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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长辞职报告 根据《 组织法》(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1:54:53 来源:辞职报告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中国人民政协)为全中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组织,旨在经过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的团结,去团结全中国各民主阶级、各民族。共同努力,实行新民主主义,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及官僚资本主义,推翻清政府的独裁统治,肃清公开的及暗藏的反革命残余力量,医治战争创伤,恢复并发展人民的经济事业及文化教育事业,巩固国防,并联合世界上以平等待我之民族及国家,以建立及巩固由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及富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章 参加单位及代表

第二条 凡赞成本组织法第一条之规定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协;个人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协议邀请者,亦得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全体会议,并得被选为全国委员会委员。

第三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参加单位、名额及代表人选,由上届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协商定之,但第一届由中国人民政协筹备会协商定之。

第四条 凡经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及全国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各参加单位及代表均有信守及实行的义务。

凡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民主党派或人民团体,对全体会议及全国委员会所通过的决议如有不同意时,除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负责遵行不得违反外,其有不同意见得保留之,以待下届会议提出讨论;如对重要决议根本不同意时,有声请退出中国人民政协的自由。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协的参加单位或代表或全国委员会委员,如有违反中国人民政协的组织法、共同纲领或重要决议而情节严重者,得由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或全国委员会视其情节严重的程度,分别予以警告,撤换代表,撤销委员资格或撤销参加单位等处分。由全国委员会所给予的处分,如被处分者不服,得向下届全体会议提出申诉。

第三章 全体会议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每三年开会一次,由全国委员会召集之。全国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但第一届由中国人民政协筹备会召集之。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职权如下:

一、制定或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

二、制定或修改由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共同遵守的新民主主义的纲领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三、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甲、制定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乙、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丙、就有关全国人民民主革命事业或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或重要措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决议案。

四、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就有关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或重要措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建议案;

五、选举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须有参加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代表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设主席团,由全体会议选举之。主席团名额,由每届全体会议临时规定之。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设秘书长一人,由全体会议选举之。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主席团选任之。在秘书长及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处。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得设各种委员会,其组织办法另定之。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议事规则,由主席团制定之。

第四章 全国委员会

第十三条 在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闭幕后,设立全国委员会,其职权如下:

一、保证实行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及全国委员会的决议;

二、协商并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建议案;

三、协助政府动员人民参加人民民主革命及国家建设的工作;

四、协商并提出参加中国人民政协的各单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中的联合候选名单;

五、协商并决定下届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的参加单位、名额及代表人选,并召集之;

六、指导地方民主统一战线的工作;

七、协商并处理其他有关中国人民政协内部合作的事宜。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委员及候补委员,由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之;其名额由每届全体会议临时规定之。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每半年开会一次,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之。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互选常务委员若干人,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组织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由全国委员会选举之。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选任之。在秘书长及副秘书长之下,设秘书处。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的工作条例,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之。

第五章 地方委员会

第十八条 在中心城市、重要地区及省会,经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决议,得设立中国人民政协地方委员会,为该地方各民主党派及人民团体的协商并保证实行决议的机关。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协地方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国人民政协全国委员会制定或批准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组织法经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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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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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分院。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按照需要可以设立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各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和检察员若干人。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

(二)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三)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

第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提出抗议。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要求纠正;如果要求不被接受,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它的上一级机关提出抗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上级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应当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违法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无权直接撤销、改变或者停止

执行。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或者抗议,有关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处理和答复。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当通知他所在的机关给以纠正;如果这种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确认有犯罪事实的时候,应当提起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本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给以纠正。

公安机关提起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

第十二条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经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逮捕所作的不批准的决定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者控告。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由他指定的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于不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的审判,检察长也可以派员参加并且实行监督。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的时候,检察长应当出席或者指定检察员出席。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有权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议。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的决议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监督刑事判决的执行,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给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监督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主管机关给以纠正。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检察职务,有权派员列席有关机关的会议,有权向有关的机关、企业、合作社、社会团体调阅必要的决议、命令、案卷或者其他文件,有关的机关、团体和人员都有义务根据人民检察院的要求提供材料和说明。

第三章人民检察院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期四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县、市、自治州、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和办公机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全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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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1202(颁布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3.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检察院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二条 【检察院序列】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

(三)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四款)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检察院组织】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条 【检察院职能】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

第五条 【检察院职权】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 【保障公民权利】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检察院工作方式和职责】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适用法律平等】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九条 【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检察院之间及与人大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

第十一条 【侦察、公诉】人民检察院发现并且认为有犯罪行为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立案侦查,或者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认为必须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十二条 【批准逮捕】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 【决定是否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复议与复核】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所作的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并且可以要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条 【支持公诉、监督审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上诉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 【审判监督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

第十九条 【监督执法】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机构设置】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

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最高检察官的产生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二条 【省级检察官的产生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1986年12月2日修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 【其他检察官的产生办法】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检察官的产生办法】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五条 【检察长的任期】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的撤换】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和法警】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各若干人。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书记员办理案件的记录工作和有关事项。

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

第二十八条 【人员编制】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推荐第4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四)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的团结和家庭和睦;

(九)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稳定;

(十)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一)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确需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必须依法进行。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十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同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一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四)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村发展规划;

(二)村年度发展计划;

(三)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的使用;

(四)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五)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六)兴修水利、修建村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用工方案;

(七)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八)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九)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

(十一)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第

(一)、第

(七)、第

(八)项以外的事项。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五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村财务收支详细情况;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征用土地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六)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使用情况;

(七)农户承担的税额及上缴情况;

(八)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督促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八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并确定其组成人员。人口较少的村,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财务人员可以由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无人兼任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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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四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组织法。

第二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第六条 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二至四人。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工作。

第十条 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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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7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新华社28日受权全文播发这部法律。

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共六章四十一条,分别为: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附则。

法律明确,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法律明确,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法律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一步完善民主议事制度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卫敏丽、傅夏莉)民主议事是村民自治中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制度,对于制约村民委员会不作为或者滥作为发挥着重要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的这部法律进一步完善了民主议事制度。

近年来,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较多,绝大多数人不愿专门为参加村民会议或选举而回村,加之部分村民参与意识不强,从而使村民会议召集难成为一个普遍现象,村组合并则进一步增加了村民会议召开的难度。

鉴于这些情况,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法律明确,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法律还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我国修改法律进一步明确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卫敏丽、傅夏莉)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的这部法律进一步明确了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资格条件。

修改后的法律明确,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法律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法律还规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我国修法规范村民选举委托投票行为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卫敏丽、傅夏莉)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的这部法律进一步规范了村民选举委托投票行为。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法律还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我国修法明确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卫敏丽、傅夏莉)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的这部法律明确,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

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法律明确,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法律还对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作出规定。法律明确,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我国修法明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程序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卫敏丽、傅夏莉)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的这部法律明确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程序。

