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生态乡镇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规范生态乡镇创建,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环保总局等部门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意见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08‟8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乡镇的申报、考核、命名和监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生态乡镇,是指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各个领域基本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乡级行政区域。
第四条生态乡镇建设实行政府主导、群众参与的创建机制。
第五条符合《云南省生态乡镇考核指标》要求的乡镇,可以申报云南省生态乡镇。
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态乡镇建设工作的指导和验收;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态乡镇建设的指导和考核;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行政区内生态乡镇的建设和申报材料的审查。
第七条申报生态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报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将合格的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申报云南省生态乡镇,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云南省生态乡镇申报表(附件二);
2.云南省生态乡镇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3.云南省生态乡镇建设环境规划;
4.云南省生态乡镇建设技术报告(指标完成情况证明材料等);
5.云南省生态乡镇建设工作总结;
6.云南省生态乡镇建设图集及影像资料;
7.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报告。
第九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态乡镇申报材料后,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验收,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同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复核合格的乡镇在云南环境网站上公示7天。在公示过程中,有问题的乡镇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实。
第十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达到《云南省生态乡镇考核指标》的乡镇报省人民政府命名为“云南省生态乡镇”,并颁发标牌。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8月30日前。
第十一条云南省生态乡镇实行动态管理,对行政区内有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发生或环境投诉的,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查,对复查存在问题的,限期整改,到期未完成整改工作的,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