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范文大全

关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20-03-01 23:21:2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几点思考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这种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或限制。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是指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属于第三者保险。

律师业是高风险职业,尤其在当前,律师业务领域正在不断增加,新知识也不断出现,律师执业风险将会有增无减。国际律师业通常做法是将律师执业风险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建立律师责任保险,这样既可降低律师执业的风险,使律师能积极大胆地开展新业务,又可强化律师社会信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迫于法院由于责任保险存在而作出有利于受害人判决的压力,保险公司会积极参与对第三人的索赔抗辩,寻求以诉讼外和解的方式终止诉讼。这样可使责任律师事务所在一定程度上免受索赔的劳苦,又使保险人承担了索赔抗辩的诉讼费用。目前,北京、上海、海南等地律师协会已经连续几年投保律师责任险,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司法部从2000年起在全行业强制推行律师执业赔偿制度,并将其列为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发展所要抓紧进行的几项重要工作之一。

一、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我国目前律师责任险总体上处于开发、推广过程,律师界已经认识到责任险对律师执业的重要性,但对该险种一些基本问题仍存在疑问和不同认识,影响了律师责任险的推广和长远发展。

1、律师执业责任险中的“责任”问题。律师执业具有高度专门性,重视高度的职业道德和顾客信赖关系,并由专家集团维持一定的业务水平,因此律师民事责任是一种专家责任,对执业中的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但对律师责任性质的认定有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等不同观点。根据我国律师法、民事法,律师在执业中的同一行为往往具有多重性质,如违反约定泄漏委托人秘密的行为既是一种违约行为,又是一种侵权行为,当事人有权选择按照何种责任方式要求损害赔偿。因此,对律师民事责任采取责任竞合说更为合适,即不论当事人是以侵权还是以违约要求损害赔偿均可纳入责任保险范围。

此外,律师因执业行为对与自己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能否纳入责任保险尚有不同认识。西方许多国家律师责任险已包括该赔偿责任。如英国法院判例就认为,与专家没有契约关系而非专家当事人之受害人,对因专家专业服务所受到的损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例如死者生前代理律师出具的遗嘱有缺陷,影响死者继承人利益引起的损害赔偿。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来看,律师赔偿责任不仅来源于对委托人的侵害,还包括对对方当事人的侵害。例如原告律师因过失行为致使被告名誉受到侵害,被告对该律师提出的侵权索赔。目前我国律师责任险条款仅包括律师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但律师责任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不应仅限于律师因执业行为对委托人造成的损害。随着律师责任不断完善,对于律师因执业行为造成双方当事人甚至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都可以纳入责任保险标的范畴。

精神损害赔偿是律师民事责任重要组成部分,但将其纳入律师责任险具有很大的风险,我国律师责任险尚处于初始阶段,因此均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随着律师责任风险的发展,对那些资质较好、信誉较高的律师事务所可先行承保律师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加强律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的联系,切实作好承保前的风险防范和承保后的风险监控,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限额等方式来降低风险。

2、律师责任保险不会弱化民事责任制度的惩戒和教育作用,降低律师执业责任心。

先,像任何法律制度都不能彻底遏制违法行为一样,民事责任制度本身对遏制侵权行为也是相当有限的,民事责任制度无法彻底解决的问题也不能求全责备于责任保险制度,其次,实践经验证明,基本的生活准则以及其他约束人们行为的机制会促使人们注意防范造成他人损害。就律师责任险而言,如果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律师首先要面对冗长的纠纷解决过程和索赔抗辩的紧张、劳顿,正常业务必然要受影响。再次,有意降低注意程度造成当事人损害,虽然责任险可使经济损失得以挽回,但来自伦理道德等方面的评价会使律师事务所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声誉一去不返。再其次,经济损失虽可部分弥补,但各种各样的刑事或行政制裁却难以避免。最后,责任保险自身机能会促使执业律师提高注意程度。律师如有不良记录,要获得保险保障是较为困难和昂贵的:确定责任保险的最高限额;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率;依照法律或约定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律师行使追偿权。

责任保险的实践证明,律师在投保后工作更认真、自律更严谨,因为谁也不愿在自已身上发生委托人索赔事件。

3、律师执业责任保险金运作模式。国外有保险公司运作模式和保险基金运作模式两种。保险公司模式优点在于操作简单,对律师业而言没有很大的资金压力。由专业保险公司运作自身腐败的可能性较少;缺点是律师业缺乏自身积累,易受保险公司控制。保险基金模式优点恰好是可以累积极大的保险金,提高整个律师行业抗风险能力,较少受到保险市场的影响;缺点在于开始几年资金有限,赔付能力难以保证,对基金公司监督不力还易滋生腐败。

但两种模式并非相互排斥。以香港为例,大律师责任险由大律师公会强制代表其会员与商业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协议,而事务所律师都必须向香港律师赔偿基金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购买保险。英国、加拿大、日本等国都有类似做法。从我国实际出发,应以省、直辖市级律协为单位,由律协强制代表各个律师事务所按业务收入统一到保险公司为律师购买执业责任险。这样既便于管理,使每一个律师都强制上了保险;又可通过统一管理相应减少保险事故发生和保费的增加。同时,应由每个律师每年向律协交纳赔偿基金,积少成多,逐步取代行业外购买保险的模式。