近年来,在一些地方出现了村民委员会成员“难罢免”和“乱罢免”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确保村民委员会正常工作运转,修改后的这部法律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修改后的法律明确,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卫敏丽、傅夏莉)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的这部法律明确,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村委会任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反映最为集中的问题。修改后的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法律还明确,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增加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卫敏丽、傅夏莉)全国人大常委会28日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改后的这部法律增加了选民登记的有关规定。

修改后的法律明确,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法律明确,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同义词 村委会组织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自1998年11月4日施行。

中文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发布单位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修订时间

1998年11月4日

施行时间

1998年11月4日

目录

1.2.3.1.2.3.4.1.2.1 修订 2 内容

▪ 目录 ▪ 总则 ▪ 组织结构 ▪ 民主选举 ▪ 会议

▪ 民主管理与监督 ▪ 附则

修订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1998年11月4日施行。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内容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组织结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民主选举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1.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2.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3.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1.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2.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3.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4.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5.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1.本村财务收支情况;2.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3.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4.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5.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6.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

村民代表会议怎么开

第十一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决定召开。第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村民会议授权,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讨论修改本村的村民自治章程草案,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二)讨论决定本村的全年工农业生产计划及主要措施;

(三)讨论决定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审查重要经济合同;

(四)审查全年财务收支预算和上年财务收支决算,审查村务、财务公开内容;

(五)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讨论决定乡镇统筹的收缴方法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审查村提留、集资款的收缴、使用和义务劳动工的安排;

(七)讨论决定集体财物的管理和使用;

(八)审查人口出生计划指标的安排、落实;

(九)讨论决定村级建设规划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讨论确认“五保”对象,审查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

(十一)审议通过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辞职报告,并在下一次村民会议上通报;

(十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十三)审查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村民代表会议的议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名提出。村民代表单独提出的议题须以书面形式报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列入议题;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的议题,必须列入会议议题。 第十四条村民代表会议的议事程序: 会前准备

1.村民委员会会同党支部共同研究会议议题,讨论提出解决议题的方案和保证措施。

2.提前2至3天,把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通知全体村民代表,以便村民代表有足够时间就会议议题征求所联系村民的意见。3.做好会议文秘工作,包括草拟和印制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报告、表决的决定、会议文稿、会议的统计报表、会议记录簿等。4.布置会场。每次村民代表会应挂“××村第×届村民代表会议第×次会议”会标,设立主席台,安排好代表座位和小组讨论地点。

(二)会议议程

1.清点参加会议人数。村民代表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能有效。

2.宣布开会。由主持人报告本次村民代表会议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缺席人数,确认符合法定人数,宣布会议有效并报告列席人员名单。 3.报告上次会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向参会代表汇报上次会议决定或决议执行情况,接受村民代表的监督和审查。 4.提出本次会议的议题。由会议主持人向村民代表报告本次会议的议题和初拟方案。

5.讨论和审议。对会议的议题、初拟方案,要分小组进行讨论。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可以自由地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讨论后由各小组综合、汇总代表的意见。 6.表决与通过。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对需要决定或决议的议题进行表决。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一般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对重要议题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二是一般性的议题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由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方可生效。

7.会议小结。由主持人对本次会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并部署、安排工作。

(三)会议记录

村民代表会议要指定专人记录,记录人要真实、客观、全面地记录会议的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1.会议的人数及组织情况。2.会议的议题和主要内容。3.会议讨论的主要意见。4.会议表决的情况和形成的决定、决议。村民代表会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对本次会议的资料(会议通知、工作报告、会议议题、会议讨论情况、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决定、决议等)进行整理,并立卷存档,妥为保管,以备后查。

(四)村民代表会议做出决定或决议后,村民委员会必须尽快地以村务公开等多种形式,向广大村民公布和宣传。村民代表应及时主动地把会议的决定、决议传达到联系户。

第十五条村民代表会议的议事原则。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和决策问题,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不得与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保证上级行政任务的完成;少数服从多数;局部服从全局;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的问题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在执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时应明确责任,分工负责,保证决定、决议的有效实施。并将组织实施的情况在下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上报告。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村民委员会及时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完)

推荐第7篇:检察长考察报告

找准差距 全方位促进临沧检察院基础设施建设

——洛阳、安阳、石家庄市检察院考察报告

( XX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XXXX)

加强检察基础设施建设,是事关检察工作全局、事关检察事业长远发展的大事。为进一步提升临沧检察院基础设施建设的整体水平,贯彻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基础设施建设工作部署的要求,立足临沧检察院的实际,我随杨咏华检察长及临沧其他县区的检察长赴河南安阳、洛阳市检察院,河北石家庄市检察院考察,并参观了革命胜地延安和石柏坡。将近一个月的考察,从安阳、洛阳、石家庄市检察院基础设施建设的成功到接受革命胜地延安、石柏坡革命精神的洗涤,我的震动很大、感触很深,这一路的考察使我们认清了形势,看到了差距,学到了经验,但也更加坚定了我们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决心和信心。就如何做好我们的基础设施建设,我谈几点建议:

一、立足长远、科学规划蓝图 ,确保基础设设建设一步到位

不管是河南洛阳、安阳市的检察院,还是河北石家庄市检察院,都把基础设施建设眼于未来检察事业发展需要,着眼于检察机关服务人民、执法为民的需要。因此,只有立足

长远、超前设计,才能保障和支持检察事业向未来延伸,本着“实用、适用、适度超前”的科学理念进行合理设计,才能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大局。为适应今后办公办案需求,检察院基础设施建设一定要先进,功能要齐全,要以彰显自动化、现代化、智能化、信息化的特点来绘制发展蓝图,做到临沧检察院基础设施建设“一步到位”。

二、强抓机遇、精心谋划布局,确保基础设施建设步步落实

石家庄市作为中国快速发展起来的城市之一,除了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之外,还在于他们能抓住各种机遇。而今天的临沧,不但具备了面向西南开放的桥头堡战略的前沿位置的地理优势,我们更遇上了国家发展战略的政策优势,我们一定要切实增强机遇意识,做好制定规划、争取立项和落实投资等工作,加快推进检察基础设施建设,为依法履行检察职责创造更加良好条件,为促进检察事业科学发展奠定坚实物质基础。一是积极申请建设项目立项。要突出重点,对全市检察机关基础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认真梳理,明确建设任务,在 “十二五”时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编制的基础上,明细“桥头堡”建设中检察机关建设规划。要明确责任,做好年初预算,确保地方政府应承担的投资列入年度财政预

算。要严格要求,认真执行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要统筹规划,加强审查把关。要规范程序,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管理。

三、做出成绩、争取地方党委、政府支持,确保基础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我们要不断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切实为振兴发展的大局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贯彻科学发展观,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依法履行审查逮捕和公诉职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法查办职务犯罪,积极推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依法开展诉讼监督,努力维护司法公正。以更加积极的态度、更加饱满的热情、更加务实的作风,为我市“十二五”规划的各项措施,“桥头堡”建设的各项规划做出新的贡献!

