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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岗位职责(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11-24 08:36:01 来源:岗位职责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城乡规划

城市居住区布局规划与设计探析 赵子建1103628068 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

摘要:城市居住区是城市结构组成的最基本单元之一,也是城市综合功能发挥的主要载体,其建设是实施城市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环节。因此,研究、完善城市生态型居住区布局规划设计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生态型居住区;可持续发展;经济技术指标;住宅布局规划

1 从技术经济指标分析居住区规划

目前,就居住区环境来说,由于一些现实要素的制约,有些指标应特别注意。由于受城市人多地少的制约,为了达到对有限土地资源的优化使用,其中居住密度是一个重要的评价指标,此外容积率也是不容忽视的指标。1.1 居住密度。从居住发展的实际状况来看,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发展趋势对居住密度有较大影响。

1)对未来长远居住需求量发展的预测;

2)对居住面积需求发展的预测;

3)居住区中非居住用地在居住区用地中所占比例发展的预测。

随着时代的发展,住宅需求将大大增加,包括新产生的住户,迁移的住户需求以及由于旧城改造更新所形成的住宅需求。在建设新居住区时,对居住密度的再认识显得十分重要。从单元面积的角度看,单元的面积越大,居住密度越小。近年来由房地产开发的城市住房发展表明,大单元在居住区所占比重很大,然而与之相对的是,城市里的户规模却呈缩小趋势,这种情况带来的结果是居住区居住密度事实上的下降。随着我国目前家庭结构的小型化、核心化趋势,再加上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因此应适当对居住区中大单元的开发力度减小,加大对中小户型住宅单元的开发。这样不仅可以控制居住密度事实上的下降,并且符合生态型居住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影响居住密度的第三个因素是新居住区建设中非居住用地比居住用地呈现更快的发展速度。非居住用地比重的增加不仅是因为服务设施范围的扩大,而且加上建设标准的提高。例如,现在居住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涵了越来越多的内容,其规模也越来越大。而对于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一般为1~2层建筑,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可以适当的将这类建筑的层数增加,从而可以在提高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同时适当减少居住区中非居住用地的占地比率。1.2 建筑容积率。建筑容积率是衡量一个城市居住环境质量的综合性指标,也是影响开发商经济利益的重要技术参数。一定程度上,容积率高低意味着住宅幢间间距的大小,绿地及室外活动空间的多少和居住环境质量的高低,同时决定了开发商经济利益上的相关性,从而使建筑容积率成了当今居住区开发建设中最敏感的指标。

近年来,随着地价的不断上涨,如何在一块给定土地上建造尽可能多的住宅,规划师、建筑师与房地产开发商一起,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如复式住宅、退层式住宅以及平面布局中的尽端转角单元等,对提高得房率、减少开发成本都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任何事情都有其内在规律,超过了这个规律,不遵守技术规范,就会带来不可避免的后遗症。因此,应针对容积率制定切合实际、科学合理的规划技术政策,加强房地产市场的宏观管理,完善管理制度,从而正确引导住宅的开发建设。

2 住宅间距的规划控制

影响居住区规划的一个重要指标是住宅间距,即住宅间的距离和住宅高度的比例。决定住宅建筑的因素很多,以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为原则。此外,住宅要有适宜的间距,住宅间要有适当绿地,小区与组团更需要庭院绿地,在住宅庭院空间里进行精心设计还能够强化住宅区的居住气氛。

2.1 住宅间距、庭院空间的d/h 与1 的关系对于居住区户外空间的设置效果和感受与建筑的间距、户外空间的尺度、该空间的布置形式与风格等因素有关。而空间的尺度却尤为重要。尺度过小的空间给人以压抑感,尺度过大的空间给人以疏远感。日本著名建筑大师芦原义信在《外部空间设计》一文中论述了两建筑之问的距离d 与建筑高度h(指两建筑高度相同,不同时h 取两建筑高度平均值)之间的关系,他指出:“以d/h=1 为界限,它是空间质的转折点。换句话说,随着d/h 比减小,则成近迫之感,随着d/h 比增大,即成远离之感”。从人的视觉空间尺度要求而言,住宅建筑的间距与高度之比d/h 大于等于1 才感觉不过于压抑,因此住宅建筑视觉空间尺度的最小间距要求也是d/h=1。芦原义信还指出:在建筑总平面规划中,当d/h>4 时,相互间的影响已比较薄弱了,因此d/h=4 是室外空间由亲近趋向疏远或由亲切感趋向公共性过渡的临界条件。住宅户外庭院空间的d/h 应在1 与4 之间较为合适,对于在1~4 之间又有不同。当dm 在1~1.5 之间时常常是控制多层(6 层以下)及小高层住宅的最小间距,也是人视觉不受干扰的最低条件;当d/h 在1.5~2.5 之间时亲切感与人情味之感受较理想,且又不感到压抑,它较适合于住宅组团的户外庭院公共空间的尺度,邻里交往空间更易体现;当d/h 在2.5~4 之间时较适合于小区中心庭院的公共空间,因为在这样的空间里邻里交往有所减弱,公共交往有所增强。因此,用适宜的尺度在住宅小区的户外庭院中创造一种有亲切怡人、人情味浓厚的户外空间是住宅建筑设计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住宅间距、庭院空间距离还应该注意其视觉卫生问题,主要是指从邻里住宅之间的视线方面保护其私密性。一般来说,在露天室外可以识别人脸的距离约为20m,而住宅内的人所处的室内光的亮度比室外暗,再加上窗户玻璃遮档等因素的影响,从室外或其它建筑内识别住宅内部人脸的距离约为16~17m,因此为了减少视觉干扰,住宅的最小间距一般不能小于16m,这对于控制低层住宅与6层以下住苞的间距更有意义。

2.2 日照要求对住宅间距与庭院空间的影响。在住宅组群的布局中可以合理利用太阳方立角的变化来

获得更多的日照,平面规划中可以果取的方式有:

1)错位布局,利用山墙空隙争取日照;

2)点条结合,点式布置在好朝向,条

状布置在其后,利于利用空隙争取日照;

3)成角度布置以及适当运用东西向住宅等。

这样的组合方式,既能提高日照质量,同时也能创造出不同形式的外部空问。总体来说,在规划设计时,必须在建筑物之间留出日照间距。它由日照标准、当地的地理纬度、建筑朝向、建筑物的高度、长度以及建筑用地的地形等因素决定的。在建筑设计时,应该结合节约用地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建筑的日照间距,并充分考虑建筑的合理布局,从而有利于改善日照条件。

3 住宅通风与朝向选择

3.1 住宅通风的要求。

为了创造良好的通风外部环境,住宅的布局形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行列式布置由于风正面吹过障碍物后会形成较长的涡流区,造成涡流区内建筑通风不良。因此,在住宅布局时可以让风斜吹进入住宅楼栋之间,其风的投射角为30~45°为好;

2)斜列式、错列式布置可使建筑增大迎风面,容易疏导气流进入建筑内部;

3)前短后长、前低后高的布置,有利于夏季开口通风,冬季有效防风;

4)封闭的周边式布置。合理的周边式布局(如适当封闭西北向开口位置)可有效的降低冷天风速,同时需通过其它方位角敞开等方式来改善夏季通风效果;

5)利用树木排列、导风墙等引导气流进入住宅区,设置引风口和出风口。在住宅区内部形成风道。

3.2 住宅朝向的选择。居住区在选择住宅朝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以下几点:

1)冬季能有适量并具有一定质量的阳光射人室内;

2)炎热季节尽量减少太阳直射室内和居室外墙面;

3)夏季有良好的通风,冬季避免冷风吹袭;

4)充分利用地形和节约用地;

5)照顾居住建筑组合的需要。

根据上部分对住宅通风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规划朝向(大多数板式建筑的主要朝向)与夏季主导风向的角度最好控制在30~45°之间,这样各排建筑都能获得比较满意的通风条件。从有利于住宅建筑单体日照的角度看,板式住宅墙面所接受日照射量的总和以正南朝向为最大。住宅向东或向西偏移时,接受日光照射量的总和逐渐减少,住宅在偏离35°左右时,一天之中的日照总量差别并不显著,而当偏离超过35°时,日照射总量就会大大减少,这一研究结果表明,在布置住宅时偏离角度最好在35°以内。还有一点要

注意的是住宅的北侧,正南朝向的住户北侧房间终日见不到阳光,而且室外北侧终日为阴影部分,因此,正南朝向的住宅也并非尽善尽美。总体来说,对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南偏东或偏西的朝向为最佳。各地区住宅建筑的具体最佳朝向各有不同,可根据通过对各地区的日照和风向条件进行实测综合分析得出。如郑州地区最佳朝向为南偏东15°。适宜朝向南偏东25°,不宜朝向西北。

参考文献

[1] 城市生态住宅建设研究

[2] 我国城市住区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选择

推荐第2篇:城乡规划一体化

城乡规划一体化的困境与解决途径

摘要:城乡一体化是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城乡规划法的出台旨在加强统筹城乡管理,打破城乡分割的管理体制,协调城乡空间布局,逐步消除城乡矛盾,缩小城乡差别。但城乡一体化规划还面临许多问题和困难。本文将就这些问题提出一些解决的途径。

关键词:一体化;城乡规划;问题;途径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城乡得到很快的发展,尤其是在发达的地区和东部沿海一带,城市和乡村之间不断融合,城市郊区化和乡村城镇化的进程也不断加快。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做到“五个统筹”。而当中统筹城乡发展是核心,实现其他几个统筹的前提和途径。

城乡一体化要想更好更快的发展,就必须科学规划。城乡规划一体化就是对城乡发展目标、性质和规模、总体布局、功能分区以及重点建筑和主要基础设施进行合理规划,展示城乡各个区域的发展前景,是城乡一体化发展的依据和方向。

二、城市化过程中的城乡规划一体化探索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城市在发展的过程中经历了巨大的变化。昔日的农田村庄现在已经变成繁华的街区。但是我国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依然没有改变,依然适用于两部法规——《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这种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把城市和乡村相互割裂,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使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协调,特别是对乡村规划的管理非常薄弱,现有的一些规划甚至无法体现农村特点,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严重,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新形势。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有关部门着手制定一部规范城乡一体化规划的法律。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城乡规划法》。从《城市规划法》到《城乡规划法》,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意义深远。这也意味着我国将彻底打破城乡二元结构的规划体制,进入到一个城乡一体化规划的全新时代。

在这部法律中,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乡规划法的出台旨在加强统筹城乡管理,打破城乡分割的管理体制,协调城乡空间布局,逐步消除城乡矛盾,缩小城乡差别,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的发展。

三、当前城乡规划一体化中存在的问题

从宏观的角度看:(1)城乡一体化过程中产业发展不平衡。政府更注重城市的产业调整、投资环境的改善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而忽视了乡镇的同步推进,以至于城乡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出现失衡。(2)城乡规划不科学,布局不合理。城乡规划受短期利益的驱动,缺乏长远发展计划。空间布局过于分散,“中心地”功能偏弱,工业的空间、产业和人口等集聚度很低。(3) 条块分割,整体协调不足。城乡一体化的建设包含着城乡社会经济发展的方方面面并且需要有机组合协调发展,但行业之间,部门之间和地区之间发展相当不平衡,发展水平、速度和拓展面的落差都比较大。(4)生产要素的区域可流动性仍太低。上至城区之间,下至村与村之间,都在不同程度上形成自我封闭的区域单元,并力求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它不仅使布局过于分散的产业和人口难以集聚和优化组合,而且不利于扩大经营规模,对城乡的总体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建设构成重要制约因素。(5)城乡管理体制不健全。

此外,还存在土地开发征用问题、劳动力就业问题、基础设施建设问题、教育、医疗卫生、文化问题和环境问题等一系列的问题。

四、解决城乡规划一体化问题的途径

如何遏制城乡发展的失衡现象,加快解决二元结构的突出矛盾?我们认为,不仅要靠中央政府的政策向“三农”倾斜,而且要靠工农、城乡的直接互动,逐步实现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战略转变。而要实现这个转变,最大的障碍就是现行的城乡分割的体制。所以要从体制上下工夫,打破城乡分割的管理体制,建立城乡统筹的管理体制。

1、构建城乡一体的规划体制。将城乡分立、多头分设的规划部门统一于一个统筹城乡规划的部门之中,对城乡建设中涉及的土地利用、工业园区建设、城镇建设、城乡住宅建设、城乡道路建设、水面和绿地分布、生态环境等进行统一规划和空间布局。

2、构建城乡一体的行政管理体制。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经济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由只管城市或城乡分割管理一律向农村延伸,实行统一管理,创造城乡一体的行政管理模式。

3、构建城乡一体的土地制度。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的各项权利。鼓励和支持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采取出租、入股、质押、置换等各种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改革征地制度,完善征地程序,及时给予农民合理补偿。实行多种补偿安置办法,切实解决好土地被征占农民的社会保障和就业问题。城市要构建完善的土地开发制度。土地开发要适度。

4、构建城乡一体的劳动力市场体制。深化就业制度改革,实行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平等就业,加快清理和取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歧视性政策、不合理限制和乱收费行为。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健全农民进城就业的服务体系,建立适合进城就业农民的社会保险体系,加强对进城就业农民享有平等合法权益的保护。

5、构建城乡基础设施一体体制。①加快城乡公路建设,构建城乡一体的公路交通体系。②深化水利体制改革,建立城乡一体的水资源管理体系;健全供水、防洪和水生态环境保障体系。重点抓好江河防洪安全工程、微水节灌工程和人畜饮水工程建设。③加快城乡电网改造和建设,建立城乡一体的电网输送体系。

6、构建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障体制。建立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城市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接轨。

此外,还要加快构建城乡一体的户籍体制、城乡一体的生态环境体制、城乡一体的财政和税收体制、城乡一体的产业布局体制等的改革。

当前我国城乡一体化规划发展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还很多。但是机遇与挑战并存,在未来的进程中,要坚持城市反哺农村,工业支持农业,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城乡统筹规划发展。走可持续发展的城乡规划一体化的道路。

推荐第3篇:城乡规划工作总结

-----科 2017年工作总结

2017年以来,我科室在局领导的正确领导下,在同志们的大力支持下,牢固树立严把审批关、服务至上的思想,较好地完成了2017年以来的各项工作任务。现对今年以来的局机关业务工作做如下汇报:

1、规划审批方面,2017年以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总占地面积亩;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1项,总建筑面积万平方米,包含房地产开发项目个、医院项目个、行政办公项目个;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项。

2、施工图纸建筑面积审查方面,2017年以来,审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万平方米;同时配合服务中心,对部分历史遗留问题项目的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进行了审查,共审查个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万平方米。

3、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项目方面,对我局分包的个建设项目,积极配合企业做好手续办理工作,与企业工作人员共同到国土局、住建局、房管局、执法局、不动产登记局进行手续督办,催进度、抓效率,目前,个项目中有个项目手续已到达不动产局办理相关手续。

4、协助县执法局调查项目方面,对个建设项目的执法局协助调查函进行了回函;

5、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方面,按照省、市、县要求,积极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即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制定了《香河县城乡规划局推行三项制度

工作方案》,明确了推行三项制度的具体内容和工作举措并加以落实,同时对三项制度涉及的文本、图表进行了网上公示。

6、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关于“一问责八清理”中涉及的“放管服”改革不到位、项目“落地难”问题专项清理工作,对我局 “放管服”改革不到位涉及的个问题、项目“落地难”涉及的个问题进行了相关表格上报及问题处理档案整理,目前涉及我局的“放管服”改革不到位及项目“落地难”问题已全部完成整改。

