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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护令申请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3-25 08:34:20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人身保护令

人身保护令

所谓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就是当事人受到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状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该受理。那么,如何才能申请人身保护令?关于人身保护令有哪些法律规定

人身保护令有什么用

人身保护令即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根据申请人申请,由法院核发的具有强制力的裁定。

也就是说,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调查核实后,法院将下发民事裁定书,要求被申请人禁止殴打、威胁、骚扰、跟踪申请人,甚至会根据情况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 所、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者其他特定场所的200米范围内活动。

如何申请人身保护令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夫妻、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者胁迫、侮辱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行为。受害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社区、公安机关、庇护所、妇联、人民检察院等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申请人需提交表明受害者曾经遭受、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初步证据,包括照片、病历、法医鉴定、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法院会在48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关于人身保护令的法律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推荐第2篇:人身保护令及其申请流程

人身保护令,法律术语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即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一、人身保护令的意义

实施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依法、适时、适度干预家庭暴力的做法,不仅达到了预防家庭暴力再次发生的效果,还因有效制止家庭暴力而使其中一些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家庭和睦促进了社会和谐。

首先,“保护令”是申请人的“护身符”。在形形色色的离婚案中,难以承受的家庭暴力已成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要因,而鼓起勇气到法院离婚后又往往因“同在屋檐下”而难免受到对方报复。而有了可申请人身司法保护的权利,便使得平日被丈夫当作情绪宣泄工具的受害人有了依法维护自身人权不受侵害的“护身符”。

其次,“保护令”是被申请人的“紧箍咒”。“人身保护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时即生效,表明受害人从此就是人民法院依法明确保护的对象,这种保护是以法制强制力为后盾的“特别保护”。被申请人倘若“旧病复发”,法院既可依法处以经济上的罚款,又可采用司法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被申请人而言,它是一道不敢越雷池半步的“紧箍咒”。

其三,“保护令”是确保案件顺利审执的法宝。它不仅可威慑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尊重申请人的人身权利,防止暴力下的不测事件发生,也可将事后惩罚施暴者转变为事先保护受害人,从而开辟了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新途径。因此,“人身保护令”之举值得提倡。

二、如何申请人身保护令

(一)申请

1、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管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由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加害人经常居住地或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受理。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2、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的提出时间。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以签名、摁手印等方式确认。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可以在离婚诉讼提起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提出。诉前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签发人身保护裁定之后15日之内提出离婚诉讼。逾期没有提出离婚诉讼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动失效。

3、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人是受害人;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住址或单位;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有一定证据表明曾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威胁。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由受害人近亲属或其他相关组织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证据,可以是伤照、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裁定,无需交纳任何费用。

(二)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应当迅速对申请的形式要件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时,可以根据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本着灵活、便捷的原则适当简化。

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予以核实或者举行听证。

(三)裁定

1、作出裁定的时间: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或听证确信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应当做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2、裁定包含的主要内容

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4)有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附带内容:申请人申请并经审查确有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附带解决以下事项:(1)申请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等;(2)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而接受治疗的支出费用、适当的心理治疗费及其它必要的费用。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留待审理后通过判决解决。

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种类和有效期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分为紧急保护裁定和长期保护裁定。紧急保护裁定有效期为15天,长期保护裁定有效期为3至6个月。确有必要并经分管副院长批准的,可以延长至12个月。

(四)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送达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向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庭送达,同时抄送辖区公安机关;达达方式一般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委托送达,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

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通过电话等其他方式将裁定内容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辖区公安机关,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五)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生效与执行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人民法院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抄送辖区公安机关的同时,函告辖区的公安机关保持警觉,履行保护义务。公安机关拒不履行必要的保护义务,造成申请人伤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以公安机关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追究相关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监督被申请人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被申请人在人身安全裁定生效期间,继续骚扰受害人、殴打或者威胁受害人及其亲属、威逼受害人撤诉或放弃正当权益,或有其他拒不履行生效裁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相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六)驳回申请及不服裁定的复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日起5日内向签发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复议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执行。

(七)撤销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听证

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在收到人身安全紧急保护措施的裁定后3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举行延长或撤销紧急保护裁定的听证。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三日将听证通知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安排听证。

听证一律不公开进行。但是,经法院许可,双方当事人均可由

一、两位亲朋陪伴出庭。陪伴当事人出庭听证的亲朋有妨碍诉讼秩序的除外。

听证通知合法送达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一般情况下可以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但是,经核实受害人受到加害人胁迫或恐吓的除外。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八)对撤回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申请的审查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很快撤回申请的,或者经合法送达听证通知后不出席听证的,经审查,如存在以下因素,人民法院应当保持警觉,判断其是否因施暴人的威胁、胁迫所致。存在以下因素的,不予批准:

1.被申请人有犯罪前科的;

2.被申请人曾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的;

3.被申请人自行或与申请人共同来申请撤销的;

4.申请人的撤销申请无正当理由的或不符合逻辑的;等等。

以上是小编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全部介绍,对受害人采取保护性措施,是试点法院根据《指南》规定,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又称保护令),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推荐第3篇:美国的人身保护令程序简介

美国的人身保护令程序

□ 刘静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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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死刑案件的审理和救济程序十分复杂,持续十数年的案件并不鲜见。被告人在州法院被判处死刑后,可以上诉到州最高法院。如果州最高法院维持原判,被告人在穷尽上诉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还可以诉诸人身保护令这种定罪后救济程序。

