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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鉴定人岗位职责(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1-06 08:35:22 来源:岗位职责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鉴定人资格

鉴定人资格

通过以上比较,延长毕业后的专业教育是十分有益的,鉴定人资格。(1)鉴定人从事鉴定工作是自然人身份,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诉讼证据。因此,单纯大学学历教育,而没有系统的工作经验和业务素质的训练,很难胜任鉴定工作,甚至导致错误鉴定。(2)延长毕业后教育,可以保证鉴定人群体的梯队层次,其通过从事助理鉴定人工作,既缓解了资深鉴定人处理繁杂事务的矛盾,又能够丰富自己的工作经验。目前在实践中,就存在新工作的鉴定人与资深鉴定人工作任务“差不多”,工资待遇“差不多”的情况,鉴定人脱颖而出比较困难,鉴定材料《鉴定人资格》。(3)该机制可以通过竞争优胜劣汰,保证优秀人材获得鉴定资格,提升鉴定人队伍的整体素质。

2.关于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资格

诉讼制度的不同决定了在诉讼中对鉴定主体资格确认的不同原则,英美法系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权利平等,就决定了在鉴定主体资格确认的问题上采取鉴定人主义原则;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在鉴定主体资格认定上采取鉴定权主义原则。

(1)英美法系鉴定人资格确认

美国从证据法上遵循“无固定资格原则”,又称鉴定人主义,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和机构。在美国,有很多国际鉴定协会或学会等民间团体经常向有关人员颁发鉴定人资格证书,但是这种“资格”对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不产生任何约束力。《美国法律辞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所不具有的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720条规定了充当专家证人的资格:“(a)如果一个人对他的证言要涉及的问题有专门的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使之能充分地具备专家的资格,那么他就有资格充当专家作证。若一方有反对意见,在他以专家身份作证前应表现出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b)证人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应通过其他可采证据表现,包括他自己的证言。”可见,虽然是无固定资格原则,但对专家资格的要求也非常苛刻。由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的鉴定人,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了该案鉴定人的资格。

推荐第2篇: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出庭作证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有明确规定,但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出庭难的现象十分普遍,严重制约了法庭庭审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鉴定人出庭作证。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都较为完善,这在立法和实践中均有体现。应该借鉴国外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并结合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在深入分鉴定人不出庭原因的前提下完善我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出庭作证难的原因

在现代诉讼制度,尤其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的诉讼情景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才能具备基本的诉讼条件。因为只有鉴定人到庭,才能实现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才能有效地对鉴定证据进行质证,并防止因角色限制以及在诉讼对抗中取胜愿望的驱动,造成鉴定证据客观性的失真。但根据我国各地提供的资料估计,鉴定人的出庭率不会高过目前刑事案件中证人的出庭率5%。作为鉴定主体,出庭都是其应尽的义务,鉴定人不出庭将会导致鉴定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等一系列后果。我国目前鉴定人不出庭,法庭仅仅通过宣读书面鉴定结论,对这一极为重要的证据进行法庭调查,不仅使鉴定证据的客观性大打折扣,更为严重的是对庭审的公正性,包括程序的公正性和实体的公正产生重大影响。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的缺陷是鉴定人出庭难的主要原因。我国没有制定关于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法律法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不清。我国目前一方面作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规定,另一方面又规定鉴定人经法院传唤或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直接对鉴定结论的效力进行书面审查,这无疑为鉴定人不出庭大开方便之门。对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不加限制性条件地使用,这是实行现代诉讼制度的各国所没有的。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对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报告的证据能力持怀疑态度。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规定不明确。我国法律虽然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但却无不出庭的具体责任规定,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不致受到法律的处罚,因此,鉴定人缺乏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感,使得鉴定人出庭作证难以落实。而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人会受到一定的处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国际上较为普遍的做法。

(二)能力上的不足是鉴定人出庭难的另一重要原因。对法院和当事人而言,存在支付能力的不足的问题,使鉴定人的一些基本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就法院而言,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财政并不宽裕,很多地方一般的办公、办案经费都不能充分保障,如果要求鉴定人出庭,尤其是地域较远的鉴定人,根本无力承担这笔费用。在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而言,不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会可能因要求鉴定人出庭而增加额外支出。鉴定人出庭,除宣读书面的鉴定报告外,更为重要的是要接受对立和冲突的当事人交叉询问,特别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反询问,这需要具有能够接受质询的心理素质以及较强的法律意识。因为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是要求对专业知识心知肚明,最为重要的是要通过常人能够理解的语言,让法官的当事人心悦诚服。对鉴定人而言,目前存在心理承受能力、出庭作证经验、语言表达能力等多方面能力的不足,使其难以胜任出庭作证的活动。

二、完善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几点建议

(一)规定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同时对鉴定人出庭例外的情况作出明确规定。

现行法律在强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义务的同时,并没有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条件,也没有就违反该项义务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为鉴定人逃避出庭义务提供了方便。为兼顾实际需要和可能的诉讼公正,应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未能质询的鉴定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但为了降低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司法公正得到基本保障的前提下,应该规定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即经鉴定证据出示,双方当事人对其无异议的,或虽然有异议,但经鉴定人作出合理解释后,被双方当事人认同的,鉴定人不需要出庭;在法庭宣读鉴定报告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证据无异议的,鉴定人不需要出庭;因路途遥远且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鉴定人不需出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鉴定人不需出庭;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特殊原因,鉴定人不需出庭,在适用过程中,应对\"特殊原因\"加以谨慎对待,不宜作出过于宽泛的裁量,鉴定材料《鉴定人出庭作证》。

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鉴定人强制出庭制度的规定,明确鉴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拒绝出庭的,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质证;经训诫后仍不到庭或仍不质证者,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对仍不质证的鉴定人或被拘传到庭的鉴定人仍拒不质证者,应视具体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建议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或从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删除;鉴定人作虚假咨询,或因严重过失或故意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经过法庭多次传唤仍不出庭参与质证的鉴定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措施。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方面:

