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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职责颁布令(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8-18 08:37:31 来源:岗位职责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0.1 颁布令[优秀]

食品安全 (ISO22000) 管理手冊文件编号: 0.1 章颁布令

为实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提高公司产品质量和市场占有率,树立公司的 “XXX”品牌,根据ISO22000:2005《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对食品链中任何组织的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食品安全 (ISO22000) 管理手冊》。

本组织的《食品安全 (ISO22000) 管理手冊》阐述了XXX的食品安全方针、食品安全目标及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和保持的法规性文件,是公司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运行中应遵循的法规和准则,对外是公司食品安全保证能力的文字表述,以使客户和第三方确信公司产品品牌的食品安全保证能力。

现予批准颁布,自批准之日起开始实施,请公司全体同仁务必认真学习,坚决贯彻执行。

总经理:

20XX年 XX 月 XX 日

版本:A修改码:0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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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2篇:《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颁布)

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1号)

《北京市地下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3年11月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文物的义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通、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地下文物保护宣传,营造保护地下文物的良好氛围。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地下文物保护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地下文物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依法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史料、普查资料等对地下文物埋藏区之外可能埋藏文物的地区划定重点监测区域。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献研究结果,实际考古调查、勘探情况建立本市地下文物埋藏情况数据库,标明地下文物埋藏区、重点监测区域等内容,并对实际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进行记录。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地下文物埋藏情况数据库,并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共享。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积极探索有效方式,鼓励有资质的考古发掘单位参与本市配合基本建设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于已经做过考古调查、勘探的,进行建设工程时,不再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位于地下文物埋藏区;

(二)旧城之内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三)旧城之外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的报请后,应当予以及时安排。

未做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地下文物保护预案,位于重点监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地下文物保护预案应当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地储备开发项目,承担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土储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完成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出具是否具备入市交易条件的意见,相关意见作为土地入市交易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书面提示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制定文物保护预案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书面提示的情况同时告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管部门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书面提示建设单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并告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督促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对考古调查、

勘探事项进行安排,相关安排应当与施工部署、施工总进度计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土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申请后,在施工现场具备考古调查、勘探条件下,应当按照规定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工作。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将相关意见书面通知土储单位和建设单位。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时限按照每一万平方米七个工作日计算,除雨雪、冰冻等特殊情况外,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六条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土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相关考古发掘单位确定文物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

在考古发掘中,发现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研究调整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另行选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地下文物保护措施或者配合政府进行地下文物保护的,政府对其损失予以合理补偿,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未依法保护地下文物继续施工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组织考古发掘单位到达现场。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文物埋藏区和重点监测区域的日常巡查,并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及重点监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其他生产生活活动时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对地下文物实施有效保护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在组织实施本村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以及指导村民进行自建住宅、挖渠、掘井等活动时,应当注重对地下文物的保护;发现地下文物的,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地下文物的,应当立即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市和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为查处破坏地下文物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位于重点监测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地下文物保护预案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安排考古调查、勘探事

项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现地下文物不采取保护措施,不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理单位未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文物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地下文物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3篇:国家环保局颁布

国家环保局颁布《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2003年03月20日 10:54 南方网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令(2003)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3-03-11

第一条 为保护生态环境,防止秸秆焚烧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秸秆系指小麦、水稻、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甘蔗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秸秆。

第三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在机场、交通干线、高压输电线路附近和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焚烧秸秆。

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人口集中区、各级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人文遗址、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通讯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秸秆禁烧区范围: 以机场为中心15公里为半径的区域;沿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2公里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1公里的地带。

因当地自然、气候等特点对秸秆禁烧区界定范围做调整的, 由省辖市(地)以上人民政府会商民航、铁路等有关部门划定,未做调整的,严格按前款执行。

第五条 禁烧区以乡、镇为单位落实秸秆禁烧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名单,将秸秆禁烧做为村务公开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禁烧区乡镇名单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地应大力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

到2002年,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副省级城市等重要城市的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60%;到2005年,各省、自治区的秸秆综合利用率达到85%。

第七条 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应纳入地方各级环保、农业目标责任制,严格检查、考核。

第八条 对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烧,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编辑:离地七寸)

推荐第4篇:中共中央颁布

中共中央颁布《中国共产党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 我在认真学习《廉洁准则》以及相关的各种文件的基础上,认真对照“八个严禁”、“52个不准”逐项检查自己,既有因严守《廉洁准则》带来心理上的踏实与欣慰,也有因存在的不足引起的不安与自责,从而增强了自己贯彻和践行《廉洁准则》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着眼于坚定信念,修身立德,始终把《廉政准则》的学习放在重要位置

在做好自身工作的同时,不断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及《廉政准则》的学习,我主要采取四种途径来加强学习,加深了解,领会精神:一是联系出台的背景和形式学习《廉政准则》,深刻思考《廉政准则》正式颁布的重大意义;二是联系自己的工作经历与处事原则学习《廉政准则》,对照自己是否有越雷池;三是从身边的事学习《廉政准则》,深入思考准则对领导干部自身从政与成长的意义所在;四是联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学习《廉政准则》,深入思考如何落实责任制和促进《廉政准则》落实。通过深入的学习促进了深入的思考,尤为深刻的是自己从内心感到《廉政准则》对党员领导干部来讲,是必须遵守的法规,是必须执行的守则,是必须维护的规则,是必须坚持的原则,是领导干部“安全”从政的保障线须臾不可懈怠和逾越。

二、立足于率先垂范,从严约束,坚持身体力行《廉政准则》 多年的工作经历是我逐步形成了一个长期坚持的信念,这就是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正是在这个理念的支撑和主导下,自己始终把“正身”作为处世为人的长修之功。《廉政准则》颁布后,自己通过深入学习思考“8个禁止”“52个不准”的要求在内心产生了很大的共鸣,也使自己对这个长期坚持的理念有了更深的认识,思想上坚守这个理念更为坚定,行为上践行这个理念有了更加全面(转载自台前信息港的标准和更高的要求。自己除自己深入思考反复对照,还和部分同志进行了交流,以便自己更加全面客观的认识自己,通过严格逐项对照检查,自我认为在执行《廉政准则》规定的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的影响为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禁止违反干预和插手市场活动,禁止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利益和党员关系等8个方面以及52个不准中,都较好的把握了自己,同时,对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四项监督制度,也没有违反制度的行为。

三、注重于不断改进,确保实效,力求培养和树立廉洁勤政务实的优良作风 在此次学习中,对自己来讲既是对前一阶段坚持廉洁勤政务实工作情况和学习的总结,同时,也是在吸收大家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扎扎实实地做好整改。今后要努力做好以下工作:

1、始终坚持以学习改造思想坚定信念。人的信念是受环境影响,从这个角度讲,不论过去自己做得如何,今后通过学习思考,改造思想,坚定信念始终是必修之课,自己将在深刻学习规定的基础上,更加注重联系实际思考,注重解决问题。

2、始终坚持严格要求,时刻警觉。《廉政准则》的“8个禁止,52个不准“不能仅作为廉洁从政的底线,而却要作为干事做人的红线,不仅不能触撞这个线,而且努力做到不靠近这条线。

3、切实履行职责,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在加强自身政治理论建设的同时,也要做好业务素质建设,不断提高自身的工作水平。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坚决遵守和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力求做到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求其他同志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通过发挥带头作用,形成落实制度的强大推动力。

推荐第5篇: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5月28日颁布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0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

2013年5月28日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第二章《居住证》一般规定

第四条(居住登记)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五条(主要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办理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

第六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注有效期限等。

第七条(签注时限)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三章《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受理机构)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九条(申办条件和材料)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

(二)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就读、进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

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受理与补齐)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材料移送)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于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办信息、申办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核定)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投靠、就读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签发、制证、领证)

《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签发。

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知申请人领证。

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领证。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的居住地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办理签注)

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前30日内,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在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十七条(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转办常住户口)

持证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超过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章《居住证》积分管理

第二十条(积分制度)

本市实行《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随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增加和学历、职称等的提升,其分值相应累积。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一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基础指标,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设置加分指标、减分指标、一票否决指标。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具体积分标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标准分值)

标准分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积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的调整)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中的指标项目、积分标准以及标准分值,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积分指标体系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积分材料)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应当根据《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积分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委托其单位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第二十六条(积分办理)

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积分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积分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并告知申请人积分情况。

第二十七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以在网上或者持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查询本人积分。

第五章持证人待遇

第二十八条(子女教育)