一、作为特别救济的人身保护令程序

人身保护令程序很早就出现在普通法中,该程序与刑事程序不同,是由被告人作为申请人,监狱长作为被申请人。1789年美国《司法法》规定了初步的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1867年,国会通过了州人身保护令程序,目前的联邦人身保护令法就是以1867年法案为基础设立的。

人身保护令程序是联邦法院审查各州刑事程序的重要途径,主要适用于死刑案件,因此可以被视为死刑的复核程序。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因此一些人也批评联邦法院利用该程序干预各州的司法,影响了判决的终局性。为了避免人身保护令程序在实践中被当事人滥用,国会在1996年《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中对联邦人身保护令法作出了重要修改,对申请时限、批准理由进行了限制,杜绝了连续申请,这些举措有助于实现联邦与各州之间司法权的平衡。

了解人身保护令程序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对全面把握美国的死刑程序很有裨益。需要指出的是,人身保护令程序主要涉及的是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尤其是正当程序问题。基于1996年《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的定位,要“将联邦人身保护令审查作为州法院裁判合理性的复核机制”,2012年帕克监狱长诉被告人马修斯案件(Parker v.Matthews)就是体现上述规定的教科书式的典型案例。该案例所涉及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及检察官陈词与正当程序的关系等问题,同样值得认真分析。

二、案件始末

1981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马修斯闯入与其分居的妻子马丽妮家中,当时马修斯的岳母克鲁兹也在家中。马修斯发现克鲁兹后,持枪射中克鲁兹的头部致克鲁兹死亡,然后在另一个房间发现了马丽妮。马修斯与马丽妮发生了性关系,后在早晨6时许枪杀了马丽妮。马修斯在当天上午被抓捕归案,当时他正准备清洗自己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警方还从马修斯家后院的隐蔽位置发现了杀人工具枪支。在警察局,马修斯拒绝就杀人行为作出供认。

大陪审团随后对马修斯提起谋杀罪的指控。在审判过程中,马修斯并不否认其杀死了两名被害人,但是辩称自己是在极度情绪紊乱时实施的杀人行为。根据肯塔基州的法律,极度情绪紊乱时杀人将使谋杀罪降格为一级杀人罪。

针对自己的辩解,马修斯指出,其与妻子马丽妮不幸的婚姻,是导致其极度情绪紊乱的原因。据马修斯供述,其与马丽妮时分时合,二人在分居阶段互相敌视,马丽妮定期针对马修斯申请保护令状。案发前,马丽妮还指控马修斯性侵犯马丽妮6岁的女儿,此举导致马修斯在监狱里呆了3个星期。同时,多名证人证实,马丽妮总是试图控制马修斯,并于二人分居期间在街道上呵斥马修斯。马修斯的母亲另证实,马丽妮让年幼的孩子深夜在马修斯居住的房间外哭泣,以此来刺激马修斯。马修斯还提供了一份专家证言,精神病医师李博士出庭作证指出,马修斯自称作案前曾经酗酒并且服用了安定和一种刺激性药物。根据李博士的诊断,马修斯作案时处于情绪调节紊乱状态,即,个体在多种压力作用下所体现出的暂时性情绪和行为紊乱,该情况可能暂时影响个体的判断力,进而导致焦虑、紧张、抑郁甚至自杀或者伤人等症状。李博士认为,马修斯是在极度情绪紊乱时实施的杀人行为。

陪审团最终认定针对马修斯的所有指控成立,马修斯被判处死刑。肯塔基州最高法院维持了定罪和量刑裁决,驳回了马修斯提出的37项程序错误主张。对于马修斯提出的最主要的主张,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犯罪时并未处于极度情绪紊乱的状态。法院认为,有关马修斯犯罪前、犯罪过程中及犯罪后相关行为的所有证据,足以支持陪审团的判决。对于马修斯提出的检察官在总结陈词时存在不当行为的主张,法院未予采纳,但并未就此说明理由。

马修斯试图在肯塔基州提起定罪后诉讼,但并未成功。最后,马修斯根据联邦法典第2254条的规定,向肯塔基州西部辖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人身保护令申请。马修斯主张,肯塔基州最高法院驳回其诉讼主张的行为明确违反了联邦法律。该地区法院驳回了马修斯的申请,不过,第六巡回法院撤销了该地区法院的判决,并且同意对马修斯的申请进行审查。

根据《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的规定,除非肯塔基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违反或者不合理地适用了联邦法律,或者基于诉讼中的证据不合理地认定了案件事实,否则第六巡回法院无权签发人身保护令。第六巡回法院基于两个理由认定马修斯有权获得人身保护令。联邦最高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第六巡回法院的两个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三、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第六巡回法院指出,肯塔基州最高法院不当地将证明极度情绪紊乱的责任转移给马修斯,同时控方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时并非极度情绪紊乱。根据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在盖尔诉肯塔基州(Gall v.Commonwealth (1980))案件中的判决意见,对于马修斯提出的其在犯罪时极度情绪紊乱的主张,应当由马修斯承担初步的提供证据责任。如果马修斯提供的证据足以引起对该问题的合理怀疑,控方就需要承担马修斯在犯罪时并非极度情绪紊乱的证明责任。然而,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在马修斯案件中背离了上述判决意见的要求,将证明极度情绪紊乱的责任完全置于马修斯。

