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申请书

残疾人证申请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0-24 21:04:29 来源:申请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残疾人证申请书

残疾人证申请书

XXXX残疾人联合会:

我叫XXXX,男,19XXX年XXX月X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家住XXXX县XXXX镇XXXXX村。先天性脊柱残疾,基本丧失劳动力,给生活带来不便。在政府和各位领导的关怀下,本人于1978年申请领取了残疾人证书,明确为二级残疾,后因政策变化,被降至三级。现因年老又患冠心病,生活极为不便,为此,特申请重新明确为二级残疾。敬请领导给予帮助,及时给予批准为盼。

此致

申请人:XXXXXXXX

2013年10月12日

推荐第2篇:残疾人证申请书

残疾人证申请书

尊敬的各级领导:

申请人,李子恩,男,75岁,农民,家住横山县赵石畔镇白家梁村人。妻子,李锦兰,69岁,农民,家住横山县赵石畔镇白家梁村人;

申请事由:

本人李子恩,生于1939年5月,于2002年因车祸左臂摔伤坏死截肢,不能劳动,导致无经济来源,现在已有10年多了。 我的妻子李锦兰于2004年得了脑梗塞,身体重度残疾瘫痪,导致生活不能自理,家里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在此期间,因没有经济来源,只能向亲戚朋友借钱治病,已到过不少大小医院就诊,求过许多民间医生,但仍是无效。一家人为了此事花费了不少钱,生活的压力越来越重。为了减轻家庭负担及使自己今后的生活有所改善,特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残疾证,争取得到国家或有关单位的资助,与健康的人一样享受天伦之乐,过完自己不平凡的一生,我相信共产党一定会给予我们老两口帮助,让我们安详的的度过晚年,望上级领导恩准! 谢谢!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月日

推荐第3篇:残疾人证申请书

残疾人证申请书

尊敬的各级领导:

申请人,XX,男,XX岁,学生,家住XXXXXXB11号楼XX单元201室

申请事由:

本人XX,生于XX年1月31日,由于出生缺氧导致脑瘫,手脚不灵活,连吃饭、喝水、穿衣等全靠别人服侍,在此期间,已到过不少大小医院就诊,求过许多民间医生,但仍是无效。一家人为了此事花费了不少钱,生活的压力越来越重,为了减轻家庭负担及使自己今后的生活有所改善,特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残疾证,争取得到国家或有关单位的资助,与健康的人一样享受天伦之乐,过完自己不平凡的一生,望上级领导恩准!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

2017年XX月31日

推荐第4篇:残疾人证申请书

残疾人证申请书

尊敬的各级领导:

申请人:,女,岁,儿童,家住。

监护人(父亲):,男,岁,农民,家住。

监护人(母亲):,女,岁,农民,家住。 申请事由:,特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残疾证,望上级领导恩准。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月日

推荐第5篇:残疾人证申请书

残疾人证申请书

尊敬的各级领导:

申请人,xxx,女,58岁,农民,家住云南省…………… 丈夫,xxx,60岁,农民,家住云南省…………;

申请事由:

本人xxxxx,生于1954年11月,于2008年8月得了脑溢血,右边肢体瘫痪,一直卧床不起,大、小便不能自理,连吃饭、喝水、穿衣等全靠别人服侍,到现在已有四年多了,在此期间,已到过不少大小医院就诊,求过许多民间医生,但仍是无效。一家人为了此事花费了不少钱,生活的压力越来越重,年迈的丈夫更是忧心忡忡。为了减轻家庭负担及使自己今后的生活有所改善,特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残疾证,争取得到国家或有关单位的资助,与健康的人一样享受天伦之乐,过完自己不平凡的一生,望上级领导恩准!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xx

2012年11月28日

推荐第6篇:残疾人证申请书

残疾人证申请书

尊敬的各级领导:

申请人,赵光秀,女,72岁,农民,家住贵州省余庆县白泥镇上里居大院组22号

申请事由:

本人赵光秀,生于1942年11月28日,于2013年11月08日办理残疾证,证号为:52212919421128002343,现上级单位要求重新换证,特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残疾证,争取得到国家或有关单位的资助,与健康的人一样享受天伦之乐,过完自己不平凡的一生,望上级领导恩准!

