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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11-19 08:32:19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认定

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认定

——江西赣州中院判决任志沪诉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2013年6月6日人民法院报 案例指导)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其具体行政行为未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对其职责的规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仍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判决其履行法定职责。

案情

巫五陀向江西省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城建局)申请拆旧建新,城建局于2011年7月21日给巫五陀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任志沪的房屋与巫五陀拆旧建新的房屋相邻。因巫五陀违法超面积施工,任志沪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城建局于同年9月22日向巫五陀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1.违法超面积部分立即停止施工;2.于2011年9月25日前严格按城乡规划建设局审定的图纸整改到位。但第三人未进行整改,仍继续施工。2011年12月15日,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随后又向巫五陀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1.违法超面积超层部分立即停止施工;

2.严格按照我局审定的图纸整改到位。2011年12月26日,城建局向巫五陀送达《限期拆除告知书》,要求在2011年12月28日前自行

1拆除违法建筑物。任志沪认为巫五陀违法建房,因主管部门坐视不管,任由违法建房,已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诉请于都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城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城建局强制拆除第三人违法超面积和超层部分及封堵第三人违反规划设计条件的东西两侧门窗。裁判

于都县人民法院认为,对第三人的违法建房行为,被告已依法及时作出了查处,对责令整改、限期拆除等措施,法律没有具体时间的要求,因此,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志沪的诉讼请求。

任志沪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赣州中院认为,对原审第三人违反规划许可的建设行为,虽然被上诉人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多次作出责令整改通知和限期拆除通知,但原审第三人均未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原审第三人明显的违法行为应当并通过有效措施即时予以制止。被上诉人虽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书面的整改通知,但未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整改到位。被上诉人在本案履行查处违反规划许可违法行为职责中的行为不完全,构成不作为,应判决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以被上诉人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且整改措施没有时间要求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已尽责不构成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

赣州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由被上诉人于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依法履行规划监管职责。

评析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受理后,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只部分满足了申请人的请求,如果未满足的部分,也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行政机关则构成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应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认定行政机关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针对行政相对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已积极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存在消极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也不属于拒绝受理或者完全拒绝做出拒绝或不予答复的典型不履行法定职责形式。申请人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持异议,而是强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全部满足其申请。双方因此引发诉讼。

二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

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由此可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对违法行为人不履行的情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应负有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的职责,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三是行政机关已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实现行政相对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案中,虽然于都县城乡规划局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但第三人违法行为并没有停止,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对被上诉人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律规定职责。

本案案号:(2012)于行初字第2号;(2012)赣中行终字第52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照旭

推荐第2篇:政府法定职责履行状况调研报告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发展,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但是,我国现有的从计划经济体制延续下来的社会管理模式和管理机制在应对新情况、新变化、新问题方面准备不足,政府职责不清,越位缺位现象并存,社会管理方式滞后,公共服务薄弱,权责脱节等问题严重影响着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

推进政府自身建设和管理创新就成为新的历史条件下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xx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20xx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落实纲要提出的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为己任,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了规范要求。

但是,综观《意见》全文,无论是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还是评议考核、落实责任,其指向的主体都是具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各级政府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各级政府在其中主要负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之责。似乎行政执法与政府自身无关。然而,通过梳理执法依据,xx省xx市人民政府却发现,现行许多法律规范规定了政府应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关于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的法律规范则更多。xx市政府在深入学习和研究的基础上明确提出,政府是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体,履行法定职责是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体现,是政府转变职能的关键,也是政府正确定位自身的保障;只有全面依法履行政府法定职责,才能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推进政府管理创新,服务市场主体,服务社会,并最终为人民服务。

笔者结合xx市的实践,对市县级政府法定职责的立法及其履行问题进行了调研。

一、关于政府职责立法的实践——政府履行职责的法律基础

纲要提出,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是建设法治政府,实现政府职能逐步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法治的作用在于通过强制约束力的方式,将政府和其他社会主体的自由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为其行为选择提供一种预期机制和矫正机制,以实现维护公民权利、市场自由和公共利益的秩序。法治的核心理念是政府依法行政和政府守法。因此,探讨政府职责必须首先理清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政府职责的规定。

(一)我国关于政府职责立法的现状。

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中,法制工作者发现,政府特别是市县级地方政府,既有决策权,又有执法权,其自身定位颇值得研究和重视。一些领导同志认为,政府对执法工作只有领导责任,执法是部门的事,因此,在推进依法行政中,政府对下级和执法人员提要求多,规范自身行为少。通过研究,xx市认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政治实施者,重大问题的决策、协调和组织实施离不开政府;相对于各部门,政府权力更大、责任更重、影响更广泛。建设法治政府不仅仅是执法部门的事,而且也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和任务,政府不但要推行,而且要带头。因此,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梳理执法依据,必须梳理政府的执法依据,为政府开列权力和责任清单。

据xx市政府对2360余部法律、法规、规章的梳理,涉及政府行政执法的共计207部,其中法律69部,法规100部,规章38部。而规定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则超过350部。涉及的政府职责主要可以分为基本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职责、内部行政行为职责、抽象行政行为职责、政府委托其他组织履行的职责、政府受委托履行的职责等六大类,计615项。

1.关于政府基本职责的规定。

集中在宪法和政府组织法中。如《宪法》第10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这些规定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提供了基本规范要求。

2.关于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职责的规定。

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分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征收征用和补偿及其他行政行为八类。

行政许可又可以分为部门审核、市县政府作出许可决定的,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部门审核报市县政府批准后由部门作出许可决定的,如《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如下程序审批: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县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政府作出许可决定的,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行政处罚种类主要为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等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重大的处罚措施;针对的情形多是经主管部门处理后相对人没有纠正违法行为,或者相对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利益;在处罚程序上一般先经主管部门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法》第70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裁决主要是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所做的调查处理,如《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强制是政府为维护重大公共利益及为保障行政行为的履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如《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行政确认主要是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及特定人员身份的确认,如土地登记、革命烈士追认等。行政给付是政府为保障特定人员的生活或补偿特定公民为公共利益所做牺牲而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行为,如残疾军人优抚、扑救森林火灾伤残人员医疗、抚恤等。行政征收征用和补偿,如《国防法》第48条规定,“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其他行政行为主要是一些由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理行为,如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等。

3.关于政府抽象行政行为职责的规定。

制定和发布决定、命令,对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进行规范,也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此类行为在行政法上可以归类为抽象行政行为。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很多关于政府抽象行政行为职责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一些规划的编制、预案和方案的制定、标准的制定等。如《传染病防治法》第2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河道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政府抽象行政行为职责的履行,有利于为社会提供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行为规范,有利于国家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有效实施,因而必须依法切实履行好。

4.关于政府内部行政行为职责的规定。

在梳理执法依据中,xx市发现,现行法律法规中规范行政机关之间运作的条文重多,按这些规定履行职责,有利于政府权力的规范运行和相互监督,能够提高行政效率,也有利于落实责任。因此,xx市对者一部分法律也进行了梳理,归纳出63项具体职责。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传染病防治法》第6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还有批准下级部门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疫区的决定等。

5.关于政府委托其他组织履行职责的规定。

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

6.关于政府受委托履行职责的规定。

如《军事设施保护法》第21条规定,“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并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二)政府职责立法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涉及政府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规范的分析和研究,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关于政府职责的立法存在以下特点和问题:

1.所涉事项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重大影响,与相对人利益攸关,或者关系国家尊严、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突出公共性。这就要求政府在履行职责时严格依法办事,否则将会给相对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2.职责形式多样,既有具体行政行为,又有抽象行政行为,既涉及对外管理和服务,又涉及内部管理和监督。

3.在政府履行职责的程序上,多由所属部门或下级政府呈报启动,需要下级为作出决定提供准确的信息和事实依据,有相当大的被动性。

4.从职责性质看,政府职责立法重职权轻责任、重管理轻服务的问题较普遍,与法治的要求还有差距。

5.从职责立法体系看,体系不规范,标准不统一。体现在规定政府职责的规范法律位阶不一,任何文件都可以赋予政府一定职权;政府与部门职责的划分缺少统一的标准,究竟什么样的决定该由政府作出,什么样的行为可以直接由部门作出,不同的法律规范有不同的标准,立法冲突普遍。

6.政府履行职责缺乏细化的程序性规则,执法程序合法性没有可资实践的标准。

7.法定执法手段配置不适应履行职责的要求,执法缺乏法律保障。根据政府组织法,政府是政府首长和各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没有具体的执法机构,小政府大部门已成现实。政府自身执法一无机构,二无法律措施,依赖于部门的呈报和配合,被动的行为方式削弱了政府执法的权威。

二、关于政府执行法律的实践——政府履行职责的现实状况

《纲要》在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中提出,要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这个改革目标的确定,体现了对现行行政执法体制的反思。

(一)特点。就政府行政执法而言,呈现以下特点:

1.重管理轻服务,对相对人提要求多,主动服务少,偏重履行经济职责,履行社会职责不足,法定职责履行不全面。

2.政府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职责时,以政府部门呈报政府决定为主,政府依职权主动履行的少。

3.重视公用法律中有关政府职责的履行,重协调和推动,忽视专门法律法规中关于政府履行职责规定的执行,轻具体职责的落实。

4.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习惯于发布决定、命令,或者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政府对具体事务没有依据法定形式作出决定。

(二)存在的问题。与依法行政的目标相比,存在以下问题:

1.政府缺乏执法意识,以日常行政管理代替行政执法。在政府工作人员甚至部分领导心目中,行政执法是部门的事,政府的一切行为都是宏观管理,与行政执法不是同一层次的行为。这种认识影响了政府执法的效果。

2.在执法程序方面,以内部行政管理程序代替行政执法程序,缺少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尊重和保护相对人程序权利的意识和程序欠缺。如在行政处罚中,经部门呈报、领导审签文件即作出决定,对于相对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行使,缺乏程序保障。

3.行政行为决定落实不力。尤其是对于一些涉及面广、影响大的政府行政行为,由于没有具体的承办部门,其落实就完全依靠政府的重视程度。由于没有具体的执法机构负责行政行为内容的落实,经常出现作出决定后无人执行的局面,最终不了了之,既影响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也损害了政府的权威和形象。

4.政府责任落实不到位。一方面关于政府责任的规定不全面、不具体,没有把政府作为承担执法责任的主体,要求执法部门承担法律责任多,政府只承担空泛的“领导”责任,没有与法定程序、标准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确定制度和追究制度;另一方面,政府责任的设定没有强制力,在责任追究方面也没有具体的标准,行政处理与行政处分混为一谈。缺乏责任保障的职责,其履行必然缺乏动力,也成为政府履行职责不全面的主要诱因。

三、关于政府职责的思考和探索——政府履行职责的应然状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一项重大课题和系统工程。在社会矛盾凸现的社会转型期,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在建设法治政府、推进管理创新的迫切要求下,不仅要求政府全面履行法律已经赋予的职责,而且要求对政府职责进行探索和创新,以符合政府运行规律的制度和体制机制来规范和促进政府为人民服务职能的履行,促使政府职责更加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

(一)政府履行职责的理想状态。

自从政府产生之日起,政府与个人、与市场、与社会的关系就一直是整个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近年来,无论是日本的行政改革,还是美国的“走进美国”活动、英国的公共服务宪章运动以及韩国的亲切服务运动,其目的都是为了提高政府的公共服务能力,规范社会管理,使政府履行职责处在一个合理的角度和深度。综合我国行政管理的现状和政府建设管理创新的要求,政府履行行政职责应当向以下方向转变:

1.政府职责在形式上都有法律依据,即无法律授权即不得为,越权无效;

2.政府职责在内容上从偏重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向经济和社会并重转变,变行政管理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

3.政府职责在履行程序上有明确的或普遍可资沿用的程序保障,且该程序能够保证政府履行职责过程和结果的公开透明和公平公正;

4.政府职责与政府部门职责的界定有科学合理的界限和标准,政府不能包办一切,部门也不能滥行政府的职权,否则责任无法落实;

5.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严格政府的责任。对政府责任进行细化,明确什么人承担什么责任;规范政府责任的考核程序和依据、标准;强化责任设定的强制力,确保责任的落实。

(二)实现政府职责应然状态尚需做的工作。

要实现政府履行职责的应然状态,目前还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努力:

1.立法推进,确保政府行政改革平稳顺利实施。职权法定、行为法定、程序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因此,必须先立法后改革,以立法来促进改革,巩固改革成果。我国多轮行政体制改革都是只有政策没有立法,也始终在膨胀—精简—膨胀的怪圈内循环。建立政治领导、民间参与、立法推进的行政改革模式才能确保政府改革的有效进行,为政府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制度保证。

2.完善行政执法理论,科学界定行政执法,树立政府行政执法意识,在理论和思想上为政府履行职责提供基础。把握住行政主体的行为、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影响相对人权益三个基本要素,扩充行政执法的外延,树立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就是行政执法的观念,实现从靠行政管理推动社会进步向执行法律、履行职责的转变。