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在马修斯案件中的裁判理由,反映出第六巡回法院的上述意见有一定的依据。例如,该州法院指出,马修斯已经提供了其犯罪时极度情绪紊乱的大量证据,然而法院认为马修斯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信,并未指出上述证据未能产生合理怀疑,进而驳回了马修斯所提出的指控证据不足的主张。该州法院还认为,法院在威尔曼诉肯塔基州(Wellman v.Commonwealth(1985))案件中已经指出,被告人没有极度情绪紊乱并非谋杀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控方无需对该问题提供确定的证明。在第六巡回法院看来,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基于威尔曼案件有关被告人极度情绪紊乱问题的处理原则来审查马修斯的上诉理由,违背了正当程序的要求,因为这种做法回溯性地适用了已经被修改的肯塔基州有关杀人罪的法律。

如果肯塔基州最高法院最初对证据的评估以及援引威尔曼判例的做法是驳回马修斯主张的唯一理由,那么,上述做法的确值得质疑。不过,该案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肯塔基州最高法院指出,审判法院对极度情绪紊乱问题的指示是适当的,同时,在案证据能够支持陪审团对杀人事实的裁决。审判法院对陪审团的指示要求陪审团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马修斯并非在极度情绪紊乱时实施犯罪行为。该案被提交给陪审团评议时,证明责任是置于控诉方的,陪审团了解证明责任的分配。肯塔基州最高法院还认为,现有证据足以支持陪审团的裁决。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基于上述理由足以驳回马修斯的主张。

第六巡回法院还对现有证据支持马修斯不存在极度情绪紊乱的结论提出了质疑。显然,在法庭上基于诉讼证据得出事实结论,这是陪审团而非法院的职责范围。因此,除非州法院的判决明显不合理,否则,即使该判决无视被告人对指控提出的有效质疑,也不能基于联邦人身保护令予以撤销。

可见,肯塔基州最高法院驳回马修斯有关证明责任问题的主张,是本案联邦人身保护令诉讼的关键所在。第六巡回法院注意到,李博士的意见认为,马修斯实施杀人行为时处于极度情绪紊乱的影响之下,并且在交叉询问阶段并未撤回该意见。

不过,该案中也有其他证据不利于马修斯。肯塔基州最高法院专门指出,马修斯提出的犯罪时极度情绪紊乱的主张与整个犯罪经过并不吻合。具体包括马修斯在作案当天借钱购买涉案枪支,在购枪之后等待数个小时才去马丽妮家;在杀死马丽妮的母亲后数小时才杀死马丽妮,等等。此外,马修斯在作案后的行为也与其上述主张不符,包括马修斯有步骤地藏匿枪支并清洗作案时所穿的衣物,随后向警方作出虚假供述,等等。由于李博士主张,马修斯的犯罪预谋及其对作案过程的明知,与其在极度情绪紊乱的影响下作案这一点并不矛盾,因此,第六巡回法院并未重视上述证据。不过,专家证言并不必然准确,陪审员们可以基于各自对情绪紊乱的常识性理解来审查判断李博士的证言是否可靠。联邦最高法院据此认为,第六巡回法院直接作出有利于李博士证言的认定,这种做法超出了自己的权限范围。更为重要的是,第六巡回法院并未考虑到,陪审团可能认为李博士所描述的症状并不足以基于肯塔基州的法律将谋杀罪降格为一级杀人罪,因为李博士曾经指出,许多人都面临压力和焦虑,或者面临着情绪紊乱的影响,但是显而易见,只有极少数人实施了杀人行为。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考虑到马修斯的精神状态与其行为的合理性之间存在着内在关系,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将极度情绪紊乱问题交由陪审团作出裁决并没有明显的错误,第六巡回法院有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裁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四、检察官陈词与正当程序的要求

第六巡回法院的第二个理由是,检察官的总结陈词违反了正当程序的要求。该案中,肯塔基州最高法院驳回了马修斯提出的检察官在总结陈词时存在不当行为的主张,但并未加以分析。第六巡回法院基于《反恐怖主义和有效死刑法》的要求,据此对肯塔基州法院的裁决进行审查。有关该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指达登诉维恩怀特(Darden v.Wainwright(1986))案件的判决意见,即,只有当检察官的陈词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因而导致定罪违反正当程序时,才能认为该陈词违反宪法。

第六巡回法院指出,检察官暗示马修斯与其律师和专家证人李博士相互串通,编造了马修斯犯罪时极度情绪紊乱的辩护理由。不过从检察官的庭审陈词内容看,检察官曾明确指出,其并非暗示马修斯与其律师和专家互相串通,因此,第六巡回法院认为检察官的总结陈词违反正当程序缺乏依据。实际上,检察官的陈词只是表明,马修斯可能在会见李博士期间有意识地夸大其情绪紊乱的情况。

检察官同时指出:“难道你们不认为他在夸大他对妻子、岳母的恐惧?难道你们不认为他向精神病医师夸大了醉酒的程度?”第六巡回法院认为,检察官专门强调马修斯可能夸大抗辩事实的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但却并未援引任何先例支持这一主张。

该案中,检察官还指出:“这是被告人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他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其他辩解理由,只有这一条出路。”第六巡回法院认为,检察官的上诉言词贬低了马修斯提出的极度情绪紊乱的辩护本身。不过,肯塔基州最高法院已经指出,检察官的上述言词只是表明,马修斯可能夸大情绪紊乱的情况。