特此申请

申请人:赵光秀

2014年4月12日

推荐第7篇:残疾人证办理

《残疾人证》办理

一、事项名称

《残疾人证》核发

二、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提供电子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8年第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三、行政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审批数量限制,申请方式为直接向本机关申请;

四、行政审批条件(前置条件要求)

户口所在地在都江堰市且符合《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评定标准》的残疾人

五、申请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

3、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二寸免冠照片六张。

六、申请表格

七、行政审批程序

(一)对外公布给申请人的流程

第一步: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市残联办证窗口申请,由窗口工作人员初审,资料齐备即时受理;不齐全者,窗口工作人员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

第二步:在承诺期限内,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为其制发《残疾人证》, 申请人到市残联办证窗口领取《残疾人证》。

(二)内部审批流程

1、窗口受理

2、残联办证初审员初审,提出审查建议

3、成都市残联办证复审员复审批准

4、理事长签发

5、窗口发证

八、行政审批时限

承诺时限:1个工作日

九、行政审批收费标准及依据

《残疾人证》核发不收工本费。但如果需到市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评定残疾类别、等级的费用以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个人自理,收费标准按评定医院的收费标准收取。对特殊困难的申请人由市残联应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减免。

十、行政审批年审或年检

没有年审或年检

十一、事项类别(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事项、便民服务事项)

非行政许可事项 十

二、事项类型

承诺件

十三、目前是否在中心办理

十四、是否网上预审

推荐第8篇:残疾人证办理

残疾人证办理

一、申领条件

凡户籍在黔江区范围内,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多重残疾等残疾人均可申领《中共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领《残疾人证》不受年龄限制。

二、申领原则

根据办证自愿、属地管理原则,要求申办《残疾人证》的人员,必须由其本人或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会和乡(镇)、街道残联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本人同意(或法定监护人),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代为申办。

未成年残疾人(16周岁以下)、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必须由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

无监护人的未成年残疾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智力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由其住所地的社区、村(居)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对重度残疾,行动不便的申办人,由乡(镇)、街道残联上门登记、初查,确定残疾类别等情况后上报区残联.

三、申办程序

申办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由本人或监护人,在乡镇、街道残联或在区残联、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城西八路区档案局底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各1份。由申请人或他人帮助如实填写表中内容(所填姓名必须与身份证或户籍上的姓名相同),填好后在村(社区)、乡镇、街道签注意见,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二寸免冠登记近照4张,在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办理。根据办证要求,不明显的残疾到中心医院进行残疾鉴定,明显的、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的由残联直接评定,报市残联审批。

四、补办 迁移 变更 注销

(一)补办《残疾人证》

遗失、污损《残疾人证》须登报或在乡(镇)、街道公示(一个月),声明作废,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所在地乡(镇)、街道残联提出书面补办申请,随带照片1张、到残联办理。

(二)残疾人关系迁移

1、残疾人户口迁移,需到原户口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残疾人凭原户口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新户口所在地县(自治县)残联登记入档。

2、经迁入地区县(自治县)残联审核不符合发证标准的,不予登记,收回残疾人证。有疑问需重新鉴定的,到指定医院重检,并重新按有关程序,报市残联审核批准。

迁出地的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残联应在留存的原档案登记表上注明迁出日期、迁往何处等内容存档。

3、迁出本区的,由区残联应给予出具证明和提供有关资料。

(三)《残疾人证》内容变更

1、需更正的内容,如因填写失误的,经核对残疾人申请表后给予更正。

2、姓名、出生年月或身份证号更正:须由本人随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和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到区残联办理更正。如不能证明是同一人的或证明材料证据不充分的,不予更正。

3、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变动,需经重新鉴定。

(四)《残疾人证》注销

经康复已脱残或残疾人死亡的,其本人或亲属或代理申办的单位、村(居)委会应及时到乡(镇)、街道残联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残疾人证》。

推荐第9篇:办理残疾人证程序

办理残疾人证程序

一、申请

申请办理残疾人证者,需携带下列材料:

1、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无身份证者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一份);

2换第二代残疾人证者,需携带第一代残疾人证原件; 3红底两寸免冠近照3张(视力、听力、言语、智力、精神残疾人员需准备6—8张)

4、未成年人需到区残联采集影像。

二、受理、初审

1、核对申请人身份和相关材料;