1、健全与完善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补贴制度。在规定鉴定人出庭义务的同时,应赋予鉴定人相应的权利,权利与义务应是对等的,并有保障权利得以落实的相应制度。鉴定人对于因出庭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因作证而影响的正常收入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给予或通过司法机关要求当事人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法律对有关鉴定人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何补偿问题,除《最高人民法院》第75条有相应规定外,尚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尽快建立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费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的规定,鉴定人同普通证人一样,由提供鉴定人或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一方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有关费用先由法院支付,最终由败诉一方承担。

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出庭补偿费用应由国家支付。国家应当设立刑事诉讼案件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基金,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由法院统一负责管理,用于对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在刑事自诉案件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可参照民事诉讼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中鉴定人出庭质证费用的规定处理。

2、完善鉴定人出庭的司法保护制度。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而言,司法保护措施可以认为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基本条件。鉴定人不出庭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我国缺乏有效的司法保护措施,面对威胁、侮辱、恐吓鉴定人的行为,难以为鉴定人提供有效的保障,使他们出庭的心理障碍难以消除。有鉴于此,许多国家或通过专门的立法规定鉴定人权益保护制度,或在诉讼法典中设专章规定,并把对鉴定人的保护视为诉讼法制度健全与完善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在立法上一方面应该进一步完善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保护制度,另一方面也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追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鉴定人及近-亲属方面的渎职行为,以强化其保护鉴定人的司法意识。

在制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司法保护制度时,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保护工作:(1)在保护对象上,不仅要保护鉴定人本人,还要保护鉴定人的近-亲属。(2)在保护范围上,不仅要保护鉴定人的身体及其财产权不受侵犯,而且还要保护鉴定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3)应明确实施保护的司法机关,在侦查阶段由侦查机关负责保护;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在审判阶段由法院负责保护;终审后,若需继续保护,由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所在的辖区的公安机关负责保护。

(三)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设置,重视鉴定人出庭能力培训。我国法律法规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设置的程序规则比较缺乏而且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则设置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鉴定人应作好出庭作证的预备工作;鉴定人必须准时到庭,遵守法庭纪律,如实回答各方的质询;核实鉴定人与当事人及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厉害关系;鉴定人应当履行宣誓义务;质证应遵循发问的先后次序和讲究发问的方式,发问的先后顺序应当遵循交叉询问规则。

我国在鉴定人培训问题,历来偏重于鉴定人专业知识的培养,忽视了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然而,鉴定人除撰写书面报告外,还需要出庭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进行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他们的专家顾问的质询。鉴定人出庭除需充分作好与鉴定工作直接相关的准备而外,,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并应具有必要的心理承受能力、应变能力、表达能力、辩论能力等,只有同时具备这些能力和了解相关的知识才能胜任出庭的义务。因此,我国今后在对鉴定人进行培训时,注重鉴定人专业知识培养提高的同时,要强化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对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方式可采用模拟法庭的方式,经常进行实战演练。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辞规则的体现,是裁判活动的必备程序。而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很低,这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权威,给司法公正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同时,也削弱了鉴定人出庭制度在诉讼中的作用。完善我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成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推荐第3篇:通知鉴定人

通知鉴定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人杨百姓,男,1960 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系受害人杨某之父。

申请人王百姓,女,1964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系受害人杨某之母。

申请事项:依法通知鉴定人 李全胜、何俊、苏启升、证人小徐、小杨、杨军 出庭作证。 申请人与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需要本案鉴定人出庭作证;由于没有调查未进行尸检的原因,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八的法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法院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望准许。经法院许可,证人小徐、小杨、杨军可由申请人通知。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4年5月15日 附:

1、鉴定人李全胜、何俊、苏启升工作单位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联系电话:01068236291;

2、证人小徐在北京工作,证人小小杨、杨军住河北省文安县,上述证人联系电话:13932607333.金利民律师电话:15383008921,13932607333.

推荐第4篇: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

推荐第5篇:工程岗位职责

副指挥长岗位职责

一、协助指挥长的工作,负责工程建设现场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二、组织工程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建筑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

三、熟悉施工设计文件,负责协调好开工前的水、电、路通工作。

四、经常与施工方、监理方沟通、交流,对施工中所出现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并审定提出的整改意见。

五、对整个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及投资进行综合管理。

六、听取工程处或项目部的工作汇报,对整个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给予及时解决。

七、组织质量监督部门和涉及到工程建设的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对工程进行交(竣)工验收。

八、作好参建各方的协调工作。

工程处长、副处长岗位职责

一、在指挥部各指挥长的领导下认真开展工作。

二、认真贯彻执行公路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施工设计文件。

三、贯彻安全生产法令与法规,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努力做好工程管理与工程技术指导。

四、带领下属管理人员学习各项规章制度、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合同条款、施工设计文件。

五、详细了解项目的实际情况,拟订合理的实施目标。

六、细化工程投资计划,协助指挥长对整个项目建设的投资进行全面控制。

七、工作始终以大局为重,加强工作的协调与协作,严格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监控施工质量。

八、加强下属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强对工程施工单位的全面管理。

九、积极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项目经理岗位职责

一、在工程指挥部的直接领导下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

二、认真执行公路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有针对性的执行公司的各项管理条例。

三、负责协调处理该项目建设所涉及各方的关系,为工程建设创造宽松的施工环境。

四、监督下属管理人员对该项目的建设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等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与管理工作。

六、负责工程建设的预算、决策、进度拨款的审核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七、负责督促下属管理人员对工程建设中各种原始基础资料,包括文件、图纸、资料、验收凭据等的搜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八、负责该项目的文件、报表等资料的签发、审核工作。

九、积极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项目副经理岗位职责

一、在工程指挥部的领导下协助项目经理进行该项目的管理工作。

二、协助项目经理执行公路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有针对性的执行公司的各项管理条例。

三、协助项目经理进行协调处理工程建设所涉及各方的关系,为工程建设创造宽松的施工环境。

四、具体安排下属管理人员对该项目的建设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等进行管理,并进行监督。

五、具体负责对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检查与管理工作。

六、协助项目经理对工程建设的预算、决策、进度拨款的审核管理工作,确保工程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七、负责督促并协助下属管理人员对工程建设中各种原始基础资料,包括文件、图纸、资料、验收凭据等的搜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八、负责该项目的各类文件、报表等资料的审稿工作。

