为法官都是从律师中选拔的,他们均有几年乃至几十年的司法实际工作经验,因而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专门的培训。但是随着美国法制的变化,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新法官人数的逐年增多,案件的增加和积压,使人们认识到对法官进行培训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美国从20世纪50年代便开始重视对新老法官的培训,并且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保证法官培训工作有计划、有组织、有领导者地正常进行。目前法官培训还是自愿参加,将来有可能发展为必须参加。现已有17个州的法律规定,初任法官必须参加培训,已有5个州规定所有法官均必须参加培训。

美国的法官培训机构较多,有联邦法院的,有州法院的;有全国性的机构,也有州的机构。总部设在威廉斯堡的全国州法院中心,设在雷诺的全美法官学院,这些都是全国性法官培训的专门机构。各州也都有自己的法官培训机构中心,例如,设在旧金山的加利福尼亚州司法教育中心,负责全加利福尼亚州法官的培训工作。另外,在一些大学法学院中设

立法官培训机构(如密歇根大学法学院的法学继续教育中心、丹佛大学司法行政学院)。在美国,各级法院的法官们正陆续走回学校。立法机关增加了法官外出参加教育会议的旅行、住房和生活开销方面所需要的拨款。

美国法官培训的内容既广泛,又有重点,针对性、实践性、应用性很强。不同的培训对象,不同层次的训练班,均有不同的培训内容。对新任法官,主要是进行“上岗教育”。内容包括如何听审,如何认定证据,如何指导陪审团,办案程序,如何写判决意见书,等等。对现任法官主要是进行继续教育,知识更新、观念更新、方法论更新教育。内容包括新法律的发展,认定证据的方法和经验,如何提高办案效率等。对上诉法院的法官还要进行一些特殊课程的教育,内容包括上诉法院与初审法院的关系,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关系等等。

七、美国法官的免职制度

美国受到英国影响很深,因此在联邦宪法制定中,赋予了议会更大、更多的权力,其中就包括了弹勃权的行使。

在美国,所有通过联邦宪法第3条任命的联邦法官只能通过弹勃程序解除职务。弹勃程序启动的原因,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是“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法官弹勃权由议会行使。

一个联邦法官因为“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的

原因而被弹勃,弹勃是由联邦众议院向联邦参议院提出,参议长担任审判长,参议院成为审理联邦法官弹劫案件审判庭,被弹勃的法官无权要求陪审团审判。在开庭审理法官弹劫案件时,参议员首先需要宣誓,接着进行听证,案件的双方提出自己的主张,然后进行表决。表决的结果必须由2/3以上的多数,才能判定被弹勃的法官有罪,才能免除被弹勃法官的法官职务。

从联邦法官受弹勃的历史看,到目前为止共有13名法官受到国会弹勃。其中有7人最终被弹勃成功。例如,1990年国会剥夺了两个法官的资格,理由是他们在任职期间犯有重罪和轻罪。其中Hasting法官被证实收受$150000的贿赂。’

美国法律在对法官的不当行为详加规制的同时,却又为法官的行为留下了充裕的自由空间,即规定法官的裁判行为不得成为惩戒法官的依据。例如,《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之3A规定:如果投诉是直接关于判决或程序裁决的实质性问题,则应予以驳回。这实际就为法官惩戒设置了禁区,即法官可以依照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和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独立进行裁判,且不得因此裁判行为受到追究。

事实上,在美国每年都会有一定数量的针对法官的投诉,但这些投诉大多数会被驳回。其原因之一就是许多投诉直接针对法官在判决和程序裁决中的实质判断。2000年的一项统计表明,在此前的12个月中,联邦法院共收到715项

投诉,其中直接针对法官的实体、程序裁决的有264项。这些投诉全部被直接驳回了。

美国法官惩戒制度中的这一禁区植根于美国社会对于司法独立的高度重视。司法独立被美国人视为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们认为如果允许根据法官的裁判行为弹勃法官,那么法官实际将无独立性可言,将在裁判过程中忐忑不安;法官遵从的就不是法律的命令,而是政党的命令和舆论的压力。

八、美国法官制度的特点和成因

1、美国法官制度的特点:

第一,法官资格要求高,多数出身于律师。如前所述,美国的法官主要从律师中选任,但在美国,要想取得律师资格,必须在法学院毕业后参加州的选题考试及格,但在少数州里,只要有法律学位就可以。而在美国的法学院基本上属于我国的硕士研究生层次,因他们须在获得学士学位后才能进入法学院学习,取得律师资格后要想开业,须提出申请。各州关于申请开业的必要条件也不同,但是它们一般都要求申请人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律师考试的落选率,各州不同,从 30-50%到5%不等。选题考试不仅仅是用来考核人的能力,而且也是为了控制律师界的组织规模,从而减少竞争。以弗吉尼亚州法院法官资格为例,该州的最高法院、上诉法院、高级法院法官的资格为州律师协会十年的会员资格或在一

个存有记录的法院里担任过十年法官。市法院的治安法院的法官资格是至少已有五年州律师协会会员的会龄。

第二,程序严格,对法官候选人的德才有较高要求。从美国联邦和州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实际运作来看,其法官遴选方式不外乎四种:普选,议会选举,任命、批准,提名、任命。无论是哪一种方式,在实际运作中,都要经过一套较为复杂、严格,有时是近乎苛刻的程序,并且对于候选人的司法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尤其是后者颇为重视。无论是对初任法官者,还是对提任上级法院法官者,都力求业务娴熟、能力堪用,品德操守无可指责,否则,或者选民不会造成或者提名人不愿提名,或者批准者不能认可。

第三、政党影响较大,但有逐步削弱这种影响的趋势。美国联邦法院法官都由总统提名,总统一般都提名本党人员或政治观点相同或相近者为被提名人。这实际是一种“政治投资”,目的是在将来的政治斗争中得到这些受益者的回报,即得到他们的强有力的以司法形式出现的政治支持。因而当艾森豪威尔任命一位上任后件逆已命的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后,他十分懊恼地表示,这一提名是他一生中所犯的最严重的错误之一。在州一级,政党政治的影响亦较大,但相对小于联邦,实行法官普选制的州,有相当一部分采取党派提名的办法产生法官,由议会选举的州,候选人的命运当然操纵估议会多数党的手中;由州长任命、参议院批准或某个独立

委员会批准的州,也受到政党政治的影响,因为州长同美国总统一样,原则上偏好本党人士。但是,自从密苏里州在1940年开始实施“密苏里计划”以来,逐步削弱政党政治影响的趋势越来越大,愈来愈多的州开始采纳这一计划或变种方式。

2、美国法官制度的成因

第一,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远在美国独立之前,英属北美殖民地就受其宗主国的熏陶,逐步形成了法官地位隆崇、影响巨大、特立独行的政治文化环境,司法独立体制已具雏形。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法官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势必如虎添翼,地位如日中天。对拥有如此这般地位、权力与影响的特殊群体的任命,不能不使选民对政治极为关注。要求其具有较高素养、学识、资历、能力就毫不足怪了。

第二,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政治体制的制约。在美国,联邦政府实行典型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约、平衡的政治体制。由此体制所决定,联邦法院的法官由代表行政权的总统提名,由代表立法权的参议院批准,反过来,法院有权对总统或国会发布的行政命令或法律进行司法审查。美国实行联邦制,各州的情形较为复杂,但亦有不少的州讲求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分立与制衡。这表现为许多州的法官由州长任命或择定。

第三,政党政治的控制。美国实行典型的两党政治,由民主、共和两党轮流执政、分握联邦与州政权。由于司法权的特殊重要性,两党对法官的遴选就极为重视,极力将本党的信徒任命、选举为法官。但同样受制于两党政治,总统或州长在提名或任命法官时,就不得不考虑候选法官被参议院(尤其是反对党掌握该院的多数时)批准的可能性。这就迫使他往往要做出一些必要的让步,尽量选择政治观点较为温和的候选人。

第四,法律制度的影响。美国被公认为属于英美法系,不大喜欢制定包罗万象、详尽无遗的庞大法典。许多事情宁愿由经验与惯例来调整或处理。法官资格的确定就是其中一例。前面已提到,其联邦宪法和司法法令只是规定了法官的遴选程序,对法官资格未置一词,而任凭习惯和各种政治力量来决定。

