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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协议书(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5-31 07:40:59 来源:协议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子女抚养费协议书

协议人: 男 1976年1月出生 教师

身份证号

协议人: 女 1978年12月出生 镇政府干部

身份证号

协议主题:增加子女抚养费

协议时间 2009年3月19日

协议效力:协议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或有独立生活能力止

协议内容:协议人xxx和xx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孩子(xxxx 男 2002年11月20日出生)的抚养 权继续归。。。。

二、xxxx对孩子(xxxx 男 2002年11月20日出生)的抚养费增加到每月600元(陆佰元)人民币

三、给付方式:每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如果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追加抚养费30%的责任

五、因工资未到位、患病、家庭特殊原因可以延迟给付

六、如有其他应时事宜或未尽事宜,按照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和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

协议人签名: 协议人签名:

2009年3月19日 2009年3月19日

本协议一式三份,母子双方个一份,监护人一份,需加盖双方单位公章

推荐第2篇:子女抚养费协议书

子女抚养费协议书

协议人: 男 1976年1月出生 教师

身份证号

协议人: 女 1978年12月出生 镇政府干部

身份证号

协议主题:增加子女抚养费

协议时间 2014年3月19日

协议效力:协议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或有独立生活能力止

协议内容:协议人xxx和xxx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孩子的抚养 权继续归。。。。

二、xxxx对孩子的抚养费增加到每月600元人民币

三、给付方式:每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如果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承担追加抚养费30%的责任

五、因工资未到位、患病、家庭特殊原因可以延迟给付

六、如有其他应时事宜或未尽事宜,按照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和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

协议人签名: 协议人签名:

2014年3月19日 2014年3月19日

本协议一式三份,母子双方个一份,监护人一份,需加盖双方单位公章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相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

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一、抚养费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故未成年子女成长所必须的费用都属抚养费的内容,那种只承担生活费和学费的看法是错误的。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

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

用,由同意方父/母支付。抚养费以必要为限,子女购买电脑手机等、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该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

子女大病及绝症的医疗费,以社会医疗保险能报销的为限,如子女因患有肾功能衰竭需要换肾的费用、子女患有白血病需要骨髓移植的费用等都不属于抚养费之列,父母只有道义上承担该费用的责任,而不存在法律上承担该费用的义务。

二、抚养费的时间。

婚姻法第二十一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就可以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如果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已自己的劳动收入为

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的,可给付至十六周岁;

对于在校大学生,因有获取劳动收入的能力,一般认为不在规定范围内。但如学习等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无法劳动收入,也可依法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抚养费应付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抚养费的数额确定。

夫妻一方负担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

资、奖金等。可申请法院调查令来调查。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特殊请款是指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

四、抚养费的支付。

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如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实践中,是否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法院要看对方的实际支付能力,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态度。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的,法院不会判令其一次性支付。

五、抚养费变更。

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抚养费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除了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用超过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因为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

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

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哺乳期间是否可以由对方出钱照顾,需与其协商。

2.非婚生子女的生母与他人结婚的,若继父愿意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则生父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可酌情减少或免除。若继父不愿意负担,则生父应支付的抚育费不能

减免。

七、抚养费的有关举证责任问题。

1.确定子女与生父关系的问题。在确定关系方面,女方不需要提供太多的证据。如在法庭上,男方不认可关系,女方可当庭要求进行亲自鉴定,如果男方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判决男方支付抚养费。假若男方已经支付过一段时间抚养费,如果是用银行划款的方式,划款的单据也可以作为间接证据。

2.确定抚养费数额的举证责任。对于确定对方给付抚养费数额的举证责任在女方,不少男方都会隐瞒实际收入情况以期少支付抚养费。因此在取证时,女方可在能力范围内可以聘请律师到男方单位、税务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要

求查看工资表及个人收入完税证明等。

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例

诉讼当事人

原审原告,赵某,男,1954年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男,1647年出生。

原审被告,沈某,女,1958年出生。

第三人,小赵,女,1987年9月出生。

一、基本案情

1981年,赵某与沈某合法登记结婚,婚后沈某生育了两个女儿,其中二女儿小赵于1987年9月出生。

2014年6月22日,因家中电话串线,赵某在沈某与他人的电话争吵中听得小赵不是自己亲生女儿。当即赵某追问原由,沈某只哭未语。

同月24日晚12时许,赵某回家撞见沈某与刘某共同裸体在床。当时,赵某就用大女儿平时放在家里的相机和未

用完的胶卷拍下了两张照片。刘某穿衣仓惶逃走。经再三追问,沈某哭诉实情:1985年,只有三个女儿的刘某利诱沈某与其发生性关系。以后刘某软硬兼施地要求她为其生个儿子传宗接代,多次发生性关系。1986年12月,沈某怀孕。1987年9月生下女儿即小赵。1988年初,刘某得知是女婴,很不高兴,扬言处理掉,那时沈某害怕极了且不忍心失去女儿。于是,一直隐瞒实情,遂与赵某共同抚养小赵。后刘某经常看望小赵,沈某告诉赵某,刘某是小赵的“干爹”。2014年6月22日沈某与刘某在电话中争吵,是因为有关“抚养费、小赵读书”的问题。1

2014年1月4日,经**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鉴定,赵某与小赵不是亲生父女关系。

2014年2月18日,赵某与沈某协议离婚。

2014年3月,赵某诉至南岸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刘某与小赵的亲生父女关系,要求刘某和沈某共同给付

赵某抚养小赵的各种“抚养费”。

一审判决情况

一审庭审中,赵某、沈某要求刘某与小赵进行父女亲子鉴定,小赵也自愿主动要求亲子鉴定,但刘某拒绝。

一审法院南民初字第1324号判决认为:进行亲子鉴定必需刘某本人的基因样本,而刘某拒不提供,其自述担心家人误解和害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理由不正当,因为如果刘某与小赵不是亲生父女关系,亲子鉴定“结果”对刘某并无不利,对其名誉并无影响,反而可证实刘某的清白。然而,刘某坚持不愿作鉴定,反证其与小赵存在父女关系的可能性极大。基于此,结合本案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以及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

定问题的批复》关于主要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规定,法院足可推定第三人小赵与沈某、刘某之间存在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故刘某与沈某应承担由赵某垫付的“抚养费”。

二审法院判决情况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庭审中,赵某、沈某、小赵均再次要求刘某与小赵进行亲子鉴定,刘某仍不愿作鉴定。且在二审法庭上,刘某与沈某均承认在2014年6月24日的确发生了性关系。

二审法院未作“亲子鉴定”,而以赵某举证不力,没有提供刘某就是沈某在1985年、1986年的唯一性伴侣的依据,仅从本案现有证据基础上不能推定刘某与小赵是亲生父女关系为由,作出渝一中民终字第368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确认的“刘某与小赵的亲生父女关系”,沈某具有过错,独自向赵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终审判决后,赵某

不服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书面通知赵某对本案不予再审。

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 ,出生,,,,:联系电话:被申请人: , ,出生,,,,:联系电话:申请事项:

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执行,给付子女抚养费,共计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以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结案。如今,该判决书/调解书早已生效,但被申请人却不履行该判决书/调解书中相应的给付内容,经申请人多次催要后仍拒不履行。现申请人与孩子的生活处于极大困境,因此,申请人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以上执行申请,望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离婚后不能返还非婚生子女的抚

养费

1995年原告甲与乙认识并发生性关系,同年4月,原告发现自己已怀孕,但乙不知去向。为了避免未婚先孕而遭村里人讥骂,原告便在家人的撮合下与被告丙结婚。婚后,原告将与乙怀孕之事告诉被告,被告未责怪原告并愿意接受为原告腹中之子的父亲.有了被告的承诺,原告很感动。同年年底,原告生下与乙所怀儿子,取名丁。被告对原告所生儿子视如亲生,辛辛苦苦与原告共同将丁抚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再生育小孩。2014年,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丁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但不愿再抚养男孩丁,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抚养男孩丁的10年抚养费30000元。

非婚生男孩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直到其成年收养关系解除为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抚养丁10年的抚养30000元,不能支持。因为被

告在原告生下丁后已与他既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又形成了继父子关系,被告在原告婚姻承继其应承担抚养丁的义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子女的正常权利,父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离婚后,对方父母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

不因子女由谁抚养而改变。《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子女同样有被抚养、教育的权利,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的被抚养、教育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男孩丁是原告婚前与乙发生性关系所生,虽然我国法律对婚前性行为未作禁止性规定,这是公民的道德义务,不能提倡。

父母子女关系亦称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的法

律,亲子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后者又分为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等方面对子女的全面培养;二是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当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三是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四是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为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血亲关系,是不能通过法律程序人为地加以终止的;因收养而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除非依法解除收养关系,也不能因为养父母离

婚而消除。离婚后,养父母对养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非婚

生男孩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直到其成年收养关系解除为止,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抚养丁10年的抚养30000元,不能支持,故离婚后不能返还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

推荐第3篇:新版子女抚养费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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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新版子女抚养费协议书

新版的子女抚养费协议书怎么写?协议书内容需要包括什么?根据司法解释,子女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签订子女抚养费协议书的时候,需要注意把这些费用清楚载明。下文是由赢了网小编为您收集整理的2015年新版子女抚养费协议书范本,欢迎阅读。

2015年新版子女抚养费协议书

甲方:_____性别:_____出生年月:_____住址:_____身份证号:_____工作单位:_____

乙方:_____性别:_____出生年月:_____住址:_____身份证号:_____工作单位:_____

甲、乙双方生育子(女)壹人,现就子(女)_____的抚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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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孩子由乙方抚养,直至年满18周岁,负责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监护。18周岁以后,孩子可以自由选择随父、随母生活。

2、甲方选择以下种方法支付抚养费。

(1)甲方则每月支付抚养费______元,不承担具体抚养工作,直至十八岁。十八岁后,孩子上学期间的抚养费,甲方仍应承担。

将来,甲方如没有收入来源而影响支付抚养费的,乙方可以请求甲方的父母先行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或甲方有相关债权的,在甲方的同意下,乙方也可以请求相关债权人先行支付抚养费,以保障孩子将来的生活。

(2)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抚养费共计______(大写),暂时支付______(大写)付给乙方,剩余部分按月支付到乙方账户。

甲方的抚养费随着孩子的年龄增长、物价的上涨,应适当的增加,具体由双方另行协商。

3、甲方享有探望权,甲方每半年可以探望一次。或由双方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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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孩子开始上学,产生的学杂费等相关教育费用,每年甲乙双方各交一学期(注:甲方上期,乙方交下期),直至交到孩子终止求学。

5、孩子的医药费,在_____元以内由抚养方先垫付,凭相关发票,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超过_____元,由乙方通知甲方,双方共同承担。

五、协议一经签字即为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否则一切责任概由违约方负责。

此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壹份。

甲方:_____乙方:_____

_____年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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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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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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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湖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分期付款协议书 甲方:夫:身份证号码:

妇: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

甲方于年月日计划外生育第胎,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应征收社会抚养费元。根据其实际情况,经本人申请,区人口和计生委审批,同意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首付交纳元,余款分三次交纳,并签分期付款协议如下:年月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年月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年月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甲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乙方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乙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甲方签名:乙方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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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抚养费纠纷案中的正确运用

【摘要】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思想得到极大的解放的同时,一些不健康的思潮、不良习气不断滋生;青少年青春期的性道德教育环节的跟不上,引起的青春期性行为和婚前同居增加;重婚、婚外恋等无效婚姻数量增多„„这些使得非婚生子女越来越多,已成为当今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与此同时,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呈高发之态势。由于此类案件的根本特性所致,在审理过程中往往证据严重不足,亲子鉴定成了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证据。然当事人往往会拒绝亲子鉴定而法院又无权强制其配合做亲子鉴定。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此类案件中的正确运用显得如此之重要,最终得以实现“切实维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保证其健康成长”的根本目的。本文特结合具体案例加以阐述,以引起法律界同仁对此类案件的重视,同时也关注该孩子群体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亲子鉴定推定

典型案例

2004年,黄某和左某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双方共同租住在一出租房内。在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黄

某随左某一同去了左某的老家看望其父母,左某将黄某介绍给了叔叔、婶婶等亲戚。之后,左某也随黄某到老家过春节。

2006年3月,双方协议分手,此时黄某发现自己已经怀孕。黄某将怀孕的事告知左某,但双方已经无意再继续共同生活,所以,在黄某父亲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左某赔偿黄某医疗费、交通费、精神赔偿等费用,左某声称自此后对黄某的人身安全及其他事宜概不负责。

黄某本来打算到医院堕胎,将自己与左某的这一段感情作个了断。遗憾的是,当黄某到医院做术前检查时,被医生告知:黄某的身体不适合做引产手术,否则将有可能导致以后不能生育。无奈,黄某放弃了手术,重又回到杭州,并将此事告诉左某。然而,左某得知此消息后却避而不见。

为了保证母子平安,无奈之下,黄某在父母等亲人的安排下,匆匆与一个地处偏远山区的男子彭某办理了结婚手续,并疏通关系,领到了准生证。

黄某在生育后不久就将儿子的事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了左某,但左某从来未曾看望过儿子,也从来未承担过儿子的抚养费,还以各种借口恶意中伤原告。

黄某几次找到左某,但左某仍然避而不见,一直不肯与儿子相认。黄某带着儿子千里迢迢到了左某的老家,左某的父母不在家,其叔叔、婶婶接待了母子俩。由于孩子相貌长得酷似左某,因此甚得叔叔一家的喜爱,还拍了合照以作为留念。住了几日,左某的父母仍未回家,

黄某只得返回老家,将儿子交给父母亲,自己回到杭州打工。后又几次到左某的单位寻找,左某均避而不见。最终,黄某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被告与孩子进行亲子鉴定,法院通知被告后,遭到其断然拒绝。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协议书、医院检查报告、新生儿出生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初步证明原告和被告恋爱期间怀孕并生育一子的事实,进而可以证明被告左某系孩子的生父。被告虽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进行亲子鉴定,故依法推定被告与孩子之间亲子关系成立。孩子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被告左某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稳定,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随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左某上诉,2011年元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审理判决,对于有效处理当前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无疑是很具有典型示范作用,同时也很好地保护了未成年儿童的合法权益,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及我国实行的儿童优先原则。对于本案的判决,笔者深表赞赏。