7、按照省、市、县要求,制定了村庄安全排查整治方案、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合法性审查工作方案,并成立了工作小组,积极落实相关工作。

下一步,我科室将继续做好规划审批、施工图纸审查、历史遗留问题督办等各项工作,并加强对相关业务知识的学习。

1、学习业务知识方面,组织科室工作人员巩固学习“一法一条例”,同时加强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河北省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规划行政许可更加规范化、标准化,同时增强解决疑难问题的办法,多为领导出谋划策。

2、规划审批方面,在严格按照“一法一条例”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基础上,依法依规对规划审批的依据、程序、环节进行梳理,目前已上会取消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置条件中的消防选址意见,下一步将继续研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它前置条件的简化问题。

3、施工图纸审查方面,继续严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廊坊市建筑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要求审核单体建筑施工图建

筑面积,目前单体施工图数量较多,需要存储空间较大,为节省仓库空间,下一步将请示市局研究仅存储电子版图纸的可行性。

4、继续做好历史遗留问题项目的手续催办工作,主动和企业工作人员共同到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争取尽快、尽早完成我局负责的8个建设项目的房本出具。

5、通过“一问责八清理”提出的“放管服”改革不到位、项目“落地难”等方面问题,认识到我们日常工作中的不足,今后要以本次活动为契机,按照活动要求努力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抓紧整改,不留后患。

2017年月日

推荐第4篇:城乡规划学

城乡规划学

21 世纪是城市的世纪,中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未来20 年中国城镇化进程将对全球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党中央和国家政府高度重视我国城乡建设事业科学发展,将社会经济、生态资源、生命安全等与城市和乡村建设统筹考虑,作为国家中长期发展战略。城乡规划专业教育,是支撑城乡建设事业的人才技术的重要保障。因此,将城乡规划学*作为一级学科进行建设,是我国城镇化健康发展和城乡和谐统一的重要支撑性工作。近二十年来,我国城乡规划学的学科建设发展很快,据2008年高等学校城市规划专业指导委员会的不完全统计,国内设有城乡规划专业的大学院校在180所左右。办学领域涉及面较广,如建筑类、地理区域类、人文社科类、农林类等。城乡规划学科的蓬勃发展,使得城乡规划教育为地方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服务的必要性和现实性显得越来越重要,我国城乡规划教育正显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和承担重要社会职能的作用。城市规划是一门古老而又年轻的学科。

我国早期城市规划营造思想可追溯至春秋战国时期。经过后世2000 多年的发展,形成以中国为特色的东方城乡规划理论体系和历史发展脉络,对世界产生很大的影响。世界现代城市规划虽开始于19 世纪的工业革命,但经过100 多年的发展,已在缓解区域与城乡尖锐对立的社会矛盾,引导城乡经济建设与发展,维护生态与环境等方面显示出无可替代的社会经济价值。现代城乡规划学科是在借鉴相关学科理论基础上逐渐形成与发展起来的。现代城乡规划学科开拓者霍华德倡导的“花园城市”、格迪斯的“人与自然融合”、芒福德的“区域整体协调”等思想,极大推动、深化和提升了现代城乡规划的理论思想,并在解决工业革命所造成的“城市病”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作用。正是这些相关交叉学科的渗透和理论拓展,使得现代城市规划学科诞生。自20 世纪中叶,以城市问题为导向的研究成为国际政界和科学界共同关注的焦点,社会、经济、政治、生态环境等交叉学科理论与思想大量涌入城市规划领域,促成了城市问题和城市发展研究的繁荣,并出现了诸如城市社会学、城市经济学、城市生态学、城市地理学、城市管理学等交叉学科。这些新兴学科的诞生促进了城乡规划学科研究领域与范畴的不断延伸和拓展。在20 世纪末(1999 年)国际建筑师协会(UIA)召开的世界建筑师大会上,中国清华大学的吴良镛教授撰写了大会的主题报告,提出“人居环境科学”的思想,吴良镛教授用东方融贯综合的哲学观念,论述“人与生存环境”的关系,提出建筑学、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的综合目标是为人类生活营建理想的聚居环境。吴良镛教授

“人居环境科学”思想在国际和国内得到普遍的认同和响应。现代城乡规划在学科理念上已经

发生很大的变革。现代城乡规划学科是以城乡建成环境为研究对象,以城乡土地利用和城市物质空间规划为学科的核心,结合城乡发展政策、城乡规划理论、城乡建设管理等社会性问题所形成的综合研究内容。研究对象应包括:对城乡规划区域发展、社会经济宏观层面的研究;对城乡规划设计理论、方法和技术问题研究;对城乡规划的管理、法规、政策体系等层面的研究。

将城乡规划学作为独立的一级学科进行设置和建设,是我国国情所在,是从传统的建筑工程类模式迈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综合发展模式的需求,是有中国特色城镇化道路的客观需要,

也是中国城乡建设事业发展和人才培养与国际接轨的必由之路。在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纲要》中,将国家“城镇化和城市发展”列为重要的领域。近30 年来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的推进,使我们的国家竞争力不断增强。在未来的发展中,大中小城市和广大的乡村,都急需城乡规划学科的专门人才。快速城镇化提出对城乡规划学科综合性、跨学科的专业人才需要,关系到我国城镇化的质量水平,涉及经济运行的可持续化、社会安全和生态安全等重要领域的综合方面。将城乡规划学科调整为一级学科进行建设,这对于解决学科发展被制约的困境,推进当代我国城乡规划发展的理论与实践,促进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区域发展与规划

(2)城乡规划与设计

(3)住房与社区建设规划

(4)城乡发展历史与遗产保护规划

(5)城乡生态环境与基础设施规划

(6)城乡规划管理

(1)区域发展与规划

学科研究方向:区域发展政策与战略、区域规划与城镇化。研究内容:区域发展、城乡统筹、城乡经济学、城乡土地规划、城镇化理论、政策与发展战略等。

(2)城乡规划与设计

主要研究方向:城市规划理论与方法、城市设计、乡村规划。研究内容:城市规划与设计、城乡规划理论、城市设计、乡村规划与设计、城乡景观规划、新技术在城乡规划中的应用等。?

(3)住房与社区建设规划

主要研究方向:住房政策与规划(包括房地产)、社区建设规划。研究内容:城市住房 政策、住区开发、房地产开发、社区建设与管理。

(4)城乡发展历史与遗产保护规划

主要研究方向:城乡历史发展与理论、城乡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与设计。研究内容:城市建设史、城乡历史发展与理论、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与设计、乡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5)城乡生态环境与基础设施规划

主要研究方向:城乡生态规划、城乡安全与防灾。研究内容:城乡生态规划理论、乡村自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社会型基础设施规划、工程型基础设施规划。

(6)城乡规划与建设管理

主要研究方向:城乡建设管理。研究内容:城乡安全与防灾、城市建设管理、城市管理与法规、乡村建设管理。

城乡规划学学科可归属的二级学科包括以下6 个学科方向:区域发展与规划、城乡规划与设计、住房与社区建设规划、城乡发展历史与遗产保护规划、城乡生态环境与基础设施规划、城乡规划与建设管理。

这 6 个建议的二级学科目前的学科所属大致情况:城乡规划与设计目前在建筑学一级学科所属的城市规划二级学科中;区域发展与规划目前在地理类和建筑学一级学科城市规划二级学科中均有覆盖;住房与社区建设规划目前在建筑学一级学科城市规划二级学科和建筑管理(房地产类)学科中有所覆盖;城乡发展历史与遗产保护规划目前设在建筑学一级学科城市规划二级学科中;城乡生态环境与建设管理中的城乡生态环境目前在建筑学一级学科城市规划二级学科、农林类有所覆盖,而建设管理在建筑管理类学科中有所覆盖;城乡基础设施规划目前在建筑学一级学科城市规划二级学科和市政类学科中有所覆盖。乡村规划学科内容以前尚未明确学科领域,属随国家农村建设和发展的需要产生的新学科。2009 年以前的农村地区规划仍然在建筑类和地理类的学科覆盖中。乡村规划内容应随国家住房和城乡和住房建设部的设立纳入城乡规划的学科中。学科内容的建设,随着我国城镇化发展和区域城乡规划学科内涵和外延的丰富和拓展,得到完善和成熟。

城乡规划理论是关于城市和乡村规划的普遍性和系统化的理性认识,是理解城市发展和规划过程的知识形态。城乡规划本身的复杂性、综合性与实践性,而且涉及不同的价值基础,因此规划理论本身也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是丰富的。其理论基础兼容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和人文艺术科学的理论内容与技术方法。城乡规划学学科的理论总体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关于城乡空间发展理论。包括城市发展的规律、城市空间组织、城市土地使用、城市环境关系等方面的相关理论,这些理论主要描述和解释城市发展的现象、发展演变及其规律的内容,通过这些理论可以认识城乡规划研究和实践对象的发展演变规律,包括城市经济子系统、政治子系统、交通通信子系统和空间子系统等。二是关于城乡规划基础理论。涉及规划质、思想、规划技术和方法,是关于如何处理城乡规划的本质内容,如何认识城市及其空间,如何来组织这些内容,依据怎样的思想来规划和建设城乡环境。通常包括三个部分:关于规划的整体框架;关于现在与未来演进的关系;对实际操作技术方法的解释。

城乡规划学学科方法论的核心内容包括以下4 个方面基础性思考:

第一,规划作为公共的和政治的决策,是确定未来发展目标及其实施方案的理性过程;第二,综合性空间规划是经济、社会、环境和形态的协调发展;第三,规划既是科学又是艺术,但在理论上和方法上更为注重科学;第四,规划受到价值观念的影响。

城乡规划学学科和建筑学、风景园林学曾经是“建筑学”

一级学科下属的二级学科(风景园林曾经一度是城市规划学科中的一个方向),构成以人居环境科学为学科门类的三个一级学科群,学科群培育发展,以开放的学科体系构成,随着国家社会经济和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吸纳其他学科的加入和拓展,逐步成型人居环境学科门类。清华大学吴良镛教授(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学院院士)在《人居环境科学导论》中,对建筑、城乡规划、景观园林的学科关系,以及与其他相关学科的关系,进行了“融贯学科体系构架”的阐述。

我国城乡规划专业人才培养的目标,

是要积极应对城镇化快速发展和社会转型期对高层次规划人才的需要,培养适应于社会、经济和区域发展和建筑学科基础审美与工程技术方法的专门人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对专业人才需求量大,当前的高校对城乡规划人才的培养仍然不能满足社会需要。尽管近10 来,全国许多高校开设了城乡规划专业(全国10 年来增长出近100 所院校开办城乡规划专业),但办学的专业背景来自于不同的学科院系,专业差异性大,需要规范的办学指导。城乡规划专业人才特别是高级专业人才成为社会急需和紧缺人才,城乡规划专业成为高校热门专业。

我国城乡规划学学科所培养的毕业生就业状况普遍较好。尽管不同高等院校之间教学条件和水平存在差异,但是该专业的毕业生总体上供不应求,这也反过来刺激了新设院校的增加。城乡规划本身在当前我国各地受到了地方政府和领导的高度重视。规划的“龙头作用”的观点得到普遍认同。地方的社会经济发展对城市建设问题的日益重视、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市建设和开发的需要,使得社会对城乡规划人才日益关注,社会对于城乡规划专业人才的需要也呈日益增长态势,对于高端顶尖专业人才的需求呈现直线上升趋势。从城市规划专业就业情况来看,每年毕业博士、硕士和本科全日制学生保持100%的就业率,就业去向主要分布在国家或地区大的规划设计单位、政府部门、高等院校、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城建系统的企业、城市建设咨询和研究机构、国外相关研究、设计和咨询企业等。根据5 年数据跟踪,平均每年招聘岗位和毕业生比达到了5∶1 左右,呈现出长期高需求比。根据目前国内建设行业的趋势,城乡规划专业的社会需求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保持旺盛势头。

推荐第5篇:城乡规划工作总结

城乡规划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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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年,xxxx城乡规划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指导下,紧紧围绕中心,按照“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总体要求,坚持规划编制的开放意识,规划管理的人本理念,规划执法的亮剑精神,规划机制的创新思想,通过抓学习,建制度,促管理,强执法,便服务,构和谐,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步入了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轨道,工作的各个方面取得了新成绩,实现了新突破。

一、xxxx年主要工作

(一)坚持规划编制的开放意

识,确保规划编制的科学性。

继续坚持面向未来,高起点、严要求,全面超前地做好城乡建设规划,加快城乡总体规划修编,控详规、专业规划编制及城市建设项目设计,为城乡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做先导性服务工作。今年我市共投入编制经费万元,将完成城市总体规划修编、7个乡镇的总体规划修编、4个城区地块和6个建制镇的控详规编制、最全面的范文参考写作网站中国水杉植物园、滨江南岸景观规划、4个专业规划编制、安置小区和新农村规划编制等一系列的规划编制计划,编制项目总数达67个,编制任务基本完成。

1、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有序开展。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去年正式启动,目前华中科技大学正在紧张编制之中,计划年底完成纲要编制及评审。

2、乡镇总体规划基本完成。谋道、南坪、元堡、毛坝、文斗、沙溪6个乡镇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完成,即将进入评

审和上报程序。

3、城市控详规编制工作全面铺开。已完成谋道、建南、汪营、团堡、忠路、柏杨6个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完成了腾龙工业园区二期控制性详细规划初稿;完成火车站片区街景规划、中山片区整体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完成民族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校园规划设计;调整了民俗风情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和滨江南路滨水景观规划方案,正待上报审批。主城区和西城文教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华中科技大学正在加紧编制;

4、专业规划编制顺利进行。已完成xxxx市城区绿地规划、城市消防规划。

5、安置小区规划基本完成。已完成油厂、关东六组、新桥、榨木安置小区的平面规划。

6、城市建设项目设计有序进行。结合我市重大市政基础建设,先后完成了胜利路人行道、公园路人行道、城南路道路及人行道、龙船大道道路施工设计、高路安置小区道路设计等20余个城

市项目设计。

(二)坚持规划管理的人本理念,确保规划审批的严肃性。

1、继续实行规划一张图、管理一支笔制度。始终坚持“规划一张图、审批一支笔、建设一盘棋、配套一条龙”工作方针,出台了《xxxx市安置小区建设管理办法》,完善了《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办法》,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一般建设项目由规划局审查后报分管市长审批,重大建设项目提交“两委”进行评审。今年先后对骏霖.金左岸、公安局综合楼、大北门、八一公寓、腾龙居、工业园区厂房等11个建筑设计方案进行了审查,对天然气深冷调峰、榨木安置小区选址、人民银行金库选址、市职校扩建方案等23个规划项目进行了严格审查。

2、严格“一书两证”的审批管理。规划区内所有的建设项目实行“流线型”审批管理,即管片人员先到现场踏勘,对符合建设条件的收集、整理、完善基

础材料,并经用地性质、“四线”初审,管理科综合审核,工程师专业审查,最后由主要负责人和市领导审批。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必须由规划管理人员实地放线后,方可能动工建设,制止先建设后报批和边建设边审批的行为。在办理“一书两证” 的过程中,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规范和标准,把好建设项目初审关。全年共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35份,其中单位选址11份,选址面积平方米;私人选址124份,选址面积平方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 103份,其中公建16份,建筑面积平方米;私建 87份,建筑面积37066平方米。

3、切实加强监察力度。继续由监察科负责对规划管理审批、规划执法程序和城市配套费的收取等进行监察,对建设工程竣工牵头进行规划验收,对群众来信来访进行调查处理,范文TOP100确保规划管理执法工作依法进行。全年共参与调解各种矛盾和纠纷60余起。受理信访件23件,做到了件件有回复,事

