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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工作总结(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5-18 07:37:07 来源:公司工作总结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法律分析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

(一)关联交易的含义与特征

简单地说,关联交易是指在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士之间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与普通交易之间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是发生在具有特定关联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由此可进而看出关联交易的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它是在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士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二是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士之间所进行的是交易行为,而不是管理或其他行为。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之间的区别在于同业竞争主体之间为利益相反的关系,而关联交易主体之间不是必然为利益相反的关系,很多情况下是利益共同的关系。同时,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相比,往往延续的时间较长,影响难以客观评价。法律对关联交易进行限制的目的在于从外部对关联企业基于内部关系产生的具有消极作用的内部活动与安排进行管制,以保护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以及子公司少数股东的利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关联人士既包括同上市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关联企业”,也包括与上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从事商业活动的自然人。

关联企业的概念在本质上体现的是一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的关系,并不意味着企业的形态独立。从各国法律规定的情况看,目前只有德国的股份公司法对关联企业有明确的规定,一些国家在证券法中对此有所规定。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企业、关联交易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我国财政部于1997年5月22日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虽是我国首次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作出明确规定的文件,但对于“关联企业”的概念也没有作出规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关联企业特指一个股份公司通过20%以上股权关系或重大债权关系所能控制或者对其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的任何企业,包括股份公司的大股东、子公司、并列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等。

从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的情况看,关联人士主要是关联企业。虽然法律并不限制自然人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主要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我国进行国有资产重组并在境内外上市后,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股东控制着该上市公司,这样一来则该上市公司必然会与上述控股股东所属的其他经营实体或业务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因此,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之后的关联人士主要是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持股者。但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单位的不同选择将导致不同的关联企业,一般情况下,持股单位级别越高,与上市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就越多。

(二)企业重组中减少关联交易的方案和意义

1.减少关联交易的方案

在目前情况下,设计减少关联交易方案总的原则首先应是对关联企业的确认,其次是对关联交易的确认,然后拟定具体的关联交易协议,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在企业的业务重组过程中,结合业务重组的具体方式,从上市公司同集团公司的资产、负债关系以及业务关系等角度来考虑关联交易问题,在具体的方案中要考虑以下解决办法:一是使拟上市的业务项目基本上形成从原料供应、生产、维修到销售的完整生产服务体系,把有关的业务、资产均纳入上市公司之内,变企业外部的交易行为为内部的服务行为[3]。同时使上市公司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原则上不应将部分车间、厂房或部分生产线包装上市,也不能将互不相干的生产企业捆绑上市。二是对于具有企业办社会性质的关联交易,力求在股份公司上市后逐步消除。

(2)在进行资产重组时,主要是根据业务重组方案,从减少关联交易的角度进一步确定资产的剥离方案,特别是要考虑经营性固定资产和非经营性固定资产的剥离方案对可能存在的关联交易的影响,同时要适当选择好国有股的控股股东。因为国有股控股股东选择不同,关联交易发生的情况便有很大不同,持股单位的级别越高,规模越大,附属企业越多,与上市公司业务关系越密切,发生关联交易的情况也就越多[3]。由于关联交易的不可避免性,资产重组计划中要充分地考虑到潜在的关联交易,并尽量减少其数量。

(3)采取措施尽量淡化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有较密切关系的关联交易。对于一些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联系密切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实体,可由上市公司采取并购等形式使其成为上市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或是由上市公司从该实体中撤出一部分股权或资产,变成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股东;或是由上市公司将该实体兼并后撤销其法人实体地位,从资产、业务、人员等各方面进行以减少关联交易为目的的重组。

实践中,在上述一系列方案确定后,对于上市公司不可避免的与母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直接的业务往来关系,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按市场经济的原则签订相关的协议,并用附录的方式详细列明所有关联交易的情况。就其内容而言,主要包括所有关联交易的预测数量,以及为了满足投资者、审计师及有关机构的要求所建立的清楚、透明的关联交易定价机制,确保所有交易都按合理、公平的市场价格定价。

2.减少关联交易的意义

(1)我国经济正处在转型过程中,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最终目标。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公平竞争是竞争法制的必然要求。在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中,上市公司受控股股东支配力的作用,其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都会受到不利影响。长此以往,从宏观角度看,不利于整个社会竞争环境的健康发展。

(2)在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中,由于控股股东(现阶段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是国有股持有者,但随着股份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也必然会出现外国投资者成为控股股东的情况)可以利用控制与从属关系进行内部活动和安排,如利用内部转移定价等手段,转移利润,给控股股东带来较大利益,但控股股东所获得的这一利益是以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以及公司小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减少这类关联交易的存在可以保护后者的利益。

(3)减少关联交易可以树立投资者尤其是境外投资者的信心。大量的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的存在,会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行为表示怀疑,并影响投资者对该公司投资的积极性,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发行和交易带来不利影响。

(三)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制

总体上说,法律对关联交易的规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对关联交易必须进行披露

“披露重于存在”是法律对关联交易进行调整的一项重要原则。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对于关联交易也只是遵循尽量减少的原则,意味着关联交易难以绝对消除和避免,所以,对关联交易进行信息披露,使投资者尤其是境外投资者了解关联交易的真实情况就显得尤为重要。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需要进行披露的关联交易内容并没有严格区分,但从披露的方式来看,可将其分为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披露(注: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内容主要有:A.发行人情况披露,应披露发行人的主要关联人士的包括经营状况在内的一些基本情况,说明相互间的关联关系,如控股、兼职等。B.重大交易合同的披露,主要是指发行人与其关联人士之间的重大交易合同。从合同的形式来看,有的是采取签订综合服务协议的方式,有的则是分别签订各有关合同。无论形式如何,内容都包括标的、价格、数量、交付时间、方式与期限等主要交易条件。当然,实践中,由于各重组企业业务的具体情况不同,重组的方案也不同,其间涉及的关联交易合同也必然各不相同,如有的企业还包括土地租赁协议,办公场地使用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生产协作协议,生活服务协议,设备租赁协议等具有重大关联交易的合同。)和在财务会计资料中进行披露(注:在财务会计资料中进行披露是指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第九条的规定,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时,不论他们之间有无交易,都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事项:企业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企业的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第十条规定,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这些要素一般包括交易的金额或相应比例,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或相应比例,定价政策(包括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两种情况。

2.关联交易必须由对此交易没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独立投票通过

这一内容实际上是法律对“关联股东”的限制性规定。中国证监会1997年12月16日曾颁布《上市公司指引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其中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按照证监会《关于发布的通知》的要求,上述规定必须载入上市公司章程。较之于香港证交所规定只有重大的关联交易才必须由没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独立投票通过的规定,我国法律在关联交易方面对关联股东的限制是非常严格的。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该《章程》所规定的内容是与《公司法》规定的一股一票制度相违背的,但却符合国际上关于公司法对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立法趋势(注:一股一票制度是一种股东权利的分配制度,其背后是资本多数原则,本质是对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有利,而又合法地剥夺了少数股东获取机会的制度。因为在一股一票的制度下,由于控股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数比较多,意味着公司大股东可以任意利用控股权操纵公司的经营,甚至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一制度的确立是对我国公司法股东权利分配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发展,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公司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迫切性。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实例中,尤其是在国有独资公司作为独家发起人设立股份公司并在境外发行并上市外资股的实例中,常常会发生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国有企业作为控股股东受《章程》有关回避规定限制的情况比较明显,在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必须回避。关联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发生的任何关联交易事项,根据规定应由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而在上市公司的情况下,非关联股东表现为持有公众股的股东。由于公众股股权比较分散,一些持股量较大的非关联股东,就有可能掌握对关联交易的决定权。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也可能会面临该非关联股东通过恶意收购公司股份,阻碍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进行合法关联交易的风险。对这种情况的规范和预防,在我国现阶段同样没有法律规定。实践中,一些关联股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会在章程中做出相应的规定,比如规定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和做出决议必须符合一定条件等。同时,鉴于《章程》对关联股东参与表决的特殊情况未作明确限制性规定,章程中也可借此对在哪些情况下关联股东可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做出明确规定。

3.关联董事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章程》第八十三条规定,当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即成为关联董事。关联董事须承担以下义务:(1)不论有关事项是否在一般情况下需要董事会批准,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2)不参与有关事项的表决。

实践中,为了使关联董事能够履行上述义务,主要应该避免董事在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中兼职的情况发生。同时,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也不应双重兼职,特别是两者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不能兼职。

以上限制性措施可以理解为是一些防患于未然的手段,但正如笔者反复强调的那样,由于关联交易的不可避免性,同样也难免出现由于关联交易的存在导致上市公司、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发生。针对这种情况,一些国家在法律和实践中相继实行了若干司法救济措施和原则,其中典型的有当上市公司利益受损时小股东可以采取的“股东派生诉讼”救济措施(注:这一制度的基本含义是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受到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机关怠于追诉以实现其权利时,少数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股东诉权派生于公司诉权,故称为股东派生诉讼。)和当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所适用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由英美判例法首先创设,意指法院在审理有关关联企业的案件时,并不严格坚持有限责任原则,而是根据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伪装、工具或化身的理论,以及从事实等方面认为子公司已丧失其独立法人资格,与母公司应为同一法律主体时,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相应责任的做法。)。对于前一种救济措施,目前各国法律的规定内容并不完全一致,但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情况来看,学术界普遍的观点认为公司法中有关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内容比较薄弱,笔者也同意这一观点。如《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此为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诉讼权”方面的规定,但仔细分析本条内容,就会发现,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关联交易项下的受损害的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原因在于,首先,股东诉讼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但在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却是:有些关联交易无须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决议,而是可以直接利用控股股东地位就可以达到目的;即使是采取决议的形式,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可能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次,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能是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从诉讼法的角度看实际是一种排除妨害的诉讼,却并不涉及其法律责任。对于后一种原则,笔者认为传统的公司法理论由于实行严格的有限责任制度,有时反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免受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损害。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恰可以弥补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弱处,因而值得我们借鉴使用。

推荐第2篇: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及其监管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相互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一种商业交易行为。由于其普遍存在并具有与一般商业交易不同的特殊性,因而成为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一个重点和难点。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现象极为普遍,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统计结果,2002年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总金额达2544.92亿元,在510家上市公司中,有412家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占上市公司总数的80.78%,关联交易金额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为44.36%.

一、关联交易的必然性:体制因素透视

理性地看,当今我国资本市场中关联交易的存在既有经济因素的影响,更有体制因素的制约和驱使。其中,经济因素是导致上市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的普遍原因,诸如规避税负,转移利润或支付;取得控制权,形成市场垄断;分散或承担投资风险等。但就体制因素而言,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则有其存在的特殊性和必然性。

首先,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都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即在既有的国有企业集团中“改制”出子公司上市,其结果表现为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都有一个投资关系明确的母公司,并且兄弟姐妹公司众因而先天就带有关联性。其次,由于受上市额度的限制和《公司法》对公司股票上市财务标准的严格要求,公司上市之前均需要进行一系列的资产剥离、重组和包装,最后将核心企业或核心资产拿来上市,更有甚者将一个车间或某套装置拿来上市。这样的上市公司,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两头在外,不能独立面对市场,就像一个不能独立于父母的孩子一样,衣食生活完全依赖于父母。这种公司与其母公司及兄弟姐妹公司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关联交易因而也就不可避免。

再次,我国的上市公司规模普遍较小,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尤其是要应对加入WTO后的巨大冲击,公司必然要通过投资、收购和兼并来实现规模扩张,向集团公司和跨国公司的方向发展,以期增强市场竞争的能力,而关联性的并购重组则是我国资本市场上实现低成本扩张的一条捷径。此外,公司股票上市实行审批制也是导致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频繁的另一体制方面的原因。

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看,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大部分是由体制方面的因素引起的,具体表现为三种较为典型和突出的情况。

第一,资金往来型关联交易。公司上市后,一方面募股资金被大股东非法占用,另一方面大股东向上市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占用费,以及日后的还债或以资产抵债(包括用商标、品牌等无形资产抵债),从而导致大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产生大量的多重的关联交易。如“三九医药”、“ST猴王”等均属此类。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统计结果显示, 2002年有118家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行为,占上市公司总数的1/4;占用资金共计103.5亿元,占这些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的 11.12%(费加航,2003)。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无偿占用、往来款拖欠、从上市公司借款、上市公司为大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等,并且方式还在不断创新。

第二,资产重组型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关联资产重组又进一步表现为三种类型: (1)公司上市后,经营出现困难,经济效益持续滑坡,大股东为了保住上市公司股票不被ST或者PT,避免摘牌下市,而与上市公司实施大规模的关联性资产重组。(2)上市公司为了保持在行业的龙头地位,或为了迅速调整公司的产业结构和资本结构,快速提升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和市场竞争力,使公司朝着更有利的方向发展,往往依靠大股东的实力,与其实施大规模的资产重组和关联性资本运作。(3)为了避免与母公司及兄弟公司开展同业竞争,而与母公司及兄弟公司进行关联性资产重组。

第三,母子依赖型关联交易。子公司上市后,与母公司存在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生活福利设施的享用等方面的持续性关联交易;或者子公司上市后,为了尽快实现与母公司在人员、资产和财务方面的“三分开”,进而实施的收购大股东的原材料生产和采购系统、产品销售系统以及办公、福利设施等关联性交易。

二、关联交易的利弊分析:弊大于利

关联交易是一种有别于一般市场交易的交易行为,其特殊性在于交易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甚至是相当复杂的特殊关系,也就是关联方关系。正是上述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由于有可能存在某种特殊的利益关系而使得交易失去公允性,进而与建立在公允基础上的一般的市场交易行为区别开来。

诚然,关联交易本身具有两面性,有其规范性和合法性的一面,也有其不规范和危害性的一面。但是,正是这种两面性,使得关联交易往往为企业占用资金、规避税负、转移利润或支付、取得公司控制权、形成市场垄断、分散或承担投资风险等提供了在市场外衣掩护。

首先,关联交易有可能损害非关联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举例来看,若甲企业控制乙股份有限公司5土%的股份,则甲企业与乙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而当两者之间发生交易时,作为大股东的甲企业很可能会从其自身的利益出发而使得交易失去公允性,因为在乙公司的收益中,甲企业只占51%的份额。这样,对乙公司来讲,这是一笔不利的交易,少数股权股东和债权人将因此而受到损失。另一个典型的例子是,若丙为丁公司的行政总裁,而丁公司是由100名分别持有1%股份的人拥有,由于股权分散,股东不屑于公司的控制权,丁公司实际上由丙控制,即通常所说的内部人控制,这时,尽管丙并不拥有丁公司的股份,但是,丙与丁公司之间的交易仍然属于关联交易。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丙与丁公司做的任何交易都会令丁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处于更大的危险之中,原因是丙在丁公司中即使有利益也只会占极小的份额。

其次,关联交易也可能会进一步对证券市场构成严重危害。在证券市场中,由于关联交易的存在,从而大大增加了内幕交易的机会和市场操纵的手段;关联交易还可能会粉饰公司的财务报表,掩盖投资风险,进而影响投资者对公司前景的判断和投资决策。我们知道,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基础,但是,如果证券市场成为少数人利用关联交易攫取利润、套取资金的游戏场所,那么,投资者将会对市场丧失信心,最终会远离市场。

当然,尽管证券市场中的关联交易存在诸多弊端和危害性,但是规范的关联交易还是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哪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定不允许进行关联交易。纽约股票交易所在20世纪50年代曾采取了禁止一切关联交易的做法,但最终还是放弃了这一禁令并重新修订了交易规则。交易是买卖双方一种自愿的市场行为,不论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只要交易主体具有法定的资格,交易标的符合法律的规定,交易过程遵循法定的程序,交易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当、合法的关联交易通常应具备下列几个要素:(1)交易必须是自愿的,只有自愿才能有公平交易的基础;(2)交易的价格必须是市场价格或比照市场价格为基础制定的;(3)交易的条件必须公平合理,不仅参与交易的双方愿意接受,而且应该给予其他市场参与者同样的交易机会;(4)交易的动机非出于不良目的如操纵市场、转移价格或财产、粉饰报表、逃避税收、骗取信用等;(5)交易的后果不能损害公司及非关联方的利益。

三、关联交易的监管:以立法和政府管制为主导

(一)实施严格的实质性限制

所谓实质性限制,就是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包括关联公司和关联人士)进行的某些类型的交易,或有条件地从事某些类型的交易。实质性限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禁止某些关联交易业务的发生或有条件地从事某些关联交易业务,即对业务本身作出限制;二是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即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受托人应遵守的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从而达到限制其进行某些有损公司利益和公司其他参与者利益的交易行为的目的。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实质性限制是从法律、法规、规则等不同层次上予以规范的,其中,《公司法》第60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1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7条等均从不同的层面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

应当看到,实质性限制在我国上市公司监管中确实起到了对已经明确了的关联交易进行合法性程序确认和限制的作用,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关联交易中非关联各方的正当利益。但是,关联方关系的发展和变化、有关法规规定的模糊性,以及证券市场中个人信用的缺乏等,都给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监管的立法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二)税法调整和特别会计处理

在关联交易中,交易价格的确定是关键要素,它是衡量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的主要判别标准。一般认为,如果关联交易的交易价格与市场同类同种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价格存在偏差,则该种交易即可被认定为非常规交易(non-arm„s length transaction)。对于公司的非常规交易很多国家都通过税收立法来予以调整,如美国的事前订价协议(advancepricing agreements,APAS)和美国国内税法第482条的规定即是如此。所谓事前订价协议,是美国税务局与纳税人对关联交易的价格事先通过协议加以确定,通常由纳税义务人提供有关资料设定一个交易价格,并为税务当局所接受,以此作为其认可的常规交易的价格标准,关联交易的价格超过其认可价格的部分则要进行纳税调整。美国国内税法第482条规定,对于关联企业间的交易,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人(税务局)为防止其逃税或反映其正确所得,可就其有关的收入和费用进行调整。

我国税法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亦有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法调整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关联企业在进行关联交易时逃避税收,损害国家的利益,同时,税法调整还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及其非关联方的利益。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法规有相当一部分都来源于税法条款,如关联方关系的界定、交易价格的认定等,监管当局和投资者可以通过税法的有关规定来了解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并对其作出是否公平合理的判断。

对非常规交易的另一种监管思路是实行特别会计处理。所谓特别会计处理,是指上市公司和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那么,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的利润,而应作为资本公积处理,以杜绝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虚增利润的情况。其中,需要特别处理的关联交易除正常的商品交易外,还包括其他商品和资产的出售、应收债权的转移以及关联方之间承担债务和费用、委托经营和资金占用等方面的内容。很显然,如果说税法调整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以防止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少计利润、逃避税收为目标的监管,那么,特别会计处理则是站在投资者的立场,以防止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多计利润、粉饰盈余为目标的监管。