据调查,当前引发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基本上是女方代表孩子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其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较为常见:

1、恋爱期间,双方对感情关系的处理不够冷静,以致越轨偷食禁果,女方生下孩子,男方逃避责任;

2、因严重的“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不惜违法、违反道德规范,借腹生子,而女方生下了女孩,遭男方抛弃。

3、因“包二奶”等不良行为留下后遗症,致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无着落。

不论是哪种类型的事由,男女双方交往均存在隐秘性,一旦发生纠纷,女方要求维权,最常见的便是证据严重不足。之前卿卿我我、如胶似膝之时,绝想不到为埋下的日后隐患留下证据。以至于在追索子女抚养费纠纷的案例中,亲子鉴定成了最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证据。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拒不进行或者消极妨碍亲子鉴定的进行时,能不能强制进行鉴定。因此,一旦当事人拒绝配合亲子鉴定,法院无权强制要求男方进行亲子鉴定。这无疑成了此类案件中原告方维权难的症结所在。也正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此类案件中的正确运用显得如此之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司法解释正是运用了妨碍举证的推定制度。推定在证据法上具有重要作用,推定通过变更证明的主题,用对前提事实的证明较容易地完成对本来相当困难的推定事实的证明,从而减轻了主张推定事实的存

在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五条通过对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而推定该证据内容所证明的并且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是成立的,据此减轻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妨碍举证一方,这一规定,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的。〔1〕

然本案中还有一节,孩子的出生证明上父亲一栏赫然写着彭某,且彭某曾与原告黄某办理过结婚手续。也就是说,彭某也有可能是孩子的生父。在这种情况下,直接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似乎对左某太过草率,对其不公平。且为了合理、正确运用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法明传1998第208号)。因此,法院对于该答复中“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内容予以充分的考虑,要求原告必须提供排除彭某为孩子生身父亲的证据。在这关键时刻,黄某提交了当地法院的彭某与她的离婚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双方在当地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之后按农村习俗办酒,婚后双方之间没有夫妻生活,未共同生育小孩,因此法院依彭某的要求判决其与黄某离婚。据此,本案中合理排除了第三人(即彭某)为孩子生父的情形。

综合分析本案不难看出,

〔1〕《贵州民族学院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总第93期),《由一起非婚生子女抚养案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亲子鉴定

制度》,雷明光、李莹著;

早在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中,该原则就被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了“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我国实行的儿童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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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禄 丰 县 人 民 法 院

执行通知书

杨会芹:

普天富申请执行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8日作出的(2004)禄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普天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向申请人普天富支付其抚养婚生女生活费300元。 上述款项可直接交到本院立案庭或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禄丰支行;用户名:禄丰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款;账号:2516044429200028991.)。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如实申报财产、转移(隐匿)财产、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处15日以内拘留、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追刑事责任。强制措施、司法处罚和刑事处罚不折抵本案义务。

特此通知

禄丰县人民法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电话:0878—4142949

联系人:刘正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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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协议

经男方(代表家长)次仁松觉和女方娘珠(母亲)协议,达成如下协议:

1、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捌佰元整)。

2、支付时间为2014年6月到2031年9月(孩子18周岁)。

3、孩子为双方共有,男方随时有权定时或不定时的看望孩子或带宿几天,女方不得有意义,如女方不同,男方有权停止支付抚养费。

4、孩子的抚养费存款卡由男方家长保管,存款信息由女方管理,如男方无按时存款或有中间提款现象,女方有权摧款或实行其他法律措施,孩子年满18周岁时(2031年9月5日),男方把存款卡还给女方作为孩子抚养费。

本协议一式两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男方(签字):女方(签字):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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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

原告:

法定代理人:

被告: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拖欠的抚养费元,并一次性支剩余年的抚养费,共计元。

2,备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和于年月日结婚,原告在年月日出生,被告和因感情不和于年月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扶养,被告每个月向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元,在遇到重大花费时由被告和各承担一半,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在离婚后被告多次拖欠因该支付的抚养费,现自年月起已累计拖欠元,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一个做父亲的法律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元,同时鉴于被告在此之前的拖欠行为,为了保障原告日后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在18周岁之前每月的固定抚养费(不包括重大花费部分)元一次性支付,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此致

高青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年月日 附:本起诉状副本1份

原告身份证1份

被告和的离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和的离婚协议1份

推荐第9篇:抚养费执行申请书

抚养费执行申请书

抚养费执行申请书一: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生于19xx年1x月xx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石宝镇xx村5组10号,身份证号码512223xx1xx16xx。联系电话xxxxxxxx,8580xxxx。

被申请人:xxx,男,生于19xx年4月9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东溪镇兴旺村二组5号,身份证号码:51222319750xxxx,联系电话:(0)158xxx5037xxx,547822xx。

申请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已经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忠法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判决履行给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生女xx的抚养费。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女儿xx,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扯皮,于2008年12月18日经忠县人民法院以(2007)忠法民初字第908号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由申请人xx抚养,由被申请人xx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支付至18岁为止。判决生效后,至今被申请人xx未支付抚养费。为此要求被申请人xxx支付2008年和2009年度抚养费共计4800元(肆仟捌佰元整)。

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xx支付其抚养费共4800元(肆仟捌佰元整)。特请求贵院依法强制执行,强令被申请人如数给付上述款项,并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x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抚养费执行申请书二: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345字)

申请人:a,女,××岁,×族,××省××县人,××县第××中学学生,现住××县××路××号。 法定代理人:b,女,××岁,×族,××省××县人,××县××公司员工,现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c,男,××岁,×族,××省××县人,××县××厂工人,现住××县××路××号。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增加抚养费一案业经××县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19××)×字第××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拒不遵照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应祥述,此略。)

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被申请人c每月继续给付申请人a子女抚养费××元。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

××年××月××日

>抚养费执行申请书三:离婚子女抚养费执行申请书>>(369字)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2008年8月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汉族,1982年5月8日生,某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小区。

被申请人:李某,女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石家庄某某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小区。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石家庄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 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申请人每月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并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

事实和理由

赵某与李某之间因离婚纠纷一案,业经石家庄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做出( ) 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儿子赵某某抚养费600元(自 年 月起至赵某某独立生活止)。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石家庄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申 请 人:

法定代理人: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推荐第10篇:抚养费执行申请书

抚养费执行申请书3篇

(345字)

申请人:a,女,××岁,×族,××省××县人,××县第××中学学生,现住××县××路××号。 法定代理人:b,女,××岁,×族,××省××县人,××县××公司员工,现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c,男,××岁,×族,××省××县人,××县××厂工人,现住××县××路××号。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增加抚养费一案业经××县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19××)×字第××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拒不遵照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应祥述,此略。)

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被申请人c每月继续给付申请人a子女抚养费××元。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