持证人可以为其同住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待遇。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证照办理)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第三十一条(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基本公共卫生)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五条(参加评选)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第三十六条(其他待遇)

持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七条(待遇中止)

持证人积分低于标准分值的,中止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服务)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为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证》和积分、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三十九条(信息保密)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沪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刁难申请人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或者为持证人查询相关信息、提供相关待遇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在对申请人进行积分或者材料核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办《居住证》、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救济)

个人和单位认为相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持证人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代办积分申请的,持证人可以直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过渡条款)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办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本办法实施后,原《居住证》有效期期满需要重新申办以及申请积分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境外人员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的《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的《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17日

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规范境内来沪人员《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办理,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境内来沪人员在本市居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在本市就业、投资开业、就读、进修以及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的境内人员,符合《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办《居住证》。

第三条(职责分工)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申办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核定及相关证件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负责《居住证》的受理和发放工作。

第四条(申办材料)

(一)申请办理《居住证》的来沪人员,应当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

2.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3.拟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

(1)居住在自购住房的,提供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验原件)。

(2)居住在租赁住房的,提供由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3)居住在单位集体宿舍的,提供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4)居住在亲戚朋友家的,提供居(村)委出具的寄宿证明。

(二)除上述规定的基本材料外,申请人还应当根据自身情况和需求,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1.来沪就业的,提供期限为6个月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验原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证明;

2.来沪投资开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的证明;

3.来沪投靠本市户籍亲属的配偶、子女或父母的,分别提供结婚证复印件(验原件)、公安部门认定的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4.来沪就读、进修的,分别提供本市大、中专院校发出的“录取通知书”复印件(验原件)、本市非学历教育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第五条(受理)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对来沪人员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并确认后签字,同时核对材料是否齐全。

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居住证信息系统中登记信息、拍照,并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

第六条(信息、材料移送)

对就业、投资开业和个体经营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办信息移送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对投靠、就读、进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办材料移送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七条(核定)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派出所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经核定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通过居住证信息系统通知制证。

第八条(签发、制证)

《居住证》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签发。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制作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

第九条(领证)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居住证》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来领证。申请人领证时,应当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并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十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地住址、工作单位或其他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将变更信息提交居住证管理信息系统,由相关管理部门重新确认。

第十一条(挂失)

持证人证件遗失的,应当由本人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证件挂失手续。

第十二条(补办)

持证人证件损毁,或证件遗失并办理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的,应当由本人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证件补办手续。

对符合《居住证》补办条件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在居住证信息系统提出补证申请,由公安部门重新制证。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居住证》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来领证。领证时,应向申请人收取补证工本费。对《居住证》损毁的补证人,在发放新证的同时,应当收回其损毁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签注)

《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之前的30日内,到居住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可在60天内补办签注手续。

申请人在办理签注时,应当提供在沪居住地址信息和就业信息。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部门核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签注。

签注期限自《居住证》受理或签注之日起1年计算。

第十四条(注销)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在居住证信息系统中注销: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在居住证信息系统中直接注销:

(一)持证人逾期60天未办理签注手续的;

(二)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第十五条(查询)

居住证登记信息、个人积分可通过互联网或者持本人有效《居住证》前往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查询。

各政府部门和办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机构在为来沪人员提供服务时,可通过政务网或POS机读卡等方式,查询居住证登记信息、个人积分。

第十六条(信息交换)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教育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定期交换机制,分别提供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本市户籍人员基础信息、居住房屋信息、学籍和学历等信息;对能够通过比对方式核定的信息,可不要求来沪人员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交换居住证、积分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工本费)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向申请人收取,并出具全市统一的定额收据。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

推荐第6篇: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第46号(06年颁布.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6号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强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放射诊疗工作,是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

(二)核医学;

(三)介入放射学;

(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物、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五)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影像医师;

2、放射影像技师;

3、相关内、外科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应当具有专业的放射影像医师。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分别具有下列设备: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至少有一台远距离放射治疗装置,并具有模拟定位设备和相应的治疗计划系统等设备;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具有核医学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具有带影像增强器的医用诊断X射线机、数字减影装置等设备;

(四)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有医用诊断X射线机或CT机等设备。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灯。

第三章 放射诊疗的设置与批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

(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

(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见附件)。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

(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四章 安全防护与质量保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放射诊疗工作的质量保证和安全防护。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并落实放射诊疗和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二)定期组织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设备和人员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监测和检查;

(三)组织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接受专业技术、放射防护知识及有关规定的培训和健康检查;

(四)制定放射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记录本机构发生的放射事件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

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较小的诊断技术。

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位时,方可进入;

(二)对近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拿取放射源,不得徒手操作;对接受敷贴治疗的患者采取安全护理,防止放射源被患者带走或丢失;

(三)在实施永久性籽粒插植治疗时,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随时清点所使用的放射性籽粒,防止在操作过程中遗失;放射性籽粒植入后,必须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确认植入部位和放射性籽粒的数量;

(四)治疗过程中,治疗现场至少应有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并密切注视治疗装置的显示及病人情况,及时解决治疗中出现的问题;严禁其他无关人员进入治疗场所;

(五)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放射治疗操作规范、规程实施照射;不得擅自修改治疗计划;

(六)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验证治疗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偏离计划现象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本科室负责人或者本机构负责医疗质量控制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开展核医学诊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操作规范、规程,防止放射性同位素污染人体、设备、工作场所和环境;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对接受体内放射性药物诊治的患者进行控制,避免其他患者和公众受到超过允许水平的照射。

第三十条

核医学诊疗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及患者的放射性排出物应当单独收集,与其他废物、废液分开存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防止事件的扩大和蔓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发生下列放射事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如实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人员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四)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和污染的;

(五)设备故障或人为失误引起的其他放射事件。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定期检查放射诊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保证放射诊疗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实施检查、检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健全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治疗:是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核医学:是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介入放射学:是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X射线影像诊断:是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第四十四条

已开展放射诊疗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当于2006年9月1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并重新核定医学影像科诊疗科目。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3日发布的《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放射诊疗许可证正本及副本.doc

附件2: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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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8篇:法律法规颁布时间

1.建设部在认真总结一些地区物业管理基本做法与经验的基础上,于1994年3月23日颁布了《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确立了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新体制,指明了我国房屋管理体制改革的前进方向。

2.为贯彻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提高城市住宅小区的整体管理水平,推动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进程,建设部于1995年印发了《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及考评验收工作的通知。

3.为加强对城市大厦的物业管理,提高城市大厦的物业管理水平,1997年建设部印发了《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大厦标准及评分细则》,针对大厦物业管理的情况和特点,规定了管理标准和考评内容,从此使大厦的物业管理也纳入规范管理的轨道。

4.根据全国物业管理迅猛发展的形势需要,2000年5月,建设部发布了《关于修订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标准及有关考评验收工作的通知》。

5.针对物业管理人员素质普遍偏低的状况,为全面提高队伍素质,规范物业管理人员行为,提升管理质量,1996年建设部人事教育劳动司与房地产业司联合下发了《关于实行物业管理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员岗位培训合格上岗制度的通知》

6.为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1996年,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7.为规范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行为,有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财政部1998年颁布了《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8.为保障住房售后的维修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建设部、财政部于1998年11月印发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9.为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1999年建设部印发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10.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2002年3月建设部发布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11.2003年6月8日,《物业管理条例》正式颁布,这标志着我国物业管理法制建设进入新阶段。

12.2003年6月,建设部发布《业主大会规程》;

13.2003年9月,建设部发布《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14.2003年11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15.2004年1月,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制订《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16.2004年3月,建设部发布《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17.2004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发布《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18.2004年9月,建设部发布《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19.2005年11月,人事部、建设部发布《物业管理师制度暂行规定》、《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物业管理师资格认定考试办法》。

推荐第9篇:英国颁布的

英国颁布的《儿童十大宣言》

平安成长比成功更重要;

背心、裤衩覆盖的地方不许别人摸; 生命第一,财产第二; 小秘密要告诉妈妈;

不喝陌生人的饮料,不吃陌生人的糖果; 不与陌生人说话;

遇到危险可以打破玻璃,破坏家具; 遇到危险可以自己先跑; 不保守坏人的秘密; 坏人可以骗。

英国颁布的《儿童十大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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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总:

向您反映件事:您手下的财务人员许敏,我怀疑以前有经济问题。在张大鹏任总经理时,我曾经报销,发现会计出纳一人管,是财务制度不严格还是趁乱自己包揽下来,这是其一。我曾经报了一笔钱,过后偶然间看到这笔钱的凭证,多了两千元,她已经忘了,我吓了一跳。这样的事还有没有,我不知道,但是那个时期她的花销很大,一个月光保健品一万,貂皮、海参一斤一斤的买等等,说是股市挣得,掩耳盗铃。这种非常明显的状况持续了大半年。并且在私下场合说过张总不懂业务。我曾经向监察部反映过此事,查查帐就一目了然。之所以反映是不想集体利益受损。而且前段时间她有两晚上没回家,好像五月底六月初,后来听说前一天集团公司要查账。6月

7、

8、9三天她也没回家,她儿子高考根本就不需要她,本来就没付出什么,借口。您想想那几天有没有加班?