(三)充分和严格的信息披露

关联交易的披露一直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重点内容,在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模式下,法律法规对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应该作出详细的规定。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涉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法规有《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指引》等,这些规范对如何界定关联方关系、关联交易的披露内容、格式和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从我国证券市场现实情况看,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还存在严重的问题。深圳证券交易所在2002年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事后审查中发现,不少公司在关联方关系、交易形式、定价原则等方面常常出现不披露、少披露、披露不完整问题;对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口向等问题几乎难见分析;只披露与大股东的交易,遗漏与大股东的子公司的交易;只披露销售、采购事项,不披露资金占用、合作投资、资产租赁事项;掩盖上市公司采购与销售两头严重依赖集团、全体股东公共资产被大股东无偿占用的经济实质;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上市公司信息包括关联交易信息的网上披露已成为趋势。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全文、重大关联性资产重组的公告及有关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及资产评估报告等必须在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站公布。上市公司网上信息披露打破了指定报刊信息披露的版面限制和出版时间的限制,使披露的信息更加详细、全面、充分和快速,将有助于投资者及时迅速地掌握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重大的关联交易信息,以便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

(四)重视独立董事的意见

独立董事起源于20世纪40年代美国的外部董事(outsidedirector)或非执行董事(non-executive director),当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内部董事与经理人员相勾结形成“内部人控制”而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主要职责是增强董事会决策的独立性,保证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能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公平交易进行。真正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在20世纪60年代后逐渐形成的,并于80年代以后在美英等国盛行开来。20世纪80年代,国际上几家知名大型公司相继倒闭的事例,说明尽管增加了外部董事的数量和强化了公司外部董事的职责,其公司治理结构仍然存在明显缺陷。股东主义至上的公司治理理念与公司治理结构,与股东所承担的实际风险并不相符;股东的自利思想和负有限责任的公司制度,使股东及其股东主导的公司董事会有可能漠视公司其他参与者的利益。科学和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应有非股东的代表出任公司董事会董事,这样既能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又能保护公司其他投资者利益,确保公司股东和经理人员能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制止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至此,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董事才应运而生。

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由于管理体制等各方面的原因,历来存在着非常严重的企业“内部人控制”现象。“内部人控制”的结果,导致管理层独揽大权,董事会形同虚设,公司的权力结构严重失衡,关联交易盛行,侵犯中小股东和其他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就关联交易行为发表其独立意见,对打破董事会由“内部人”控制的局面,防范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是十分必要和具有现实意义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其以下特别职权: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沪深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也规定,上市公司拟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超过 3 0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及考虑因素。无疑,上述规定的出台,对加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也应该看到,我国上市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还刚起步,充分发挥独立董事作用的社会、经济、法律环境还不够成熟,主要表现在:人力资本市场尚没有完全建立,人力资源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使得独立董事制度缺乏激励的基础;个人信用制度也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独立董事所作出的决策很容易失去信用保证;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三分之二的股份不流通并且股权过于集中,使占绝对控股的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并没有处在同一个利益平台上,独特的股权结构制约了独立董事发言的机会和权力;专家学者型的独立董事一方面事务缠身,另一方面缺乏现代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经验,“独立”意见的权威性受到质疑;等等。

(五)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当大股东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侵犯了公司和其他非关联股东的利益时,一种有效地维护其权益的办法就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所谓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并进而损害到公司股东和其他参与者利益,而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制度。它起源于英美国家,开始只针对公司董事会的不当行为,后来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到所有对公司施加了损害的主体,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会和公司外部的人员与机构等。只要公司不愿或怠于向这些施害者提起诉讼,股东都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利。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目的是建立一种机制,为公司股东尤其是为中小股东主持正义,禁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及其关联人员滥用公司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禁止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非关联投资者的利益,同时也是监督上述各方履行诚信义务的一种有效手段。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只有直接诉讼的规定,还没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当大股东、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等侵权事件发生时,现有的法律和诉讼制度对中小股东或非关联投资者的保护是明显滞后的。在目前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关联交易在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明显违反法律的,但对非关联投资者显失公正的交易,即使能成功立案,往往也会因为没有适用的条款而使得非关联方难以获得胜诉。

鉴于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当前我国迫切需要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并以此作为加强关联交易监管的又一重要手段。在构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制度时,应充分结合我国上市公司的特殊情况,例如,应充分考虑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点和证券市场投资者的特点,如机构投资者相对较少、散户居多、机构投资者大多持有非流通股等,为确保诉讼的代表性,法律可规定原告股东的持股比例应不低于一个特定的比例(如不低于1%);应考虑将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一同列人被告行列,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公司、少数股东和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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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3篇: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探讨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问题探讨

摘要:在我国,上市公司之间存在着大量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本质上来讲对企业有着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还处在初级阶段,许多的制度并不是很完善,由此导致许多上市公司之间利用关联交易来进行违反规定的会计处理,并且这种情况经常发生。本文首先探讨关联方交易的正负面的作用机理,接着深入分析关联方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方交易的规范,资本市场会计信息质量的提高有着很重要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上市公司;作用机理;披露问题;关联方交易

关联方交易简称为关联交易,主要指关联方之间发生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相关事项,且不管其是否收入价款。这从理论上来看是属于中性经济范畴,也就是说它不是单纯的市场行为,也不是内幕交易。它的经济学意义主要体现在:有利于将集团内部的市场资源充分利用,将交易成本相应的降低,提高公司资本的营运能力和营运效率。但在实际情况中,上市公司在与集团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很容易成为调节利润、避税甚至个别部门个人谋利的手段。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数量不断增多,关联交易成为我国资本市场活动中一种常见的现象,这不仅促进了我国上市公司的发展,同时也带来了不少的负面影响。

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关联方交易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使企业集团利益最大化。但如果用不好,就可能成为企业操纵利润的工具,这将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一、关联交易的作用机理分析

(1) 关联方交易的正面作用

1、有利于节约交易费用。新制度经济学中认为交易费用是进行交易的双方为了得到比较准确的市场信息,使得双方的交易能够在正常理想的状态下进行而多付的成本,这其中包括相关信息的搜集、交易的谈判、合作监督等等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需要付出的成本,再由于外部市场存在着不确定性,又进一步的增加了交易的费用。由于关联方交易通常是在两个比较了解的企业间进行的,双方已经比较信任,因此之间的交易过程能够比较有效的进行,之间的交易成本等等能够有效的降低。使企业间的合作达到最优。

2、有利于及时调整资产结构,提高公司的营运效率,获取可观的规模经济效益。在企业集团的内部,各个企业之间是相互联系的,他们之间存在着共同的利益纽带,在日常可以通过关联交易来实现集团资源的优化配置,与此同时,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分工合作来实现单个企业难以实现的目标,为企业带来整体的利益最大化,实现规模经济。

3、有利于转移经营风险,避开竞争以及竞争可能带来的损失。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企业经营过程中是效益与风险并存的,任何因素比如环境、价格、市场等等都可能成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因素。为了尽可能的将这些可能带来损失的风险避免掉,关联方的各个主体之间可以通过制定一些政策来将风险转移。

(2)关联交易负面影响

关联方交易如果偏离市场中公平交易的原则,就很有可能成为侵害广大投资者以及其他有关利益方以达到其特殊目的的手段。

1、关联交易使上市公司失去\"自主\"能力。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需要保持竞争过程的独立自主,在企业的各种经营活动当中,引入市场机制也是必要的。然而在目前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企业过多的依靠关联方,这样就使得上市的企业竞争力不足,慢慢的失去竞争的意识。关联交易可以加强上市公司和关联方之间的联系,但关联方平时的经营情况可能对上市公司的经营和盈利起到很大的影响,使得上市公司难以独立发展,难以在未来可持续的发展。

2、造成资源不良配置。会计信息的可靠性与否直接关系到信息使用者对企业经营的判断和决策。如果有许多不正常的关联方交易,那么资源就会在关联方之间进行不正常的转移,由此产生的会计信息都是不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无法正常的对企业的经营情况作出合理的判断,难以作出正确的决策,就会引发社会资源不能正确的配置,更甚者则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业绩本来不错的企业可能因为相对的不好而失去投资者。

3、容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如果关联交易不能正常合法进行,那么最容易受到伤害的便是企业的中小股东,控股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作出损害中小股东的行为。

4、造成国家的税收流失。关联方企业的各方假如所在的地区、行业、所有制形式不同的公司,那么他们使用的税法和享受的一些税收优惠就不一样,那么关联方之间就很有可能把一些利润转移到税收负担比较小的企业上,这样就变相的导致了国家税收的流失。

5、关联交易成为上市公司配合不法机构二级市场炒作的重要工具。由于我们国家证券市场发展比较晚,在监管等方面仍然有许多需要慢慢改进的地方,一些法律上监管的漏洞就容易被一些不法机构利用来获取利益。在二级市场上,他们可能故意给投资者营造一些好的预期,配合着不法机构顺利完成\"出货\",特别在我国二级市场经常有上市公司和关联方各种形式的重组,给外界造成一种假象利好。

二、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

(1)体制转轨因素

我国现在大部分上市公司都是由最早的国企改制成的,原来的国有企业把它的好的资产单独剥离出来上市,原有企业成为母公司,这样的话,母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就必然有着关联性,他们之间的交易很多时候都不是公允的。这是当初企业转制时留下的问题,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必然存在的,因此说体制转轨因素是影响关联交易的一个很重要因素。

(2)证券制度因素

我国的证券市场制度在刚开始时是审批制,证券的相关管理部门为了促进相关政策实施,把股票的发行规模分割给了各个政府部门,接着地方的政府为了促进本地的企业去上市而进行人为的操作,这就造成了上市公司的股本比较小,造成企业为了上市选择\"主体上市、原有企业作为母公司\"的模式,这种模式又必然造成上市公司与原有企业之间存在关联,使上市公司对母公司产生很大的依赖,因此上市公司为了保证能够进行正常的经营不得不与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

(3)法律监管因素

在现阶段,我国对关联交易监管的法律主要是集中在相关部委制定的会计准则以及有关行业的相关规定等,通过分析这一些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来相关的监督的法律地位不是很高,很难对关联交易的双方以及不法机构构成震慑,与此同时,一些监管规范也仅仅是规定关联交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对于其违反规定怎么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的监管效果并不是十分理想。

三、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对策

要防止不公平的关联方交易就应完善对关联方交易披露的规范。具体可从法律法规、关联交易产生根源、注册会计师和监管部门以及公司的内部控制等几个方面,来探讨完善关联方交易的对策。

(1) 完善关联方交易披露的法律法规制度

从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方面,我国现行的会计准则可以做出以下一些改进①披露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方交易对各企业的当期业绩及财务状况的影响。在关联方交易过程中,其各种业务往来对于企业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都可能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应当对这些影响予以披露,给投资者提供全面有效的会计信息。②制定关联方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方法。定价政策是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中的关键部分,是投资者判断关联交易是正当的还是非正当的重要基本依据,应当在准则中规定定价政策的披露规定,保证投资者对于定价政策的知情权。

(2) 减少关联企业关系

企业在进行改组上市的过程当中,尽可能的规范消除上市公司与母公司之间天然的关联关系,使得上市公司能够独立自主,不再受母公司的控制而难以独立。

(3) 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作用

重大关联方关系及交易是指对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经营业绩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的关联方关系和交易,由于其对企业相关股东的权益可能造成重要影响,因此必须加强其审计和监督力度,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的职能作用。

(4) 加强对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

加强对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也是规范关联方交易披露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证监会监管与交易所监管之间,总体上应坚持两者并重的原则。

1、加强证监会对关联方交易披露的监管。首先,证监会可以制订一系列关于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有关的内容准则等,强调其披露的信息易于投资者理解。其次,加大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的监督,可以考虑建立一些专门的针对此的监督制度部门,专查违规的关联方交易。

2、进一步发挥交易所对关联方交易披露的监督作用。在现阶段,我国的证券法客观上以及赋予了交易所监管权、规则制定权等权利,但由于其权利有限,对一些违规的关联方顶多只能进行公开披露谴责,与巨大的利益相对比,处罚显得太清,不能起到震慑的作用。加大交易所的权利,给予其加大处罚的权利,才能更好的进行监管。

(5) 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

一方面,要不断完善各种内部控制制度,并加强执行力度,是财务得到规范,另一方面,要加强上市公司监事的财务监察权,督促上市公司聘任独立的第三方监事,同时加强财务专业人员的数量,设置独立董事制度。为了避免上市公司利用关联方关系进行内幕交易,应对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进行合理化设计,如在董事会中设置中小股东代表,监督大股东企业行为;完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提高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此外,要全方位进行道德建设和诚信教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强调道德建设和诚信教育尤为重要,当巨大的经济利益与严肃的道德规范相碰撞时,潜移默化的诚信教育能使道德发挥效能。可以通过对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会计人员和注册会计师进行诚信教育,同时,使市场各参与者都弘扬诚信为本,操守为重的道德风范,才能使制度、规范得以落到实处,才能防范不规范的关联交易行为发生。

四、结束语

关联方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关联方交易是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一种好方法;另一方面,关联方交易如果不能被正当的使用,则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必须对其披露问题进行严格规范,促使其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更加重要贡献。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关联方交易方面的准则,然后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使关联方交易真正发挥其公允的一面,为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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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4篇: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上).

论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上)

引 言

中国证券市场上的关联交易自1993年的“宝延**”初露端倪,至1995年的“恒棱重组”、“康风重组”、飞乐收购大股东下属工厂产权等事件的发生国涉及产权转移且数额巨大,始引起中国证券界及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

近几年,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入及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之间的并购、联合、相互参股等商业活动在全国范围内风起云涌,大型企业集团纷纷设立自己的子公司以不断提升自身的竞争能力,这一切使得相关联的企业之间的交易日见增多,数额日益增大。通过关联交易,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企业的运营效益和盈利能力,扩大经营规模,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更重要的是,通过企业集团内部适当的交易安排,有利于实现企业集团利润的最大化,提高其整体的市场竞争能力,从而有助于企业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

1997年上市公司公布的中期报告说明,“关联方和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现象”。从最新的沪、深两市上市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显示的情况来看,关联交易在深度和广度上都有所提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导向看,建立大型的企业集团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之一。可以预见,随着企业集团的建立,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必将随之增加。由此可见,在我国,关联交易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但是,关联交易也有其“恶”的一面。不合法、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存在在现实中已经引发诸多问题,危及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例如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粉饰会计报表以达到特定经营目的;控股股东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滥用其控制权,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控股公司利用上市公司融资套现,募股后大量占用其他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投入的资金,甚至干脆通过关联交易将资金转移出上市公司,而资金的匮乏必然影响到上市公司的经营,大量的关联交易也会使上市公司的经营丧失市场独立性而过分倚重关联企业的扶持,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3关联交易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资产是其对外承担责任的一般担保,如果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侵吞上市公司资产或利用上市公司为其巨额债务提供担保,就会使公司资产不当减少或处于高风险状态,从而令债权人债权无保障,破坏交易安全;关联交易还可能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如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借公家的鸡,生自己的蛋”而谋取私利,又如为提高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以达到配股资格,国有控股公司向其“输血”而不惜牺牲自己的利益,间接损害国家利益;此外,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形式进行关联避税,关联交易还可能造成某种程度的市场垄断等等。

可见,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不公平关联交易会损害国家、少数股东、债权人及上市公司自身的利益,尤为重要的是,若任由不公平关联交易滋生、蔓延,势必会打击投资者信心,扰乱市场秩序,“如果投资者受到伤害并失去信心,市场的发展将受到严重的影响”,这将对国企的股份制改革及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甚为不利,所以,对关联交易有必要予以适当的法律规制,以遏制其“恶‘’的一面。

关联交易衍生的法律问题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会计准则以及反垄断法等领域,本文主要从公司法和证券法两个角度对关联交易的有关问题及法律规制作一粗浅探讨。

一、关联交易的基本概念

(一)关联交易的定义

“关联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在财政部于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下简称《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称之为“关联方交易”,在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对关联者的揭示》(以下简称《24号准则》)中为“关联者之间的交易”,两准则都将其定义为“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的译文中,使用的是“关连交易”一词,意指:(1)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与关连人士之间的任何交易;(2)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对某一家公司的权益的收购或变卖,而该被收购或变卖公司的主要股东或为获提名为该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控股股东、或为该上市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控股股东的联系人。在国内有关的税法文件中一般有“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而无“关联交易”之称谓,在国内其他有关文件中,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对两者一并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以下简称《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等,均使用“关联交易”一词,但都没有明确的定义。本文认为,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理解“交易”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正确认识关联交易的前提。据美国法院在Hoffman Machinery Corporation Vs.Ebenstein一案中的解释,“交易”(transaction)是指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任何处理事务的行为,包括出售、租赁、借入、贷出、担保等活动,是一个比合同(contract)更为宽泛的术语(a broader term)。类似地,本文对关联交易也作宽泛的解释,系指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达成的任何交易事项。可以看出,与上市公司具有某种“关联关系”之关联入的存在乃是关联交易发生之前提,所以,界定“关联人”之范围殊为重要。

(二)关联人的范围

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关联人(connected Person)的范围界定是不同的,有的是原则规定,是否为关联人,应视“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存在与否而定,如《24号准则》规定:关联者,是指在制订财务或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认为它们是有关联的。我国在《准则》中也有类似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有的则是详加列举,对关联人之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关联人”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某人已发行在外的5%或者5%以上的表决权股份的人;或者其已发行在外的5%或者5%以上的表决权股份直接或间接地被某人拥有、控制的人;直接或间接共同控制他人的人或受他人控制的人;某人的高级职员、董事、合伙人、共同合伙人,或者雇员;投资顾问或其他顾问;投资公司保管人。可以看出,无论是原则规定,还是详加列举。关联人不外乎存在关联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两类,前者以母公司或控股公司为代表,后者以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两类关联人性质不同,各国采取的立法对策也不尽相同,如针对前者,德国在股份公司法中设“关联企业”编,我国台湾地区在“公司法”中有“关系企业”专章立法。而对后者,规定董事等人士的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与注意义务(duty of care)乃是各国通例。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会计准则在关联人的认定标准问题上,均遵循了国际会计准则的指导思想。如美、英两国的会计准则都以“控制”和“影响”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标准。所谓“控制”,是指某一方能够直接决定另一方的经济资源的处置;而“影响”,则是指某一方具有处置另一方经济资源的不确定的能力。判断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如两准则所共同强调的那样,应视其关系的实质,而不仅仅是法律形式。