2、指导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

3、智力、精神和未成年残疾人员必须填写监护人一栏,填写一律用黑色水笔,字迹要工整。

三、残疾评定

1、肢体残疾人由第十医院进行残疾等级鉴定。

2、视力、听力残疾人须到南昌市第一医院做残疾等级鉴定。

3、言语残疾人到省聋儿听力语言康复中心做残疾等级鉴定

4、年满十六周岁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持第一代残疾 1

人证和疾病证明书(或住院证明)到省、市精神病院重新残疾评定后,由区残联直接换发第二代残疾人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智力残疾人,持第一代残疾人证和省儿童医院智力测试证明,由南昌市第十医院根据第二代残疾人证评定标准直接进行残疾等级评定 。

5、各特殊教育学校的在校学生,可凭第一代残疾人证和所在读学校证明到南昌市第十医院进行残疾等级评定;已毕业残疾学生可凭第一代残疾人证和原就读特教学校毕业证,到南昌市第十医院进行残疾等级评定。

四、受理时间

审核、发证时间为每周一。

上午9:00----12:00

下午13:30---17:00

五、咨询电话

88100203

六、鉴定医院地址

南昌市第十医院(南昌市南京西路201号)

南昌市第一医院(南昌市象山北路128号)

省聋儿听力语言康复中心(南昌市李家巷3号,原省残联所在地电话:86707874)

江西省精神病院(南昌市上坊路43号)

南昌市精神病医院(南昌市十字街203号)

推荐第10篇:残疾人证核发流程

残疾人证核发流程

1.2.

3.

4.

5.

6.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本,二寸免冠照片7张到残联窗口申请办证。在残联窗口进行身份核对,领取两份残疾人证申请表如实填写并粘贴照片。 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本,残疾人证申请表到指定医院进行评残、盖章。 申请人持身份证,户口本,评残后的残疾证申请表到市残联进行复核、盖章。 申请人持复核后的残疾证申请表到残联窗口录入上传残疾人基本信息。 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以后在残联窗口领取残疾人证。

第11篇:残疾人证办理有关规定

残疾人证办理有关规定

一、残疾人证办理程序

(一)残疾人本人到所在社区(村)领取填写《残疾人证申请表》,辖区残疾人专职委员审核签字,并加盖社区(村)印章。

(二)残疾人本人到所在街道残联审核,街道残联理事长审核签字,并加盖街道残联印章。

(三)残疾人本人需携带户口本、身份证、以往个人病史病历、加盖社区(村)、街道印章的《残疾人证申请表》到金州区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审核。

(四)区残联进行初审,合格者领取、填写《残疾评定表》,并照相。

(五)残疾人本人携带《残疾评定表》到指定的体检医院进行体检。(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残疾人体检在金州区体检中心;智力、精神残疾人体检在金州区第四人民医院)

(六)区残联对相关信息和体检材料初审,合格者报市残联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发证。

(七)残疾人证办理完毕发至社区(村),残疾人到社区(村)领取残疾人证。

二、有关要求

(一)残疾人证办理初审工作实行社区(村)、街道、

1 区残联三级负责制。社区(村)、街道要把好第一关,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追究制,确保申请人的信息准确,情况属实。

(二)区残联成立残疾人证办理初审小组,对办证残疾人进行初审(组长:叶光辉,成员:黄挚、李丹、温萍)。两个以上审核人签字,报主管领导审批,并加盖印章。初审合格后,领取、填写《残疾评定表》。

(三)区残联根据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和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进行审核,对于信息虚假或区残联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不予办理。

第12篇:第二代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为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残疾人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一、为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残疾人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三、残疾人证发放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县两级管理发放制度。申请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申请办理。凡是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应发给残疾人证。

四、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磨砂人造革皮面,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磨砂人造革皮面。地方残联负责发放和管理(以残疾人户口所在地为准)。

残疾人证号以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由18位公民身份证号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

360121197011210013 4 3

18位公民身份证号码 残疾等级代码 残疾类别代码

残疾类别代码

视力残疾: 1

听力残疾: 2

言语残疾: 3

肢体残疾: 4

智力残疾: 5

精神残疾: 6

多重残疾: 7

残疾等级代码

一级: 1

二级: 2

三级: 3

四级: 4 县级残联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申请人办证申请,指定、组织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进行残疾类别和