徐敏生活中最大的缺点是撒谎和虚荣。商场的卡到处显摆,好像自己是有钱人,其实我们都知道是包工头,从这一点上说也是她傻的地方。坏在嘴上。她这样也和她的经历有关,又想让人羡慕又没有财力,其实她的本性不适合干财务,一旦有点小权,有可能做胆大包天的事情。好在您是懂行的,她不敢。

我既然向您反映,就别怪我讲她,有些事情工作关系中是看不出来的。提醒一下您,别让她拽进去。先看人。

推荐第10篇: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__卫生部令第51号(06年颁布[1].6)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卫生部令51号《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6月13日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各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收支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卫生系统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是指卫生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本单位及所属机构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性进行独立监督审核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类国有卫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卫生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及内部审计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开展审计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汇报,研究部署工作,及时批复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意见,保证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工作。

1 年收入3000万元以上或拥有300张病床以上的医疗机构、年收入2000万元以上或所属单位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其他卫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也可以授权本单位其他机构履行审计职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有审计、会计、经济管理、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人员实行岗位资格准入和后续教育制度,各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必须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5年以上的审计、会计工作经历。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任免应征求上级主管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并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内部审计工作。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护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内部审计开展工作和培训所必需的经费。

第三章 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十条 卫生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部属(管)单位组织实施内部审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地区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管)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2 各类卫生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机构进行审计和业务指导、监督。

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内部审计职责与任务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对本系统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制定内部审计制度规定及工作规范;

(二)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按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组织行业内部审计及审计调查活动;

(四)组织审计业务培训,开展审计工作研究,交流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审计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三)审计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五)审计基本建设投资、修缮工程项目;

(六)审计卫生、科研、教育和各类援助等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七)开展固定资产购置和使用、药品和医用耗材购销、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对外投资、工资分配等专项审计调查工作;

(八)审计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审计内部有关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十)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每年应当向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业务的需要,报经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检查监督审计业务质量。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应加强与外部审计的沟通与合作。

第五章 内部审计机构权限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预算、财务决算、会计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基建、设备购置、财务、对外投资等相关会议,主持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四)审核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计算机系统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九)根据审计结果,提出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十)对模范遵守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人员,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十八条 本部门、本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六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审计项目计划,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前,应编制审计工作方案,组成审计组,并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应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由被审计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四)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送交审计组;

(五)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下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六)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被审计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审计意见,并书面报告执行结果;

(七)内部审计机构应对必要的项目实施后续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突出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对不履行审计职责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以及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单位和人员,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做出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绩效,“按需设岗、一岗一薪、岗动薪变”,逐步形成以业务收支为基础,质量控制为中心,量化考核为标准和工作总量随效益浮动的工资分配体系,进而有效激励医院员工发挥最大潜力,提高医院的公信力和竞争力。 4 增强成本目标意识,实现医院财务管理方法的新提高实行成本核算是医院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医疗服务参与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把成本目标管理运用到医院财务管理中,就是要根据医院总的规划和发展目标,对医院经营成本进行预算、计划、分解、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以达到用最小的成本来获得最佳效益,从而实现医院财务管理的目标化。因此,医院应将技术经济责任落实到科室;应加强医院的计划管理;应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应提高

6 经济效益。医院财务管理要统一和树立“目标—效益”意识,并将其贯穿于医院财务管理全过程,以分层次、分工、分人的成本责任制为基本保证,明确责任界限范围,做到各负其职、各尽其责。医院财务管理应以市场为导向,加强以成本预算、成本控制、成本核算和绩效评价为主要内容的成本管理。医院认真执行各级各类人员的职责,行医规范和廉洁行医守则等服务标准,教育医生拒收“红包”、“回扣”,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患者满意度,树立医院整体形象,使医院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更大的发展。医院成本核算,首先要制定行之有效的科室成本。核算办法,包括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成本核算组织和成本管理网络;建立成本责任考核体系、成本分析评价体系和成本信息反馈体系,规范核算收入、费用项目,从而实现各项成本的规范化管理。

5 增强信息和网络意识,实现医院财务管理手段的新突破医院信息系统不是一个简单的软件,它是集医疗、统计、经济管理及计算机等学科技术为一身的综合系统。在医院信息系统中构建适合财务管理的信息系统已成为医院财务管理建设的重要内容,开发网络信息管理平台已成为医院财务管理的方向。信息网络技术是现代医院财务管理的生命线,也是医院财务管理手段的新飞跃。通过网络技术处理,使各业务部门的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医院的管理者可随时调阅数据库,同各业务部门保持信息沟通;并可通过完善计算机财务网络系统,提高工作效率,使财务内部工作的协调性得到加强;也可通过建立财务管理信息网络,定期向管理部门及院长报送财务分析报告,及时提出财务建议和备选方案,从而实现财务信息管理的现代化、程序化、标准化、适时化、科学化、精确化和系统化。 ·

7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7日发布的《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卫生部令1997年第51号)同时废止。

第11篇:大连颁布桑拿封杀令

案例来源:载《南方周末》2001年4月19日

理由非常简单:一切为节水让路。但业主认为这是以节水为名行封杀之实,其法理依据并不扎实。

“下诏赐死”?

43岁的H先生原在大连经营一个小型的大理石厂,积累了百十万的资金,1999年的时候,看到桑拿洗浴这个行业很赚钱,意欲倾全力投人150万元开一个大众浴池,这年10月拿到了执照。他的朋友劝他说,大众浴池利薄而且竞争激烈,要干就干高档点的桑拿。改造装修下来要500万元,他东挪西借,终于于2000年12月3日开张营业。然而在经营了仅4个月零7天之后,噩运降临了。

2001年4月10日,大连市政府下发了一个文件(大政发[2001]22号),说为了缓解供水紧张局面,要求全市6个区及开发区区域内的桑拿洗浴场所,除星级酒店、涉外宾馆和大众浴池外,从通告发布之日起全部关闭,逾期不关的,市政府将采取查封洗浴场所等措施强行关闭。一位业主说,这是“下诏赐死”。

13日,大连市综合执法队将H先生的营业场所贴上了封条,封条上盖着市公用事业局、市建委、市水利局、市公安局、市执法局、市工商局6个部门的大印。

文件说是歇业,然而H先生没有被告知何时可以恢复营业,也没有人给出任何类似赔偿的说法。地方媒体上有文章说,不能预测政府政策的投资,现在风险也只能自负。

遭此噩运的当然并非H先生一人,大连地方媒体的报道说,综合执法队在两天内已关闭了299家桑拿洗浴场所,有个别胆敢破坏封条的业主,被公安机关传唤。大连市全部的桑拿行业大约有500家,除了大众浴池和酒店宾馆外,属于被封之列的,大约有320多家,一周之内,大连桑拿业可谓是哀鸿遍野。

沙河口区一位桑拿老板对记者说,“现在地方报纸上号召桑拿业主转产,那根本不可行,桑拿洗浴中心的投资都花在装修、管道、设备上了,怎么转产?桑拿是个资金密集产业,投资进去至少要两三年才能收回投资,而且一旦停止营业,那些设备极易锈掉坏掉,实在是不经营就要死。政府说是歇业,却又不说歇业的期限,又关掉经营场所,如果这样,我们只有死路一条。

节水新举措?