应予以关注的是,在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深沪两个交易所《上市规则》第三节中规定了“应当即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其中包括处理关联交易的原则、关联入之范围、回避措施、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之报告和公告义务、关联交易的豁免披露、不视为关联交易之情形及关联交易临时报告之内容等,可以说这是迄今为止国内对关联交易的最完备规定,必将对规范关联交易起到巨大促进作用。该节将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人士,且详加列举,较《准则》规定之范围又有所扩大。但是,也不能说此规定没有缺陷。例如,该节没有提及 上市公司的附属公司的关联人,虽然在第7.3.2条第3款第3项中有“由上市公司持有20%以上50%以下权益的其他公司或企业法人”之规定。但这里所指一般认为属参股企业,且前提是其须是“与该上市公司属于同一个集团公司(或企业法人实体)”,不能不说是一大疏漏,因为关联人完全有可能通过与防属公司之间的不公平交易而间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同时,该节对关联人士范围之规定也稍嫌狭窄。笔者认为,为严防不公平关联交易,须对关联人有较完备之规定。为下文论述方便,笔者将关联人分为两类。第一类关联人,主要指因占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或持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股份,或是因契约关系、一致行动等对上市公司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的股东。第二类关联人,主要指上市公司及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联系人。

(三)关联交易的分类

对复杂多样的关联交易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分类,有助于我们加深认识。

1.公平、公正的关联交易与不公平、不公正的关联交易。此分类之目的在于探讨如何判断一项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来说是否公平合理。关联人都是具有自利动机的,因而在交易过程中。有关的关联人往往会滥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不按等价有偿的原则对公司支付对价,从而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判断一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就要看关联交易是否遵循了市场竞争原则,是否符合正常或一般的商业条款。一些方法可以帮助我们判断,如“与该交易若由两个非利益相关当事人来鉴定的结果相比的话对公司是否有利”;如,在交易的批准程序中,关联人是否利用了他们的控制权和重大影响力,如果利用了,则有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之发生,虽然某些时候,这种控制权与重大影响力的利用不一定必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2.零星的关联交易、普通的关联交易与重大的关联交易。这种分类对于考察以下这些问题甚为重要:哪些关联交易需要上市公司即时披露,哪些无须披露?哪些关联交易需要上市公司董事会批准,哪些需要股东大会批准?等等。《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本)第7项第5条“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规定:“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占本期净利润的川%以上的,须披露详细情况。”这可看做是界定重大关联交易的“数量”标准。《指南》中规定关联方交易的披露应遵循重要性原则,区别情况处理:(1)零星的关联方交易,如果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较小的或几乎没有影响的。可以不予披露。(2)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影响的关联方交易。如果属于重大交易(主要指交易金额较大的,如销售给关联方产品的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收入10%及以上)。应当分别对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如果属于非重大交易,类型相同的非重大交易可以合并披露,但以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为前提。同时规定:判断关联方交易是否需要披露,不以交易金额的大小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交易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程度来确定。《上市规则》中规定了须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但并不清楚属于何种性质的交易。在涉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临时报告有关内容时规定:“是否属须经股东大会批准的项目,如是。应当明确说明。”但是,究竟哪些关联交易需要股东大会批准,《上市规则》及其他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依据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未免任意性稍大。

3.第一类关联交易与第二类关联交易。按本文前述之关联人之分类,本文将上市公司与第一类关联人之间的交易称为第一类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与第二类关联人之间的交易称为第二类关联交易。在前者,不公平交易之发生,主要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之结果,而在后者,则主要是上市公司或附属公司之董事、监事、经理等滥用其地位或职权之结果;相应地,对这两类不同性质之交易,各国立法也采取了不同的对策。下文将详述之。

4.真实的关联交易与虚构的关联交易。按交易的真实性分为真实的关联交易和虚构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经常用此种关联交易来操纵利润。判断真实与虚构之标准,一是是否有交易的真实动机,二是是否符合营业常规。虚构的关联交易也称缺乏经济实质的交易。

此外,关联交易按不同的标准,还可作多种分类。如《准则》中按交易的内容分为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提供资金、担保和抵押、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关键管理人员报酬等。按交 易对象可分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和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关联交易,等等。

(四)规范关联交易的立法原则

1.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的制度根源。

不公平关联交易为什么会发生?有人认为控制股东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滥用其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是发生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根本根源。这确有一定的道理,因为这些实体或人士往往具有自利动机,为了自身利益有可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从实践来看,不公平关联交易之发生也多与他们的违法或不当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只看到了事物的一面,不公平关联交易之发生有其深刻、的制度原因。

从各国立法来看,公司法人制度一般都具有如下框架:(1)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2)股东承担有限责任;(3)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这些现代公司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然而,这些制度、原则本身有其先天缺陷。例如,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通常表述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减少了股东对公司经营过多的甚至是不当的干预,使经理人的专业化经营成为可能,但同时也使得股东远离其财产及其运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着股东财产,“内部人控制”现象便成为可能,损害股东利益;又如,有限责任使得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大大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可以鼓励投资,但也使一些人利用有限责任逃避责任,侵害公司中小股东,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资本多数决”作为一种议事规则也是公司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其亦可能被滥用。这一规则的确立,使得大股东有机会利用资本优势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可见。“有限责任”、“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资本多数决”等制度本身的缺陷也是不公平关联交易发生的重要原因,规制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途径之一就是在必要时对这些制度作适当调整。当然,这些原则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所在,其地位和作用不会改变,这里所谓“调整”,只是对滥用这些原则的行为作适当限制。

2.关联交易的立法原则。

笔者认为,在对关联交易进行立法时,应以公平、公正、公开为指导思想,贯彻如下原则:

(1)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

在普通公司法上,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trustee),因此,董事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但股东是否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呢?一般认为,股东不必负此义务。“因为股份是一种财产,它是一种由股东为其自己利益而享有和控制的财产。”所以,“在投票表决时,股东只考虑他自己的利益”。“他们就作为自己财产的股份进行表决,表决权附于股份本身,是财产的附属并为其所有者的利益而被享有和行使”。

但这种看法已经逐渐改变。“在更为现代的时候,法院寻求在某种程度上缩小上述看法的广度并对股东权力施加某些衡平法上的限制。”现在,对控股股东科以诚信义务是西方国家保护从属公司及中小股东的一种重要方式。“该种规则在普通法系国家最为流行,大陆法系国家亦相趋采用。该种规则坚持的基本原则是从属公司的利益不容侵害。”同时,股东的“这种表决权却必须遵守不得对少数股东为欺诈的原则。”

权利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正当、合法之利益为限,而控股股东的自利性及权力的本质特性都极易使其行为超越这一界限,所以,规定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如刘俊海博士所言,“多数派股东的诚实义务深深扎根于股东表决权的本质、多数派股东的强大表决力、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

(2)披露重于存在原则。

所谓“披露重于存在”,是指上市公司应对关联交易信息予以充分的披露,提高关联交易的透明度,让公众投资者对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公正作出判断。“要保护投资者,最重要的是需要上市公司完全披露影响投资者投资抉择的重要信息。这样,投资者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3)保护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原则。

中小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活力所在,规制关联交易的目的,乃在于通过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维持健康的市场秩序,最终达到市场的稳定发展。

(4)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犯原则。

二、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调整

(一)公司法对第一类关联交易之调整

1.股东大会批准制度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1)股东大会批准制度。

股东大会批准制度是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要措施。据此上市公司参与的一些重大的关联交易应经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也就是把获得股东大会批准作为一些重大的关联交易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其主要功能是:一是借此将这些关联交易信息公开,确保公司投资者能知悉有关情况,以便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及进行有效的监督;二是把这项制度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相结合,使其他股东有否决一些非常重大的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权力。

鉴于股东大会的性质,要求所有的关联交易都由其批准,既不可行,也无必要。所以,须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范围,只能是一些对上市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这一般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是交易的性质,即公司参与的关联交易的决策,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或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应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二是体现在交易的规模上。如前文所述,《上市规则》只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作出规定,而1999年修订的《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虽规定了上市公司应予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但类似交易是否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并不明确,就其性质看,由股东大会批准较为妥当。另外,有些关联交易虽然每次交易量较小,但因次数频繁而使交易额累计规模巨大的,虽不宜通过临时股东大会批准,但可由股东大会年终予以追认或年初预先授权。

从最新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来看,目前对哪些关联交易事项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标准不一,比较混乱。所以,管理层应尽快提出指导意见,以利于上市公司统一执行。

(2)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源于1897年《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在1899年继承了这一制度。后来该制度在两国沦为形式,而分别在1937年和1981年被废除。但这并不代表一种立法趋势,相反,1983年欧共体《关于公司法的第5号指令草案》重新采纳了这一制度;传统上无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逐渐改变。英国在欧共体指令的影响下,迟早会引入该制度;即使在美国,表决权排除制度也出现了一些萌芽。例如。美国法学研究所在1984年的第2号试拟稿《公司管理与结构的原则》的第1.15条第2项中规定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的定义,并在第3号试拟稿的第5.12条规定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公司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时,除非经无利害关系的股东通过决议抛弃某一公司机会,该股东即不得利用该机会。对一些非常重大的关联交易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确实有助于防范不公平关联交易,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有些学者对此制度持有异议,认为该制度虽然有助于实现公平,却有损于效率。笔者认为,“效率”之考虑固有其道理,但针对中国当前的公司改革与证券市场发展现状而言,更应该强调公平和秩序。“很不规范”是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大特征,如果任由不公平关联交易横行,损害投资者利益,必然打击投资者信心,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那又有何“效率”可言?另外,有了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及无效确认之诉制度,再设立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否多余?笔者认为,前者之事后救济方式并不能完全取代后者之事前救济方式。为防止不公平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利益,当设立周全的应对措施,如果我们不注重事前防御,而只是在损害发生后才予以补救,那损失的不仅仅是公平,而且还有效率。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诉讼救济并不是万能的,中小股东面临的是强大的控股股东,加之诉讼费用的负担、证据的采集、长时间的诉讼时间和精力的耗费等都将令其望而生畏,所以,企望诉讼救济是十分困难的。中国证券市场发展至今,控股股东或上市公司董事、经理等侵害投资者利益之事频频发生,却鲜有人通过诉讼寻求救济之状况便是很好的明证;最近,好不容易有股民状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虚假陈述,却遭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由此看来,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切合当前实际的。此制度也已得到《章程指引》及《上市规则》的认同,惟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表决权排除制度,只要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决议之关联交易事项存在利益冲突,不问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不问其是否有可能在表决时赞成或反对该决议,一律剥夺其表决权;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投票一律无效。在公司计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份数时,被排除表决权的股东所拥有的股份应当计入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但不得计入为使股东大会决议得以成立而必须具备的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同时,该股东虽就该项决议不得行使表决权,但其作为股东的地位并不发生变化,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其他股东权,如接受股东大会通知的权利、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就该议案发表意见的权利、提案权、质询权、分取股利等权利均不应受到侵犯。

2.股东就资本多数决滥用而享有的诉讼提起权。

许多国家要求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的同时承担一定的义务(主要是诚信义务),以防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如在美国,享有控制权的股东在出售其股份或者对公司的合并、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资产的让与等特别事项进行表决时,负有对公司及少数股股东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信托义务(Duty of Fiduciary)。在英国的普通法中,有一项重要的规则,即多数股股东对于其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对公司的整体利益的考虑,而不得构成对少数股股东和公司的欺诈(Fraud)。在日本,则要求股东不得滥用其表决权。上述各种要求的共同目的在于对资本多数决的运用设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以防其被滥用。我国《章程指引》第40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这实质上是规定了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所负的诚信义务。控股股东一旦违反这种义务,滥用其表决权,因此而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即

推荐第5篇:上市公司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危害

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母子公司制、总分公司制的发展,为关联交易提供了组织基础。关联交易由当初的节约交易成本慢慢转变为以合理避税为目的。中国独特的经济体制下,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是由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后募集设立的,由于国有大、中型企业存在较多非生产性资产,改制上市时釆用“一分为二”模式,这一模式有益于上市筹资,但是避免不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

我国自1997年开始对关联交易实施监管以来,关联交易始终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伴随着股权分置改革及中国市场经济大环境的不断变化,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方式、手段呈现出不同的变化。

3.1中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总体情况 3.1.1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总体规模

2000年至2010年期间,以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全部A股上市公司为考察对象,关联交易发生的次数、发生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数量、关联交易的总金额以及发生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数占全部上市公司总数的比重,均呈现了逐年递增的趋势。(见表1) 3.1.3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现状分析 信息优势是少数大股东处于有利地位的关键。控股股东利用自身掌握的大量与经营决策有关的信息来控制上市公司的整体运作,想要消除欺诈与不诚实的交易行为,最有效的方式就是信息披露。这一重要规律是人们从二十世纪世界各国资本市场法治发展过程中总结出来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LouisD.Brandeis)曾经说到:“披露是医治社会的良药,就如太阳是最好的杀菌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因此,“一切要做的就是披露,显露出来的欺诈没有杀伤力。”②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其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设立了保护公司投资者、债权人和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 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还不够完善,具体表现为:关联交易披露内容不明确。分析我国上市公司的中期报告发现,有的公司仅仅披露了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关联交易情况,而资产重组中的关联交易内容以及一些隐形的关联交易却没有被披露或只被披露了一小部分。此外,由于法律并未规定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范围与内容,各个上市公司所披露的格式与内容不一,很难从披露的信息中发现不公平的关联交易现象。因此,从立法上要求我国上市公司披露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交易程序公平的基础和保障,具有证据保全的意义,还有利于“提高商业道德标准”。

.2我国《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在关联交易法律制度体系中应属于核心地位。1993年《公司法》中的关联交易规范仅仅局限在对关联交易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做出了强调,缺少针对关联交易的直接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比如,公司法在第59条、第123条、第128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并禁止他们利用自身的地位或职权牟取私利;第61条规定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第63条则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及经理违法执行公司职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制止愈来愈多的关联交易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005年新公司法在1993年公司法的基础上,解决了旧公司法在关联交易规定方面的缺失与漏洞。2005年《公司法》在第217条明确了关联关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概念,规定了关联交易的主体范围。第20条与148条分别规定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董事、监事及经理对公司所负有的忠实义务,违反上述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149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具体要求。这些规定正式确立了关联交易规制的基本的理论基础。 公司法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基本立场体现在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有损公司利益的不公平关联交易,公司法采取禁止的立场。学者孙爱林对这一强制性规定评价道:“这是在充分衡量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合理性和危害性后,特别是在我国当前不公平关联交易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做出的一种切合实际的制度选择。” ?紧接着,第21条第2款规定了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法律后果。此外,公司法还确立了几个制度来防止不公平关联交易的产生。具体的规制措施有:

一、利害关系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公司法在第125条中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倘若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其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二、公司法在第16条中规定了关联担保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三、公司法在完善实体性规范的同时,还制定了程序性保护措施,确立了股东代位诉讼制度。

四、当股东滥用股权致使公司及其他股东遭受损失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值得肯定的是,新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大大推进了我国关联交易规范的完善,确立了规制关联交易公司法法律规范的基本框架,在规制不公平关联交易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自身的特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上市公司不公平关联交易变得更加复杂,因此,上述规定有着需要进一步改进与斟酌的不足之处。

3.3我国《证券法》及证券监督规章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

3.3.1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

大量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出现剥夺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1993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首次出现了“关联人”的提法。但是,1998年出台的《证券法》却没有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做出更多的规定,直到2005年《证券法》修订后,才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制做出进一步的规定。修订后的《证券法》明确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概念,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应承担相应的忠实义务,违反相应的义务之后还应承担法律责任。此外,《证券法》在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上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证券法》第66条规定披露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第69条则规定了上市公司若是存在信息披露违法的情况,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3.2我国证券监管规章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

实际上,我国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制起到了比《证券法》更为主要的作用。我国的证券监管部门自1995年开始关注关联交易的披露情况,1995年至1997年涉及上市公司关联方关系披露的规范文件归纳起来

主要有:(1)需要在企业改制后向证监会提供一份写明发起人与未来上市公司的关系的文件,以及将来可能会发生的关联交易及交易形式、定价办法等。(2)上市公司必须在年报中注明关联公司和大股东名单,以及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中持股5%以上股东的欠款额;(3)建议大股东在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付诸表决时,釆取回避的做法。

随着我国上市公司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数量、规模越来越大,中国证监会亦加大了对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迄今为止一共出台了二十多件部门行政规章。较有代表性的文件有:《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1年颁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修订)设专节(第一章第三节)规制关联交易。2006年沪深证券交易所出台的《股票上市规则》,增加了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相关内容。它确定了交易双方重大影响事项的信息披露要求,并且信息披露必须贯穿整个交易始终。此外,《股票上市规则》调整了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标准,规定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金额只有在同时符合绝对额和相对额标准时,才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2006年《股票上市规则》在2004年《股票上市规则》设专章规定关联交易的基础上,对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程序做出了进一步的完善,这些规定大大丰富了我国关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证券监管规则体系,具有较大的立法示范意义。

3.4我国税法及会计法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

3.4.1我国税法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

1991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规则》最早对“关联企业”做出了界定。凡是与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企业直接或间接被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以及其他与利益有关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都被视为关联企业。紧接着,1992年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为关联交易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确立了基本的规制框架。200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从税收的角度考察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平,确立了臂长交易比较法。它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税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除此之外,国家税务(总)局还颁布了一系列的行政规章用以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定价、偷税漏税。

3.4.2我国会计法规范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

关联交易能够大量存在的一个根本原因是其能够提高企业效率,节约成本。事实上,符合法律要求的关联交易不仅不能禁止,反而应当鼓励,因为正当的关联交易对于实现集团利润最大化、提高整体的市场竞争能力具有很大的帮助。出于对交易公平、交易效率这两大市场经济基本法律价值取向的考虑,关联交易潜存的欺诈和不公平的倾向令我们时常面临着综合考量。出于关联交易对效率的贡献,法律并没有对关联交易一概禁止,法律从公平这一核心理念出发对关联交易釆取规制的态度。片面地强调效率而忽略法律对公平的根本诉求,或者一味追求公平而全面禁止关联交易也会阻碍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因此,在经济法与商法上对公平与效率的衡量至关重要,二者必须兼顾。兼顾公平与效率,有利于实现规制关联交易的相关制度目标,能够在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提高上市公司经营管理效率并有助于企业实现规模经济及多元化经营。

3.5上市公司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危害

大量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存在,不但是对市场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挑战,而且会误导投资者盲目相信某些缺乏竞争力的上市公司的业绩。其危害性具体如下:

3.5.1损害公司的利益

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形式看似平等,实质上却是以交易一方权益的损害为基础和结果的。母公司通过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使上市公司失去自身对市场的判断,失去许多的盈利机会;同时,由于母公司自身盈利水平下降,通过与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被迫向母公司输送利益,用以母公司粉饰业绩。由于上市公司沧为母公司或控股股东进行关联交易的工具,导致上市公司盈利骤减,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而公司利益减少的后果是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的,因为公司是由多个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法人组织。股东承担亏损后果,便是不公平关联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侵害的表现。此外,由于控股股东无需花费太多精力经营管理公司便可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获取较大利益,造成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和公司利润的下降。一般来说,不公平关联交易对公司产生危害的手段主要有:

一、上市公司低价收购或高价出售公司资产给多数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

二、上市公司无偿或象征性收取利息将公司资金出借给控股股东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控股股东或董事、监事利用上市公司的信誉为自己做巨额担保,增加上市公司的财务风险。