2 等级评定,填发残疾人证并向市级残联报审,负责本级档案管理。

市级残联负责审核所属县级残联的报送证件、残疾评定程序、结果等,承担批准职责,负责本级档案管理,检查监督所属县级残联办证工作。

省级残联负责监督、检查发证工作。

五、申办残疾人证使用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见附表4)。

六、核发残疾人证程序。

1.申请: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和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均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和二寸免冠照片六张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填写申请表、评定表一式三份,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2.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手续后,由办证人员对申请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核对,并将申请表中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3.残疾评定: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和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县级残联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 疾类别、等级者,可

3 直接填写评定表,并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残疾特征和直观评价,但必须经过包括理事长在内的3人联合评定、签字;其他难以直接认定残疾类 别、等级者,必须经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评定,由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填写评定表,要有明 确的残疾评定结果。

4.初审、填发:县级残联根据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和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进行初审,并将评定表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对于信息虚假或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予以退回。

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县级残联直接填写评定表者和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 的残疾评定结果符合残疾标准者,按照残疾评定结果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连同申请表、评定表等材料一式三份报市级残联审核批准。

县级残联理事长要在残疾人证填发人处签字,在填发机关栏加盖填发机关公章。

5.审核、批准、备案:市级残联根据残疾标准和残疾人

4 证管理办法,对申请人办证申请、县级残联的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果、县级残联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对于不符合残疾标准、县级残联初审意见错误或不明确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者,予以退回,不予批准。

对于符合残疾标准、县级残联受理、初审意见正确并符合程序规定者,予以批准。在批准机关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像上加盖钢印,并留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6.发放、备案:县级残联发放市级残联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并留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7.领取、保存:申请人到县级残联领取经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本人保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七、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残联负责本市残疾人证监督、检查工作,承担审核、批准责任;所辖区、市(县)残联负责填发残疾人证。

八、多重残疾的残疾等级以残疾最重的等级为准。

九、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要填写法定监护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十、持证人像片上必须加盖批准机关钢印,批准机关栏必须签字盖章,否则无效;私自涂改作废。

十一、残疾人证残疾等级登记使用繁体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二、办理残疾人证不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评定残疾类别、等级的费用以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个人自理。对特殊困难的申请人应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减免。

十三、持证人对残疾人证要妥善保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

十四、残疾人证遗失,应及时报告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声明作废后可申请补发。补发残疾人证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印“B”,第二次遗失补发加印“B2”,以此类推。同时,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标明作废。

五、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可以将污、损残疾人证交回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作废并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

十六、残疾人户口迁移,需到原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残疾人凭原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转出的残疾 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登记入档。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迁移日期并加盖公 章,留存转来的材料档案,并将复印件上报市级残联归档。

十七、残疾人康复脱残或死亡的,发证机关应及时将残疾人证收回。残疾人康复脱残以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

6 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残疾评定结果为准。

八、各地在本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细则。

十九、本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联络部负责解释。

第1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一、为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残疾人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优惠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残疾评定标准为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以下简称“残疾标准”)。

三、残疾人证发放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县两级管理发放制度。申请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申请办理。凡是符合残疾标准的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应发给残疾人证。

四、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制发,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磨砂人造革皮面,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磨砂人造革皮面。地方残联负责发放和管理(以残疾人户口所在地为准)。

残疾人证号以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20位编码,由18位公民身份证号(如身份证为15位,以户口本人更正的18位身份证为准,如户口本上也无标注,请其到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其18位身份证号码证明)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如:

51040219710110013x 4 3

残疾类别代码

视力残疾:1

听力残疾:2

言语残疾:3

肢体残疾:4

智力残疾:5

精神残疾:6

多重残疾:7

残疾等级代码

一级:1

二级:2

三级:3

四级:4

县级残联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申请人办证申请,指定、组织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进行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填发残疾人证并向市级残联报审,负责本级档案管理。

市级残联负责审核所属县级残联的报送证件、残疾评定程序、结果等,承担批准职责,负责本级管理,检查监督所属县级残联办证工作。

省级残联负责监督、检查发证工作。

五、申办残疾人证使用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

六、核发残疾人证程序。

1、申请: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和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或法定监护人),均需持申请人身份证、户口本和二寸免冠照片六张向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提出办证申请,填写申请表、评定表一式三份,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2、受理:县级残联接到办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手续后,由办证人员对申请人、照片、身份证、户口本进行核对,并将申请表中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对于填写虚假信息者不予受理。

3、残疾评定: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和第一代残疾人证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县级残联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可直接填写评定表,并在评定表中明确记录残疾特征和直观评价,但必须经过包括理事长在内的3人联合评定、签字;其他难以直接认定残疾类别、等级者,必须经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评定,由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填写评定表,要有明确的残疾评定结果。