大连一直为缺水而烦恼,在前年和去年连续两年干旱之后,这种烦恼演变成了切肤之痛。作为大连市主要水源的碧流河水库,正常的蓄水量是7亿立方,然而到了去年,只保有了1亿多立方。

大连市城市用水管理部门有关官员告诉记者,为了度过“水危机”,大连市政府频频出招,在“开源”方面,提前启动“引英(英那河)人连”水利工程,首期投资5亿元,倘若顺利的话五六月可以竣工,日可供水33万立方。在节流方面,从去年8月开始,大连市开始压缩工商业和居民用水。整个大连市正常用水量在100万吨/日的水平,在当年8月一步压到82万立方,2001年4月的目标是压到77万立方。

大连市为节水想尽各种办法,比如先生活用水后生产用水、居民用水每月限基本量6吨,超过后每吨收费16.2元、开展“每天每人节约一盆水”活动等,而其中在媒体讲得最多的可能就是关闭桑拿房的举措了。 2000年8月27日,大连市城市用水管理部门下发了《关于对桑拿洗浴业暂停经营用水的通知》,强行掐掉供水管线、拆除水表。桑拿业主们为了寻求活路纷纷各找办法,有关系的去找关系打通关节,有实力的就买水车到大连市外去拉温泉水继续营业,虽然有大约八九十家实力不支被迫倒闭了,但是仍有不少桑拿房“顽固”地继续营业着。但是到了今年4月10日,他们这些“伎俩”都将失效了,市政府祭出了杀着:一律封掉。

4月13日上午10时,在西安路的x隆桑拿,记者正巧赶上了执法现场:五六个执法队员将一个个封条贴上了男宾部、女宾部等浴区的门,在桑拿老板请求留一个门以便维修里边的水电等设备时,其中一个执法者不屑地说:“你以为这是自由市场吗?还讨价还价?”

拿桑拿开刀?

的确没有商量余地了,事实上从去年8月以来,不断有桑拿业主向市政府或有关部门申诉,甚至有人声称通过关系把申诉材料都递给了某副市长的秘书,但是他们的努力显然没有收效。

顾平是大连市沙河口区“万水千山洗浴宫”的老板,是桑拿业主中念过大学的知识分子之一,也在国外做过生意,去年5月17日回国后,斥资300多万元接手了这个算得上中上水平的桑拿洗浴中心。去年9月市里下了文件后,他向有关部门写了个请示,申请让政府切断供水来源,自己从市外拉温泉水营业。顾平为此买了一台拉水车,跑到离大连市区150公里的瓦房店市龙门塘度假村拉温泉水,每天拉两车,每车8吨水需600元,每吨水价成本在70元以上(在此之前,市内居民用水是每吨1.8元,大众浴池用水是3元/吨,桑拿洗浴中心用水是12元/吨),只想能够经营下去,然而他的申请被置之不理,到4月13日,他的洗浴中心也避免不了被关闭的命运。

顾平对记者说,其实不少桑拿业主都有采取类似的自救举动,比如规模较大的“金百合”(“金百合”公司于1999年12月投资3000万元建成桑拿洗浴中心,其中大部分是银行贷款,现在企业远未收回投资,却面临银行还贷压力),花了60万元买了两台水车,“昌隆洗浴中心”准备自己投资40万元搞一个小型的海水淡化厂,“在水一方”的老板因为有船跑海运,每次船从外地回大连,就装一船压舱水,拉回来供桑拿用。顾平说,我

拿的目的是节水,那我们自己

解决用水,并不占用政府的控制内供水,而且温泉水既不能饮用,也不能做工业用,只能洗澡用,这是一举两得的好事,为何也不能得到政府的谅解和支持?

大连缺水不是这两年才有的事情,而大连的桑拿业则是1999年才蓬勃兴起的,其中大多是私营企业投资,都是政府各个部门审批过关的,最多达到500多家,1999年底大连市才发觉桑拿业发照过多,停止审批,因而现在的业者都是合法经营的企业。

一位业者对记者分析说,在去年倒掉一批之后,全市包括酒店和大众浴池在内,共有桑拿洗浴场所400多处,日耗水约7000吨,只占全市用水量的不到1%,这其中大众浴池的用水量是最大的。关掉近300家桑拿场所,从表面上看也顶多节水2000—3000吨,然而关掉这些场所并不意味着用水量的必然减少,事实上,消费需求并未减少,而是分流到酒店桑拿和大众浴池去了,在4月13日这些桑拿场所被封后,据说不少酒店的桑拿场所生意爆满。

既达不到节水的目的,又无端关掉合法经营的企业,因而有业内人士猜测说,政府想借节水来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控制桑拿业的数量规模。说白了,市政府是借节水向桑拿业开刀。(摘自《南方周末》2001年4月19日)

业主五点质疑

陷入绝境的桑拿业主们向市政府是否依法行政提出了强烈质疑。

业主A说,他怀疑市政府的政策是否触犯了《企业法》,“我们都是合法注册的企业,假如你政府是查获了色情经营活动,你以此理由查封,我无话可说;假如你查出我们偷漏税,或者卫生不合格,因此进行处罚,我也没有怨言。然而现在以限水为由关掉我们,剥夺我们的生存权,是否合理合法?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政府关掉我们的法理依据是什么?”

业主B说,“政府主管水资源分配的惟一行政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只能是市公用事业局,然而市公用事业局只有限水权,并没有关掉企业的权力。桑拿行业是以水为经营原料的行业,你要限水可以,限水总要给一个期限吧?为什么要贴封条查封企业?”

业主C说,“封条上盖6个部门的印章,分明是故意混淆各个部门的职能权限,以这些部门权限的最大公倍数来侵犯企业的经营权。桑拿业是用水行业,政府当初既然批准营业。当然就赋予了企业的用水权,因此,不要说我们去外地拉水,就是用市内水也是我们的正当权利。和化工、纺织、啤酒、饮料等行业相比,桑拿业远非高耗水的行业(据说,大连全市桑拿业的日用水量,只相当于华润在大连啤酒厂的日用水量,或相当于可口可乐在大连机场附近的瓶装厂2/3的用水量),为什么那些行业只是压用水规模(有的连压也没压),而桑拿业却要一刀切关掉?”

业主D说,“政府出于公众利益限水,为此牺牲掉桑拿行业,就算我们这个行业倒霉吧,可是为什么同是桑拿洗浴行业,星级宾馆、涉外酒店和大众浴池却可以除外?现在一边是无端处死悲痛欲绝,一边却是生意爆满,政府这是以行政权强行介入行业内的竞争。酒店宾馆大多是国有企业和合资企业,而专业的桑拿洗浴中心则清一色是民营企业,抑此扬彼,政府这是不是明显的所有制歧视?”

业主E说,“政府作出这样一项事关数百家企业生死、至少2万多名员工就业的重大决策,然而事前并未曾召集桑拿业主进行调研或咨询意见,更不听企业的申诉衷告,也不曾跟企业对话商讨真正可达到节水目标的方法,真让人想不通。”

专家说法:依法行政是个严峻问题

由于牵涉到政府是否依法行政的问题,记者近日分别电话请教了几位专家学者。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王卫团教授说,根据《水法》,如果地方确实出现水资源极度稀缺,政府有权对之加以调控,比如不向部分需求方提供这个资源,或者用水表控制用量,超出限制部分加收费用,或者掐掉他的水管。因此造成的损失,政府不用承担责任。但是大连市政府只能禁止他使用自己控制的水资源(人家从外地拉水,应该准许,你可以让他提供从外地拉水的证明,否则予以处罚或关掉都可以),而不能禁止他经营,将人家的经营场所封掉,这个就不合法了。

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的经济学家盛洪博士认为,调节水资源的使用,有很多种办法,其中最经济最有效的办法是启动价格杠杆,通过调整水价调节需求,可以限量供应,超出部分征收数倍甚至十数倍的水费,你承担不起,自己就会歇业。政府强力关掉企业,也算是一种替代方法,但这种方法,第一我不赞成,第二,这种方法缺乏智慧,应把政府干预放在最后一个选择。至于关谁不关准,这里又有许多问题,酒店、大众浴池、桑拿洗浴中心,同样都是企业,都以赢利为目的,关掉后者,使前者更为垄断,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原则。

中国社科院经济所张平博士同意首选价格杠杆的方案。张平指出,任何政府的职能都是有边界的,政府权力要受到约束,像面临类似缺水这样严峻形势,政府作出公共政策选择时,必须要有人大授权才能获得这种权力,作出的政策选择最好不要有人遭受重大损失,若有损失,也一定要建立补偿机制。还有,在作出任何一项政策选择时,都要遵守“无歧视原则”。

盛洪和张平都强调指出,限水是一件小事,关键是政府给大家一种印象,政府有权关掉某些合法企业,那就很可怕,为了办好事而破坏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和原则,破坏政府的公信力,这比节水那个事要大多了,这样做是否值得?