此外,第六巡回法院还援引自己的先例来评估肯塔基州法院判决的合理性。但是,根据联邦法典第2254(d)(1)条的规定,巡回法院的先例并不构成“明确有效的联邦法律”,因此,第六巡回法院不能采用上述做法处理人身保护令申请。基于上述理由,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检察官的相关陈词并未违反正当程序的要求。

鉴于第六巡回法院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帕克监狱长提出的调卷令申请,撤销了第六巡回法院的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至此,一波三折的人身保护令程序归于终结,时隔近30年的一桩死刑案件也终于尘埃落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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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4篇:家事案件人身保护令申请须知(分享版)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须知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后核发的具有强制力的裁定。为规范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保护婚姻家庭案件中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现将申请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申请条件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受害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通讯住址或者单位;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有证据表明曾经遭受、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正面临家庭暴力的可能。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者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行为。

受害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可以由受害人近亲属、其他相关组织、国家机关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关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村)委会、庇护所、妇联组织、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等。

二、申请时间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可以在提起诉讼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以及其他需要制止家庭暴力的紧急情况下提出。

诉前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之后15日之内提出诉讼。逾期没有提出诉讼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动失效。

三、适用的种类和有效期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分为紧急保护裁定和长期保护裁定。

紧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为15天;长期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为3至6个月,确有必要并经主管院长批准的,可以延长至12个月。

四、申请方须提交的证据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据:

(一)证明婚姻家庭关系的证据;

(二)证明存在家庭暴力危险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照片、病历、法医鉴定、报警证明、证人证言、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者证明、加害人保证书、加害人带有威胁内容的手机短信等。

五、裁定的事项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

(一)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子女及特定亲属;

(二)禁止被申请人利用骚扰、跟踪等手段,妨碍申请人或者其子女、特定亲属的正常生活;

(三)禁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者探视权;

(四)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所、教育机构、工作单位或者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

(五)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有效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六)有必要且具备条件时,可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七)必要时,可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八)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推荐第5篇:陕西省人民法院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护令”实施规则(试行)

陕西省人民法院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护令”实施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确保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家庭暴力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暴力强制、威胁、侮辱、谩骂、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人身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

(十一)项等法律规定,通过民事裁定的形式作出的一种民事强制措施。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人身保护令分为诉前紧急保护令和诉中保护令。申请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紧急保护令。诉前紧急保护令的效力及于诉讼中,但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15日内申请人不起诉的,紧急保护令自动失效。

诉中保护令应在诉讼期间提出。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查人身保护令申请时可依法进行调解。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审查人身保护令申请时,可邀请妇联或从事妇女、儿童、老人等工作的人员参与。

第七条申请人有权请求撤回人身保护令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人身保护令后,申请人有权申请撤销,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八条人身保护令保护期限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最长可至案件裁判生效之日.

第二章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应是家庭暴力行为的受害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己提出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其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妇联组织等可以代为申请。

第十条申请人可就存在家庭暴力或家庭暴力明显倾向的下列民事案件申请人身保护令:

(一)婚姻和抚养、赡养、扶养等家庭纠纷案件。

(二)继承纠纷。

(三)婚姻自主权、人身自由权、人身损害赔偿等人格权纠纷案件。

第十一条申请人身保护令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情况特殊的,可口头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人身保护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十三条人身保护令保护的对象可包括申请人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人身保护令申请,受害人居住地、加害人居住地和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均可管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申请人身保护令不缴纳诉讼费用。

第十六条对诉前紧急保护令申请的审查,由人民法院立案庭优先办理。

诉中保护令,当事人直接向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申请。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已就所涉家庭暴力行为立案的,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保护令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章人身保护令申请的审查和裁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收到人身保护令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以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或家庭暴力明显倾向的证据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对人身保护令申请,除对方自认有家庭暴力行为或家庭暴力明显倾向外,申请人应提交以下一项或多项证据:

(一)伤情照片或病历、医疗机构检查报告。

(二)亲友或村(居)委会成员等作出的证人证言。

(三)公安机关的接警、出警、询问记录或警察证言。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社会组织相关记录和证明。

(五)信件、录音、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证据。

(六)加害人的悔过书、保证书等。

(七)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或家庭暴力明显倾向的证据。

第二十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收集。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对人身保护令申请的审查,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审查申请材料、询问和听证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存在家庭暴力或家庭暴力明显倾向的,人民法院可径行发出人身保护令。

第二十三条对诉前紧急保护令申请,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4 8小时内作出裁定。对诉中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身保护令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作出保护令,并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保护令之日起5日内,有申请本院予以复议的权利;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驳回人身保护令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在收到裁定之日起5日内,有申请本院予以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可以听证等方式进行。听证一般不公开进行,但经法院许可,当事人可由一至两位亲友陪同。

第二十六条听证通知送达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放弃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保护令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保护令可包括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殴打、暴力胁迫、威胁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

(二)禁止被申请人跟踪申请人,或通过信件、电话和网络等方式骚扰申请人;

(三)责令被申请人搬出双方共同住处,或禁止被申请人进入申请人住所及申请人其他活动场所;

(四)中止被申请人对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监护权或摞视权:

(五)为保护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人身保护令中应载明违反保护令的法定制裁措施。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申请撤回人身保护令申请或申请撤销人身保护令的,人民法院经审

查,认为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应不予准许。

第四章人身保护令的生效、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条人身保护令自送达被申请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送达时,可对被申请人进行教育、劝诫。