九、积极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现场业主代表岗位职责

一、在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认真学习建筑业强制性条文,熟悉施工图以及变更后的施工图。

二、在项目经理的领导下协调处理工程建设所涉及各方的关系。

三、对整个工程全过程要做到心中有数,对施工方的管理人员以及各班班长到位情况要进行了解,并如实作好施工日记。

四、对施工单位工程施工的安全、质量、进度进行监管,发现有不按规定、规范操作的应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

五、负责工程建设中各种原始基础资料,包括文件、图纸、资料、验收凭据等的搜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六、负责工程进度的统计工作,填报工程统计报表。

七、积极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安全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指令。

二、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程、规定和标准,组织审查工程施工过程安全、防汛措施,对安全、防汛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负责施工技术方面的安全工作,及时改进技术上存在的问题。审查各施工合同段在施工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采取的相关的技术措施,做到技术上合理可行,安全可靠。

四、参加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组织技术力量对事故进行技术原因分析、鉴定,提出技术上的改进措施。

五、积极采用先进的科学安全技术和管理方法,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六、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会计岗位职责

一、严格按照规定,认真做好资金的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工作;

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各项规定,加强会计监督,保证移民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可靠;

三、严格按照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审查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做到账据相等;

四、负责设置和登记会计账薄,做到账账相符;

五、负责编制会计报表,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账表相符;

六、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对本项目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财务计划和重要经济合同等会计资料,定期收集,整理立卷,妥善保管;

七、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工作纪律,提高工作质量。

八、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会计人员岗位职责

一、维护财经法规,遵守财经制度,廉洁奉公,克尽职守。

二、依法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规范填制会计凭证,及时登记会计帐薄。

三、认真审核每笔收支业务的原始凭证是否合法,内容记载是否完整,报销手续是否齐备。

四、每月核对往来款项,年终做好有关往来款项的清理工作。

五、严格按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和开支计划开支。

六、定期进行财产清查和物资盘点,保证帐实相符。

七、做好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出纳岗位职责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坚持政治学习及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及业务能力。

三、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严格遵守移民资金管理有关制度,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严格按计划、按进度、按合同及时拨付移民资金。

四、认真审查原始凭证,防止漏洞,禁止挪用,发现错误,立即纠正,不得任意涂改、抽换、伪造原始凭证。

五、工作时间集中精力,及时登记核对银行存款、现金日记账,并做到日清月结,确保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实相符,杜绝收支差错。

六、认真保管使用好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及其他重要票据。

七、工作上讲原则,对人和气,礼貌待人。

八、做好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办公室岗位职责

一、在项目经理领导下,按照办公室的职责范围,主持办公室全面工作。

二、负责制定办公室的工作计划,进行工作总结。

三、协助领导组织好各类工作会议,并且组织检查会议决议贯彻落实情况。

四、督促现场业主代表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汇总,收集整理并上报。

五、负责信息管理工作,及时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同时做好与其他单位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处理办公室的日常事务,做好印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七、组织现场业主代表对项目建设的文件、资料等进行整理立卷归档工作。

八、协助领导抓好全部各类人员的考核、考勤工作。

九、负责信访接待工作。

推荐第6篇:申请司法鉴定人

申请司法鉴定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一)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二)其他组织,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和机构,申请司法鉴定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七)法定代表人和鉴定机构负责人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

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在人财物方面存在隶属关系的单位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二、设立司法鉴定机构需申报的相关材料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申报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单位身份的相关文件(如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三)司法鉴定机构住所证明(如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资金证明是指申请设立独立法人鉴定机构需提交以申请单位为验资主体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申请设立非独立法人鉴定机构的需提交申请单位保证用于鉴定机构登记的资金数额的证明;单项业务范围至少有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需提交与申报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相关的原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六)必需的仪器、设备配置及所有权凭证;

对应申请的业务范围,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提供目录清单(包括仪器、设备名称、用途、购置日期、使用状态)及所有权凭证(如发票等)。仪器设备依法应通过计量认证的,应提供相应认证证明。

(七)申请的业务必需具备实验室条件的,应提供相适应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的检测、检验实验室相关证明资料,司法鉴定《申请司法鉴定人》。

(八)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机构仪器设备管理程序、鉴定/检验材料管理程序、质量监督与控制程序、投诉处理程序、内部审核程序、内部流程管理、司法鉴定人聘用、内部责任、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九)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详见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部分)。

(十)申请设立独立法人司法鉴定机构的,需由申请单位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章程,申请单位盖章,并由拟执业鉴定人同意并签名;

(十一)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在相关材料正式申报前,由申请单位填报“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申请表”,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所在地省辖市司法局向省厅预先报核鉴定机构名称。

三、申报材料的要求

(一)申报材料均要求提供原件1份(原件审核后退回申请人),复印件2份(审核后,复印件省厅留存1份、省辖市司法局留存1份)。

(二)申报材料中的表格填写均要求具体、翔实、完整,不得出现漏填、空白的情况,如确实没有内容填写的栏目,填“无”;表格需贴照片处,均需贴本人近期两寸证件彩照1张。

(三)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四、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填写申请表格,准备齐全相关申报材料向所在地省辖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设立独立法人司法鉴定机构的,先由拟设机构的申请单位(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按照《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的说明》,填报“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申请表”,送所在地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省厅在收到名称预先核准的申报材料后,20日内完成名称核准,并向申请单位核发《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通知书》。名称核准后,再由申请单位按程序正式申报相关材料。核准后的名称用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筹备活动,不得转让。名称预先核准时不审查登记条件,申请者不得以机构名称已核为由抗辩登记管理机关对登记条件的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也不得以名称已核为由不予审查就准予登记。《拟设司法鉴定机构预核名称通知书》在2个月的保留期满后自行失效,如需要,应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三)所在地省辖市司法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市局在受理材料时,如发现材料不齐,原则上不予受理,将材料退回原单位,待材料补齐后再予以受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部颁规章、登记管理机关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省辖市司法局将全部材料及本局的审核意见上报省司法厅。省厅接到申报材料及市局审核意见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部颁规章及省厅的规定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由申请单位按要求在期限内办理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省厅将该鉴定机构录入江苏司法行政网予以公示;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下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备注:

1、以上所指的时间均按照工作日计算;如有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时效自该特殊情况消除后开始计算;补充材料的,审批时限按照材料补充完整之日起重新计算。

2、新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须经省司法厅或省辖市司法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验收项目包括: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规章制度、应上墙公示的内容、执业鉴定人和行政人员到位情况、税务登记及银行开户(独立法人机构需办理)等情况。

3、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推荐第7篇:司法鉴定人学习体会

学习体会

“无规矩不成方圆”。虽是一句人人皆知的俗语,却很好地说明了制度的重要性。军队的战斗力来自于铁的纪律,公司的战斗力和生命来源于各级人员良好的精神面貌、崇高的职业道德和严格的规章制度。

通过这十天对《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各项相关制度的学习,现总结以下几点体会:

一、端正学习心态,将约束机制转化为自身提升平台。制度是 一把尺子,是用来衡量评价和约束公司员工行为的尺度标准。每名员工想在公司发展,不仅要学会在制度的约束下成长,遵守职业纪律,更要学会利用相关制度给予的资源和荣誉平台发展自己,展现自己。

二、端正工作态度,提高了工作积极性。正确的工作动机不是为 了物质奖励,而是正确行动的精神力量。有坚定的工作信念,强硬的工作作风,才能塑造我们司法鉴定所的良好形象。在端正工作态度的同时,也增强了我们司法鉴定所的集体荣誉感,奖惩并不是一个人的事情,“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提高个人素质,增强个人的荣誉心,以先进个人和先进事迹为进步目标,不断发展自己。

三、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我们作为司法鉴定人,必须从我 做起,从小事做起,认真履行各项规章制度。只有这样,我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工作才会井然有序,也才会有更好的发展。

虽然此次学习只有十几天的时间,但却有很大的意义。通过学习,让我深深明白到,只有坚持各项规章制度的学习,我们才能不断地进步、成长。所以,在今后的司法鉴定工作中,要严格遵照规章制度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找出自己不足之处,将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际行动上,做好日常的每一项工作,规范自己的言行,提高自己的素质,为公司的持续发展尽己所能。

纪存坤

2011年6月1日

推荐第8篇: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区人民法院:

关于贵院受理的郑开凤等诉德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关键是被告德阳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已由贵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贵院(2011)旌民初字第1049号《通知》申请人已收悉,现申请人认为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以下明显错误,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一)歪曲患方陈述。鉴定书称患方意见“血糖控制上存在不足”“患者入院时肝功检查无异常”。事实上,血糖控制不是不足,而是高的离谱;患者本来就是因为右上腹疼痛,肝功异常前来该院治疗,却被诊断为“消化性溃疡”、“肠梗阻”、“结肠癌”,到10月4日,病人临死前10来小时,其会诊记录单上依然是“消化性溃疡”、“腹部包块”、“不完全性肠梗阻”的诊断。而尸检报告的结果是死者既没有“消化性溃疡”、也没有“不完全性肠梗阻”、更没有“腹部包块”、“结肠癌”。

(二)对分析说明的质疑

1、分析称院方对采集病史、查体、X片检查,符合诊疗常规。事实上经治医师责任心极差,根本未能采集出真实的病史,左右不分。病人明明是右上腹疼痛,被当做左上腹疼痛;并把病人陈述的肝脏损害问题误诊为“消化性溃疡”,还告诉患者院外考虑肝脏损害是错误的,必须按照溃疡病治疗!同时,陈科未能认真对患者进行查体,由此造成没有大问题的左上腹出现了左上腹压痛;而有明显病理改变的右上腹却被“肝区无叩痛”;而右上腹有无压痛这一重要的体征却被各级医生所忽略!作为医生,这是一个非常低级的错误,同时也是非常原则性的错误,当然也是致命的错误。正因为这一个细节的遗漏导致了一系列的诊疗失误:①9月4日血生化提示GGT、ALp明显升高,CHE明显降低;9月6日,彩超检查提示“肝大,肝脏实质弥漫性异常”,而陈科却在9月8日给病人下达了可以导致GGT、ALp升高的“莫沙必利”处方;并于9月10日违规给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头孢米诺”和“限制性使用类”抗菌素“奥硝唑”。②9月6日,胃镜检查已经排除“消化性溃疡”的诊断,可是,患者从入院至死亡一直使用“泮托拉唑”!加重了肝脏的损害。③转外科后张小为换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哌拉西林舒巴坦”,并给糖尿病患者输入包括“卡文”在内的大量高浓度葡萄糖,却不给够足以对抗的胰岛素。如此等等,均是严重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行为。

2、鉴定书分析黄疸的成因基本排除了病毒所致,那么,可能性最大的因素就是应该是药物所致!这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尸检报告中已有明确分析,即“急性重症肝炎多由病毒或药物因素引起”。而本例患者本来就因为肝功异常前来就医,又被院方使用了13种有损肝脏的药物,其中的“卡文”、“头孢米诺”对肝功受损的病人是明令禁止使用的!而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意模糊概念,不对药物因素进行任何分析,因此,其结论没有公信力!

3、鉴定书称胆红素升高,ALT、AST没有同步明显升高,所以不能判明病因,这是非常荒唐的逻辑!依据多次生化检查结果提示ALp、GGT、TBA明显升高,而CHE却明显降低,结合尸检时的淤疸表现,这些都强烈提示存在药物性的肝实质性损害。鉴定人为何对明显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避重就轻、避实就虚?

4、用药明显不符合正确的临床诊疗思路。患者因肝功受损前来就医,院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护肝治疗措施,同时注意控制血糖,停用所有可能加重肝脏损害的药物,而是违犯规定滥用抗菌素,乱用制酸剂、且大量使用有损肝脏的药物,这也符合规定?

5、鉴定报告称治疗中曾发生两次血糖升高,测定血糖14.72 mmol/L,还不能排除输液时采血。事实上,9月3日,患者入院当日血糖仅5.26 mmol/L,转外科后,自9月18日才出现明显的血糖升高,至9月29日,患者测定血糖值14 mmol/L以上者高达30次!其中,9月19日21:00更是高达22.8mmol/L!且排除了输液的干扰,如此血糖水平与患者病情恶化没有关系吗?