事实上,在大连北边的长春市,在大连南面的烟台市,和大连一样面临严重缺水局面,据说长春市也曾考虑过关掉桑拿房,但掂量再三没有实行,而烟台市则引导洗浴业到周边县区去买天然温泉水。张平对记者说,随着中国加人WTO,依法行政在国内会越来越成为一个突出的严峻课题,大连作为中国北方最开放的城市,作出这样的政策选择,显然不利于其改革开放的形象。

第12篇:劳动保障部颁布的

劳动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以上人员领取抚恤金的条件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劳动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以上人员领取抚恤金的条件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劳动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以上人员领取抚恤金的条件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因公死亡待遇:

1、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医疗待遇。

2、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13篇:班规(第一次班会颁布)

建筑工程系 建工10-13 班班级管理制度

为了给同学们创造一个愉快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使班级工作能够正常有序进行,使建工10-13班成为一个团结优秀的集体,特建立此班级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一、班级日常管理制度

1、学习:

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大家必须充分重视,努力做到:

1.按时上课,不迟到,不早退,不逃课。迟到15分钟者算旷课,无特殊原因旷课超过三次者将影响本学期考核成绩。

2.积极配合相应科代表的工作,认真完成作业,按时上交。

3.遵守课堂纪律,尊重老师,体现出大学生应有的风度。

4.上课期间不得随意走动、讲话,手机应该调成震动或静音。

5.有事请假者,需持辅导员王嵬老师签字假条;临时有事者,告知学习委员,事后补上假条。

6.晚自习除特殊原因外必须参加,晚自习时间为晚上六点至八点。

2 卫生:

宿舍是大学生活动的重要场所,宿舍卫生状况直接影响同学们的生活环境,因此,宿舍卫生必须保持:

1.宿舍内部要制定相应的卫生制度,实行责任个人制,宿舍长及班干部负责监督。

2.宿舍卫生每日打扫,值日生要尽职尽责,认真对待,为同学们创造整洁舒适的生活环境。

3.切实执行宿舍管理中心的各项规定,做好卫生打扫工作,认真对待卫生检查。

4.注重个人卫生。

3、活动

因为班级、院、校开展各种各样的活动,故有以下规定:

1.对于班级组织的各项活动,同学们要热心关注,积极参与,共建一个团结界奋进的班级体。

2.同学们要积极的为班级发展献计献策,使本班的活动搞得有特色,有意义。

3.由班长组织每两周召开一次班会,对近期学习和生活情况进行讨论和总结。

4.有团支书组织每月定期开展团日活动,形成书面资料交至系辅导员。

5.对于系、院组织的活动,同学们也应认真对待,敢于挑战自我,为班级和个人的荣誉拼搏。

二、班级奖惩制度

1、评优、评先依据《浙江建院学生手册》进行评选。

2、推荐党校学员采取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评选。

3、在校为班级争得荣誉或在集体活动中表现突出的个人或团体,将推荐学院予以表彰,或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4、因个人原因使班级受到院级以上(包括院级)通报批评的个人或团队,取消其本学期评优、评先及参选资格。

5、凡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经查证属实,取消本学期评优、评先及参选资格。

6、在班会及其他须到的班级活动中迟到、早退的同学将给予批评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惩罚。

7、班会无故缺席三次以上的同学,将予以批评,并影响其本学期考核成绩(需要点到的班级活动处理方式同上)。请假的同学需出请假条及相关证明,经班级辅导员或班长批准方可

8、对有重大错误,影响班级荣誉的同学可考虑取消其助学金等各项资格。

9、每周学习委员要对课堂的出勤情况进行检查,每周抽查一次,对是否旷课迟到将做记录并作为期末评优参考。

班委工作职责

班委及团委委员构成:

班委: 班长:经国栋学习委员:秦力锋 宣传委员(兼副团支书):孙张丽生活委员 :周贝贝 文体委员:何洁蕾 心理委员:张栋梁,何洁蕾体育委员:俞灼炳团委:团支书:曹金玉 组织委员:谢森辉

另外,根据需要,将各寝室长纳入班委辅助委员,以便更好配合班级工作

班委及团委委员职责:

各班委成员的工作需透明公正,受全体团员的监督、指正。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勇于改正错误,自身要求如下 :

(一)在其位,谋其职。积极参加学校,班级活动,关心帮助同学。

(二)平时表象良好,自觉遵守班级纪律,不旷课,不早退。

(三)积极配合团委工作,执行团的决议,按期交纳团费,自觉遵守团的纪律。

一、班长:

“团结班委,凝聚同学,搞好班级建设,同大家一起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

1、总体负责班级工作、安排与协调班委的具体工作,带领全班同学遵守学校各项守则。

2、协调班级外部关系,为同学提供一个较好的发展空间。

3、发挥联系学校、老师和同学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及时传达学校、学院、班级信息并努力完成他们交给的各项任务。

4、审查批准数额较大的班费支出。

5、认真主持班务会,积极协助团支书处理班级日常事务。

二、团支书:

1、搞好班级团支部建设,负责团支部的全面工作,及时传达贯彻上级团组织的决议、指示精神,随时向上级团组织请示和汇报工作。

2、搞好团员的管理,做好同学的思想政治工作,搞好班级政治学习活动。

3、负责检查支部决议的执行情况,总结支部工作,主持支委会和支部团员大会。

4、结合实际情况,制订支部工作计划;监督班级的各项管理工作,对班级、班委工作资料进行汇总,做好留档工作。

5、积极配合班长工作。

三、学习委员

1、统一负责班级日常学习事务,安排课代表、考试、教务等报名工作。

2、经常与任课老师交流,向他们反映同学的意见和要求。

3、及时获得各学科的教师笔记和课件以及积极搜集考试复习资料,复印和分发笔记,资料等;负责班级同学成绩查询,做好重修、补考等事项的通知工作。

4、带头搞好学习,营造班级良好的学习氛围;

四、宣传委员(兼副团支书):

1、搞好班委和团支部的各项宣传活动,注意班级好人好事等动态,组织同学向校刊,校报,广播站,网站等投稿。

2、协助其他班委和团委在活动的组织过程中做好宣传工作,根据需要,向学院做推广,扩大班级知名度。

3、做好宣传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及保管工作。

4、积极协助团支书及班委其他成员工作。

五、组织委员:

“ 对团员进行思想政治工作,负责团的组织建设”

1、团结各班委和团员组织开展各项工作和活动。收缴团费;并在各次会议中进行会议记录工作。

2、协助其他班委组织各项活动。

3、制订详尽的活动计划。

4、积极协助团支书,副团支书及班委其他成员工作。

六、生活委员:

1、管理班级财务;收取班费,发票留档,建立班级财务报表,定期向同学公布。

2、负责安排采购班级活动中所需物品,节日礼物等。

3、配合班长,团支书做好班上的其它工作。

七、文(娱)体(育)委员:

1、组织开展班级文体活动,丰富同学业余文化生活。

2、负责组织带领本班同学参加校系的各项体育比赛和文娱活动。

3、管理好班级的文体器材。

4、做好班上的其他工作。

八、心理委员:

1、收集同学们在生活上心理上的一些要求及意见及对班级的建议等,积极反映班长或团支书,努力寻求解决的办法。

2、管理好本班的信件,邮件;定时发放。

九、寝室长:(寝室长由寝室同学选举产生,履行管理寝室职责。

1、统一管理寝室日常事务,关心同学生活状况。

2、关于同学对寝室的意见,做好两者之间的桥梁,使问题得以妥善解决。

3、对于同学在生活上的困难,上报班长或团支书,尽量提供帮助。

4、做好班级的其它工作。

附录 男生各寝室长

9幢3楼层长:叶挺

302寝室长:刘邵锋

303寝室长:严嘉辉

304寝室长:郑国伟

305寝室长:曹金玉

306寝室长:经国栋

307寝室长:俞勇荣

308寝室长:李超捷

309寝室长:屠兴杰

第14篇:2002年我国颁布的

2002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从事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经营的单位,都应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15篇:《高考改革方案》正式颁布

高考《2017年高考改革方案》正式颁布

高考改革一直是考生和家长关心的话题。 2017年高考改革最新方案正式版出台了吗?据了解,《2017年高考改革方案》已于7月8号正式颁布[宁夏教育网]。这份全新的高考改革方案,全国高考改革方案初定为考语数外三门(注:指全国卷,下同),外语一年两考,再让学生选考三门,按五级制评价。高考改革方案具体如下:

1、高考命题杜绝繁难偏旧,基本以2013年的试题难度为标准;