××年××月××日

抚养费执行申请书三:离婚子女抚养费执行申请书(369字)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XX年8月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汉族,1982年5月8日生,某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小区。

被申请人:李某,女1980年4月16日生,汉族,石家庄某某公司职员,住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小区。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石家庄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 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申请人每月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并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全部执行费用。

事实和理由

赵某与李某之间因离婚纠纷一案,业经石家庄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做出( ) 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儿子赵某某抚养费600元(自 年 月起至赵某某独立生活止)。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石家庄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申 请 人:

法定代理人: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第11篇: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

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

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一: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理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业经.....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拒不遵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申请请求:

事实与理由:

写明各种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主文部分涉及到的财产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应当给付事项的种类、范围、数量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情况,写明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中指定义务的情况。

此致

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二:关于强制执行孩子抚养费执行申请书>>(308字)

申 请 人: 所住地: 电 话:

被执行人: 所住地: 电 话: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离婚一案,经***市***法院作出(***)***民初字第***号民事***书,现被执行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

1、请求贵院执行被执行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抚养费,共计***个月***元。

2、被执行人支付本案执行费。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年***月经贵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申请人从未按生效判决付给申请人一分抚养费,申请人多次索要无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申请人与孩子的生活处于极大困境,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该判决。

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如下: *******

此致

敬礼

执行申请人: 委托人: ***年***月***日

>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三: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665字)

申请人:xxx,女,生于19xx年1x月xx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石宝镇xx村5组10号,身份证号码xx1xx16xx。联系电话xxxxxxxx,8580xxxx。

被申请人:xxx,男,最新收养法。生于19xx年4月9日,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忠县东溪镇兴旺村二组5号,身份证号码xxxx,联系电话:(0)158xxx5037xxx,xx。

申请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已经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XX)忠法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但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判决履行给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生女xx的抚养费。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于20XX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女儿xx,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扯皮,于20XX年12月18日经忠县人民法院以(20XX)忠法民初字第908号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由申请人xx抚养,由被申请人xx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从20XX年1月1日起支付至18岁为止。判决生效后,至今被申请人xx未支付抚养费。为此要求被申请人xxx支付20XX年和20XX年度抚养费共计4800元(肆仟捌佰元整)。

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xx支付其抚养费共4800元(肆仟捌佰元整)。特请求贵院依法强制执行,强令被申请人如数给付上述款项,并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强制执行的费用,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x

xxxx年八月十四日

第12篇:遗腹子索赔抚养费

遗腹子索赔抚养费

(2008-09-16 18:14:53)

转载

标签:分类: 典型案例

杂谈

孩子出生的前4个月,父亲在一场车祸中不幸身亡,那么在这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遗腹子能否获赔抚养费?几天前,遂昌县法院审理了一起交通肇事案,刚满1岁的孩子小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一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肇事者赔偿抚养费,并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006年10月10日晚,遂昌人张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从遂昌一货运服务部开往遂昌妙高镇。晚上9时半左右,货车就在将要到达目的地的时候,与一辆摩托车相撞,结果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刘某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该起事故,交警责任认定为:张某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途经案发路段借道通行时,未注意观察,让本道内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刘某意外去世时,刘妻廖某已经怀有好几个月的身孕。2007年3月,廖某产下孩子小阳。

2007年4月,遂昌县检察院向遂昌县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此后,刘某的父母、妻子以及才1岁的遗腹子小阳,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共赔偿65万余元经济损失,这其中包括遗腹子小阳的抚养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遗腹子的抚养费问题成了主要的争议点。被告人张某提出,现有法律并没有规定关于遗腹子抚养费的赔偿标准,因此刘某遗腹子的抚养费应该从原告的主张中剔除。

对于张某的抗辩意见,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遗腹子的扶养费赔偿标准,但《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

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所谓“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该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为此,法院认为,张某应该对刘某的遗腹子出生后的抚养费,予以赔偿。

遂昌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判处张某赔偿死者刘某父母妻儿的经济损失,包括刘的遗腹子小阳18年的抚养费共计47万余元。

点评意见

这个案子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在于 “遗腹子”能否作为法律上的赔偿权利人以及遗腹子抚养费的赔偿依据问题。

首先介绍两个概念,第一个概念,什么是胎儿?一言以蔽之,“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第二个概念,什么是遗腹子?按照惯常理解:遗腹子是指在母体中尚未出生时,父亲即已去世的孩子。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且我国的相关立法现状,仅在《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所以,实践当中,遇到本案情形,通常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小阳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不属于死者生前的扶养人,因此,不得主张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小阳的赔偿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那么,我们支持或同意哪种观点?笔者同意法院的判决,认为小阳主张抚养费的赔偿请求权是合理合法的。

理由一:胎儿乃未来之民事主体,其未来民事利益应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我们知道,胎儿依自然的生理规律在正常发育的情况下是必然出生为人的,故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从胎儿到出生为自然人的阶段,是人类普遍认同的人类生命发育的自然规律。人出生时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民事法律主体。故,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在其未诞出前,其未来之民事利益应受到法律的确认和特别保护;在其诞出后,以自己作为权利主体主张赔偿请求权。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这一法律精神体现了我国法律对胎儿作为未来民事主体的未来民事利益的确认和保护。它同样应适用于其他一切有关胎儿权利的案件处理之中。“关于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国外立法一般都把其作为间接受害人,这是一个通例,也是一种特殊保护。因胎儿还没有出生,不能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故胎儿作为间接受害人,实际上是法律的延伸保护。表面上是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实质上保护的是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否则,不符合民事主体未来的利益。

另外,胎儿作为未来主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因此,对母体中的胎儿而言,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指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主体所享有的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要件的实现而取得特定权利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如果胎儿活着出生,则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其所享有的期待的尚未实现的民事权利便归于消灭。由于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具有特殊性。胎儿在出生为自然人以后,由父母承担法定的抚养监护义务就是必然的,所产生抚养费也是客观存在的。

理由二:我国法律对遗腹子抚养费的赔偿依据。

胎儿在出生为自然人以后,由父母承担法定的抚养监护义务就是必然的,所产生抚养费也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中,小阳出生后,原本完全可以享受来自父母两个人共同的关怀照顾,却因一场意外车祸使小阳成为遗腹子,从出生时即失去了父亲的关爱,导致小阳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张某以其父车祸去世时小阳

没有出生为由,认为小阳出生后小阳抚养费问题是其父死亡以后发生的,而拒绝赔偿抚养费。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和实事求是原则,无法保障小阳日后更好地生存下去。显然,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上述规定中“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及“由受害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的范围,可作法律上的扩张解释:既包括了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有死者抚养,但因为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人,这也完全符合法律的本意。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赔偿遗腹子小阳十八年的抚养费是正确的。它通过保护遗腹子小阳合法权益的具体裁判,不仅直接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体现出法律的精神,维护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秩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李庆军)

第13篇:社会抚养费用途

姚宏文指出,社会抚养费纳入地方政府预算管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社会抚养费上缴国库后,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部分,由地方政府连同其他财政收入一起,统筹用于本地区各类公共服务和社会事业支出。因此,社会抚养费不属于中央财政收入,也不属于卫生计生部门收入;社会抚养费的收入没有对应的支出科目,也不允许与计划生育支出挂钩,更不是一一对应关系。