第三十一条人身保护令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同时送达辖区公安派出所、村(居)委会或当事人单位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在作出裁定后4 8小时内送达当事人。情况紧急的,可通过口头、电话或其他方式将裁定内容先行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辖区公安派出所、村(居)委会或当事人单位,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直接送达的,由法警协助进行。

第三十三条作出人身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监督被申请人履行人身保护令。

第三十四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 6 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等相关法律规定,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被申请人违反人身保护令的同一行为公安机关已经作出处罚的,人民法院可不再处罚。

被申请人经处罚后再次违反人身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更为严厉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遭受家庭暴力或家庭暴力倾向明显,暂时不能或不宜回家的受害人,人民法院可告知妇联、民政等有关单位对其提供必要的救助。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刑事自诉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可与同级公安局、民政局和妇联等联合制定本地区协助执行人身保护令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规则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护令\"试点工作

的决定

2010年07月09日07:21?来源:人民网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护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确保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省法院决定在全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民事裁定)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和要求如下:

一、确定开展试点工作的法院为:西安市新城区、雁塔区、未央区、蓝田县人民法院,宝鸡市金台区、陇县人民法院,咸阳市秦都区、乾县人民法院,渭南市华县、大荔县人民法院,榆林市榆阳区、清涧县人民法院,延安市宝塔区、子长县人民法院,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汉中市汉台区、勉县人民法院,安康市汉滨区、旬阳区人民法院,商洛市洛南县、山阳县人民法院。省法院未确定开展试点工作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开展试点工作,但应当报所属中级人民法院和省法院备案。

二、省法院成立全省法院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护令”试点工作指导小组,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宋龙凌任组长,省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王松敏任副组长,指导小组成员由省法院研究室、民一庭抽调人员组成。省法院研究室、民一庭共同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总结,试点工作中的具体审判业务有省法院民一庭负责指导。各中级人民法院也要明确负责试点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总结的机构和人员。各试点基层人民法院要成立领导小组,明确工作机构和负责人员,确保试点工作充分准备。及时开展,精心组织,扎实推进,取得成效。

三、个试点法院要严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认真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学研究所制定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和省法院制定的《陕西省人民法院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护令”实施规则(试行)》,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开展试点工作,并可以制定本院的实施细则。要积极向当地党委政法委汇报,争取支持和协调,会同同级公安、民政、妇联等部门制定本地区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人身保护令”的具体办法,确保“人身保护令”落到实处。

四、各试点法院应加强立案诉讼指导工作,印制、发放家庭暴力案“人身保护令”诉讼指南的材料,加强法制宣传,为“人身保护令”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要加强学习培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办案水平,确保“人身保护令”试点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及时的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对试点工作中产生的典型案例、经验材料的遇到的问题,层报省法院试点工作指导小组的相关业务部门。

2010年6月28日

推荐第6篇:试论人身保护令在反家暴中的法律初探

试论人身保护令在反家暴中的法律初探

论文摘要 家庭暴力一直是一个全世界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人身保护令制度为我国反家庭暴力提供了一个相对有效的解决方案。但由于新的民诉法中没有对人身保护令的操作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人身保护令不能得到很好的施行。本文通过介绍人身保护令制度的意义以及在我国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该项制度的构想,以期望人身保护令制度能够在反家庭暴力的司法实践中发挥其独特的制度功能,最终达到减少家暴,维护家庭和睦乃至整体社会和谐的立法目的。

论文关键词 人身保护令 家庭暴力 完善措施

一、人身保护令概述

(一)人身保护令的含义

人身保护令是司法令状的一种。司法令状是由法官根据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申请签发的一种命令,根据这一命令,该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在办理该刑事案件中被授予某一权利(如进行有证逮捕、有证搜查)或者进行某一行为(如根据人身保护令释放被拘禁者)。最早将人身保护令引用到民事领域的是美国,美国法院发现制止家庭暴力的最主要途径是通过民事保护令,通过该程序,受到家暴迫害的妇女可以得到保护,也叫反对施暴的禁止令。美国大部分州都颁布了法律明确规定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是犯罪。在美国若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就会被定为“违反保护令罪”,如果是由申请人直接到法院自诉则可以控告被申请人“藐视法庭罪”。在我国,人身保护令在我国算得上是一种崭新的制度,其本质仍然属于一种强制措施,是在离婚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依照申请人之申请而做出的裁定被申请人不得为某些行为的一种民事裁定。

(二)主要内容

在我国由于自古受到夫权思想的影响,大部分家庭都以丈夫为家庭中心,以致很多女性都遭受过或者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然又由于传统观念认为家丑不可外扬,所以很多受害者都在隐忍。到最终忍无可忍之时爆发的就是家庭的悲剧,危害社会的犯罪。当一种社会问题上升为普遍现象时就需要法律予以调整。所以2013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出台给饱受家暴之苦一族带来了希望,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的案件,可依对方当事人之申请,裁定责令当事人作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这是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首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人身保护令终于有了法律的身份,遭受家暴的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若害怕再次遭受家暴就可以据此申请人身保护令了。

二、人身保护令在反家暴中的意义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中将家庭暴力定义为:家庭中一方成员以殴打、捆绑或者以其他手段,对家庭中另一方成员进行摧残,给对方的身体造成伤害的行为。当然有学者还将家庭暴力扩大至精神方面。在此,我们说虽然精神上的伤害也可以被定性为家庭冷暴力,但是由于精神的伤害大小无从评估,所以我认为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的应该仅限于身体上可能受到的伤害,这也便于执行和操作。我国的法律比如《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都有禁止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对于那些实施家庭暴力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我国一般只有家庭暴力上升为犯罪时才能对施暴者进行惩罚。可以说我们国家对于遭受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为一种事后救助,达不到真正遏制家暴发生的作用。对于那些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拨打报警电话,请民警前来制止,

