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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鉴定 岗位职责(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25 08:35:04 来源:岗位职责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岗位职责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岗位职责

第一条 为完善司法鉴定工作机制,明确法人岗位职责,强化法人的决策管理职能, 特规定本岗位职责。

第二条 法定代表人,其职责重在依法组织决策、定位、监督、引导和协调。

第三条 法定代表人履行下列职责

1、召集、主持全所会议;

2、检查各司法鉴定人对所内决议的实施情况;

3、协调各方关系,与相关单位进行沟通与协调,为本所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4、审定本所有关报告,总结和其他重要文件;

5、定期组织召集全所人员听取本所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大改革措施组织实施情况的汇报,并提出相应要求或意见;

6、对本所在业务活动中产生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进行阅查;

7、对本所人员负责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全所鉴定人员的利益。

推荐第2篇:司法鉴定

环境监测司法鉴定分析

文章摘要: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诉讼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做出断定的一种活动,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以及有关环境科学知识,对影响环境的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和生态系统等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但是我国在司法鉴定领域还存在着很多的不足,所以我们应该从制度等层面入手,大力进行改进.

关键词:司法鉴定环境制度程序证据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指派或当事人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诉讼中的专门性事实问题做出断定的一种活动。它具有法律性、科学性和主观性三个基本特征。人类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是司法鉴定的认识论基础;多元价值的冲突与平衡是司法鉴定的价值论基础;社会分工的精细是司法鉴定的社会学基础;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司法鉴定的自然科学基础。司法鉴定既有保障案件真实发现的工具价值,又承载着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程序价值。司法鉴定在延伸裁判者对专门事实的认识能力和补强其它证据的证明力上发挥着重要功能。司法鉴定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是:鉴定人、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因此系统、科学、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围绕这三个方面进行构建。

而所谓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部门、行业标准以及有关环境科学知识,对影响环境的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和生态系统等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这几十年的改革开放,使我国社会经济得到了高速的发展,但是伴随着经济发展的同时,我国的环境形势开始变得严峻,由环境问题引起的纠纷和矛盾层出不穷。同时,随着法治的观念深入人心,法律及各项制度也更加完善,环境诉讼由开始的陌生而慢慢的走进了人们的生活。而有关环境司法鉴定则是处理这些环境案件的具体依据,它质量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早在2005年10月就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在诉讼

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

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

行鉴定。”现我们就针对具体的案件情况进行分析:

一、人民法院委托的环境司法鉴定案例分析

目前的具体情况:

目前,以湖南为例。0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第231号),批准湖南省环境科学学会为湖南唯一接受各级法院委托的环境司法鉴定单位。因此,该单位所承接和完成的环境司法鉴定可以视为整个湖南各级法院委托的环境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至2010年底为止,统计查到的案例可知,该单位承接的环境司法鉴定的类别包括:

(1)噪声污染鉴定,占33%;

(2)空气污染鉴定,占13%;

(3)水质鉴定,占16%;

(4)治理工程质量鉴定占14%;

(5)室内环境鉴定,占8%;

(6)电磁辐射污染鉴定,占9%;

(7)其他环境鉴定,占7%。

由以上的比例可见噪声污染引起的诉讼和鉴定比例最高,而此问题在近年来我国环境出现的问题中也是最严重的。

而对处理情况分析如下:

(1)顺利开展并完成的,占33%;

(2)由于当事人的原因而取消鉴定的,占37%;

(3)因果关系复杂、证据物缺失无法鉴定的,

占13%;

(4)中止鉴定的,占7%;

(5)因监测机构不愿监测而未鉴定的,占3%;

(6)因无环境标准未鉴定的,占3%;

(7)属其他鉴定的,占4%。

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件环境司法鉴定委托的很多,但实际完成的只占l/3,其他因种种原因未能完成。而该单位已完成的环境司法鉴定结论均被法院采信、用于裁判结案,没有不服鉴定结

论而进行二次鉴定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分析环境司法鉴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标准不清晰:

法院委托有关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司法鉴定,就是希望将企业的行为与国家的有关标准进行对比,但目前国家标准相当不完善和清晰,有些方面数据规定不全,有些方面甚至完全没有涉及。如大型机器运行产生的振动频率,虽然可以检测到,但因没有国家标准,检测数据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只能作参考。还有如室内油烟污染,国家目前也没有强制标型引,受污染的居民无法获得法律的有效保护。

2、机构不愿承担业务:

比如一些电磁波污染案,因其涉及面广、社会舆论压力较大,迫于政府有关部门的压力,有资质的专业监测机构往往惧怕这些压力而选择规避,导致这些案件一时陷入僵局;再如大气污染致使经济作物损失的案件,要求检测时的环境状况往往与案件发生时的环境状况有大差别,监测机构陷入两难的境地;此外,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情绪一般都较对立,对检测的点位、工况、气象条件等认识不一致,这使得对于现场环境检测内容和方法的确定十分复杂。

3、很多环境司法鉴定条件难以实现:

为获得科学、公正的数据,进行环境司法鉴定时一般都要求具备一定的条件。例如室内甲醛含量鉴定要求在采样前被鉴定房间须关闭门窗12小时,像这样的条件容易实现。而有些鉴定条件就很

难实现。如道路噪声污染鉴定,为了能测算两条平行道路对原告的噪声贡献量,须分别测定高速公路及东环路两条道路对原告的噪声影响,这就要求其中一条道路一天中有三个时段须停止车辆通行,而在车流量如此大的地方实行这一点实际上很难做到。

4、评估机构不确定:

我国目前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估工作,主要由相关部门或有关机构去完成,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少,严重参差不齐,对及时、有效、公正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带来较大难度。由于没有统一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估原则及范围、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及评估标准等,因此,造成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各评估机构自行其是,随意性很大。确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是环境民事侵权承担责任根本所在。当前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中,污染损害属不同范畴的,分别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物价部门、有资格的中介评估机构等,都有资格有权利对污染受损的赔偿数额作出认定。为统一规范、组织和管理从事环境污染损

害赔偿数额的评估工作,应由国家行政部门授权国家环保总局认定对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确认有评估资格的鉴定主体部门,未获资格的,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的评估工作。

如何完善:

1、完善环境司法鉴定的程序:

目前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比较原则。在环境

司法鉴定中出现鉴定环境(条件)争议时应如何进

行,或者一方当事人不配合甚至破坏鉴定环境时如

何处理,2001年制定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

行规定》未作规定。因此,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有

关规定的基础上制定详细的环境司法鉴定程序,以

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规范、科学、准确\"。

2、实现环境污染纠纷监测的社会化:环境污染纠纷发生后,及时进行环境及其污染监测,获取环境及其污染证据相当重要。目前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的工作职责,主要是为环保部门进行环境监管的需要而提供环境监测服务,对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需要进行环境及其污染监测的,环境监测站可提供服务,也可拒绝提供服务。为充分发挥环境监测站及其有条件的部门环境监测站的环境监测设备仪器和环境监测技术人才的资源优势,统一规范、组织和管理从事环境污染监测技术工作,国家通过立法,实现环境污染纠纷监测的社会化,使其从行政隶属关系下解脱出来,从根本上改变环境污染纠纷受害人取证难问题。或者委托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帮助鉴定,从现行的环境监测由政府行政事业单位承担转为由社会性的监测服务机构承担,从而营造一个环境鉴定服务的需求市场。

3、明确证据原则:

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但列行法律缺乏对其采信应有质证、认证等程序性规定。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利用其专业知识、技能、经验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论证所作出的推论,鉴定结论本身并不必然等同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只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手段之一,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审判实践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尽管需要的是鉴定结论,但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的质证、认证过程中,即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时,却不能不涉及到鉴定的规则、检测方法以及鉴定人的资格、知识水平、经验等,甚至有时还要考虑到鉴定人的品行。为此,有必要明确鉴定结论的证据属性,使之成为是质证、认证的对象。

4、充实制度:

环境监测鉴定的费用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数目,而

他们一旦败诉,他们就要承担鉴定费。在湖南省环境

科学学会开展的鉴定中就有24%的当事人因未交

费而取消鉴定。因此,对受到污染危害后因经济特

别困难而无力申请鉴定的,有关机构应当为当事人

提供法律援助。

结语:

司法鉴定工作已有相当长的历史,但环境领域

的司法鉴定还刚刚起步,因此,还有许多不足之处,需要国家进一步完善,希望环境监测司法鉴定能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得到更好的改进。

推荐第3篇: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

(一)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三)有业务范围内所必需的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五)有进行司法鉴定业务一定的资金保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医学、法医科研教学单位和三级甲等医院中遴选。

第十四条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司法鉴定人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五条省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或者执业申请后,经对相关材料初步审核或者委托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初步审核后,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需要,再决定是否受理。

省司法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出借、出租、涂改、转让。

设立登记条件及鉴定人申请执业条件

发布时间:2009-09-02 点击次数:818次 稿件来源: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六)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推荐第4篇:司法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

“法医毒物鉴定”,是指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毒物是在一定条件下,以较小剂量给予时,可与生物体相互作用,引起生物体功能性或器质性损害的化学物。毒物鉴定的意义在于澄清死亡案件的性质,在法医检案工作中,常遇到突然死亡、死因不明的案件,通过法医毒化分析,区分是中毒死亡还是因病猝死。毒物,广泛地说还包括毒品,是指某些物质,其少量进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后,被体内消化产生物理反应或者化学反应,侵害机体的组织和器官,破坏机体正常的生理功能,引起功能障碍、组织损伤,甚至危及生命造成死亡的那些物质。根据毒理学原理,毒物可分为腐蚀性毒物,如硫酸、盐酸、硝酸、苯酚、氢氧化钠、氨及氢氧化氨等;毁坏性毒物,能引起生物体器质损害的毒物,如砷、汞、钡、铅、铬、镁、其他重金属盐类等;障碍功能的毒物,如阿托品、可卡因、甲醇、安定药、苯丙胺、氰化物、亚硝酸盐和一氧化碳;农药,如有机磷、有机氮、百菌清、百草枯、溴甲烷等;杀鼠剂,如磷化锌、敌鼠强、杀鼠灵等;有毒植物,如乌头、钩吻、曼陀罗、夹竹桃等;有毒动物,如蛇毒、河豚、蟾蜍、蜂毒等;细菌及霉菌性毒素,如沙门菌、肉毒、葡萄球菌、黄曲霉素、黑斑病甘薯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毒物的鉴定问题,一般在投毒、自杀、意外中毒、走私、吸毒、贩毒、种毒等案件中,会遇到毒物的鉴定问题。毒物鉴定首先要详细了解中毒经过、临床症状、尸体解剖所见、检材的种类和数量等,通过对毒物分析,来判定是否中毒、是否是中毒死亡、是何种毒物、通过何种途径、何时进入体内引起中毒的。

中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与展望

刘家毅 (安徽省庐江县白湖公安局)

[摘要]本文通过中外法医鉴定体制的比较,分析了当前中国法医鉴定体制的弊端,其存在的理由;展望了新形势新任务下法医鉴定体制改革的新模式;阐述了新世纪中国(司法)法医鉴定体制改革势在必行。

[关键词] 法医鉴定体制;弊端;改革

当前,司法不公是一大社会热点问题,而司法鉴定工作的无序状态,甚至出现显失公正的结论,也是造成成不公的原因之一,广大人民群众非常不满。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按照公正司法

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但是,中国现存的(司法)法医鉴定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更不符合现代法治需要。因此,司法鉴定人员必须认清形势,加强学习,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与时俱进。要通过不懈的努力,加大呼吁力度,引起高层重视,改革现行模式,为公正司法做出应有的贡献。

一、中国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

(一)中外法医鉴定体制的比较 法医学的任务是为侦查破案、法庭审判提供科学依据。法医鉴定结论是对事实真实性的认定,在诉讼活动中具有证据意义。国外法医学的体制可以简单地归纳成两类:一类以欧洲大陆法为依据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俄国、日本等国)由政府司法机关委托医学院校的法医学教师或医师担任鉴定。法医鉴定人通常被定位在接受法院(或法官)的委托,依照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和报告的人。被定位于“法官的科技辅助人”,其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因此,法医鉴定人的活动往往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另一类以英美法为依据的法医学鉴定体制(如英国和美国等国)在地方行政长官的领导下设立验尸官制度或法医鉴定局。法医鉴定人通常被定位在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鉴定人由诉讼当事人来聘请,为诉讼各方服务。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医鉴定人往往被称为“专家证人”,其地位与一般证人并无实质性区别。这两种体制的最主要的特点是警察局、法院和检察院都不设立法医鉴定机构,一个城市、地区只设立一个法医鉴定机构。

我国的现行法医鉴定机构则由公、检、法、司、卫、高校等部门分别设立。新中国成立初期,全国若干医学院校以及公检法系统相继设立了法医鉴定机构。1958年以后这些鉴定机构多数归到公安系统管理。自70年代末,全国公、检、法、司、卫、高校等系统根据各自工作的需要,又重新恢复设立了法医鉴定机构,经过二十余年的努力,已经明确形成以公检法三个系统法医鉴定机构为主的全国性网络,使我国的法医体制具有多系统的特征。其中公检法系统建立了中央、省、市、县四级鉴定组织,形成了现在的多系统多层次相对独立的法医鉴定格局。这一法医体制在我国的形成,无疑地是改革开放以来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法医工作者在配合刑事侦查、法院审判方面做了大量的鉴定工作,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作出了重大贡献。

(二)现行法医体制得以存在的重要理由 1.现行体制的建立有法律基础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尸体解剖规则》: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以此为由认为公、检、法、司、卫、高等医学院校都应该建立法医机构,以便对各种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我国多系统多层次体制的建立虽有历史的和社会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与上述法律、法规援引有关。

2.法医机构建立于职能部门中便于领导和使用 这是多系统体制产生的最重要的社会原因,由于中国长期受封建主义思想束缚,“官本位”观念严重,膜拜“权力至上”,各系统各部门建立自己的法医机构就像设立一个职能科室一样,认为顺理成章,便于本部门的领导和使用,且有钱有物又有人,还能按长官意志办事,何乐而不为?这是我国法医体制改革的最大障碍之所在。

(三)现行法医体制的弊端和缺陷 随着多系统多层次法医鉴定体制的形成,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部门和个人受利益驱动,法医门诊遍地开花,在许多地区可有十余家鉴定机构,甚至多达