姚宏文同时表示,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是由同级财政预算给予足额保障。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主体,应依法依规严格执行,并及时上缴国库。国家卫生计生委要求各地卫生计生(人口计生)部门在当地政府指导下,依法依规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各项工作,包括信息公开工作。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14篇:社会抚养费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的调查及建议

受省《条例》修改课题组委托,本课题组承担的课题题目是《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的调查及建议》。依法向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征缴必要的社会抚养费,既是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公民一种经济限制,又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国家、社会抚养违法出生人口的经济压力。将违法生育的社会抚养费征缴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实际工作中,违法生育的社会抚养费却很难征缴到位。如何解决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征缴难问题已成为社会特别是广大计生工作者关注的一个热点。下面,根据调研情况和实践工作,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的问题、成因作以分析,并就《条例》调整完善提出几点建议,欢迎批评指正。

一、我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发展历程及其作用

在我国近三十年里,尤其是在推行计划生育之初,由于计划生育工作相当难做,地方政策或立法中往往都对“超生”规定了经济限制措施。

20世纪80年代起各省地方立法中规定了对超过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要给予超生罚款。随后,各地在地方立法中先后将超生费更名为计划外生育费。2000年3月,中央8号文件明确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要征收社会抚养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收管理体制等做出了原则性规定。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处罚的标准随着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改和颁布,也做了相应的调整

二、我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现状

据不完全统计,全省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不足30%(见省调研报告),多年欠帐无法结案的现象在基层普遍存在。社会抚养费难以征收到位,已成为困扰我省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突出难题。形成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制度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环境的原因,还有执法部门主观上的原因。下面,以鸡西市违法生育现状为例进行分析:

从上表可以看出,全市1996年1月1日以来共立案2721例。其中一胎违法生育1639人,二胎违法生育835人,多胎违法生育247人。

鸡西市从96年开始,十分重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始终坚持思想工作和依法办案相结合。在2721人违法生育者中全部征收有1027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37.74%;部分征收的有1166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42.85%;末征收的有364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13.38%;末送达征收决定书的有164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6.03%;在社会抚养费征收中主动交纳社会抚养费的有2073人,占所缴纳社会抚养费总数的76.19%;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21人,占总数的0.77%;末履行的有627人,占总数的23.04%。

1、征收原因分析

根据违法生育汇总结果分析:全市一胎违法生育1639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60.24%,在一孩违法生育中因不到结婚年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916人,占一胎违法生育总数的56%,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723人,占一胎违法生育总数的44%;二胎及二胎以上违法生育1082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39.76%,其中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末经审批生育的280人,占二胎及以上违法生育总数的25.9%,占违法生育总数的10.29%;夫妻违反生育间隔而违法生育的132人,占二胎及以上违法生育总数的12.2%,占违法生育总数的4.9%;不符合再生育规定而生育的670人,占二胎及二胎以上违法生育总数的61.9%,占违法生育总数的24.62% 。按违法生育原因分析表明,早婚生育和非婚生育第一胎的违法生育行为占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比例较大,而真正需要严格控制的不符合再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二胎以上的违法生育行为占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比例却较小。

2、征收对象分析

1 根据违法生育对象的职业构成分析:全市城市城镇居民违法生育1187例,占违法生育总数的43.62%;农村居民违法生育1534例,占违法生育总数的56.38%;按照职业构成分析有工作单位的职工违法生育126例,占违法生育总数的4.6%;个体私营或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的人员违法生育1024例,占违法生育总数的37.63%;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民违法生育1457例,占违法生育总数的53.55%,无职业、无经济收入的人员违法生育114人,占违法生育总数的4.19%。根据职业构成情况分析,农民和个体私营高收入人员的违法生育行为应然是主流。

3、征收主体分析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书面决定。虽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主体是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但在实践中多数地方委托乡镇具体征收,由于受法律素质、专业素质、道德素质、工作条件和地域环境的限制,乡镇级执法人员很难工作到位。从执法队伍上看,县(市)好于区,鸡西市六个区的街道办事处只有一名计生专职执法人员,因执法人员缺乏而无法委托执法,都由区级直接征收。由于城市管理的复杂性,漏征现象比较严重。

三、问题成因分析

社会抚养费增收不到位的危害和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主要表现在:一是造成超生带来的社会负担未能得到应有的补偿;二是严重损害了法律法规的严肃型;三是弱化了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力度,社会抚养费的限制作用没有发挥出来,不利于低生育水平的稳定;四是造成攀比从重的负效应。许多超生对象互相打听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情况,造成有能力的也在等待观望,与未申请执行的超生对象攀比,认为其他对象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或缴纳不全,自己也就不缴,无形中加大了执行难度,增加了社会抚养费的增收难度。五是在反复增收不到位,不但降低了法制权威、影响法律实施,也增加了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支出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行政成本。

1、征收范围大,部分征收对象缺乏认同。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层次:一是在违法生育一孩的法律责任中,群众对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证而生育第一胎的征收三千元社会抚养费不很认同,在这些人群中,确实有一部分外来女和本地人结婚,因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需材料不全办理不了结婚证,对于这部分人,既然确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在达到法定婚龄的前提下,不应该征收社会抚养费;二是在违法生育二孩应负的法律责任中,对生育间隔问题反响较大,认为只要符合生育标准,不应该用四年的间隔来限定生育。有些群众符合生育二孩的条件,在没达到生育间隔怀孕后,用人工终止妊娠的方式对群众的身心健康都带来很大的影响,从而导致干群关系紧张。对没有终止妊娠的又无法律依据和强制手段终止妊娠,只能任其违法生育。在对三县社会抚养费征收问题的调查中,我们了解到有20%的违法生育是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只是未达到生育间隔的要求,对这部分群众征收三千元的社会抚养费,不能体现计划生育工作人性化的服务;三是在违法生育三孩的调查中,由于再婚夫妻想生育一个感情孩造成违法生育的占 50%,如果从稳定家庭感情的角度考虑,应该把这类因素考虑进去。

2、征收标准高,超过违法生育者支付能力。从目前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结案率分析,截止2002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未提高之前,违法生育一胎征收1000-5000元;违法生育第二胎征收5000-10000元,违法生育三胎征收10000-30000元;群众一次性全部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占37.74%,部分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占42.85%,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占13.38%。从2003年开始,违法生育一胎城市征收5000-10000元,二胎30000-60000元,三胎6000-120000元,征收的抚养费标准一胎提高了2-5倍,二胎提高了5倍,三胎提高了4-6倍。2003年至今,群众一次性全部缴纳社会抚养费占29%,部分缴纳社会抚养费占20%,未缴