有的也可以请求当地居委会或村委会来劝阻或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及时制止家暴,但是由于家暴的发生本身就具有私密性,并不能达到长期遏制家暴的作用。所以寻求一种能够预防和减少家暴的制度就显得极为迫切。

(二)人身保护令在反家暴中的意义

为遭受家暴的受害者提供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一道反家庭暴力的“人身保护令”便应运而生了,由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签发的人身保护令开创了我国人身保护令制度之先河。据统计自2008年3月《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出台以来,截至2010年10月18日,全国各试点法院发出的人身保护令超过100个,其中只有两例违反情况发生,自动履行率高达98%以上。 不得不说公权力的适当介入确实可以对施暴者起到威慑和警示作用。虽然我国尚未进行反家暴的专门立法,但人身保护令的实施运用的确给反家庭暴力的司法实践注入了新的活力。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首先就给当事人和社会传递一种信息:家庭暴力不是私事,公权力要干预,可以给无助的受害人一种支撑。可以说,保护令制度为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对防止暴力的再次发生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打个形象的比喻:“保护令”是申请人的“护身符”但也是被申请人的“紧箍咒”近年来,在形形色色的离婚案中,难以承受的家庭暴力已成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要因,而鼓起勇气到法院离婚后又往往因“同在屋檐下”而难免受到对方报复进而不得不继续忍气吞声。但自有了人身保护令后便使得平日被对方当作情绪宣泄工具的受害人有了依法维护自身人权不受侵害的“护身符”。而且“保护令”是确保案件顺利审执的法宝。一方面它不仅可威慑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尊重申请人的人身权利,防止暴力下的不测事件发生,避免了案件发展的不确定性因素出现,也可将事后惩罚施暴者转变为事先保护受害人,从而开辟了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防治的新途径。因此“人身保护令”之举值得提倡。

三、人身保护令在我国的现状及不足

人身保护令在我国虽是一种崭新的制度,但也并非完全属于舶来的制度,其实我国一些法律中典型的如《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能看到禁止家庭暴力的影子,另外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也有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定。2008年9月2日全国妇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七部门还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但是上述的这些规定条款都过于原则化,并没有具体的操作执行措施。遭受家暴的受害人一般要在家庭暴力已经演变为刑事违法时才能寻求法律的救助。再者我国公民的一些家庭传统观念根深蒂固,认为家务事不该上公堂,且古语常说的“家丑不可外扬”。当事人不主动寻求救济途径,公权力就很难介入。因为在民事法律当中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没有确凿的证据,执法部门也无从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所以国家公权力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具有明显滞后性,罪恶得不到惩治,遭受家暴的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便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终于在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涉及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首次提到“对被害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包括以裁定的形式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指南》中的“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的民事强制措施即人身安全保护令或人身保护令。根据我国《指南》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护令的主要内容概况起来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针对受害人的保护、救济性规定。主要有如申请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等。 第二,针对施暴者的保护令内容。主要有禁止性规定,远离性命令,亲权行为限制,财产处分权限制,心理治疗等。但是由于《指南》,只作为法官判案的一种参考性文件,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故国内只有某些省市开展人身保护令的试点工作。

可喜的是在2012年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

对诉讼保全制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大幅修改,在原有的财产保全之外,增加了“行为保全”(即人身保护令)内容,这样一来人身保护令便有了法律的身份,扩大了对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范围。这样的修改旨在切实解决现实生活中屡禁不止的家庭暴力的问题,随着《民事诉讼法》的开始实施,人身保护令制度也随之在全国法院依法正式推行,如2013年“李阳离婚案”中的人身保护令乃属民诉法修改后的北京法院首次发出。由于缺乏具体的执行办法以及违反人身保护令的惩治措施,人身保护令虽然有法可依但执行起来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四、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完善

(一)人身安全保护令具体执行程序仍需法律明确

尽管新的民诉法明确了人身保护令,却没有关于如何操作的具体规定,且人身安全保护令依附于民事诉讼活动,所以人身保护令的时限适用于民诉法关于提起保全的时限,民诉法第101条规定,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但有些夫妻只是希望通过人身保护令禁止家庭暴力,并不想离婚。在这种情况下,人身保护令的保护效力就只有30天。那么30天后受害人不提起离婚诉讼但又发生家庭暴力怎么办,法律并没有解决。在美国受害人只要觉得自己的人身权益可能受到侵害就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而且很多人身保护令的期限可以是1-2年,在人身保护令存续的期间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保护令,都可按犯罪处罚。所以我国的人身保护令中的具体执行措施还需要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

(二)强化司法人员反家庭暴力意识

缘于传统观念束缚及对婚姻及家庭关系的顾虑。在很多家事法律纠纷中虽常有遭受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事实,但受害人又不愿申请人身安全保护措施。有的是根本不知道我国有这样的制度,这时便需要法官对相关知识进行宣传解释,消除当事人的认识误区和心理上的担忧,让她们认识到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必要性。可以建议法官对于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胁的当事人予以告知是否需要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可以在起诉、立案、审理等环节并为可能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须知》和申请表,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