3.准确界定政府与所属部门的职责划分,实现职责划分的法定化,减少部门越位和政府缺位。建议以事项所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度为标准进行划分。

4.分类制定执法程序细则,规范政府履行职责的程序。应当包括部门呈报程序,政府执法机构执法程序,政府决策程序,执行程序及责任追究程序等。

5.强化对政府履行职责的考核,严格政府责任。近年来我国立法中关于政府责任的规范越来越多,也愈发重视对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规范。但是,也还存在责任考核没有具体标准,责任设定缺乏强制力,责任落实和追究与职权不相符等问题。建议将对政府履行职责情况的考核作为对政府考核的全部内容和基本形式,明确政府领导履行职责的总负责人的地位。

6.加强机构建设,强化执法保障。建立政府履行执法职责的机构,具体承办政府自身的执法事项,或者强化政府法制机构在政府行政执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赋予其对外代表政府执法的职权,加强法制机构对政府执法行为的法律审核,以保证政府执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同时,要赋予执法机构必要的法律手段,以保证执法的顺利进行和决定的执行。

推荐第3篇:政府法定职责履行状况调研报告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发展,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但是,我国现有的从计划经济体制延续下来的社会管理模式和管理机制在应对新情况、新变化、新问题方面准备不足,政府职责不清,越位缺位现象并存,社会管理方式滞后,公共服务薄弱,权责脱节等问题严重影响着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

推进政府自身建设和管理创新就成为新的历史条件下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2004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200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落实纲要提出的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为己任,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了规范要求。

但是,综观《意见》全文,无论是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还是评议考核、落实责任,其指向的主体都是具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各级政府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各级政府在其中主要负组织领导和监督指导之责。似乎行政执法与政府自身无关。然而,通过梳理执法依据,**省**市人民政府却发现,现行许多法律规范规定了政府应当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关于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的法律规范则更多。**市政府在深入学习和研究的基础上明确提出,政府是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体,履行法定职责是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体现,是政府转变职能的关键,也是政府正确定位自身的保障;只有全面依法履行政府法定职责,才能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推进政府管理创新,服务市场主体,服务社会,并最终为人民服务。

笔者结合**市的实践,对市县级政府法定职责的立法及其履行问题进行了调研。

一、关于政府职责立法的实践——政府履行职责的法律基础

纲要提出,推进依法行政的目标是建设法治政府,实现政府职能逐步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法治的作用在于通过强制约束力的方式,将政府和其他社会主体的自由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为其行为选择提供一种预期机制和矫正机制,以实现维护公民权利、市场自由和公共利益的秩序。法治的核心理念是政府依法行政和政府守法。因此,探讨政府职责必须首先理清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政府职责的规定。

(一)我国关于政府职责立法的现状。

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中,法制工作者发现,政府特别是市县级地方政府,既有决策权,又有执法权,其自身定位颇值得研究和重视。一些领导同志认为,政府对执法工作只有领导责任,执法是部门的事,因此,在推进依法行政中,政府对下级和执法人员提要求多,规范自身行为少。通过研究,**市认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政治实施者,重大问题的决策、协调和组织实施离不开政府;相对于各部门,政府权力更大、责任更重、影响更广泛。建设法治政府不仅仅是执法部门的事,而且也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和任务,政府不但要推行,而且要带头。因此,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梳理执法依据,必须梳理政府的执法依据,为政府开列权力和责任清单。

据**市政府对2360余部法律、法规、规章的梳理,涉及政府行政执法的共计207部,其中法律69部,法规100部,规章38部。而规定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则超过350部。涉及的政府职责主要可以分为基本职责、具体行政行为职责、内部行政行为职责、抽象行政行为职责、政府委托其他组织履行的职责、政府受委托履行的职责等六大类,计615项。

1.关于政府基本职责的规定。

集中在宪法和政府组织法中。如《宪法》第10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

推荐第4篇: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检察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有关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干预司法活动和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直至追究责任。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

第四条 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五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调离: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因干部培养需要,按规定实行干部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受到免职、降级等处分,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

(五)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在司法办案岗位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超过一年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

(六)按规定应当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九)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将法官、检察官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检察官法定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公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只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对法官、检察官作出降级、撤职处分:

(一)违犯党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处分的;

(二)违反审判、检察纪律,情节较重的;

(三)存在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律、党纪处分条例和审判、检察纪律规定,应当予以降级、撤职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法官、检察官不服调离、免职、辞退或者降级、撤职等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复核,提出申诉、再申诉。法官、检察官不因申请复议、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罚。

第十条 考核法官、检察官办案质量,评价工作业绩,应当客观公正、符合司法规律。对法官、检察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年度考核,不得超出其法定职责与职业伦理的要求。考核的办法和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地方可以结合实际进行适当调整。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接待信访不力等方法和理由调整法官、检察官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

第十二条 案件办理及相关审批、管理、指导、监督工作实行全程留痕。法官、检察官依照司法责任制,对履行审判、检察职责中认定的事实证据、发表的意见、作出的决定负责。上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等依职权改变法官、检察官决定的,法官、检察官对后果不承担责任,但法官、检察官故意隐瞒或者因有重大过失而致遗漏重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其他虚假情况导致该决定错误的除外。

第十三条 调查核实对法官、检察官履职的举报、控告和申诉过程中,当事法官、检察官享有知情、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将当事法官、检察官的陈述、申辩和举证如实记录,并对是否采纳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法官、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法官、检察官因违反党纪,审判、检察纪律,治安及刑事法律,应当追究错案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法官、检察官错案责任案件,应当进行听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机构应当派员向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法官、检察官违纪违法事实以及拟处理意见、依据。当事法官、检察官有权陈述、申辩。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

第十五条 法官、检察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检察官良好声誉,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对法官、检察官作出错误处理的,应当恢复被处理人的职务和名誉、消除不良影响,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的责任。法官、检察官因接受调查暂缓晋级,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应追究法律或者纪律责任的,晋级时间从暂缓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对干扰阻碍司法活动,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伤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对以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攻击辱骂、损毁财物及其他方式妨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自由和正常生活的,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快速出警、有效制止;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果断处置、从严惩处。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危险性高的案件,应当对法官、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法官、检察官近亲属还可以采取隐匿身份的保护措施。

办理危险性较高的其他案件,经司法人员本人申请,可以对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采取上述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人员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侵犯司法人员人格尊严,泄露依法不应公开的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信息的,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依法保障法官、检察官的休息权和休假权。法官、检察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在绩效考核奖金分配时予以平衡。

第二十一条 国家落实医疗保障办法,完善抚恤优待办法,为法官、检察官的人身、财产、医疗等权益提供与其职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领导干部或者直接责任者因玩忽职守、敷衍推诿、故意拖延或者滥用职权,导致依法履职的司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重大损害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司法人员有权提出控告,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

(二)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

(三)违反本规定,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

(四)对司法人员的依法履职保障诉求不作为的;

(五)侵犯司法人员控告或者申诉权利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法官、检察官法定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承担办案职责的法官、检察官和司法辅助人员。

第二十五条 军事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军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21日起施行。

推荐第5篇: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

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辨析

王 彦

内容摘要

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和处理程序方面有着重大差异,客观上要求我们对该两类案件予以救济时应当区别对待,选择最合适的判决方式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区分两类案件在诉讼上的意义在于:有利于廓清行政机关应答义务与法定职责的界限,将行政不作为上升到程序违法的高度予以关注。

长期以来,许多法学教科书或其它理论文章,在论及行政机关不作为时,常常称其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相等同。典型的观点如:可诉性不作为是指超过法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不实施一定法定职责的行为。*1行政机关不作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2还有人认为行政不作为分为消极的不作为与积极的不作为,消极的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延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积极的不作为是明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3《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四)、(五)项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只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两种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没有对两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作区分。由于学理上未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性质上分开,导致司法实践中普遍将二种不同的行政案件当作同一类型案件,对行政不作为案件适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判决形式或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适用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判决形式,使相当多的行政案件在审理上走了弯路。笔者试对行政不作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如下辨析,以期与各方有识之士共同探讨。

根据行政行为理论,行政行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多种分类,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是以行政行为存在、表现的形式为标准划分而来的。所谓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是行政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可被人所感知的形式,行政不作为与作为都是人们从形式上感知行政行为的结果。那么,在各种各样行政行为中什么可以让人们不通过了解其内容而仅从形式上就能感知结果呢?笔者认为,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申请的应答,是一种典型的仅从形式上就可感知的结果。如,公民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颁发营业执照,工商管理机关在一定期间对该申请作应答或不作应答,人们从直观上可以得到感知。无论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从形式上就可判断,并不涉及行政行为的内容,人们也不应当从一种形式的东西引伸出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来--------譬如,从行政机关的不应答行为引伸到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基于此,行政不作为案件可以这样定义:它特指行政主体对当事人的申请具有应答义务而不作应答的案件,表现为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延迟、推诿或不予答复。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作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行政不作为案件予以受理。所谓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本质上体现为一种实体行政法律关系。由于它主要反映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调整,这种调整必须通过行政主体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来实现。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的这种作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能为当事人实现实体诉讼利益(取得某种资格、享受某种福利、满足某种请求),从某种角度上说,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具有更多的诉讼意义,更为当事人所关心。由此,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应当是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法律关

系实体义务的案件。其主要表现为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即通常所说形式作为,实质不作为。这种程序上的“作为”而在实质上的“不为”是行政主体依法享有的处置权的组成部分,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由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主要解决形式问题,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主要解决实体问题,两类案件在性质、起诉条件、诉讼处理等方面存在着重大的差异,人民法院在审理两类案件时应当遵循不同的思路。审理行政不作为案件应当注意二个要件:首先,应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权为前提。如前所述,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不履行应答义务的行为,应答暗含应相对人申请的意思。行政主体的应答义务,因特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请而产生,没有申请,何来应答?这里所指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广义理解,不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法律、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还应当包括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诉讼中只要相对人举证证明存在申请权,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定行政主体存在应答义务。其次,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原告还应承担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间不作为的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延迟、推诿、不予答复,是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相对人只要向法庭举证证明行政主体存在上述情形之一,人民法院结合第一个要件的审查,就可以判定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违法。由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对行政主体任何有关口头或书面的决定、通知、答复,与该决定、通知、答复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由于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围绕行政主体是否具有某种法定职责及其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举证责任应当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承担。

无论从概念、审理方式、举证责任诸方面看,行政主体的不作为都不能等同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两种行为的界限在于前者是行政主体程序上的消极“不为”,后者是实体内容的“不为”,是否定性行政行为。两种行为如果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其救济方式各不相同。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看,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大致有确认判决(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撤销判决(将行政不作为纳入拟制类行政行为加以撤销)、责令判决(责令行政机关为某种行为,但不涉及行为内容)三种形式。适用确认判决确认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可以促使行政机关迅速裁决,以解决不作为的消极违法状态。但判决对行政机关如何作为没有约束力,当事人除据以提起国家赔偿请求之外,仅仅只能不断请求原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撤销判决主要是用于干预行政或侵害行政上,目的在于判决撤销侵害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以防止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侵害。该判决形式只适用于形式上作为的行政行为,而不宜适用形式上不作为的行为。比较而言,在我国目前国情下,撤销判决不适宜作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很容易使人将行政不作为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概念混同。责令判决恰好可以适应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延迟、推诿、不予答复而被法院判决承担相应应答义务的需要。当人民法院判定行政主体具有应答义务而不作应答时,可以责令其作出应答。只要行政主体作出应答,不管其内容如何,诉的利益便告消灭。只有当由于情势变化,使人民法院适用责令判决行政主体作出应答已无实际意义或要解决因行政不作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诉讼时,才有必要适用确认判决。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救济方式,亦主要存在三种:履行判决(法院直接判决行政机关负有做成原告所申请的职务行为的义务)与形成判决(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享有与被告行政机关相同的地位和权限)以及撤销判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明示拒绝履行职责行为,该行为作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通过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后将产生两种后果:维持或撤销。因此,撤销判决(包括重作判决)应当是不履行法定职责救济的最自然的方式。但是,司法实践表明,

撤销判决的效能亦较为有限,因其只能解决当前的行政违法行为,撤销之后的后续处理状态,却未为可知,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欠积极和实效。即使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也未见彻底,行政相对人极可能再次因不满意行政机关的决定而起诉。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坚决排除法院直接代替行政主体作出某种行为以满足行政相对人需要的形成判决的情况下,应当着重履行判决的适用。履行判决,即法院作出的要求被告履行某种职责的判决,其实质是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一种强制。对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履行判决无疑是最具实效的救济方式。人民法院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内容应当如何呢?目前主要有二种不同观点,即:原则判决说和具体判决说。原则判决说认为,强制履行判决的内容只能是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对行政主体如何履行职责提出要求,否则即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具体判决说认为,强制履行不但应当包括要求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内容,还应包括履行事项、履行要求及履行数额等具体内容,否则会影响诉讼效益,导致重复诉讼。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和力度应当作具体的分析。行政主体不同的法定职责需要不同的履行判决内容,通常对涉及给予第三人设定义务或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定职责,应采用原则判决说;对涉及给予相对人受益性的、羁束性的行政法定职责,应采用具体判决说。*4