事有回音。

4、严格实行竣工验收。进一步规范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程序,加强重点地段、重要街区和安置小区私房的立面控制,强化批后监督管理,严格工程竣工验收,逐步形成一条街一幅景,一个地段一个特色,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规划区内所有的建设项目验收按照《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办法》规定,严格把关,不符合验收条件的一律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后,再进行综合验收,对未批先建,不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行为实行先处罚,后补办相关证件。大中型建设项目验收严格按照总平面布置及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复核,未经许可擅自变更设计要求、改变施工图纸、移位四线控制等,一律按严查重处;涉及绿化、消防、环保、人防等设施不满足相关部门技术规定或没有相关部门单项验收意见的,一律不进行规划综合验收,不发放规划验收合格证。全年共组织竣工验收110次,其

中单位建设项目6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102份,罚款20525元,追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48795 元。

5、分类解决规划遗留问题。成立了以政府办牵头,规划、国土、房产、办事处等为成员的安置小区工作专班,思想汇报专题对规划遗留问题分门别类,逐步破解。对原来国土和城建部门办理了许可手续,现又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未建住宅用地和城市基础设施近期建设用地争取由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控制范围的村(居)民房地产由安置办牵头,办事处负责将其房地产实行完全货币补偿或置换到安置小区后差价货币补偿;对铁路、高路拆迁户由办事处和安置办在铁路安置小区内进行了妥善安置。今年以来,先后对侵占金龙南路和清江大道道路红线的金龙南路8户,原酒厂改制遗留问题3户,“两路”(铁路、高路)拆迁户168 户在安置小区内进行了妥善安置。

6、全面建立公示制度。今年开通

了xxxx新闻网“市民直通车”栏目,广泛接受市民的监督;同时在xxxx规划网和局办公地点建立了政务公开栏,对单位职能职责、规划编制、审批程序、办事程序、收费项目及依据和工作动态进行全面公开,对建设项目实行了批前、批后公示。

(三)坚持规划执法的“亮剑”精神,确保规划的权威性。

1、创新机制,有效整合执法力量。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立政府牵头、部门联动的拆违机制。市“三违”领导小组充分调动相关部门和单位的积极性,创建了新的执法机制,加大了违法建设行为的打击力度。需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在规划、国土等行政执法部门完善相关案件材料后,由市“三违”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共同执法,还对涉及到违法建设户与在职职工有“血缘”关系的单位,市“三违”领导小组责令该单位参与执法,做好相应的善后工作,营造了良好的执法环

境。

2、进一步完善规划管理执法网络体系。建立健全了市、办事处、村三级规划监察管理网络,对规划重点控制区内16个行政村聘请的规划协管员,进一步明确规划协管员的职责,实行了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规划管理制度。12月初还对新上任的村干部和专职协管员进行了岗前培训。对违法违章建设行为及时发现、纠正和制止,变单纯的行政管理为市民共同参与,促使规划意识深得人心。

3、严格执法,坚决打击违法建筑。建立防违、控违、拆违的工作机制,加大规划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一是建立违法建设第一时间报告制度,力求做到“快”、“准”、“狠”。“快”就是管理执法人员发现及时,并在第一时间内报告主要领导;“准”就是对违法案件的定性准确;“狠”就是对违法案件的处理要狠,始终保持对违法建设的高压态势。在加大打击和处罚力度的同时,对清理出来的

违法违章建筑,严格控制其直接进入市场交易。二是跟踪检查在建工程。建立在建工程跟踪检查台帐,收集在建项目“一书两证”等有关资料并登记备案,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从开工到竣工实行全过程检查,杜绝违规建设行为的发生。三是强化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提高执法水平,推动执法工作。

对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违法行为,依托“三违”清理整治小组,联合国土、办事处等单位共同查处,对严重影响规划的违法建筑坚决予以拆除,不搞以罚代法。全年共下发《违法建设停止通知书》110份,强制停工50余起,通过多方做工作违法户自行拆除违法建筑1处,6月7日强制拆除了马桥村、岩洞寺村两处违法建(构)筑物;11月21日对岩洞寺村三组牟某、熊某及榨木村10组魏某等五户进行了拆除;正在申请人民法院对岩洞寺村三组罗某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

(四)坚持规划机制的创新思想,推行“阳光规划”,推动规划工作的健康发

展。

建立健全了“行政审批业务会议制度”、“规划委员会审批制度”、“批前和批后公示制度”等决策机制。为了保障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对“两委”工作的决策范围、议事制度、表决方式等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建立“两委”全会、主任办公会议、主任专题会等审批模式,对所有进入两委评审的项目实行票决制,增加了透明度。

(五)加强机关建设,打造高素质的规划队伍。

推荐第6篇:城乡规划试题

单项选择题 1.城市进化理论以为,从工业化社会到后工业化社会,各个城市发展具有相似的进化过程,对于其过程,下列不正确的一项是(

)。 a.“绝对集中”时期 b.“相对集中”时期 c.“相对分散”时期;“绝对分散”时期 d.“绝对开发”时期;“相对开发”时期

2.城市物质环境的更新取决于现实的建筑物价值和潜在的地块价值之间的相对趋势,下列不能影响这一趋势的一项是(

)。

a.经齐和社会发展对于物质环境的需要发生变化,将会加速有些物业的价值下降 b.城市中的区位条件发生变化使有些地区获得新的开发机遇

c.公共投资的城市基础设施更新或旧区改造中,使得原有物业价值上升

d.技术进步使建筑物向空中发展成为可能,土地价值随之上升,为再开发提供了良机 3.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化大生产,要求城市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性设施,具体有(

)。①企业生产要有金融、保险、科技、通讯业的服务;②产品流通要求有仓储、运输、批发、零售业的服务;③市场营销要求有广告、咨询、新闻、出版业的服务;④工业的专门化程度越高,越要求加强横向协作与交流。 a.①②③ b.①②③④ c.②③④ d.①③④

4.城市化的实质含义是(

)。

a.人类进入封建社会时代,社会经济发展中农业活动的比重逐渐下降和非农业活动的比重逐步上升的过程

b.人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时代,社会经济发展中农业活动的比重逐渐下降和非农业活动的比重逐步上升的过程

c.人类进入工业社会时代,社会经济发展中农业活动的比重逐渐下降和非农业活动的比重逐步上升的过程

d.人类进入工业社会时代,社会经济发展中农业活动的比重逐步上升和非农业活动的比重逐步下降的过程 5.“后工业化”是指(

)。

a.第二产业的增长足以取代农业的衰退,导致总就业岗位保持不变或者增加

b.第三产业的增长足以取代第二产业的衰退,导致总就业岗位保持不变或者增加 c.第三产业的增长足以取代农业的衰退,导致总就业岗位保持不变或者增加

d.第三产业的增长足以取代第二产业的衰退,导致总就业岗位保持不变或略微减少 6.《中国21世纪议程》是根据中国国情,阐述了中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对策,可以分为多个部分,分别涉及(

)。

a.可持续发展总体战略、经济可持续发展和资源与环境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b.可持续发展总体战略、社会可持续发展、经济可持续发展和资源与环境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c.可持续发展总体战略、社会可持续发展、资源与环境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d.社会可持续发展、经济可持续发展和资源与环境的合理利用与保护 7.现代城市规划体系的核心是(

)。 a.规划行政 b.规划法规 c.规划运作

d.规划法规和规划行政

8.城市土地生态规划的总体规划的总体设计中不包括的层次是(

)。

a.城市土地生态总体规划。它是一定城市体系范围内全部土地的开发与利用,在生态学原理指导下所做的战略用地配置,主要解决跨部门、跨行业的土地生态问题

b.城市土地生态专项规划。它是为解决某个特定的土地生态问题而编制的规划,如土地污染防治规则、公园及绿化用地规划、居住区用地规划、开发区用地规划等

c.城市土地生态设计。它是微观的土地生态规则,是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深化,也可称为土地生态详细规划

d.土地生态类型与土地利用现状之间协调程度及发展趋势,井进行生态价值和功能的评价 9.当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是(

)。 a.深入开展城市规划的研究工作

b.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c.加强立法工作,完善城市规划法规体系

d.完善城市规划编制体系,提高规划质量和水平

10.工程地质条件对城市用地布局的影响包括(

)以及一些特殊地质现象和地质构造的影响。

a.水土流失 b.山体滑坡 c.地基承载力 d.地震

11.技术经济条件的评价主要包括(

)。①区域经济条件;②交通运输条件;③用水条件;④供电条件;⑤用地条件。 a.①②③⑤ b.①②④⑤ c.①②③④⑤ d.①②③④ 12.城市总体布局是通过城市用地组成的不同形态体现出来的,研究城市用地各项主要用地之间的内在联系,城市总体布局内容的核心是城市用地功能组织,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它们是体现(

)。①工业企业的组群方式布置,形成城市工业区;②按居住区、居住小区等组成梯级布置,形成城市生活居住区;③组织城市绿化系统,建立各级休憩场所;④组织公共建筑群,形成城市的公共活动中心体系;⑤划分城市道路的类别,形成城市道路交通体系。

a.①②③④⑤ b.①②③④ c.①③④⑤ d.①②③⑤

13.城市内部不同地段土地的相对位置及其相互关系是指(

)。 a.宏观区位 b.微观区位 c.中观区位 d.区位理论

14.概念模型一般用图纸表示,主要用于比较和分析,常用的方法有(

)。①几何图形法;②等直线法;③方格网法;④图表法。 a.①②③④ b.①②③ c.①②④ d.②③④

15.城市规划中的统计分析方法有(

)。 a.频数和频率分析 b.集中量数分析 c.离散程度分析

d.频数和频率分析,集中量数分析,离散程度分析 16.区域条件评价一般来说(

)。 a.只讲有利条件,不讲限制因素 b.有利条件和限制条件不可以转化 c.有利条件和限制条件是可以转化的 d.不讲有利条件,只讲限制因素 17.城市规划的期限一般为(

)。 a.5年 b.10年 c.15年 d.20年

12.下列属于基础资料搜集的是(

)。

a.城市历史、自然条件、城市人口、工业与仓库、对外交通、市政设施 b.城市历史、自然条件、人文素质、失业率 c.城市历史、人口流动、工业与仓库,建筑群

d.城市历史、人口流动、自然条件、失业奉、对外交通、市政设施 19.下面属于中心城市特点的是(

)。

a.即有政治、文教、科研等非经济机构的主要职能,也有经济方面的职能 b.以工业生产为主,工业用地及对外交通用地占有较大的比重 c.是联系广大农村的纽带,工农业物资的集散地

d.由对外交通运输发展起来,交通运输用地在城市中占有很大比例 20.城镇体系规划的成果包括(

)。 a.城镇体系规划文件和主要图纸 b.城镇体系规划文本和附件 c.综合规划报告和专题规划报告

d.基础资料和主要图纸21.社会环境的调查不包括的一方面是(

)。 a.人口方面,主要涉及人口的年龄结构、自然变动、迁移变动和社会变动

b.社会组织和社会结构方面,主要涉及构成城市社会各类群体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c.城市与周边发生相互作用的其他城市和广大的农村腹地所共同组成的地域范围 d.政府部门、其他公共部门及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22.在城市布置中,下列有关客运交通枢纽的说法不正确的一项为(

)。

a.客运交通枢纽与城市客运交通千道无密切的联系,但不能冲击和影响客运交通干道的畅通

b.城市客运交通枢纽是指城市对外客运设施和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

c.铁路、水运、航空等城市对外客运设施的布置主要取决于城市对外交通在城市中的布局 d.公路长途客运设施一般布置在城市中心区边缘附近或靠近铁路客站、水运客站附近,并与城市对外公路干线有方便的联系

23.为解决车辆停驻而设置的城市公共停车场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中没有(

)。 a.城市各类中心附近的市内公共停车场(包括停车楼和地下车库) d.城市公路两旁建筑物前小块停车场 c.城市主要出入口的大型停车场.

d.超级市场、大型城外游憩地的停车场

24.对城市公共交通的服务质量的考核进行衡量,下列说法有误的一项是(

)。 a.迅速的含义是指车速快、行车间隔短(或候车时间短) b.准点的含义是按标准时间计算,准时出发和到达

c.方便的含义是少走路、少换乘、少等候,城市主要活动中心驻地均有车可乘 d.舒适的要求是创造一个宜人的乘车环境

25.下列对城市工程系统规划的作用的主要体现,看法有误的一项是(

)。 a.通过各项城市工程系统规划和工程管线综合规划,有利于增强城市行政建设

b.通过各项城市工程系统规划所作的调查研究对各项城市基础设施的现状和发展前景有深刻的剖析,抓住矛盾和问题症结,制定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措施

c.城市工程系统规划明确本工程系统的发展目标与规模,统筹本系统建设,制定分期建设计划,有利于建设项目的落实与筹建

d.城市工程系统详细规划对建设地区的工程设施和管网作具体的布置,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有效指导实施

26.下列对历史文物遗产保护区阐述不正确的一项是(

)。 a.1974年,《城市建设促进法》付诸实施

b.1971年以后,地方性的城市更新和发展试点经验推广至全国

c.1971年,联邦和各州政府都依法开始制定有关促进城市发展、保存和更新具体措施的年度计划

d.至20世纪70年代末,内城居住环境的改善成为德国城市更新政策的焦点,从此,德国历史城市保护迅速扩展

27.不同国家的地方行政建制有不同的名称(通名),对我国的行政区通名分类有误的是(

)。

a.地域型通名:省、县、乡

d.城镇型通名:直辖市、市,市辖区、镇

c.民族型通名:自治区、自治州、旗、自治旗、民族乡

d.特殊型通名:特别行政区(香港、澳门)、工农区、特区、林区等

28.经济机制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以自愿等价为原则。下列有关经济机制的表现理解不正确的一项为(

)。

a.政府借贷以解决实施城市规划的资金缺o b.城市基础设施使用的收费,包括各种附加费,通过有偿服务来筹集和归还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并维持正常运转

c.通过出让某些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权来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有偿出让基础设施的经营权,以及采用bot方式

d.城市规划行政管理做到政务公平,并有健全的信访、申诉受理和复议机构及程序 29.现代城市的含义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因素,即(

)。 a.人,规模、空间规模、产业结构

b.人,数量、产业构成、行政管辖的意义 c.人,数量、空间数量、行政管辖的意义 d.人口规模、产业构成、城市化水平

30.通常我们把(

)称为第一次产业革命,把(

)称为第;次产业革命。 a.畜牧业的产生与发展;农业的产生与发展 b.农业的产生与发展;近代工业的产生与发展 c.近代工业的产生与发展;信息工业的产生与发展 d.信息工业的产生与发展;智力教育业的产生与发展

31.截至20世纪90年代,世界城市人口已达到总人口的(

)。 a.80% b.60% c.45% d.35%

32.一次调查表明,北京城市铁路建成开通后,沿线房地产价格上升一定幅度,这是城市物质环境的(

)效应。 a.区位性 b.可达性 c.内部 d.外部

33.城市产业构成的演化趋势不包括(

)。 a.从以第二产业为主导到以第三产业为主导

b.以经济活动的层面到以经济活动的部类为特征的产业构成变化 c.高科技产业正在取代传统的制造业 d.空间经济体制从水平结构到垂直结构

34.下列各条中,(

)是英国密尔顿·凯恩斯(mltionkeynes)规划的特点。 a.多种就业机会,社会就业平衡,交通便捷,生活接近自然,方案灵活经济

b.生活设施齐全,社会就业平衡,交通便捷,生活接近自然,依赖母城的工业生产 c.就业平衡,交通便捷,方案灵活经济,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d.多种就业机会,吏通便捷,生活接近自然,依赖母城 35.当代城市规划思想方法的变革不包括(