就以上质疑,申请人已有明确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同时,申请人已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告德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在实质上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得出的判断性意见,其本身仍然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的主观认识(更何况申请人已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若干有充分事实及证据的质疑),为了确定其有无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大小、强弱,因此,应当为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故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管理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等,以上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贵院委托鉴定,但为确认其证明力,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审判公正,故特向贵院申请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请予以批准!

申请人:

申请日期:

推荐第9篇: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第号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通知鉴定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_____________系被告人____________ 被控____________一案的鉴定人因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问题,申请人认为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申请。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律师事务所盖章)

年月日

附:鉴定人地址、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推荐第10篇: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来源:未知作者:qiu日期:09-12-25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司法部

【颁布日期】20001001

【实施日期】200010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执业证书制度。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活动及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

第六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登记名册制。

第九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

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不得私自收费。

第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科学、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必须依法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11篇: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人:**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事项:

通知天津市质量管理协会鉴定人员 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申请理由:

申请人与天津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经贵院委托,由天津市质量管理协会对原告供应的楼宇对讲(可视)系统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天津市质量管理协会于2xx-x年4月30日作出**号鉴定结论。申请人认为,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现场勘验过程流于形式,缺乏专业水准。申请人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申请人:**电器有限公司

代理人:

2.xx区人民法院:

关于贵院受理的xx等诉xx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关键是被告xx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已由贵院委托四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贵院(2011)旌民初字第1049号《通知》申请人已收悉,现申请人认为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以下明显错误,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一)歪曲患方陈述。鉴定书称患方意见“血糖控制上存在不足”“患者入院时肝功检查无异常”。事实上,血糖控制不是不足,而是高的离谱;患者本来就是因为右上腹疼痛,肝功异常前来该院治疗,却被诊断为“消化性溃疡”、“肠梗阻”、“结肠癌”,到10月4日,病人临死前10来小时,其会诊记录单上依然是“消化性溃疡”、“腹部包块”、“不完全性肠梗阻”的诊断。而尸检报告的结果是死者既没有“消化性溃疡”、也没有“不完全性肠梗阻”、更没有“腹部包块”、“结肠癌”。

(二)对分析说明的质疑

1、分析称院方对采集病史、查体、X片检查,符合诊疗常规。事实上经治医师责任心极差,根本未能采集出真实的病史,左右不分。病人明明是右上腹疼痛,被当做左上腹疼痛;并把病人陈述的肝脏损害问题误诊为“消化性溃疡”,还告诉患者院外考虑肝脏损害是错误的,必须按照溃疡病治疗!同时,xx未能认真对患者进行查体,由此造成没有大问题的左上腹出现了左上腹压痛;而有明显病理改变的右上腹却被“肝区无叩痛”;而右上腹有无压痛这一重要的体征却被各级医生所忽略!作为医生,这是一个非常低级的错误,同时也是非常原则性的错误,当然也是致命的错误。正因为这一个细节的遗漏导致了一系列的诊疗失误:

①9月4日血生化提示GGT、ALp明显升高,CHE明显降低;9月6日,彩超检查提示“肝大,肝脏实质弥漫性异常”,而xx却在9月8日给病人下达了可以导致GGT、ALp升高的“莫沙必利”处方;并于9月10日违规给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头孢米诺”和“限制性使用类”抗菌素“奥硝唑”,鉴定材料《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②9月6日,胃镜检查已经排除“消化性溃疡”的诊断,可是,患者从入院至死亡一直使用“泮托拉唑”!加重了肝脏的损害。

③转外科后xx换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哌拉西林舒巴坦”,并给糖尿病患者输入包括“卡文”在内的大量高浓度葡萄糖,却不给够足以对抗的胰岛素。如此等等,均是严重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行为。

2、鉴定书分析黄疸的成因基本排除了病毒所致,那么,可能性最大的因素就是应该是药物所致!这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尸检报告中已有明确分析,即“急性重症肝炎多由病毒或药物因素引起”。而本例患者本来就因为肝功异常前来就医,又被院方使用了13种有损肝脏的药物,其中的“卡文”、“头孢米诺”对肝功受损的病人是明令禁止使用的!而xx鉴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意模糊概念,不对药物因素进行任何分析,因此,其结论没有公信力!

3、鉴定书称胆红素升高,ALT、AST没有同步明显升高,所以不能判明病因,这是非常荒唐的逻辑!依据多次生化检查结果提示ALp、GGT、TBA明显升高,而CHE却明显降低,结合尸检时的淤疸表现,这些都强烈提示存在药物性的肝实质性损害。鉴定人为何对明显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避重就轻、避实就虚?

4、用药明显不符合正确的临床诊疗思路。患者因肝功受损前来就医,院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护肝治疗措施,同时注意控制血糖,停用所有可能加重肝脏损害的药物,而是违犯规定滥用抗菌素,乱用制酸剂、且大量使用有损肝脏的药物,这也符合规定?

5、鉴定报告称治疗中曾发生两次血糖升高,测定血糖14.72 mmol/L,还不能排除输液时采血。事实上,9月3日,患者入院当日血糖仅5.26 mmol/L,转外科后,自9月18日才出现明显的血糖升高,至9月29日,患者测定血糖值14 mmol/L以上者高达30次!其中,9月19日21:00更是高达22.8mmol/L!且排除了输液的干扰,如此血糖水平与患者病情恶化没有关系吗?

就以上质疑,申请人已有明确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同时,申请人已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告xx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在实质上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得出的判断性意见,其本身仍然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的主观认识(更何况申请人已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若干有充分事实及证据的质疑),为了确定其有无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大孝强弱,因此,应当为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故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管理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等,以上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四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贵院委托鉴定,但为确认其证明力,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审判公正,故特向贵院申请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请予以批准!