2 纳社会抚养费的占51%。同2002年以前相比,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降低了8.74.%,部分缴纳社会抚养费降低了22.85%,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增加了37.62%,多年欠帐无法结案的现象在基层普遍存在。导致这种现状的原因除个别违法生育者主观抵触、故意逃避拖欠外,主要原因是由于征收标准高,而我省的城乡居民收入偏低。具我省的相关资料统计,我省2006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552元,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182元。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虽然逐年稳步上升,但仍低于全国居民收入的平均水平,由于征收标准偏高,大多数收入偏低的违法生育人群无法缴纳,客观上造成了征收社会抚养费难、结案率低等现象的发生。

3、强制执行难,难以有效开展正常的执法工作。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过程中,按照执法程序的要求,从反复调查、取证到下达征收决定,需要反复几次深入当事人的居住场所。下达征收决定之后,能一次性将征收决定书送到当事人手中的占20%,一般都需要4-6次。这就要求必须有一定的行政经费来支撑。目前,有些地区基层单位的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仅用于人员开资,计划生育经常性工作经费难以保障;现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必须全部上缴财政,执法部门缺乏利益驱动,对社会抚养费征收难的问题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影响了部门执法的积极性。

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面临诸多难题。违法行为发生后,有的无钱不怕罚(征收),有的有钱就不交。由于计生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在计生部门履行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有的早已隐匿、转移财产,有的更换法人代表,造成无执行能力的状况,有些群众不配合计生部门的征收工作,甚至编理由,讲条件、讲价钱、有意拖欠,出现了征收“三难”。在反复说服教育不果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由于受申请强制执行费用、执行工作量、执行环境等条件的限制,使违法生育长期得不到处理。不仅使社会抚养费没有征收上来,同时还投入大量的执行费用。有的宁可行政拘留,也不缴纳社会抚养费,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四、建议

建议一:体现法制统一原则。《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实施,结束了计划生育没有国家立法的历史,根据法制统一原则,国家要求各省、区、市地方法规进行必要的修改。2003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中有许多地方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有鉴于此,提请人大修改《条例》中不适应的部分,在制度上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统一界定征收标准、对象,准确运用法律法规条文,不擅自增加收费项目,不擅自提高征收标准,缩小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标准的差异,实现法制统一。

建议二:强化制约性,继续坚持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公民征收的行政性收费,是生育调节的手段和重要措施。国家采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形式,追究违反法律法规多生育子女公民的法律责任,以此促进计划生育,达到抑制人口过快增长的目标,对于全面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征收社会抚养费作为生育行为的一种调节机制,对于制约违法生育、平衡守法者和违法者之间的关系,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无论是哪种违法生育行为,都要进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体现法律的震慑作用。

建议三:体现补偿性,明确界定征收对象。对违法生育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但是对违法生育行为的一种制约,也是对他们多生育子女给社会增加负担的一种补偿性收费。从补偿意义上讲,征收对象应当是违反法定数量多生育子女的公民,而不是违反法定时间生育的公民。对于违法生育的公民,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生育数量多的公民,严格进行抚养费的征收。如果我们把部分缺乏认同的征收对象列入合法生育对象,会适当的缩小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范围,并且不会对社会生活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满意程度也会大幅度增加。因此,建议取消对达到法律婚龄而未办结婚证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建议在三个月之内补办相关手续,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对符合条件未经审

3 批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对符合再生育规定,未达到生育间隔,但实际已经证明间隔对生育数量是没有影响,因此,以不够间隔未由征收社会抚养费失去了立法的合理性基础。建议在以后的修改完善或者国家的统一立法中不作为征收对象,使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更见合理化、科学化,人性化。

建议四:体现可执行性,科学测算征收标准。确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要统筹考虑社会发展状况、群众的实际承受能力及其制约能力。我省现《条例》对各种违法生育行为规定了上限和下限的明确额度,使当事人对违法以后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比较直观的了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操作起来简单明了,便于执法和监督。不足之处在于不能体现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几个要素,对个案特殊性考虑不够,按照一般收入水平确定的上限对高收入群体不会有制约作用。而且上限、下限的差距过大。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纯收入为基数,按一定倍数确定固定数额的征收标准。确定的标准既能体现补偿性,又能具有制约性。

对于违法生育一孩的,即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城镇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5倍征收;农村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0.5倍征收。

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城镇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4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可支配收入的4倍增收;农村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2-4倍征收 ,但前一年实际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纯收入的4倍增收。

违法生育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城镇居民城镇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8倍征收,但前一年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其实际可支配收入的8倍增收;农村居民按子女出生前一年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4-8倍征收 ,但前一年实际纯收入高于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按其实际纯收入的8倍增收。

第15篇:社会抚养费管理办法

2015年《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5-01-22

社会抚养费,是指为调节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环境,适当补偿政府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的经费,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具有补偿性和强制性的特点。2002年8月2日,国务院经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征收社会抚养费问题作出了规定。

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

1、超生的;

2、符合生育政策,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而生育的;

3、未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重婚生育的;

4、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

2015年最新《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 社会抚养费拟统一征收标准

2014年11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并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较2002年施行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多方改变,其中首次明确提出,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户籍地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

2014年11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并公开征求意见。《条例》较2002年施行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多方改变,其中首次明确提出,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户籍地人年均可支配收入,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这意味着此前由各地执行的数倍不等的征罚标准,将统一设上限。

统一征收标准计征设最高三倍上限

根据2002年《办法》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这意味着地方可自行制定标准。

而新《条例》拟明确规定,明确了计征基本标准,并规定已生育一个子女,不符合政策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这意味着,社会抚养费征收最高标准被限定在不高于年人均收入的3倍。

统一执法区域按户籍地收入标准执行

2002年《办法》规定,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如果发生现居住地则由现居住地按照当地标准征收。如发生在户籍所在地,则由户籍所在地按照本地标准征收。如都未发现的,则由首先发现的地方,按当地标准征收。

而新《条例》则规定,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配合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这意味着,流动人无论生育行为发生在哪里,均按户籍所在地标准征收,现居住地只是配合征收工作。

撤销乡镇罚权仅县级政府可做处罚

在2002年《办法》中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条例》规范了征收主体,限制了委托征收权限。明确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征收机关)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调查取证工作。

这意味着,乡镇或街道一级不再承担征收权利,而只负责调查取证工作。

征收范围缩小不合程序但不违法不罚

《条例》明确指出,社会抚养费征收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条例》还明确界定了征收对象,缩小了征收范围。明确规定征收对象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的公民;对符合政策规定,但不符合程序规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特别是明确提出,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征收程序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无效。

《条例》首次提出,社会抚养费征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社会抚养费征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强调结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情节,“合理”确定征收数额。

增加调查环节当事人申辩禁加重罚

在2002年《办法》中,并未就超生行为进行调查的规定。

而新《条例》则在此方面增加了数款要求。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征收机关发现公民有依法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十四条规定,征收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终结,征收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征收、补充调查、撤销案件等不同的处理方式。

此外,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征收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社会抚养费征收额度。

明确“乱收费”下征费指标属“乱收费”

在2002年《办法》中,对于“乱收费”的标注仅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而在新《条例》中,则明确6种乱收费行为,分别是擅自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的;擅自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和任务的;征收社会抚养费不出具合法收据的;向征收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社会抚养费的;其他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

上述行为要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16篇:社会抚养费问答

社会抚养费问答

我市公安部门自今年7月17日起,新生婴儿办理户口不再与社会抚养费征收挂钩,很多政策外生育的新生儿父母,纷纷来到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为孩子办理户口。无论新生婴儿是否在计划内出生,只要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婚姻证件和户口簿即可办理户口。为此,我市开始流传“超生的孩子上户口不要钱了”的传闻。为及时澄清市民对计划生育政策的误解,市人口计生委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

1.近来社会上传言超生的孩子上户口不要钱了,请问是这样吗?