四、牢记使命、发扬革命传统精神,确保基础设设建设取得良好成绩

历史条件发生变迁的今天,参观革命胜地延安和西柏坡。更多的意义在于如何把革命的精神传承下来。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的艰苦岁月要发扬革命精神;今天社会主义建设中更要发扬革命精神,我们检察机关的每一位干警在服务社会主

义建设中更要发扬这种精神。这种精神是把理想变为现实的一座桥梁,我们想要在基础设施建设上取得骄人成绩,必须把发扬传统的理想信念与服务临沧发展的现实结合起来,与临沧现实的发展机遇结合起来,我们才有实现理想的信念保障。

总之,我相信,我们在XXX检察长及市院党组的领导下,借鉴这次考察的先进经验,会进一步理清发展思路,确定工作重点,制定有力措施,找准检察院基础设施建设的突破口和切入点,以崭新的姿态、昂扬的斗志、务实的作风,扎实的工作面对临沧检察院基础设施建设的困难和挑战。站在“桥头堡”建设的机遇上,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以全新的面貌和更加扎实的作风,书写无愧于历史、无愧于时代的基础设施建设的一流业绩。

推荐第8篇:检察长工作总结

检察长工作总结

**人民检察院 **

我叫**,男,汉族,1962年12月生,研究生学历,山东莘县人。2007年2月至今任**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三年来,在县委和市检察院的正确领导下,我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和班子成员团结协作,带领全体干警,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各项检察工作均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三年来,我院先后被省委省政府评为省级“文明单位”、“平安建设先进单位”,被省检察院评为“检察政治工作先进集体”、被省爱卫会评为省级“卫生先进单位”,被市委评为“五好基层党组织”“勤政廉政政法单位”、“人民满意的政法单位”,连续两年被评为全市“先进检察院”,连续三年被县委县政府评为“工作先进单位”、“平安建设先进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优秀单位”,内设科室局获30余项荣誉,干警有60余人次受到上级记功和表彰。

总结回顾三年来思想、工作、作风和廉政情况,自己主要在以下几方面做出了努力:

一、勤学习,重修养,不断提升领导水平

身为检察长,面对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环境和执法环境,我时刻告诫自己要做到与时俱进,通过学习不断提升自己的政治理论水平、业务素质和领导水平,适应新环境,迎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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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讲廉洁,促团结,坚持民主集中制

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我和班子成员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开展了批评与自我批评,针对不足,切实加以改进。生活中,坚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艰苦朴素、生活节俭。在工作实践中,自己作为 “班长”,做到团结同志、关心部属,带头坚持和贯彻民主集中制。坚持重大问题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在研究制定工作目标、干部任免、重要案事件和评优评先等重大问题时,我都坚持召开党组会、检察委员会或院务会,听取每位成员的意见,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形成符合我院实际的科学决策,真正形成了班子成员“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的工作局面,领导班子的凝聚力和号召力明显增强。党组一班人本着对同志负责,对人民负责,对检察工作和党的事业负责的态度,注重对青年干部的培养,做到任人唯贤。2009年8月,经过民主推荐及组织的严格考察,有4名40岁以下的干部进入领导班子,班子的文化结构、年龄结构进一步优化。配备了三名检委会专职委员,加强了检察委员会建设,议事议案能力进一步提高。通过竞争上岗,调整充实了中层领导干部,14名干警走上中层领导岗位,10人被晋级提拔,有效激发了干警的干事创业热情。

三、抓管理,树形象,强化检察队伍建设

积极加强干警队伍建设。一是抓教育培训。邀请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和省院领导来院授课,开设干警讲坛,开展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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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执法办案活动的监察监督。使监察监督贯穿于执法办案活动的全过程。三是实行不捕、不诉案件“三备案”制度,加强对重点案件的监督。对不捕、不诉案件及时向案件管理中心、纪检监察科、控告申诉科进行备案审查,增强了全院干警的案件质量意识。四是开展下乡巡回接访,着力化解社会矛盾。在坚持首办责任制和检察长接待日制度的基础上,开展全院大接访和领导下访,实行来访人点名预约接访,成立了下乡巡回接访小组,每季度到全县12个乡镇巡回接访,争取把矛盾解决在当地,消除在基层。五是业务工作实行“四评一查”,通过干警自评、部门评价、分管领导评价、院党组和市院业务部门评价及案件评查,有力地推动了各项检察业务的发展。三年来,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31件46人,侵权渎职案件16件19人,已作有罪判决38案57人,为国家和集体挽回经济损失300余万元。批准逮捕各类刑事案件319件500人,不捕53人。提起公诉457件621人,不诉8件10人,移送市院审查起诉18件33人。有力地打击了犯罪,维护了社会政治稳定。积极探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新途径,在全县12个乡(镇)和部分县直单位、国有大型企业举办预防职务犯罪专题讲座。积极开展个案预防、重点预防、专项预防、系统预防,不断提升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水平。认真处理涉法涉诉信访,积极化解社会矛盾,连续七年保持了涉检信访赴省进京零记录。全面加强诉讼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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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9篇:检察长讲话

下半年检察政治工作要突出五个重点———

一、以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主线,大力推进检察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继续抓紧抓好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加强检察职业道德建设,颁布《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围绕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做好检察宣传;深入推进检察文化建设。

二、以强化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和考核评价为重点,大力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抓好各项管理监督制度的落实,强化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的管理监督和考核评价;加强干部协管工作,落实基层检察院检察长任免报省级检察院备案制度;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加强后备干部队伍建设。

三、以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任务为目标,认真抓好执法规范化建设和队伍管理改革。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制度建设,研究制定检察机关规范化管理标准和操作规程,形成涵盖检察机关各个业务部门和各个工作环节的统

一、完备、权威的执法规范体系;认真总结各地的经验做法,积极探索加强涉农检察工作的途径、方式和方法,提出规范性意见;推进检察人员管理改革,建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完善以检察官为重点的检察人员职务序列,构建符合检察工作规律和检察人员特点的管理体制;继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选人用人工作机制;进一步解决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检察院检察官短缺问题。

四、以贯彻全国检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精神为契机,努力开创检察教育培训工作新局面。继续推进大规模正规化培训;加强检察人才培养工作;加强对西部和基层的针对性培训;加强教育培训基础建设。

五、以落实全国基层检察院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为动力,不断推进基层检察院建设上水平。

下半年,计财装备工作要抓重点,攻难点,全面提高检务保障水平———

一要配合财政部制定《关于加强政法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和《政法经费分类保障办法》,文件出台后做好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筹备召开检察保障体制改革工作会议,推动中央关于司法保障体制改革决策的贯彻落实。二要会同财政部制定出台《人民检察院装备配备标准》。配合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公安部修订监狱、看守所建设标准,确保检察机关派出(驻)场所必需的办公和业务用房需求。三要完成两个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编制和修订工作。四要编制今后几年全国检察机关业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五要配合财政部做好中央专项资金的分配下达工作。六要继续抓好检察服换装工作。七要加快电子检务工程需求分析的编制工作。八要做好经费和物质援藏、援疆工作。九要加强财务和资产管理工作。