第12篇: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鉴定人出庭申请书范文

xx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与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经贵委员会委托,由xx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鉴定。xx司法会计鉴定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xx司会鉴所(2012)会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申请人认为,鉴定人作出“xx有限公司在xx宾馆施工完成的智能化系统的工程造价240584.91元”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之规定,特申请贵委员会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此致

申请人:xxx

委托代理人:

二〇一二年月 日

第13篇: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xx区人民法院:

关于贵院受理的xx等诉xx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关键是被告xx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已由贵院委托四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贵院(2011)旌民初字第1049号《通知》申请人已收悉,现申请人认为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以下明显错误,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一)歪曲患方陈述。鉴定书称患方意见“血糖控制上存在不足”“患者入院时肝功检查无异常”。事实上,血糖控制不是不足,而是高的离谱;患者本来就是因为右上腹疼痛,肝功异常前来该院治疗,却被诊断为“消化性溃疡”、“肠梗阻”、“结肠癌”,到10月4日,病人临死前10来小时,其会诊记录单上依然是“消化性溃疡”、“腹部包块”、“不完全性肠梗阻”的诊断。而尸检报告的结果是死者既没有“消化性溃疡”、也没有“不完全性肠梗阻”、更没有“腹部包块”、“结肠癌”。

(二)对分析说明的质疑

1、分析称院方对采集病史、查体、X片检查,符合诊疗常规。事实上经治医师责任心极差,根本未能采集出真实的病史,左右不分。病人明明是右上腹疼痛,被当做左上腹疼痛;并把病人陈述的肝脏损害问题误诊为“消化性溃疡”,还告诉患者院外考虑肝脏损害是错误的,必须按照溃疡病治疗!同时,xx未能认真对患者进行查体,由此造成没有大问题的左上腹出现了左上腹压痛;而有明显病理改变的右上腹却被“肝区无叩痛”;而右上腹有无压痛这一重要的体征却被各级医生所忽略!作为医生,这是一个非常低级的错误,同时也是非常原则性的错误,当然也是致命的错误。正因为这一个细节的遗漏导致了一系列的诊疗失误:

①9月4日血生化提示GGT、ALp明显升高,CHE明显降低;9月6日,彩超检查提示“肝大,肝脏实质弥漫性异常”,而xx却在9月8日给病人下达了可以导致GGT、ALp升高的“莫沙必利”处方;并于9月10日违规给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头孢米诺”和“限制性使用类”抗菌素“奥硝唑”。

②9月6日,胃镜检查已经排除“消化性溃疡”的诊断,可是,患者从入院至死亡一直使用“泮托拉唑”!加重了肝脏的损害。

③转外科后xx换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哌拉西林舒巴坦”,并给糖尿病患者输入包括“卡文”在内的大量高浓度葡萄糖,却不给够足以对抗的胰岛素。如此等等,均是严重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行为。

2、鉴定书分析黄疸的成因基本排除了病毒所致,那么,可能性最大的因素就是应该是药物所致!这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尸检报告中已有明确分析,即“急性重症肝炎多由病毒或药物因素引起”。而本例患者本来就因为肝功异常前来就医,又被院方使用了13种有损肝脏的药物,其中的“卡文”、“头孢米诺”对肝功受损的病人是明令禁止使用的!而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意模糊概念,不对药物因素进行任何分析,因此,其结论没有公信力!

3、鉴定书称胆红素升高,ALT、AST没有同步明显升高,所以不能判明病因,这是非常荒唐的逻辑!依据多次生化检查结果提示ALp、GGT、TBA明显升高,而CHE却明显降低,结合尸检时的淤疸表现,这些都强烈提示存在药物性的肝实质性损害。鉴定人为何对明显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避重就轻、避实就虚?

4、用药明显不符合正确的临床诊疗思路。患者因肝功受损前来就医,院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护肝治疗措施,同时注意控制血糖,停用所有可能加重肝脏损害的药物,而是违犯规定滥用抗菌素,乱用制酸剂、且大量使用有损肝脏的药物,这也符合规定?

5、鉴定报告称治疗中曾发生两次血糖升高,测定血糖14.72 mmol/L,还不能排除输液时采血。事实上,9月3日,患者入院当日血糖仅5.26 mmol/L,转外科后,自9月18日才出现明显的血糖升高,至9月29日,患者测定血糖值14 mmol/L以上者高达30次!其中,9月19日21:00更是高达22.8mmol/L!且排除了输液的干扰,如此血糖水平与患者病情恶化没有关系吗?

就以上质疑,申请人已有明确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同时,申请人已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告xx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在实质上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得出的判断性意见,其本身仍然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的主观认识(更何况申请人已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若干有充分事实及证据的质疑),为了确定其有无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大小、强弱,因此,应当为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故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管理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等,以上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四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贵院委托鉴定,但为确认其证明力,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审判公正,故特向贵院申请xx鉴(2011)临鉴字第1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请予以批准!

第14篇: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旌阳区人民法院:

关于贵院受理的郑开凤等诉德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一案,本案关键是被告德阳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已由贵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出具的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贵院(2011)旌民初字第1049号《通知》申请人已收悉,现申请人认为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以下明显错误,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一)歪曲患方陈述。鉴定书称患方意见“血糖控制上存在不足”“患者入院时肝功检查无异常”。事实上,血糖控制不是不足,而是高的离谱;患者本来就是因为右上腹疼痛,肝功异常前来该院治疗,却被诊断为“消化性溃疡”、“肠梗阻”、“结肠癌”,到10月4日,病人临死前10来小时,其会诊记录单上依然是“消化性溃疡”、“腹部包块”、“不完全性肠梗阻”的诊断。而尸检报告的结果是死者既没有“消化性溃疡”、也没有“不完全性肠梗阻”、更没有“腹部包块”、“结肠癌”。

(二)对分析说明的质疑

1、分析称院方对采集病史、查体、X片检查,符合诊疗常规。事实上经治医师责任心极差,根本未能采集出真实的病史,左右不分。病人明明是右上腹疼痛,被当做左上腹疼痛;并把病人陈述的肝脏损害问题误诊为“消化性溃疡”,还告诉患者院外考虑肝脏损害是错误