综上所述,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在概念、审理方式、当事人举证责任以及判决形式上存在不容忽视的差别,但两者又有密切的联系。从行政行为的行为过程看,行政主体要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必然经过受理相对人的申请的阶段,如果在受理阶段行政主体出现行政不作为,意味着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救济“大门”被行政主体关闭,相对人将无奈地处于主张权利的通道中。而法院通过纠正这种行政不作为,促使行政主体开启“大门”后,预示着相对人在主张权利的“通道”上可以继续走下去,尽管相对人很可能面对行政主体的明示拒绝,但此时已接近依靠司法途径来解决自己的实体利益了。

对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作上述辨析,其理论价值于廓清行政主体的应答义务与法定职责的分界线。所谓应答义务,在行政法理论上称为告知和说明理由。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行政主体为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而作为行政相对人,对涉及自身权益的行政行为具有知情权。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履行某项职责,既不表示接受也不表示拒绝,采取消极的态度,将侵害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因此,本质上,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是一种排除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的诉讼,适用行政法原则是人民法院审理不行为案件的显著特征。与应答义务不同的是,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职权进行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具体行政管理目标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行政主体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被授予的权利或给予第三人设定的义务,直接导致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因此,通过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可以有效调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监督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满足行政相对人对实体权利义务的请求。正由于行政不作为案件与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诉讼价值不同,任何将两类案件混同审理的作法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5注: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316页。

2、洪声润:《行政不行为的立法探讨》,载《安徽律师》2000年第1期。

3、熊菁华:《试论行政不作为责任》,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4、笔者曾审理一起行政机关明示拒绝颁发中标通知案,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可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明示行为,但得知该机关准备在撤销明示拒绝行为后,以其它理由再次作出不予颁发中标通知的决定,以规避生效判决。决定适用履行判决,并采用具体判决说,及时、有效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5、理论上,除了本文讨论的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申请不应答的“不作为”外,还有因消极行政管理行为导致某种普遍损害后果的发生的“不作为”,如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导致某地区治安混乱,政府机关对修建道路、桥梁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而造成损害后果,由于此种“不作为”也对其他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人构成了利益侵害,相对人由此获得的是一种反射利益,不能以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作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

王彦

推荐第6篇: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积极推进普法进程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普法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也是人大工作的重要任务。多年来,××县人大常委会紧紧围绕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依法履行决定、监督、任免等职权,充分发挥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为推动全县经济跨越发展和建设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

的贡献。

加强自身建设树立普法形象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整体素质,决定着依法开展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为切实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责任,保障普法工作的顺利实施,常委会把加强自身建设摆到重要位置,自觉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全面强化思想、制度、作风和纪律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始终保持了奋发有为、开拓进取的精神状态,为依法开展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在四个五年普法工作过程中,常委会都及时通过《关于在全县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的决议》和《××县依法治县规划的决定》,明确普法教育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要求各级迅速掀起普法教育活动的高潮。与此同时,常委会加强了自身建设,要求带头学法用法,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推动了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一是狠抓理论学习,提高政治、法律和业务素质。普法活动开展以来,常委会组成人员先后对《宪法》、《代表法》、《村民组织法》、《公务员法》以及《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余部法律法规和人大专业知识进行了系统地学习,增强了依法开展工作的能力,推动了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二是强化作风建设,人大工作更加贴近群众。健全完善了常委会议事规则等近项规章制度,制定了人大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促进了人大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三是强化廉政建设,廉政纪律得到了认真贯彻执行。坚决执行上级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认真落实廉政纪律,谨小慎微,从严要求,以实际行动为普法工作树立起了权力机关清正廉洁、依法办事的社会形象。

加强法律监督促进普法建设

常委会把改进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中心任务,在法制宣传教育、执法监督等方面不断加大工作力度,致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落实。

多年来,常委会坚持抓重点、抓关键、抓实效,认真开展法律监督,积极推进依法治理,促进了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在各行各业、各个层面的深入贯彻实施。一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以普法为总抓手,充分发挥常委会的主导作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深入搞好法制宣传教育和各项监督检查,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促进了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二是加强执法监督检查,推动依法行政。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突出法律重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了系列法律监督活动。听取并审议了《劳动法》、《银行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计划生育法》等多部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汇报,对交通、工商、计生、环保、土地等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了重点执法检查,及时指出了在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依法提出了进一步加大学习贯彻力度、正确处理执法与服务的关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等意见,保障和促进了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提高了部门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水平,为全县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执法服务环境。三是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公正司法。常委会坚持把监督、服务与支持融为一体,加强了对司法部门日常工作的监督。普法活动开展以来,听取并审议了县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贯彻实施情况汇报,对干警执法情况进行了检查,推动了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较好地树立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在检查公安干警执法过程中,提出了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努力打造“平安××”、全面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等建议,促进了公安工作的有效开展。四是强化了对被任命干部的监督。常委会正确处理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的关系,坚持任命与监督相结合。普法工作开展以来,依法任免了名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并对任命干部进行了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同时,常委会还依法多次开展了对县教育局、经济贸易局、公安局等余个政府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述职评议工作,认真检查和审议了任职过程中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责情况。通过广泛调查和认真评议,进一步增强了被任命干部接受监督、依法行政、廉洁勤政和履行好职责的积极性,有力地推动了“政府两院”工作的顺利开展。

坚持以人为本,以普法促和谐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先进性和生命力,在于它深深植根于人民群众之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途径和最好形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制度基础、政治保证和法治保障。

普法过程中,常委会以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人大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牢固树立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观念,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

推荐第7篇: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书(黑庄户乡政府)

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申请人:【】 男 (身份证号:【】) 汉族 住【】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政府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查处并强制拆除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辛庄村和万子营村位于青青家园南侧近400亩土地上(西至郎辛庄路、东至双桥西路、北至青青南街、南至万通路)的违法建筑,恢复土地的原有用途(恢复原状)。

申请事实及理由:

我是北京市朝阳区青青家园居民,青青家园小区南侧原为属于黑庄户乡郎辛庄村和万子营村的耕地和林地,土地与小区相邻,无围墙遮挡。但自2009年以来,有不明身份人员在青青家园南侧圈起围墙,并在围墙内陆续修建了上万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对原有耕地进行了大面积硬化,违法建筑中聚集了大批的黑作坊和废品回收者,每天入夜都焚烧大量的废品垃圾以回收金属。郎辛庄村部分村干部自2013年9月起更是以绿化为名,向这片土地倾倒大量垃圾渣土,对环境造成极大破坏。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2011年颁布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北京市政府228号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乡政府负有拆除义务。上述土地上的违法建设情况我们已投诉至北京市朝阳区规划局,2014年4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规划局已回复确认上述土地上的建筑未经规划批准,是违法建筑。作为北京市民,我们强烈要求黑庄户乡政府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述土地上的违建进行拆除,并在15日内给予我们书面答复。否则我们将就黑庄户乡政府的行政不作为向朝阳区人民政府及中央纪委巡视组进行投诉举报。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人民政府

申请人:【】 2014年4月【】日

推荐第8篇:关于审计局履行教育法定职责的调研报告

县政府教育督导室:

**县审计局自2006年以来,深入学习贯彻相关文件精神,紧密结合审计机关实际情况,经会议研究决定成立教育工作督导评估领导小组和自评小组,制定落实了《**县审计局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职责实施方案》,规定了审计局依法履行教育管理的职责,对即将迎来的教育督导工作做好了充分准备,现将自检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办法及措施

(一)加大教育工作审计力度,对2006年—2009年教育工作中涉及到的教育经费核拨、使用及使用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教育专项经费的核拨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督促落实核拨情况,对发现滞留、挪用等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纠正;对教育附加费是否专款专用,基建款、房屋修缮款使用是否合理、是否有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校企业为弥补教育经费不足,改善办学条件,改善教职工福利所上交的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创新工作方法,发挥审计作用,在教育工作审计中,全体审计人员认真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职责,明确审计目标任务,对涉及教育工作的审计项目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加大对教育局、学校的财务收支情况审计力度,加强对校办企业的审计监督,杜绝校办企业在资金管理使用上的漏洞,确保学校利益不受侵害。

(三)加大政府性教育投资前置审计和结算审计力度,近年来,我县的教育投入经费与日俱增,建设项目较多,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不断增强,对在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我单位审计人员,深入建设工地,认真查阅工程建设相关材料,实地勘测工程量,对工程建材做详细检查,对所建工程全程进行跟踪审计,有效的确保了工程质量,做到了高质高效,使建设经费发挥了最大效益。

(四)加大对教育工作审计中的资料收集,在审计中注重审计资料的管理使用,认真编写审计日记,做好审计报告的起草,项目完成后对审计档案进行归档装订,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审计监督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二、存在问题

(一)在教育口审计项目中,项目多、人员少,工作经费不足,矛盾相当突出,导致部分审计项目规格质量不高。

(二)舆论宣传不足,干部职工参与积极性不是很高。

推荐第9篇: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及民办高校办学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大学作为独立学院的挂名高校,具有授予独立学院符合条件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学生以独立学院无根据未授予学士学位为由起诉的,大学应为适格被告。因独立学院作出具有终局性的初审行为,对学生的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应作为被告。学生坚持起诉大学,而不起诉独立学院的,法院应将独立学院列为第三人。

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大学在国家学士学位授予基本原则范围内,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 原告:何小强。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李培根,该校校长。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该校董事长。

原告何小强因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发生履行法定职责纠纷,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何小强诉称:2003年9月至2007年6月,原告就读于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通信工程专业,2007年6月30日,原告获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以原告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为由,不授予原告工学学士学位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定条件授予原告工学学士学位证书。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辩称: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其将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名单,向本系统、本地区有授予学士学位权的高等院校推荐,由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授予学士学位。第三人以原告何小强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具备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没有向被告推荐、报送原告相关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述称:我校没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规定,只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才有资格申请授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我校在收到原告何小强要求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后,已书面告知原告,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没有向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审核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2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无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1982年1月12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 (82)学位字001号《关于下达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中载明,华中工学院是国务院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1988年1月华中工学院更名为华中理工大学。2000年5月26日,华中理工大学、同济医科大学、武汉城市建设学院合并,科技部管理学院并入,组建被告华中科技大学。2003年5月12日,第三人颁发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第三条“……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2003年6月27日,《华中科技大学本科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

2、国家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不及格”。2006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确定非外国语专业的申请者须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授予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2007年 6月30日,何小强获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何小强本科学习期间,没有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

3 位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何小强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申请授予学士学位。2007年8月26日,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 5月21日,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书面答复原告,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华中科技大学不能向其颁发学士学位。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未授予原告何小强学士学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的授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原告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何小强是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

4 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规定,第三人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被告推荐,由被告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及第三人均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以原告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没有向被告推荐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申请书后,转交原告所在学校处理,并由第三人书面告知了原告不能授予学位的原因,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 2008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何小强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的诉讼请求。

何小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没有拿出英语四级考试被教育部批准为教育考试的批文,所以英语四级为非法考试。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发了英语四级教科书和教学了英语四级课程,所以被上诉人以第三人没有

5 实施教学的英语四级为依据,来确定颁发学位证的标准是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的土政策。其次,原审判决认为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授予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英语四级考试和会计考试、资格考试、托福考试一样是一种职业考试,而非教育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英语四级为授予学士学位条件。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2004年3月22日国发[2004]10号)第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所以被上诉人以法律没有规定的英语四级为颁发学位证的必要条件是违法的,同时也增加了上诉人的义务。第三,英语四级超出法定学术水平范围,是另外组织的学位考试。从《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可以看出,“成绩优良”的标准是指审核准予毕业,进而可以理解为凡审核准予毕业者,均可授予学士学位。被上诉人没有拿出英语四级是第三人教学计划的证据,所以英语四级是另外超出法定范围违法组织的学位考试。而且湖北工业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学校都不与英语四级挂钩,只和本校的教学、考试挂钩,这说明本校的教学、考试才是正确执行法定的学术标准。第四,英语四级为学位条件程序违法。依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把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条件,在考生填

6 报志愿之前,公布在考生能够知道的《招生简章》和新闻媒体上,以满足考生的知情权的需要,使考生知道被上诉人授予学位的标准,但被上诉人只是公布在校内红头文件上,所以被上诉人将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条件程序违法,应为无效。第五,招生简章按照政策规定是由学校制订,报省教育厅审批后,才可向新闻媒体公布的,是向广大考生和人民群众的一种承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招生简章没有写明学位与四级挂钩,就应视为不挂钩。被上诉人将学士学位授予标准与四级挂钩的事实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被上诉人依据法定学位条件颁发学士学位暨判决英语四级考试为非学位条件。

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辩称:首先,上诉人何小强就读的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与我校并无行政隶属关系,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与我校二者之间是委托与受委托审查、授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证书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和《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 (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只是接受“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委托,代为审查和授予本校本科毕业生的学士学位证书。因此,华中科技大学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本案一审被告。我校在当时根本没有收到过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交的上诉人申请学士学位的任何资料。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在法庭上也证实由于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根本就没有委托华中科技大学对上诉人进行审查和授予学士学位证