4、初审、填发:县级残联根据申请人的相关材料和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进行初审,并将评定表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

对于信息虚假或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不符合残疾标准者,予以退回。

对于残疾特征明显,依照残疾标准易于认定残疾类别、等级,县级残联直接填写评定表者和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果符合残疾标准者,按照残疾评定结果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连同申请表、评定表等材料一式三份报市级残联审核批准。

县级残联理事长要在残疾人证填发人处签字,在填发机关栏加盖填发机关公章。

5、审核、批准、备案:市级残联根据残疾标准和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对申请人办证申请、县级残联的受理程序、残疾评定结果、县级残联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

对于不符合残疾标准、县级残联初审意见错误或不明确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者,予以退回,不予批准。

对于符合残疾标准、县级残联受理、初审意见正确并符合程序规定者,予以批准。在批准机关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像上加盖钢印,并留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6、发放、备案:县级残联发放市级残联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并留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7、领取、保存:申请人到县级残联领取经审核批准的残疾人证,本人保存一份申请表、评定表等相关档案资料。

七、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市残联负责本市残疾人证监督、检查工作,承担审核、批准责任;所辖区、市(县)残闻负责填发残疾人证。

八、多重残疾的残疾等级以残疾最重的等级为准。

九、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要填写法定监护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十、持证人像片上必须加盖批准机关钢印,批准机关栏必须签字盖章,否则无效;私自涂改作废。

一、残疾人证残疾等级登记使用繁体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二、办理残疾人证不向申请人收取工本费。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评定残疾类别、等级的费用以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个人自理。对特殊困难的申请人应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减免。

三、持证人对残疾人证要妥善保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转借。

十四、残疾人证遗失,应及时报告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声明作废后可申请补发。补发残疾人证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印“B”,第二次遗失补发加印“B2”,以此类推,同时,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标明作废。

五、残疾人证污、损,影响正常使用,可以将污、损残疾人证交回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作废并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

十六、残疾人户口迁移,需到原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残疾人凭原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登记入档。新户口所在地县级残联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留存转来的材料档案,并将复印件上报市级残联归档。

十七、残疾人康复脱残或死亡的,发证机关应及时将残疾人证收回。残疾人康复脱残以县级残联指定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或专门医疗机构残疾评定结果为准。

十八、各地在本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细则。

九、本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组织联络部负责解释。

第14篇:残疾人证遗失补办申请书(参考版)

残疾人证补办申请书

姓名: ,残疾人证号码: ,联系电话: ,现因残疾人证遗失,申请补办。

申请人(家属):日期: 年

月 日

第1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办理流程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9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第四章 核事故应急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

1 全措施,防止由于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减轻核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动,适用本法。 核设施,是指: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处置设施。核材料,是指:

(一)铀-235材料及其制品;

(二)铀-233材料及其制品;

(三)钚-239材料及其制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是指核设施运行、退役产生的,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国家坚持理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加强核安全能力建设,保障核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从事核事业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

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第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全面责任。

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负相应责任。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建立核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核安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坚持从高从严建立核安全标准体系。

2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核安全标准。核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核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适时修改。 第九条 国家制定核安全政策,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培育核安全文化的机制。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积极培育和建设核安全文化,将核安全文化融入生产、经营、科研和管理的各个环节。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核安全相关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注重核安全人才的培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相关科研规划中安排与核设施、核材料安全和辐射环境监测、评估相关的关键技术研究专项,推广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与核安全有关的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持续开发先进、可靠的核安全技术,充分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核安全水平。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核安全信息的权利,受到核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的安全保卫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防范对核设施、核材料的破坏、损害和盗窃。

第十三条 国家组织开展与核安全有关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完善核安全国际合作机制,防范和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核设施安全

3 第十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选址、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合理布局。

国家根据核设施的性质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对核设施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有效防范技术原因、人为原因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威胁,确保核设施安全。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有效保证设备、工程和服务等的质量,确保设备的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工程和服务等满足核安全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辐射照射,确保有关人员免受超过国家规定剂量限值的辐射照射,确保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水平。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4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核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和职业健康检查,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规划确定的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的厂址予以保护,在规划期内不得变更厂址用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核设施营运单位要求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地质、地震、气象、水文、环境和人口分布等因素进行科学评估,在满足核安全技术评价要求的前提下,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核设施选址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后,取得核设施场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核安全标准,采用科学合理的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参数与技术要求,提供多样保护和多重屏障,确保核设施运行可靠、稳定和便于操作,满足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造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建造申请书;