(三)拓宽人身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和保护方式

目前我国只有陕西省试点将保护令的范围扩大到抚养、赡养、扶养以及继承纠纷案件中,全国大部分人身保护令仅在离婚诉讼中适用,这样就导致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受到极大地限制,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人身保护令制度在国外实行已久。以美国为例,保护令的内容十分丰富,常见的“保护令”包括:丈夫在规定期限必须与妻子保持50米的距离,又或是禁止丈夫在规定期限内带枪或刀具等。若丈夫一旦违反“保护令”,妻子可以当即报警求助,警察不仅有查证后逮捕丈夫的权力,甚至警局还可以据此以“藐视法庭罪”起诉丈夫。但是,在我国申请人身保护令的却屈指可数。其实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可能遭受家暴的就可以申请人身保护令,而不一定非要在离婚诉讼中。且保护期限应视实际情况而定,没必要在期限上做硬性规定。另外,民事保护令内容不该局限于婚姻家暴,可以拓宽到人身安全、自由、财产的使用继承、子女监护探视、抚养费的支付等多方面,且保护的方式可以多样化。

此外,人身保护令制度还需在申请程序,举证责任,执行制度和惩罚机制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我们可以借鉴人身保护令制度在其他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改变传统的“法不入家门”的那种消极处理家庭暴力的方式,将事后的救济变为提前预防。这样必将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促进家庭和睦乃至整体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 \"single chip microcomputer technology and C51 program design\" Tang Ying, 2012, publishing house of electronics industry;

2 \"single chip microcomputer principle and Application -- a case of driver and Proteus simulation\" Li Lin power, based bbxsfj.com/huanqiuyulecheng on the 2011, science pre;

3 \"design\" MCS-51 Series MCU application system He Limin, 1995, Beihang University pre;

4 \"single chip microcomputer based\" Li Guangdi: Beihang University pre, 1992;

5 \"single chip microcomputer principle and application\" Ding Yuanjie, 1994, mechanical industry pre.

推荐第7篇:支付令申请书

支付令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截至年月日尚欠申请人(见证据1),自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有偿还能力(见证据2)而拒不履行偿还义务。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其立即偿还。

此致 xxx人民法院 附:

证据1:;

证据2:

申请人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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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欠申请人xxx元人民币,现到期后,被申请人拒不旅行还款的义务,为此,申请人提出贵院下达支付令之申请。请依法核准。(写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事实和根据)此致χχ人民法院申请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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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 付 令 申 请 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北京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XXXX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经理

联系电话:139XXXXXXXX

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人民币壹佰伍十万圆整(¥1,500,000.00)。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XX月XX日签署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00,000.00元整,期限为三个月。协议签订后次日,申请人即按约定将该款项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据。但该借款协议到期后,被申请人却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却一再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还钱。

基于上述事实,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特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给付人民币壹佰伍十万圆整。

此致

北京市X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XX月XX日

推荐第10篇:支付令申请书

支付令申请书

申请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电话:xx。

被申请人1: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xx 电话:xx。

被申请人2: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所:xx 电话:xx。

请求事项:请求法院向被申请人发布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偿还所欠物业费xx元。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受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xx家居广场物业服务工作。两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30日认购xx广场A5-23号商铺并用于自营,两被申请人系该商铺的所有人(该商铺建筑面积72.06m2)。根据双方2010年12月9日所签订的《淮安xx家居广场临时管理规约》的第七章第1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元/m2/月,被申请人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否则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然而被申请人2014-2015年的物业费865元(72.06m2*1元/m2/月*12个月=865元)至今未付。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申请人的支付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第11篇:调查令申请书

调查令申请书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律师

执业证号:【】,电话【】

【】律师

执业证号:【】,电话【】

申请事项:

去上海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有限公司2009-2010年的年检资料”。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的【】号案,本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根据承办律师的提议,本所准许,特向贵院申请调查令,以协助贵院查明案件以下事实:

被告庭审时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认为原告与【】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据原告了解,因为涉及到行贿,【】有限公司2009年开始就没有营业,所有经营活动均转至本案被告处。据此,【】2009-2010年财务报表应能显示无业务收入,其财务报表在工商年检材料中应有所体现。

如果年检材料显示【】公司2009-2010年度没有业务收入,即表明本案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对查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非常重要。

为查明上述事实,特向贵院申请调查令,请予准许,非常感谢!

此致 【】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

2014年 1 月17 日

第12篇:调查令申请书

调查令申请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孙艳春对被执行人朱文龙的执行申请贵院业已受理,案号为(2015)浦执字第1326号。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调查令申请以收集相关证据,望贵院批准。

调查单位: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二)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

调查内容:

(一)被执行人朱文龙从开户日起至今的记名证券持有数量及其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股票开户证券公司的股票和资金持有及变动情况。

(二)被执行人朱文龙婚姻登记情况。

申请人:孙艳春

代理人: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

朱旗元律师 姜玲龄律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第13篇:调查令申请书

调查令申请书

调查令申请书一:调查令申请书

申请人:

律师执业证号: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开具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能够持令前往上海市黄浦某某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处调查并复制被告周大某等与上海市黄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事实与理由: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周大某等共有权纠纷一案,业已被贵院受理。上述证据对本案审理具有重要作用。基于客观条件限制,原告无法自行收集上述证据。因此,特申请贵院依法开具调查令收集上述证据。

此致

黄埔区人民法院

上海张昌伟律师事务所

王磊律师

20XX年8月 日

>调查令申请书二:调查令申请书>>(433字)