2、2016年,英语将正式退出新高考(也就是6月

7、8两天将没有英语考试),但是学生的会考成绩计入高考总分(A等100分,B等85分,C等70分),学生可以多次报考会考,最终以最好成绩为准;

3、在2016年之前,高考英语分值逐年降低:2015年,英语120分,相应的,语文将提高到180分;2016年,英语100分(会考),语文提高到200分;

4、除了少数民族加分政策以外,其它加分政策都将取消;

5、志愿填报也有微调:考前填报,但从明年开始执行平行志愿,第一志愿可以同时报2个,第二志愿可以同时报3个。2017年英语分降,语文分增,2016年,高考文史类、理工类总分均为750分。语文(文理同卷)180分,数学(文)150分,数学(理)150分,文科综合320分,理科综合320分。英语文理同卷,实行社会化考试,一年两次考试,学生可多次参加。英语满分100分。英语学科要突出语言的实际应用,回归到学科应有的位置上,突出基础知识、基本能力及课标的基本要求,降低英语学科分数在高考招生中的权重。考试分值由150分降低到100分。实行社会化考试,一年两次考试,学生可多次参加,按最好成绩计入高考总分,成绩三年内有效。目前,中高考改革是大趋势,家长一定要看!!!最近很多人问的、英语学科虽然不参加统一高考,但是将采取等级录取,假如你总分考了500分,其中英语90分,按照高考老的制度,你依然可以报一本。但是这样改革后,如果你英语90分,只达到F,那么你选择的院校可能只是三本了!一些家长误以为高考不考英语了,这是错误的,只是英语考试的方向改变了!更加注重语言的实际应用和听说能力!不要因为一时的误解迷惑而耽误了孩子的未来!

【改革方案】

◆取消一本线,保留本科线,文理不分科。

◆英语实行社会化考试,可多次参加。按150分制,取最高分,计入高考成绩。

◆除语数英外,其余学科都分等级考和会考。会考分合格与不合格,等级考按满分60分制。两者择其一考试。最多可选6个学科参加等级考。最终选3科等级考成绩(满分180分)计入高考。

◆高考考语文,数学两科,各150分。与英语成绩和3科成绩合并,总分630分。

【政策解读】

◆取消一本线,保留本科线。致使各大院校会设置自己的专业线,好高校,好专业的竞争变得尤为激烈。

◆文理不分科会导致试卷难度上升,对善于文科的学生不利,善于理科的同学扩大了竞争优势。

◆明面上,英语退出统一高考,但其实竞争变得更加残酷。名校对于英语成绩有要求,这就促使你不断提高成绩。改革前如果你的英语成绩不够好,可以通过优势学科拉分。改革后,英语成绩不够好,甚至可能失去进入名校的资格!

◆三科等级考的存在,使得每门学科都要均衡发展。

【应对策略】

◆夯实所有学科基础,不让任何学科成为“短板”。

◆高中知识抢先学习,避免学习落差。新高一开学后,就将面临“分班考”,分班考将是抢占高中优秀师资的一个机会。很多学校都会拿高一期中试卷作为考卷。这就要求你,各门学科在暑期达到高一期中水平。

◆极其重视英语,从现在开始抓起,力争第一次英语社会化考试,就考最高分,减轻日后的学习负担。

◆提前树立目标,为“高校自招”做准备。

【准确定位英语】

◆高考改革后,英语实行社会化考试,一年两考,三年六考。考生可多次参加,取最高成绩。这就意味着考生如果能在自己英语水平最好的时候(中考后)把握时机,在高一就尽早考出最好的成绩,那么就可以在接下来的时间里拿更多的时间来进行其他科目的学习。

◆英语课程需要我们科学合理地规划。在高一想取得英语社会化考试的最高分,需要在初中做好充足的准备,做好初中三年英语的整体科学规划显得尤为重要。力争在初中三年夯实英语的基础,一举决胜中考进名校,摘取英语高考最高分,两全其美!

【英语课程规划】

◆英语考试无论如何改革,考试内容的基本体系不会改变。英语的综合能力提高了才能从容应对各种形式的英语考试。

◆中考聚焦初中英语,专门从事初中英语教学、教法、师训和教材研发,以及聚焦中考命题研究,致力于帮助众多培训学校。

第16篇:税务总局颁布《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从制度建设、技术手段、管理规范等方面,系统、完善地提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方式、方法。这一《办法》的出台,是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举措。

《办法》共十章五十九条,分别对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加快统一的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强化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税源的源泉管理、全员全额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

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长期以来的重点也是难点,是纳税人个人信息的来源及其真实度。《办法》正是从这一难点入手,提出了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实现个人收入“一户式”管理。个人所得税大部分是由单位代扣代缴,而目前绝大部分扣缴单位并没有明细申报到个人,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只是一个汇总数。因此,《办法》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从源头严格把关,按税法规定审核扣缴义务人申报数据是否包含了支付收入所有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收入额和扣缴税款等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同时,税务机关应对扣缴单位报送来的明细信息,以及自行申报纳税人申报来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以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为唯一标识,建立个人收入“一户式”档案,按人头对这些信息进行分类、筛选、归集、比对和分析,实施精细管理。

当然,信息采集的渠道是多样化的,一方面,可以从扣缴单位申报来的信息中获取;另一方面,可以从个人自行申报来的信息中获取;再者,可从社会其他部门共享的信息中获取。信息来源渠道畅通了、可靠了,才能为税务机关后续管理工作提供依据。四项制度的建立正是为信息的采集、后续的管理提供了保证和依据。

《办法》的另一亮点,就是全员全额管理概念的提出。个人收入档案建立起来后,相关配套管理措施与手段也是不可或缺的。在尽可能地把所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人都纳入到税收管理中后,我们可以从中选取管理的重点、难点以及查实高收入个人是否足额纳税,通过对信息的汇总分析、纳税评估,避免纳税人多处分解、漏报少报收入,达到税款应收尽收的目的,最终由对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实现对取得应税收入个人的全员全额管理。

同时,《办法》对个人所得税征管重点——高收入者管理,也从实际操作层面予以细化。《办法》不仅要求各地将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房地产、高等院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人员,个人投资者、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等高收入个人,临时来华演出人员等纳入重点纳税人的范围,而且也要求各地从收入较高、知名度较高、收入来源渠道较多、收入项目较多、无固定单位的自由职业者、税收征管影响较大等人员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个人作为重点纳税人,从而对其实施滚动的动态重点管理。

费。

据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居民收入水平大幅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迅猛发展。但是,在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上,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个人收入监控体系,社会初次分配秩序不规范,大量现金交易存在等原因,使得税务机关难以真正掌握个人收入的实际性质及金额,难以做到应收尽收,难以消除现阶段个人收入分配形式存在的隐性化、多样化现象。为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国家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四一三”工作思路(即“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帐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等四项制度;加快建设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切实加强对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税源的源泉管理、全员全额管理等三项管理”)。《办法》正是按照这一工作思路制订出台的。

第17篇: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颁布)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颁布)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水污染防治,按《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保护规划 与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保护规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市和跨区县(自治县)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1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拟定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分年度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一节 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五条 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 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规划,其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送规划审批机关。

应当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依据之一。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虽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但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以下规定申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一)建设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及要求。

(二)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可由环境保护申报表代替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下同)。

(三)建设单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经审批和核准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前报送;须经备案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查阶段报送。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后,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一)项目建成后可能产生严重环境污染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经采取措施仍不能消除的;

(二)项目所涉及的有关区域无相应环境容量且无相应的主要污染物削减措施,或者拟建项目可能导致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环境质量不能达到规定标准且无相应改善措施的;

(三)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指标的;

(四)对项目产生的特征污染物无有效防治技术或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相应监测能力的;

(五)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规模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六)建设单位的已有污染源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批。

2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核发五年后,建设项目才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核发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在建设或运行中出现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重大不符的负面环境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组织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备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以及产生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停止建设或运行,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弄虚作假,提供的数据或资料不实,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其批准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后果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法审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节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三条 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纳入工程建设监理范围。其中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和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明材料,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并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 第二十五条 批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

(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三)配备了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不需进行试生产的在竣工后十五日内),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

(一)对环境的影响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监测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对环境的影响以生态影响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竣工验收调查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

(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使用;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审批、备案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

(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已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备案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污染防治设施经负荷试车检测合格,其防治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污染物排放符合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浓度要求;