3.5.2损害中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公司的多数股东不仅可以通过其表决权干涉公司业务,而且可以通过其在公司的影响力对中小股东施加压力。在不公平关联交易中,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做出的公司决议实际上只代表了多数股东或大股东的想法,在利益面前多数股东或大股东势必会优先考虑多数股东自身的利益而忽略中小股东的损失。此外,国有公司中的不公平关联交易还将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因为,多数股东或大股东在自身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为了达到自身的目的,放弃国家利益也并非不可能。正常情况下,上市公司在考察自身风险及市场情况的基础上,积极追求公司利益的最大化,而在不公平关联交易中,公司多数股东或控股股东追求公司利益的热情下降,只为自己谋求利益,不顾公司整体效益,而公司之外的债权人若无法了解公司多数股东所进行的不公平关联交易行为,很容易导致将来遭受的损失难以得到赔偿,这样一来,社会的信用机制将被破坏。

3.5.3误导个人投资者

一些公司利用大量的不公平关联交易粉饰自己的经营业绩,使众多不明真相的投资者盲目追捧,从而误导了投资者的投资行为。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包装”业绩使营利能力差的公司得以继续在证券市场上融资,造成股价虚高。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泛滥,滋生了大量公司丑闻,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3.5.4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及资源配置

关联方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会导致市场自由及公平竞争的破坏。正如克拉克所言,不公平自我交易还会产生无生产效率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反过来又提高资本成本。?再者,上市公司为达到不正当关联交易目的而隐瞒相关信息的披露,也是对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

推荐第6篇: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对《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所称关联方的概念进行了初步解释,规定为三种关系: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又对实施条例中的关联关系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具体来讲按照资金、经营、购销、控制和其他关系来看,有以下几种关系:

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即为关联关系:

1、股权控制: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若一方实际对另一方持股比例不足25%,因有可能因为其对中间方持股超过25%而被认定为与另一方存在关联关系。

2、债权债务关系: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3、实际控制人: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4、管理人员: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5、生产经营控制: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6、购销控制: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7、劳务控制: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8、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

(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从关联关系的类型衍生出来的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2、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

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3、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4、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目前,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制订管理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制度的相关内部文件,以促进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有关文件在征求省级税务机关意见,修改、完善后就可能实施。鉴于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些安排,可以看出税务部门提高特别纳税调整案件调查质量,加强执法监督,完善内控机制的决心。面对新形势,企业需要仔细审查关联交易税务安排的不确定性,使之符合税法的要求,以降低潜在税务风险。”安永华中地区转让定价服务合伙人田雯琦告诉记者。

记者了解到,制订《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制度》去年就被列入计划,一直在积极推进中。田雯琦介绍,在2009年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基础上,《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制度》将从税务系统内部角度对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进行具体规定。内容可能涉及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基础管理,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的立案、调查、结案、跟踪管理,以及预约定价安排管理等内容。田雯琦介绍,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针对企业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交易进行的纳税调整。随着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特点,对关联交易合规性的要求越来越高,纳税人需要给予高度关注。

在新的形势下,特别纳税调整形成了国家税务总局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联动的格局,国税、地税部门将更紧密地协同开展特别纳税调整,调整的税种除了企业所得税外,还会涉及其他税种。比如,由国税部门组织调查的案件,若涉及的税种按规定由地税部门管辖,国税部门将向地税部门发布协查通知书。这样操作后,以前在特别纳税调整中很少涉及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将被摆上桌面,纳税人面临的转让定价调整的后果可能更严重。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后,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在新形势下,税务机关将加大跟踪管理力度,即在跟踪管理期内,税务机关将重点关注企业被调整前届

的生产经营及关联交易变化情况。若被跟踪企业存在与调整前相同或类似的特别纳税调整问题,企业将被要求自行调整。若企业拒绝自行调整或调整不合理,税务部门将参考原调整方案确定的原则和方法,制定跟踪管理调整方案。对关联交易发生较大变化且明显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问题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能重新立案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查。对此,在跟踪管理期的企业,应做好转让定价的日常监控,注意价格或利润率水平是否在调整确定的区间之内,避免再次陷入转让定价调查,造成企业人力和财力资源的浪费。

为了加大特别纳税调整的力度,税务部门将加强关联交易电子信息的采集。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调查对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调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税务机关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此外,跨地区的信息共享也越来越被重视。例如,主管税务机关在特别纳税调整调查过程中需要收集可比企业产品价格、利润率等信息资料的,将提请本省省级税务机关发函联系外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必要时,国家税务总局也会负责协调在全国范围收集可比企业信息资料。也就是说,无论纳税人是否配合,理论上税务机关可以获得纳税人的任何经营财务信息。

实行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制度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在未来更多地参与对重大案件调整方案的审定。此举必将促进国家税务总局对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指导作用,提高特别纳税调整的全国一致性。

田雯琦认为,签订预约定价是企业避免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有效方法。年初颁布的《中国预约定价安排年度报告(2009)》总结了近年来中国预约定价安排的发展,表明国家税务总局支持企业积极谈签预约定价协议。然而,随着税务部门预约定价协议签谈经验的积累,以及申请谈签预约定价协议的纳税入持续增长,税务部门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受理评估及后续执行管理都将曰趋严格,纳税人必须使关联交易更加符合税法的规定,才能减轻或避免潜在的税务风险。

推荐第7篇: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 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这里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所谓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等。凡以上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均被视为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为存在,但它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却不相吻合。按市场经济原则,一切企业之间的交易都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关联交易客观上可能给企业带来或好或坏的影响。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

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对企业经营状况有着重要影响,因而,全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非常有必要。

我国十分重视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对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定义与信息披露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关联交易(Affiliate Transaction )——在香港一般也称为关连交易,即简体的关连交易。 是指你所拥有的那一家公司以及你附属的子公司和关联人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要受到监管。

还有一个定义,这些公司和关联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交易,附属公司,另外一家公司的董事,或者是他的总裁,或者是他的高级管理人员与甲方是一个联系人的方式,也属于关联关系。联系人是什么呢?比如亲戚,这些都属于关联关系。对这个关联关系的管理,关联交易的管理应该是保证一个公司不被掏空,对关联关系严格的监管,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是保证董事不会出现违法违规最基本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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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研究 作者:李焦

发布时间:2007-05-25

[内容提要]本文共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透视关联交易的本质。在该部分中论述了关联交易的定义;关联主体的范围;关联公司的特性及关联交易的控制形式和表现形式。第二部分:我国法人制度的立法问题是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根源。在本部分中剖析了我国法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法人制度,建立关联交易平衡机制。第三部分:确立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范关联交易,维护债权人利益。在该部分中,分析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及特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和不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执行程序中引入的理由。

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在法律上与它组成分子——股东分离而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是一种法律技术的运用。法人制度原为因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的便利及公共利益的处置而创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顺应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竞争力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建立起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后,企业功能的完成不再由单一企业进行,而是不同形式的企业联合共同完成,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企业卫星体系”。然而这种商事企业的联合体,或称之为关联企业、关系企业,利用关联交易逃废债务的现象日趋严重;外商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移转利润,逃避税收,损害我国经济利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而且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等形式进行关联交易,以求关联避税从而在某种程度垄断市场、牟取暴利,扰乱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尤其是关联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抽逃资金、虚构债务等手段逃避法院执行的问题,一直困扰法院执行工作,加之缺乏相应法律规范为依据。解决关联公司债务的审理、执行问题,亟待提供理论支持和法律依据。如果法人的设立是为了不法目的,或设立法人有反社会的倾向或其它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国家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从而否认法人的存在。正如孟德斯鸠提出的那样,“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故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确立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本文力图揭示关联交易对债权人的危害,从法律根源上探讨防范关联交易风险的途径——确立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透视关联交易的本质

(一)关联交易的定义

关联交易就是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在财政部1997年5月22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以下简称《准则》)中,称之为“关联方交易”,在国际会计准则24号《对关联者的揭示》(以下简称《24号准则》)中称为“关联者之间的交易”,两准则都将其定义为“是指发生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受同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这时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所谓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等。关联交易在市

1 场经济条件下大量存在,但它与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却不相吻合。按市场经济原则,一切企业之间交易都应该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进行,而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关联交易客观上给市场交易 安全带来负面影响。

(二)关联主体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第三十六规定,关联企业是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5月20日发布的《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四条规定关联企业主要包括: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额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另一企业担保的;

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

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

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

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当然,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关联人的范围界定是不同的,有的是原则规定,是否为关联人,应视“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存在与否而定。如《24号准则》和我国的《准则》的规定。有的则是详加列举,对关联人之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原则规定,还是详加列举,关联人不外乎存在关联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两类,前者以母公司或控股公司为代表,后者以公司的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应当予以关注的是,在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深沪两所《上市规则》第二节中规定了“应当即时披露的关联交易”,其中包括处理关联交易的原则、关联人之范围、回避措施、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之报告和公告义务、关联交易的豁免披露、不视为关联交易之情形及关联交易临时报告之内容等,可以说是迄今为止国内对关联交易的最完备规定。该节将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和关联人士,且详加列举,较《准则》规定之范围又有所扩大。但是也不能说此规定没有缺陷,例如,该节没有提及上市公司的附属公司的关联人,不能不说是一大疏漏,因为关联人完全有可能通过与附属公司之间的不公平交易而间接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综上,笔者认为,为了严防不公平关联交易,必须对关联人制定更为完备的规定。

(三)关联公司的特性

1、关联公司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关联公司的成员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以自己名义从事商业活动。

2、关联公司并不是一种单独公司类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它是由资产联系为纽带连结成的企业群体。联合体的意志不是所有各企业共同决策形式,而是来自支配控制企业。

3、关联公司的联合方式由一个核心控制公司、通过控股、参股等资产联系、合同维系或其他诸如人事、联销等联系手段,在各从属公司之间建立生产、经营、

2 销售或其他关系。综上关联公司的特征可概括为其内部存在 “控制”、“统一管理”关系。在关联公司中,虽然各公司在法律上仍表现为“独立人格”,但从属公司经济地位已发生倾斜,有可能丧失独立性,形式事实上不平等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以致沦为听命于控股公司,为联合体利益服务的工具。

(四)关联交易的控制形式及表现形式

为适应规模经济要求而产生的企业集团,是关联公司的典型形式。关联公司的控制类型主要有资本控制、合同控制两种,派生出的其他控制形式还有人事控制等。

1、资本控制。资本参与是形成关联公司的主要方式,许多国家的关联企业就是主要通过资本参与和外部兼并来完成。当一家公司投资开办下属公司或占其他公司多数股份资本时,两公司就形成了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如母子控股公司。

2、合同控制。公司之间通过合同方式建立起关联公司,一家公司将经营指挥权、支配权交于另一企业。此时控制企业获取的不仅是从属企业的支配权,而且包括利润和资产移转的便利。如松散性的合同联营、特定企业之间的企业承包合同、企业租赁、委托经营合同等。

3、其他控制手段。除上述两种控制方式下,采用人事联销等手段,向被控公司派出董事、经理、顾问,或一人同时担任两个公司的董事长或经理,从而取得被控企业的决策权,达到控制目的。通过上述形式集合而成的关联公司,在统一管理、控制的目的指导下,所进行的交易势必为整个联合体利益服务,而不考虑成员合同的单个利益。在实践中极易产生如下情形:(1)整体裂变。有的公司打着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的幌子,分立为几个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有的母公司剥离优良资产投资成立子公司,母公司则成为空壳企业。(2)人格混同。设立“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公司,相互之间资产重叠、利润转移。当其中一个公司负债被执行时,便立即将其名下财产转移,造成无财产可执行。(3)虚假交易。利用合同进行不对价交易,转移公司资产。甚至控制直接或授意另一从属公司与被执行公司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使被执行公司财产转移到关联公司其他公司名下,或者在参与分配时占有较大份额。(4)注资不实。控制公司(投资者)开办从属公司时,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有的根本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5)抽逃资金。控制公司(投资者)开办从属公司注册登记时,注入大量足够资金,在从属公司注册后很短时间将投入的资金抽走,造成从属公司悬空经营,导致从属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6)股权低价转让,降低企业偿债能力。这些情形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这些表现恰恰就是利用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弱点,使这一制度异化为不法者逃避债务,获取法外利益的工具。因此关联公司虽有提高企业竞争力的积极一面,但也破坏了单一企业体制下的利益平衡,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二、我国法人制度的立法问题是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根源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第三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如此刚性的规定,造成了人们对法人人格绝对化的理解,认为法人的债务只能由法人的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即股东只在出资的份额内承

3 担责任,投资股东的财产与法人财产相分离。这一法人制度实际上在投资人和所投资企业的债权人之间竖起了一堵有限责任之墙。显然享受该制度的最大收益人就是投资股东,因为该制度中的投资企业只不过是投资人为降低投资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而借以实现其目标的工具,或者说是能使股东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在其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出资人既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控制投资企业,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同时,又可利用法人独立人格,把自己的股东责任限于出资内,以避免经营风险并 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因此,在如今大量关联交易存在的情况下,这一制度极易产生这样一种局面:法人是独立主体的假定被现实中成员企业利益失衡的经济事实所推翻,关联企业成员事实上须听命于控制公司,其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丧失,成为控制企业的提钱木偶。在成员企业独立法人地位发生动摇后,关联企业利益便与债权人利益发生了冲突。由于关联企业与法人独立人格密切相关,关联交易平衡机制的入手便是法人制度的完善。考察其他国家的立法,他们对关联交易涉及的独立法人问题就采取了积极的应对措施。

美国对付关联企业的经验被视为这一领域的典范。法院在处理关联企业法律关系时通常可运用这样三个原则: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深石原则和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原则。其用于保护从属企业债权人的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指,法院在某些情形下,可揭开子公司的面纱,即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及母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这些规定无疑是对关联交易逃避法律责任的一种制约,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促使企业无法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在关联企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股东责任和社会责任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平衡制约机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关联企业缺乏在承认法人独立前提下的资格否定制约机制。我们也注意到,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曾分别于1990年12月、1994年3月做出《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企业开办的公司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就出资人的责任规定突破了出资人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原则。但从国家立法层面讲,关联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尚属空白。因此,我国关联交易之所以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立法上欠缺法人独立人格的利益平衡机制,为控制企业滥用独立法人人格提供了可乘之机,法人独立人格成为关联企业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

三、确立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范关联交易,维护债权人利益

(一)透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诞生于美国的判例,在英美法系等国家将其称为“刺破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中多采用“公司人格否认”说,德国则称之为“直索责任” [1]。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2]。而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含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3]。因此,公司人格否认表明了法

4 律的这样一种倾向: 法律即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4]。美国法官Sanborm在其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常被引为说明合同人格否认这一基本原则:一般而言,公司应当被认为是法人,因而具有独立的人格,但是,公司为法人的特性,一旦被利用为工具,以图挫折公共便利,正当化非法行为,或意图维护欺诈、或作为犯罪的抗辩,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之数人组合体。因此,可将法人人格否认定义为: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及出资人的有限责任,使出资人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特点之一是以公司独立人格之存在为前提。只有依据法定条件与程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针对这种资格予以否认。法人人格否认不仅不是对法人制度的否定,而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另一特点是,其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某法人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显然,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典型的个案否定,不及于法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此,在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应注意以下问题:(1)其与公司人格彻底否定不同。公司人格的否认并非是对法人合法、有效,存在的彻底否定,它只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义务行为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否认。所以“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事的。另外,公司人格否认只赋予了法人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权利,并非赋予了他们申请法人成立无效的权利。这些都与公司人格彻底否定不同。(2)公司人格否认应以公司人格合法、有效的存在为前提条件。从逻辑上讲,若公司的独立人格根本不合法的存在,也就无所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更谈不上以此为据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这是法人否认制与法人被撤销或被宣告设立无效的根本差别。(3)公司人格否认只能由法人的债权人提出诉请,不能由法院依职权采用。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采用的是民法事后调整的方法,所以,法人的债权人因为股东滥用人格遭受损失后,是否追究股东的责任应属于法人债权人的权利。法院只能在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时,才能涉入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在当事人之间以国家强制力对失衡的权利义务加以平衡。(4)公司人格否认适用只能为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针对出资人的责任而主张,不得为了出资人的利益而主张。当公司形式阻碍其最大程度地获得利益时,出资人不得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性,使自己与公司混为一体。(5)法人债权人只能就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的损失部分提出诉请,公司股东也就其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且公司债权人只能要求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承担个人责任而不能向其他投资者主张。法人人格否认制本身就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立,对股东苛求过多的义务并不能实现法人人格否认制的初衷。相反只能使法律出现顾此失彼的尴尬。(6)与公司人格独立制的关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绝对不是对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人格相分离原则之否认。相反,它恰恰是对法人人格本质的遵守,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为使命。它是对法人人格独立的有益补充和完 5 善,两者共同构成法人制度辩证统一两个方面。并且公司人格否认只能公司人格独立一般原 则之例外规则。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我国民事立法在彻底地接受西方国家法人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却忽视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借鉴。在审判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针对虚假出资问题做出带有法人人格否认色彩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滥用法人人格现象,但终未形成系统而成熟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国务院《通知》和最高法院《批复》虽然规定了出资人应以企业债务直接清偿责任,与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在运用上存在有不同:第一,适用的条件和后果不同。法人人格否认是当企业存在滥用独立人格情形时,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法人独立人格,案件处理后,公司仍“恢复”法人功能。而《通知》和《批复》只在企业法人被撤销或歇业情况下采取的措施。而且,企业法人按规定清算后,其法人资格经注销登记归于消灭。第

二、适用范围不同。《批复》只适用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将个人、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主体出资成立的公司排除在外。且只局限于企业被撤销或歇业的情形,将正常经营期间的企业排除在外。事实上,审判实践已突破了上述范围限制。第

三、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法人人格否认要求实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主体(如股东、控制人)承担无限责任。而《通知》和《批复》所确认责任人承担的范围则有一定限度,例如实有资金和注册资金不符的,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所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第

四、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法人人格否认是基于完善法人制度和企业维持的理念,所追求的是矫正偏离法人制度本质的不公平。而《通知》和《批复》依据的是债法中的代位履行原理,追求的仅是债权人债权实现。因此,《通知》和《批复》所采取的只是类似法人人格否认的特殊措施,尚需通过立法上升为一项制度。目前,我国公司法已颁布实施十年,积累大量问题,审判实践中也总结了不少经验和教训,创设我国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已经成熟。笔者认为,未来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问题入手,规制滥用法人人格行为:

1、母体裂变等关联法人问题;

2、人格及财产混同问题;

3、虚假交易问题;

4、注资不实问题;

5、抽逃资金问题;

6、一人公司问题;