二、我国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完善

责任险本身在我国尚未被充分理解和运用,从律师责任险推广、开发实践来看,许多地方律协和保险公司对该险的具体特征、操作方式、律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相应市场调查情况尚未取得明确认识,在这些地方律师责任险还处于开发阶段。已经推广该险种的地方也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促进该险种进一步完善。目前,主要应从“大处着眼”,充分认识和正确把握律师责任险对现阶段我国律师执业的重要性和有关该险种的基本问题,摒弃投保该险种的投机心理。同时,应从“小处着手”,实实在在地解决律师责任险开发、推广过程中的一些“细节”问题,使该险种能够不断地向精致化、细密化、立体化方向发展,满足各个层次、各种各样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业务的需要。

1、根据《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职务损害赔偿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包括故意和过失。律师过错主要是指过失。但是过错仅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客观上就表现为未尽应尽的义务。律师作为一种专家职业,义务主要有三类:一是高度注意义务,二是忠实义务,三是提供正确信息的义务。具体说来共包括七项:

1、遵守委托人指示的义务,但此义务履行必须与说明、建议义务相结合,因为律师是法律专家,而委托人往往不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

2、对委托事项详细了解的义务;

3、对委托事项详细调查取证的义务;

4、建议说明义务;

5、法律文书的作为及证据文件的保管义务;

6、保守秘密的义务;

7、提供正确信息的义务。根据平安公司和中保公司律师责任险条款,要求“过失”或“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才能予以赔偿。因此,执业律师在办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七项业务时,只要客观上有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律师是故意所为,当事人要求赔偿的均应列入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对故意违反律师义务造成的赔偿责任,我国律师责任险尚未将其列为保险标的,但责任险并非绝对排斥故意行为。国外律师责任险通常以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等方式,对故意损害赔偿进行承保。我国律师责任险尚处于起步阶段,暂不宜包括律师故意损害赔偿。

2、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承保方式。在美国,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事故发生制或期内索赔制承保方式。我国律师责任险基本上采取期内索赔方式。它是指委托人只要是首次在保险期内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均负责赔偿,而不管损害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是追溯期内。而对于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保险期满后才发现并提出索赔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相比较事故发生制而言,期内索赔制相对地解决了律师责任风险遗留问题,同时也降低了纯粹的索赔发生制给保险公司带来的巨大风险,是比较适合律师责任险起步阶段的。

3、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问题。中保公司律师责任险条款赋予了保险人享有与普通财产保险合同相同的代位求偿权,并在对责任律师的代位追偿权受到妨碍时,可以拒绝赔偿及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这种条款违背了律师责任险的本来目的。因为责任承保的就是执业律师的执业责任,而不是一般财产险中的事故或自然灾害。这种条款对执业律师就意味着:保险公司赔偿仅仅是暂时代为支付,并且在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过程中,律师对委托人的抗辩权实际上已经丧失,在某种情况下所支付的赔偿可能会更高。国外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大多规定,只有在超额赔偿、保险单失去效力、除外责任、被保险人故意等特殊情况下,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对于此种条款应当予以限制。

4、保险费率与赔偿限额问题。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因律师业风险较大,律师责任险保险费率很高。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该费率目前不宜过高。可实行压年计费制,由基本保费加浮动保费构成,基本保费按上年度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如1?3%),前几年(如十年)只交纳基本保费,浮动保费则根据前几年保险公司赔偿支出总额与保险费比例对基本保费进行上浮或下调。同时,由于律师责任险一般都是由律协统一投保,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可以要求责任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承担更大比例或更大数额保险费。此外,平安公司和中保公司规定了600万元和1000万元的个案赔偿限额,但现在律师处理的经济纠纷中许多标的都已超过此数,故应设有针对某一单独业务或单一标的的大宗律师业务责任保险种类。

5、保险人责任免除问题。平安和中保公司律师责任险条款都规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事由。从国外律师责任险保单来看,免责事由还包括:

1、被保险人依照合同而承担的任何数额违约金责任,产生于任何明示保证的赔偿责任,因任何不动产测量和评估报告而引起的索赔。

2、对因关联关系引起的责任,如对被保险律师事务所有控制权的所或分所提出来的任何索赔,或者控制该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董事会提出的索赔,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若索赔是独立第三人提出的,则不在此限。

6、申请赔偿的程序。赔偿程序应充分体现多方参与和充分协商原则。北京律协与平安保险公司共同制定的理赔处理方法比较全面细致,值得借鉴。首先,责任律师事务所在知晓保险事故发生或可能发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和律协,经保险公司初步审查明显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应立即书面通知律协和律师事务所。如初步判断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律协、律师事务所、平安保险公司三方本着与消费者利益兼顾的原则,共同协商处理方法。再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处理意见与索赔方谈判,对确实不能协商解决的可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对于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赔案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保险律师事务所赔偿,然后书面通知律协,10万元以上的赔偿支付应在律协参与的情况下进行。

律师责任保险

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免赔事项的认定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合作协议

关于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初探

律师执业鉴定

律师执业风险

律师执业技巧

律师执业申请书)

执业律师总结报告

律师执业承诺书

关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几点思考
《关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几点思考.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