(三)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拟订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区县(自治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削减要求,通过排污许可证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分配到排污者。其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配到重点控制排污者的排放指标,占用所在区县(自治县)的指标。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将导致所在区县(自治县)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削减已有排污者的排污量予以调整;其中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调整。

第三十一条 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超过排放指标的,该区域的排污者按以下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一)污染物排放超标的,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

(二)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标准但超过污染物排放指标的,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其他方式削减。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每半年向社会公布。

第四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辐射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和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按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如实申报。产生危险废物的,还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排污申报时,其申报数据应以监测结果为依据。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便监测的,按国家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第三十四条 排污者必须按以下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表及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规定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经批准投入试生产的;

(二)排放的污染物虽然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但符合产业政策且所涉及的有关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尚未突破核定指标的;

(三)排放不能回收利用的可燃性气体的;

(四)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时,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

第三十六条 排污者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后,应当将其副本悬挂于生产、施工、经营现场,附页悬挂于排污口或监控点,并防止污损。

第三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发生变化将超过三十日的,排污者应当在排污发生变化前进行排污变更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发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4 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能力的,按照违反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排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浓度和总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确需延长的,应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者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满前二十日,排污者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成治理任务的,核发排污许可证;未完成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或关闭。

第四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控制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临时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排污许可(临时许可)和限期治理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重点控制排污者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污染防治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在住宅楼、医疗机构住院部、学校教学楼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四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第四十三条 排污者必须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必须采取措施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四十四条 市重点控制排污者必须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区县(自治县)重点控制排污者必须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在线监测、监控设备(以下统称自动监控设备)必须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中心联网。

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点位、维修保养和数据上传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

自动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排污费。

核定排污费时,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以自动监控设备监测的数据为依据,未安装的,以随机监测结果为依据;无组织排放或其他不便监测的,以物料衡算结果为依据。

禁止以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以规避治理污染和缴纳排污费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应当履行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义务而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单位、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对责任单位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在转产或搬迁前,应当清除遗留的有毒、有害原料或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治理。但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该义务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被公布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并按规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一)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核定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污染物排放强度大并对环境质量影响严重的。

第二节 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无煤区和基本无煤区。

禁止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禁止在基本无煤区新建、扩建产生烟(粉)尘的燃煤设施;现有的,应当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五十条 禁止向大气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在生产经营中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不得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一条 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

餐饮经营者必须对油烟等污染进行治理确保达标排放。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船),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取得资质的机构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污状况进行检测,并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无害化处置,不能利用或处置的,应当提供给他人利用或处置。

第五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五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七条 转移固体废物到市外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领取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一)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固体废物转移申请表,并附处理处置协议书以及接受单位的处理处置能力证明;

(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给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等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利用。

第六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设置对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测孔。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电子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技术规范及标准。

第四节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治污染。

6 第六十二条 禁止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期间(以下简称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作业的除外。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高、中考结束前十五日内,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一百米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作业。

第六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的,应当在施工前四日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并出示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两日内完成审核,确需夜间作业的,发给排污临时许可证。

(三)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前一日,将排污临时许可证张贴在施工现场并公告附近居民。第六十五条 下列产生噪声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一)在城区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活动;

(二)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

(三)在城区非固定场所从事商业经营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四)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禁鸣路段鸣喇叭;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集会等活动;

(七)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管理。

第六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节 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或办理豁免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终止或部分终止辐射工作的,应当按规定处置或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十九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其转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出市外的,应当在转出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转让活动完成后,转入、转出单位应当在二十日内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放射性同位素使用场所辐射环境监测报告、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市外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转移到本市使用的,应当提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入本市后辐射工作实施前持辐射安全许可证、放射性同位素检定证书、放射源编码卡以及在本市临时工作场所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等资料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使用结束后二十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本市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市外使用的,应当于转移前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放射源编码、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放射性货包运输剂量证明等内容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7 第七十一条 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确保其表面辐射剂量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第七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不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限值。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及其辐射安全防护设施出现故障或受到损坏时,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辐射工作,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排除故障,经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临时改变的,应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三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及个人剂量等档案,并编写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附辐射环境监测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原发证机关。

第七十四条 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含退役放射源,下同)应及时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

Ⅳ类、Ⅴ类废旧放射源和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返回原出口方的Ⅰ类、Ⅱ类、Ⅲ类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及时送交本市有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承担收贮费用。交回、返回或者送贮活动完成后二十日内,持废旧放射源回收证明或放射性废物收贮证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放射源按照废旧放射源处理。

第七十五条 冶炼企业在冶炼废旧金属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剂量监测,防止放射性物质熔入产品中。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将高压输变电设施、通讯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并设置电磁防护区。

新建架空高压线路一般不得跨越电磁敏感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跨越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符合国家电磁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调查,进行生态环境质量分析和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应当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对实施后产生的生态效益进行后评估。

第七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重要水源涵养区、三峡库区消落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对城市环境质量具有重大调节作用的湿地和绿色屏障等,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的开发建设活动。 禁止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

第七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

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批准建立本市的自然保护区,应当符合本市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并由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按规定进行评审。

撤销、调整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该自然保护区的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清除。

第八十一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防治农村面源污染。

第八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集中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划定为畜禽禁养区。

主城的畜禽禁养区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畜禽禁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已有的畜禽养殖在城市建成区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在非城市建成区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8 其他区域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畜禽养殖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六章 环境监测及现场检查

第八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及放射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定期将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八十四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证明,并对其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一次。

第八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止擅自撤销或变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八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第八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一)非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暂扣或者查封不得超过七日。未经做出暂扣或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决定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动用查封、暂扣的设施和物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责任人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八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辖区环境安全。

第八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对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及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突发环境事件现场及周围区域环境组织应急监测,提出防止事态扩大和控制污染的要求或建议,并对事故现场污染物的清除、放射源的安全转移以及生态破坏的恢复等工作予以指导;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丢失、被盗事件的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侦破放射源丢失、被盗案件;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海事、交通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放射源、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运输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重点控制排污者、危险化学品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进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将评估报告和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环境事件,建设相应的应急设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物资和器材,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建立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排查环境污染事故与辐射事故隐患,定期检测、维护有关报警装置、应急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

第九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业、农业、渔业、卫生、交通、海事、铁路、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中,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九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事故责任单位应建立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

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类型、发生时间及地点,并对事件原因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判断。在应急处置中,应当适时报告事态发展及处置进程。在处置结束后,应当详细报告事件处置结果、危害与损失评估、潜在或间接危害、处理后的遗留问题等。

第九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对可能或已经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立即启动本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饮用水源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对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类别和紧急程度启动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同时通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并根据后评估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十五条 事故责任单位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未按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或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后评价及停止建设或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未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建设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投入试生产或擅自延长试生产期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限期补办手续;不停止试生产或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按本条例规定停止试生产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报批环境影响登记表的项目,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对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情况及固体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变更申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未按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挠检查水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挠检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挠检查大气、噪声、辐射等污染防治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其他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

(二)未安装或未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四)在无煤区销售、使用燃煤的;

(五)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的;

(六)临时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

(七)擅自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以及未按规定治理被污染的土壤的;

(八)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送备案的;

(九)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组织排放粉尘、废气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污染大气环境的;

(二)在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和写字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三)未履行产品和包装物强制回收义务的。

在工程施工、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物料堆放等活动中未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治尘污染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并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夜间及高、中考期间擅自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从重处罚;

(二)夜间施工未按规定张贴排污临时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豁免证明文件的;

(二)终止或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或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退役的;

(四)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规定报告或备案的;

(五)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转移到市外使用或从市外转移到本市使用,未按规定报告和备案的;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容器以及放射性废物未按规定进行整备包装的;

(七)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外环境的辐射剂量超过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限值的;

(八)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贮存位置的;

(九)辐射工作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和其他相关档案,或未按规定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十)未按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以及其他放射性废物及时交回原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本市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

(十一)未按规定在冶炼前对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报告的;

(十二)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电磁辐射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和限值要求的。

对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六)项、第

(七)项、第

(八)项、第

(十一)项、第

(十二)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

(四)项、第

(五)项、第

(九)项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前款第

(十)项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按法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违法排污行为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危害后果的,可加收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排污费。

违法排污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本条例规定的罚款额度按日累加处罚。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涉及吊销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责令排污者停止生产或关闭、责令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生产以及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保护组织领导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环境质量下降和重大环境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三)环境监测等机构对工作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致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秩序混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止生产、建设、吊销有关证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粉尘、烟尘、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辐射等污染而建设的处理(处置)设施,包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污染物收集传输系统、排污口、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等。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施行。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文件下载地址:http://www.daodoc.com/znbm/huanbao/flfg/ 江北区环保局