7、股权低价转让,降低公司偿债能力问题。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

在公司为对象的诉讼中,胜诉的公司债权人能否使具备法人人格否认要件的公司出资人、受既判力、执行力的约束呢?这是未来的法人否认制度必须回答的问题。从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中我们无法找到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执行规定过程中则采取了模棱两可的态度。例如关于被执行人无法人资格,应否裁定变更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承担全部责任问题,原来的草稿曾经写入过,采取肯定态度,后来《执行规定》最终没有写。如《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一方面确定了绕过公司而追究股东责任的制度,但又把这种股东责任限定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理论界很多学者也主张执行过程中,不应对公司的法人资格问题进行实质

6 性审查,只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公司是否确实具有法人资格,需要有其它事实认定和法律解释,应当是实体审理的问题,要通过审判机构来审理确定。因此,今后凡在执行中遇到被执行人可能无法人资格的情况,还应提请做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来做出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裁定 [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法经字第389号《关于执行程序中可否以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数额为由裁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问题的函》中亦认为,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注册资金未达法定数额为由,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从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讲,当涉及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时,一般应当经过审判程序做出判决来确定。但由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尚不发达,审判力量还受到种种限制,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来认定法人资格存在与否,进而决定是否变更被执行主体,显然徒增讼累,增大诉讼成本。而且,原判决中确定的责任人不断变化,尤其关联企业中原被执行人法人资格丧失和逃避债务行为往往在执行过程中频频出现,如果由执行机构直接行使这项权力,比较简洁、迅速,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执行。因此完全有必要在未来有关执行程序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引入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 注释:

[1]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出版,第544页。

[2]沈四宝、王俊著:《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发表于《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

[3]柯菊著:《一人公司》,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 [4]蔡立东著:《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 [5]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43-244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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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交易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一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关联交易管理的归口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主要负责关联人的分析确认、关联交易合规审查及重大关联交易决策的组织,以及信息披露工作。每季度更新关联方名录,并将关联方名录下发至各单位。

第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关联交易的会计记录、核算、报告及统计分析工作,并按季度报董事会办公室。

公司法律部门应当为关联交易的判断提供意见。

第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对汇总上报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保证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履行,并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

(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六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五条第

(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五条第

(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

(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1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在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一条 本管理制度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上述列示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2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公司业务部门应及时书面报告董事会办公室,并由公司财务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由董事会办公室按照额度权限确定需履行的程序。财务部还应定期将关联交易汇总信息报告董事会办公室。

3 第十四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以下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下的关联交易;

做出该等决定的有关会议,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应列席参加。作出决定后,应报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决定以下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总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的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以下关联交易,并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关联人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关联人为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对于前条所述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本制度第四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4 第十八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5 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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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

7 议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发生额,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上述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有关关联交易的审议及信息披露,应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相关制度。

第五章 日常性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一条第

(十一)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披露和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

8 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等主要条款。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9 第六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下述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三十五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

10 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四)公司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审议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1 第四十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本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于2013年10月修订,经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起生效。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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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10篇:《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规定其下设的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履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银行等特殊行业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下设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本所鼓励关联交易比重较大的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第四条 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五条 同时在境外证券市场和本所A股或B股市场上市的公司,其关联交易的披露和决策程序应同时遵守境外证券市场和本所的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人违反本指引规定的,本所视情节轻重按《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七章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七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

(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十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九条 上市公司与前条第

(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八条第

(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八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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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八条或者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3-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确认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及时通过本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上市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上市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4-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上市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

上市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上市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

(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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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至少应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独立董事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二)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负责主持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工作;

(三)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委员不得由控股股东提名、推荐(独立董事除外)或在控股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担任;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6-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按照前条第

(三)项、第

(四)项或者第

(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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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指引第四章所述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第三十八至四十一条的要求分别披露。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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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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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指引第十二条第

(十一)项至第

(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上市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上市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五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上市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指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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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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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六条 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上市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且上市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上市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上市公司进行交易,上市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指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本所申请豁免按本指引披露或者-12- 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指引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六十条 本指引所指上市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与上市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第六十一条 本指引所指上市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第六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指引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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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范化体制建设探讨

摘 要: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现象,其在上市公司中存在着,且较为普遍,其虽然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但存在非市场化交易带来的诸多负面影响。对当前常见的关联交易的经济现象作了介绍,并分析了我国当前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状况,以及在关联交易中所存在的问题,最后从加强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以及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优化信息披露制度,这三方面提出了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制度政策建议,从而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相关规范体系进行梳理。

关键词:

关联交易;体制建设;上市公司;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

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0010302

关联交易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极为常见。鉴于关联交易不具备市场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其往往是上市公司操纵利润以成功ipo、转移资金、规避税收、避免特殊处理的重要手段。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仅不利于公司本身的长远发展,也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为此,了解中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现状、问题,规范上市公司交易行为至关重要。

1 关联交易的界定

关联交易是指所有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2008年修订的《沪深两市上市规则》规定,关联交易的界定通常在关联方之间进行一种资源或者义务的一种转移,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所谓关联方主要包括:(1)股东,这里的股东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公司一定股份,且对公司决策、运营具有重大影响的股东;(2)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高管人员及监事。

具体而言,关键交易的界定关键在于以下三点:第一,上市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的交易已实际发生。第二,与上市公司发生交易的对象对上市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力,能够影响到公司的日常运营和决策。第三,对关联方而言,若交易带来的直接或间接结果相对上市公司更为有利,则关联方有动力从上市公司的收益中谋取私利。

2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现状

虽然关联交易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为上市公司竞争力的提高提供了捷径。但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抽逃银行债务等违法欺诈现象,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并不少见。针对我国上市公司由关联交易引发的各种问题,证监会实施了包括完善上市公司独立法人结构、提高上市公司独立性等诸多推动上市公司制度建设的措施。但我国上市公司往往需要通过重组、合并、改制后才能实现ipo,这使得很多上市公司背后都存在一个庞大的公司集团,导致公司体系、内部关联交易错综复杂,不仅给证监会监管带来了一定难度,实际上也稀释了上市公司的资源,不利于其自身发展。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主要存在以下现状及问题。

2.1 上市公司内部结构不合理

上市公司内部结构不合理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股权结构不合理。虽然2005年我国开始实行股权分置改革,也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在关联交易这个问题上并无实质进展。近年来包括蓝田股份、云南绿大地、华源股份等诸多通过关联交易欺诈中小投资者的例子层出不穷。不难发现,这些公司背后几乎都存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正是这种不合理的股权结构给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虚增、转移利润创造了有利条件;(2)董事会身兼决策和监督双重职能。鉴于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很多都是公司大股东,董事会的内部化加大了公司的道德风险,便于大股东利用手中职权进行关联交易侵占小股东利益;(3)监事会、独立董事职能基本失效。从我国实践来看,无论是监事会,还是独立董事机制都很难确保其独立性,原因在于监事会成员和独立董事往往受控于董事会。有人笑称中国独立董事往往是对外独立、对内董事。正因为如此,我国部分上市公司存在内部监管、监理基本无效,无法发挥控制上市公司关联交易风险的作用。

2.2 法规不全、执法不严

目前,我国对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规主要包括会计准则和证券监管。但无论是会计准则还是《证券法》、《公司法》,要么对关联交易的披露等规定不够完善,要么是还没有对其进行相关规定。这导致在法律上对关联交易的界定模糊、信息披露不充分、监管不力以及惩处不严。当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利用职权转移公司利润、掏空公司资产,严重危害到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以及债权人利益时,我国并无拥有像美国那样上万家律师、诉讼机构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导致最后往往不了了之。并且,我国上市公司本身也不能越权对控股股东提出诉讼。总之,由于法律不全、执法不严导致关联交易的收益和成本的严重不对称,使得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层出不穷。

2.3 会计准则不完善

我国当前会计准则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进行了相应的规范,但仍存在不完善之处:(1)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为事后披露,这意味着在中小投资者观测到风险之后,实际损失已经产生,这误导了投资者对公司价值的正确判断;(2)会计准则并没有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具体程序和内容等细则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尤其是对关联交易中定价原则这一关键环节,会计准则也没有给出统

一、合理的指导性建议。这使得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的披露往往只是形式上的,或披露不充分,甚至直接隐瞒不披露。

3 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建议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存在公司内部结构不合理、法规不全、执法不严以及会计准则不完善等问题,归根结底这些问题都是制度、体制上的问题。为此,本文从以下三方面对规范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提出了相关制度建设的看法。

3.1 加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机制

加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建设重要应完善上市公司的内部结构,确保各部门职能的有效发挥。这包括三个主要的方面,如下:(1)改革、完善股东表决机制,尤其应当对“一股独大”导致的一票否决权进行相应约束。同时可以考虑引入网络投票等方式反映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意愿,以减少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此外,在对关联交易事项投票表决时,应当规定与该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参与表决。(2)完善监事会、独立董事机制。监事会、独立董事应当事前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目的、金额、定价原则等事项进行审核、监督,对有损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或债券人的行为及时上报公司董事会。(3)建立合理的定价机制。关联交易的构成条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上市公司可根据可对比市场价格或由独立的第三方价格制定关联交易价格,而对资金的提供或接受可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来规范关联交易行为。

3.2 完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首先,我国应当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对关联交易、关联方范围进行严格的法律界定,这也是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管理、约束的重要前提。与此同时,我国还应当进一步完善现行会计准则,可以考虑改关联交易“事后披露”为“事前披露”,并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尤其是定价机制给予更为细化的规定,以提高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透明度。其次,我国应当加大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违规或信息披露违规、披露不充分等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尽快完善退市制度,以加大上市公司违规关联交易的成本。第三,我国应当制定一系列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法律制度,建立股民诉讼制度。可以考虑引入集团诉讼机制,由政府出资、市场培育专业化的律师代理机构以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将投资者保护纳入司法范畴。

3.3 优化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机制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优化是减少不公平关联交易的重要手段。我国目前最重要的是确保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系统性和完善性,这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其一,应当对关联交易蕴藏的各类风险予以披露,包括财务风险、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等,并对重要的风险予以详细说明。其二,应当对关联交易披露原则、内容进一步细化。现行披露制度依据重要性原则,鉴于各上市公司重要性标准不同,这造成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随意性。其三,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政策进行披露。上市公司财务报表附注中应当补充关联交易的市场公允价格,或出具独立第三方的价值评估证明,或对关联交易价格给予合理、详尽的解释。此外,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还应当根据上市公司的新的发展、特点适时加以调整和改进。

第12篇: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违规分析

摘要: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违规,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延缓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进程,严重损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制约了重塑诚信市场的努力。要从明确定价规则、实施专门的审计程序、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大违规惩戒力度几方面加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自律性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使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关联交易 信息披露 违规 监管

一、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自律性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满足一定条件的参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在购销、资金融通、劳务供应、费用分摊、资金使用等方面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定义,上市公司关联方是指在上市公司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上市公司或对上市公司施加重大影响、或与上市公司同受某一方控制的法人、自然人和潜在关系人。

关联交易之所以受到投资者重视,是因为关联交易实质是一种内部交易,在关联交易中可能包含了不寻常的低价和其他优厚条件,关联者管理当局也可能蓄意安排下属关联者进行交易以虚列各关联者会计报表。从我国企业改制上市和国家股、法人股的结构来看,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一般均为上市公司原改制前的上级单位或有某种关联关系的单位,这种特殊的股权结构及形成机制,不仅导致关联交易大量和频繁地发生,也是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违规的主要原因所在。

因此,沪深交易所在实施自律性监管的过程中,通过《股票上市规则》在内的一系列规章明确界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与完整,就构成了上市公司自律性监管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即是要增强关联交易透明度,提高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水平和质量,确认关联交易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以满足投资者及其他报表使用者的信息获取需要。

分析两交所网站公开的上市公

司诚信档案可以发现,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违规是上市公司被公开谴责的重要原因。2001~2004年,两交所共进行公开谴责120批次,涉及上市公司158家,在这之中,因关联交易被谴责的上市公司57家,超过了1/3,且其比例也从01年的15.7%攀升到04年的63.9%,呈现出逐年递增的明显态势。从违规事项分类别的情况来看,未按要求披露关联交易,是非常规信息披露违规第一位的原因。这些事实说明,虽然随着市场的不断规范,上市公司整体的信息披露质量在不断提高,但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监管的重要性并未因此而下降。

二、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违规的特征分析

分析沪深交易所网站诚信档案的公开谴责资料,可以发现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违规行为的下列特征:

1、较高的违规集中度

根据两地《上市规则》的界定,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涉及到15个方面,具体包括: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除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提供资金、担保、管理方面的合同、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赠与、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易、关联双方共同投资以及交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研究期内,上述15个方面计79频次的关联交易违规,高度集中于为关联方提供资金和提供担保两个方面。其中,涉及为关联方提供资金的32家,占40.5%,涉及提供担保的27家,占34.2%,二者合计达74.7%,其余13个方面合计仅占25.3%。在这其余的13个方面中,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公司和股权收购、通过广告、委托采购、委托理财、委托投资等方式进行的代理业务(而且关联方无一例外都是代理人)又占了近一半。至于购买或销售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这类具有实质贸易往来性质的事项,仅占区区3.8%。

2、较强的违规惯性

从公司首次关联交易违规到违规事项披露的期限(不管是出于公司的自行披露或基于交易所的要求披露,甚或是公司被谴责时的曝光),1年以下的占8.2%,1~2年的占49.3%,2年以上的占35.6%,另有6.8%在交所的公开谴责决定中未予揭示,超过1年的合计占了近85%,时间惯性较为强烈。部分公司从上市前即开始违规,违规持续时间最长的接近10年。而从全部158家违规公司的违规期限看,1年以下的占58.8%,1~2年的占19.0%,2年以上的占19.6%,超过1年的占了不到40%,与关联交易违规形成了明显对比。

在此期间,为了掩盖过往的违规行为,更多的违规行为乃随之发生。相当数量的公司同时存在多项关联交易违规行为,且不同的违规事项之间常常存在因果关系。如违规担保,常随之牵涉担保的逾期、诉讼、代偿、损失计提的违规以及定期报告的非真实非完整披露等等。公司一旦违规,则极易陷入惯性之中难以自拔。

3、明知故犯、蓄意隐瞒的现象突出

根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在因提供担保被谴责的31家公司中,27家是为关联方违规提供担保。这27家公司中,19家直到被谴责时未披露任何相关信息。至于以定期存单质押、签发承兑汇票、其他应收款甚至直接划款等形式直接或变相为关联方提供资金,更是被反复明令禁止的行为,但仍有32家自我行事,且其中28家、比例高达87.5%的公司从未披露任何相关信息(表1)。该类关联交易行为本身见不得阳光,遮遮掩掩或干脆不予披露,就成了不约而同的选择。即使已披露的关联交易,也较多地存在不及时、不准确、不充分乃至不实披露的情况。如将关联交易作为一般交易、在交所的要求下才予披露、部分甚至不惜多次否认交易方的关联关系。

4、所涉金额巨大,大股东侵害较为严重

研究期内,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违规涉及金额260多亿元,57家公司平均超过了4.5亿元。其中,为关联方提供资金约130亿元,占了近一半,有2家公司甚至不惜从银行贷款近15亿元提供给大股东。截至交所查处时,所提供资金的未归还余额47亿多元,占了近40%。在为关联方提供的近90亿元担保中,逾期近17亿元,逾期部分已由公司代为偿还或已涉讼的9亿多元。19家公司因提供资金或(和)担保而形成的或有风险,全部转化成了既有风险。

这些关联交易违规,主要与控股方有关。在提供资金、提供担保和其他事项三类关联交易违规中,关联方为控股方或实际控制人的比例,分别达81.3%、59.3%和55.0%,平均达67.1%(表1)。为大股东提供担保笔数最多的达21笔,提供资金最多的超过了13亿元。这说明,公司治理结构尚不足以制约关联方特别是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侵害行为。

三、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违规的影响

1、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大量资金,很多时候到了自有资金捉襟见肘的程度;违规担保一旦面临司法诉讼,公司将不得不投入大量精力去应付,司法审结则意味着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从而导致非经营性损失;收购关联方的股权、子公司等资产,不仅远高于正常的市价,且常常是对上市公司毫无裨益的劣质资产。诸如此类的关联交易,必然降低公司的市场独立性,削弱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从而大大增加公司可持续经营的压力,成为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每况愈下的重要原因。

57家研究期内违规的公司中,已经退市的5家,虽仍在交易,但已被冠以“st”、离暂停上市和退市只有一步之遥的25家。退市和“st”冠名的比例,都大大超过了同期未违规上市公司,至于业绩出现大幅下滑、及在反反复复的兼并重组中多次变换名称的,更是不胜统计。这说明,关联交易违规事项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是显著的,二者之间存在着较高程度的负相关关系。

2、延缓了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进程

上市公司特殊的形成历史加之缺乏公司治理的传统,使市场经济体制下现代企业制度的建设面临着很多难题。为了加快建设的进程,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契机,证监会会同国资委等有关部门,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规范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特别是控股股东)行为的条例、规章和通知,不断加大巡回检查力度。关联交易违规行为典型地折射出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说明要在现行股权结构下建立起完善的现代企业制度,任重而道远。

以提供资金为例。对该重大关联交易决策事项,32家违规公司中有25家未经董事会等应有的内部决策程序。在这些公司中,提供资金的决策仅少数董事与闻,甚至仅由董事长一人审批后实施。为了不露形迹,部分公司连最起码的帐务处理都没有进行,遑论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授权了。与此相应的是,27家为关联方违规担保的公司中,只有7家未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该类事实加上公司信息披露的状况足以说明,对有关决策事项,要否履行程序,在多大程度上履行程序,披不披露相关信息,是一种有针对性的、有选择的行为,上市公司治理更多地表现为个别人控制。

3、损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投资者利益保护不仅需要投资者教育,更有赖于一个“公平,公正,公开”的证券市场。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影响巨大,不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获取关联交易信息将使广大中小投资者面临较大的信息不对称风险,直接损害他们的知情权和切身经济利益,挫伤他们的投资热情。投资者既要在关联信息披露前被动进行与完全信息主体的博弈,又要承担曝光后的股价波动、业绩暴跌等诸多风险。作为对这一系列风险的理性回应,投资者选择的只能是市场投机而非投资,而这又加剧了市场波动,进一步损害了他们的利益。

4、制约了重塑诚信市场的努力

诚信是证券市场的基石,是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失信,不仅表现为违规事实本身,也反映在违规发生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无所作为甚至沆瀣一气。根据两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须在公司公告中作出明确提示。但事实上,违规公司的董事会也好,监事会也好,在公司违规后短则数月,长达十年的历次公告中,无一自揭家丑,在其工作报告中皆认定“公司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要求履行决议,决策程序合法合规;公司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郑重的承诺乃至连带赔偿责任,变成了毫无意义的纸上空文。诚信宣誓时神情肃穆,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一脸庄重,与不少公司高管在诚信黑名单的两度、三度上榜形成了鲜明对照。这种朝诺夕违的两面人现象,突出反映了社会诚信的缺失。