7 书工作;上诉人也当庭承认,上诉人在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毕业时没有向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申报学士学位。根据这一事实,华中科技大学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之事实。所以,华中科技大学依法不应当是本行政诉讼案件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中明确赋予我校拥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权利。我校作为国家重点一本高校,有权对自己所培养的学生质量作出规定和要求,有权利自行制定授予学位的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哪些是基础知识专门技能并未明确表述,实际上也不可能明确表述,此规定的目的就是要各高校灵活根据自身条件制定具体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我校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是在法律的授权之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我校已向全体学生公布了这一要求,例如:《华中科技大学关于转发的通知》、《华中科技大学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细则》及《华中科技大学关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等等,都对英语的重要性一再重申,并公布在学生手册和学校网站之中。老师的日常教学中也是反复多次强调,已尽

8 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在三本院校就读,虽取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毕业证,但未达到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上诉人本人也没有向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申请。学位证不同于毕业证,我校作为国家重点高校也不会出于任何目的(包括为了学生的日后就业)任意非法批量发放学士学位。上诉人错误理解法律规定,把本科教育毕业证的取得条件与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相混同,因此,上诉人不符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第三,上诉人毕业于2007年7月,上诉人毕业时明知同班同学有人取得了我校学士学位证,而自己由于四级英语没及格就根本没有申报学士学位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所以,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毕业时起算,上诉人于2008年 5月21日才提起诉讼,因此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述称:我校目前没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规定,只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才有资格申请授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我校在收到上诉人何小强要求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后,已书面告知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没有向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审核是否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1981年12月19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81)学位字022号《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附件1《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中载明,华中工学院是国务院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1988年1月华中工学院更名为华中理工大学。2000年5月26日,华中理工大学、同济医科大学、武汉城市建设学院合并,科技部管理学院并入,组建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因此,华中科技大学是具有国务院授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由武汉军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中科技大学合作开办,该校自开办即是独立学院性质,属于国家承认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自开办到本案诉讼时尚未取得授予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的资格。由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尚未取得授予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的资格,根据国家对于民办高校学士学位授予的相关政策规定, 2003年5月12日,在华中科技大学与武汉军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华中科技大学同意对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中符合学士学位条件的授予学士学位,并在协议附件载明了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因此,华中科技大学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之间是一种接受委托审查授予学士学位的关系。

2003年4月13日,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在其校发[2003]026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附件《华中科技大学授予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

10 籍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第三条“……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士学位。(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统考”。该规定明确将通过全国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确定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应届毕业生向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申请审查授予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2003年6月27日,《华中科技大学本科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学校不授予学士学位:

2、国家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不及格”。该条例明确将国家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及格作为华中科技大学授予应届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必要条件。《华中科技大学本科学分制学籍管理条例》载于华中科技大学学生手册和华中科技大学网站供学生和公众查询。2006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确定非外国语专业的申请者须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该规定再次明确了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华中科技大学接受民办高校委托审查授予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上诉人何小强于2003年9月至2007年6月在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通信工程专业四年制本科学习,并于2007年6月 30日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号为:123091200705331182。何小强在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学习期间没有通过全国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授予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规定,以何小强在华中科

11 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学习期间没有通过全国大学生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申请授予学士学位。2007年 8月26日,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书面答复何小强,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条件,华中科技大学不能向其颁发学士学位。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1、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华中科技大学以上诉人何小强未通过国家四级英语考试为由未授予其学士学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等法规、规章的授权,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促进民办高校办学的政策的相关规定,华中科技大学可以接受民办高校委托对于符合本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民办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经审查合格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上诉人何小强是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没有取得授予学士学位的民办普通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

12 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由华中科技大学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何小强虽然不是华中科技大学本校的大学生,但作为与华中科技大学有委托授予学士学位关系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大学生,基于华中科技大学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开办者武汉军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办学协议的实际约定、华中科技大学实际接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委托审查授予该校应届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历史事实和现实操作情况,以及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对于华中科技大学提出其不应当是本行政诉讼案件适格被告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小强于2007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均提出授予工学学士学位的申请,华中科技大学转由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答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于 2008年5月21日作出书面答复,何小强当天即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华中科技大学以何小强起诉超过起诉期

13 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对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自行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作为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国家教育部部属重点高等院校,其在国家学士学位授予基本原则范围内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目前全国大多数高等院校普遍用于检验大学英语课程教学学习水平的一种标准化外语考试,这种标准化外语考试的目的在于通过考试检测本科生大学英语课程的学习水平和实际掌握运用英语开展学术研究的能力。华中科技大学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是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既不是非法考试,也不是华中科技大学自行制定的土政策。目前全国有很多高等院校均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必备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这一标准并未超出法定的

14 学术水平范围,属于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范畴。对于《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关于“成绩优良”的标准也应当是指符合高等院校根据学术自治原则确定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才能授予学士学位。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一种衡量标准,主要是检验大学英语课程和本科生经过大学英语课程教学学习后实际运用外语开展学术研究和进行工作的实际能力。其他高等院校授予学士学位不与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挂钩,而只和本校的教学、考试挂钩,同样也是高等院校学术自治原则的体现,并不能说明只有本校的教学、考试才是唯一正确执行法定的学术标准。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坚持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抑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院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由于华中科技大学长期坚持只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才能授予学士学位这一较为严格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和要求,且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均通过颁发文件并在学校互联网网站上予以公布、发放大学生学生手册和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予以反复强调等多种方式向全体大学生和社会公众公布了这一学术标准和要求,两高校在《华中科技大学关于转发

15 (试行)>的通知》、《华中科技大学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细则》及《华中科技大学关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等规定中都对英语四级考试的重要性进行一再重申。因此,这一学术标准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常识。上诉人何小强虽取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毕业证,但因何小强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故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申请,华中科技大学并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此外,高等院校的招生简章是一种面向高考考生和社会公众的招生宣传方式,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教学内容和学术标准。对华中科技大学关于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何小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5月3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2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第2期出版

推荐第10篇:(四五普法征文) 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积极推进普法进程

充分履行法定职责积极推进普法进程***县人大常委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普法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也是人大工作的重要任务。多年来,***县人大常委会紧紧围绕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依法履行决定、监督、任免等职权,充分发挥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为推动全县经济跨越发展和建设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加强自身建设树立普法形象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整体素质,决定着依法开展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为切实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监督责任,保障普法工作的顺利实施,常委会把加强自身建设摆到重要位置,自觉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全面强化思想、制度、作风和纪律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始终保持了奋发有为、开拓进取的精神状态,为依法开展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在四个五年普法工作过程中,常委会都及时通过《关于在全县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五年规划的决议》和《***县依法治县规划的决定》,明确普法教育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要求各级迅速掀起普法教育活动的高潮。与此同时,常委会加强了自身建设,要求带头学法用法,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推动了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一是狠抓理论学习,提高政治、法律和业务素质。普法活动开展以来,常委会组成人员先后对《宪法》、《代表法》、《村民组织法》、《公务员法》以及《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120余部法律法规和人大专业知识进行了系本文来自www.daodoc.com统地学习,增强了依法开展工作的能力,推动了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二是强化作风建设,人大工作更加贴近群众。健全完善了常委会议事规则等近20项规章制度,制定了人大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促进了人大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三是强化廉政建设,廉政纪律得到了认真贯彻执行。坚决执行上级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认真落实廉政纪律,谨小慎微,从严要求,以实际行动为普法工作树立起了权力机关清正廉洁、依法办事的社会形象。加强法律监督促进普法建设常委会把改进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中心任务,在法制宣传教育、执法监督等方面不断加大工作力度,致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落实。多年来,常委会坚持抓重点、抓关键、抓实效,认真开展法律监督,积极推进依法治理,促进了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在各行各业、各个层面的深入贯彻实施。一是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律素质。以普法为总抓手,充分发挥常委会的主导作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深入搞好法制宣传教育和各项监督检查,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开展了形式多样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素质,促进了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二是加强执法监督检查,推动依法行政。认真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突出法律重点,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了系列法律监督活动。听取并审议了《劳动法》、《银行法》、《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计划生育法》等90多部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汇报,对交通、工商、计生、环保、土地等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了重点执法检查,及时指出了在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依法提出了进一步加大学习贯彻力度、正确处理执法与服务的关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等意见,保障和促进了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提高了部门依法行政和依法办事水平,为全县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执法服务环境。三是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公正司法。常委会坚持把监督、服务与支持融为一体,加强了对司法部门日常工作的监督。普法活动开展以来,听取并审议了县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贯彻实施情况汇报,对干警执法情况进行了检查,推动了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较好地树立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在检查公安干警执法过程中,提出了进一步加大办案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努力打造“平安***”、全面加强公安队伍建设等建议,促进了公安工作的有效开展。四是强化了对被任命干部的监督。常委会正确处理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的关系,坚持任命与监督相结合。普法工作开展以来,依法任免了1679名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并对任命干部进行了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同时,常委会还依法多次开展了对县教育局、经济贸易局、公安局等20余个政府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述职评议工作,认真检查和审议了任职过程中依法行政和履行职责情况。通过广泛调查和认真评议,进一步增强了被任命干部接受监督、依法行政、廉洁勤政和履行好职责的积极性,有力地推动了“政府两院”工作的顺利开展。坚持以人为本,以普法促和谐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先进性和生命力,在于它深深植根于人民群众之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途

径和最好形式,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制度基础、政治保证和法治保障。普法过程中,常委会以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人大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牢固树立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观念,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经常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反映群众疾苦,及时了解社情民意;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和真心实意为人民负责的精神,做到心里装着群众,凡事想着群众,工作依靠群众,一切为了群众,始终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在人大工作的各个环节,都细心的研究群众的利益,关心群众生活,体察群众情绪,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通过多种监督手段,使劳动力市场就业、养老保险金缴纳、城区综合治理、水资源管理、农村合作医疗改革等这些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得到了应有的重视和解决,受到基层群众的欢迎。权力机关的权威和作为,赢得了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同时为普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打造了坚实的群众基础。常委会还坚持把做好人大信访工作作为听取社会意见、解决群众困难的窗口,认真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全力抓好转办和督办。普法以来,共接收人民群众来信来访1600余件次,都区别不同情况转交有关部门进行了办理,较好地解决了群众所反映的问题和困难,维护了法律尊严,促进了社会稳定,也有力地巩固了普法成果。发挥代表作用营造普法氛围大代表是人大工作的基础,也是常委会工作的主体和重要支柱。代表法律素质的高低,对普法的认识和态度对全县开展普法工作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此,常委会十分注重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把加强人大代表特别是领导干部代表的普法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举措来抓,不断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普法以来,常委会采取以会代训和委托乡镇人大以会代学等方式,开展普法学习活动110余次,提高了代表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也影响和带动了周围群众学法守法的自觉性。通过20年的普法工作,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依法办事逐步成为自觉行动。但是社会主义法制教育是一项长期性工作,只有坚持不懈地依法治国,国家才能昌盛,只有坚持不懈地依法治县,民主与法制建设才能不断推进。作为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人大常委会将一如既往抓紧抓好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为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我县的全面贯彻实施做出应有的贡献。

第11篇:履行家长职责

履行家长职责,陪伴孩子成长

跟大多数初为人父人母的一样,我在孩子降临到这个世界时是非常兴奋的,看着甘甜鼾睡的孩子,在心里憧憬着她美好的未来,我深感自己责任重大。随着时间的推移才发现养孩子、教育孩子是天下间最难的事情。因为,在五光十色的社会中,不良并带有负面影响的东西实在太多,对现在的家长和学校构成重大挑战,这就要家长与学校共同来教育孩子,这样才能使孩子健康成长。我深知,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家庭是孩子人生的第一所学校,家庭教育是孩子通向社会的第一座桥梁。父母与孩子朝夕相处,接触的时间和机会最多,父母的言行决定着孩子一生的习惯,父母的教诲引导孩子从小到大,家庭对孩子的个性、品质和健康成长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

一个人的健康成长总是离不开鼓励的,我想这一点大家都知道。不要用一把尺子度量孩子,每个孩子都有长短,客观看待他们的优缺点,只要孩子在原有的基础上有所进步就应鼓励。关键是如何鼓励,以什么方式鼓励,在什么时候鼓励。我在教育孩子时,也用鼓励,但我从来不盲目,我总是结合提要求来进行。

孩子们都爱玩,爱玩是孩子的天性,我们小的时候也是一样,因而作为家长首先应该充分理解,但另一方面孩子又不可以放纵。我认为作为一个家长要有正确的教育方法,引导孩子的兴趣,一味的强迫式教育,和无原则的放纵都是错误的,应从孩子的生长规律,认知规律上做文章,合理的引导,合理的规范,父母就应该是孩子的良师益友,要用孩子的思维,站在孩子的位置去思考教育方法。做家长的应该学会等待,人的成长过程是非常漫长而复杂的,形式上与一棵树的成长极为相似,树的种子正在发芽的时候千万不能期望它开花,开花时也不能急于采摘到果实,千万不要“拔苗助长”。大量的事实证明,对孩子施加过重的学习任务,会引起孩子的厌学情绪。由于孩子不是主动地学习,对所学的知识缺乏兴趣,即便是参加了学习,也还是“人在曹营心在汉”。长此下去会损伤孩子的学习积极性,得不偿失。基于此,我根据孩子的专长、兴趣合理安排她的学习,尊重她自己的意愿,从不加重她的学习负担。我在生活中根据孩子本身条件对她寄于适度的期望,培养孩子多种兴趣,顺其自然,教育孩子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我们回想一下在孩子成长的过程中,自己是否做到始终如一地陪伴孩子的心灵成长?在每个关键时期,是否及时给他爱的滋润?我们是否能以实际行动教会孩子懂得一个人应该承担义务、履行职责?是否始终保护、引导着孩子,关注着他们丰富而脆弱的内心世界,使他们的人格、品质能向健康的方向发展?