答:这种传言是对现行人口计生政策和户籍政策的误读。出生登记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依法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应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出生登记是免费的。同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之前,有的地方为了管理的方便,自行规定了一些限制新生儿落户的规定,如将出生登记与缴纳社会抚养费挂钩,所以就出现了所谓的“上户口要钱”的说法。今年7月3日,省公安厅、省卫生计生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公字[2014]118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强调,各地公安机关、卫生计生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宗旨观念,增强服务意识,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户籍管理规定,依法保障出生人口申报户口登记的法定权利。各地不得自立限制新生儿落户规定,坚决反对出生登记与计划生育工作绑定,特别是对未婚生育、超计划生育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人口申报户口登记,不得将户口登记与社会抚养费征收、落实长效节育措施相挂钩。这是推进公安、卫生计生工作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这是新形势下做好计生工作的新要求。不允许把计划生育工作与出生登记绑定,并不是不重视计划生育工作;不允许把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与户口登记挂钩,并不是户口登记后就可以逃避处罚、不征收社会抚养费。

2.为什么要缴纳社会抚养费?

答: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必要的经济制约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公民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相应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补偿,是从经济上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一种保护。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赋予人口计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3.超生的孩子已上户口,还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吗?

答:超生孩子上户口后,仍然要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不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及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通知》强调各级公安机关应每月5日前将上月新生儿户籍登记和父母相关信息通报给同级卫生计生部门,并积极协助卫生计生部门做好新生儿落户相关信息核查工作。相关信息将作为人口计生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依据。

4.《通知》下发前已缴纳了的社会抚养费可以要求退还吗?

答:已缴纳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未缴纳的应当依法缴纳,已缴纳但未足额缴纳的应当足额缴纳。

白露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2014年7月28日

第17篇:抚养费代理词系列

抚养费代理词

——优劣自辩

原告代理词............................................................................................................1

1-抚养费纠纷案件代理词 ............................................................................1 2-抚养费案件代理词 ....................................................................................2 3-抚养费的追索代理词 ................................................................................3 4-抚养费纠纷案代理词主要内容 ................................................................4 5-抚养费代理词 ............................................................................................5 6-吴某诉王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6 7-王某要求母亲增加抚养费纠纷案代理词 ................................................7 被告代理词............................................................................................................8 1-抚养费纠纷案件一审代理词 ............................................................................8

2-[抚养费纠纷案]代理词..............................................................................9 3-深圳律师扶养费代理词 ..........................................................................11 4-孟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12 5-抚养费

被告代理词 ..............................................................................15

原告代理词

1-抚养费纠纷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接受高小伟之法定代理人云丽女士委托,指派我作为高小伟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就本案有关的情况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当地物价上涨,原抚养费金额已不足以让原告得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近两年以来,**市人均消费支出居西北第一位,相关统计数据表明,**市人均消费支出在2004年1月份就已达到634.04元,位居西北第1位,全国第20位,而**市的同期可支配收入却在全国倒数第二位。也就是说,在*市的收入难以均衡当地的支出水准,原告之母个人收入水平难以平衡同期支出上涨水平。随着各项生活开支水平提高,原告之母在为保持原告基本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已经十分节约开支,无任何浪费及不当支出行为,但依旧生活较为拮据。

二、被告收入较稳定,工资水平相对较高,完全有能力给原告提供更好的生活保障。

按照现在的抚养费数额,尚且不足被告收入的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现在的50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况且,因为要对原告特殊的照顾,原告之母比一般家庭对孩子的照顾要更为细致和费心。在原告的生长发育中需要更多的营养摄入,以保持身体状态良好,营养费的支出也是较多的。

三、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即将面临手术,短期内原告之母需要照顾孩子不可能有时间工作。

原告的抚养义务应由父母共同承担,但因原告的心脏疾病在手术前后需要有亲人照顾,所以,短期内原告之母无法通过参加工作来改善生活水准,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自己的孩子。

四、原告每年的生活花费,教育培训费用都在不断增加,需要被告也相应提高抚养费金额来支持。

原告为增强体质,现正参加社区俱乐部的羽毛球培训,每年学费2220元;原告按照父母双方的要求参加了英语学习班,每学年费用2500元;在假期参加奥数班,体育培训,交纳学杂费等共计约1100余元;每年的水、电、供暖费用2000余元;租房的费用也将提高到每年4000-5000元。此外,还有诸多费用,例如,买自行车,看牙齿,日常花销等等,已经让原告之母倍感压力,被告作为原告之父,有义务帮助自己的孩子更加健康的生活和成长,对原告合理的要求应当予以抚育费上的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以及原告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高限即被告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合情合理,合法公平,请法庭综合考虑,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范林刚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7/11/12 2-抚养费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孙女士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人,根据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北京XXX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2004年—2006年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不是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亦非税务机关的登记,而是由其公司内部自行制作的。作为该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被告其完全有能力控制公司对外文件,可以按照其目的和要求进行随意编造,因而此表根本不能说明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更不能以此来证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只有经过相关专业部门认可的文件才可作为认定的依据。

其次,在被告提供的工商查询文件中,被告目前仍占有该公司80%的股份,根本未进行变更。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变更必须进行工商登记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双方之间签订协议,如果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进行变更,在法律上被告仍然是大股东。因而,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以及《股份转让协议》根本不能说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可以想象,被告完全有可能为了达到少支付抚养费的目的让案外人随意出具此协议。况且在庭审之中,签订协议的案外人并未到庭接受原告及代理人的质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企图证明其收入状况恶化的证据不足以让人新服,不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二、被告在一审庭审答辩中对其于与原告之母认识的经过及对原告之母收入情况的描述与事实不符,且有损害原告之母名誉的嫌疑。原告之母与被告是在舞厅认识,但并非象被告所说从事有偿服务,其后发生的一些事情也非被告所描述。事实上,是由于被告通过伪造假身份证、工作证等方式骗取原告之母的信任。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作为一个已经有家有孩子的中年男子,只是想去寻求刺激,并未真的想与原告之母结婚。所以,理所当然在得知原告之母怀孕之后便开始冷淡,更为恶劣的是,在原告出生之后,被告担心原告之母去被告家里讨要说法,对母女是不闻不问,幼小的原告自出生从来没有享受到父爱。而原告之母在忍受周围人异样的眼光的同时不得不忍受内心的痛苦来抚养原告。目前原告之母为了照顾只有2岁的原告,一直无业,因还有一女儿需要抚养,生活可以说是极其困难。然而被告至今为止,基本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而今在法庭上态度又是如此恶劣,拿出如此多的证据就是想达到少支付抚养费的目的。代理人认为,被告欺骗的行为在道德上已经伤害了原告之母,而今更为伤害了幼小的原告,因而为了维护孩子的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蒲良翠