一、着力提高批捕、起诉质量,增强出庭效果,强化侦查和审判监督。一要全力办好有影响的案件。对最近发生在乌鲁木齐的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以及在当地有影响、受关注和敏感性强的案件,一定要安排精兵强将办准办好,并充分发挥出庭指控犯罪、宣传法治的作用。检察长要靠前指挥,果断决策;上级检察院要及时实施指导。办理各类案件,都要着眼于案结事了、化解矛盾和社会和谐,努力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二要强化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要畅通案件线索发现渠道,突出监督重点,落实跟踪监督措施,务使违法和错案得到纠正,漏案得到处理,职务犯罪得到查处。三要抓好刑事审判法律监督专项检查活动,强化审判监督。要以专项检查促进刑事抗诉工作。要坚持敢抗、抗准“两点论”。要坚持客观公正原则,既要抗轻,又要抗重。四要完善工作评价体系。对捕后不诉和捕、诉后判无罪案件,既要高度重视,又要防止简单地将它们与错案划等号。要坚持个案分析评查制度,总结经验教训,推动监督工作的科学发展。

推荐第10篇:心得体会 检察长

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心得体会

党的十八大以来,为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提高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能力,我院积极开展了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题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准备活动,受益匪浅,感受颇深。

我认为,作为检察机关,在新时期要贯彻好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要做到“四强化、四确立、四增强”。

一、强化宗旨意识,确立群众观念,增强法律监督的人民性

狠抓思想政治建设,切实解决检察干警在思想观念,司法理念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干警深刻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定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群众观,将群众观点和群众立场贯穿于法律监督的全过程,坚持不懈地做好群众工作,做到思想上尊重群众、感情上贴近群众、行动上深入群众、工作上依靠群众,确保执法为民观念入脑入心。要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群众服务”工作主题,坚决克服就法律谈法律、就案办案的倾向,切实做到既崇尚法律,严肃执法,又理解立法精神,考虑执法目的和社会效益,把维护群众利益与推进检察工作结合起来,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二、强化公正意识,确立使命观念,增强检察公信力

要始终把立检为公作为检察机关工作的生命和提升公信的基石,把执法办案作为第一要务,忠实履行法律职责,坚持按程序办事,凭证据说话,特别是要认真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诉法和民诉法。要始终牢记使命,加大刑事检察力度,依法严惩“两抢一盗”、黑恶势力和重大刑事犯罪,确保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加大侦办职务犯罪工作力度,促进社会廉政体系建设。切实关注民生,妥善查办涉及教育、住房、医疗和社会保障等民生案件以及涉农案件。要加大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力度,通过检察建议和民事抗诉,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监督建议,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工作对法治政府建设的促进作用。要加强控告申诉检察工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力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上访案件中都能感受到检察机关的公平正义和公信力。

三、强化廉明意识,确立反腐观念,增强队伍的纯洁性坚持以人为本,从严治院,从严治检。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的八项规定、最高检关于改进执法作风的各项措施,说实话真话新话,查实情、出实招、办实事,踏踏实实为群众排忧解难,建设一支作风优良的队伍。坚持“一岗双责”,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建立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利用查办的腐败案例经常进行警示教育,防患于未然。严格执行“四个一律”、“五个严禁”等规定,对群众举报、上级批转、媒体曝光的有关违法办案、司法作风不廉、影响检察机关形

象的人员及其他一切违纪违规行为一查到底,严肃处理,确保检察官清正和检察院清廉。

四、强化责任意识,确立监督观念,增强检察效能对内来讲,进一步健全以岗位目标考核为重点的检察机关目标考评管理体系,加大案件质量评查长效机制建设。要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强力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以执法公开促执法规范,以执法规范促执法公正,让能公开的执法行为和环节全部公开,用刚性的制度和公开的程序监督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对外来讲,要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接受政协民主监督,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落实“检察院开放日”制度,邀请代表、委员视察检察院工作,畅通监督检察机关工作渠道。

总之,要通过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务必使全院检察干警思想受教育、道德上水平、作风见实效、工作上台阶、群众得实惠,务必为营造我市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竞争有序的发展环境、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第11篇:根据

根据《濮阳市民政局2011年度“一创双优”集中教育活动查摆整改阶段工作方案》要求,在“一创双优”集中教育活动中,我严格按照局机关的安排和部署,积极参加集中学习和自学,系统学习了理论知识,认真领会政策精神,对照“三李”精神和干部文化内涵,紧扣“十破十立”、“八弃八扬”要求,结合岗位职责和工作实际,深入细致地开展自查,认真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进行剖析,查找原因,制定了措施,明确了目标和今后的努力方向,以便继续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提高,以创新的精神和良好的工作作风投入到工作实践中。现报告如下:

一、查摆的方式方法

坚持边学与边查相结合,边查与边改相结合,主动查与帮助查相结合,查摆整改与促进工作相结合,采取“自查、谈心、下基层走访”等方式,查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是对照要求自查。对照“淡泊名利、吃亏奉献、爱岗敬业、创新实干”的“三李”精神,对照“阳光、真诚、简单、责任、激情”干部文化的内涵,紧扣“十破十立”和“八弃八扬”,结合岗位职责和工作实际,自觉主动、深入细致地开展自查,从思想上深挖根源、剖析原因。二是深入开展交流谈心活动。与班子其他成员进行了谈心,与有关科室同志开展谈心,大家敞开心扉,坦诚相待,沟通思想,既诚恳地让他人帮助自己查摆,同时也坦诚地帮助别人查摆。三是深入基层走访群众。深入到县(区),深入到困难群众家中,真诚倾听群众呼声,切实解决群众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困难,在为群众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的过程中,与服务对象面对面交流谈心。

二、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学习不够深入,思想不够解放

在活动开展以来的不断深入学习中深刻认识到,自己的思想观念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与“六超精神”、“十破十立”和“八弃八扬”要求还有较大差距。

在工作中,有时不能完全从世界观、方法论的高度指导工作的开展;看到的困难多,对改革发展带来的机遇认识不足、抢抓不力;在推进工作时比较满足现状,认为只要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就行,争创先进的进取精神不足。

一年来“一创双优”活动的开展使我的思想观念得打很大的提高,但是解放思想无止境,通过这一阶段的集中教育和查摆,我更深刻认识到,要想跟上全市上下奋起直追的步伐,满足加快发展、建设富裕和谐美丽新濮阳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加强学习,紧紧抓住解放思想这个总开关,坚定发展理念,理清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创新观念,以“十破十立”和“八弃八扬”要求,抓班子带队伍,抓学习促提高,以服务促发展。