四、加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自律性监管的对策

关联交易广泛存在于我国上市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的各个方面,从关联购销到股权转让和资产置换,从有形资产的交易到无形资产的交易,形式繁复,数量众多。消除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违规现象的根本,在于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从自律监管的角度看,为了保持监管的持续性和灵活性,交易所应该也必须承担更多的责任,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和加大惩戒力度。

1、明确公平定价原则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核心问题是定价问题。从定价政策中可以看出其合法性与合理性。目前,关联交易规定较多,但尚无公平定价指导原则,到底如何判断定价的公平性无章可循,从而为上市公司提供了较大的游走空间。据统计,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定价方法有十多种之多。

依照国际会计准则,关联交易通常允许存在三种定价方法:不受控可比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而且,对不同种类和性质的关联交易,均有相应的更具体的规定,企业只能在这些规定的定价方法中选择,并在会计报表中加以披露。我们应借鉴国外经验,按照市场竞争原则制订关联交易定价规范,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应明确说明定价政策,并对高于或低于正常市价的关联交易作出明确解释,尤须侧重揭示对企业经营状况的影响。

2、实施专门审计程序

相对于其它业务审计而言,关联方及关联交易审计难度较大。应按照财政部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专门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确定上市公司是否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信息。一是在识别上市公司关联方时,应重点了解大股东和高层管理人员及其家属与相关单位的关系。二是在识别关联交易时,应重点关注上市公司与无正常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交易;价格、利率、租金及付款等条件异常的交易;与特定客户发生的大笔交易;实质与形式不符的交易;资产负债表日前后发生的重大交易。三是对上市公司报表已披露的关联方及其交易资料,应根据交易目的、定价政策、是否履行必要程序、帐户资料是否一致等来证实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四是在检查某一重大关联交易时应追加审计程序,如询证关联交易的条件和金额,检查关联方具备的证据,向有关中介机构询证有关资料等。

3、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一是增加披露内容。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或经营发展存在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不仅应对这些交易予以披露,还应披露其影响程度。对明显偏离正常市场标准的交易,要求做出解释说明;对购销业务以外的其他交易如资产转让,相互提供资金,担保等都应充分披露,而不论其金额大小。二是进一步落实重大关联交易独立报告披露制度。应在现行重大关联交易独立报告制度的基础上,对何谓重大、如何保持独立财务顾问的独立性、专业性等予以进一步落实,同时在以后的定期报告中对其持续状况出具专项说明和审核报告。三是制订对上市公司故意将某些关联交易信息隐藏不报或拒不披露的惩罚性规定及不当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四是将关联交易受益方担保作为交易的前提条件,考虑实行受益方担保制度。

4、加大违规惩戒力度

违规之所以屡禁不绝,概因违规成本过低,应坚决摒弃那种无论违规事项大小、情节轻重,除极个别案例外一概最高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倾向,建立起严格的监督和惩罚机制。除了给予通常的行政处罚,对出现严重关联交易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应立即永远取消而非暂停其配股和增发资格,对上市公司的高管,还要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规定,引入由高管承担举证责任的民事赔偿机制。此外,对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股东,对违约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交易所也应协同相关部门加大处罚力度。

第13篇: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问题研究

本科生毕业设计(论文)封面

( 2017 届)

论文(设计)题目 作 者 学 院、专 业 班 级 指导教师(职称) 论 文 字 数 论文完成时间

大学教务处制

会计原创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一、论文说明

本写作团队致力于会计毕业论文写作与辅导服务,精通前沿理论研究、仿真编程、数据图表制作,专业会计本科论文3000起,具体可以找扣扣 八 0 五 九九 零 七4 9,下列所写题目均可写作。部分题目已经写好原创。

二、原创论文参考题目 1 2 3 4 5 6 7 8 9 国外绿色税收理论与实践及其对我国绿色税收体系的启示 基于公司治理的内部控制浅析 中外商誉会计比较研究 论EVA在我国中小企业的应用 浅析房地产企业的逃税及应对策略 人力资源会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探讨 某汽车部件公司成本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增加企业获利能力途径的探讨 人民币汇率趋于坚挺的原因及经济影响

10 对培养企业员工忠诚度的探讨 11 基于公司治理的内部控制浅析

12 杜邦分析法与平衡计分卡结合在企业绩效评价中的应用 13 xx宾馆应收账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措施 14 上市公司IPO抑价影响因素分析研究 15 建筑工程项目成本管理研究

16 中小企业如何加强成本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17 民营企业营运资金管理存在问题及对策 18 《小企业会计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9 浅谈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工具的创新

20 金融工具新会计准则的实施对我国上市银行的影响分析 21 浅谈如何防范企业应收账款的风险 22 企业内部制度的设计研究 23 中国石化经营状况的分析

24 上市公司IPO抑价影响因素分析研究 25 Excel在酒店服务业会计中的应用研究 26 论中小企业品牌塑造及误区 27 上市公司股票回购

28 国有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建立的研究 29 浅谈应收账款的风险管理 30 基于公司治理的内部控制浅析 31 某投资公司会计诚信研究 32 对我国职工薪酬准则的认识与思考 33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数据不真实的原因分析 34 高校筹资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35 某公司财务外包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36 商业银行财务分析体系的研究 37 某公司固定资产管理研究

38 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39 现金流量表在企业财务状况分析中的作用及改进研究 40 环境绩效审计问题研究

41 基于价值链视角的低成本战略浅析——以格兰仕集团为例 42 审计市场定价与监管 43 企业流动资金紧缺分析 44 论对赊销风险的防范管理

45 上市公司IPO抑价影响因素分析研究 46 试论谨慎性原则的运用

47 企业现金流管理问题研究——以某集团为例 48 某集团公司应收账款管理问题及对策研究 49 某玩具厂电算化会计信息系统的内部控制研究 50 慈溪市光华实业有限公司内部控制探讨 51 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研究

52 长期股权投资成本法会计处理的沿革及机理透析 53 我国上市公司碳会计信息披露研究

54 浅议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审计

55 上市公司IPO抑价影响因素分析研究

56 目标成本管理在xx起重运输机械公司的应用研究 57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对资本市场的影响研究 58 苏宁电器资产质量分析

59 公允价值在我国运用的相关问题研究 60 民营中小企业成本管理研究

61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广告业的影响及建议 62 某证券公司财务风险管理研究 63 企业应收账款管理与风险控制 64 工商银行房贷业务风险分析 65 企业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研究

66 企业集团中预算控制研究—以某集团为例 67 企业投资决策与可行性研究 68 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研究 69 家庭理财规划问题的研究

70 会计职业判断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 71 研发费用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与改进研究 72 某电气公司质量成本管理的研究 73 上市公司IPO抑价影响因素分析研究 74 中小企业融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75 新会计准则债务重组对上市公司的几点影响 76 上市公司管理层股权激励问题的研究 77 论我国中小企业投资风险成因及其对策 78 某科技公司财务风险研究

79 中小企业债务融资的风险及其防范—以某公司为例 80 上市公司IPO抑价影响因素分析研究 81 对我国投资性房地产准则的认识与思考 82 财务报表舞弊行为研究——动因及预防措施 83 基于供应链视角的企业营运资金管理

84 上市公司IPO抑价影响因素分析研究 85 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粉饰行为及审计策略分析 86 我国会计电算化普及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87 作业成本法在我国企业的应用研究 88 企业存货审计研究--以某包装厂为例 89 基于公司治理的内部控制浅析

90 基于会计视角的我国出口企业应诉反倾销问题及对策研究 91 应收账款的信用管理及风险防范 92 浅论温州市佳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存货管理 93 中小企业互助融资机制研究

94 基于供应链的成本管理问题研究——以xx为例 95 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与信息披露质量关系研究

96 企业现金流风险测度及防范对策--以某医药公司为例 97 上市公司IPO抑价影响因素分析研究 98 上市公司审计费用影响因素的研究

99 外商的直接投资对我国汽车行业市场集中度的影响研究 100 基于协同效应的国内汽车业并购分析

第14篇:关联交易自查报告

2010年关联交易专项报告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要求,现将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2010年度关联交易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联交易委员会主要工作情况 报告期内,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共召开5次会议,重新确认了关联方;修订了《南京银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审查了2009年关联交易管理情况;审核了关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关联方2010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预计额度的议案;审查了本行与关联方江苏盐业集团和南京新港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交易等重要议题,确保了本行关联交易合法合规开展。

二、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报告期内,本行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对本行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进行了较重大的修订,完善了关联方的认定范围,重新厘清了关联交易的管理职责,进一步梳理了关联交易的审批流程和信息披露机制。在此基础上,本行结合管理实际,拟定了《关联交易管理实施细则》,细化明确了各相关部门关联交易管理的职责,明确了关联交易额度及单笔关联交易业务的审批流程和要求,并对关联交易监测、报告进行细化规范,提高关联交易的管理水平。

三、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1、关联方认定情况

依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和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报告期内,本行对关联方名单进行重新梳理。

2、关联交易管理情况

(1)关联交易审批情况

本行严格按照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履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手续。本行实行关联交易额度控制,分级审批制度。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本行对当年度将发生的关联方交易额度进行合理预计,预计额度在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由股东大会审批,预计额度在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下的由董事会审批。在经审批通过的预计额度内,关联法人的交易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下且交易余额在本行资本净额5%以下的关联交易,由经营层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超出前述规定之外的关联交易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批;在经审批通过的预计额度内,关联自然人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经营层审批,并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超过300万元的,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批。实际执行中若超出经审批的预计额度的,需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重新审批。

报告期内,本行严格按照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及本行相关制度要求,履行关联交易的审批手续。2010年5月,本行根据监管部门的规定,对法国巴黎银行等6家金融机构类关联方和南京市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全资子公司等7户公司类关联方及关联自然人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合理预计,经经营层、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并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2009年度股东大会批准。此外,2010年8月,本行对关联方江苏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1亿人民币授信由经营层、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批;

2010年12月,本行对关联方宜兴阳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由经营层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批。以上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符合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2)关联交易定价情况

报告期内,本行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遵循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对于授信类型的关联交易,本行根据本行有关授信定价管理办法,并结合关联方客户的评级和风险情况确定相应价格,确保本行关联交易定价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3)关联交易披露情况

报告期内,本行严格按照监管机构有关规定,主动披露关联交易相关信息。报告期内,本行累计发布关联交易公告5项,其中1项为根据监管部门要求补充披露的2009年关联交易事项,对于2010年本行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做到了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此外,本行还通过定期报告详细披露关联交易的明细情况。

(4)关联交易日常监测情况

报告期内,对于非同业关联方,本行通过对公信贷管理系统及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对关联方授信客户进行每日监测,如果发生关联交易,将交易情况反映在关联交易监测表单内,并将表单上报本行董事会办公室并由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披露,同时登记关联方交易日监测台帐;对于同业关联方,本行根据关联交易监测标准组织各业务、事务管理部门和各经营单位在发生关联交易的次工作日报送关联交

易信息,然后将各单位报告的关联交易信息和情况统计汇总后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报告、披露。

(5)监管规定执行情况

按照中国银监会规定: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报告期内,本行关联交易指标符合中国银监会的监管规定。

四、2010年关联交易总体情况

截止报告期末,本行与全部关联方关联交易余额总计17.56亿元,其中与公司类关联方关联交易期末余额为5.06亿元,与金融机构类关联方关联交易期末余额为12.50亿元。报告期内,本行部分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均在2010年度部分关联方关联交易预计额度内。

为保持持续稳健经营,考虑外部环境和监管政策的变化,结合自身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公司拟定《南京银行2011-2013年总体战略规划》。规划明确了2011-2013年整体战略、战略重点、发展目标和实施路径,并适时根据外部环境及监管政策的变化进行调整。篇二:关联交易研究报告

目录

一、关联关系的概念 .......................................................................................................................2 1.1《公司法》(2005)............................................................................................................2 1.2《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2006).....................................................2 1.3《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07修订) .................................................3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 ....................................................4 1.5关联方定义的比较 .............................................................................................................4

二、关联交易 ...................................................................................................................................5 2.1《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2006).....................................................5 2.2《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07修订) .................................................5

三、关联交易审议 ...........................................................................................................................6 3.1《公司法》(2005)............................................................................................................6 3.2《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 ...........................................................6 3.3《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1) ........................................7 3.4《上交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2011) ............................................................7 3.5 《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14 号--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重大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审核要求》(2002) .................................................................................8 3.6其他相关规定 .....................................................................................................................9

四、监管部门对关联交易的审核 .................................................................................................10 4.1监管审核关注点 ...............................................................................................................10 4.2监管部门对保荐机构审查的要求 ...................................................................................12

五、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清理 .....................................................................................................13 5.1关联方的清理 ...................................................................................................................13 5.2关联交易的清理 ...............................................................................................................14 5.3一些非正常的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14

六、典型案例 .................................................................................................................................15 6.1 奥瑞金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15 6.2利亚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17 6.3 烟台万润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 附录 ................................................................................................................................................22 1.《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2009)对关联方的规定 ....................................22 2.《会计准则》和《上市规则》关联方的比较分析 .........................................................23 3.表决关联交易时,需回避的董事和股东说明 ................................................................25 4.关于关联交易审议的补充资料(较为重要) ...............................................................26 5.《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2011) ..........................................28 6.其它相关规定 ....................................................................................................................35 关联交易专题研究报告

一、关联关系的概念

不同的法律文件由于出发点等不一致,对关联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下面分别进行说明。 1.1《公司法》(2005)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1.2《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2006)

第三条第一款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本条后三款对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进行了说明。)

第四条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此外,在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一书中指出,受同一方重 大影响的企业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1.3《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07修订)1 10.1.2 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0.1.3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规则10.1.5条所列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注意没有监事),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指引》补充)。 10.1.4 上市公司与本规则 10.1.3 条第

(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10.1.3 条第

(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规则10.1.5 条第

(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10.1.5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子公司董高监不是)

(三) 本规则10.1.3条第

(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兄弟公司董高监不是)

(四) 本条第

(一)项、第

(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上市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上交所关联交易指引补充)。 10.1.6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规则10.1.3 条或者10.1.5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规则10.1.3 条或者10.1.5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下图更为清楚明了的展示了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关联方。 1 上交所上市规则及创业板的规则与此几乎一样,此外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上交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规定跟此基本相同 1.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此外,在国税局《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2009)第九条中,国税局对关联方进行了更为详细说明,但该说明的很多内容并没有被交易所、财政部等采纳。具体内容请参照附录1. 1.5关联方定义的比较

这里主要比较《会计准则》和《上市规则》 。 (1) 会计准则包括母公司关键管理人员的亲属,而上市规则不包括。

(2) 会计准则包括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上市准则不包括。

(3) 会计准则不需要追溯到实际控制人,而上市规则需要。

关于关联方,重点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控股股东的监事的亲属不属于关联自然人

(2)控股子公司的董监高不属于关联自然人

(3)与其他公司合营或联营,并不因合营或联营而构成关联关系

(4)关联自然人任监事的公司不是关联法人

(5)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才是关联法人(所以持股5%的不是)

(6)前后一年有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情形的依然认定为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

更为详细的比较请参照附录 2.

二、关联交易

对关联交易的规定,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也存在着一定差别,下面仅仅介绍会计准则和上市规则的规定。 2.1《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2006)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2.2《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07修订) 10.1.1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本规则9.1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上交所补充)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而该规则9.1条规定的内容如下所示。 9.1 本章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篇三:证券公司自查报告的要求

证券公司自查报告的要求

证券公司须对客户资产的安全性、业务经营的合规性、法人治理、内部控制等情况进行认真自查,重点核实是否存在下列问题,在此基础上向证监会提交详细的自查报告:

(1)是否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如是,则须详细披露挪用时间、挪用金额及比例、用途)?

(2)是否存在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质押给银行的情况(如是,则须详细披露质押金额、发生时间、资金用途)?

(3)是否存在挪用客户托管的债券的行为(如是,则须详细披露挪用时间、挪用金额及比例、用途)?

(4)是否存在帐外经营的情况(如是,则须详细披露帐外经营的业务内容、所涉金额及发生时间)?

(5)公司资产是否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如是,则须详细说明占用方名称、占用资产的方式、所占用资产的性质和金额、所占用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例等)?

(6)是否存在为股东、关联方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融资或融资性交易的情况(如是,则须详细说明有关

方名称、担保(融资或融资性交易)金额和担保(融资或融资性交易)方式)? (7)股东单位是否存在利用关联交易从公司抽逃或变相抽逃出资的行为(如是,则须详细说明抽逃出资的方式和金额)?

(8)公司目前是否存在股权由于质押或其他争议而被冻结或被拍卖而发生转移,已经或可能导致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情况(如是,则须作出详细说明)?

(9)目前是否存在尚未清理的违规债务(包括个人柜台债)(如是,则须详细说明违规债务的发生时间和具体金额)?