)。

a.由单向的封闭型思想方法,转向复合发散型的思想方法 b.由最终理想状态的静态思想方法转向动态过程的思想方法 c.由刚性规划的思想方法转向弹性规划的思想方法 d.由指导性的思想方法转向指令性的思想方法

36.下列关于工业革命后的城市问题,提出的有关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理论正确的对应关系是(

)。①索里亚·玛塔(soriaymata);②西谛(camillositte);③戈涅(tonygarnier);④格迪斯(pattickgeddes);⑤工业城市;⑥城市形态研究;⑦线形城市;⑧现代城市演进学说 a.①—⑥;②—⑧;③—⑦;④—⑤ b.①—⑧;②—⑦;③—⑤;④—⑥ c.②—⑥;①—⑧;③—⑤;④—⑦ d.①—⑦;②—⑥;③—⑤;④—⑧ 37.《雅典宪章》的思想基础是(

)。 a.以人为本,功能分区 b.物质空间决定论 c.综合多功能 d.大众参与 38.“规划的选择理论”和“倡导性规划”是城市规划中(

)的体现。 a.政府大力宣传城市规划作用 b.公众参与 c.综合规划 d.系统思想

39.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了(

),全面准确地为可持续发展下定义。 a.《全球21世纪议程》 b.《可持续发展的环境规划对策》 c.《我们共同的未来》 d.《人类环境宣言》

40.春兰集团将总部迁到上海,而生产基地仍留在泰州,这说明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城市发生(

)变化。 a.空间经济结构重组 b.性质 c.区域地位

d.产业经济结构

41.国民生产总值的含义是(

)。

a.一个国家所有部门在一定时期(季、年)内以货币表现的全部产品和服务的总价值 b.一个国家生产部门在一定时期(季、年)内所生产的产品的总价值 c.一个国家工业、农业在一定时期(季、年)内生产的全部价值

d.一个国家生产部门和服务部门在一定时期(季、年)内生产的货币价值 42.一般城市规划分为(

)两个层面。 a.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b.城市规划控制和城市建设 c.城市发展战略和建设控制引导 d.区域规划和总体规划

43.修建性详细规划图纸比例为(

)。 a.1:5000~1:10000 b.1:1000~1:2000 c.1:500~1:1000 d.1:200~1:500 44.按照国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规定,居住用地人均指标为(

)㎡,占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为(

)。 a.14~24;16%~25% b.16~26;18%~30% c.18~28;20%~32% d.20~30;22%~35%

45.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城市郊区用地功能的是

)。 a.国家法、地方法

b.主干法及其从属法规、专项法、相关法 c.主干法、从属法、专项法 d.主干法、从属法、相关法

47.城市规划行政体系可以分为两种基本型制,即(

)。 a.编制和审批

b.中央集权和地方自治 c.城市管理和分区管理 d.国家与地方

48.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区域规划编制方法和内容体系是(

)编制模式;以前联邦德国为代表的是(

)编制模式。 a.计划经济,市场经济 b.市场经济,计划经济 c.宏观调控,微观调控 d.檄观调控,宏观调控

49.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中期计划一般为(

)年,长期计划为(

)年。 a.3,5 b.5,10 c.10,20 d.15,30 50.一组数据中出现次数最多的那个数值是(

)。 a.平均数 b.众数 c.极差 d.标准差

51.以下(

)项关于城镇体系含义的描述是错误的。 a.城镇体系属于一个区域 b.城镇体系是个城镇群体

c.城镇体系是相对集聚在一起的组合城镇

d.城镇群体之间有职能、等级、空间网络的关系

52.下列关于城市总体布局中工业区布局的叙述,(

)不正确。

a.工业区与居住区之间需要有方便的联系,职工上下班要有便捷的交通条件 b.有污染的工业区与居住区之间要有足够的防护用地 c.工厂在布置上应相互保持一定距离,以免相互影响 d.工厂出入口避免过多地干扰对外交通 53.控制住宅建筑密度的指标为(

)。 a.日照间距 b.容积率

c.人口住宅面积 d.绿地率

54.居住区内机动车道纵坡控制中,最大纵坡的坡长控制为(

)。 a.150m b.180m c.200m d.250m 55.大型机场一般长度为(

)m,宽度(

)m。 a.9000,1000 b.7000,1000 c.6000,1000 d.5500,1000 56.如果航空港的跑道轴线方向位于城市侧面相切位置,跑道中心线与城市市区边缘的最小距离为(

)km。 a.3~5 b.5~7 c.7~9 d.10 57.地面停车位占地(

)㎡/辆,地下停车位占地(

)㎡/辆。 a.25~30,30~35 b.20~25,25~30 c.15~20,20~25 d.30~35,35~40 58.城市对外客运设施在城市的位置主要取决于(

)。 a.城市人口规模 b.城市用地规模

c.城市对外交通在城市中的布局 d.城市用地布局形态

59.城市次干道红线宽度为(

)m。 a.30~50 b.35~65 c.40~70 d.45~80 60.规划城市人口超过(

)人的城市。应控制预留设置快速轨道交通的用地。 a.50万 b.100万 c.200万 d.400万

61.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服务面积,以300m为半径计算,不得小于城市用地面积的(

)。 a.90% b.80% c.60% d.50%

62.城市电力负荷分区面积一般以(

)为宜。 a.50km b.35km c.20km d.15km 63.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为(

)m;通往环境卫生设施的通道的宽度不应小于(

)m。 a.80,4 b.80,3 c.70,3 d.70,4 64.城市消防队应在接警(

)后,到达责任区的边缘。 a.3min b.5min c.8min d.10min 65.城市人防工程的人员掩蔽所距人员工作生活地点不宜大于(

)m。 a.70 b.100 c.200 d.400 66.“江作青罗带,山如碧玉簪”,这是对中国(

)的赞誉。 a.苏州 b.扬州 c.桂林 d.福州

67.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成果中规划图纸内容不包括(

)。 a.文物古物、传统街区、风景名胜分布图 b.重点保护区域界线盯

c.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总图

d.历史文化名城重点地区消防规划图

68.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始于(

)的考古科学研究。 a.20世纪20年代 b.20世纪30年代 c.20世纪40年代 d.20世纪50年代

69.城市规划实施的目的是(

)。 a.使城市向预定目标发展,靠近

b.合理分配城市土地资源,提高城市整体生活水平

c.对城市空间资源加以合理配置,使城市经济、社会活动及建设活动能够高效、有序、持续地进行

d.把预定的计划变为现实

70.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

)负责组织编制。 a.市人民政府

b.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c.城市规划编制单位 d.建设单位委托

多项选择题 1.影响建筑物价值变化趋势的因素包括(

)项。 a.经济和社会发展 b.区位条件变化 c.技术进步 d.可达性

e.周边环境条件变化

2.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不包括(

)。

a.详细规划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b.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 c.做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 d.布置规划设计总平面图

e.提出各地堤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3.按建设地区的经济地理特征划分的区域规划包括(

)。 a.城市地区的区域规划 b.工矿地区的区域规划 c.省域规划

d.河流综合开发利用的区域规划 e.市域规划

4.以下(

)项属于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用地工程地质评价图中的内容。 a.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和地面坡度的范围、界线、参数 b.潜在地质灾害空间分布、强度划分 c.按防洪标准频率绘制的洪水淹没线 d.城市土地的影子价格

e.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埋藏范围

5.城市中铁路设施的用地布局要符合下列要求中的(

)。 a.铁路应安排在城市一侧,避免穿越城市 b.客运站应远离市中心区,设置在市区边缘 c.货运站应靠近工业区和仓库区

d.编组站要布置在市郊,避免与城市互相干扰 e.中间站布局多采用纵列式布置,多设在中小城市 6.客运站的布置形式有(

)。 a.通过式 b.尽端式 c.环式 d.混合式 e.放射式

7.公共交通的特点包括(

)。 a.运量大 b.投资大 c.集约化经营 d.占地空间少 e.污染小

8.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一个庞大的综合性体系,以下(

)是它的特点。 a.服务社会的公共性

b.生产的连续性,不可间断性 c.消费的瞬间可变性 d.网络协调的综合性 e.配套建设的弹性

9.下列四项中。属于城市给水土程系统详细规划内容的是(

)。 a.计算用水量,提出对水质、水压的要求 b.布局给水设施和给水管网

c.平衡供需水量,选择水源,确定取水方式和位置 d.确定水源地卫生防护措施 e.选择管材 10.《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ⅱ类水体标准用水适用于( a.源头水

b.珍贵鱼类保护区 c.游泳区

d.鱼虾产卵场 e.工业用水

11.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提高城市生命戏杀兢能力的措施的是( a.设施的高标准设防 b.完备的组织管理 c.设施节点的防灾处理 d.设施地上化

e.提高设施的备用率

12.热力管一般不应与(

)管道共沟。 a.雨水管 b.电力管线 c.通信电缆 d.污水排水管 e.给水管

13.根据功能不同,城市广场有以下(

)类型。 a.市民广场 b.绿化广场 c.纪念广场

d.商业区广场及市场 e.建筑广场

14.文物古迹点大体可分为(

)。 a.古建筑物 b.遗址 c.非建筑物 d.古树名木 e.出土文物

15.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

)审批。 a.国务院 b.建设部

)范围用水。 )。

c.国家文物局

d.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e.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6.历史地段保护的内容包括(

)。 a.地段生活的保护 b.建筑的保护

c.街道格局、空间系统的保持 d.景观界面的保持

e.制定建筑高度控制规划

17.城市整体环境的保护包含以下(

)三方面内容。 a.历史城区空间格局的保护 b.城市布局的调整

c.历史城市主导因素的延续 d.城市外围环境的控制 e.城市综合交通整治

18.城市规划行政行为合法应具备(

)。 a.行政行为主体合理 b.行政行为的权限合法 c.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 d.行政行为符合法定形式 e.行政行为客体合理

19.有效成立的城市规划行政行为具有(

)的效力。 a.说服力 b.确定力 c.拘束力 d.执行力 e.公信力

20.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主要任务不包括(

)。

a.研究确定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原则,并作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依据 d.统筹安排城市内各项建设用地 c.合理配置城市各项基础设施

d.规定城市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

e.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21.工业用地在城市中的位置,主要考虑(

)方面的因素。 a.污染程度

b.生产的卫生类别 c.货运量 d.危险性 e.用地规模

22.按国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规定,城市公共设施包括以下(

)。 a.行政办公类 b.商业金融业类 c.文化娱乐类 d.体育类 e.医疗卫生类 23.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现状图的内容包括(

)。 a.不同地段土地质量综合评价 b.城市现状各类用地范围

c.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的范围 d.主要地名和主要街道名称

e.周围居民点、乡镇企业各项用地范围

24.城市道路红线内的用地包括以下(

)部分。 a.车行道 b.步行道 c.绿化带

d.道路设施带 e.分隔带

25.单位停车面积即停放一辆汽车所需的用地面积,其面积大小与以下( a.车辆尺寸 b.停放方式 c.车辆集散要求 d.地面材料 e.城市位置

26.下列各项城市消防设施中,城市中必不可少的消防设施有(

)。 a.消防栓 b.消防站 c.消防水池 d.消防嘹望塔

e.消防指挥调度中心

27.集中式城市布局的空间结构形态包括以下(

)类。 a.带状 b.星座状 c.放射状

d.多中心组团状 e.环状

f.单中心块聚状

28.经济全球化的基本特征包括以下(

)项。 a.跨国公司在世界经济中的主导地位越来越突出 b.各个国家可以自由利用他国经济资源,实现共享 c.各国经济体系越来越开放

d.各种发展资源的跨国流动规模不断扩大

e.发展中国家可以无偿接受发达国家的经济知识

f.在全球化进程中,空间经济结构重组导致城市和区域体系的演化

29.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对道路交通设施控制的主要规定性指标包括( a.道路定位与标高 b.停车泊位 c.公共站点 d.出入口

e.道路面积比例

)因素有关。)。

f.道路横纵断面形式

30.城市开发中常提到的“七通一平”中的“七通”是指(

)的贯通。 a.给、排水管道 b.电力线路 c.电话线路 d.热力管道 e.燃气管道

推荐第7篇:城乡规划工作总结

2010年城乡规划工作总结

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

2010年是“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我区城乡规划工作在区委、区政府和南通市规划局的正确领导下,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契机,稳步推进城乡规划编制,完善规划管理体系,深入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按照城乡规划一体化的要求,统筹城乡发展,优化城乡空间布局,为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一体化模式,全面均衡提升全区城乡规划水平,较好地完成了城乡规划工作的各项目标任务,使我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跃上一个新台阶。

一、高起点做好规划编制工作,不断完善城乡规划体系

按照今年工作目标和任务,我局紧抓重点,科学编制各项规划,规划编制工作有序进行。

1、开展各专项规划编制。完成城区给水、城区抗震防灾、城区绿地系统、城区市容环卫、城区燃气5个专项规划,已由专家评审会论证通过。

2、强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世纪大道以西4.88 Km

2及城东新区11 Km2控制性详细规划论证成果稿,并已经南通市规划局组织技术审查;完成老城区6.5 Km

2、银河新区3.9 Km2控制性详细规划,已通过规划评审;继续深化和延伸金西片区11.4 Km2控制性详细规划。

3、突出区域特色发展规划研究。结合江苏沿海、沿江开发战略,先后开展并完成了滨海新区101 Km概念规划和开沙岛10.96 Km旅游度假区概念规划编制并通过技术审查;协助滨海新区组织开展滨海新区总体规划修编和给排水等专项规划编制;组织开展金通公路与通吕运河通州区段规划定位研究、城区北部发展研究工作,目前已完成最终成果方案。围绕恒力项目,多次跑省跑市,已争取到省、市同意对《南通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0)的调整。我局编制的通州城东新区城市设计及重点地区行动规划荣获2009年度南通市城乡规划系统优秀勘察设计一等奖。

4、指导和服务村镇规划编制。为更好地整合资源,结合近年来村镇建设的实际,进一步加强了对各镇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完成刘桥、兴东等镇新一轮(规划期限至2030年)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推进各镇2009年度控制性详细规划论证工作,完成刘桥和平东两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论证;完成十总、

22三余、东社、兴仁4个镇道路专项规划最终成果;全面完成农村居民集居点布局规划,已通过论证,开始进入实施阶段。

5、完善城区基础资料收集。为满足城区建设发展的需求,结合南通市城市总体规划中通州城区未来发展规模,组织推进我区数字化地形图测绘工作,开展了石江公路以西约13.2 Km2范围内1:500数字化地形图测绘,并对通州城区已测各片区(包括城西北、城东北片区、老城片区、新城片区、开发区西区)的1:500地形图进行整合,已提交最终成果。

二、高质量做好规划管理工作,推进城乡建设有序发展 在规划体系日趋完善的同时,我们不断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完善各项工作制度,严格审批程序,推行阳光操作,确保各项建设严格按规划实施。

1、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管理

以城区、城镇控制性详规为依据,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点和技术规范审查经营性用地(包括拆迁安置房)规划设计方案,组织完成城区金色城品, 刘桥苏沪花苑、平潮书香华庭、兴东机场拆迁安置地块、五接滨江花苑、张芝山拆迁安置楼四期工程等地块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和论证,并已履行报批手续。开展果园名居、金霞东苑、金桥花园、泰山公寓二期、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等项目的技术审核,并组织通州区实验小学教学综合楼规划许可听证。