(二)下基层调研少,对新形势下民政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掌握不够透彻

通过学习和查摆,进一步深刻认识到,深入基层开展调研活动,不断提高自己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能力,对于促进民政事业发展和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工作职责原因,很少深入基层搞调研,没有能做到经常深入实际,有时下基层,也往往是来去匆匆,对基层情况的掌握还不够实、不够多。面对新形势的变化,搞好调查和研究,才能积极应对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平时忙于日常性事务,很少对分管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情况搞调查研究,使工作针对性不强。对总体的工作情况和自己负责的业务工作没有深入调查和全面的把握,以致很少提出针对性强的工作措施。

(三)作风建设标准还不够高,不够严格

一是责任意识不够强。工作中有凑合应付、不求过硬、工作标准不高的想象,认为只要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就行,不能够严格做到高标准、高质量、严要求,对如何开拓性地开展工作研究不够。工作安排布置多,抓落实不够。在平时的工作中,只按照工作计划和上级安排进行贯彻落实,对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的学习不全面、不系统,很少对这些政策理论进行研究,不能够准确把握政策的实质和精神的精髓,致使工作不能紧跟时代的发展变化,不能用科学的理论指导工作,造成了工作上的被动。缺乏对工作主动性的统筹安排和计划,存在一种等任务、靠政策的思想。没有用创新的思想观念指导工作实际,没有超前的谋划,使工作没有前瞻性和可预见性。这些都是没有责任心的表现。二是工作激情不够。总是对自己所履行的工作比较熟,轻车熟路,只要按部就班,按政策办事,把工作安排下去,落实任务就行,内生动力不够强,缺乏一股敢闯敢干、敢为人先的豪气,没有全力振奋精神,全身心投入,干大事创大业的激情不够。三是宗旨意识需进一步加强。对照三李精神,认识到自己在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上还需要进一步加强。淡泊名利的李文祥、吃亏奉献的李连成、爱岗敬业的李全芳,三个不同类别的先进典型是新时期“三平精神”的优秀代表,同时又是践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优秀代表。对照比较,感觉自身需要进一步学习他们团结协调、精诚合作的团队精神,关注民生、服务民众的时代精神,淡泊名利、公而忘私的奉献精神,恪尽职守、自我加压的进取精神,持之以恒、诚信为民的敬业精神,任劳任怨、埋头苦干的吃苦精神;需要进一步学习他们牢记党的宗旨,不忘公仆本色,时刻把党和人民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树立为人民谋利益的奉献精神。

(四)创新意识不够强。思想解放不够,思想理论素质未能得到有效提高,在工作中创新不多;在理论学习中,没有很好地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在改造主观世界上下功夫,没能及时用科学思想分析出现问题的原由,及时纠正主观认识上出现的偏差。同时认为自己也算是老科长了,各种政策、规定吃的相对较透,足以应付目前的工作,对更新知识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缺乏深刻的认识。二是对在新形势、新任务和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没有进深层次的分析,仅看表面现象、思考不深刻,缺乏应有的政治敏锐性和洞察力,有时仅凭感觉和自己的想法去解决,处理方法比较简单,没有创新精神。三是遇到问题还是习惯于用老方法去理解,思想上出现懒惰,没有做到脚踏实地地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去正确研究处理。

三、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是思想观念创新不够,思想上不能做到与时俱进,不能用创新的观念看问题。信息时代,瞬息万变,不与时俱进,解放思想,就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创新工作就会受到掣肘。不沟通思想,凝心聚力,工作就会造成障碍。二是思想认识不到位,思维局限,认识落后,进取意识不够强, 工作作风有待转变,认为工作上过得去就行,不求冒尖,但求稳而不乱,完成任务就行。三是理论学习不够,致使理论基础薄弱。忽视了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系统学习和掌握, 不能很好地做到把理论性的东西贯彻到实践中去,落实到工作上来。四是由于忙于面上和事务性工作,还有工作职责原因,很少主动提出到基层调研的想法,主要原因是服务群众的责任意识淡薄。

四、努力方向和整改措施

针对查摆出来的问题,我进行了深刻剖析,深挖思想根源,查找问题原因,并结合学习所得,按照“一创双优”精神要求,制定详细具体的整改计划。

(一)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认识,创新观念

加强自身学习,进一步提高对学习重要性的认识;制定科学合理的学习计划,明确学习的内容、目标、时间要求;发扬“挤”“钻”精神,做到善于挤时间学习,钻进去学习,沉下心来,有计划、有目的、有安排去学习。系统地学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学习我市“一创双优”集中教育活动文件、讲话,进一步增强宗旨意识;提高思想政治理论水平,用科学的世界观、方法论武装头脑。

(二)深入基层,加强调查研究。多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多听取基层民政干部职工和民政对象的意见和建议。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领导方法。把民政干部职工和民政对象的愿望作为工作目标,努力掌握决策分析的第一手资料,有针对性的开展调查研究,提高自己应对新形势、新任务的能力。强化宗旨意识,服务人民群众。对照三李精神,进一步加强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进一步学习他们团结协调、精诚合作的团队精神,关注民生、服务民众的时代精神,淡泊名利、公而忘私的奉献精神,恪尽职守、自我加压的进取精神,持之以恒、诚信为民的敬业精神,任劳任怨、埋头苦干的吃苦精神;需要进一步学习他们牢记党的宗旨,不忘公仆本色,时刻把党和人民的利益看得高于一切,树立为人民谋利益的奉献精神。

(三)强化责任意识。切实增强责任心,做到在其位、谋其政、行其权、负其责,不找借口、不谈条件、不讲得失,敢于正视困难、敢于触及矛盾、敢于承担责任,尽职尽责,努力工作。工作中,高标准、严要求,时刻用党员干部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平时克服自我满足的思想,以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履行好自己的岗位职责,扎实开展工作。牢固树立自觉意识和责任意识,勤政廉政,恪尽职守,尽职尽责,一切从工作需要出发,把群众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的需要。

(四)加强自身建设。切实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思想觉悟,政策理论水平,业务工作能力。摒弃旧行为,树立新作风,对照“八弃八扬”的要求塑造自身良好的作风形象;按照“阳光、真诚、简单、责任、激情”的干部文化内涵加强自身干部文化建设;大力弘扬“淡泊名利、吃亏奉献、爱岗敬业、创新实干”的“三李”精神,做新时代濮阳“三李”精神的倡导者;自觉按照模范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在执行政策上发挥带头作用,在工作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做榜样,做表率。 在“一创双优”集中教育活动中,我将继续加强学习,继续查摆自己在各方面存在的不足,认真进行整改,克服不足,不断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转变作风,确保查摆整改取得实效,达到完善自我,提升自我,推动工作的目的。

第12篇:根据

郏县俊红大药房药品经营自查报告

五月十日,县卫生局在中医院专门召开了关于药品安全方面的会议。会后,我店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要求,保证我店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合格、使用安全,专门对我店药品经营的相关环节进行自查,其自查情况如下:

一、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负责人: ,在 系毕业,职称:职业药师。经营地址: ,经营范围:生化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经济性质:连锁门店。“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是我们的企业宗旨,互惠互利,共同发展,诚信至上,依法经营是我们遵循的道德规范。

二、人员配备情况:

按照经营药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要求,我们店建立以企业法人 同志为主要责任人;质量负责人、质量机构负责人: 同志为主的质量领导小组,验收、养护人员: ;医药导购: 。门店共有 名员工。

三、各岗位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和定期体检制度管理情况

1、根据药品相关管理法律、法规对企业员工的培训要求,门店质量管理负责人每年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并按计划对门店员工进行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的培训,同时建立培训档案。

2、为了保证门店所经营药品的质量安全,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营业人员及质量负责人进行至少一次健康体检,只有体检合格的员工方可继续从事其工作,体检不合格的员工必须立即停止工作,调离岗位。并建立其健康档案。

四、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概况

为了执行新版GSP认证的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以下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1、门店药品进货和验收质量管理制度

2、门店药品陈列管理制度

3、门店药品销售及处方调配管理制度

4、门店药品拆零药品管理制度

5、门店药品养护检查管理制度

6、卫生和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7、门店服务质量管理规范

8、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9、不合格药品管理制度

10、质量管理工作检查考核制度

11、门店中药饮片管理制度

12、冷藏药品管理制度

13、计算机管理制度

五、设施设备情况:

1、按照经营药品的相关规定及要求,门店经营面积 平方米,店内严格实行分区管理,标志明显。

2、门店内干净整洁、干燥、通风良好,周边无污染源,店内配置有适宜药品储存的设施设备:空调、货架、货柜、中药橱、拆零药柜、拆零工具、临方炮制工具、电脑、软件、鼠夹、灭火器、冷柜、直读式温湿度计、称支、避光窗帘。

六、计算机系统概况

随着GSP认证的推行,我们为了更好的管理与销售,对电脑软件进行升级换代,按照新版GSP认证软件编制了新的记录台帐、记录表格,按GSP要求规定,重新编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建立了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并将各项工作纳入现代化微机管理,有效地保证了门店工作的规范运行。

七、药品采购、验收、储存、养护、销售等方面的管理情况与运作程序

1、药品的购进严格按照本药店的质量管理制度执行,加强对供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审核,要求供货方提供加盖公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立供货企业档案,加强对供货方药品销售人员的资格审核,并与供货方签订质量保证的协议;购进进口药品要求供货方提供加盖供货单位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复印件:从源头上把好质量关。

2、药品的验收关

我们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合同的质量条款以及质量标准,对药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标识严格的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坚决予以拒收。

3、规范药品陈列管理

药店根据GSP要求,规范药品陈列管理工作,做到按用途分类摆放,同时做好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易串味的药品分开存放,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柜以及拆零药品专柜存放,并标志明显、清晰。每月对陈列药品进行检查并如实记录。

4、重视药品的养护工作

根据药店的质量管理制度,我根据药品储存条件对药品进行合理的储存及陈列,每日上午、下午准时记录营业场所的温湿度情况,在温湿度不符合药品储存要求时,及时采取调控措施。同时按季对库存一般药品进行循检,对重点养护品种每月进行循检,重点养护品种还建立养护档案,养护记录做到真实、完善、规范。

5、做好药品的销售工作

为规范药品经营业行为,给消费者提供放心的药品和优质的服务,处方药调配经处方审核复核,其它药品销售人员能坚持问病,做到“三问”,即:问病情、问性别、问年龄的“三交代”,即交代服法、交代用量、交代注意事项,根据顾客所购进药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核对无误后,将药品交与顾客,确保顾客用药安全有效。并提供咨询服务,指导顾客安全合理用药。

6、退货药品管理

(1)、退货药品专人保管,专区存放,专帐记录。

(2)、所有退换药品均应重新验收,明确结论,合格后方可再销售。 (3)、凡不合格药品或有问题药品应及时与供方联系,妥善处理。 (4)、有问题的退货药品应存放于退货区或待处理区。 (5)、退货记录完整、准确、规范、手续、签名齐全,并按规定保存。

7、投诉处理

药店在营业店堂内明示服务公约,公布监督电话和设置顾客意见簿;认真对待处理客户意见,及时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

质量查询、投诉,药品退货和提供服务项目等记录真实、完整,并妥善保管。

8、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1)、概念明确、职责清晰、程序规范。 (2)、有效收集药品的不良反应信息。 (3)、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及时上报。 (4)、记录齐全、准确、规范。

八、票据管理制度

1、加强票据管理,杜绝单据遗失,谁领用谁负责,因票据遗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赔偿。

2、合规票据材料办理结算,财务有权拒绝持非正式票据的报销。

3、票据的领用和注销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登记签收手续。

4、票据控制有效,分类存档,妥善保管。

九、主要问题及整改措施

为更好的实施GSP,我店通过汇报、看现场、查资料、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了全面自查。通过自查,我们认为已基本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但在某些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一是药店人员对业务缺少自觉性,二是服务质量还不够规范)。

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我店做了认真的分析研究,制定了措施,要求各岗位人员加强业务学习自觉性,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熟悉掌握各项业务知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同时我们将以这次GSP认证为契机进一步增强质量管理意识,加大质量管理的工作力度,对全店硬件建设和软件管理不断加强和完善,努力使我店的质量管理工作逐步走向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为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郏县俊红大药房经营药品质量安全

承诺书

为保证药品生产质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我药店作为药品经营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特作出以下承诺:

一、我药店对所经营的药品质量安全负全责;

二、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三、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健全药品经营质量保证体系;

四、严把药品购进质量关,严格执行药品入库和出库检查验收制度,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坚持异常销售报告制度;

五、在经营活动中做到不挂靠经营、不向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相关票据、不超方式超范围经营、不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药品、不发布虚假药品广告或为发布虚假广告者提供便利;

六、发现经营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严格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立即停止销售,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供应商,并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七、坚持公众利益至上原则,认真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消费者的监督。

八、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消费者的监督。如违反以上承诺,故意规避监管,弄虚作假,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我药店(医院)自行承担。

承诺单位:(盖章)

承诺单位法定代表人: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签字)

第13篇:《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试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颁布二十周年知识竞赛试题

1、新中国第一份废除保甲制建立居民委员会的政令始于 。 A、杭州B、南京C、天津

2、新中国第一个居委会是

A、上海宝兴里B、杭州上羊市街C、天津松寿里

3、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城市居委会组织法》)自 施行。 A、1989年12月26日B、1989年10月23日C、1990年1月1日

4、《宪法》第 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A、第一百条B、第一百一十一条C、第一百一十八条

5、《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在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A、1949年12月31日B、1950年12月31日C、1954年12月31日

7、《城市居委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 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A、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B、自我组织、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C、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8、《城市居委会组织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是 的关系。 A、上下级B、指导、支持和帮助C、领导

9、《城市居委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有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 ,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的任务。