(二)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5 第二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应当确保核设施整体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

核设施建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建造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评估不存在安全风险的除外:

(一)国家政策或者行为导致核设施延期建造;

(二)用于科学研究的核设施;

(三)用于工程示范的核设施;

(四)用于乏燃料后处理的核设施。

核设施建造完成后应当进行调试,验证其是否满足设计的核安全要求。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首次装投料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运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运行申请书;

(二)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三)质量保证文件;

(四)应急预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营运单位取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运行。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设计寿期。在有效期内,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新的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对许可证规定的事项作出合理调整。

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

(二)运行限值和条件;

(三)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6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运行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五年,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对其是否符合核安全标准进行论证、验证,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安全的方式进行停闭管理,保证停闭期间的安全,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

第三十条 核设施退役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退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核设施退役申请书;

(二)安全分析报告;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质量保证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核设施退役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原则处理、处置核设施场址的放射性物质,将构筑物、系统和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标准的要求。

核设施退役后,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核设施场址及其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浓度组织监测。

第三十一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出口核设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核设施出口管制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满足核安全要求的,在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7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申请时,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被征询意见的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安全技术审查时,应当委托与许可申请单位没有利益关系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技术审评。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对其技术评价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成立核安全专家委员会,为核安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制定核安全规划和标准,进行核设施重大安全问题技术决策,应当咨询核安全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制度,并及时处理核安全报告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

第三十六条 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服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进口的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第三十七条 核设施操纵人员以及核安全设备焊接人员、无损检验人员等特种工艺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核设施营运单位以及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聘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 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

8 第三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持有核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许可,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使用,保障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

(一)建立专职机构或者指定专人保管核材料;

(二)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三)建立与核材料保护等级相适应的实物保护系统;

(四)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产生、贮存、运输、后处理乏燃料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乏燃料的安全,并对持有的乏燃料承担核安全责任。 第四十条 放射性废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置。

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在国家规定的符合核安全要求的场所实行近地表或者中等深度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深地质处置,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

第四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处置,确保永久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核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

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处理、贮存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申请许可。

9 第四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制度。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一)设计服役期届满;

(二)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设计容量;

(三)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前,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安全监护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监护责任人及其责任;

(二)安全监护费用;

(三)安全监护措施;

(四)安全监护期限。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将其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监护管理。

10 第四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乏燃料处理处置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列入投资概算、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实行分类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 国家保障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的管理,制定具体的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乏燃料运输管理活动,监督有关保密措施。

公安机关对核材料、放射性废物道路运输的实物保护实施监督,依法处理可能危及核材料、放射性废物安全运输的事故。通过道路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其中,运输乏燃料或者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批准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包装容器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二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在运输中采取有效的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措施,对运输中的核安全负责。

乏燃料、高水平放射性废物的托运人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核安全分析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运输活动。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 第五十三条 通过公路、铁路、水路等运输核材料、放射性废物,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关于放射性物品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四章 核事故应急

11 第五十四条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承担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日常工作,牵头制定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制定本单位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审批后组织实施。

核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制定本系统支援地方的核事故应急工作预案,报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开展核事故应急知识普及活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开展核事故应急演练。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事故应急准备金制度,保障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核事故应急准备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12 发生核事故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响应,减轻事故后果,并立即向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核设施状况,根据需要提出场外应急响应行动建议。

第五十九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按照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部署,组织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实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

第六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发布核事故应急信息。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筹协调核事故应急国际通报和国际救援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设施营运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授权,组织开展核事故后的恢复行动、损失评估等工作。

核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实施。 核事故场外应急行动的调查处理,由国务院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十二条 核材料、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应急应当纳入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场外核事故应急预案或者辐射应急预案。发生核事故时,由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应急响应。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

13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核安全有关的行政许可,以及核安全有关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报告、总体安全状况、辐射环境质量和核事故等信息。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核安全情况。

第六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公开本单位核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文件、核设施安全状况、流出物和周围环境辐射监测数据、年度核安全报告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公开的核安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告、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获取核安全相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通过问卷调查、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第六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核安全宣传活动:

(一)在保证核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对公众有序开放核设施;

(二)与学校合作,开展对学生的核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三)建设核安全宣传场所,印制和发放核安全宣传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存在核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

14 第六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等现场派遣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核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核安全监管水平。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监管技术研究开发,保持与核安全监督管理相适应的技术评价能力。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二)调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问题的,现场要求整改。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建立档案。

第七十三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四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秉公执法。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检查活动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培训。

15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的;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未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的;

(三)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未就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四)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或者未建立档案的;

(五)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出示有效证件,或者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未依法予以保密的;

(六)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或者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的;

(二)核设施营运单位或者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未建立或者未实施质量保证体系的;

(三)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要求控制辐射照射剂量的;

(四)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建立核安全经验反馈体系的;

(五)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就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事项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或者人口密集场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或者退役等活动的;

(二)未经许可,变更许可文件规定条件的;

(三)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经审查批准,继续运行核设施的;

(四)未经审查批准,进口核设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一)未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或者不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的;

(二)核设施终止运行后,未采取安全方式进行停闭管理,或者未确保退役所需的基本功能、技术人员和文件的;

(三)核设施退役时,未将构筑物、系统或者设备的放射性水平降低至满足标准的要求的;

(四)未将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的;

(五)未对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或者未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排放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的技术支持单位出具虚假技术评价结论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为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

(二)未经注册,境外机构为境内核设施提供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服务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或者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与核设施安全专业技术有关的工作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持有核材料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持有的核材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措施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一)未经许可,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未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未如实记录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或者未永久保存记录档案的;

(三)对应当关闭的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依法办理关闭手续的;

(四)关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未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的;

(五)未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的;

(六)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未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未开展应急工作人员培训或者演练的;

(三)未按照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要求,实施应急响应支援的。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拒绝、阻挠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其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条 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等情形造成的除外。 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与其有约定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参加互助机制等方式,作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履行核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军工、军事核安全,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纵深防御,是指通过设定一系列递进并且独立的防护、缓解措施或者实物屏障,防止核事故发生,减轻核事故后果。

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或者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单位。

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20 乏燃料,是指在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停闭,是指核设施已经停止运行,并且不再启动。

退役,是指采取去污、拆除和清除等措施,使核设施不再使用的场所或者设备的辐射剂量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经验反馈,是指对核设施的事件、质量问题和良好实践等信息进行收集、筛选、评价、分析、处理和分发,总结推广良好实践经验,防止类似事件和问题重复发生。

托运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并获得批准的单位。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1

第16篇:残疾人证办理申领手续

残疾人证办理申领手续

一、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北京市朝阳区户口(含集体户口);

(2)具有符合《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中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或多重残疾等规定的情形,并提交相应的近一年的病历、X光片;

(3)本人或联系人(或监护人)自愿办证;

(4)本人或联系人(或监护人)亲自到场申请,不得冒名顶替或单方代理。

二、不能办理残疾人证的情形

(1)申请人患有疾病或在某方面存在障碍,但未达到评定标准;

(2)申请人手术或患病在康复期内(一般为1年);

(3)需要商定联系人(或监护人)而没有确定的;

(4)申请人情况与医疗病历或X光片等明显不符或存在疑义的。

三、应当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本人户口本(首页、户主页)、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

(2)三张二寸同版近期白底免冠证件照片;

(3)与申请残疾类别相关的一年以上的病历、必要的X光片等,以及为本次残疾评定在指定医院进行医疗检查或辅助检查的病历、X光片等(查看)。

(4)填写《北京市残疾人证申领审批登记表》

1.粘身份证复印件

2.申请人声明:本人自愿申领第二代残疾证,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3.在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处加盖居委会公章

(5)填写《残疾人基础信息登记表》、《北京市朝阳区残疾评定告知单》、《残疾人证申领声明书》

四、残疾评定、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人个人自理。

五、特别提醒

如果申请人有上述不予评定情形或者不具备办理的条件,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件、作虚假声明、由他人冒名顶替或单方办理残疾人证,将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17篇:邗江区残疾人证办理程序

邗江区残疾人证办理程序

乡镇(街道)残联 医院

准备材料 领表、

备注:

1、准备材料:①盖有村(社区)公章的个人申请(写清个人简要情况、残疾原因及评残要求);