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严格按照许可程序和承诺制度,及时履行审批手续。今年以来全区共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48份(总用地面积1770万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份(总用地面积672万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41份(总建筑面积267万平方米)、审批农民建房926户。

2、积极服务项目建设

按照全区城市建设推进年动员大会的要求,积极服务全区城建重点工程和特色小城镇建设重点项目。重点工程方面:重点交通工程(江海大道东段、临海一级公路、先锋道口、223省道南延、青年东路东延等)、区域供水工程(通吕线通州段、通洋线通州段、区域供水支线等)、污水处理工程(平潮、石港污水处理厂等)、西气东输燃气工程(门站及高中压管线等)项目的规划方案技术审查及选址红线的确定,并配合各镇对项目拆迁安置地块进行现场踏看,为工程顺利拆迁建设提供服务;参加全区教育现代化工程涉及学校规划布局方案评审,并按照程序对条件成熟的学校履行了规划许可手续;特色小城镇建设方面:加强对特色小城镇建设重点镇如平潮、三余、石港、川姜、先锋等镇规划建设方面的技术指导,帮助各镇在道路基础设施、地块功能确定等方面进行深化研究,为加快特色小城镇建设献计献策。

3、加强规划管理制度建设

为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对规划批前公示、批后公布、竣工验收等相关制度进行了完善,结合工程建设领域专项治理工作出台了《规划公示实施细则》、《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公众参与实施办法》、《南通市通州区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南通市规划局通州分局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四项制度;梳理了“一书三证”发放及规划方案审查的受理程序,要求窗口受理严格执行一次性告知、受理后限时办结等制度。完善了网上审批工作,于6月份全面实行网上审批,并于11月下旬通过了区纪委的验收考核。

4、大力实施阳光规划

为促进规划工作的规范化,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我们坚持简化审批程序,建立政务公开制度,实施建设项目审批网上公开运行制度,坚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建立重大问题的政策研究机制和专家论证制度、重大建设项目公示与听证制度,提高了规划管理、权利运行的透明度和决策的科学性,确保 “阳光规划 服务发展”目标的实现。

三、切实加强效能建设,大力服务全区经济社会建设

今年以来,规划分局以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相关文件精神要求为抓手,结合城乡规划工作实际,紧紧围绕区委办、区政府办《关于推进效能建设的实施意见》要求,通过开展“服务品牌”创建、“民主评议”、“责任比黄金更重要”等活动,以及“首问负责”、“责任追究”等一系列制度建设,扎实有效地推进效能建设。

1、强化理论素养,提高服务意识。

始终把规划队伍建设摆在突出位置来抓,坚持以素质教育为先导,注重发挥每一位同志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真正把效能建设与思想教育、业务工作和行政管理等结合起来。一是加强机关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的自身建设,建立政治理论学习制度。通过完成“通州干部在线学苑”、“菜单式”学习,进一步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二是以增强业务素质为目标,努力建设学习型团队。机关内部通过干部讲学、集体讨论决策及自主学习等形式,形成工作学习化、学习工作化的机制。一方面积极派员参加省住建厅、南通市规划局举办的规划编制、规划管理业务培训,另一方面组织全区城乡规划工作人员进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培训,不断促进规划工作人员更新规划业务知识。三是不断加强服务意识,重视思想作风建设,激发规划工作人员爱岗敬业精神,增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工作作风不断改善,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我局驻审批中心窗口今年被评为红旗窗口两次,获服务标兵称号3人次、服务之星称号6人次,全局上下形成了创先争优的良好氛围,夯实了深入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基础。

2、积极开展效能活动,提升机关形象。

一是扎实开展“服务品牌”创建活动。按照区委办、区政府办《关于推进效能建设的实施意见》要求,我分局制定了《规划分局开展效能服务品牌的实施方案》,以“阳光规划、服务发展”为主题,以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管理水平为目标,以求实创新为原则,认真落实服务发展、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根本要求,积极打造富有特色和体现时代精神的机关服务品牌,以品牌服务的理念和要求提升干部能力、提高服务效能。二是积极参与效能建设各项活动。在“责任比黄金更重要”征文活动中,全局共撰写征文20余篇。在“职责记心中,奉献在岗位”读书征文比赛中,我局荣获优秀组织奖。积极参与“999民生热线”活动,通过网络和现场咨询,第一时间解答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三是积极开展民主评议活动。将村镇规划管理科列为全区政风行风建设民主评议科室,按照评议要求周密制定了工作方案,通过深入平潮、石港、二甲等镇进行现场咨询办公、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让群众知晓规划工作,了解规划审批程序,使自觉服从规划、执行规划、维护规划的法制意识深入民心。四是以效能建设为抓手,深入企业进行现场办公。为更好的服务全区经济发展,我局多次组织下乡服务,深入平潮南明集团、南通中辉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了解发展亟需解决的相关问题,切实为企业的发展献计献策。

3、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行政行为。

一是以机关效能建设为切入点,结合分局新组建的实际情况,为确保规划管理工作有序开展和创建一流机关形象,分局内部从日常管理、廉洁自律、财务管理、服务承诺等方面入手,加强内部管理,为外树形象、内抓管理提供了保障,确保机关作风建设有序开展;二是在规划管理过程中严格执行各项制度,坚持依法从政、廉洁从政、高效从政,重新核定行政审批流程,进一步明确办事依据、办理条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三是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对所有行政审批事项均实行网上运行,大大提高了行政权力运行的透明度,今年我局权力网上运行办件量达到187件,绩效排名名列前茅;四是建立规划网站,及时公开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和规划审批信息,方便社会了解和掌握城乡规划信息;五是注重公众参与监督,对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在第一时间内给予认真、明确的答复。高度重视“公众监督栏”答复情况,由专人负责“公众监督栏”答复,今年以来,公众平台共受理市民的咨询、投诉、建议共计141条,回复率达100%、满意率达99%。

四、全面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创造城乡规划良好环境 今年我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紧紧围绕区委、区政府中心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区纪委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明确目标,突出重点,使党风廉政建设有计划、有步骤、有目标开展,着力推进以惩防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取得了新的成效。

1、强化教育,不断增强党员干部廉洁从政的自觉性。

今年以来,我局采取多种形式,强化对分局党员干部的廉政教育。根据局“510思廉日”主题活动方案安排,规划分局集中组织局机关全体干部、局属事业单位全体人员,参观了通州区党风廉政教育中心,通过深刻讲解及图片资料,给大家以极大的警示教育。在“算好廉政帐”专题教育月活动中,全体党员干部根据各自岗位职能特点,承诺廉洁从政、廉洁从业的若干保证,自觉接受监督,自愿接受违诺的处理,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签订廉政承诺;积极参加《廉政准则》在线测试活动,掀起学习、遵守《廉政准则》的热潮;通过反腐倡廉教育党课的学习,进一步增强了党员干部的自身修养,增强了责任意识。

2、强化制度建设,规范廉洁从政行为。

今年我局围绕规范从政行为,深化推进制度建设。一是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各项要求,建立健全领导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礼金礼品上缴登记制度以及领导干部电子廉政档案,进一步加强了对全局行政执法运用权力、履行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效率、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程序不规范等行为;坚决纠正规划管理中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结合规划工作实际,完善制定了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等十二项制度,真正做到用廉政思想教育人,用规范制度约束人。二是完善责任机制。印发了《规划分局2010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责任分解》,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目标任务细化分解,明确了负责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全体工作人员签订了廉洁从政承诺书、个人专项承诺书,形成了一把手负总责、班子成员各负其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机制。

3、完善监督网络,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落到实处。在制度健全和完善的基础上,狠抓制度监督执行。一是认真落实党内监督各项制度。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的权力结构运行机制,坚持重点决策、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集体讨论制度,围绕优化发展环境,重点项目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扎实开展行政效能监督,解决工作效率低下、办事推诿等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效能过错追究机制,促进全体干部职工勤政高效。二是局党支部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和党风廉政专题会议,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批评与自我批评。查找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并制定符全实际的整改措施,有的放矢地步督促和检查廉政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始终注重领导班子的模范表率作用,带头执行《公务人员行为准则》和《廉政准则》,严格执行党风廉政“七不准”,大力弘扬清正廉洁、执政为民的良好风气。 我区城乡规划工作虽取得良好的成绩,各项工作进展顺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规划编制超前性需要进一步加强。规划编制在科学性、前瞻性方面有待加强,城乡规划覆盖的广度和深度有待进一步扩大。

二是规划的指导作用需进一步加强。当前全区的规划工作主要注重于建设规划,对深入研究城乡经济发展战略不够,充分发挥出对产业布局的指导作用方面还有潜力可挖。

三是城镇、村庄规划工作需要进一步深化。与城区相比,镇、村的规划工作尚未形成成熟的模式。城镇各项规划的特色需进一步塑造。

四是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需进一步确立。对违反规划的行为处置力度和办法不够,违反规划、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影响和制约了城镇化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

一年来,在区委、区政府和南通市规划局的正确领导下,在全体规划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我局各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我们深知离区委、区政府和南通市规划局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全力打造一支知识创新型、技术精湛型、服务高效型、勤政廉洁型的规划队伍,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突出工作重点,不断提高规划和管理水平,为通州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推荐第8篇:城乡规划工作总结

上半年以来,我局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紧紧围绕“产业强区、文化名区、宜居新区”的总体发展定位,立足统筹城乡发展,以示范区建设为重点,以“创先争优”为主线,积极探索适应新都规划引领发展的新思路、新方法,着力加强规划编制和研究,精细化规划管理,全面服务重点项目建设,严格规划执法监督,强化城乡规划调控作用,较好地完成了上半年各项工作任务,为实现全年工作目标,进一步开创规划工作新局面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一、突出规划的战略引导作用,深入推进示范区建设

(一)突出规划引导,加强规划编制研究工作 我局结合实际,多层次探索田园城市示范区发展途径,在指导世界现代田园城市示范区建设上发挥了规划的战略引导作用。一是深入开展区域战略规划研究。在产业体系构建、城镇空间布局、城市特色塑造及城市发展模式等战略性问题和制约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问题上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提出了解决办法,指出了科学的发展路线。二是完成全区规划评估工作。从城乡空间结构调整、风貌塑造、产业定位三个方面入手,对全区已有的各类规划做了详细梳理,进一步引导空间结构调整、风貌定位和产业落地。三是继续深化示范县(区)规划编制。着重突出特色,打造亮点,逐渐从示范线的以点串线,以线带面,向组团式、区域化发展转变,以规划引领示范建设整区推进。

(二)塑造城乡特色,积极开展城乡空间形态研究和编制工作。为进一步优化城乡建筑形态,提升城市品质,形成人性化的城市空间,结合实际,制定了《新都区建筑形态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对城市建筑形态、建筑品质、建筑空间等方面进行管理,形成指导新都区构建新型城乡空间形态的依据。并在编制具体的城市设计中,注重历史文化、地方地域建筑符号的深入挖掘和产业的植入,相继开展了石板滩城市设计、三河城市设计和东环路旧城改造城市设计,为城市形象塑造和空间形态管理提供科学指引。

(三)编制产业和城市共同发展规划,引导五大功能区项目入驻。立足“产城相融、核心突出,功能明确、配套完善,产业高端、业态提升”的功能区建设目标,为了使各功能区发展成为产业定位明确、服务配套完善、功能复合多样、主导产业在水平方向上协调互补、在垂直方向上不断提档升级的现代产业高地,我局今年以来积极加大对产业功能区“产城一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相继完成了北部商城功能区核心区、新都“198”重点区域城市设计及全球家居CBD、西部公路物流枢纽、西部机电装备功能区产城一体规划,为打造“高端低碳、集约高效”的产业强区奠定了基础。目前,五大功能区建设迅速推进:3G创业园、富森美汽配展销中心等一批重点项目纷纷开工建设,浦发机械工业园、晨明汽车总部,中国塑料城西部中心、全球家居CBD、北新国际机电物联港等重大产业项目进展迅速。

(四)按照“一镇一特色”,抓好镇域规划编制工作。深化市级重点镇统筹推进力度,开展了新繁、石板滩重点镇城市设计,加快重点镇建设步伐;注重城镇功能完善、面貌改变、产业承载能力的提升,完成了三河城市设计、大丰控规修编,同时开展了龙桥镇“退二进三”规划和军屯镇整镇推进规划和泰兴、军屯、新民、木兰、马家五个一般场镇改造规划,为改善城市功能、完善城市基础配套、塑造城乡特色风貌、促进产业发展提供了科学指导。

(五)强化规划服务,加快编制实施农村四大基础工程规划。按照“四性”原则,继续加快推进“四大基础工程”规划,坚持突出分类指导和重点发展原则,精心编制完成了军屯镇郭家、东岳,新民镇八字、护国,清流镇飞石、九龙,新繁镇高院、汪家等“四大基础”规划方案。在推进新农村建设中,突出规划的指导,配合相关部门在规划选址、方案设计、建设施工等各个环节充分做好服务工作,并全过程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房屋结构的优化、外观风貌打造等做好跟踪服务和技术指导,切实做好四大基础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规划服务工作。

(六)完善区域功能,扎实抓好民生工程规划的编制。高度重视社会公平和改善民生问题,抓好为民办实事工程,加快实施绿道建设,组织开展新都区幼儿园、养老设施专项布局等社会事业规划;开展了主城区城市排水规划的评估和新都区电力规划等。

二、创新规划服务举措,全力推进重点项目建设

围绕党代会确定的重点项目,强化对示范线、“四大基础”工程、五大功能区等重点项目的规划服务工作。着力建立高效便捷的规划审批服务机制,不断总结提高,进一步优化了办事程序,理顺了内部管理职能,提升了规划办事效率和工作效能。

(一)以制度完善,保障规划顺利实施。围绕管理制度的整合、完善和创新,先后制订了《新都区规划局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新都区建筑形态规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新都区农村地区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新都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管理办法》、《新都区一般场镇改造规划指导意见》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制度,有效推进了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管理。

(二)以“四项机制”建设,推进重大项目建设。一是建立组织保障机制,成立重点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下发了《关于明确局领导班子成员及各科室重点项目分片区包干责任制的通知》,落实责任,突出服务,加快推进重大项目建设。二是建立内部运行机制,对重点建设项目在压缩和简化流程基础上,特事特办,即送即办。三是建立外部协调机制,建立重点项目联席工作制度,及时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牵头同步办理。四是建立督促检查机制,为每个重点建设项目配备2名跟踪管理责任人,按时汇总项目办理质量和进度,及时跟踪检查项目推进情况。

(三)多措施并举,做好重大项目服务工作。一是实行重点项目“直通车”服务。实行一次性告知,一站式服务,集中受理,现场批复,即时办结;并做到个性化、无假日服务,竭力为重点项目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二是开辟审批“绿色通道”。对列入重大项目管理库的项目实行并联审批机制,宽延审批前置条件等方法加快审批进度,全力保证申报项目快速、顺利的通过规划审核。三是加强过程服务。定期深入企业和建设现场,实施全过程动态跟踪服务,主动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做到前期调查、解决问题、定期回访一条线。先后深入基层50余次,帮助企业协调解决了各类问题30多个,切实把为项目排忧、为项目服务的工作做实、做细、做好。

上半年共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9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7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3件,《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35件;出具设计条件107份,审查建设方案65个。

推荐第9篇: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修订送审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各项建设,必须遵

守本法。本法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了实现城市和乡村

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是规范城乡各项建设活动,保障社会发展整体利益,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准则。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行政建制市规划(以下简称城市规划)、行政建制镇规划(以下简称镇规划)、行政建制乡规划(以下简称乡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第三条 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港口、机场、铁路、公路等专门性规划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城乡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经济发展与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愿则:

(一) 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水、矿产等自然资源,科学合 理利用地下空间,促进可持续发展;

(二) 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差别和城乡差别;(三) 严格保护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

(四) 确定合理的城镇发展布局、规模,l引导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 (五) 维护社会公平,体现公众意志,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六) 符合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卫生、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七) 镇、乡规划应当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第八条 城乡规划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权负责组织编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禁止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许可范周编制城乡规划。

承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具有注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量以及气象等其它必要的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各类规划的性质,分别明 确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规划报原批机关备案;但涉及调整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 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规划批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

(二)经规划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规划调整;(三)调整后的规划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明确规划实施期限。

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划实施期限届满前两年,应当就规划的实施情况和重新编制规划的计划向规划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规划实施期限届满,或者规划审批机关认为规划应当重新编制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责成有关人民政府限期编制规划并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就规划方案征求公众意见。规划方案报请审批时,必须附有征求意见的结果。未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受理。

规划审批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上级的规划方案进行技术评审。未经评审或者末通过评审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规划于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依法核定为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二节 城镇体系规划

第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并根据需要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省域城 镇体系规划。

第十八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符合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

确定的基本原则,确定行政区域内城镇发展的用地规模与布局,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区域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布局,因生态工资源、环境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开发的区域等强制性内容。 城市规划、镇规划均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 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节 城市规划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和规模,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绿地系统,自然资源的评价和综合利用,因生态、资源、环境、文化遗产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建设活动的地域,—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控制范围应当包括市区范围,以及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水源、生态等其他需要控制的区域。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详细规划是由总体规划确定的可开发建设地域内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必须遵循的强制性规则。

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和高度,绿地率及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近期建设规划,作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安排。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年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相一致。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近期建设所需土地的规模与布局,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和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附件。、第二十五条 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四节 镇规划

第二十七条 镇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授权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设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包括:根据农村经济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确定镇发展目标和规模,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镇域内村庄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道路系统,绿地布局, 自然资源的评价和综合利用,因生态、资源、环境、文化遗产保护需要严格控制建设活动的地域,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 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镇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应当包括县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县域内镇、村庄布局,工业、农副产品集散与加工基地的布局,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布局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国务院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镇,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本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城市详细规划的性质、内容的规定适用于镇详细规划。 其他镇可以不编制详细规划,但其总体规划的编制深度应当满足规划实施管理的要求。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在报请审批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其他镇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批。 镇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节 乡规划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规划分为乡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乡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授权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村庄建设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镇域内的村庄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乡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第三十二条 乡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村庄等居民点布局、规模,交

通、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布局,医疗、教育、文化、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明确生态、环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划定因防灾减灾需要控制或者禁止建设的地域。

第三十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依据镇、乡总体规划,主要对住宅、

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邮电、学校、商业、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和用地布局作出布置。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庄建设规划还应当合理配置为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和流通服务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乡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代表大 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批。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镇、乡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垦垦区、林区的居民点,应当按照本节规定编制规划,并纳入当地的城乡规划。 第三十六条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六节 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三十七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批准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 府领导下,由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划定景区、核心景区的

范围,明确对生态、资源、自然景观及历史文化遗迹等保护措施,以及基础设施布局等强制性内容。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确定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 明确各类建设用地范围和建设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与资源和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城乡开发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

地制宜、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新区开发,应当符合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布局,纳入统一的规划管理。

旧区建设,应当以优化用地布局、改善环境质量、增强综合功能 为基本目的,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理控制开发强度。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据经批准并公布的 城乡规划进行规划许可审批。

第四十四条 新建工程项目、改变规划土地使用性质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前,应当取得项目批准机关同级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各类重大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选址与强制性内容租定十一致的,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必须先按法定程序调整城乡规划。

未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违反选址意见书而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四十五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提出国有±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使用些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的组成部分。

未制定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不得出让,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依法调整详细规划的,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第四十六条 申请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规定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四十七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在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前,应当取得与批准使用土地机关同级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村庄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镇、乡总体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

第五十条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时,应当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临用地前,应当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建设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详自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条件下,方可批准。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

临时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转让建设用地的,当事人不得改变转让地块的规划条件。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符合详细规划的,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二通信设施、防汛通道、公共设施用地以及生态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禁止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取得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认可文件。

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房屋权属证明等文件。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推荐第10篇:城乡规划法

《城乡规划法》溯及力刍议

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处 王常磊

2008年1月1日,备受关注的《城乡规划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进入了城乡总体规划的新时代。《城乡规划法》强化了对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特别是赋予了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的权力。这在全国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难,特别是执行难的情况下,对于从根本上解决违法建设强制执行的问题提供了有效途径。随着新法的实施和《城市规划法》的废止,执法实践中一个现实的问题急需解决,即:该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在该法实施后需要作出处罚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城乡规划法》。对此,出现了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城乡规划法》。理由是原违法建设曾违反了《城市规划法》,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现在依然违反着城市规划,其违法行为至今仍未改正,应适用《城乡规划法》予以查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适用《城市规划法》。理由是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用后实施的法律去规范先前的违法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但在执行阶段适用《城乡规划法》赋予的强制执行权,不申请法院执行,而由城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拆除,高效快捷。 笔者认为,对此类违法建设应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查处。 法律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认为,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溯及约束力,即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约束和处罚。二是溯及保护力,即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保护和救济。

法不溯及既往,即不对法实施前的行为进行约束和保护,最早确立于1787年美国宪法,经过二百多年的实践和演化,目前已经成为国际上通行的立法原则,受到各国法律普遍采用。《城乡规划法》的实施也理应适用这一原则。理由有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明确规定

《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条规定实际上就在我国确立了“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法溯及既往是例外”的基本原则。在《城乡规划法》中没有“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因此,就不存在溯及既往的例外。那么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选择法律适用呢?《立法法》第84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的但书规定,实质上就是在我国法律适用上确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但是,《城乡规护法》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退一步讲,即使能适用这条原则,《城乡规护法》对违法建设的处罚规定也重于《城市规护法》,也应适用《城市规护法》。因为,《城市规划法》规定了违法建设只有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况下,才予以拆除处罚,而新的《城乡规划法》则摈弃了“严重影响规划”的提法,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从条文表述上可以看出,对违法建设无论是在罚款幅度上,还是在予以拆除的条件上,新法都给予了重于旧法的规定。综上,赋予《城乡规划法》溯及既往的效力,违背了立法法的宗旨。

二、法对人们行为规范作用的属性决定

从行为理论上讲,在生活实践中,人们的认知程度有限,只能根据现存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让一个普通人去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尚未生效甚至尚未制定的法律的要求,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违法建设当事人也同样如此,当时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不可能想到其违法建设行为后的法律对自己的违法建设是罚款、是没收还是拆除,换句通俗易懂的话讲,如果想到事后的法律对自己的违法建设罚款幅度这么高,处罚力度这么大,违法成本如此之高,或许也就不再实施违法建设行为。因此用适用新法去弥补新法生效前出现的空白很容易损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溯及既往,这是由法对人们行为规范作用的属性决定的,用事后创设出来的规定约束和惩罚事前的行为,与法治精神相违背。

三、有建设部相关通知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复函予以借鉴

1990年4月1日,《城市规划法》实施,《城市规划条例》废止时,也出现过类似的问题。《城市规划法》实施后,一些地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断给建设部去电或去函,询问在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行为,在该法实施后发现并需作出处理,应当适用于《城市规划法》还是适用于《城市规划条例》。为此,建设部于1990年11月8日就《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以(90)建法字第577号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请示,提出“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该法实施后处理该法实施前发生的违法案件,还是应当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而不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12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常办〔1990〕秘字第093号函复:“关于城市规划法的法律溯及力问题,同意你部的意见。请按此办”。为此,建设部于1991年2月20日专门下发了《关于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通知》,对此问题予以了明确。

至于第一种观点,有人认为,违法建设行为结束后,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以持续状态,直至持续到新的《城乡规划法》实施,应用新法处罚。其实,这种观点混淆了违法行为处罚时效和法的溯及力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此条仅是对“时效制度”的规定,也即违法行为有连续(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或继续状态(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时,不受两年时效的限制,未超出处罚时效,依旧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但前提是此违法行为已经实实在在的处于一种违法状态,其违反的法律是确定和存在的。本条旨在解决的是在违反法律确定的情况下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处罚问题,而不涉及法的溯及力即法的适用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然后在执行适用《城乡规划法》予以强制拆除,这种观点显然更是不妥当的。因为,一个案件的结束,也即结案,是对案件作出最后处理,使其终结。《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就必须得到履行,作出予以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不代表案件的结束,只有当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才能结案。可见,第三种观点将案件的处罚决定和执行本属于一个案件范畴的两个行为生生割裂开来,虽然提高了行政效率,但于法无据。

第11篇:城乡规划 心得体会

依法规划 合理调控

——学习城乡规划专题讲座的心得体会

《城乡规划法》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实现全面小康社会建设目标要求而制定的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

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城乡规划法》的内容和实质

第一,突出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城乡规划法》明确提出: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从内容上看,重视资源节约、环境保护、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促进公共财政首先投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项目;强调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全过程的公众参与;保证公平,明确了有关赔偿或补偿责任。

第二,强调城乡规划综合调控的地位和作用。《城乡规划法》指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这就从法律上明确,城乡规划是政府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一项重要公共政策,是具有法定地位的发展蓝图。

第三,新的城乡规划体系的建立。体现了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的规划编制要求;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突出近期建设规划的地位;强调规划编制责任。

第四,严格城乡规划修改程序。对城乡规划评估,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修改详细规划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第五,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的完善。建立完善了针对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投资体制改革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制度;规定了各项城乡规划的行政许可。

第六,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明确了上级行政部门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全社会的公众监督。

第七,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出了新的要求。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规划师职业的管理,都有明确规定。

第八,加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城关镇总体规划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镇总体规划由人大审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县城关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定期评估须向人大报告。

第九,强化法律责任。追究政府和行政人员的责任;追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责任;追究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明确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范围和数额;授予市政府强制拆除权。

第十,法律授权,建立完善的城乡规划法律体系。

要积极学习宣传贯彻《城乡规划法》,开创我乡城乡规划工作新局面

第一,大力宣传《城乡规划法》。要多渠道、多途径、多方法组织规划宣传,向各级领导、社会各界宣传《城乡规划法》。

第二、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体系。一是向重点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转变,二是向重点编制重要地段、重要节点和重大项目的城市设计转变。编制内容从过去注重提目标、摆项目转向注重提高人居质量和环境承载力,坚持以人为本、改善人居环境、突出城市特色、处理好遗产保护和发展的关系。

第三、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的实施管理。一是“技术审查要与行政许可适当分开”,做到行政审批建立在规划技术审查基础上,使审批工作进一步公开、透明,具有科学性、可操作性。二是“规划许可要与规划监督适当分开”,建立内部相互制约、监督机制。

四、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机制。切实增加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方式,努力做到阳光规划、和谐规划。坚持规划批前公示、批后公告制度,重大规划全过程公示,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切实维护公众的规划知情权。以推进规划公开审批和规划许可听证制度为重点,切实维护公众的规划参与权。以执行规划许可公示牌等制度为重点,切实维护公众的规划监督权。

五、强化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坚持城乡规划向人大报告制度,加强法律监督。建立城乡规划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行政监督。加强城乡规划的批前、批后监督,依法处理和制止违法建设。同时,要严格城乡规划调整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杜绝城乡规划的随意性。

第七、加强规划队伍建设。要加强规划设计队伍建设,完善规划设计人才引进和使用制度,健全规划设计人才选拔机制,优化规划设计人才的管理与服务,为规划设计人才成长创造良好条件;加强与省内外优秀设计单位合作,大力引进先进规划理念和方法,促进规划设计队伍整体业务水平的明显提升。要加强规划管理队伍建设,按照干部队伍年轻化的要求,选派年轻干部到重要岗位锻炼,在工作实践中增长才干、增强本领,为城乡规划工作更好地开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证。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第12篇:城乡规划协会总结

闽江学院学生社团联合会地理系分会

城 乡 规 划 协 会 总 结

2011年12月

前言

校园中五彩缤纷的社团活动丰富了学生的业余生活,也为学生提供了展示自我能力与发挥创造力的舞台。不但能开阔眼界,增加人生阅历,还能提高学生综合素质。我们城乡规划协会的宗旨是热爱科学,崇尚科学,普及规划设计知识,传播科学理念,探索规划的奥秘;团结广大的规划设计爱好者,有组织、有计划、有成效地开展规划的学习与交流活动,在丰富校园文化生活的同时,提高大学生的科学素养和综合素质;为全校规划设计学者和爱好者提供交流的平台。因此,本学期我们开展了各式各样的活动,不少相关专业的同学都参与其中,同时也是想在这个环境中发挥个人特长,施展自己的才华,锻炼个人的能力。

一、纳新

今年纳新统一了四个协会一起组织纳新活动,协会各显神通,吸引新会员的加入。我们为这次纳新活动宣传准备了以往学生的规划作品展板为同学们做展示,并为同学们解答一些疑问。同时,将协会的会旗挂在显眼的位置,吸引过往同学的注意力。

这次纳新吸引了很多相关专业的学生报名参加,同学们的积极性和热情度都很高。

二、闽江学院第三届城乡规划文化节

为了促进我系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专业的学科建设,加强城乡规划及其相关专业教学与社会实践的结合,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从实践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将规划知识技能与社会经济、法律法规等多方面的知识结合起来的意识及综合运用能力,我们举办了闽江学院第三届城乡规划文化节。

10月20日上午,闽江学院第三届城乡规划文化节开幕式暨闽江学院规划设计与不动产研究所挂牌仪式在广成楼一楼大厅隆重举行。出席仪式的有福建省规划教育委员会主任委员、福建工程学院建筑与规划系主任林从华教授,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总规划师陈亮注册规划师,《海峡都市报》房产周刊主编林银来,在榕高校相关院系及相关单位领导,我校科研处副处长张庆守教授及地理科学系党政领导和相关专业师生。本次活动由地理科学系党总支书记许厚云主持。

(一)、学生作品展示

城乡规划协会在广成楼一楼大厅举办了第三届城乡规划文化节,共展出了20余幅建筑设计作品和建筑模型作品。开幕式结束后,出席仪式的领导和嘉宾们在我系领导的陪同下参观了这些作品,并饶有兴趣地讨论和评价起同学们的作品,在此过程中不时露出赞许的目光和欣慰的微笑,夸奖同学们的设计概念和动手能力。

随后,我们组织了09级和10级相关专业的师生有秩序地参观了展出的模型和设计作品,并让大家在分发的选票中评选出心中的“最佳视觉奖、最佳效果奖、最佳工艺奖”。 我们借本次城乡规划文化节的作品投票,将评出一等奖一名,奖金100元;二等奖三名,奖金70元;三等奖5名,奖金50元;优秀奖若干名,奖金30元。本次投票的结果为:有效票197票,无效票15票。此外,我们还根据城乡规划协会指导老师的专业评审意见,对每个作品给出了客观公正的分数来得

在参观的过程中,大家仔细地看着,揣摩着,有疑问的时候就像作品旁的作者提出自己的困惑,作者们也热心积极地回答了大家的问题,在这个交流过程中,不管是参观者还是作者,都从中学到了不少东西,吸取了优点也认识到了不足之处,这正是此次规划文化节希望在学生中起到的作用所在。

(二)、学术报告

10月20日下午2:30,我们邀请福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总规划师陈亮注册规划师在闽江学院学术报告厅A-205作《低碳城市与转型发展》学术报告。参加的学生有:2008级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2)(3)班、2009级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1)(2)(3)班、2011级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管理(2)(3)班。 本次学术报告的内容与世界城市规划的趋势和目标联系紧密,陈亮注册规划师结合当前全球的环境问题和城市规划发展给我做了详细的介绍,学生们都受益匪浅,了解了许多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动态和最新知识。