九、美国法官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目前,我国法官制度中的一些缺陷问题,已经引起了一定的重视,比如:法官任职资格过低,任职条件的宽泛化;法官管理行政化;法官工作保障弱势化等等问题。那么与美国法官制度比较,中国法官制度要做那些工作呢?我国的法官制度要进行怎样的改革呢?这是我们接下来要思考的问题。

1、不断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

应该看到即使完全依归照目前的任职资格来选拔法官,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任职资格依然是较低的,所以我国必须不断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法官法规定的任职资格也只是最低任职资格,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较高的任职资格。如广州海事法院就计划没有法学硕士学位就不能任命为该法院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只---2008)》提出逐步推行上级法院法官主要从下级法院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其他优秀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探索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行法官统一招录并统一分配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的制度。《法官法》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这样可以避免较低等级法官否认较高等级法官判决的现象。这样的规定是提高我国法官素质的必要一步,也是最根本的一步。

2、严格通过考试、考核来选任法官

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的人口、诉讼量确定每个法院的法官数量,由几名到几十名不等,实行员额制,我国目前各个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数量基本上

占满了额度,但不能简单地把他们转为法官,要通过考试竞争。每选任一名法官都应当公开考试或考核择优录取,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统一的上岗考试,法院实现经费、人事单独提请全国人大批准后,就可以不通过公务员考试直接招考法官,从具有法官资格的人中考任,未考取的人可任法官助理,这样可以将法律素质较好的法官选拔出来,法律素质较差的法官任法官助理,以避免人员较大的变动。

其次要通过考核法官的业务、道德水平来提拔法官,尽快改变主要按工作年限和行政职务来评定法官等级的做法,要根据学历、能力和品德来评定,改变法院论资排辈的现象,淡化法官等级概念,乃至修改《法官法》,改变一些不合理的规定。西方国家的一些制度是经过几百年发展形成的,虽然不能完全适用我国的情况,但有其合理性,所以切实组织好法官上岗选拔考试以区分法官与法官助理是极为重要的,也是可行的。法院院长、副院长的选任也很重要,《法官法》规定从法官或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中择优提出人选,虽然现在较少让党政负责人、政法委书记直接做法院院长、副院长,但在实际中,给人一种“院长不需要法官资格,容易做,法官要法官资格,难当”的感觉。由于院长、副院长也是法官,应当具有法官资格,西方国家一般规定比法官还要严格的任职条件,院长还是在法官中选任比较好,这样选出的领导比较熟悉法院的工作,也利于提高法官的积极性。

3、延长法官的任职期限,完善法官的保障制度 法官的工作年龄,世界各国一般高于我国,德国法官、检察官退休年龄一般都是65岁,美国更高,只要他们没有犯法定错误并经法定程序被免职就终身任职,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凡满70岁或60岁任职满一定年限退休可以领取全额薪金。加拿大联邦和省高等法院的法官退休年龄为75岁,省初等法院的法官一般也可以在65岁以后退休,职务终身。日本最高法院的法官70岁,省初等法院的法官一般也可以在65岁以后退休,职务终身。我国法官的退休年龄最高为60岁,我们应该学习世界其他国家通行的作法,提高法官的工作年限。

根据西方法学家的研究,法官是需要固态智力的一项工作,并且这种固态智力往往在60岁以后依然增长,可能持续到80岁,所以我国在司法人才非常缺乏的情况下防止司法人才的流失非常重要,而且推行法官长任期制,推迟退休年龄也意味着法官收入的增加,法官地位的提升,美国联邦大法官霍姆斯断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法官这个职业而言,是不能提倡年轻化的。英国很少见到40岁以下的法官,法官最初任职平均年龄为47岁40。法院的二五改革纲要中已提出延长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并且按照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法官退休后的退休金不低于在职时的薪金,以保证法官职业的吸引人。这与法官职业的特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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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大关系,法官要保持公正的判案,不可避免地要得罪一些人,包括地位很高的人,加上法官不能兼职,法官职务取得的不易,只有保证法官的高薪、专职(不得兼职或经商)、退休、严格的弹劫惩戒、除贪赃枉法外正常办案豁免制度,才能解决法官后顾之忧,公正地判案。