②个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③5张个人二寸彩色近照。

2、领表并填表: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

②《扬州市残疾人残疾评定表》。

乡镇(街道)残联将信息采集表内容输入电脑,同时在申请表和评定表上加盖公章

3、医院鉴定:地点:精神残和智力残到五台山医院;其余类型残疾到苏北医院鉴定

时间:①苏北医院:肢体残疾鉴定时间:每周

一、周二全天、周四上午;听力言语残疾鉴定时间:每周一到周五;

视力残疾鉴定时间:每周

一、周四全天、周二及周五上午、周三下午。

②五台山医院:智力、精神残疾鉴定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全天。

4、所缴材料:①盖有村(社区)公章的个人申请;②个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③1张个人二寸彩色近照;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

⑤《扬州市残疾人残疾评定表》。

扬州市邗江区残疾人联合会

区残联 坚定缴材料、打印残疾证 区残联 乡镇(街道)残联 盖章

第18篇:朝阳区残疾人证申办程序

朝阳区残疾人证申办程序

一、残疾人证申办流程

(一)申请

换领第二代残疾人证的申请人携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3张二寸近期免冠照片、其他必要材料(有关医疗诊断和病历及影像资料等)到户籍地社区(村)居委会提出申请。

(二)受理

社区、村委会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核对其身份及相关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当场予以受理,填写《北京市残疾人证申领审批表》(简称申领审批表)、基础信息登记表,残疾人证申领声明书、残疾评定告知单。

2、不属于本单位属地管辖范围的,当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正确的申请途径。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达到规定要求的,当场予以受理,填写申领手续应该填写的表单(1中所列表单)。

4、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

5、填写虚假信息的,或经告知后提交的申请材料仍无法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北京市朝阳区户口(含集体户口);

(2)具有符合《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中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或多重残疾等规定的情形,并提交相应的近一年的病历、X光片(申办肢体残疾必备);

(3)本人或联系人(具有监护资格的亲属)自愿办证(通过残疾人证申领声明书体现申请人的真实意原);

(4)本人(精神、智力、行动特别困难患者除外)或联系人(具有监护资格的亲属)亲自到场申请。注意联系人一定要按照监护权的顺序排序(成年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其他;未成年人:父母、祖父母、其他),如果上位顺序人存在,下位顺序人不能代位办理,特殊情况除外。

不能办理残疾人证的情形:

(1)申请人患有疾病或在某方面存在障碍,但未达到评定标准;

(2)申请人手术或患病在康复期内(一般为1年);

(3)需要商定联系人(或监护人)而没有确定的;

(4)申请人情况与医疗病历或X光片等明显不符或存在疑义的。

第19篇:怎样申请办理《残疾人证》

怎样申请办理《残疾人证》

一、申办对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自愿申请办理《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

二、申办条件:

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本市各类残疾人。

三、申办材料:

申请办证人须持户口簿或本人身份证、两张一寸正面免冠相片到残联指定的医院进行残疾鉴定。(青秀区、兴宁区、江南区、西乡塘区、良庆区在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进行残疾鉴定。邕宁区和六县在县、区残联指定的医院进行残疾鉴定,也可到市儿童康复中心鉴定。精神残疾人由县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鉴定或持县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的病历到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进行鉴定)。

四、办证流程:

经鉴定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的各类残疾人,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留复印件),两张正面两寸免冠相片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残联登记办理《残疾人证》。不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不给予办理《残疾人证》。

咨询电话:市残联组织联络维权科2832965

第20篇:办理精神残疾人证流程

办理精神残疾人证流程

一、本人在监护人的陪同下携带证明材料

1.监护人提出以下申请:残疾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上学情况、工作、婚姻状况、家务料理情况、发病过程、发病年龄、治疗过程、诊断结论;监护人姓名、身份证号与残疾人关系的证明材料。

2.社区、村,街办、乡出具以下内容的证明材料:患者发病以后在社区、村的表现情况,有无伤人、毁物、骂人及同邻里的关系状况。(社区、村,街办、乡签字盖章)。

3.相关就医情况证明材料

①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的患者携带住院病历复印件。

②未住院患者携带市级以上精神病院的门诊病历及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③在精神病院连续两年服过药的患者携带该院的证明材料即可办理.以上三种情况以外暂后办理。 4.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由区残联办证工作人员填写残疾评定申请表及评定表;监护人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

三、本人在监护人陪同下每周三日进行等级评定

残疾人证申请书范文
《残疾人证申请书范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