二、三十家。由于鉴定部门众多,当事人任意选择鉴定机构,以有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诉讼。越级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屡见不鲜。由于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不同的鉴定结论,给案件的审理造成很大困难和负担。不少鉴定单位(部门)以创收为主,不问管辖范围,是否手续具备,只要给钱就出鉴定。有的甚至省略必要的病历审查和病情核实程序,使鉴定结果失去真实性、可信性。由于法医鉴定无序,法制约束不严,搞关系走后门者有之,贪赃枉法、弄虚作假者有了可乘之机,使本来在老百姓眼中地位不高的法医声誉进一步遭到损害,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理所当然地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这是多系统多层次的法医鉴定体制在经济大潮面前必然出现的现象。

目前我国法医鉴定体制的主要缺陷为:

1.缺少统一负责宏观调控的政府管理机构 由于国家没有法律明确法医鉴定工作的主管领导部门,造成长期以来鉴定机构建制不一,各鉴定机构技术水平发展不平衡,法医学鉴定的司法程序不规范,鉴定机构的设立和资职审批以及鉴定人的资格和权限有很大的随意性,缺少统一的法医技术鉴定标准,缺乏有效的质量控制,法律责任不明等,导致各行其事,全国法医鉴定工作呈无序状态。

2.有碍于法医鉴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十分明显,由于各部门的职能、任务和目标不同,因而法医鉴定机构设立在公检法等机关内,鉴定人参加鉴定案件的侦查、审理工作,出现了“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鉴自审”等现象,不符合现代

法治的科学诉讼原则,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又由于缺少监督机制,很难避免行政干预,鉴定缺乏独立性,受“长官意志”影响不得不改写鉴定结论的现象时有发生。百姓往往认为法医同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同属一个单位,缺乏回避,影响科学鉴定的社会效果,群众信任度下降,公正性受到怀疑。

3.机构重复、人员分散、力理薄弱、资源浪费 多系统多层次相对独立的法医鉴定机构,由于分别隶属于各自部门,因而容易造成人员分散,资金不足,设备简陋,技术水平低下。面对复杂的、业务面很宽的法医鉴定工作,要求法医什么都会,但什么都不精,从而影响鉴定质量。不同系统的法医不时发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情况,有时相互对立,争执不休、互相拆台,使有限的人力和财力资源完全浪费于“内耗”之中。

4.技术人员长期不能享受相应待遇 由于法医工作者散见于各自系统各个部门,相比于法官、检察官、行政长官、同资历医务人员,所从事的是最脏、最苦、高度体力与脑力劳动的高风险职业,但地位低下,职称与工资、警衔不挂钩,只讲奉献,不言待遇,权利与义务不对等,付出与报酬不相称,使法医工作者心理失衡,工作积极性受挫,鉴定质量受影响,法医队伍不稳日益突出。

二、中国法医体制的展望

世界上不少国家在一个地区或一个城市都只有一个法医机构,不论隶属于哪个系统,所有的实验室都是中立的,与各司法机关包括警察局在内,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而是以委托关系的形式为司法服务,机构负责派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鉴定机构的中立性,更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避免许多人为因素的干忧,保障司法公正。法医鉴定体制的关键问题是建立科学、合理的鉴定人制度。其中鉴定人独立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它是鉴定结论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有力保障。鉴定人独立有以下几个方面含义:其一是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负责;其二鉴定人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至于鉴定结论有利于某一方或不利于某一方,那是结论本身的证据功能,而不是鉴定人的倾向性;其三在鉴定人之间的关系上,每个鉴定人都是独立的主体,即没有行政意义的上下级关系,也不能受同行意见左右。

为了保障法医鉴定人独立,今后发展趋势是:诉讼专门机关不应设立从属于各机关的鉴定管理机构,主张在全国建立统一的法医机构,中央设法医总局,省市分别设立法医局或法医鉴定中心,在县设立法医鉴定所,行政上受政府领导,接受人大或政法委监督,其负责人由当地政府任命,合并分散在各个系统中的现有人员和设备,由各级政府资助进行机构建设和现代化装备。法医机构中应当设立法医病理、法医物证和法医毒物分析等检验科室或实验室,同时应当设立法医门诊、法医医院、法医研究所。各地医学院校中的法医学教师受聘为兼职法医师,有计划地在法医局中进行鉴定和教育工作。充当法医鉴定人,不但要具备职业资格,还要看其是否具备足够丰富的法律、医学知识和经验,更要认定其品德高尚、客观公正。出任法医鉴定人,必须具有坚定的立场(即在职业生涯中,不受原被告双方影响,也不受任命他的政府影响的立场),享有完全的独立。为保障法医鉴定人的独立,国家要为其提供丰厚的薪水,终身的职业保障,优越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新体制的优点主要是:统一为一个机构,便于对法医事业的发展进行管理和统筹规划,快速发展法医事业;充分利用人才资源,减少人财物流失;充分发挥现有设备潜力,利于装备现代化;避免相互推诿扯皮,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发生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等现象,保证鉴定结果的质量和可信性;法医鉴定独立于职能部门以外,属于业务机构,可以从无关的工作中解脱出来,可望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和鉴定水平,法医可享受国家特殊的待遇,有利于提高法医的社会地位,有利于提高法医工作兴趣和信心,稳定法医队伍。

新体制的建立是发展方向、是目标。得以实现,还须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需广大法医工作者长期的不懈努力。(本文编辑:包建明) 参考文献:

[1] 李禹,王羚.赴美司法鉴定考察印象综览[J].中国司法,2001(3),4—5. [2] 徐景和,李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若干思考(上)[J].中国司法,2000(11),4—5.

[3] 徐景和,李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若干思考(中)[J].中国司法,2000 (12) 4—5.

[4] 徐景和,李禹.完善我国司法鉴定人制度的若干思考(下)[J]中国司法,2001(1) ,8.[5] 沈渭忠.中国司法(法医)鉴定体制的现状[J].当代司法,1999(1),17—18. [6] 周伟.法医鉴定与侦查诉讼实务[M].第1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1—29.

[7] 贾静涛.我国法医队伍的现状[A].见:中国法医学会.第五次全国法医学术交流会论文集[C].北京:1996,372—376.

[8] 周士敏 刑事鉴定结论若干问题的辨析[N].检察日报,2002—08—05(3).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Z].1997—01—01.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Z]1979—12—01. [11]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Z].1999—01—18. [12] 尸体解剖规则[Z].1979—10—01.

[1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Z].2002—09—01.

来源:中国司法鉴定

推荐第5篇: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送一种活动,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通常包括:法医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司法精神病鉴定,即对人是否患有精神并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刑事技术鉴定,即对指纹、脚英笔迹、弹痕等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等。在司法鉴定中,人身伤害情况鉴定和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鉴定是常见的两种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8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七年八月七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自我鉴定《司法鉴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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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世纪遗产争夺案”讨论记录

讨论时间:2012年4月27日

讨论地点:一教204组织人:刘红老师

小组成员:陈镇玉(07) 李曾玲(16) 梁钰麟(17) 姚云谱(34)

叶杰雄(35)

讨论成果:

在观看了龚如心的“世纪遗产争产案”之后,我们小组对司法鉴定的程序有了一定的认识和了解,懂得了司法鉴定对案件的重要性,而且司法鉴定在某些案件中更是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可见司法鉴定的作用是不可小觑的。但是在观看完这个视频后,也意识到了一些现有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方面的不足和缺陷,需要后人在不断的实践和认识过程中加以完善,以下就是我们小组讨论分析后得出的一些理解。