孩子,我们可以把他看作一棵小树,需要我们不断精心地修理杂乱的枝叶,这样小树才有望成为一棵参天大树。这些杂乱的枝叶就是孩子的缺点,我们需要不断地去除孩子身上的缺点,孩子才能健康茁壮地成长。但是,我们也能发现,如果修理枝叶过频,小树也会夭折,所以说,只有合理地修剪杂枝乱叶,小树才能可能成材。修剪枝叶就是批评教育孩子,但是不断地批评,事实上是在不断地批评,就是在不断地负面暗示,这只会强化孩子的缺点,固化孩子错误的行为,孩子容易自卑,缺乏主见,甚至自暴自弃。真正的教育不是批评,而在于疏导、感化。当孩子犯错误时,应该不去一味的批评、指责,而是引导孩子自我反省,当孩子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时,马上奖励一块糖果,这才是真正的教育,这才是教育的魅力。其实我们不难发现,小树在成长的过程中,愈是有阳光的地方,愈发枝繁叶茂。这些阳光,就是家长对孩子的爱,对孩子的欣赏、肯定。一个孩子只有得到别人的肯定,才能更大地激发他的潜能。在一个家庭,只有得到父母的肯定、赏识,孩子才能感受到温暖,感受到自己存在的价值,才能在家庭中找到自己的位置,才会有家庭的归属感。因此我们在教育孩子的过程中,要善于发现孩子的优点,发现孩子的特点,给他鼓励,给他引导,使他向更好的方向发展,这就是为什么在阳光越多的地方越发枝繁叶茂的原因,这就是在教育孩子过程中的加法。

初二(7)班苏热娅的家长

第12篇:最高法案例: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诉讼目的

最高法案例: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诉讼目的

【裁判要点】所谓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其准确的诉讼标的,就是原告基于一个具体的事实状况提出的如下主张:他的权利由于所请求的行政行为被拒绝或未作出而受到了伤害。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具有“彻底裁判”的特点,只要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条件皆已具备,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原告所请求的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是独立于撤销之诉的一种诉讼类型,尽管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往往也会作出一个明确的拒绝决定,但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诉讼目的并不在于撤销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而在于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某一法定职责,所以在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对于拒绝决定的撤销本身并不是非常必要,因为它已经包含于对法定职责的履行中。换言之,不撤销拒绝决定,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愿望也可实现;仅仅撤销拒绝决定而不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请求的实现也只能于事无补。同理,在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请逾期未作答复的情况下,只要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条件皆已具备,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原告所请求的法定职责,而不必同时判决确认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违法。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496号行政裁定

案由: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 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艳君,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蔡奇,该市人民政府代市长。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张艳君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44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3日,张艳君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提出《查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张艳君为北京市东城区琉璃井南里38号居民。2012年底开始北京地铁14号线09标段违法施工,造成张艳君居住的房屋严重损坏,因维护居住和生命安全与建设单位“北京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公司”、“中铁20局项目部”产生矛盾。于2013年7月7日晚22时多在家门口被两个年轻的凶手殴打伤害致残。现申请对“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公司”行为依法查处。2015年2月27日,北京市住建委向张艳君作出《答复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来信人张艳君要求查处的北京市地铁14号线09标段是涉及百姓出行的民生工程,经查手续不完备,我委将责令其改正,要求加快完善手续。涉及该项目具体事项请来信人向北京市重大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咨询。”张艳君于次日(2月28日)收到该《答复意见书》。张艳君认为北京市住建委所作《答复意见书》未履行法定职责,推脱责任未对被举报人进行依法查处,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3月11日向北京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北京市住建委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履行法定职责。该邮件的查询凭证显示,邮件于2015年3月12日己妥投。此后张艳君以“北京市政府至今未给予答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履责的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北京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邮寄查询单显示,张艳君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北京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于2015年3月12日妥投,但北京市政府至今未对张艳君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已超过法定处理期限。据此,作出(2015)二中行初字第1190号行政判决:北京市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张艳君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张艳君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行政复议申请书》已经妥投,而北京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张艳君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仍有意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政府在指定期限内对张艳君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艳君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遗漏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北京市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一审和二审程序违法,都是以谈话的形式代替开庭。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北京市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诉讼费由北京市政府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提起,是因为再审被申请人收到了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逾期未作答复而引发。在诉讼类型上应当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所谓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其准确的诉讼标的,就是原告基于一个具体的事实状况提出的如下主张:他的权利由于所请求的行政行为被拒绝或未作出而受到了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由此可知,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具有“彻底裁判”的特点,只要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条件皆已具备,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原告所请求的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是独立于撤销之诉的一种诉讼类型,尽管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请往往也会作出一个明确的拒绝决定,但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诉讼目的并不在于撤销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而在于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某一法定职责,所以在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对于拒绝决定的撤销本身并不是非常必要,因为它已经包含于对法定职责的履行中。换言之,不撤销拒绝决定,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愿望也可实现;仅仅撤销拒绝决定而不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原告请求的实现也只能于事无补。同理,在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的申请逾期未作答复的情况下,只要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条件皆已具备,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原告所请求的法定职责,而不必同时判决确认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违法。再审申请人强调,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再审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但该条规定的确认判决的各种情形都具有“补充性”的特点,仅当原告不能,或者未能通过某个其他诉讼种类,在相同范围内并以相同效力实现其法律保护时,始得提起确认诉讼。具体而言,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时,只有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况下才适用确认违法判决。而本案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能够更好更直接地实现再审申请人的预期目的,因此没必要选择裁判效果更为间接的确认违法判决。所以,原审裁判不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而且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再审申请人的利益,并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基于一定的事实关系所请求的裁判之要求,亦即在诉讼中应当被实现的实体权利主张。任何一个起诉,都应当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不仅是诉的具体的内容,是原告的诉讼主张,同时也构成了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诉讼请求的具体特定,也体现在选择一个适当的诉讼类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仅可以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也可以请求变更行政行为,或者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还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不仅可以针对行政行为起诉,还可以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可以说,诉讼类型越丰富,权利救济的渠道也就越丰富。人民法院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也更有针对性,更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解决实际问题的判决。当然,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类型长期以来相对单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此需要一个逐渐适应的过程,因此,前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专门作出要求:“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同时,这也并不排除在经过释明原告坚持不作更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诉求的实质性质,选择最为合适也能最大限度实现其诉讼目的的诉讼类型和判决方式。具体到本案,虽然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只包括“确认再审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在查明并不存在“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基础上直接判决再审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再审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不仅不属超出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反而对其合法权益保护更为有利。又如前所述,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即包含了对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性的确认,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没有确认再审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属遗漏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开审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的诉讼原则和诉讼程序,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第一审行政判决均应当经过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而辩论权的实现也依赖于言辞审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是以谈话的形式代替开庭,该再审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仅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并不必然构成再审事由,还须具备影响公正审判的可能。也就是说,如果实体判决正当,不能仅以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提起再审。就本案而言,生效裁判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即使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审理也还会得出同样的判决结果,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并无提起再审的必要。综上,张艳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艳君的再审申请。 【文尾】 审 判 长

李广宇审

耿宝建审

李德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刘 潋

第13篇:某证券公司在担任保荐人期间未履行法定职责案

某证券公司在担任保荐人期间未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情简介】

当事人:某证券公司

处罚机构:证监会

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8亿元。该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时,聘请了某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但该证券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怠于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审理结果】

鉴于上述情况,证监会认为,该证券公司构成了《证券法》第192条所述“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192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某证券公司处以20万元罚款。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是什么?保荐机构的职责、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具体内容是什么?保荐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为何要建立保荐人制度,其意义何在?

在《证券法》中建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或者确切地说是将证监会此前实行的上市保荐制度引入《证券法》,提升它的效力等级,是新《证券法》的重大改革。

根据新《证券法》第11条和第49条的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行业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保荐人的资格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为规范证券发行上市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经营机构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保荐机构的职责、保荐工作规程、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2008年8月14日,中国证监会第23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同时废止。2009年4月14日,中国证监会第25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后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自2009年6月14日起施行。

1.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2)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3)保荐业务部门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销售能力等后台支持;(4)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5)符合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少于4人;(6)最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 关业务经历;(2)最近3年内在《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3)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4)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5)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保荐机构的职责、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

(1)对发行人进行辅导。保荐机构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后,方可推荐其证券发行上市。

(2)编制申请文件,出具推荐文件。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保荐机构所做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保荐机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3)提交推荐书。

(4)持续督导。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持续督导的内容和重点。

(5)指定保荐代表人。

3.保荐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69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忆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法条点击】

《证券法》

第十一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上市保荐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14篇:吴爱军与宜昌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吴爱军与宜昌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军,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律师,住宜昌市沿江大道116号公安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义海,男,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宜昌义海法律顾问公司(以下简称义海公司)经理,住宜昌市得胜街28—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住所地:宜昌市学院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平,市司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光耀,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爱军因诉被上诉人市司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义海、被上诉人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吴爱军执业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2006年5月,吴爱军转所到西陵律师事务所执业。5月8日,市司法局向吴爱军发放了《律师年度注册期间执业代理证》。5月20日吴爱军将变更执业机构的全部材料报到市司法局。与此同时,全省的律师年度注册工作也全面展开,西陵律师事务所同意将吴爱军的转所材料和年检资料一并由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6月5日,吴爱军年度注册全部材料报送到市司法局。

2006年5月16日,市司法局律师公证管理科接到投诉,投诉人称吴爱军为专职律师,同时又以义海公司的名义对外办理法律事务,这种行为违反律师管理法律法规,要求主管机关市司法局严厉查处。市司法局对投诉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因此暂未给吴爱军签署律师年检注册审查意见,暂未向省司法厅报送吴爱军的相关资料,并于2006年6月24日将上述情况通知了西陵律师事务所。后经市司法据调查认定,吴爱军系天意公司股东,天意公司后更名为义海公司,吴爱军没有以义海公司的名义进行执业、经营。据此,市司法局为吴爱军签署了“同意申报注册”的意见,并于2006年7月20日将吴爱军的转所资料和年检资料邮寄至省司法厅审批,省司法厅律师公证管理处于2006年7月24日收到上述材料。2006年9月13日,市司法局已将吴爱军的《律师执业证》领回,并发给西陵律师事务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执业证的年检注册机关为省司法厅。被告市司法局向省司法厅申报原告吴爱军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有关材料,由省司法厅颁发变更执业机构后的律师执业证书,并办理律师执业证的年度注册,该行为属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调整。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相关资料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至注册机关的法定职责。

被告收到原告变更执业机构材料和年度注册申请材料后,接到关于原告有违法行为的投诉,因被告要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故对原告申请的材料暂缓上报,并通知了原告所在的西陵律师事务所。调查结束后,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前,于2006年7月20日将原告的转所资料和年检材料邮寄至省司法厅审批,且被告已于2006年9月13日将原告的《律师执业证》领回,并发给西陵律师事务所。

综上,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省司法厅申报办理原告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材料,并领取原告变更执业机构后的律师执业证,及向省司法厅申请办理原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诉讼请求。

吴爱军不服,上诉称:

1、一审认定证据违反法定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未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拒绝将《投诉记录》原件全部内容交上诉人质证,法庭竟然准允;《律师执业证》及《关于吴爱军转所情况的报告》系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行收集,庭审结束后提交,上诉人拒绝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公司股东名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等书证,没有注明来源,被上诉人当庭又说不清来源,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居然予以认定。

2、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5月19日、6月5日,被上诉人就分别收到了上诉人的申报材料,但直到2006年7月20日本案立案后,被上诉人才向省司法厅报送申报材料。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3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履行该项职责的期限为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被上诉人无法定原由,逾期20多天才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冯滔没有《行政执法证》。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依法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由行政首长或分管领导出庭应诉。被上诉人的行政负责人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听之任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但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拒绝提交《答辩状》,违反法律规定。