的,必须按照溃疡病治疗!同时,陈科未能认真对患者进行查体,由此造成没有大问题的左上腹出现了左上腹压痛;而有明显病理改变的右上腹却被“肝区无叩痛”;而右上腹有无压痛这一重要的体征却被各级医生所忽略!作为医生,这是一个非常低级的错误,同时也是非常原则性的错误,当然也是致命的错误。正因为这一个细节的遗漏导致了一系列的诊疗失误:①9月4日血生化提示GGT、ALP明显升高,CHE明显降低;9月6日,彩超检查提示“肝大,肝脏实质弥漫性异常”,而陈科却在9月8日给病人下达了可以导致GGT、ALP升高的“莫沙必利”处方;并于9月10日违规给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头孢米诺”和“限制性使用类”抗菌素“奥硝唑”。②9月6日,胃镜检查已经排除“消化性溃疡”的诊断,可是,患者从入院至死亡一直使用“泮托拉唑”!加重了肝脏的损害。③转外科后张小为换用“特殊使用类”抗菌素“哌拉西林舒巴坦”,并给糖尿病患者输入包括“卡文”在内的大量高浓度葡萄糖,却不给够足以对抗的胰岛素。如此等等,均是严重不符合诊疗常规的行为。

2、鉴定书分析黄疸的成因基本排除了病毒所致,那么,可能性最大的因素就是应该是药物所致!这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尸检报告中已有明确分析,即“急性重症肝炎多由病毒或药物因素引起”。而本例患者本来就因为肝功异常前来就医,又被院方使用了13种有损肝脏的药物,其中的“卡文”、“头孢米诺”对肝功受损的病人是明令禁止使用的!而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意模糊概念,不对药物因素进行任何分析,因此,

其结论没有公信力!

3、鉴定书称胆红素升高,ALT、AST没有同步明显升高,所以不能判明病因,这是非常荒唐的逻辑!依据多次生化检查结果提示ALP、GGT、TBA明显升高,而CHE却明显降低,结合尸检时的淤疸表现,这些都强烈提示存在药物性的肝实质性损害。鉴定人为何对明显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避重就轻、避实就虚?

4、用药明显不符合正确的临床诊疗思路。患者因肝功受损前来就医,院方不是采取积极的护肝治疗措施,同时注意控制血糖,停用所有可能加重肝脏损害的药物,而是违犯规定滥用抗菌素,乱用制酸剂、且大量使用有损肝脏的药物,这也符合规定?

5、鉴定报告称治疗中曾发生两次血糖升高,测定血糖14.72 mmol/L,还不能排除输液时采血。事实上,9月3日,患者入院当日血糖仅5.26 mmol/L,转外科后,自9月18日才出现明显的血糖升高,至9月29日,患者测定血糖值14 mmol/L以上者高达30次!其中,9月19日21:00更是高达22.8mmol/L!且排除了输液的干扰,如此血糖水平与患者病情恶化没有关系吗?

就以上质疑,申请人已有明确的事实及证据证明,同时,申请人已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贵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被告德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申请人认为,司法鉴定在实质上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和得出的判断性意见,其本身仍然是鉴定人对鉴定对象的主观认识

(更何况申请人已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若干有充分事实及证据的质疑),为了确定其有无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大小、强弱,因此,应当为鉴定结论进行法庭质证,故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管理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等,以上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贵院委托鉴定,但为确认其证明力,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审判公正,故特向贵院申请川西南鉴(2011)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请予以批准!

申请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15篇:司法鉴定人申请书

司法鉴定人申请书

提交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材料的说明

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1、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2、《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3、身份证;

4、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行业执业资格证书及与所申请执业类别相关的学历证书;

5、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证书;

6、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

7、由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开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和未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证明,已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明(格式见附件);

8、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证明材料;

9、2寸近期免冠彩色便装照片2张;

10、申请人本人保证只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的声明(格式见附件);

11、申请人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还应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格式见附件);

12、申请人曾在外省市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要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的“业务工作简历”中说明;

13、申请人曾在外省市进行司法鉴定执业登记的,须提交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原执业机构出具的已在当地注销司法鉴定执业登记及无遗留问题的证明;

14、申请人户籍为外省市,现申请在北京执业的,应提供该申请人在北京的长期居住证明材料,司法鉴定人申请书,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申请书》。

15、满63周岁的,应提交半年内的体检证明;

16、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注意事项:

1、申请人年龄须70岁以下,鉴定机构内70岁以上的鉴定人不得超过机构司法鉴定人总数的30%;

2、相关工作经历证明须由申请人人事档案所在的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申请人在申请执业登记时若已调入现单位,工作年限不满足申请条件的,须由工作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已退休人员可提供退休证;

3、申请人曾在外省市有司法鉴定执业登记经历的,要说明:原执业地及执业机构、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原执业登记注销时间及原执业类别等;

4、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5、各类申请材料均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原件后退还,复印件存档;

6、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申请人须具有高级职称。

第16篇: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检验机关不予注册:(一)违反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二)违反-社-会公德,品行不端,造成恶劣影响的;(三)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一)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二)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和模拟实验;(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四)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七)获得执业报酬;(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完成鉴定任务;(二)依法主动回避;(三)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四)依法按时出庭;(五)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给予警告,同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一条对司法鉴定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四)、(五)、(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由执业证书颁发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鉴定活动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3万元,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种类:(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扩展阅读篇】

1.∶评论的话2.∶含有说明、解释或评论的话;作说明或讲解用的话偶尔有对正文的讲解和带解释性的注,但无评语3对某人的看法与对这人的感觉详细解释评论的话。清 唐鉴 《廪贡生王府君墓志铭》:“昔年官京师,阅 倭艮峯 日记,见其上方评语,有曰‘子 涵 子 洁 ’者,问之,则其 河南 同志 王检心、王涤心 也。”《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第一回:“就将这本册子的记载,改做了小说体裁,剖作若干回,加了些评语。” 赵树理 《三里湾·决心》:“ 玉生 一时想不出适当的评语来,只笼统地说:‘我觉着你各方面都很好!’” 编辑本段评语范文X同学是个文静懂事的女孩,踏实、稳重、有礼貌,时刻起着模范带头作用,给同学们作出表率。上课时用心听讲的神情,让人感到你的专注、认真。你的作业干净整洁、字迹又漂亮,令老师感到非常满意。你思维灵活,接受能力较强,勤于思考,大胆质疑。你的学习成绩一直都很好,在班里是一个的好女生。愿你永远健康、漂亮、快乐、上进,在知识的海洋里遨游,做一个强者、胜利者!你的聪明加上勤奋好学会令你成功,老师深深地祝福你。