司法鉴定在法律工作中,应当处于一个客观的立场,不能参杂个人彩色。司法鉴定,理应作为被告与原告中立力量而存在,才能保护正义。在大陆,法官大多不具备鉴定能力,鉴定过程无从得知。单凭一纸鉴定书使其威力过度强化,鉴定书的偏向性往往对判决有很大作用。

而在视频中,我们接触的是,英美法系式的香港法庭。

在英美法系式的审判当中,司法鉴定工作者得以现场展示鉴定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法官对相关知识的缺陷。面对美国专家对汉字毫不认识,并且具有浓厚主观色彩的鉴定,没有中国“铁三角”庭上的现场鉴定,确实很难说服陪审团与法官,这是我们大陆法系应当学习之处。

其次,鉴定手法也异常重要。相对于美国专家的机械式对比,我国专家通过全面分析思考的鉴定方式,也是当世典范。打个一个形象比方,美国专家是“平民式鉴定”;我国专家是“福尔摩斯式”鉴定,即从多种因素推理造成差别之因。

再者,法官对司法鉴定的理解、认可具有决定性作用。在案例中,香港的一审法官竟然以对鉴定专家主观认知来分析鉴定结果,确实不负众望,我们无法理 1

解,法官为何一眼认定大陆专家“不诚实,不可靠”,又何来勇气认为“不诚实、不可靠”的专家鉴定所得结果便为无理,当中可能存在司法贿赂,不过我们认为对大陆人的歧视应当是主要原因。

从案例推及我国大陆法庭现状,我认为我们的“铁三角”败诉机会更大。 首先,我国以一纸鉴定作为判决依据。对鉴定过程无从了解,仅仅从白纸黑字中寻求有理与无理,确实很局限。假若鉴定工作者文笔灿烂,法官看得拍案叫好,心花怒放,对判决会有很大影响。而人无完人,出色的鉴定工作者同时具备五彩神笔,确实要求过高。

其次,我国崇洋媚外严重,大量人认为进口即最好,法官判决难以摆脱“美国专家鉴定即最好”这一想法,加之香港被外国统治了一百年,文化上也会与中国大陆有差异,但是作为法官应该公正地看待每一个案件和案件的鉴定专家,不可以仅凭自己的主管臆断判决。

再者,陪审团能给予法官更多判决思路,能对法官主观意识作一定限制,可以很大程度上维护正义。例如,在审判过程中,陪审团人员随着审判的深入也不断地增加人数,这就能够充分保障了法官判决的公正。

最后,我国法律属于大陆法系,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而香港法律属于英美法系,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意味着当事人有两次上诉的权利,一个案件最多可以经过三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在这个世纪争产案中,龚如心的第二次上诉也失败了,若此案件在我国大陆进行审判,败诉就是最终的结果,而正因为香港实行三审终审制,才能够使得龚如心在第二次上诉失败后仍有机会上诉,才使真相最后水落石出。当今许多国家的法律实行的都是三审终审制,这样更能够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更加可以保证案件判决的准确度,所以我国应该借鉴三审终审制的优势从而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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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司法鉴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山西司法鉴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以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人员。?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制度。?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全省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定的行业资质;?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与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四)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者符合相应条件的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司法鉴定《山西司法鉴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政机关。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关提出书面申请。

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设立纳入全省统一的名册。?

司法行政机关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每两年施一次检验。?

十一条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法鉴定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但不得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其他组织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禁止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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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法律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仲裁等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法〈1998〉90号),制定本办法,司法鉴定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依法收取费用。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盛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越其被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鉴定活动。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机构章程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业务工作,对于因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司法鉴定人、注册资产数额、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经管理机关批准外,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资产是指设立登记时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各项资产。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机构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已的名称、场所和章程;

(二)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四)有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

第十二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章程;

(三)资产证明;

(四)6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人员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证明;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初审完毕并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由登记管理机关预先核准。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

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鉴定仪器设备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登记管理机关批复文件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办理开展业务的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龋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同一地区同一专业司法鉴定机构的数量。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鉴定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产数额的,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产数额。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于不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榷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章 年度检验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年度检验的时间为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年度检验材料:

(一)年度检验报告书;

(二)《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

(三)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司法鉴定人变更情况;

(五)仪器设备变更情况;

(六)司法鉴定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以确认其继续执业的资格。对于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注册;对于未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暂缓注册,暂缓注册期间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龋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度检验等由登记管理机关在省级以上主要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注销外,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行业鉴定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 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2000年8月14日 司-法-部令第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法律法规》。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 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制度。

第二章 职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根据鉴定业务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不同类型。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全国统一的考试和考核制度。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

(三)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专业实践经历。

现已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在行业鉴定机构从事行业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经考核可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职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职业资格无效,并予公告。

第三章 执业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人员申请执业,经其拟执业或拟聘任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向盛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盛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执业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编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由原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确认其执业证书无效,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司法鉴定执业证书年度注册,应当向原颁发执业证书的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年度检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执业报告;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考评意见;

(三)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证明;

(四)年度检验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注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予以年度注册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予以暂缓注册,并通知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

(一)因违反鉴定人执业纪律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二)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于停业整顿,处罚期未满的;

(三)未按要求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

(四)暂时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其他情形。

暂缓注册的原因消失后,本人提出申请的,年度检验机关应当准予年度注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

(一)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二)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获得执业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主动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

(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给予警告,同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对司法鉴定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三)、(四)、(五)、(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 万元。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八条 行政处罚种类:

(三)没收违反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苏州市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受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受理制度,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的核准登记工作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初审,报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

未经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主体主要是国有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以及有鉴定能力的其他性质的单位。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可分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室)。

第四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司法鉴定中心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司-法-部和省司法厅要求的名称和章程;

2、有固定的执业场所;

3、有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产;

4、有15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不少于5名;

5、拟担任司法鉴定中心主任的人员应当有3年以上从事司法鉴定或行业鉴定工作的相关经历;

6、所开设的鉴定业务必须在五项以上,且从事每项鉴定业务的专业人员在3名以上。

(二)司法鉴定所(室)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司-法-部和省司法厅规定要求的名称和章程;

2、有固定的执业场所;

3、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产;

4、有6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 人;

5、拟担任司法鉴定所(室)主任的人员应当有3年以上从事司法鉴定或行业鉴定工作的相关经历。

第五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申请登记制。

申请设立司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司法鉴定机构名称核准表;

(三)申请单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请示;

(四)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表;

(五)司法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登记申请表(附鉴定人身份证、学历、技术职称、执业资格证书、执业人员注册情况复印件);

(六)司法鉴定人的人事关系证明;

(七)司法鉴定机构章程;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机构验资报告;

(九)执业场所证明、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等;

(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工作流程图及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原申请机构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机构年检、人员注册复印件;

(十二)原申请机构的章程、管理制度、批准文件、收费标准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十三)原申请单位受公检法委托,所做鉴定案件统计表(申报前一年内的鉴定案件)及典型案件(1-2个)复印件;

(十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以上申报材料一式三份,统一使用A4纸。

第六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制度。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核中发现申请材料不全的,应通知申请单位在15日内补齐,审查时限从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县(市)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设立既可直接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在申报材料齐全后,上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初审。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并按《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和工本费,登记费和工本费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业场所、司法鉴定机构的分立、合并,应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变更文件。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省司法行政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有关证明材料;

(三)原《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修改章程,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省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登记管理机关应予注销。

(一)自愿解散;

(二)领榷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6个月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未尽事项按司-法-部、省司法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推荐第9篇:浙江省司法鉴定

浙江省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有序竞争,浙江省司法鉴定。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鉴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