3、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判擅自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向省司法厅申报办理原告《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报材料》,并领取原告变更执业机构后的律师执业证”。一审则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省司法厅申报办理原告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材料,并领取原告变更执业机构后的律师职业证的诉讼请求”;一审裁判没有法律规定。所谓“投诉”没有投诉人,即使真有投诉,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不能“缓报”、“缓注”,因此,被上诉人拖延履行“申报”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增加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错误认定2006年度湖北省律师年检时间。2006年度湖北省律师执业证年检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至6月31日,被上诉人接到投诉的时间是2006年5月16日,上诉人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时间为5月19日,一审法院认定“此时正值全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检注册期间”与事实不符;其

二、上诉人被投诉一事并不存在。首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投诉一事进行过调查,其次,西陵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报告所调查的内容与投诉记录所反映的内容不一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市司法局辩称:

1、上诉人将证据与法规混为一谈。证据7《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证据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并非证据而是法规,法规不存在质证问题,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适用的正确与否,属于辩论内容。

2、投诉记录不应当交给被投诉人看,这是信访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从保护投诉人的角度出发,有权依法同意被上诉人为投诉人保密。

3、证据10《律师执业证》、证据11《关于吴爱军转所情况的报告》是上诉人在起诉和上诉中承认的资料,也是被上诉人应法庭要求提交的材料,并非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行收集。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名录》等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投诉人投诉的就是上诉人既作为执业律师又开办公司的事实,也是被上诉人调查的事实。

5、被上诉人虽然收到了上诉人的申报材料,但同时也接到了关于上诉人的投诉,处理投诉、调查事实需要时间,被上诉人在调查结束后再将上诉人的申报材料上报,完全合法。

6、被上诉人公证律师管理科的工作人员接待信访,做接待记录,不需要行政执法证。

7、在行政诉讼中,行政首长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这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省政府的意见不是法律,也不是地方性法规,被上诉人的行政首长根据上位法的规定不出庭,而是委托代理人出庭,符合法律规定。

8、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答辩,但不答辩不影响审理,被上诉人选择当庭答辩,符合法律规定。

9、一审判决并没有改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申报和领取,一审判决驳回的也是申报和领取,不存在改变。

10、被上诉人是在收到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之前就上报了上诉人的材料,只是上报的结果延续到了诉讼中,这不是改变被诉行政行为,而是已经履行职责的行为。

针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增加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作了相应解释:虽然2006年度湖北省律师执业证年检时间为2006年5月29日至6月31日,但省司法厅布置年检工作的文件2006年5月10日即已发出,被上诉人在5月16日,又以宜司通[2006]22号文转发了省司法厅的文件,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6年5月16日接到关于上诉人的投诉时,正值全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检注册期间,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2006年5月16日的投诉记录以及5月18日的律师公证投诉登记表,可以证明上诉人被投诉一事属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后,本院收到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和鉴定申请书。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以下证据:

1、宜昌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会议记录》原件,

2、宜昌市司法局有关“投诉”案立案、调查证据材料原件;

3、《投诉记录》原件。上诉人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投诉记录》原件的书写时间及有无投诉人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和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书。本案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和鉴定申请法院在二审庭审后才收悉,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对迟延申请并未说明充分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

对当事人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的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和二审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4号证据,即义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公司股东名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上述证据系西陵律师事务所提交,证据来源于宜昌市工商局,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上诉人对投诉的事实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未说明证据来源,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证据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虽然不是在法定的十日期限内提交,但被上诉人在2006年7月24日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于同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延期举证暨延期审理申请书》,其上述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质证。上诉人称上述法律依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且未经庭审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5月16日的《投诉记录》原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出示,上诉人并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仅以投诉人姓名处被遮盖为由即主张《投诉记录》不真实,其理由不够充分。冯滔作为经人事局培训合格的公务员,以被上诉人普通工作人员的身份接待投诉人,并做好《投诉记录》,在该投诉未正式立案调查前,其行为性质只是普通的接待,并非代表被上诉人进行行政执法,故不需要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据此,被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5月16日的《投诉记录》的真实合法性本院应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0《律师执业证》、证据11西陵律师事务所2006年9月19日作出的《关于吴爱军转所情况的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结果延续到了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做好2006年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鄂司发通[2006]53号文)虽不是法律、法规,但该文件的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冲突,被上诉人依据该文件规定的精神,在对上诉人的投诉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暂缓上报上诉人的年度注册资料,其理由应属正当。一审法院不采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不当。

对本案其余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本院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省一级司法厅(局)是本地区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审批注册机关,也是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后换领新的律师执业证的审批发证机关。对律师执业证的年度注册材料以及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后申请办理新的律师执业证的材料进行初审、上报是被上诉人宜昌市司法局的法定职责。因该初审、上报、审批行为属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行为,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亦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

上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市司法局提交了上诉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全部材料,因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省司法厅报送上述材料,故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申报的法定职责,其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1、上诉人被投诉是否属实,

2、被上诉人暂缓申报是否合法,

3、被上诉人2006年7月20日才上报上诉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材料,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4、被上诉人在法院立案后,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前,将上诉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材料上报给注册机关省司法厅,其行为是否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投诉是否真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投诉记录、立案登记表以及西陵律师事务所2006年6月30日的调查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被投诉一事属实,且应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冯滔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其证言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被投诉一事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称,投诉记录反映的问题是上诉人作为专职律师,又以义海公司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但被上诉人的调查却是围绕上诉人是否参与了义海公司的经营而进行,这充分说明投诉不实。经查阅西陵律师事务所的调查报告,该报告除调查上诉人是否参与义海公司经营外,还对上诉人是否以义海公司名义执业作出了结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还提出,被上诉人接到投诉时,全省的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尚未开始,被上诉人以忙于年检注册工作为由,长时间对投诉一事不作处理,进一步说明投诉不属实。对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已作了充分解释。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投诉不属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暂缓申报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省司法厅《关于做好2006年律师事务所年检和律师注册工作的通知》(鄂司发通[2006]53号文)虽然只规定了注册机关可以暂缓注册的几种情形,并未规定初审、申报机关可以暂缓申报,但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的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初审机关,在初审期间,接到对上诉人的投诉后,为履行初审职责,在对投诉情况未调查清楚前,暂缓上报上诉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其作法符合履行初审职责的实际要求,未违背国家有关律师执业证管理规范的精神及原则。

关于被上诉人2006年7月20日才上报上诉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材料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初审机关在一般情况下的初审上报期限虽作有规定,但被上诉人逾期上报属于有正当事由。被上诉人2006年5月16日接到投诉后,5月18日决定立案调查,并随后将被投诉一事告知上诉人所在的西陵律师事务所,西陵律师事务所于6月30日作出调查报告,并将相关证据及调查报告上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06年7月20日将上诉人5月20日、6月5日提交的申报材料寄往省司法厅,省司法厅于7月24日收到申报材料。据此,扣除被上诉人对投诉进行调查的时间,被上诉人履行初审、申报职责的期限在合理时间内。

关于被上诉人在法院立案后,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送达前,将上诉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材料上报给注册机关省司法厅,其行为是否属于在诉讼过程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于2006年7月11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院于7月19日决定立案受理,但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是2006年7月24日,因此,就被上诉人而言,其知道进入诉讼程序的时间是2006年7月24日。而在此之前的7月20日,被上诉人已完成对上诉人变更执业机构及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材料的初审,并将上述材料寄往注册机关省司法厅,被上诉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前已履行了初审申报的法定职责,其行为并非在诉讼过程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被诉行为,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该主张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作为行政机关的被上诉人应当遵照执行,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未违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在法定的十日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而选择当庭答辩,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吴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本雄

审 判 员 刘雪青

审 判 员 曹 斌

二00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

第15篇: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推荐]

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

实施办法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发〔20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将《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7日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健全完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法官依法办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权拒绝执行任何单位、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在诉讼程序之外递转的涉及具体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头意见,法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及其实施办法予以记录。

第二条 对于任何单位、个人安排法官从事招商引资、行政执法、治安巡逻、交通疏导、卫生整治、行风评议等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拒绝,并不得以任何名义安排法官从事上述活动。

严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地方招商、联合执法,严禁提前介入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杜绝参加地方牵头组织的各类“拆迁领导小组”“项目指挥部”等临时机构。

第三条 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有权就参与审理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诉讼程序等问题独立发表意见。

除参加专业法官会议外,法官有权拒绝就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或者本人未参与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

第四条 法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听证和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涉及错案责任的认定标准、追究范围、承担方式和惩戒程序等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及相关工作办法另行规定。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也不得以办案数量排名、末位淘汰等方式和接待信访不力等理由调整法官工作岗位。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被调离、免职、辞退或者受到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不予纠正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法院商请有关机关纠正。

第五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和有关人民法院。对法官作出调离、免职、辞退等处理,或者给予降级、撤职等处分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法官,并列明理由和依据。

法官对涉及本人的惩戒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审查意见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复核;对涉及本人的处理、处分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理、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法官不因申请复核、复议或者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罚。

法官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当事法官提出的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回复当事法官。受理复议、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听取当事法官的陈述、辩解;原处理、处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条 对法官作出错误处理、处分决定的,在错误被纠正后,当事法官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其职务、岗位、等级和薪酬待遇,积极为其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视情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并商请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诬告陷害者或者滥用职权者的责任。

法官因接受调查暂缓等级晋升,后经有关部门认定不应当追究法律和纪律责任的,其等级晋升时间自暂缓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一)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公正司法的;

(二)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

(三)限制或者压制法官独立、充分表达对参与审理案件的意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将法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的;

(五)对法官的依法履职保障诉求敷衍推诿、故意拖延不作为的;

(六)玩忽职守,处置不力,导致依法履职的法官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

(七)侵犯法官的休息权、休假权的;

(八)侵犯法官控告、申诉权利的;

(九)其他侵犯法官法定权利的行为。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法定权利,法官向所在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接受控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超出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法定权利的,法官可以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提出控告,其所在人民法院有协助控告及提供帮助的义务,并应当派员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完善法官考评委员会工作机制,由法官考评委员会组织、领导对法官的考核、评议工作。法官考评委员会由本院院长、相关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若干法官代表组成。主任由院长担任,法官代表由全体法官推选产生。

对法官审判绩效的考核、评价,必须由法官考评委员会作出,考核结果应当公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对法官审判绩效的考核办法和评价标准,应当合理设置权重比例,注重审判工作实绩,充分考虑地域、审级、专业、部门、岗位之间的差异,但不能超出法官的法定职责和职业伦理。考核结果和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等级晋升、岗位调整和绩效考核奖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上述考核的指导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结合辖区实际进一步细化,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由本院院长、相关院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和若干法官代表组成。主任由院长担任,法官代表由全体法官推选产生。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能是:

(一)集中受理法官与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诉求和控告;

(二)组织对法官或其近亲属可能面临的侵害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组织对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住所安全受到威胁的法官提供援助;

(四)组织对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官给予救助;

(五)帮助法官依法追究侵犯其法定权利者的责任;

(六)统筹安排为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法官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七)指导法官正确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组织开展相关培训和心理疏导工作;

(八)督促对本院安全检查设施、防护隔离系统、安全保障设备、安全保卫机制建设情况开展检查;

(九)统筹指导本院司法警察部门、机关安全保卫部门做好庭审秩序维护、机关安全保卫、法官人身保护和各类应急处置工作;

(十)与公安机关、新闻主管、网络监管等部门建立与法官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预警、应急和联动机制;

(十一)其他与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职保护相关的事务。

各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本院人事管理部门承担。

上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监督指导辖区内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工作。本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对法官依法履职保障不力的,法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提出控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信访、诉讼服务、审判区域应当与法官办公区域相对隔离,并配备一键报警装置,便于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人民法院安全保卫工作人员和装备配置标准》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不同执勤岗位警用装备配备标准》,普遍设立安全检查岗,配备相应安全设备,强化安全检查人员的责任意识、规范意识和操作水平。

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配备具有录音功能的办公电话和具有录像功能的记录设备,方便及时记录、存储具有干预、过问、威胁、侮辱等性质的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提供配备录音录像设施的专门会见、接待场所。法官在审判法庭外会见、接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可以要求在专门场所进行,并有权拒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单方面会见、接待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护庭审秩序。对于实施违反法庭规则行为,扰乱法庭秩序的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警告制止、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在审判法庭之外的人民法院其他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应当及时采取训诫、制止、控制、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收缴、保存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危险物质,逃避、抗拒安全检查的;

(二)未经允许,强行进入法官办公区域或者审判区域的;

(三)大声喧哗、哄闹,不听劝阻,严重扰乱办公秩序的;

(四)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五)损毁法院建筑、办公设施或者车辆的;

(六)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的;

(七)工作时间之外滞留,不听劝阻,拒绝离开的;

(八)故意将年老、年幼、体弱、患有严重疾病、肢体残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的;

(九)以自杀、自残等方式威胁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

(十)其他危害人民法院机关安全或者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

对于在人民法院周边实施静坐围堵、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立横幅等行为的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可以由机关安全保卫部门会同司法警察做好相关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妨害公务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泄露、传播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法官或其近亲属信息,以及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法官或其近亲属隐私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应当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诉讼服务中心、12368诉讼服务平台和诉讼服务网站等平台查询信息、答复咨询、联系法官的作用,避免因信息过度公开影响法官的审判工作和日常生活。通过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对外公开法官姓名、照片、职务、等级、办公电话和工作邮箱之外信息的,应当征得法官本人同意。