A、政府形象B、居民的利益C、居民的合法权益

10、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之一是 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A、协助B、配合C、遵照

11、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A、居民群众B、任何部门和单位C、政府

12、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 ,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A、互相交流B、互相学习C、互相帮助

13、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 决定。

A、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B、居民代表大会C、街道办事处

14、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 组成。 A、三至五人B、五至九人C、五至十二人

15、《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 的成员。

A、各民族B、大多数民族C、人数较少的民族

16、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 。 A、二年B、三年C、五年

17、居民委员会其成员可以 。 A、连选连任B、连任二届C、连任三届

18、年满 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A、十六周岁B、十八周岁C、二十周岁

19、居民会议由 组成。

A、居民代表B、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C、居民代表和地区单位代表

20、参加居民会议的人数应超过有选举权居民的 ,会议才能举行。 A、半数B、五分之四C、三分之二

21、居民会议的决定,由 过半数通过才能有效。 A、应到代表B、出席人C、全体居民

22、居民会议由 召集和主持。

A、居民小组长B、居民委员会C、居民代表

23、涉及 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A、居民纠纷B、全体居民利益C、居委会财务

24、居民会议有权 居民委员会成员。 A、撤换和补选B、增加C、处分

25、可以兼任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A、居民委员会成员B、居民代表C、居民小组长

26、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 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A、十五个以下B、十五个以上C、若干

27、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由 推举产生。 A、居民会议B、政府派出机关C、居民委员会

28、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人数一般为 人。 A、5-9B、6-9C、7-10

29、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 主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进行。

A、居民选举委员会B、议事协商会C、居委会主任 30、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实行 选举。 A、等额B、差额C、记名投票

31、居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 公布。 A、选举日前三天B、选举日前四天C、选举日前五天

32、监票人、计票人需由参加居民会议的 人通过才能有效。 A、三分之一B、过半数C、五分之一

33、下列不得担任居民委员会选举监票人和计票人的是 。 A、居民代表B、居民小组长C、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

34、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按选民登记有选举权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代表 以上投票,选举有效。 A、过三分之一B、过半数C、过五分之一

35、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必须获得 的选票才能当选(超过职位名额的情况除外)。

A、参加选举的人过三分之二B、全体选民过半数C、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

36、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 公布,并报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备案。

A、当场B、三日内C、七日内

37、居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 提出补选人选,提交居民会议通过,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备案。

A、居民委员会B、议事协商会C、居民小组

38、居民公约由 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A、居民会议B、居民小组C、居民代表大会

39、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 相抵触。 A、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B、宪法和法律C、宪法和国家的政策

40、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 的方法。 A、民主 B、命令 C、秉公办事

41、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 规定并拨付。 A、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B、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C、上级人民政府

42、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 解决。 A、当地人民政府统筹B、居民委员会自行C、居民自行

43、新建居民住宅区或者改造居民旧住宅区时, 应当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服务用房纳入小区规划,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A、民政部门B、当地人民政府C、规划部门

44、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对他们进行 。 A、帮教B、监督和教育C、管理

45、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A、合情合理 B、合法合理 C、合乎民俗

46、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居民委员会的 ,并支持、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工作。 A、监督、检查B、考核C、指导

47、杭州市规定,社区居委会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 厘米。 A、4.2B、4.5C、5

48、社区“四会”制度指民情恳谈会、事务协调会、成效评议会和 。 A、工作听证会 B、任务分配会 C、职责分工会

50、2008年6月28日,民政部宣布成立于 的上羊市街居民委员会为新中国第一个居民委员会。

A、1949年10月1日B、1949年10月15日C、1949年10月23日

第14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06年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1983年9月2日修改)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八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第九条 (1983年9月2日删去)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83年9月2日修改)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6年10月31日修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自治县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1983年9月2日修改)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

(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1983年9月2日修改)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1983年9月2日修改)

(1983年9月2日删去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二十九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1983年9月2日增加本款)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1983年9月2日修改)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第三十八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

第四十二条 (1983年9月2日删去)

第1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79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三号公布 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

(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三)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条 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

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第八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或

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二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

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认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违法情况时,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通知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平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应当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

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应当报告本院院长决定。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

(二)自治县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

(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第二十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最高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按照需要可以设助理审判员,由本级人民法院任免。

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第三十七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

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

第16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 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

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三)专门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不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合议庭和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合议庭由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审判长主持庭审、组织评议案件,评议案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民法院发布。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五条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和工作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其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法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法官应当由法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遴选。

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法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法官。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对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培训制度,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效率。

第六章 附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人民法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审判工作需要。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 则

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7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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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新华社北京10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

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

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

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

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18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讲座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讲座

讲课人:李清娥时间:2011年6月13日

1、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什么?

村民委员会是在农村按照村民居住地区设立的,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事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村民委员会是农村的基层组织,这是村民委员会的外在特征;

(二)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这是村民委员会的根本特征;

(三)村民委员会是自治组织,这是村民委员会最重要的特征。

2、村民委员会有哪些自治功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自治功能包括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所谓自我管理是指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事情自己定,大家的事情大家办的原则,组织村民群众依法管理本居住地区的各项自治事务。

所谓自我教育是指村民委员会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指导下,紧紧围绕发展经济、建设小康的目标,以创建“文明户”、“文明村”为主要形式,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进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路线教育,进行法制教育,进行社会公德教育。

所谓自我服务是指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村的生产和村民的生活做好服务。

3、村民委员会有哪些自治途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实现村民委员会自治的途径就是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由村民按期进行直接选举,真正把群众拥护的思想好、作风正、有文化、有本领、真心实意为群众办事的人选进村委会领导班子。凡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和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都须提请村民讨论,向村民公开,按多数村民的意见作出决定,接受村民的监督。

4、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形式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5、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这就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指导与协助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6、农村党支部在村民自治中的领导核心作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党支部要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同时,还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具体工作有四个方面:

(一)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员会搞好民主选举工作;

(二)支持村民开好村民会议,保障民主决策和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支持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制定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各种有关村民自治的规章制度,保障民主管理;

(四)监督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保障民主监督。

7、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是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体现;

(二)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村民群众参与村务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有利于促进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

8、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投票并且只能享有一个投票权。具体体现在:

1、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中没有“复票资格”,实行的是“一人一票”的原则;

2、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没有性别、民族、财产、宗教信仰等方面的限制,任何人不得享有特权;

3、各地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注意保留妇女的名额,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注意保留人数较少的民族成员的名额。

(三)直接选举原则。所谓直接选举的原则,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机构的组成人中。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

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无记名投票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五)差额选举原则。差额选举是指正式侯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人名额的选举方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侯选人。侯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六)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监督和罢免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七)选举权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原则。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举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19篇:中央研究院组织法[版]

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17年11月9日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24年5月27日、25年11月6日、32

年11月17日、36年3月13日、43年12月28

日、79年1月24日、90年10月17日華總一義

字第9000203910號、91年5月15日華總一義字

第0910009387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95年1月18

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0589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條本法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