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名称和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四)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拥护宪法,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材料,由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延续、注销登记的具体程序,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省有关规定,聘任专职司法鉴定人助理,从事司法鉴定辅助业务。

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聘任司法鉴定人助理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特殊情况下,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就某一特定问题聘请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浙江省司法鉴定》。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收费、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对本机构司法鉴定人进行年度执业考核,并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本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人执业考核结果和司法鉴定机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报省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当事人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办理案件的机关同意鉴定的,应当告知案件对方当事人;办理案件的机关不同意鉴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的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统一收费。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鉴定委托。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鉴定过程中可能损耗送鉴材料的,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鉴定委托: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鉴定时间;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劲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七)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八)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推荐第10篇:青岛司法鉴定

青岛司法鉴定

在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化的今天,“青岛市司法鉴定网”正式开站了,青岛司法鉴定。

“青岛市司法鉴定网”,旨在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宣传法律法规;介绍司法鉴定工作情况;公开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关内容、条件和标准;开展学术研究与交流,听取意见,接受监督;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社会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

“青岛市司法鉴定网”,力争成为普法、执法、司法服务的园地,为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多的学习、交流、查询司法鉴定工作情况的机会,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发挥应有的作用。

热切期望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关心和支持。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秦瑞基

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成立于2003年4月,是由青岛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申请组建,经山东省司法厅首批批准成立的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单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仲裁委员会批准入册的司法鉴定单位,主要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建筑工程鉴定及工程质量鉴定服务。其业务范围:1.建筑工程司法鉴定;2.工程造价司法鉴定;3.勘察测绘质量鉴定;4.建筑材料及制品质量鉴定;5.装饰、装修工程、环境工程质量评定,司法鉴定《青岛司法鉴定》。

青岛诚祥鉴定所也是经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的山东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对既有房屋的结构安全进行鉴定,也可对达到或超过安全使用年限以及受重大灾害、事故影响的房屋进行鉴定。

拥有近30名国家注册司法鉴定人,其中各类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占85%以上,不少是青岛市建设行业中有权威和经验的资深专家。本所还拥有科学、先进的检测手段。所内设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试验室),并通过了国家计量认证;还得到勘测院检测中心和其他检测机构的大力支持和密切合作。在人才、技术、装备等方面为科学、公正地开展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技术鉴定和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持和保证。

遵循“依靠科学、求证客观、追求公正、共建文明”的宗旨,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准确、严谨诚信”的质量方针和“确保提供的鉴定意见的准确率达到100%”的质量目标。严格按照鉴定程序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精心组织和开展每一项鉴定活动。已鉴定的各类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工程项目的准确率和采信率均达到100%,取得了丰富的鉴定经验和可喜的业绩,在建筑工程鉴定行业树立了良好的形象,赢得了各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质监部门和其他委托方的普遍认可和高度信任。

青岛诚祥鉴定所理念“凝聚一流人才,运用领先技术,诚信严谨运作,真诚奉献社会”。本所的工作目标是“创建著名鉴定品牌”,为社会提供一流服务。

第11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摘 要]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文首先通过比较一般司法鉴定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区别,发现一般司法鉴定不涉及司法审判权,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涉及司法审判权。然后,本文又论述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涉及的四种司法审判权,并进一步阐明了认识到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司法审判权对指导司法实践的重大意义。

司法鉴定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司法审判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拖欠工程款纠纷居多,而拖欠工程款数额的大小,往往取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果。因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对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非常重要,是审理好案件的关键。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不同于一般的司法鉴定。一般的司法鉴定,往往由鉴定人独立完成,法院只是将鉴定结果作为证据的一种,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却不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涉及众多的证据审核认定问题以及法律适用问题。

为了说明两者的不同,下面笔者结合自己办理的两起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2004年12月,笔者代理原告某施工企业起诉被告某建设单位,称:原告承建的被告电厂土建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结算造价为9200万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5000万元,尚欠4200万元。据此,诉请被告建设单位支付拖欠工程款4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受理后,法院委托审价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经过审价后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初稿)》,初稿鉴定结果为8223万元。后来经过法院组织质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正式稿)》,正式稿鉴定结果为6894万元。法院再次组织质证,质证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又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一)》,将鉴定结果调整为7034万元。法院再次组织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一)》的质证,笔者提出了七大异议,涉及需要调增价款1678万元。同时,笔者明确提出,这七大异议中有五大异议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应依法由法院作出认定,而后由审价单位根据法院认定的结果进行补充审价。合议庭通过合议后,采纳了笔者的观点,并就其中三大异议(均涉及如何理解合同约定的问题)作出认定,即按笔者提出的观点进行认定,而后要求审价单位补充审价,审价单位据此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二)》,审价结论分别为8024万元、7702万元、7037万元。再后来,审价单位又根据笔者的主张、合议庭的要求,就上述三个异议的结果进行合并计算,并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三)》,审价结果为8422万元。正式开庭时,被告建设单位代理人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果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进行询问,问鉴定单位鉴定结果为多少,审价单位回答鉴定结果为补充说明一载明的结果即7034万元,补充说明

二、补充说明三均非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果,而是根据法院的要求出具的,不代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最后,法院依据补充说明三载明的结果8422万元作出判决。后来建设单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维持原判。

本案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单位认为的鉴定结论7034万元显然与法院认定的鉴定结论8422万元不同,谁的认定正确呢?也就是说法院在造价鉴定过程中是否有权介入?如果有权,该权利的依据是什么?

案例二:某施工单位就某装修工程起诉某承租人(笔者代理),称:原告承接被告的装修工程,装修过程中,被告通知暂停施工,暂行施工期限为6个月,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暂停施工期间的窝工、机械等损失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由被告予以赔偿。起诉前原告先是提出500多万元的索赔数额,后来将500多万元调整为400多万元,再后来,原告又将400多万元调整为328万元,并以此数额提起诉讼。考虑到原告提出的索赔,一会儿500多万元,一会儿400多万元,后来又改为300多万元,且每次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案件审理过程中,笔者向法院申请,先就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经过质证,笔者认为,被告提供的14组证据材料中,仅有两个证据材料即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真实性,其他证据材料均不具有真实性。后来,施工单位提出造价鉴定申请,笔者明确表示反对,因为仅凭具有真实性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法就窝工、机械停滞等损失进行审价的。最后,法院采纳了笔者的观点,并根据笔者自认的20多万元作出判决。现施工单位提出上诉,其称: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进而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尚在审理中。

本案是否需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呢?或者说,在决定是否需要造价鉴定前,法院就造价鉴定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再决定是否同意造价鉴定,是否恰当呢?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例中,均涉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司法审判权行使问题。

一、一般司法鉴定不涉及司法审判权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主要分为四种:(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其他鉴定。其他鉴定中包括司法审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质量鉴定等等。

(一)、(二)、(三)类鉴定,有一共同的特点。以声像资料鉴定为例,该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这些鉴定实际上均可由鉴定人依据专门的知识单独完成检验、鉴别和评定。这是一般鉴定所有的共同特点。

司法审判权,是指法院根据宪法赋予的权利,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法律争议进行审理,并依据法律规定对有关争议作出裁判的国家权力。通俗地讲,就是指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然后适用法律,并就某争议事项作出裁判的权力。证据的审核认定、法律适用、作出裁判,均是司法审判权,由法院及法官行使。