二、大学生活动中心设计大赛(进行中) CAD、手绘、模型制作是土木建筑、装饰装潢、城市规划、园林设计、电子电路、机械设计等专业必须掌握的专业技能,为检验大学生是否具备综合运用专业技能和表达专业知识的能力,培养学生的CAD技术应用能力和实际动手能力,为其今后在工程技术领域中的应用打下坚实的基础,进一步学会如何发现问题、总结提炼、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综合构思设计方案、表达构思理念,闽江学院规划协会将举办大学生活动中心设计大赛。

本次大学生活动中心设计大赛具体内容为大学生活动中心(建筑群)。该工程拟建于闽江学院校园内,建筑红线内用地面积4340㎡。拟建地段用地规整但有高差,环境优美。南面东面毗临学生宿舍区和第三食堂,东面为一片未名湖,西面为融侨文体中心,基地南北边为绿地与校园主干道相连。用地边沿行道树,结合设计可适当减少。

本次比赛以团队形式参加,每队2~4人。各队成员分工合作,将大学生活动中心设计成一个建筑群的形式,功能明确,满足大学生的文化艺术娱乐活动的需要。比赛成果形式可分别为:计算机图形文件、手绘图纸、模型等。

比赛前,参赛者到实地进行参观,结合实际构思自己心目中的方案,须考虑到:建筑群中各建筑之间的关系、植物配景、道路等方面,比赛成果(成果必须附上设计理念);

各组的成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后,由指导老师评定最终获奖名单,并举办展览,向全校师生展示比赛成果。

本次比赛设: 一等奖一名:奖金300元、颁发获奖证书;二等奖两名:奖金200元、颁发获奖证书;三等奖三名:奖金100元、颁发获奖证书。

设计进度:

第13周:讲课,考察基地,分析环境,收集资料,构思设想(图示+文字)。

第14周:第一轮草图,多向发散构思,2个以上构思方案。 第15周:第二轮草图,平面流线、空间组织、建筑形象,突出方案个性。

第16周:深入设计

(一),整体环境、平、立、剖面图(尺规表现)。

第17周:深入设计

(二),结构技术与建筑空间整合。第18周:深入设计

(三),细部推敲,造型语汇提炼。第19周:定稿图,平、立、剖面图,设计说明,透视小稿及分析图。

第20周:设计周,完成正图、透视图的绘制,交图。 我们计划本学期末完成最后的成果,寒假进行评定最终获奖名单,下学期初将在文化墙进行成果展示。

三、会刊编辑

协会成立之后,着力开始定期出版规划协会的专门刊物(会刊继承原来的资源环境与城乡规划专业的专业刊物《房产•视野》,并对其进行扩展延伸),会刊定名为《城乡规划·视野》,从开学初,我们就成立了会刊编委组, 并和指导老师开会共同探讨本期会刊的主题和栏目,确定之后便拟定了会刊征稿通知,下达至各年级各班级,目前会刊收稿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已进入编排阶段,估计下学期初便会进行印制。 总结

本协会开展的一系列活动都是为了在课余时间提高同学们的专业技能,丰富实践经验,激发大学生追求进步、不断开拓创新,有利于培养大学生的综合能力、团队意识和集体荣誉感。

开展社团活动也使得我们自己从一个单纯的社团活动的参与者逐步走向一个社团活动的举办者,我也才真正体会到了举办社团活动的真正意义。虽然在筹备活动的过程中遇到了许许多多大大小小的困难,但是当我们大家齐心协力一一把困难解决了,再次回首的时候,我们收获的不仅仅是心中的那一份单纯的喜悦,更多的是满足感与成就感。

闽江学院学生社团联合会地理系分会

城乡规划协会

2011年12月

第13篇:葫芦岛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全文】

葫芦岛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3年10月29日

葫芦岛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城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乡规划。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市域内跨县、区的城乡规划,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兴城市城市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市、镇的发展布局;

(二)功能分区;

(三)用地布局;

(四)综合交通体系;

(五)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

(六)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八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限(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分析和总平面设计;

(二)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工程管线设置;

(三)公共服务设施;

(四)工程量、拆迁量和造价估算。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筑设计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风貌特征,注重与周边建筑的协调,延续城市历史文脉。

第十条 市域内跨县、区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葫芦岛市总体规划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兴城市总体规划由兴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建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建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建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建昌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建昌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乡规划由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乡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有关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电信、邮政、气象、能源、生态环境保护、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消防、地名命名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第十七条 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内容,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局域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交通、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依法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必须配建地下工程或者根据城乡地下空间规划需要预留连接通道以及附属设施出口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规模、位置和要求,与地面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办理规划审批。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含有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单位法人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有关图件;

(五)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以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或者相应材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六)国家安全、地震、气象、文物、军事管理等部门依法出具的意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选址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但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完成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绘报告、竣工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应当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全部拆除并清理场地。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虽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工程,设计部门不得对该项目工程进行设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施工、供水、供电。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公示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五)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实施情况;

(六)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工作,原则上应当每二年进行一次,确定开展评估工作的具体时间上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依法组织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依法组织修改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功能与布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确需修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的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八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

(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平台,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主动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舆论监督。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第四十七条 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法收入按照新建、扩建、改建的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出售所得价款计算;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处罚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未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同时废止。

第14篇: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1 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五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涉及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城乡统筹发展为目标,加大交通、水利、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和共建共享,加强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均衡化配置,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尊重历史和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水域、湿地等生态基础设施以及耕地、海岸带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确保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划研究,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上下级政府和各部门之间有关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创新规划方法和管理手段,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第九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2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各县(市)行政区域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的特定区域编制次区域规划;

(二)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城以外区域编制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

(三)市、县(市)行政区域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四)城市、镇重要地段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3 第十三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各类开发区(园区)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和县(市)行政区域内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分别由市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跨县(市)区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县(市)域总体规划,跨镇(乡)的次区域规划应当在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经批准后作为该区域其他相关城乡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经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与总体规划同时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一并依法报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用以指导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市、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基础设施、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商业网点、水系、绿化、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旧城改造与更新、村庄布局、户外广告设置等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各区可以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4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各要素进行规定。

第十九条 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当地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体现乡、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对一定时期内乡、村社会和经济发展、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人居环境治理等各项建设进行全面部署,实现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城乡规划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具体内容应当通过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在深化和完善中需要对强制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修改、报批。

第二十二条 因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的修改,或者经评估确定,需要对专项规划总体布局、层级体系、建设标准等系统性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专项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前款规定之外的专项规划的局部调整,由组织编制机关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公示等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局部调整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或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5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提出规划条件;认为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且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两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延续申请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分为强制性内容和引导性内容,强制性内容一般包括: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配套要求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引导性内容一般包括:建筑形式、色彩、风格要求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规划的要求和建设用地的性质将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按照前款规定单独提出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设定规划条件的有效期,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规划条件失效。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6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但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应当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其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总规模。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城市建成区的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自然景观敏感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要求。

第三十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开发与综合利用,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与地面设施建设相结合。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城乡小型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7 城乡规划已改变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的工业、仓储类地块,在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且不改变工业、仓储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以及符合国家和省等有关设计标准、规划条件、规划管理有关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依据规划条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三)经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实地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验合格;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初验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属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各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位置,建设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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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使用性质,建筑布局的总平面图,建筑单体的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建筑面积;

(三)建设用地出入口、绿地、停车场(库)的布局及规模,用地内主要道路及管线布局,场地竖向标高;

(四)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总体布局、规模及道路、管线控制标高等;

(五)规划条件确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零星、小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厂房、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允许变更许可内容的,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

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

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不得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请建设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有关合同和发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9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的尺寸、规格等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八米,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的除外。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期,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不得转让。

第三十八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突破原建筑基底、扩大原建筑面积、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以及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民生产、生活产生噪音、粉尘、光污染等不利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及时反馈。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限。

10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对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有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日照要求综合确定建筑间距。

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达成日照补偿协议,并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经公证的建筑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验线管理。

建设工程验线包括建筑工程验线和市政工程验线。建筑工程验线实行初验和复验;市政工程项目和零星、小型的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初验,不需要复验。

需要实行复验的建筑工程在完成基础施工、开始地面建筑施工之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原放线单位进行平面和高程坐标复测,在取得复测资料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验,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

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使用性质一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各类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11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并组成规划督察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各类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部门在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中的具体任务和目标,加强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的统筹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项目,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未取得合法房屋使用证明的建筑物申请作为企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三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12 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并告知举报人、控告人。

接受举报、控告或者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完善、落实拆除违法建筑责任制,监督、检查、考核并协调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相关部门以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在依法处置规划区内无合法权益来源证明的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有关规划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一条 在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既未申请延期或者虽提出延期申请未获批准又不自行拆除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13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以及违法收入和建设工程造价,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

(一)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将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建筑与合法建筑整体施工并在建筑结构上具有整体性,拆除违法建筑将严重影响合法建筑结构安全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的具体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法建设工程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后,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申请验线擅自施工,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工程移位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理。

14 第五十六条 施工图审图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城乡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定,出具错误的成果文件(图纸)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合同约定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合同约定收费的,按国家行业收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相关城乡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相关城乡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各类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以及其他应当公开的规划材料和信息予以公布的;

(四)发现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15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次区域规划是指以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发展为原则,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以跨县(市)、区或者跨镇(乡)行政区域界线的某一特定区域为对象,为实现该区域的保护利用或者开发建设目标而编制的总体层面的规划。

(二)分区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内各分区的规划,其目标是进一步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对中心城内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提出的要求,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三)中心城是指市、县(市)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其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

(四)重要地段是指具有特定区位条件和重要功能的、能集中反映和体现城镇风貌的区块及节点,包括城市(镇)的核心区块、滨水地段、主要交通枢纽、历史文化街区等。重要地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零星、小型建设项目指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及道路和管线开口、临时建筑、建筑立面装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15篇: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2号)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9日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本省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采纳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七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讯等各类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臵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城市设计,具体要求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附具报送的审批材料中。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臵展馆或者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在实施城镇体系规划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三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当地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旧城片区整体改造年度计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及时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并征得包括业主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获全国及本省优秀建筑设计奖项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建筑外观改造时不得改变既有的形式、色彩、材质等。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臵、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臵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臵的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臵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八条 自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九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臵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工程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建设。

第五十一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工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要求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对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手续。

规划条件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五十六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当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第五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手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一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站、报刊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二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三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实需要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工作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七十条 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监测系统。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卫星遥感图像和其他技术手段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七十二条 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公众可以查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七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未设行政建制的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镇、乡、村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第16篇:张家口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张家口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大城乡统筹力度,推进城乡建设一体化,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均衡交通流量的需要。 第四条

市、镇规划区内的城乡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类专项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及规划信息系统建设、新技术应用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采纳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城乡规划管理机构

第九条

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市—县(区)—镇(乡)”三级管理体制,并确定相应管理机构和人员。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具体负责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指导各县的规划编制与实施工作;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规划管理人员;负责规划信息等城乡规划基础工作。

桥东区、桥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规划的初审、监督、检查和监察工作;负责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工作。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有条件的应单独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加强规划管理力量,提升规划管理水平和规划审批效能。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环保、住建、公用、园林、城管执法、公安、交通、水利、工商、供电、电信、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吸纳国内外知名专家充实专家库。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 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乡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村庄发展布局及功能分区,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等。

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范围、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

市的各专项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讯等各类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市主城区范围内,原则上建设用地面积两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建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市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编制,也可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主城区范围内,原则上主要道路两侧、重要街区、重要节点的和单体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交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行政区域内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提交审定,需同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审定。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居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所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供气、供暖、排水等管线应埋入地下;有关设施须按指定位置设置,用于设施保护的建筑须进行美化包装。市政公用设施应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总体规划,按照城乡规划实施及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开展城市设计,注重城市设计的整体性,突出城市特色,并充分发挥城市设计的控制和指导作用。城市设计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城市风貌、城市色彩、城市天际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城市主要出入口、重要区域、重要节点等。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附具报送审批的材料中。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者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开放规划设计市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或者单位,应当遵循公开竞争、择优选佳的原则,选用高等级、高水平、高知名度的规划编制单位。

外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揽本市行政区域内除总体规划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任务后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站、报刊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实需要修改规划的;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并征得包括业主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城市“五线”(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水体、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的管理和保护,并在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审核其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的要求,批准前应征求机场管理部门的意见。

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规定的机场净空要求划定,用于保证军(民)用航空器在机场起飞和降落安全的空间范围。

第四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城市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并坚持成片规划、成片改造,严格限制零星建设和插建。确定为近期规划改造区域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市主城区范围内,主要道路两侧、重要街区、重要节点严禁沿街布置底商住宅楼,确实需要沿街布置的商业建筑应独立设置;建筑高度三十五米以上的高层住宅体量不宜太大,面宽原则上不应大于六十米。

第四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牌匾、雕塑和其他建筑小品等,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六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二条

自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五十三条

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四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工程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市政工程除外。

第五十五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工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区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区、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区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区、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的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要求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对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手续。

规划条件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六十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当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第五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政工程包括:

(一)道路: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人行过街天桥及交通性绿地、交通管理设施等;

(二)铁路: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及场站;

(三)停车场、广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广场;

(四)机场:飞机活动区域的装置、设施等;

(五)管道工程: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管道和特殊管道及相应的各类场、站、点等;

(六)线路工程:电力、电讯线路及城市发展需要的其他管线等;

(七)抗震、防震工程、人防工程;

(八)城乡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九)公园、城市绿地,雕塑工程建设,夜景亮化工程等;

(十)上列市政工程的相关附属设施。

第六十二条

各类市政工程建设,应符合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凡有道路管线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上报下一年度的道路管线工程建设计划。

第六十四条

在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市政工程必须办理规划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六十五条

市政工程建设的报批、审批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所列程序办理。市政工程竣工规划验收依照第五十九条办理。

第六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综合管线规划,并依据综合管线规划对市政建设项目进行审批。道路管线、绿化、亮化工程的建设应当与道路、桥梁等工程的建设规划相结合,与道路、桥梁同步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六十七条

城市干道的管线工程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地上架设的,须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易燃、易爆的工程管线,要在起止处、转弯处以及直线段上按一定距离设置标志。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地下各种管线和公用消防设施上不准兴建任何影响交通、市容、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准堆料作业、随意开挖和倾倒废杂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高压电力走廊。

第六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十九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十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手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

第七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各类工程都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严禁建设单位和个人私自放线。

第七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监测系统。

第七十八条

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公众可以查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八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要求进行施工建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八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八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八章

第八十八条

市规划区总面积为《张家口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20)》中划定的2080平方公里,具体范围包括市区行政辖区(桥东区、桥西区、宣化区、下花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宣化县部分乡镇(包括姚家房镇、沙岭子镇、大仓盖镇、顾家营镇、贾家营镇西部地区及江家屯乡、塔儿村乡北部地区、洋河南镇)、崇礼县高家营镇、万全县部分乡镇(包括万全镇、孔家庄镇)、怀安县左卫镇北部地区。

市主城区指桥东区、桥西区、宣化区、下花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现状建成区和规划的城市用地发展范围以及规划洋河新区城市发展范围。

第八十九条

察北、塞北管理区的规划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县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未设行政建制的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镇、乡、村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市主城区范围内,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城市规划执法责任的实施意见》(张政办[2009]38号)中确定的职责分工,有效遏止违法建设问题的发生,并加强对临时建设、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张家口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张政[1996]33号)同时废止。