第17篇: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

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

本文约三万余言,共分四章,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 第一章:建立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要因,本部分主要介绍了鉴 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现状,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人资格及其认定并未制度化,缺 乏法律层面的规制,鉴定人的资格处于可审可不审的随意状态,鉴定人分散于 各鉴定机构、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形成各自为政诸侯割据的局面,缺乏统一的 管理。鉴于此现状,本章继而论述了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必要性,主要 是以此为起点提出问题,旨在为后面的有关鉴定人资格认证的论述作铺垫。 第二章:介绍了不同诉讼制度下鉴定人资格及其认证的情况,并对鉴定人 主义原则、鉴定权主义原则下的鉴定人资格进行了比较、分析、评价,以期从 国外的鉴定制度及鉴定实践中对构建我国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得到启发。 第三章:分析了构建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影响因素,并围绕鉴定人内涵、外延、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专门性问题与专门知识等因素对鉴定人资格的影响 加以论述,是本论文的核心。 第四章:为制度拟制,也是本论文的结论部分,本章旨在综合前面数章的 分析论述,首先对这一制度的构成要素,即认证主体、认证方式、认证内容进 行了分析,之后设计了这一制度涉及的具体内容,最终实现建立我国鉴定人资 格认证制度这一构想。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

1【分类号】:D918

【目录】:引言5-6

第一章 建立我国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要因6-18

第一节 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现状及评述6-1

2一、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下鉴定人的概况6-7

二、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现状评述7-1

2第二节 建立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必要性12-18

一、对鉴定人资格进行认证是不同鉴定制度下选任鉴定人的共同需要12-1

4二、鉴定人适格与否是鉴定结论是否被采信的必要条件14-1

5三、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是完善我国司法制度的需要,也是鉴定工作本身的需要15-16

四、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是法律职业和现代社会专门技术行业工作的一个基本要求16-18

第二章 不同诉讼制度下的鉴定人资格及其认证18-2

4第一节 鉴定人主义与鉴定权主义原则下的鉴定人资格18-20

一、鉴定人主义原则下的鉴定人资格18-19

二、鉴定权主义原则下的鉴定人资格19-20

第二节 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制度20-2

2一、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下鉴定人资格的审查20-

21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下鉴定人的资格审查21-2

2第三节 不同诉讼制度下鉴定人资格及其认证之评价22-2

4一、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下鉴定人资格及认证之评价22-2

3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下鉴定人资格及其认证之评价23-2

4第三章 构建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影响因素24-39

第一节 鉴定人、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资格认证24-29

一、鉴定人的内涵24-26

二、鉴定人的外延26-29

第二节 不同诉讼制度下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及鉴定人资格认证29-3

3一、不同诉讼制度下鉴定人的诉讼地位29-30

二、关于鉴定人诉讼地位之评价30-

31三、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对其资格的影响31-3

3第三节 专门性问题、专门知识与鉴定人资格33-39

一、专门性问题与专门知识33-3

5二、专门知识的科学性认定35-37

三、与专门知识相关的鉴定人资格授予类别37-39

第四章 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拟制39-47

第一节 司法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构成要素分析39-

41一、主体要素—双重主体39-40

二、认证方式40

三、审查内容实行双轨制40-

41第二节 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具体内容41-47

一、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法律确认41-

42二、确立鉴定人资格的认证机构42-

43三、独立鉴定人名册制度

43四、明确鉴定人的资格条件43-4

5五、确立固定资格型鉴定人资格的认证途径45-47

参考书目47-48

后记48,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资格考试》。

第18篇:行政复议的鉴定人

行政复议的鉴定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行政复议的鉴定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并听取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听证参加人,是指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鉴定人、勘验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举行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一般公开举行。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程序,应当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根据。

第二章 行政复议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组织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有争议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提供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的;

(四)案情复杂、疑难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听证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担任主持人和记录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组织行政复议听证,履行下列职责:

确定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就案件事实向听证参加人提问;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维持听证秩序;

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记录人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及其他参加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前一日告知行政复议机构,鉴定材料《行政复议的鉴定人》。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决定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安排听证人员。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的权利:

申请或放弃听证,被申请人除外;

申请回避;

(三) 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四)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补充和修正;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按时参加听证;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由本机关指定相关公务人员担任。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听证的提出和准备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的行政复议听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情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情况通知听证参加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听证当事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一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延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放弃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一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被申请人不得放弃参加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查明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介绍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基本情况,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未到会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出示相关证据;

(三)第三人陈述、出示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对勘验人、鉴定人、证人发问;

(六)当事人最后陈述;

(七)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向其说明作假证、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听证会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记录人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签名。

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19篇:司法鉴定人资格

司法鉴定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 44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分别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

(一)报名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司法鉴定人资格。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各盛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持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其学历经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

(3)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3.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资格》。

(二)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分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

1.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1日至20日。实行网上预报名地区的报名人员可在上述期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网址:www.daodoc.com)进行网上预报名。各地是否实行网上预报名,由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告。

2.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现场报名时间为7月1日至20日 。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须在上述期间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确认;不实行网上预报名地区的报名人员应当在上述期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现场报名。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可以在工作、学习地报名。户籍在放宽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学历人员,在非放宽地区或其他放宽地区报名、考试的,考试成绩达到放宽合格分数线,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报名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具体的现场报名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三)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

为方便报名,提高效率,报名人员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打印报名表,并按照填表说明和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后,在报名时提交审验;不能提前下载和填写报名表的人员,可直接在报名点领取并填写报名表;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可打印提交含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也可不另外提交报名表。

2.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3.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报名时,须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4.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报名时采用数码照相的方式摄取照片。

5.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上述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经审验符合报名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发。

第20篇: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申请人: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申请事项: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申请理由:

被告人曹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申请人是曹某的辩护人。南昌市XX区人民检察院向贵院提交了由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XX公司南昌分公司非法向500多人吸收存款人民币3000余万元,归还本息162万元。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中存在诸多事实不清的地方。为了解决本案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次、数额问题,更好地查明本案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参与上述鉴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

此致

南昌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工程鉴定人岗位职责
《工程鉴定人岗位职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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