对于一般鉴定,鉴定人依据专门的知识就能单独完成检验、鉴别和评定,而不涉及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问题,也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更不涉及裁判。因此,一般鉴定不涉及司法审判权的行使。

第12篇:北京司法鉴定

北京司法鉴定

为适应司法鉴定工作体制改革的需要,根据党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及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于2008年1月31日经市民政局批准成立,北京司法鉴定。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为北京市司法局,协会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充分发挥自我约束、自律发展、教育培训、对外发展的作用,其主要职能包括:宣传司法鉴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搞好为会员服务的工作,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行业利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研究司法鉴定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制定司法鉴定人各类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行业间各种交流活动;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等。

司法鉴定管理处召开处务会

学习落实六项内部管理新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本处室设备、印章、文件、安全等内容管理,规范司鉴处行政投诉案件办理及会议办理流程,提升本处室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司鉴处结合司-法-部及市局相关规定和日常工作,在广泛征求处内同志意见基础上,制定和完善了《司法鉴定管理处办公用品和设备管理规定》、《司法鉴定管理处印章使用管理规定》、《司法鉴定管理处安全管理规定》、《司法鉴定管理处行政投诉案件办理规定》、《司法鉴定管理处文件管理规定》及《司法鉴定管理处办会规程》等六项工作制度,司法鉴定《北京司法鉴定》。

4月20日,司法鉴定管理处召开专题处务会,就本处新制定和完善的六项内部管理制度进行集体学习会上,执笔同志就上述六项制度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和制定背景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并组织全体同志对各项规定进行了逐条学习。马志云处长随后强调,以上各项制度的很多内容大家在日常工作中也一直在执行,此次将这些内容进一步提炼、补充和明确,目的是希望大家能够认真遵守执行,从而进一步提高我处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程序意识和规范意识,提升全处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效率。全处同志一致表示,上述规定对于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内部管理具有重要作用,在今后工作中一定严格执行、认真落实。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更好地为司法鉴定工作服务,根据《北京市实施办法》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北京市司法局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以下简称鉴定业务档案)是指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而直接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规定和制度,建立鉴定业务档案工作制度,并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鉴定业务档案的统一管理;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和泄露鉴定业务档案的涉密内容。

第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二)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定期向机构负责人汇报档案工作情况,并就档案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指导、督促、检查鉴定人的立卷归档工作;

(五)负责鉴定业务档案的日常管理;

(六)完成与档案工作相关的其他任务。

第二章 收集、归档及管理

第七条 归档立卷应做到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管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八条 鉴定人负责收集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立卷归档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整理、立卷,不得将鉴定业务档案有关材料据为己有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归档;

多人参与鉴定的,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指定一人负责鉴定业务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工作。

第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应按“年度—鉴定业务类别”分别立卷,跨年度的鉴定业务在办结年度立卷;

鉴定业务档案根据鉴定材料的数量,一鉴一卷或一鉴数卷,不得数鉴一卷。

第13篇:司法鉴定委托书

司法鉴定委托书

委托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

住址:***

电话:***

***律师

受委托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

委托事项:

兹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与××公司于XX年×月×日签订的《××合同》第二页上“××”二字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鉴定。

委托理由:

××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对XX年××月××日签订的《××合同》上的是否××本人亲笔签署发生争议,故请求贵中心依据有关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

委托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

XX年 月 日

第14篇:司法鉴定概论

司法鉴定概论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律师专业(本科)

《司法鉴定概论》课程命题说明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司法鉴定概论。命题工作是自学考试质量保证体系的核心环节,为做好《司法鉴定概论》(0926)课程全国统一命题工作,特制定本命题说明。

一、课程性质和考试目标

1、课程性质

《司法鉴定概论》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律师专业(本科)开设的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均较强的专业课程。它切合律师专业的需要,在介绍世界各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同时,重点介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鉴定程序和一般方法,以及各类鉴定对象的常规检验方法。其内容具有理论性、实用性和指导律师业务相结合的特点。

该课程的任务是,使律师专业(本科)自考学生较为全面、系统地了解和掌握司法鉴定的基本理论知识和相关立法。从中了解国际国内司法鉴定体制的现状,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有关条件和权利、义务,以及鉴定的程序和基本方法,各类鉴定对象的具体鉴定步骤、方法。掌握鉴定结论的审查及评断方法。从而使学生基本具备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法学知识,并能够在实践中合法、正确地运用鉴定结论证据,了解鉴定方法以帮助其进行诉讼或其它司法活动,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概论》。

2、考试目标

通过本课程的 学习,要求考生:

(1)准确、全面、系统地理解和掌握司法鉴定的基本知识和理论,司法鉴定的专门术语和相关概念,熟悉了解有关司法鉴定的对象、种类和相关的法律规定。

(2)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按规定进行申请或委托鉴定,并且能够运用鉴定知识对具体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

二、考试内容

本课程的考试内容以课程考试大纲为依据,其内容为:

第一章 了解并掌握司法鉴定的概念和特征,司法鉴定的性质,司法鉴定的种类,鉴定结论的审查,以及目前国内外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本章为重点章。

第二章 了解并掌握鉴定人的条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鉴定机构组织体系,设立条件和法律责任。本章为重点章。

第三章 了解并掌握司法鉴定程序中鉴定的申请与决定,委托与受理,鉴定的实施,以及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共同鉴定的有关规定,鉴定文书的内容和制作要求。本章为重点章。

第四章 了解并掌握鉴定方法的规范与标准,司法鉴定中常用的一般方法,同一认定的步骤和方法。本章为重点章。

第五章 了解并掌握痕迹物证的种类和作用,各类痕迹的特征,并了解发现、提取各类痕迹物证的方法和鉴定方法。本章为重点章。

第六章 只需了解各类化学物证的分类方式及主要检验方法。不作重点内容。

第七章 只需了解几类音像(电子)证据的检验任务和检验方法。不作重点内容。

第八章 了解并掌握笔迹和印文的特征、样本收取方法和鉴定方法,以及其它文书鉴定的任务和具体方法。本章为重点章。

第九章 了解法医学鉴定的内容及各项内容的分类方式。不作重点内容。

第十章 了解精神疾病的种类,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对象与任务、程序。不作重点内容。

第十一章 只了解司法会计鉴定的作用与任务、对象与范围,鉴定的科学依据。不作重点内容。

第十二章 只了解医疗事故的条件与分级标准以及医疗事故鉴定受理主体;交通事故的分类和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的内容和方法。不作重点内容。

三、考试命题的原则

1、考试依据和范围

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2002年颁布的《司法鉴定概论自学考试大纲》(以下简称大纲)为依据,以《司法鉴定概论》(何家弘主编,北京大

第15篇:司法鉴定诚信

司法鉴定诚信

)“我们庄严承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大力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这是安徽司法鉴定人代表在全省司法鉴定诚信建设年活动启动仪式上作出的诚信宣誓,司法鉴定诚信。

目前,安徽正在开展历时八个月,以提高司法鉴定服务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诚信制度为目的安徽司法鉴定诚信建设年活动。

据了解,这次活动将着力解决四个问题:建立健全司法鉴诚信建设的相关制度,使诚信建设有章可循;使司法鉴定人诚实守信、规范执业的自律意识显著增强,因诚信引发的矛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司法鉴定市场秩序健康、规范、有序,不正当竞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司法鉴定质量明显提高,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能力显著提升,社会影响力不断增强。