4、提高法官的物质待遇,落实奖励惩处制度 建立起法官统一的工资标准,不再参照公务员的标准。尽快落实法官职级与待遇挂钩,而不仅仅依据行政级别、工龄长短确定法官等级,更要考察司法经验、法律素质、处理案件能力及效果。应当看到行政机关和军队为了确保效率,把下级服从上级作为一个基本的要求提出,但法院是以公正为其存在的价值的。法官等级只适用于内部事务,区分薪水和办公条件,而不是与法官独立相矛盾,所有法官只要是该案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就是该案最大的法官。我们可以参考美国联邦法院的做法,同一法院的法官都领取一笔固定的薪金,但高等级法院与低等级法院、院长与其他法官之间有不过大的区别,法官薪金比同级公务员提高一个档次,这些都是法定的,不得随意调整。

我国不少地方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院,法官还不能按期领到足额的工资,一些法官的收入低于法警,一些法官生活清贫,难以树立职业自豪感,不但难以吸收优秀人才进入法官队伍,也严重影响了法官队伍的稳定,削弱了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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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各种利益诱惑的自律能力。所以构成我国司法现状不仅仅有法官个人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国家法官制度的原因,法官法规定法官的薪水要高于公务员,目前还没有落实,相应的如果法官走精英化道路,实现员额制后法官的数量将减少,任职资格将更加严格,法官的物质待遇应进一步提高。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都属于高薪阶层,澳大利亚首席大法官的年薪比总理高近10万澳元,是国内公职最高的;英国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为136960英镑;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和国会两院议长的一样月收入230万日元,最高法院法官1990年月收入137.9万日元,相当于内阁部长的工资。

我国法官制度可以借鉴各国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各级法官的工资标准。正确地分析中国的实际,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工资制度,改变论资排辈的习惯,切实提高法官的待遇,给法官一个安心工作的环境,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

5、建立和完善法官培训体系,提高法官素质 法官制度改革的所有措施都必须以法官的高素质为基础,否则一切都是枉然。在严格法官选任的资格和条件后必须注重对法官的在职培训,以确保法官知识的不断更新。从我国现在的法官状况而言,对法官的培训更是当务之急,更具有现实意义的事情。当年的70、80年代任命的法官正是构成了我国目前法官群体的主干,而这些主干法官的选任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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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几乎没有任何法定任职条件的情况下完成的。法官任职资格条件的极度宽泛化直接造成了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而大量复员军人进入法官队伍更是我国法官选任政策的一个传统,虽然这个传统受到广泛的批评,但却是我国法官选任政策中贯彻的最彻底的一个。在当前我们无法改变这种历史状况的情形下,法官培训体系对我国法官制度的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为建立法官培训体系我们应该有以下举措: (1)完善法官培训机构

全国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各省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分院,其主要任务就是对在职法官进行轮训,保证每五年能对在职法官全部进行一次为期3个月以上的轮训。同时还应注重与法学院的联合,对法官进行培训,充分利用各高等院校的师资、图书及物质条件等优势资源,这将大大提高法官培训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2)确保培训经费足额投入

法官培训的经费单独核算,列入国家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国家专门机构的经费使用的监督和审计。除了争取国家财政给予更多的支持外,各个培训机构也要广辟渠道,筹措经费,如设立“法官教育基金会”等,确保法官再教育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3)法官培训法定化

对法官培训工作应该由国家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包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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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对象、内容、时间经费等,并建立严格的考试、考核机制。目前由于培训机构缺乏严格的管理,使得部分学员培训成绩不真实,实力与学历不相当。因此必须强化培训的管理工作,杜绝文凭舞弊之风,真正做到学有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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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美国的法官遴选制度

《美国律师协会法官行为准则》

美国法官的待遇

美国法官的罪与罚

《美国新任法官工作指南》读后感

美国证券执法中的行政法官制度论文_美国证券执法中的行政法官制度论文

美国制度

美国律师协会倡导的法官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中外法官制度(选)

法官的编制制度

美国法官制度
《美国法官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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