第十三条 法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或者被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实施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或者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良好声誉,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干扰阻碍司法活动,恐吓威胁、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法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法官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人或其近亲属遭遇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或者人身、财产、住所受到侵害、毁损的,其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商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是精神病人的,依法决定强制医疗。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组织犯罪等危险性高的案件,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出庭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和其他必要保护措施。对法官近亲属还可以采取隐匿身份的保护措施。办理危险性较高的其他案件,经法官本人申请,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上述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按时足额发放法官的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绩效考核奖金的发放,应当遵循审判实绩导向,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与法官等级、行政职级挂钩,注重向一线人员倾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官提供心理咨询和疏导服务,普遍建立和认真落实法官年度体检制度,保证法官每年接受一次全面身体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完善法官的医疗保障制度和抚恤优待办法,为法官的人身、财产、医疗等权益提供与其职业风险相匹配的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审判工作需要,综合采取集中脱产培训、网络视频教学、巡回授课等方式,保障全体法官定期参加各类业务培训,着力提升其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和信息化应用能力。每名法官每年至少应当参加一次脱产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法官的休息权和休假权,认真落实年度休假等制度,切实保障法官必要的休假时间,并将法官休假落实情况纳入各部门绩效考评范围,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阻碍法官休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判规律和法院实际,合理测算法官工作饱和度,科学确定法官工作量,适时调整法官员额配置或者增补审判辅助人员,不得强制要求法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从下级人民法院遴选法官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健全完善配套保障措施,确保异地遴选的法官能够安心履职。

第二十一条 对审判辅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军事法院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军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6篇:王某诉某市某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经典案件

王某诉某市某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经典案件

来源:胡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人事仲裁

原告:王某,某市某中学英语教师

被告:某市某区教育局

王某系某市某中学英语教师,2000年7月未被学校聘用。王某认为其本人未被聘用,是因某市某中学未执行公平、公正、择优原则,于是到区教育局提出申诉,并递交了申诉书。但区教育局要求王某依照《区教育系统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填写《区教育系统人事争议调解申请表(一)》(以下简称《表一》),向某市某中学申请调解,王某于是申请调解,要求对该校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纠正,恢复其劳动权利;对该校教师顾某某的问题要一抓到底;赔偿本人在各方面的损失。

2O00年11月10日,某市某中学工会在该调解表上填写调解意见:1.关于聘任问题请与负责聘任、教学的校长陈某某联系;2。其他要求不属于调解小组的权力范围。

王某不同意该调解意见,于同年11月14日再次向某区教育局提出申诉,要求纠正学校的违法行为,并对校长吴某某和顾某某的经济问题要严肃处理,恢复其劳动权利,赔偿其各方面的损失,并要求在一个月内给其回复意见。2001年5月18日,教育局在“局调解委员会意见”一栏中写道:“接到王老师上报的人事争议后,我们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多次与王某接触、调解,现某中学与王老师在聘任问题上存在一定分歧。”在此表“双方当事人意见”一栏中,法人代表意见和申请调解人意见均未填写。某区教育局对王某申诉书中的请求,未再作出书面答复。

王某以某区教育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某区教育局辩称:接到王某的“人事争议调解申请”后,教育局由教育工会牵头组成了调查组,深入学校就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多次与原告接触、调解。某中学是我系统200l年实行聘任制的10所试点学校之一。该校超编严重,未被聘任的教职工有15人(包括原告)。一年来,原告虽然未被聘用,但学校每月仍发给其1400元左右的工资。2000年9月,根据原告本人提出的要求,学校同意其脱产学习(续本),并报销学费。2001年6月,学校领导将下学期准备聘任王某继续上课的决定通知其本人后,原告表示拒绝受聘。我局认为,某中学在zO0O年教职工聘任过程中,按照学校教职工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做了大量工作,未发现有违反程序的现象。在处理原告的问题上,无论是区政府、区教育局还是某中学,都是从稳定大局出发,做了许多工作。我局已经履行了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教师依法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提出的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被告是本辖区内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原告教师的申诉书后,要求其填写《区教育系统人事争议调解申请表》,并按其制定的《区教育系统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暂行办法》调解处理原告与学校的人事争议,这不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诉处理程序;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的申诉书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某市教师申诉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申诉作出答复,但被告认为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某市某区教育局在三十日内对原告的申诉要求作出处理决定。

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涉及教师聘用争议处理时的调解问题。根据当时的《某市中小学教职工岗位聘任办法》①第九条,某市中小学教职工岗位聘任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调解小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再在30天内向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教育行政部门30天内作出处理,申请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本案原告与某中学的聘任纠纷确实是按照这一规定进行处理的,但这种调解制度的设计不合理。一般说来,纠纷的调解组织或调解人必须具各的条件是,浊立于争议双方当事人,为双方当事人所信赖,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享有一定权威。由校内人员组成,依托学校工会组成的校内调解小组,显然不具各这些条件。聘任纠纷是教师和学校的争议,而学校工会依附于学校,既不独立于校方,又不能为教师所信赖,对双方都不具有权威性。因此,案例中某市某中学工会所谓的调解意见,将事情推得一干二净也就不足为奇了。教育行政部门充当调解组织,应当说是可以的,但当时某市的调解制度把调解设计成申诉的前置程序,即当事人应先申请调解,然后才可以申诉,如案例中原告已明确提出申诉,教育局却要求原告先申请调解,这违背了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原则。调解也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它可以被正式法律救济途径结合使用,例如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聘用纠纷申诉案的过程中,可以为学校和教师进行调解,而不宜作为单独的程序放在申诉之前。另外,并不是所有的教师聘用纠纷都适合调解,许多纠纷涉及的争议,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如学校因教师有过错予以解聘,教师不服,则要么解聘,要么撤销解聘的决定,不可能有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种方案,再加上这种调解属非诉讼调解,调解协议的效力无法律规定,当事人反悔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寻求救济,因此调解在解决中小学教师聘任纠纷中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被告接到申诉后,即便倾向于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亦应当征求原告意见,建议其申请调解,如原告拒绝,则应依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而不应要求原告必须先向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上海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荣获上海劳动争议代理最佳律师奖,擅长人事仲裁和企业法律顾问,手机15901801155,邮箱hulvshi119@163.com。

第17篇:香港公司法定秘书职责

香港公司法定秘书职责

在香港注册公司必须设定法定秘书一职,且由香港人担任法定秘书。那么,为何设定法定秘书,香港公司法定秘书有哪些职责呢?

一、香港法定秘书的职责

1、香港政府规定香港有限公司必须有一名香港法定秘书,法定秘书由香港本地自然人或法人担任。

2、上海在提供法定秘书的同时,一般还提供注册地址和处理政府来往文件。法定秘书相等于海外人士在香港的代言人,法定秘书对公司没有直接的控制权或拥有权,但如果公司发生问题,法定秘书是要担当一定责任的。

3、法定秘书的服务功能有别于商务秘书。法定秘书是在注册有限公司时法律要求必须存在的,不可以把法定秘书当成每天为我们处理商务的商务秘书。如果需要环宇的商务秘书服务,详情可看环宇商务秘书说明书

4、法定秘书费用:一般香港注册代理公司都会收取法定秘书服务费,一般在1000-2000元人民币/年。上海上海大容承诺不收取任何法定秘书费用。

二、香港法定秘书的功能

1、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都需要根据香港公司法(香港法例第三十二章)委任董事及公司秘书,以便履行公司的法定责任,及维持公司基本的运作。由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开始,董事的最低要求由两位减至一位,而公司秘书并不能由唯一的公司董事担任。

2、公司秘书乃法定职位,其职务包括向公司注册处申报有关公司的结构、任何主要人事的变动;亦需为董事局拟备公司的会议议程、筹备周年股东大会及对相关的法定条例提供专业咨询。

作为提供专业服务的公司,我们的法定秘书会致力减少客户面对相关法例时,所可能产生的困扰及疑惑。我们会替客户留意是否已符合公司法例的条款、个别公司的组织大纲章程、公司(表格)条例、商业登记及印花税例,以至公司(清盘)守则和其它有关的法律和条例的需要。我们亦会不定期为客户提供新公司法例的资料,并剖述其影响,以便客户掌握更新信息,及避免不必要的误会或招致无谓罚款。

上海提供的法定秘书及注册地址等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大部分香港公司注册代理公司对法定秘书服务要收取1000-2000元/年的费用。因而,在注册香港公司时,对于代理公司后期的服务费用要询问清楚。

第18篇:法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

法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

(l)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人担负有维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他们的姓名权、荣誉权的责任,同时,还担负有排除来自于各方面的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实施侵害的义务。监护人也负有对未成年人进行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培养和教育的职责。

(2)管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监护人于监护职责范围内管理好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监护人应制止和排除他人侵犯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并依法否定未成年人所为的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处分财产的民事行为,并对不当得利人进行追索,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为处分行为时,必须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否则,监护人不得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行为。

(3)未成年人的父母既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时,也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民事活动是其履行监护职责的一个重要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为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除从事与其

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外,为其他民事行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此外,未成年人参加诉讼活动,也应由其监护人代理。在家庭保护中,代理是必不可少的,监护人除具备法定情事外,不得终止代理。

(4)代理未成年人行使索赔请求权。当来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致不法侵害时,监护人有权也有责任代理未成年人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未成年人获得损害赔偿,应遵循下列原则:

第一,财产损失全部赔偿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加害行为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未成年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里所说的损失是指未成年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和失去的既得利益。

第二,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只赔偿由此而形成的财产损失的原则。人身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这些损害有时会造成财产的直接损失,有时则只造成纯精神损害。加害行为人应赔偿未成年人人身损害所引起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误工费用等;凡致未成年人残废的,除赔偿上述费用

外,还应赔偿监护人因照顾而误工所减少的收入、继续治疗费用以及残废生活补助费;造成未成年人死亡的,除赔偿死亡前因医疗或者抢救所花的医药治疗费用外,还应赔偿死亡所花的丧葬费及一定数额的抚恤费用。

第三,对造成未成年人精神损害的,实行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并用的原则,对侵害未成年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监护人除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还可同时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法定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问题初探---以未成年人财产申请商业银行抵押贷款为视角

所谓未成年人财产,是指未成年人以自己名义享有的财产。一般而言,分为两类,一类是因继承、赠与或者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另一类是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获得的财产。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的日增,特别是父母出于规避遗产税的考虑,设置在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较之以往有了大幅增长。由于未成年人基本属于我国民法范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管理自身财产的能力,因此法律规定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为父母)行使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利。

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其在资产业务发展中,原本与未成年人财产交集甚少。但是目前,在以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实务中,未成年人作为房地产所有权人或者房地产所有权人之一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也有出现持未成年人名下存单向商业银行申请存单质押贷款的情形。虽然抵押和质押担保是银行信贷业务中最为主要的担保方式,但是上述情形中,这些抵押和质押行为是否有效,未成年人房产抵押借款公证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何权衡未成年人以及商业银行的利益,已经成为一个热点法律问题。为行文方便,本文仅以未成年人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为视角,讨论法定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效力,揭示相关法律风险。相关结论亦可推用于未成年人存单质押贷款。

一、我国法律关于保护未成年人财产的相关规定

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其他部门法相呼应的法律体系。

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最高规则和根本规范,任何法律法规均不能与其抵触。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原则,自然也适用于保护未成年人。

2、《民法通则》。我国尚未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目前只有民法通则对我国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作出了相应法律规定。该法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也做出了直接规定。民法通则18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民通意见

第10条中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监护,除了“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外,还有一条重要的职责即为“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民通意见20条还规定了如果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则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有权提起追究监护人责任的普通程序之诉,或者是变更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之诉。

4、《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新颁布实施的关系民众切身利益的民事基本大法。该法66条明确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条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私人合法财产的规定,同样包含了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

5、《未成年人保护法》。这是一部特别法,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法46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第60条又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设定未成年人房地产抵押效力

依照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父母是其监护人,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在未成年人里,可以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能力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因此,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抵押设定只能由其父母代为办理。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已满十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例外: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一般而言,是指进行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的数额不大的民

事行为;或从事只取得利益而不承担义务的行为,如接受赠与奖励;或接受以自己的行为获得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不动产抵押,是一种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学界普遍认为限制民事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能充分理解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也不能单独实施抵押行为。其财产抵押设定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

据此,如果出现未成年人房地产的抵押,则只能由其父母(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但是未成年人房地产抵押的效力又该如何认定呢?