安徽省司法厅要求各市司法局,要着力查摆诚信制度是否健全、诚信档案是否齐全、督查指导是否及时、日常监管是否到位等,各司法鉴定机构要着力查摆执业信息是否公开、委托受理及收费是否规范、质量管理监督制度是否健全、各项制度执行是否有力、鉴定援助是否做到应援尽援、是否存在超出鉴定范围进行鉴定、非司法鉴定人进行执业、私设分支机构或接案点等问题等,各司法鉴定人要着力查摆是否存在人情鉴、金钱鉴、权力鉴等问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诚信》。

根据要求,各司法鉴定机构要落实执业公开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本机构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的监督。进一步落实统一受理和审查制度,按照法定要求,全面、规范鉴定协议内容,严格规定司法鉴定人责任,及时履行风险提示和举报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质量管理监督机制,严格执行司法鉴定三级审核、岗位职责、重大事项报告和集体讨论等制度,重视质量反溃

此外,各市司法局要加强诚信制度建设,进一步健全司法鉴定诚信档案,及时记录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投诉、奖惩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从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突出问题入手,集中整治诚信缺失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各种诚信缺失的典型事件。并明确把金钱鉴、人情鉴、权力鉴、虚假鉴定、违规承诺等违反鉴定程序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作为整治重点。另外,各市司法局加大监管力度,以季度巡查为抓手,定期检查各司法鉴定机构诚信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令其整改,要做好投诉查处工作,畅通投诉渠道,明确投诉处理程序,严格投诉处理时限,加大对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查处力度,做到有诉必查、有诉必复、违规必究,依法保障和维护好投诉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16篇:司法鉴定总结

xxxxx清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成立于2004年,是我县唯一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业务量从最初的每年20多例到10年200多例,11年300例,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作为司法鉴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我局从全县司法行政大局和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出发,以司法鉴定规范管理和质量管理为突破口,不断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切实把好司法鉴定质量关,使司法鉴定保障和服务功能越来越突出,社会影响面越来越大,司法鉴定行业呈现稳步发展的态势。

1、加强了司法鉴定队伍建设。建设一支高水平的司法鉴定人队伍,是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鉴定服务的重要保障。一是积极参与培训。全县司法鉴定人员按要求积极参与省、市举办的司法鉴定法律、业务综合知识培训。通过培训,使鉴定人不断补充到新知识、新法规,更新新标准和新方法,提高了鉴定能力和水平,提升了鉴定结论采信率。二是开展道德体系教育。通过在鉴定机构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基本规范教育活动,进一步强化了“服务大局,执业为民”的宗旨,树立了“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良好形象。广大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自觉遵守司法鉴定程序、确保鉴定质量,积极改进工作方法,拓宽服务领域,规范服务行为,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实施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2、加强了质量体系建设。一是以执法档案建设为平台,严把鉴定质量关。对所有司法鉴定人员建档,做到一季度一考核,并把“执法档案”所反映的情况,作为对执法主体进行资格认

定、评先评优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重要依据。每一份司法鉴定案件做到一案一表一评查,采取百分制评定,加强对个案质量的评测。二是适时组织有关人员开展明察暗访和社会调查活动,对鉴定机构工作作风、鉴定程序、工作效率及群众满意程度等方面,听取全面意见,做出客观公正评价。三是坚持回访制度。不定期对司法鉴定案件进行抽样调查,对鉴定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案件的采信率和群众满意度。

3、加强了管理规范化建设。一是加强制度建设。制定了章程,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工作程序、收费标准等,进一步规范了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二是规范司法鉴定档案管理。使用统一的司法鉴定业务档案卷宗材料,对全县司法鉴定档案管理进行了规范。三是加大了执业监管力度。自成立清华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来,严格按照规范执业的要求,无冒名执业、乱收费、无正当理由拒绝委托等不良行为,做到了名册、收费、程序、标准、业务范围、执业类别、执业道德和执业监督公开。

4、加强了宣传和协调工作。加强宣传,优化司法鉴定执业环境。充分利用电视、宣传车等媒体,宣传司法鉴定的有效作用。积极参与县政法时空栏目的拍摄,制作了2期司法鉴定专辑,极大地扩大了司法鉴定的社会影响力和群众认知度。通过学习宣传活动,使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司法人员、鉴定人员及律师、公证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鉴定的认识更加明确,在社会上树立了司法鉴定工作公平与正义的良好形象。

第17篇:陕西省司法鉴定

陕西省司法鉴定

陕西省司法厅今天早上在新城广场举办《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宣传日活动,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副局长胡占山、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黄玮、陕西省政府副秘书长周玉明、陕西省司法厅长路志强等领导出席会议并讲话,陕西省司法鉴定。

为全面做好《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让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基本精神,陕西省司法厅特举行了此次活动。《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颁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随着司法鉴定事业改革发展以及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决定》的需要,在《决定》颁布实施五周年之际,陕西省出台了《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近年来,陕西省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总体上是好的,但仍存在着司法鉴定机构无序设立、主体不明确、管理关系不顺畅、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鉴定的改革和发展,需要制定出台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有效的法律手段来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深化司法鉴定改革。《决定》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了明确规范,但《决定》的内容比较概括和原则,有关内容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

《条例》从2002年起就着手起草方案,成立了由陕西省司法厅领导挂帅的领导小组,专门组织人员考察学习有关盛市的成功经验和一些好的做法,对《条例》进行了多次补充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2009年,《条例》被陕西省人大列为二类立法计划。2010年被陕西省人大列为一类立法计划。草稿完成后,陕西省司法厅会同陕西省人大、省政府法制办,在陕西省征求了10个设区市,陕西省高院、省检-察-院,陕西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又组织法学、鉴定专家和鉴定管理人员召开座谈会,并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司法鉴定《陕西省司法鉴定》。对所有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对合法合理的均予以采纳。期间,又陪同陕西省人大和省政府法制办的领导,先后赴浙江、重庆、上海、广东、深圳等省市调研,与有关部门多次沟通,反复论证,修改完善,完成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目前,《条例》通过了陕西省人大常委会一审和二审审议,现已颁布,实施在即。

《条例》共六章56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委托、受理和实施;第四章司法鉴定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明确统一管理体制

《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明确了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司法鉴定工作。

扩大司法鉴定调整范围

为了满足诉讼需要,《条例》在第三条将司法鉴定管理范围确定为“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其他类鉴定”。

确立登记和备案制度

根据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有关文件要求,《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所属的不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备案制度。并对登记和备案的条件、程序、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责、司法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做了具体规定。有利于改变目前司法鉴定机构无序设立和司法鉴定行业准入不规范的状况,从源头上加强对司法鉴定行业的管理。

确定省市两级管理模式

《条例》第六条、第四十条规定了省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司法鉴定工作,统筹规划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备案、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及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盛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查处司法鉴定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加强行政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两结合”的管理体制

《条例》专设第四章司法鉴定监督管理,从第三十九条到第四十四条对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和规范管理提出要求。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对对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地位、主要职责以及与司法行政部门的关系、入会原则和权利义务、内设机构及其职能分别作了规定。明确了司法鉴定协会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协会行业管理职能,进一步完善两结合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效能。

同时,为强化管理职能,确保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条例》还明确了“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监管措施和淘汰机制”、鉴定人回避制度,以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听证制度、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制度等规定。