案号:【(20XX)X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

申请人:陈X

联系地址:上海市宁海东路200号申鑫大厦2501座

申请理由:申请人与孙X共有产分割纠纷案已由贵院受理,现因本案涉及上海市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本案系争房屋之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原始申请资料中共有人及共有情况,而申请人目前无法自行取得相关证据,特向贵院提出调查令申请。

被调查人:上海市XX区房地产交易中心

地址:上海市剑河路606号(近仙霞西路)

调查内容:

1、即上海市XXX路XXX弄XX号XXXX室(沪房地长字(20XX)第XXXXXX号)之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其他原始申请登记资料。

2、上海市XXX路XXX弄XX号XXXX室(沪房地长字(20XX)第XXXXXX号)之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其他原始申请登记资料。

执令人:

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 杨雷 律师

执业证号:0920081110456

(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壹份)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申 请 人:陈X

委托代理人: 杨雷 律师

申请日期:200X年11月24日

>调查令申请书三:调查令申请书>>(584字)

申请人:上海XX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成彦亮律师

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910637095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开具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能够持令前往 上海XXX超市、上海乐XXX流有限公司、X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江苏XX超市有限公司 调查如下具体证据材料:

一、上述四家销售商在20XX年12月1日前几年应该支付给XX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货款总额,以及已经支付的货款总额。

二、截止20XX年12月13日,上述四家销售商已经支付给XX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贷款。

三、上述款项中,截止目前,上述四家销售商已经支付给XXX保健品有限公司的货款总额。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XXX保健品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一案已上诉至贵院,现正在审理之中。

由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XXX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XXX原系朋友关系,长期合作做生意,上诉人是上述四家销售商的销售代理人,所有贷款都直接回笼到XX公司的账户。被上诉人不会提供调查令所申请调查的真实证据材料,上诉人又无法自行从各大超市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而此证据对查清案件事实尤为重要,为揭穿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提起恶意诉讼的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以上事项开出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能持令前往各超市调查取得上述具体证据材料。

此致

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x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14篇:支付令申请书.

支付令申请书范例

申请人:______市______县______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胡______,厂长

被申请人:朱______,男,_____年出生,汉族,_________公司经理。住______市______区______镇。

请求事项:

向被申请人发布支付令,督促被申请人返还购油款5万元。

事实与理由: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购买食用油,并交给被申请人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后因被申请人提供的食用油与双方原先商定的质量不符,申请人没有提货,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归还购油款协议,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应于_____年_____月底归还申请人购油款。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按协议还款。

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督促其立即支付申请人购油款5万元整。

此致

______市______区人民法院

附:双方商定归还购油款协议书1份。

第15篇:调查令申请书

调查令申请书

合肥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贵院现已受理。由于本案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卡被盗刷,且银行卡被盗刷时银行卡原卡在申请人手中,故而需要获取合肥市公安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的材料。由于该报案材料对查明本案事实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申请人及委托代理律师先后多次前往合肥市公安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报案材料,合肥市公安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均告知需要法院出具调查令方予以配合。现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出调查令申请。

拟调查单位:合肥市公安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拟调查内容:调查李某向合肥市公安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的材料。

拟调查内容证明目的:证明申请人李某银行卡被盗刷,且银行卡被盗刷时银行卡原卡在申请人手中。

以上调查令申请,请求贵院予以签发。

申请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律师,执业证号: 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第16篇:调查令申请书

调查令申请书

申请人一:XXX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XXX有限公司

代理人:XXX 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开具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能够持令前往调查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XX记录。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X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现为了查明事实,需调取上述证据材料,此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非常重要而申请人又无法自行调取,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以上事项开出调查令,望准许。

此致 XXX法院

申请人: 代理人:

2018年6月21日

第17篇:调查令申请书

调查令申请书

申请人:

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开具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能够持令前往

调查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 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现为了查明事实,需调取上述证据材料,此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非常重要而申请人又无法自行调取,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以上事项开出调查令,望准许。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第18篇:调查令申请书

调查令申请书

申请人:(当事人)的特别授权代理律师

律师执业证号: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开具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能够持令前往 调取案号 民事判决书

事实和理由:

贵院受理 等诉我委托人 纠纷一案, 依法提起反诉。反诉依据的证据,即 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具有重要的作用,故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以上事项开出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能持令前往法院调查取得上述具体证据材料。

此致

法院

申请人: 律师 年 月 日

第19篇:调查令申请书

调查令申请书

申请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申请事项:

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以便申请人前往××房产局、国土资源局调取××××××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信息。

申请理由:

因我公司与××××有限公司之间金融不良资产转让追偿合同执行纠纷一案,需到××房产局、国土资源局调取××××有限公司房地产信息以证明有财产可供执行。现依据《关于调查令的实施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贵院出具调查令,以便申请人前往××市××区房产局、国土资源局等

调取前述证据。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附:×××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

第20篇:调查令申请书

调查令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

×村×××幢×××号,身份证号:×××,企业职工,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开具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能够持令前往×××公司调查×××情况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一案,贵院业已受理,现为了查明和确定申请人因被告侵权损失情况,需到×××单位调取×××证据材料,此证据对查明案件事实非常重要而申请人又无法自行调取,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以上事项开出调查令,以便申请人能持令前往×××公司调查取得上述具体证据材料,望准许。

此致

合肥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年月日

人身保护令申请书
《人身保护令申请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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