第17篇:重庆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效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风貌,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执法机构行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放线验线、基础竣工核实、工程竣工核实等规划工作制度。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三条 本市的城乡总体规划分为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市域范围,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为制定依据;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该区县(自治县)域范围,以市城乡总体规划为制定依据。

城乡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乡村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城乡规划建设用地、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及各类专项规划等。

第十四条 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应制定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外的镇,应制定镇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是否制定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乡总体规划及其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主城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和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应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七条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其他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完善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规划内容。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因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发生改变的,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规划审批机关认为确需修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一般技术性内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规划,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主城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按原程序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需要制定乡规划、村规划的区域。其中,主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乡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村规划应当依据镇总体规划或乡规划编制。

制定乡规划、村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符合公路、河道、电力、电信、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城区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修改乡规划和村规划,按原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加强空间发展战略、城市设计、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城乡规划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土地、经济、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五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和批准城乡规划前,应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建立规划编制与实施动态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和调控城镇建设用地及城镇与乡村建设用地布局,合理引导和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并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切实保障公共绿地、避难场地等公共空间用地,优先安排城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条 旧城区的整治应优化功能布局,完善综合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防灾减灾设施,合理确定开发强度,有序疏导居住人员,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延续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的建设应合理安排各类规划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塑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间形态,建设宜居环境。

第三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鼓励适度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规划、设计应符合安全、适用、美观、经济的原则,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资源、防灾减灾等规定,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与自然环境协调,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居民住房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确定优先建设的重点项目。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因实施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制定分区规划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据主城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以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镇规划、村规划的编制。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部门的有关专业规划。专业规划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应符合总体规划,并在报送审批前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的依山地区、滨水地区、文物保护范围周边区域及其他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应对设计范围内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开发强度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大型跨江桥梁、城市立交、城市防洪等重要工程的设计,除应满足功能要求外,还应符合城乡规划条件中明确的城市景观要求。

城市设计编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体现山、水、林、城融合的特色。主城区应当保持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结构,严格保护城市组团之间规划的隔离带。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地区的建设。

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水源、生态绿地、江河湖库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区域、机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重大基础设施控制区域,以及因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门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关于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等标准、规范,综合考虑本市自然条件、人文环境和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本市的规划技术规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必须遵守规划技术规定。

第三十九条 总体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组织编制机关可根据评估报告编制年度实施规划或近期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届满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重新编制总体规划的报告,经同意后,组织重新编制总体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组织编制机关可重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一)主城区的建设项目;

(二)跨区县(自治县)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其中,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市人民政府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手续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提交拟建项目说明等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选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划定规划建设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等划定规划建设范围,提出拟出让地块的用地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持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办理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除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确需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进行。

建设项目建筑(市政)施工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规划部分的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的,经放、验线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

第四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对城镇房屋进行解危改造,不超过证载建筑面积,不改变原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和原高度的,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只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影响交通、市容、安全,不得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应提交土地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临时建(构)筑物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可延长一次,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也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十八条 乡、村规划区内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符合乡规划、村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申请书、村委会意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镇(乡)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

(四)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市政)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同意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但不得占用农用地,不得影响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乡、村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持户口证明文件、建房申请、村委会意见、原宅基地登记证明、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或土地主管部门的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村民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参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不得占用农用地和规划城镇道路用地。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需分期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和土地权属情况,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包括配套设施的,应同步实施。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出规划许可,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专业、专项规划不一致时,其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第五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批准的建设项目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分别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核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

有关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规划核实文书确定的已建成房屋的使用功能、建筑面积等内容;在办理农村村民住宅权属登记时不得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功能、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文件,且未经批准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且未经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批准延期的,其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其他规划文书的时效由审批机关在核发该文书时确定。

规划文书失效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其注销手续。

第五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依法变更或撤回许可:

(一)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准予规划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因前款情形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向作出规划许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变更规划条件或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应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同意的,予以公示,并将变更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或规划设计要求报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作出不同意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向社会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修改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修改手续。其中,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先按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需要在司法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司法处置土地前人民法院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附件。

司法处置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前,人民法院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规划意见。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函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

在处置土地和未经竣工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时,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作为处置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接受监督。

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控制,总体空间形态塑造等重要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采取验核放线报告、基础竣工测量报告和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市政)施工图内容进行建设。

测绘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本市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测量和设计。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十二条 被许可人的下列违法建设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拆除而未拆除的。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擅自改变其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十三条 修建违法建筑的,按下列规定组织查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绿地、公路、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等专门管理区域内修建的,由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该区域的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二)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三)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其他不属于本条第

(一)、

(二)项规定违反城乡规划修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四)在乡、村规划区内其他不属于本条第

(一)、

(二)项规定违反城乡规划修建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查处。

以上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有关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监督检查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镇(乡)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撤销或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作出该行政许可的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有关行政机关查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时,涉及依法应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处理决定后,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其任免机关应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六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接受公众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及时处理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对举报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应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的违法建设依法应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收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及时移交。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四)同意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六)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七)超越职权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八)未按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

镇(乡)人民政府有前款第

(六)、

(七)、

(八)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涉及规划用地和空间布局的各类专业规划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核准文件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擅自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新建房屋予以产权登记,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书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九)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予以产权登记,或擅自改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登记的;

(十)未按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或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

(二)、

(三)项所列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

(四)项所列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镇(乡)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拆除。

第七十一条 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六十三条所列修建违法建筑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拆除。

负责组织查处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修建地下违法建筑的,应责令停止建设,限期回填或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填或拆除,所建违法建筑位于规划核实确定的建筑基底范围内且不危及公共安全的,按违法建筑面积处房屋楼面价格百分之百的罚款;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所建违法建筑超出规划核实确定的建筑基底范围部分,当事人不自行回填或拆除的,予以强制回填或拆除。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无行业收费标准的,处合同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资质证书证明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测绘单位出具质量不合格的测量报告及附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有关设计单位严重违反规划条件或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造成违法建设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没收其违法设计所得,可依法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建设行为后果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

违法建设行为对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妨碍、阻挠城乡规划等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主城区内违法行为处十五万元以上和对其他区县(自治县)内的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资质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

第七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回填的决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逾期未拆除或者回填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政府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等决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在实施强制拆除或者回填七日前发布公告。强制拆除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承担。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在违法建设现场和公共媒体发布公告,要求当事人限期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即可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区县(自治县),是指本市所辖的全部区县(自治县);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和巴南区等九个行政区;所称其他区县(自治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主城区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该工程备案的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造价;违法收入按该项目备案的房屋销售合同价格计算。其中,无备案的施工合同或登记的房屋销售合同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本条例所称房屋楼面价格,是指处理违法建筑时该套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与该套房屋规划核实的建筑总面积之比。

第八十条 在城市、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外已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依据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在规划建设用地外的交通、能源、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依据经批准的各类专项、专业规划,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涉及规划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18篇: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以建设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环境优美的国际大都市和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为目标,发挥城乡规划的指导、调控作用,坚持以人为本,综合考虑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等城市发展要素,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

中心城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

郊区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郊区城镇布局和规模,重点发展新城和新市镇,引导郊区工业向工业园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土地向规模经营集中。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其草案和意见听取、采纳情况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情况;遇有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应当充分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的技术规范,为城乡规划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方面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二)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中心城区域内编制分区规划,郊区区域内编制郊区区县总体规划;

(三)在中心城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在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

(四)在单元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为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黄浦江沿岸地区、苏州河沿岸地区、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中心城分区规划和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

第十四条 中心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区域跨中心城和郊区的,其位于中心城范围内的区域纳入中心城分区规划编制范围,编入分区规划的部分并入本行政区的总体规划。该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中心城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单元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郊区区县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城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划分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明确编制要求。

第十五条 中心城单元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单元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心城单元规划、特定区域单元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

第十六条 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对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要求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要求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下一层次规划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予以深化。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相关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专业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城乡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城乡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经批准后二十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将城乡规划向社会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阅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为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施城乡规划。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历史风貌和文物,体现地方特色,创造良好的城乡公共空间和生活环境。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开发与综合利用,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与地面设施建设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国务院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市和区县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以及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实施规划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一)《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规定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黄浦江和苏州河两岸(中心城内区段)、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全市性、系统性的市政建设项目;

(四)保密工程、军事工程等建设项目;

(五)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由所在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定规划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满六个月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延续。未申请延期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在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出让条件的同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定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划条件核定后满六个月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延续。未申请延期的,核定规划条件的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在申请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按照规定同步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工程;

(二)需要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大修工程;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

第三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后六个月内,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划部分提交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规划部分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满六个月仍未开工的,可以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是否准予延续。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开工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三十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政府,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前款规定外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实施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邻居住环境或者对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公示和意见反馈时间不计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时限。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示应当包括建设用地范围、用地面积、规划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指标,以及公示期限、反馈意见的期限和途径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一)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建设项目,但可能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建设项目除外;

(二)工业园区内的标准厂房、普通仓库工程;

(三)变动主体承重结构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大修工程,但文物保护单位和优秀历史建筑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的其他建设项目。

免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核定规划条件时一并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九条 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建设用地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以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市容景观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按照规定同步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与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期限一致。

第四十条 进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临时建设不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以及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市容景观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可以申请延期一次,但延期不超过一年。涉及临时建设用地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期限一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建筑。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乡规划、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的内容施工。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现场放样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通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复验,并报告开工日期。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准予开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复验完毕。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完成基地内建筑、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等建设后,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竣工规划验收。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经审核,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全面完成建设,并已拆除基地内临时建筑和不准予保留的旧建筑的,应当核发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不予通过验收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报送有关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建设工程竣工资料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

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以出让方式提供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变更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的,应当先经出让人同意。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在建成区范围内,确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改变一定区域内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涉及需要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执行。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分区规划和单元规划,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特定区域单元规划:

(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四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履行听取意见、审议、报批、备案和公开等程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情况;

(二)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地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放样复验;

(五)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六)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并自觉接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规划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信息系统监测、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原审批决定,并责令改正。违法审批行为未改正前,暂停该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新的建设项目。在此期间,确需审批的新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受理,并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十四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城乡规划的;

(三)未依职权查处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规划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设计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施工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通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复验而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复验不合格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未按放样复验要求施工,并造成后果的,按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心城是指本市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其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二)郊区是指中心城以外的区域。

(三)新城是指郊区一定区域范围内的重要集中城市化地区,一般是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郊区区、县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其范围由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确定。

(四)新市镇是指郊区除新城以外,依托郊区各乡、镇历史基础和发展优势,在郊区一定区域范围内承载公共配套、社会服务等各项功能的集中城市化地区及其所服务的农村地区,其范围由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确定。

(五)中心城分区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内各分区的规划,其目标是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对中心城内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产业布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提出的要求。

(六)中心城单元规划是指分区规划确定的各单元的规划,其目标是落实分区规划对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总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提出的要求。

(七)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单元规划或者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等要求的规划。

(八)修建性详细规划是指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所制定的、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第一次修正、2003年第二次修正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第19篇: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八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镇发展战略;

(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镇功能结构和规划要求;

(四)为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生态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五)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对省内重点地区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对省内重点地区的城镇空间布局、功能分工以及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作出具体安排,明确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第十条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而已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布局,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第20篇: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市全部行政区域是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 本市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原则。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和本区县总体规划,负责乡、镇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依据其职能对重要的规划事项进行审

1 议,为市人民政府提供规划决策依据。

第六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规划管理权限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未来,城乡统筹、合理布局,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改善人居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疗卫生,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

(四)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坚持科学、适用和经济的原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五)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和建设规模,引导工业、人口和土地利用适当集中。

(六)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自然景观,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和古树名木。

(七)遵循公开、民主的原则,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但建设单位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除外。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财政支持。

第九条 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共享,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本市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审批应当统一标准、统一规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废止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 本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体现城市设计的要求。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第十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居住、公共设施、工业、仓储、道路交通、市政基础设施、绿化等各类建设用地。

在各类规划中,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划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道路、河道、绿化用地、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

4 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总体规划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公众可以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文件副本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原报批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十八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5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并应当征求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开展原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和城市发展定位、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特色等相关专题研究,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

第二十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工业、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或者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备案。

区、县近期建设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

6 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批准的功能区近期建设规划,由功能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分区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滨海新区范围以外环城四区的区域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城、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

7 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新城、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连同地下空间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编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滨海新区和新城规划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划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二十七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国家批准的功能区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

8 见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根据社会、经济、环境和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可以申请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

修改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

(二)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

(三)因实施国家、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修改;

(四)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组织编制机关认为确需修改。

第三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

9 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修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二条 因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其他各类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成区以外的区域进行集中成片开发建设活动,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规划建设的工业区。

第三十四条 旧区改造应当遵循有利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旧区改造涉及污染环境的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治理,改善城乡居民的居住环境质量。

旧区改造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第三十五条 山体、湖泊、湿地、景观河道等周边,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

10 筑体量应当予以严格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细分导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地区,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临近或者位于历史文化街区、临近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其使用性质、建筑风貌应当有利于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文化氛围。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性质和各类控制线,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城乡规划修改程序修改规划。

第四十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和出让方案的编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为居住区服务的重要的基础设施和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

11 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 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办理规划条件的,应当持申请书、现势地形图及核定用地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据规划进行审查,符合规划和相关规定的,书面提出规划条件。

第四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规划条件,或者以划拨等其他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核定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绘制核定用地图。

核定用地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

12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七条 以划拨等其他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现势地形图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或者区、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供地。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批准用地和供地。

第四十九条 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界外处理土地,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安排规划用途。

第五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挖沙取土、围填水面、设置废渣和垃圾堆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两万平方米,或者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总平面设计方案。

铁路、公路、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河道以及长度大于两千米的各类管线等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市政工程规划方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审定。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自审定之日起两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应当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五十二条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定完毕。

审定后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城市雕塑等工程,改变建筑物外檐形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或者市政工程

14 规划方案;

(三)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

(五)与规划管理相关的施工图;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期间应当在施工工地显著位置公开悬挂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的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

第五十五条 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修建的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规划需要穿越相关用地的,土地权属人应当予以支持,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土地权属人意见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城市设计导则和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施工;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测绘。

设计、施工和测绘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施工和测绘。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建设工程

15 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因国家和本市重点项目的建设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重点项目的特定部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的,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村民住宅的,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土地,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

16 年。因城市建设需要终止临时用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腾迁。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其他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施工。逾期未施工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延期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批准文件失效前十五日

17 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第六十五条 建设项目被撤销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已取得的规划许可审批文件失效。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实测成果;

(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质量备案、准许使用手续和相关权属登记。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区内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予以拆除。

第六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九十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第六十九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18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等方式告知利害关系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协调会、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提出修改要求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查验。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审批建设项目或者进行规划验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区、县人民政府违规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对违法建设

19 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责令履行职责。

有前两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审批该区、县城乡规划,暂停该区、县的规划实施的行政审批。暂停期间,其行政审批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违法建设,拒不停止建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进行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使用期限不拆除。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

20 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无法确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十日。公告期满不接受处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第七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悬挂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前不申请规划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21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移交城乡规划副本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建设部分的标准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承担规划设计和参与建筑设计投标,并将处理决定抄送相关资质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市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承担设计任务,并将处理决定抄送相关资格管理机构。

第八十三条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施工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标准施工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施工投标。

第八十四条 未按照测绘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测绘的,或者为违法建设项目测绘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标准测绘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

22 款;拒不停止测绘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其两年以内在本市参与测绘投标。

第八十五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拒不停止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告知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电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为其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该规划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妨碍和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国家批准的功能区的规划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3 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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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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