《条例》的审议通过,是全国第13个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也是全国人大《决定》颁布以来的第四个地方立法。这个法规,经过与有关部门多次的座谈讨论、沟通协调,反复修改完善,集全国12个省司法鉴定立法的优点,举陕西省立法机关、司法鉴定方面的专家学者、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的集体智慧,紧密结合陕西省实际,内涵丰富、结构严谨、表述简洁、科学合理,具有创新性、包容性、前瞻性和全局性,是我省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对全面开创司法鉴定工作的新局面,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18篇: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

关于开展《司法鉴定协议书》

签订工作专项检查的通知

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协议书》签订工作,提高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年初司法鉴定工作部署会有关安排,现就开展《司法鉴定协议书》签订工作专项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

2012年5月至6月

二、检查方式

现场检查与案卷抽查相结合

三、检查内容及标准

《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签订是否符合标准,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签订标准:

1、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2、《司法鉴定协议书》的内容与格式应当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7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协议书》的格式要求。

3、委托人为公、检、法等办案单位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要求委托人在《司法鉴定协议书》加盖其单位公章,加盖公章确有困难的,可由其办案人员或经办人员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上签字,但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留存其办案人员或经办人员的工作证复印件、介绍信等身份证明及其单位的授权委托证明。

4、委托人不予配合,拒绝按照上述规定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该鉴定委托。

5、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与鉴定案件的当事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协议书》。

四、几点要求

1、高度重视《司法鉴定协议书》的重要作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7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鉴定机构基本情况、鉴定的事项及用途、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鉴定费用等相关事项。是规范鉴定委托和被委托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书,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也是投诉处理中反映出的一个突出问题。重视并认真作好《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签订工作,有利于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科学规范管理,有利于司法鉴定工作消除纠纷、隐患,有利于司法鉴定机构自身的保护和健康发展。

2、进一步落实新版《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使用工作。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司法鉴定工作实际,我局对司-法-部《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各机构2012年3月1日后受理的新案应当启用细化后的《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见附件),并按规定提醒、督促委托单位认真填写,确保内容完整不漏项。

3、认真做好专项检查准备工作。各机构要搞好自查,对照标准及时纠正、整改;要加强自律意识,教育相关人员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受理程序。

市局和协会将对各机构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的情况进行检查,2012年3月1日后受理的案件,必须符合上述相关规定,否则一律视为违规。一经查实,将严格按照司法鉴定行业惩戒办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将给予行政处罚。

联系人:欧阳弼奇 王珺

联系电话:58575581 58575574

附件:细化后的《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

第19篇:司法鉴定所

司法鉴定所

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国家级资质认定认可揭牌仪式在济南中心医院举行,司法鉴定所。据记者了解,近些年鉴定所业务量不断攀升,而亲子鉴定占到了鉴定所业务量的9成,其中多是为了移民或者落户而进行鉴定。

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托山东大学附属济南中心医院,2004年2月成立。目前是省司法鉴定系统首家法医物证通过国家级认证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据该所负责人张茂修介绍,根据相关规定,做亲子鉴定需要填写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能够被法院、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认可。

据介绍,该所的业务量以每年十到二十的百分点递增,近几年鉴定所每年鉴定案例达到四五百例。鉴定应用范围包括超生落户、法院案例、移民等。这其中,亲子鉴定占到鉴定所业务量的90%。

大部分人会认为亲子鉴定的原因大多归结于家庭变故如父母离异,或家庭矛盾如父母感情不和。但据鉴定所负责人张茂修和鉴定人高洪梅介绍,近几年逐渐增长的亲子鉴定工作量与高离婚率没有必然的联系。而超生儿落户成为做亲子鉴定主要原因。张茂修说:“这与国家前几年开展的人口普查有一定的关系,孩子落户前为了确保子女与父母的亲属关系而进行鉴定。”据介绍,目前因为落户而进行亲子鉴定的占了4成左右。

而据另外一家司法鉴定所的一位人士称,在所有做亲子鉴定的人群中以男士居多。“个人申请的还是较多些,尤其是申请鉴定父亲和孩子关系的比较常见,但很多是庸人自扰,非亲子关系结果的还是较少。”

山东泰诚建设修缮有限公司是一家面向市尝经营市场的股份制企业,注册资金650万元,固定资产600万,其技术力量和资产实力雄厚。公司自始至终奉行“诚信为本、不断创新、锐意进娶真情奉献”,并将此作为参与市场竞争的永恒追求,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所》。

公司以事业聚才,待遇引才,感情留才为指导,现拥有在册职工130名,其中拥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58名,专业硕士教授两名,高级工程师6名,注册建筑师、结构师各1名,会计师、审计师、造价师各2名,信用经理师3名。下设潍坊泰诚建筑工程科技研究所、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bmc电子商务、科技建材、安全健康委员会以及中安诚信信息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黄岛分公司,七个部门。鉴定所、科研所执业人员已率先完善信用体系建设,公司高管人员均为有多年建设开发、建设修缮加固、科技研究、信用管理等经验的资深技术人士,各类专业设备配套齐全,所有执业人员持证上岗,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严谨务实的经营作风,使本公司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公司成立后本着团结一致、精益求精的精神,先后建设修缮了山东潍坊盛泉小区组团,潍柴动力、纺机改造、地下人防改造、山东青岛发达大厦综合楼、潍坊市府大楼景观喷泉以及潍坊、青岛多处精品和优良项目,获得有关单位的一致好评。

潍坊泰诚科技研究所在建材、设备、技术质量鉴定等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研究,推广专利变为生产力,为建筑节能降耗作出相应贡献。根据建设部要求正在研究利用信用体系规范建筑市场,提高建筑质量,跟国际接轨。

鉴定所在全国率先全员完善信用档案,科学公正诚信执业;数据准确维护当事人权益;鉴定报告采信率百分之百;得到省内外委托单位一致好评。

第20篇:湖北省司法鉴定

湖北省司法鉴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湖北省司法鉴定。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有关诉讼活动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司法鉴定的具体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执业许可、回避、保密、时期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司法职能进行的鉴定活动。

第五条盛市、州设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协调重大、疑难司法鉴定事项,组建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

司法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由专家库中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有司法鉴定权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经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机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有6名以上具有职业资格的人员,其中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必须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实行国家统一的考试、考核制度。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省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以及未通过执业证书年度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

(二)参与委托人进行的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司法鉴定《湖北省司法鉴定》。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规定的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和时限完成鉴定任务;

(二)依法自行回避;

(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依法按时出庭,回答法庭提出的与司法鉴定有关的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的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由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各方当事人一致明确选择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司法机关根据案件性质需要,可以依法直接决定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司法机关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由其内设的鉴定机构委托。

司法鉴定的申请、决定、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从受理之日起一般应当在15日内出具司法鉴定文书;需要延长的,经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延长至30日;复杂、疑难案件的鉴定时间确需延长的,经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可再适当延长。延长期不超过60日。

精神病医学鉴定以及司法会计鉴定的时限,一般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鉴定过程中因补充鉴定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机关决定不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者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或者超出鉴定范围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可以由原鉴定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但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不得超过二次。

第十八条经省级司法机关委托重新鉴定后,对其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省级司法机关可以决定并委托省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省内终局鉴定。

第十九条在鉴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有关鉴定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一)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委托人、委托事由、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方法、鉴定结论、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司法鉴定文书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标准,财政、物价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物价部门无明确规定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司法救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的收费,应当依照规定给予减免。

司法机关直接决定由其内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以及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超越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其鉴定结论无效,所收鉴定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履行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处以鉴定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司法 鉴定 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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