1、“为子女利益”设定未成年人房地产抵押。尽管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可以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是这一规定较为笼统含糊。法律对何谓被监护人的利益,未作出列举式的说明;也未规定衡量处分行为是否适当的机构。在实务中,往往由法官依据常识和常理自由裁量是否为“为子女利益”。如果是按揭贷款,则一般认定该抵押确系为未成年人利益所为,抵押有效。如果是持证抵押,则视不同情况而判断。目前已有法院生效判决,判定为未成年人筹措学费而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就登记在该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地产拍卖款优先受偿。

2、“非为子女利益”设定未成年人房地产抵押。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该抵押行为应为无效行为。但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专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应从兼顾未成年人之保护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根据处分行为的性质确定父母“非为未成年人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这种观点比较折中,以处分行为有偿、无偿区别其效力。也就是说当父母处分行为是无偿的,那么法律就认定它是无效行为;如果是有偿性的,那么法律规定是有效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接受未成年人财产抵押而发放的贷款,应被认定是一种有偿行为,不论父母设置抵押行为是否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该设置行为也是有效的。

三、关于办理未成年人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注意事项

依照我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据此,监护人在处分未成年人房屋,办理未成年人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供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以及确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此外,依照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相关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房地产抵押登记时还需注意以下几方面:一是房地产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父母作为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房地产申请抵押登记时,需由父母共同作为法定代理人申请登记。二是如果父母离婚,子女作为未成年人,其名下的房地产处分时,也应有父母双方共同作为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请。如果仅由父、母中的一方提出登记申请的,则应当出具另一方被取消监护权的证明文件或死亡证明文件。

四、关于房产抵押贷款公证执行文书效力

据笔者了解,有些城市的商业银行处于规避法律出发,在以未成年人的房产设定抵押时,往往要求监护人说明理由,即的确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抵押,并要求对该事项及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后,方予发放贷款。一旦贷款发生逾期之后,则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文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这种做法并不能真正规避法律风险,保护商业银行自身利益。

目前已有法院判例,对于用未成年人财产抵押、用途为公司经营周转的贷款,虽然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但法院最终裁定对此不予执行。在该案例中,商业银行发放未成年人房地产持证抵押贷款时,要求监护人出具了《公证声明》,明确表示该抵押担保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后果均由监护人承担,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任何合法权益。且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当贷款出现逾期时,商业银行据此向公证处申请出具了《执行文书》并向法院申请就抵押物予以强制执行。但是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将未成年人的房产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监护人作出的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抵押决定,是否损害未成年人权益,执行期间无法审查。鉴于此,法院认为如果在实体权利上可能存在违法要素及权利阻却事由的,则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对此进行确定性的裁判,而应在审判程序中对此作出认定,故最终裁定不予执行。

五、法律风险提示

综上所述,商业银行仍需慎重对待成年人财产抵押贷款,并应结合贷款发放用途综合考虑。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举行的“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抵押贷款”专题研讨会上,上海高院的法官也曾提出建议,认为该业务存在一定风险,要求各家商业银行谨慎对贷款涉及未成年人份额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同时建议各商业银行尽量避免以未成年人财产设定抵押,若设定抵押,应排除未成年人的份额,减少借款金额;未成年人父母签署的承诺书以及合同上的借款用途并不能真正解决法律问题。鉴于此,商业银行在办理未成年人财产抵押贷款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一是在办理未成年人作为买受人之一的房地产按揭抵押时,因为未成年人纯获利益,故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抵押应为有效。

二是如果办理作为消费类贷款的持证抵押中涉及未成年人的,则应根据借款目的来判断。对于商业助学贷款则基本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而对于房屋装修、购买汽车、旅游、个人助业贷款等,则要具体判断,是否是因父母为取得子女适当的保护、提高子女生活质量或为支付家庭开销而所需的贷款,因为贷款用途是影响抵押效力的重要因素。至于用于父母或第三人持有公司、企业等流动性资金周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则目前我国通说及法院判例均认定抵押为无效。

三是目前按照实践操作来看,上海市各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要求未成年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父母双方(不管离婚与否)必须同时到场代为办理,除非一方持有另一方被取消监护权的证明文件、另一方的死亡证明文件或公证委托书的原件(委托事项为另一方监护人委托其抵押未成年人房地产)。

四是正确了解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尽管在未成年人房地产抵押贷款中,商业银行办理了相应公证债权文书,约定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条款,同时公证处也出具了《执行证书》。但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一定可以直接通过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自然,也有法学专家参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建议我国在将来的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立法中,设定或确定监督机构,对父母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进行监督,并处理与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利益相关的一些事宜。比如说,当父母利用子女财产进行投资或进行银行融资时,须经监督机构的确定。如果出台了类似的立法,则将真正解决法定监护人有效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这一法律问题,商业银行亦能有效规避抵(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第19篇:如何履行政府职责

履行政府职责 促进社会和谐

社会和谐是我们党不懈奋斗的目标。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了到2020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原则和重大部署。政府作为社会的主要管理者,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责。如何履行好这一职责,是政府工作面临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要求,联系我国当前实际,政府要切实履行好不断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责,应在大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不断提高构建和谐社会的能力。

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

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上,中国共产党领导全体人民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和谐社会。因此,政府应致力于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创造良好的环境与条件,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然而,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过去在强调实现人民共同利益的时候,往往对人民内部不同的利益要求有所忽视,并由此导致政府对有关社会事务的管理过于简单机械、整齐划一。如今,一些政府部门仍习惯于以人均收入的高低来衡量人们的生活水平。其实,由于我国国情不同于某些发达国家,所以人均收入未必能反映一般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特别是难以显示人民群众内部的收入差距和不同的利益需求。应当看到,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是具体的,是由人民群众中诸多群体及个体的具体利益组成 1

的,社会中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也是客观存在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也是一个不断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的过程。因此,必须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统筹兼顾各方面群众的关切,让改革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利益关系日益复杂。各级政府需要正确把握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现阶段群众的共同利益和不同群体的特殊利益的关系,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加大对收入分配的调节力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目前,公共产品供给短缺和公共服务覆盖范围狭窄的问题比较突出。在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过程中,政府应当优化公共服务的结构和布局,注重向农村、基层和欠发达地区倾斜,向困难群众倾斜,逐步形成惠及全民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从一定意义上说,统筹协调各方面具体的利益关系,是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利益的有效途径。规范行政权力运行

近年来,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稳步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取得明显成效,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正在强化。但在某些领域和方面,政府的服务意识和服务理念仍然存在问题。比如,一些政府部门仍习惯于对社会事务大包大揽,甚至直接介入社会生产单位的招商引资和投资决策,干预微观经济活动;行政性收费名目繁多,加重了社会负担;过多地

控制社会资源,助长了一些行业的行政垄断;一些地方的税收和财政收入增长迅速,而人民群众的收入增长和生活改善相对缓慢。这些现象的存在,不利于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的和谐社会。改变这种状况,需要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

在政府和社会的关系上,应坚持以社会为本位。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政府应当规范自身的权力运行,进一步为社会的自主发展开辟广阔空间,进一步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鼓励和支持全体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目前,我国正在继续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和政社分开,其中包括凡是应该由企业自主行使的生产经营和投资决策权都要交给企业,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同时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以贯彻行政许可法为切入点,努力解决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仍然过多这一突出问题,进一步清理、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以发展社会事业和解决民生问题为重点,优化公共资源配臵,精简政府机构和降低行政成本;等等。这些举措,有助于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增强社会创造活力,应当在实践中进一步落实。

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过去一个时期,政府管了许多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同时许多该管的事却没有管或没管好。应当明确,广大社会成员是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主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应尊重其主体地位、发挥其主体作用。政府无论行使经济职能还是行使社会职能,主要是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和环境,而不是由政府直接充当经济社会建设的主体。政府应当是市场经济运行中宏观调控的主体,是社会建设领域中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主体,同时作为社会建设的主导力量发挥主导作用。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意味着政府应避免“供非所需”的状况,更多地提供社会真正需要的服务,特别是改变对社会微观主体活动进行直接干预过多的状况,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为社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为了减少和限制人们活动中的随意性,消除不同社会群体成员之间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保证社会运行井然有序,政府需要确认和提供一系列基本规则,其中包括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证公民权利和自由,各类市场主体进行等价交换和有序竞争,人与人之间诚信友爱,保持社会稳定,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和发展成果,等等。只有使广大社会成员依据规范合理的规则进行各种活动,才能形成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

整合社会管理资源

加强和完善社会管理,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社会自身发育和成熟程度逐渐提高。这就需要创新社会管理体制,整合

和开发社会管理资源,推动建立政府行政功能与社会自治功能互补的社会管理网络。

政府职能转变的过程,也是政府职能转移的过程。可以将政府原有的一些管理和服务职责剥离和转移出来,由各类社会组织来承接,同时完善城乡基层自治组织,以此强化社会进行自我管理和服务的功能。社会组织主要包括律师、公证、会计、资产评估等机构,以及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领域兴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各类基金会等等。这些社会组织贴近社会、了解民情,具有一定的自愿性、组织性和独立性。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在某些社会问题比较集中的公益性领域,如在扩大就业、环境保护、扶贫开发、社会福利、慈善救助等方面,更应重视发挥社会组织的独特作用。应坚持培育发展和管理监督并重,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的政策,并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加强自身建设,提高自律性和诚信度。

发挥政府工作人员的表率作用

在和谐社会建设的实践中,政府工作人员发挥作用的途径和方式是多样的,既要实施管理和提供服务,又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以实际行动引领广大社会成员培育和谐精神,树立和谐理念,坚持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进一步形成共同的理想信念和道德规范,形成促进和谐人人有责、和谐社会人人共享的共识,形成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心态,形成

知荣辱、讲正气、促和谐的风尚,不断巩固社会和谐的思想道德基础。

当前,政府工作人员队伍主流是好的,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发挥了示范、带头和引领作用,但也有少数政府工作人员违法违规、损公肥私、失信于民,对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造成损害,对人们的价值取向、道德观念、诚信意识、行为准则等带来负面影响。实现政通人和,促进社会和谐,必须坚决纠正这些行为。因此,应切实加强政府工作人员的作风建设,使全体政府工作人员提高精神境界、树立良好作风、发挥表率作用,自觉地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履职尽责、作出贡献。

第20篇:政府职责履行工作报告

以下提供一篇工作报告给大家参考!

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昨天上午。研究推进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加强群众工作等事项。市长季建业主持会议时强调,深入贯彻中央和全省创新社会管理、加强群众工作会议部署,紧扣市委提出的实现在全省“和谐稳定争第一”目标要求,进一步加强政府社会建设管理工作。要着力强化公共政策制度创新、民意沟通机制创新、社会管理方式创新,不断深化社会管理体系建设,尊重民情民意、密切联系群众基础上,提高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提升公共服务管理水平,打造法治善治政府,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城市和谐稳定。

市委常委、副市长,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副市长,市检察院检察长,市法院党组书记胡,市政府秘书长出席会议。会议还研究了加强基层法院、检察院建设等其他工作。

推进社会建设,会议讨论了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加强群众工作实现和谐稳定争一目标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会议认为。创新社会管理,政府工作的重要职责。加强群众工作,新时期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密切党委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关系的关键。实现在全省“和谐稳定争第一”目标,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责无旁贷,要深刻领会、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市委要求,结合时代发展特点与现代社会建设管理工作的新要求,深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善于运用政策、法规、制度调节社会各方利益,通过创新和完善政府治理,做好“善治”不断提高政府管理公共事务、服务市民群众的行政水平。

加强政府对社会建设管理工作的创新,会议要求。一是制定公共政策方面,统筹考虑不同群体利益关系,规范管理各类社会事务,发挥好公共政策对调节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二是要更多倾听群众诉求,积极化解社会矛盾。通则不痛,痛则不通”要深入开展联系市民服务百姓活动、党员干部与困难群众“一对一”牵手行动,建立联系服务群众的长效机制和平台,使政府决策建立在倾听民声、掌握民情、符合民意的基础上。三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社会秩序上下功夫。公平配置公共资源,完善利益调节分配,保障市民百姓能够均等化享有优质公共服务,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享受改革发展成果。四是更加重视社会管理制度创新。完善制度设计,科学整合资源,从制度设计和体制机制层面满足不同社会群体的多元化利益诉求。五是深化社会管理体系建设,合理划分政府治理、公共管理、社区自治等不同事务边界,建立政府与社会合作、沟通、互动,鼓励社会组织承担更多公共管理与服务职能,建立社会管理新格局。六是创新社会管理方式,综合运用宣传引导、法律、行政、市场的手段解决社会管理问题,加强教育引导,进一步提高市民素质,增强城市归属感和自豪感,大力营造社会公众自我管理、各尽其责、共同参与的良好社会氛围。

加强社会管理必须夯实基础,会议还研究了加强基层社区管理、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工作。会议指出。将管理权限下放到基层。要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尊重社区自治管理原则,明确基层社区管理的职能、内涵,理清政府行政管理与社区自治事务、社会公共服务和有偿服务的界定,优化管理结构,减轻基层负担,提高管理效率。会议要求,要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同步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按照城乡居民收入“双倍增”计划确定的目标,科学合理测算指标及增幅,使城乡低保标准增幅超过城乡居民收入倍增的增幅,让城乡困难群众公平享受改革发展带来的成果。

相关政府工作报告资源,请阅读:区政府工作报告 镇政府工作报告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
《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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