(10)公司是否存在违规开展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及挪用客户委托管理资产的行为?如有,则须详细披露违规情况、挪用金额及比例、用途。

如存在上述问题,证券公司必须在自查报告中详细披露当前存在的风险情况,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包括具体的整改措施、整改期限以及落实整改措施的责任人等。责任人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公司现有高级管理人员。篇四:关联交易报表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所属年度: 2012 年

纳税人名称(公章): 纳税人识别号:□□□□□□□□□□□□□□□ 法 定代表人: 联 系 电 话: 申 报 日 期: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受理专用章):

受理税务人员: 联 系 电 话: 受 理 日 期:

关联关系表(表一)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关联交易汇总表(表二) 1. 本年度是否按要求准备同期资料:是□ 否□;2.本年度免除准备同期资料□;3.本年度是否签订成本分摊协议:是□ 否□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购销表(表三)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劳务表(表四)

经办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篇五:关联交易问题

一、关联方认定(公司法、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1 、关联法人

2、关联自然人

二、关联方认定(会计准则)

三、披露要求

(一)披露准则1号-----招股书

1、发行人应根据交易的性质和频率,按照经常性和偶发性分类披露关联交易及关联交易对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 购销商品、提供劳务等经常性的关联交易,应分别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关联交易方名称、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价格的确定方法、占当期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比重、占当期同类型交易的比重以及关联交易增减变化的趋势,与交易相关应收应付款项的余额及增减变化的原因,以及上述关联交易是否仍将持续进行 ? 偶发性的关联交易,应披露关联交易方名称、交易时间、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价格的确定方法、资金的结算情况、交易产生利润及对发行人当期经营成果的影响、交易对公司主营业务的影响

2、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在章程中对关联交易决策权力与程序作出规定。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关联股东或利益冲突的董事在关联交易表决中的回避制度或做必要的公允声明

3、发行人应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发生的关联交易是否履行了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以及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履行的审议程序是否合法及交易价格是否公允 [gq1] 的意见

4、发行人应披露拟采取的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

(二)首发管理办法

发行人应完整披露关联方关系并按重要性原则恰当披露关联交易。关联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的情形

(三)创业板暂行办法

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

四、关联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五、实务点滴

1、首先要考察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即发行人将部分业务分到关联方去做有无必要性?如果有,再去探讨是否公允的问题。如果必要性不足,如:发行人主要从事机械生产,将代理销售业务交给关联方去做。即便有第三方价格证明你是公允的,还是难免让人不放心——从毛利率来看是公允的,从净利率来看是不是就不公允了?(因为对关联方销售和对非关联方销售费用率差别很大)。你上市前是

公允的,有没有可能上市后就不公允了?对于必要性不足的关联交易,个人观点应当从严处理。要么关联方终止该业务,要么有发行人收购该业务。

至于定价公允的解释,如果没有第三方证据证明公允性,如果必要性充分的话,个人认为可采用成本加成法来测算,最好将关联方该业务纳入会计师审计范围,若审计后关联方该业务盈利情况公允,则可认为关联交易公允。如果关联交易必要性不足,则下决心处理吧。

2、对于关联交易的相关合同,应向公司索要报告期内的所有关联合同,而非仅在履行期内的

3、拟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肯定要作为关联方披露,拟上市主体与其控股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之间的交易虽为会计准则中之关联交易,但不属于证监会审核关注的关联交易,建议不披露,以免徒增麻烦。而且很多公司都是这样操作的;在合并报表范围外的参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需要披露

4、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无论持股比例大小)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1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注意,比公司法增加了关联方)。上市规则亦有类似要求

5、对于对外担保是否需要上股东大会首先看对非关联方来说,对外担保的数额是否达到上市规则要求上股东大会的标准;对关联方来说都是需要上股东大会的,因此在此仅需判断是否为关联方方即可

6、根据会计准则,母子公司之间互为关联方;根据公司法和深交所上司规则,关联关系主要还是规范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主要关注的重点还是有没有利益转移的问题。

第15篇:关联交易汇总

关联交易有关内容汇总

一、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界定 .......................................................................................1

关联交易管理的组织机构 .......................................................................................................1 关联方与关联交易 ...................................................................................................................1

二、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 ...............................................................................3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3 日常性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6

三、上市公司董、监、高违规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相关处罚案例 ...................................7

四、新三板市场非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界定 ...............................................................9

五、新三板市场非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 .......................................................9

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9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半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9

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 ...........................10

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11

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 ...................11

6、《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12

六、新三板市场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解决方式及对应案例 .....................................................12

(一)关联方拆借资金 .........................................................................................................12

(二)关联交易 .....................................................................................................................13

一、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界定

关联交易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一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关联交易管理的归口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主要负责关联人的分析确认、关联交易合规审查及重大关联交易决策的组织,以及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关联交易的会计记录、核算、报告及统计分析工作,并按季度报董事会办公室。

公司法律事务部应当为关联交易的判断提供意见。

第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对汇总上报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保证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履行,并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披露。 关联方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1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

(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

(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

(一)项和第

(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在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九条 本管理制度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上述列示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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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含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含5%)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本制度第四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三条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总额高于人民币300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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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含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含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第二十一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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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持续性或者经常性关联交易,还应当说明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二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发生额,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上述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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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一方因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六条有关关联交易的审议及信息披露,应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相关制度。 日常性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九条第

(十一)项至第

(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披露和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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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三、上市公司董、监、高违规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相关处罚案例

案例(1):中海油因关联交易等披露违规成香港股市反面教材

中海油是披露方面出的事,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中海油为关联方提供财务帮助,但却没有披露”;二是“首席财务官私下提供了未公开的信息”。两种做法在法律上分别被称为“关联交易”和“有选择披露”。 2002年至2004年期间,中海油将66亿元人民币(相当于中海油17%的净资产)存入集团公司的财务公司。该交易并没有披露。 中海油受到公开谴责的第二个原因是作了选择性披露。即为在其完全公开披露有关信息之前,先悄悄地向某些人(通常是大券商)披露有关信息。因上述违规,香港联交所公开点名批评中海油 。

案例(2):平保中报外泄意外停牌 2004年8月25日下午约两点半,平安保险股价突然大幅上涨,从每股10港元以下陡然上窜至每股10.40港元,经过一小段时间的小幅股价波动,于15∶48暂停交易,当日股价收于每股10.40港元,涨幅3%。当日15∶48,平安保险(2318.HK) 突然停牌。该公司随后发布信息称,今年上半年净利润较上年同期增涨26%。据称,平安保险的投资者关系公司向分析师发送了一份附有平安保险中期业绩报告的电子邮件。分析师随后向道琼斯通讯社和其他新闻机构提供了这些材料。

案例(3):熊猫集团高层因巨额贷款事项遭香港联交所谴责

2007年8月10日消息,9日晚间熊猫电子发布公告,称联交所就熊猫电子集团向原熊猫移动股东江苏天创巨额贷款一事谴责熊猫电子集团现任相关董事及原相关董事,包括熊猫集团董事长李安健等。此前,熊猫电子曾公告,其旗下熊猫移动董事、江苏天创总经理马志平控股的公司欠熊猫电子应收帐款共计人民币14.4亿元(约合13.6亿港元),但此时,熊猫移动、江苏天创以及马志平拥有20%多股权的易美手机都已轰然倒下。根据公告,香港联交所于2007年6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最后的裁决结果是,对熊猫集团当年相关董事一概予以谴责。香港联交所谴责的理由是,当年熊猫电子未及时披露与熊猫手机相关的一系列事件,包括熊猫电子曾向母公司、江苏天创、熊猫移动等提供一系列贷款。此次,联交所的制裁措施包括,熊猫集团董事长李安健等三名高管需要学习由香港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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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会或其它联交所认可的企业管理课程20小时,有关培训在2007年7月5日起的6个月内完成,并且在完成课程后两个星期内向香港联交所上市科提交相关证明。

案例(4):因延迟发出通告,投资人要求联交所谴责联想

据香港《南华早报》2007年2月7日报道,香港联交所将要求联想集团就昨日未提前就IBM出售3.5%股份发出通告并申请停牌一事作出解释。 联想昨日开市时如常交易,交易了16分钟才停牌,开盘即急挫逾8%,停牌时的价格为3.2港元,与IBM的配售价一样。连同配售上板的股份,16分钟的总成交额达10亿港元。 联交所人士透露,联想是在接到联交所官员电话,要求“澄清配股传闻”后才申请停盘的。根据联交所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就涉及股价的敏感信息主动与联交所沟通,并申请停盘。 直至昨晚10时,联想才发出通告,称获配股承销商花旗通知,主要股东IBM以每股3.2港元出售了3亿股联想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3.52%。配股后,IBM继续持有联想11.31%股份。联想在通告中称,已申请在今日复盘。 延迟停盘引发了部分香港股民的愤怒,他们要求联交所对联想进行谴责。香港投资人协会主席Ricky Tam Siu-hing说:“联想应该在开盘前就申请停盘,因为投资人对IBM配股的消息感到迷惑”,“如果市场未获充分信息,对散户投资人来说是不公平的”。Tam称,周一晚间即有IBM配股消息传出,价格在3.2港元至3.3港元之间,但联想直到昨天早上10.16分才申请停盘。数据显示当天股价下跌至3.2港元,为IBM配股区间价的下限,交易量达3.1457亿股,超过了联想过去四周的总成交量。

案例(5):因交易细节泄露,国美和永乐遭联交所谴责

2006年07月17日,永乐电器股票开盘5分钟后突然停牌。据悉,尽管国美、永乐此前一直在私下沟通收购事宜,但在具体收购条件方面尚未达成统一意见。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国美却趁上周五香港收市之后,单方面宣布对永乐启动“要约收购”,迫使永乐本周一股票开盘后旋即停牌。按照香港联交所的有关规定,在收购没有正式完成前,双方均不得披露任何相关信息。但是,自周一以来关于国美收购永乐的各种信息被媒体频频披露,甚至包括国美将以1股国美股换取3股永乐股等收购方案的细节。 对此,联交所对国美和永乐都进行了谴责,并且责令双方尽快调查情况,查明是谁将信息披露,并及时向联交所汇报。

案例(6):科伦药业高管通过其控制公司的子公司发生关联交易

科伦药业高管通过其控制公司的子公司君健塑胶,与上市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科伦药业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以高出行业平均20%的价格向君健塑胶采购。直到两年后的2011年,才使用4.26亿元的招募资金,将这家公司以超过5倍溢价收购,纳入上市体系内。在此期间,不仅没有披露双方的关联关系,被质疑时还多次声称无关联关系。科伦药业于2010年和2011年1月至3月对君健塑胶的含税采购金额分别达2.48亿元和5483.7万元,以高出行业平均20%的价格推算,科伦药业总共多支出6056.74万元。不合理的关联交易做大了君健塑胶的总资产和净资产,然后再以5倍多的溢价进行收购,进一步膨胀科伦药业的总资产和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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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总共造成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多大的利益损失。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四川科伦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处罚结果,董事长刘革新、董秘熊鹰等多名高管被通报批评并给予罚款。

四、新三板市场非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界定

关联方: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关联方主要有: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关联交易:关联方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3、提供财务帮助

4、提供担保

5、对资产的相互租赁

6、签订管理合同例如委托经营等

7、相互之间的资产赠与

8、债权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销售产品、商品

13、接受或者提供劳务

14、委托或者受托进行销售

15、关联方进行共同选择投资项目

五、新三板市场非上市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

1、《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4.1.4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切实保证挂牌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其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通过关联交易、垫付费用、提供担保及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挂牌公司资金、资产,损害挂牌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半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第十九条 非财务信息包括重要事项、股东变动及股东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情况三个部分。重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配或公积金转增股本、定向发行、重大诉讼与仲裁、对外担保、资金占用、关联交易、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投资、企业合并、资产权利受限情况、股权激励、承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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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第二十五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日常性关联交易的执行情况。同时说明报告期内发生的偶发性关联交易的金额、履行的程序,并说明偶发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持续性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

第三节 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挂牌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挂牌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挂牌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的情形,以及挂牌公司、主办券商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挂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三十四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挂牌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五条 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挂牌公司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审议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披露。

第三十六条 挂牌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挂牌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十二)日常性关联交易及偶发性关联交易:日常性关联交易指挂牌公司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投资(含共同投资、委托理财、委托贷款),财务资助(挂牌公司接受的)等的交易行为;公司章程中约定适用于本公司的日常关联交易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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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为偶发性关联交易。

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第二十四条 挂牌公司应当披露本年度内日常性关联交易的预计及执行情况。

公司应当说明本年度内发生的偶发性关联交易的金额,与关联方的交易结算及资金回笼情况,并说明偶发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持续性及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

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试行)》

第二十条 调查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通过询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查阅营业执照,实地走访生产或销售部门等方式,调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的业务范围,从业务性质、客户对象、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是否与公司从事相同、相似业务,从而构成同业竞争。

对存在同业竞争的,要求公司就其合理性作出解释,并调查公司为避免同业竞争采取的措施以及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七条 调查公司的关联方、关联方关系及关联方交易,说明相应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等情况,并根据交易的性质和频率,分别评价经常性和偶发性关联交易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通过与公司管理层交谈、查阅公司股权结构图和组织结构图、查阅公司重要会议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方法,确认公司的关联方及关联方关系。

通过与公司管理层、会计机构和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交谈、查阅账簿和相关合同、听取律师及注册会计师意见等方法,调查公司关联方交易的以下内容:

(一) 决策是否按照公司章程或其他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尤其是定价是否公允,与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是否有较大差异。如有,管理层应说明原因;

(二) 来自关联方的收入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向关联方采购额占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

(三) 关联方的应收、应付款项余额分别占公司应收、应付款项余额的比例是否较高,关注关联方交易的真实性和关联方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

(四) 关联方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利润总额的比例是否较高;

(五) 关联方交易有无大额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关注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

(六) 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非关联化的情形,例如,与非正常业务关系单位或个人发生的偶发性或重大交易,缺乏明显商业理由的交易,实质与形式明显不符的交易,交易价格、条件、形式等明显异常或显失公允的交易,应当考虑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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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虚构的交易、是否实质上是关联方交易、该交易背后是否还有其他安排;

(七) 关联方交易存在的必要性和持续性,以及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具体安排。

6、《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第二十六条 申请挂牌公司应披露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对存在相同、相似业务的,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做出合理解释。

申请挂牌公司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避免同业竞争采取的措施及做出的承诺。

第三十四条 申请挂牌公司应根据《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并说明相应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交易的合规性和公允性、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具体安排等。申请挂牌公司应根据交易的性质和频率,按照经常性和偶发性分类披露关联交易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主要关联方或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股东在主要客户或供应商中占有权益的,应予以说明。

六、新三板市场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解决方式及对应案例

(一)关联方拆借资金

1、向员工及股东借钱(奥凯立430226)

(1)未构成重大违法违规的原因:“未向社会公开宣称,仅针对其员工和股东进行借款,所筹借的款项仅用于企业的日常经营,不做他用,该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构成重大违法违规”; (2)归还借款;

(3)作“子公司治理不规范”的风险提示。

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资金(华宿电气430259) 挂牌前归还借款,未要求收取资金占用费。

3、关联方借款的处理(佳星慧盟430246)

(1)挂牌前归还借款了,未要求收取资金占用费; (2)说明公司完善治理结构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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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联方未支付资金占用费(盛世光明430267) 如实披露,并说明公司治理的改进情况。

5、关联方资金拆借利率公允性的说明(璟鸿科技430222)

6、股东以个人名义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蓝天环保430263) (1)如公司提供担保则需履行关联交易程序; (2)股东承诺贷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7、股东占款的规范(微控科技430292)

(二)关联交易

1、关联方收购无法办理所有权证的资产(建中医疗430214) (1)由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公司收购; (2)关注公司治理中关联交易的部分。

2、关联交易的多种定价方法(建中医疗430214)

如实披露:综合考虑定价、以账面净产值作为交易价格、以出资额作为交易价格。

3、控股股东免租提供办公场所(赛诺达430231) 如实披露。

4、以注册资本额为对价收购子公司(盛世光明430267) 如实披露。

5、出售子公司予股东,交易款项未支付完毕(盛世光明430267) (1)如实披露; (2)作重大风险提示。

6、向关联方收购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的定价问题(卓繁信息430256)

(1)子公司经审计后的净资产为负数,但是原定价是基于未审计的净资产; (2)交易对价金额较小,影响不大。

7、租赁关联方资产的处理(星源丰泰430233) 公司购买租赁的设备以解决关联交易。

8、关联交易占比高,且短时期无法减少或消除(乐升股份430213)

(1)如实披露:包括关联交易情况、产生的原因、定价机制、合规性等,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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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同行业公司对比毛利率以证明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 (2)作重大风险提示;

(3)关注公司治理的完善情况。

9、关联方租赁与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说明(璟鸿科技430222)

10、公司业务对关联方形成重大依赖(绿岸网络430229) (1)关联方非关联化; (2)如实披露并作风险提示。

11、通过收购及注销关联方解决关联交易(天津宝恒430299)

清算关联方,公司购买剩余资产。

12、报告期内使用关联企业的商标(天津宝恒430299)

挂牌前商标无偿转让给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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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基金关联交易

基金关联交易分析

一 定义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一)现行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对关联交易的规定从法律层面上仅见于《公司法》,《基金法》;从行业规则、交易所规则来看则有上市公司、首发、重组的规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及基金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相关规则等。对上述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则可分为公司层面和基金层面。

就公司层面而言,《公司法》通过界定关联关系(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界定关联交易。而交易所制定的规则及会计准则,虽然对关联关系(关联方)定义中的“控制”界定范围有所不同,但都规定关联交易是“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来看关联交易具有以下特征:

1、交易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具有非公允性的潜在倾向;2,存在利益冲突与权益的转移,交易具有异化实质公平可能。

相较于公司层面的关联交易,基金关联交易的定义更为模糊。2015年修订后《基金法》增加的第七十四条规定,也仅通过列举(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及兜底方式(他重大关联交易)循环定义了基金层面的关联交易。

对基金这一信托关系进行法律分析:1,基金财产虽然独立于管理人,并交由托管人托管,但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的使用具有控制权。管理人或其关联方与基金财产进行交易时,具有使交易违背等价有偿的交易规则, 导致不公平交易的发生的可能性;2,从第七十四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的表述来看,监管部门对关联交易的规制致力于防范利益冲突,避免管理人滥用对基金财产的控制权牟取不当利益。

因此就基金关联交易的认定与公司关联交易相同,应从交易主体之间的关联性,利益冲突与权益的转移两个层面来考虑。

(二)基金财产与基金公司关联交易的区别

就基金公司而言,公司关联交易目的在于保护基金公司小股东的利益,接受监管的是作为独立法人对自有财产进行经营管理的行为;而其所管理的基金的关联交易涉及的是基金产品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接受监管的是以基金管理人身份从事基金财产管理的行为,需要在报告期内进行披露。本文所讨论的关联交易仅限于基金层面的关联交易。 二 关联交易构成要素

(一)主体

1,基金财产关联交易的行为主体限于关联方。

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中明确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的股东等与基金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为主要关联方;2008年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4号》2 则将基金公司的关联方界定为实质上有能力对公司或基金进行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各方,基金实质上有能力控制或实施重大影响的公司。

根据上述规范及监管案例来看,基金的关联方具体包括 :1)基金管理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能对管理人或基金的实际运作进行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的主体;2)基金托管人;3)同一基金管理人旗下其他基金;4)基金持有的金融工具足以影响或控制的公司。

2,关联方界定中的法律问题

尽管上述规则确定了关联方的判断标准,但在实践中对关联交易进行判断并非易事。现行规则对基金关联方界定的着重于是否存在 “重大利益关系”。

从有限列举的主体——“确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的股东”与基金产品间的关系,只能看出“重大利益关系”至少包含“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的含义。“重大利益关系”本身并非一个标准的法律概念,存在内涵不明的问题。

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判断,更是存在外延模糊的问题。从规则层面,仅《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有相关界定,并且三者在“法人股东”、“核心关联人(自然人股东)”、“核心关联人(公司董监高)”、核心关联人的亲属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

【我司应对】我司对关联交易认定应分为两种口径:1,对内进行关联交易审查时,应从严厘定判断标准,确定较为宽泛的关联方范围,建立并维护具体基金产品的关联方名单。对与名单内主体发生的交易审慎核查,做好相关的调查和评估工作,确保交易的公平、合法,并妥善存档相关证据材料;2,对外口径,可以对“重大利害关系”、“控制和重大影响”进行外延较为局限的解释,以不构成“重大利害关系”或“控制和重大影响”,不是“主要关联方”等作为抗辩手段。

(二)交易的行为

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第七条:

(一)关联方关系:披露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的股东等与基金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主要关联方的名称及关联关系。2《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十七条 关联方包括:

(一) 实质上有能力控制公司或公司管理的基金或对公司或基金运作施加重大影响的各方,如公司的控股股东、基金的托管人等;

(二) 公司管理的基金实质上有能力控制或对其运作施加重大影响的各方,如被基金投资的上市公司

《基金法》七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3的相关规直接列举了可以被认定为关联交易的具体交易行为,具体包括:

1、与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的交易 1)管理人提取管理费

2)通过关联方席位进行交易;

【案例1】与关联券商高佣金分仓:即通过在股票市场上的频繁交易为关联券商增加佣金分仓、为基金管理人谋取交易回扣,但基金业绩并未提升。高佣金分仓、高交易量背后是基金管理公司利用过度交易与关联券商共同蚕食基金持有人利益。

3)为关联股东股票托盘

(1)关联交易为与关联股东先后重仓持有同一家上市公司股票

【案例2】某券商发布公告对某持股比例已超过 10%的上市公司进行增持,与此同时,该股票也是这家券商控股的基金管理公司旗下基金的重仓股,在券商进行增仓前后,该基金管理公司旗下数只基金也对股票进行了增持。

【案例3】基金管理人通过配合关联股东参与其所投资上市公司的增发配售,从而为关联股东输送利益又为自身谋取回扣。尤其在该等公司股票发行困难之际,基金管理人运用管理的基金财产申购该等股票,上市公司通过第三方向其支付接盘费,基金管理人、其关联股东、上市公司三方分享利益,而基金的投资者承担较大的投资风险。

(2)基金管理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2、与托管人之间的交易

1)同一管理人旗下所有基金的托管费; 2)进行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交易

3、同一基金管理人旗下基金之间的交易

同一基金管理人旗下基金之间的交易并不是上述规则明确列举的关联交易形式之一。但该等基金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同一控制,交易实质上是管理人双方代理行为,存在利益冲突,且交易导致权益的转移,满足关联交易的构成要件。

1)倒仓,即同一家管理公司的两只基金双方通过事先约定的价格、数量和时间,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行为。

【案例4】基金管理公司为了扩大基金规模,吸引更多投资者购买其设立的基金,通过关联交易着力打造几只明星基金来提高自身知名度,关联交易中托盘基金承受巨大风险。

2)专户产品投资公募产品

4、其他重大关联交易

相关的法律规范对交易行为做了上述的有限列举,同时明确“基金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界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应披露的关联方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列举的具体情形等。因此对于交易行为是否构成 3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第七条:应披露的关联方交易包括但不限于:1.通过关联方席位进行的交易:2.关联方报酬;3.与关联方进行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含回购)交易 关联交易,还应考虑交易行为是否具有“利益冲突与权益的转移

【我司应对】对于法律规范明确列举的关联方、关联交易行为,我司按照《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3号》的要求予以披露。对基金主要关联方应披露其名称及关联关系。当基金与其关联方发生交易时,列示关联交易的类型、交易金额、定价政策及确认该种交易是在正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业条款而订立的声明。 三 关联交易的监管态度及公司应对措施

(一)关联交易的合法性问题

对《基金法》第七十四条进行反对性解释,可以得出法律仅对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予以禁止。就关联交易,只要保证持有人利益优先、以市场价格执行、履行适当的决策程序、进行信息披露便具有合法性。4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部函[2015]382号文5明确ETF基金按照完全按照有关指数构成比例。买卖管理人及其关联方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售的证券,是为监管机构所允许的。

同时《关于进一步规范管理关联交易有关事宜的公告》6对同一金融机构法人的所有债券账户之间的进行债券交易予以特别规定,一律视为不正当交易。因此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及其他资产之间、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所有债券账户相互之间、同一企业年金基金的不同投资组合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二)公司应对措施

1,公司制度完善方面

完善公平交易制度,进一步量化同向交易与反向交易的监控指标。要求投资经理提供合理解释,并妥善保存相关记录。

制定完善的隔离墙制度。如在公募基金和专户理财业务的管理人员之间设置隔离,让相关的投资决策者在不考虑其他业务利益的情况下独立地进行投资决策。

制定完善的关联审批制度,尤其对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审慎核查,准确判断交易的实质,是否具有正当性。对法律明确禁止的关联交易严格禁止,对通过公司层面审查准予进行的关联交易监督其执行情况。

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5关于同意完全按照指数构成比例投资的基金品种按照《基金法》规定从事关联交易的复函:同意完全按照有关指数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基金品种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售的证券。基金管理人应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从事上述关联交易行为,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6关于进一步规范管理关联交易有关事宜的公告(中汇交公告〔2013〕35号):同一金融机构法人的所有债券账户之间不得进行债券交易。具体范围如下:2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及其他资产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同一企业年金基金的不同投资组合之间不得相互进行债券交易。

5、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所有债券账户相互之间不得进行债券交易。

2,分散投资

尽管共同重仓持股,倒仓等不一定构成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但是频繁操作同一只股票,会有虚增交易量、影响证券价格之嫌,容易被监管机构认定为操纵证券市场。

因此基金经理分散投资,避免我司所管理的基金产品同时重仓持有同一股票,避免同时购买或出售某一证券这一现象。如未能避免应做出合理解释,如通交易的做出符合公司的选股或交易策略,或基于有准确来源或出处的公开信息或研究报告做出的合理判断等。

第17篇: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使关联交易过程透明化、公平化、市场化、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夫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依法及时披露的原则

(四)关联股东、与关联主衣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就该关联交易相关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做出专项报告。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第五条所列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制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为人。

(五)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 第四条第

(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

(一)、

(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因与公司关联法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12个月内,具有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公司关联人;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公司关联人;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人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 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本公司。

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 日常关联交易

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2、销售产品、商品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委托或受托销售。

(二) 与日常经营不相关的非日常关联交易:

1、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2、购买或出售资产。

3、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额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4、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5、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6、签订许可协议。

7、赠与或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提供财务资助。

10、提供担保(反担保除外)。

11、租入或租出资产。

12、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独立董事要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 以下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长审批: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万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下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 以下关联交易事项必须提请董事会审议: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关联交易协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四) 对于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100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五)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的程序:

(一)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二) 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三) 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需聘请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五条第

(四)项的规定)。

(六)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

(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计;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

(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付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五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的信息披露应当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 关联交易公告文稿

(二) 关联交易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 董事会决议。

(四) 关联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 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 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意见。

(八)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布的关联交易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 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 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 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 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请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 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说明交易性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可免于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和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向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说明、报告、公布、公告、披露者,以及涉及投资者关系者,仅当本公司成为上市公司后方为必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修改,由公司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18篇: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关 联 交 易 管 理 办

二0一0年一月一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2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制度 „„„„„„„„„„„„„„„3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4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5 第六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6 第七章 其他相关事项 „„„„„„„„„„„„„„„„„„7 第八章 法律责任 „„„„„„„„„„„„„„„„„„„„8 第九章 附则 „„„„„„…………………………………………9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00000(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关联交易程序,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及美国纳斯达克证交所的有关上市企业关联交易基本要求和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包括以现金或实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六)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十七)美国纳斯达克证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方若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三)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 避。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和专业评估师。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三)由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

(五)美国纳斯达克证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

(一)、

(二)项所述人士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美国纳斯达克证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公司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制度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办法第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办法第六条第

(四)项的规定);

(六)美国纳斯达克证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六)美国纳斯达克证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条 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下列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一)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关联董事回避后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

第十二条 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保证独立董事参加并发表公允性意见,董事会、独立董事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可以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就此提供专业意见,聘请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十三条 应披露的关联交易(指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并发表事前认可书面意见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审议。

第十四条 属于股东大会决策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十五条 达到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必须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十六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美国纳斯达克证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意见;

(八)上美国纳斯达克证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履约能力的分析;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帐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六)若成交价格与帐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七)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八)对于日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 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九)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十)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十一)交易标的的交付状态、交付和过户时间;

(十二)美国纳斯达克证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和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价格。定价原则与方法:

(一) 关联交易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有客观的市场价格作为参照的一律以市场价格为准;没有市场价格的,按照成本加成定价;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定价的,按照协议价格定价;

(二) 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 市场价:以市场价格为准,确定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费率;(四) 成本加成价:以交易标的的成本为基础,加10%的合理利润确定交易价格或费率;

(五) 协议价: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或费率。第十九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 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逐月结算,每年度清算,或者按照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 公司职能部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标的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及时掌握相关信息。

第七章 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二条第

(十一)至

(十四)项所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二条第

(十一)至

(十四)项所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每年与关联人就每项关联交易订立书面协议,并按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最近一次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本办法第二条第

(十一)至

(十四)项所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协议的主要条款未发生显著变化的,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各类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协议主要条款发生显著变化的,应当重新签订关联交易协议,同时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任何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五)上美国纳斯达克证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公司发生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控股股东拒不纠正时,公司董事会应该在报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备案后,提起法律诉讼,以保护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协助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董事会怠于行使上述职责时,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有权在报证券监管部门备案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相关事项做出决议。在该临时股东大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时,公司控股股东应依法回避表决,其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不计入该次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之内。 第二十七条 当社会公众股东因控股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而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公司有义务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前提下,对其提供协助与支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列明事项或与法律法规、《美国纳斯达克证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美国纳斯达克证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19篇: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山东金石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关联关系及关联人

第六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第七条 对关联关系应当从关联人对本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三)由第十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

(五)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九条第

(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

(一)、

(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销售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购买或销售产品、商品;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委托或受托购买、销售;

(五)代理;

(六)租赁;

(七)提供财务资助;

(八)提供担保;

(九)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十)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赠与;

(十三)债务重组;

(十四)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五)购买或出售资产;(十六)租入或租出资产; (十七)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必须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必须予以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须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本公司有利。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说明。

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人与本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必须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本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予以回避,但上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有权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讨论,并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条第

(四)项的规定);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条第

(四)项的规定);

(六) 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第二十二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时,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在向董事会报告上款所称关联关系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接受其他董事的质询,如实回答其他董事提出的问题;在董事会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表决

时,该董事应当回避;其他董事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会议程序对该等关联关系有关事项进行表决。

在董事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事项时,与该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退场回避,不参与该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表决票数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董事无法回避时,董事会在征得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可以按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董事会决议中作详细说明。

未出席会议的关联董事不得授权其他董事表决,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其他董事表决。

第二十三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制度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董事在履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时,应将有关情况向董事会作出书面陈述,由董事会依据相关规定,确定董事在有关交易中是否构成关联人士。

董事会会议在不将有关联关系的董事计入法定人数的情况下,进行审议表决,作出决议。

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应写明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未计入法定人数、未参加表决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会议主持人需要回避,到会董事或股东应当要求会议主持人及关联股东回避并推选临时会议主持人(临时会议主持人应当经到会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半数以上通过),非关联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对会议主持人及关联股东要求回避的申请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不参加投票表决时,其持有的股票不计入有表决权票数,应由出席本次股东会议的非关联交易方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交易方股东无法回避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表决,但应对非关联交易方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股东会决议中详细说明,只有非关联方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能形成有效决议。

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定性为被要求回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就此作出决议。如异议者仍不服的,可在召开股东大会后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以其他法律认可的方式申请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六) 其他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含 30 万元)至 3000 万元(不含3000 万元)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不含5%)的关联交易应当由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300 万元(含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含0.5%)至2500 万元(含2500 万元)之间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不含5%)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在25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三十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报董事会审批的关联交易,公司独立董事须事前认可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十二条 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应及时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结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不含5%)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三十六条 公司处理关联交易事项的程序为:

(一)公司经营层根据第二十

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董事会提交关联交易议案;

(二)公司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如适用);

(三)由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可并出具书面文件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通过;

(四)公司董事会根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交关联交易议案;

(五)公司相关部门将关联交易履行过程中的主要文件交董事会办公室备案,以供董事、监事、投资者及监管部门查阅。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发现公司董事会所做出的关联交易决定有损害公司或者股东权益的,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质询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都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20篇: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公司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贷款公司管理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且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委员会对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关联方认定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贷款公司管理办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有关规定确认,并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第五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第六条 我公司的关联方具体确定为:

(一)我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股份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股份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间接地控制股份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

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股份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股份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股份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二)我公司的关联法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股份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股份公司的法人;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3、由股份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股份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4、持有股份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股份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股份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股份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7、我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我公司持股比例50%以上的公司,或者虽持股比例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

8、我公司、我公司的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1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1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9、我公司以其他方式控制或对其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

股份公司与上述第2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上述第2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上述第2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三)我公司的控制方

1、我公司5%及以上名义股权的股东;

2、通过委托他人管理、代持股、共同持股、私下转让、抵押形式达到5%及以上股权的实际股东、名义股东;

3、通过其他方式投资我公司,并能对我公司的经营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机构和入股比例超过5%的自然人。

(四)受同一控制方控制的我公司之外的其他关联公司、我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及与关联自然人相关的其他公司。

1、我公司实际控股股东控制的除我公司之外的关联企业;

2、公司自然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关键管理人员及其这些自然人的近亲属控制的公司;

3、其他。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本办法所称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本办法所称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我公司的交易余额时,其近亲属与公司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公司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公司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集团客户是指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两个或多个企业或组织。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范围包括:

(一)公司以贷款财产与其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二)公司以固有财产与其关联方发生的交易。第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代理;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第十条 公司禁止的关联交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公司以固有财产与其管理的贷款财产进行的交易;

(二)公司以不同贷款帐户下的贷款财产进行的交易;

(三)公司以固有财产为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四)公司以固有财产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五)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六)公司以贷款财产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七)将贷款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贷款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八)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四章 关联交易业务规程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的前提条件

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的操作流程

一、关联交易的认定程序

(一)业务部门的初步认定

业务部门在业务前期调查过程中,在项目尽职调查报告中除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风险审查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评估外,还应初步认定所办理的业务是否涉及关联交易。如果认定为属于关联交易业务的,由办理该项目的具体业务部门按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及《关联交易委员会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向关联交易委员会汇报,由关联交易委员会按规定进行审批。

(二)关联交易委员会对关联交易的认定

关联交易委员会认为其他项目可能涉及关联交易的,有权要求业务部门提交该项业务的相关资料,对其是否涉及关联交易行为进行认定。认定为关联交易行为的,由关联交易委员会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三)计算关联方与公司的交易余额时,与其构成集团客户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公司的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重大关联交易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认定。

二、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

具体审批程序参见公司《关联交易委员会工作规则》的规定。

三、每笔关联交易除进行关联交易审查之外,仍须履行投资决策审查和风险控制审查程序。涉及投资的关联交易还应当由具体业务部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并经投资决策委员审查批准。

投资决策委员会及风险控制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每笔交易进行项目可行性审查及风险控制措施审查。

四、关联交易的业务办理程序

(一)签订交易文件

经批准的关联交易,须签订关联交易文件。关联交易文件由办理关联交易的部门保管,并制作复印件报关联交易委员会备案。

(二)资金划付和账务处理

财务部门根据交易文件进行资金划拨和账务处理。

(三)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四)按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事后管理。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的事后跟踪检查和审慎管理

办理关联交易的具体业务部门对已经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严格进行事后跟踪检查和审慎管理,切实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关联交易项目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及定价依据 关联交易应当依公平市场价格确定交易价格。

(一)公平市场价格是指:

1、存在公开市场价格,该价格视为公平市场价格;

2、不存在公开市场价格,以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为参考确定的价格;

3、不存在公开市场价格,经过多方询价后,建立在多方询价基础上的价格;

4、不存在公开市场价格,交易标的也不适宜进行评估,同时进行多方询价存在困难的,可以参考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

上述公开市场价格,包括最近时期的证券、期货市场交易价格、公开拍卖的拍卖价格及招投标的中标价格等,但明知上述价格存在人为操纵情况的,不得作为公平市场价格。

(二)在以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或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为参考确定公平市场价格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交易价格原则上应符合以下规定:卖出贷款财产,最终交易价格不低于贷款财产评估价格或同类市场价格的90%,以贷款财产买入或相当于买入目标财产,目标财产的最终交易价格不高于评估价格或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的110%。

(三)关联交易,涉及国有资产的,应符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发生关联交易的,公司应严格按照《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贷款公司集合资金贷款计划管理办法》、《贷款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等有关规定,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报告中对关联交易做出说明。

第十六条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形式和信息披露时间

一、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形式和信息披露时间应当遵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相关文件的具体规定。在此基础上,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电话、电子网络等形式披露相关信息。

二、财务会计方面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的形式及时间 财务会计部门应当对关联交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做以下披露:

(一)关联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交易的情况。未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的关联方,可以不予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包括关联交易方、交易内容、定价原则、交易方式、交易金额及报告期内逾期没有偿还的有关情况等。关联交易方是公司股东的,还应披露该股东对公司的持股金额和持股比例。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固有财产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公司贷款财产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公司固有财产与贷款财产之间、贷款财产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或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公司注册资本20%以上的交易。

(二)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1、交易的金额。关联方交易的金额应当披露两年期的比较数据。

2、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3、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4、定价政策。

(三)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四)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对于已经包括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予披露。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三、贷款业务及固有业务方面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的形式及时间

关联交易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进行信息披露的,由负责贷款业务信息披露的部门和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受益人有权向贷款公司查询与贷款财产相关的信息,贷款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其中涉及集合资金贷款信息披露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一)集合贷款计划涉及利益冲突或关联交易的,负责贷款业务信息披露的部门和人员应当制作《信息备忘录》,并在其中披露利益冲突或关联关系的性质和交易类型,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贷款计划的比例、定价政策和依据、公平的市场价格水平等,并阐明其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隔离措施;

(二)集合贷款计划推介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负责贷款业务信息披露的部门和人员应当制作形成《集合贷款计划成立报告》,就该集合贷款计划下的贷款合同数与贷款资金总额向贷款文件中规定的人和监管部门披露。对于公司关联人作为该集合贷款计划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情况,应当在披露文件中予以专项说明。

(三)集合资金贷款资金确定运用项目后,贷款业务人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形成《尽职调查报告》,在报告中,除进行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风险审查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评估外,还应披露该项目是否涉及关联方交易。涉及关联方交易的,应进一步披露关联关系的性质和交易类型,可能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占集合贷款计划的比例、定价政策和依据、公平的市场价格水平等。

(四)贷款计划设立后,负责贷款业务信息披露的部门和人员应当依贷款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贷款资金管理报告》和《贷款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并专门向委托人、受益人做信息披露。

(五)贷款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贷款业务信息披露的部门及人员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1、贷款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2、贷款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3、贷款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记录保管

第十七条 公司应对关联交易进行详细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交易形式;

(二)关联方及关联方关系的性质;

(三)交易标的;

(四)交易时间;

(五)交易价格和金额;

(六)定价依据。

第十八条 记录定价依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公开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多方询价价格、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

(二)经过多方询价确定价格的,多方询价的过程记录;

(三)如果交易价格与公开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贷款文件对关联交易的规定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否允许公司进行关联交易;

(二)发生关联交易时,应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披露的关联交易的内容、披露时间和方式;

(三)委托人或受托人对关联交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关联交易委员会审批申请表》、《关联交易委员会关联交易审批表》及相关会议记录由关联交易委员会保存,尽职调查报告、关联交易文件、定价依据等材料由办理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业务部门保存,并应当按照公司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保存期限自贷款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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