第18篇:广州环保、工商联合审批,安装千里眼,颁布禁炒令 连环三招 管住油烟

广州环保、工商联合审批,安装千里眼,颁布禁炒令 连

环三招 管住油烟

广东省广州市现有饮食服务业近3万户,主要集中在天河、越秀、荔湾、白云和番禺等区域。市民对环保问题的投诉,超过50%涉及油烟和噪声扰民的问题。餐饮油烟虽然对总体空气环境的影响甚微,但由于其大部分分布在商业繁华区和商业居住区,油烟排放和噪声极易扰民。

为了做好餐饮油烟污染的监管工作,广州市政府组织开展饮食服务行业污染专项执法,严审批、重监控、硬执法,切实解决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扰民问题。

2011年,广州市制定实施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饮食服务业污染整治工作的通知》,对近3年来市民重点集中投诉的2863家饮食服务企业进行了复查清理。有关数据显示,2010年广州市饮食服务业污染投诉比2008年下降53.8%。

开餐厅先过环保关

天河南一路张女士家的楼下有好几家餐馆。前不久,她听说楼下一个店面又要开餐馆。可没想到餐厅装修了几天就停了,一打听,原来是工商部门将餐厅老板的申请转环保部门后,环保部门认为此地不适合开餐厅,工商部门停发了营业执照,这家餐厅只得关闭。

餐馆产生的大量油烟和噪声一直是广州市民向工商、环保等部门投诉的热点。今年,广州工商、环保部门实行联合审批的新规定,如果想要开餐馆,只要选址不对或环保措施不过关,工商部门都将拒绝为申请者发放营业执照。

环保、工商两部门在审批和监管餐饮企业过程中,对新开的餐厅、酒楼、大排档、小吃店实行联动审批,对产生油烟、噪声较严重,或对市民生产、生活影响较大且投诉较多的餐饮行业进行联手整治。

凡是申请新开餐饮企业,工商部门受理后会及时告知环保部门,由环保部门先对申请者的经营场地进行评估,如果环保部门认为经营场地不适合开办餐饮企业,或者认为申请者的排烟降噪等环保措施不达标,工商部门将中止发放营业执照,大大减少了不合格餐饮企业产生的油烟噪声危害。

对于取得了营业执照、但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达到环保要求、受市民投诉较多的饮食店档,环保、工商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也实行联动。环保部门向工商部门函告环保有问题的餐饮业户,工商部门在业务系统中及时对其进行锁定,暂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防止其转手经营。

对餐饮行为实行联合审批的措施,得到了市民的普遍支持,特别是对内街内巷、住改商的住户来说是个福音。

电子眼远程监控

记者在越秀区北京路某酒店看到,在厨房入口处有一个20立方厘米的铝制小盒子,里面有一块无线网络传输器,上面有一根5厘米高左右的天线。

越秀区环保局局长杨喜中告诉记者,这是一套餐饮企业油烟排放在线检测系统,俗称‚千里眼‛。

据了解,广州率先在全省乃至全国开展油烟净化设施在线监控系统试点工作。

只要被监控单位的静电油烟净化装置处于正常运行中,油烟中90%左右的颗粒物都会被炭化处理,避免了油烟扰民现象的发生。

有了这套监控系统,环保部门不用上门,就可以把厨房油烟治理装置的开启及关闭时间、运行状况等信息转换成数字信息,直接传送到环保部门的电脑中,防止饮食服务企业为节省运行成本而停用油烟净化设备。

广州市环保局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广州市餐饮业油烟在线监控已不断铺开,目前,中心城区的越秀、荔湾、海珠等区已完成对200座以上的餐饮业户安装油烟治理在线监控设施,下一步还将逐步推广到100座以上的餐饮业户。

在亚运会期间,为了保障空气质量,广州还要求所有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单位100%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新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必须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已建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限期改用清洁能源。目前,全市饮食服务业清洁能源使用率已达97.57%,安装油烟治理设施5250套,实现远程在线监控企业1782家。

‚禁炒令‛禁住油烟

2010年8月25日,体育西横街的30多家特色餐饮店收到了一条禁止炒菜的通知。目前,这个‚禁炒令‛正在向广州市其他街道推广,广和路、荷光东路等数10家餐饮店也收到了同样的通知。

记者挨个走访体育西横街的餐厅,发现31家餐厅几乎都更换了菜牌:川菜馆连‚水煮鱼‛、‚酸菜鱼‛等经典菜式都删除了,只提供火锅、蒸菜给食客选择,而在粤菜馆,连韭菜炒虾仁、清炒菜心这些最常见的菜式都没有了。

‚对不起,我们不能炒菜了,不过我们有一些凉菜也很有特色的。‛店员向记者解释道。

天河区环保局有关负责人日前向记者介绍说,体育西横街油烟扰民一直是环保投诉的热点,被广州市政府列入2010年广州市突出环境问题挂牌督办。考虑到挂牌督办区域是商业旺地,对饮食业有着刚性需求,采取‚一刀切‛方式整治并不切合实际,为此,区环保局对区域内31家饮食业户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撤掉炒炉,并办理证照经营范围变更手续和临时排污许可,对逾期未整改或停业的,由区环保局申请法院强制查封,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卫生部门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目前,体育西横街39家餐饮业户全部完成整改。据天河区环保局局长王立平介绍,今年3月对体育西横街几家‚复炒‛餐饮店查封、解封以及不间断巡查监督,目前没再接到居民有关‚复炒‛的投诉。‚不过,档主们仍然蠢蠢欲动,如果稍一放松,‘炒菜’很可能又死灰复燃,仍需要加强监督。‛

看到如今的体育西横街少了油烟肆虐,体育东路六运五街的业主有点‚眼红‛,还特意通过居委会向区环保局反映,希望也可以被纳入‚禁炒‛范围。

王立平说,由于客观原因,‚禁炒令‛不能马上铺开。‚我们将逐步推进‘禁炒令’,而此前曾经尝试过‘禁炒’的广河路则要再继续观察。‛环保部门打算尝试将此作为试点,如操作成功,经验有可能被借鉴到有同类情况的地段。

第19篇:商务部令

商务部令

2008年第13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16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充足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

1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四)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四)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五)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备有适用的消毒设施、消毒药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达到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六)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六)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备符合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标准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照《条例》第八条第

(七)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条例》规定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申请人应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及时报送上级商务主管部门。

商务部在政府网站定期公布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验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检查登记制度。进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持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猪屠宰和肉品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明示生猪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和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2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宰前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实施淋浴、致昏、放血、脱毛或者剥皮、开膛净腔(整理副产品)、劈半、整修等基本工艺流程。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检验内容包括健康状况、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有害腺体、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种猪及晚阉猪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具体部位和方法,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其他相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其他生猪产品(含分割肉品)应当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十七条 对检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对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活猪进厂(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产品质量追溯系统。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生猪和生猪产品应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猪肉,应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3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30天的,应当提前10天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超过180天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对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不再具备《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 证、章、标志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包括:

(一)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证书、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等级标识;

(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四)无害化处理印章;

(五)商务部规定设置的其他证、章、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统一规定证、章、标志牌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建立全国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按照商务部规定的编码规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负责统一制作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第二十八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颁发本行政区域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管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依据各自职责,严格制作、保管、发放程序。

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本企业生猪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保管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

第三十二条 发放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4 第三十三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屠宰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生猪屠宰管理情况,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管理、执法等所需经费,确保生猪屠宰管理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发生大规模私屠滥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生猪屠宰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违反《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和要求的私屠滥宰、注水、加工病害肉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第四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条例》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四十五条 《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技术、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上岗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20篇:开工令

项目监理部文件

监字【2010】第

/ 号

开 工 令

贵公司承建的 工程, 按照投标书的承诺,施工机械设备、人员、材料等前期准备工作均准 备就绪,提交的总体开工报告经监理工程师审查符合设计和规范要 求,其施工方案切合实际。具备开工条件。决定同意于二0一0年 月 日正式开工。工期从二0一0年 月 日计起,工程总工期 个月。希望你们在合同工期内,按照相关的技术规范和设计的要求及施工方案的承诺,保证工程质量,按期完成本工程。

河南陆通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汤阴县Y050线东冢上至河岸段公路改建工程监理项目部

总监理工程师:

二0一0年

岗位职责颁布令
《岗位职责颁布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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