第三

第四

第五

第六

第七

條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任務如下:

一、人文及科學研究。

二、指導、聯絡及獎勵學術研究。

三、培養高級學術研究人才。條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副院長二人或三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院長,由本院評議會就院士中選舉候選人三人,呈請總統遴選並任命之。副院長,由院長就院士中遴選,併同其任期報請總統任命之。 院長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條中央研究院置院士若干人,依下列資格之一,就全國學術界成績卓著人士選舉之:

一、對於專習之學術,有特殊著作、發明或貢獻者。

二、對於專習學術之機關領導或主持五年以上,成績卓著者。中央研究院院士為終身名譽職。 條中央研究院院士每二年選舉一次,由院士會議選舉之,每次名額至多三十人。 院士會議以院長為主席;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時,指定副院長一人代理之。 條中央研究院院士之選舉,應先經各大學、各獨立學院、各著有成績之專門學會、研究機關或院士五人或評議員五人以上之提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審定為候選人,並公告之。 院士選舉辦法,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條中央研究院院士分下列三組,每組名額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定之:

一、數理科學組。

二、生命科學組。

三、人文及社會科學組。

第八條中央研究院院士職權如下:

一、選舉院士及名譽院士。

二、選舉評議員。

三、籌議國家學術研究方針。

四、受政府及有關單位之委託,辦理學術設計、調查、審

查及研究事項。

院士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九條中央研究院置名譽院士。

外國學者專家,於學術上有重大貢獻,經院士十人以上提

議,全體院士過半數通過,得被選為名譽院士。

每一名譽院士之當選理由,應公告之。

第十條中央研究院設評議會,由當然評議員及聘任評議員組織

之。中央研究院院長、副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及各研究中心主

任為當然評議員,並以院長為評議會議長。

聘任評議員三十人至五十人,依第七條所列各組分配名

額,由院士選舉,經中央研究院呈請總統聘任之,任期三年,連

選得連任。

聘任評議員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由評議會補選,呈請總

統聘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聘任評議員選舉辦法及評議會會議規則,由中央研究院評

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第 十一 條中央研究院評議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每屆評議員互選產

生,報請院長聘任之。

聘任評議員及評議會執行長,均為名譽職。

第 十二 條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議定本院研究學術計畫。

二、評議關於研究組織及工作興革事宜。

三、促進國內外學術合作及聯繫。

四、受中央政府委託,規劃學術發展方案。

五、中央研究院院長任期屆滿、辭職或出缺時,選舉院長

候選人。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掌理之事項。

第 十三 條中央研究院依國家與學術發展需要,並本於自然科學及人

文與社會科學均衡發展,設立各種研究所;其組織規程,由中

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院長核定之。

新設研究所或裁併現有研究所,應經中央研究院評議會之

評估及通過,並報院長核定之。

第 十四 條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置所長一人,並得置副所長一人至二

人,在籌備設所期間,置籌備處主任一人,並得置副主任一人

至二人,均由院長聘任。

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

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由研究所所務會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

查委員會及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請院長聘任之。但各研究

所提聘研究助理及助理,得委由本院人事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

理聘任。

各研究所於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聘請通信研究員、兼任

研究員或兼任副研究員。

第 十五 條中央研究院因各研究所學術發展需要,得在前條研究人員

以外﹐置特聘研究員,其資格由本院定之。

前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研究所籌備處亦適

用之。

第 十六 條下列事項由中央研究院評議會於研究所組織規程定之:

一、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設立程序。

二、研究所所長、副所長及研究所籌備處主任、副主任資

格。

三、各種研究人員資格。

四、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人員編制。

第 十七 條中央研究院依學術發展需要,得設立各種研究中心。中心

置主任一人,並得置副主任一人至二人。研究中心研究人員之

職級分等及審聘程序,與本院各研究所同。

研究中心之籌備、設置、裁併程序及中心組織規程,經中

央研究院評議會通過,由院長核定之。

第 十八 條中央研究院得置研究技術人員。

研究技術人員分為研究技師、研究副技師、研究助技師及

技術助理四級。

前項各級人員之新聘、續聘及升等規則,由院務會議通過,

院長核定之。

第 十九 條中央研究院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設學術諮詢委員會;

院設學術諮詢總會,直屬於院長,由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

學術諮詢委員會推薦委員若干人為總會委員,並得延聘院外專

家若干人為委員,共同組織之,均為名譽職。

前項學術諮詢委員會及學術諮詢總會之組織規程,由院定

之。

第 二十 條學術諮詢總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副主

任委員一人或二人,由院長就總會委員中聘任,協助院長辦理

下列事項:

一、蒐集有關本院學術研究之國內外學術發展狀況資料。

二、評估各研究所研究工作方針、成果及未來發展,按時

向評議會提出報告。

三、釐訂學術審查方法與程序,協助各研究所、研究所籌

備處辦理研究人員延聘及升等審查事宜。

四、策劃、聯繫國內外學術合作事宜。

五、籌議院長交辦之學術事件。

第二十一條學術諮詢總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

第十四職等,副執行秘書二人或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均得由研究員兼任,承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二十二條中央研究院設總辦事處,下設秘書組、公共事務組、總務

組、學術事務組、計算中心及儀器服務中心,辦理本院行政工

作;各組及中心得分科辦事。

總辦事處各組及中心之職掌,均於本院處務規程中定之。

第二十三條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至第十四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組主任

四人,中心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中心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

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或二

人,高級管理師二人或三人,高級設計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

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十人,編審四

人至六人,技正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其中秘書五人,編審三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

職等;科長十九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四

人,得由高級分析師或高級管理師兼任;專員十九人至二十五

人,分析師一人或二人,維護工程師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

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至三人,設計師二人至四

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八人至五十

四人,技士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四人至六人,助理管理師二人至四人,助

理設計師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

中技佐三人,助理管理師二人,助理設計師一人,得列薦任第

六職等;護士一人,列士(生)級;辦事員六人至十人,職務

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所列處長、副處長、組主任、中心主任得由研究員兼

任。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

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得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第二十四條中央研究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

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五條中央研究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

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

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六條中央研究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

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所定各職稱人員,

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

關職系選用之。

第二十八條中央研究院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已遴用之現

任行政、技術人員,除已取得任用資格者外,得繼續任原職至

其離職為止。

第二十九條中央研究院設聘任資格審查委員會及人事委員會,並得因

業務需要,設其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均就本法所定

員額內調充之。

第 三十 條中央研究院為處理院務,舉行院務會議,其議事程序及院

內辦事規則,另以處務規程定之。

第三十一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20篇:1982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四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组织法。

第二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国务院的组成和领导体制】

第三条 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国务院的会议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第六条 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办公厅】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部委的设撤并】总理提,人大或者常委定。

第九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二至四人。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工作。

提请注意:部只有部长、副部长,委员会有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十条 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

【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

检察长辞职报告 根据《 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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