2007年3月4日

3-抚养费的追索代理词

郭某某、齐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郭某某、齐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齐某军、齐某臣、李某某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1.本案被告齐某军擅自使用属于原告齐某某的抚养费并拒绝归还原告,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

2010年4月份被告齐某军擅自将其占有属原告齐某某所有的5万元为自己购买保险,被告的这种行为是对原告权益的直接侵犯。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抚养费,三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拒绝归还。 2.三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郭某某监护权的直接侵犯。

《民法通则》第16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本案所涉及到的5万元系原告齐某某的抚养费,是一种被特定化的财产应有原告齐某某的监护人(即本案原告郭某某)负责管理和保护,三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构成对原告齐晓宇财产权益的侵犯、对原告郭某某监护权的侵犯。

3.被告齐某军应当归还原告的抚养费5万元,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均不是原告齐某某的监护人,自然没有权利对原告齐某某进行监护,当然地没有权利管理和保护原告齐某某的财产,更没有权利处分应属于齐某某所有的财产。该部分财产系原告齐某某的抚养费,应专用于其生活、上学等各种日常性合理支出,而不能用于他处,其他人更无权使用、处分。原告郭某某作为齐晓宇的唯一监护人当然地享有管理和保护该部分财产的权利和职责。 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当将该部分财产返还给原告齐晓宇,交由原告郭延杰管理和保护。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采纳。

原告代理人:郑龙宁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2011年11月21日

4-抚养费纠纷案代理词主要内容

一、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恩怨不是本案的焦点,代理人不想在此进行过多的讨论,但是,可以证明的是,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之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录音,该录音是上诉人之母与一男子(被上诉人)讨论做亲子鉴定事宜的,上诉人之母作为女性,有其特殊的生理规律,她怀上的孩子是谁的,一般是比较清楚的,她不会与一个和她的孩子毫无关系的人讨论亲子鉴定问题,而被上诉人否认录音中的男子是他本人,对于进行声音鉴定却拒绝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因该录音对其不利就拒绝配合鉴定,一审法院应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而不应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结论。

二、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做亲子鉴定,同样又被被上诉人拒绝了。在此同样应适用《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又以上诉人举证不能而做出了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裁决,但早在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就明确规定:“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一审法院是否做了工作现在不好考证,但即使没有做工作也不应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裁决,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法明传1998第208号)规定:“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在上诉人有录音证据、又排除了与第三人为父子关系的情况下,是可以推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文链接:http://luninglvshi.fabao365.com/卢宁律师执业机构: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911036649 联系电话:010-64938999 擅长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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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抚养费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A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依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原告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告抚养费的约定明显超出了原告的收入水平、被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生活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依法予以适当降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㈠原告依法提供了《无固定收入证明》、《基本工资发放明细表》、《各项补贴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了自己无固定收入、从事建筑业的情况,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有关数据,建筑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4489元;依法提供了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住房、原告已放弃仅有的住房、被告在涿州市生活等相关事实。

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四、子女抚养问题7中答复,父母没有为逾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二、假如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自己的绝大部分收入长期支付被告的抚养费,将无法履行对原告父母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对其他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

㈠法律没有只保护儿童、子女,不保护老人、父母。原告依法提供了蠡县XX镇XX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了原告的父母需要原告尽赡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㈡原告再婚后,要么会承担抚养继子女的法定义务,要么会承担抚养其他生子女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按照《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中的规定,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原告如与无子女的女方结婚后,依法有权利再生育一个子女。

三、假如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自己的绝大部分收入长期支付被告的抚养费,将无法保障自己的基本生存、生活所需。

按照原告同被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已经放弃了自己仅有的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的规定,原告自身本就符合法定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

综合以上,原告同被告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被告抚养费的约定,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不符合相关法律倡导的精神,违反公序良俗,应依法予以适当降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其他法院酌情降低抚养费的判例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

诉讼代理人: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宏图

2012年4月17日

6-吴某诉王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委托,指派我们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我们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在本案中,蔡甸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01)蔡陵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88.5元。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每年的生活花费,教育培训费用都在不断增加,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二、被告收入较稳定,对原告提出的增加部分的抚养费完全有支付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在本案中,法院在被告单位调取的工资证明显示被告现在月收入为基本工资1209元+奖金600元,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增加部分的抚养费完全有支付能力。

三、原告母亲没有抚养能力

原告母亲现没有稳定工作,以打临工为生,收入微薄。另,从孩子出生至今被告从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01年蔡甸区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更是销声匿迹,从未支付抚养费。九年以来,为了抚养原告,原告母亲在将她全部收入用来支付原告成长所需基本费用及医药费后所剩无几,现原告已到上学年龄,原告母亲无力独自承担高昂的学杂费。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以及原告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即被告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支付抚养费合情合理合法。因此,我们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侵权必究。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乔玉龙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8月11日

7-王某要求母亲增加抚养费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

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父母对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

“养吾老以及人之老,幼无幼以及人之幼”,强调的是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是我国《婚姻法》所要求的内容,即“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对于未成年子女,父母对之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应为子女的生活和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这种抚养责任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即使父母离婚,“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的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及被告于某作为原告王某某的父母,对原告负有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虽然王某与被告于某已经离婚,但对于其子王某某而言,他们仍然是王某某的父母,具有血浓于水的血缘关系,这是任何情况下都改变不了的事实。基于这种血缘关系所建立的法定义务,也是我国的社会道德对公民最基本最起码的要求。因此,抚养教育好后代,不仅是父母对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

二、原告的生活、教育费用日益增加,被告每月支付的25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需求。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不仅合情合理,也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

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年幼时已经离婚,现原告已成为一名中学学生。因原告学习、身体的需要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仅每月支付25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需求。对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甚至通过被告所在单位领导及居委会多次与被告协调,被告不仅对此置之不理,还至今拖欠原告两个月的抚养费500元。

除此之外,被告处还有原告的压岁钱人民币10000元及金银玉器等饰品,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写信要求返还,被告均未予理睬。

作为早已负担不起庞大生活、教育费用的原告,要求母亲增加一定的抚养费,不仅合情合理,也是法律赋予未成年子女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作为原告之母的被告,如果对儿子还怀有谆谆母爱的话,想必也是无法看到自己的子女因最基本的生活、学习需要无法满足,在人前欢颜人后垂泪的。原告也是多么希望自己拥有其他孩子有的幸福,然而原告却只能将这份羡慕默默埋在心里,甚至在唯一可以倾诉感情的作文中虚拟父母给予关爱的场面!

作为母亲的被告,有能力也有义务承担抚养原告的责任。面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用的请求,父母还有什么理由以对、能有什么理由可以推辞的呢?

三、原告将自己的亲生母亲诉上法庭也是无奈之举

原告自幼由祖父张某抚养长大。年事已高、经济来源有限的祖父对原告的抚养已尽心尽力,在原告小的时候,尚能通过自己的退休金及借贷的方式为原告尽可能提供好的生活、学习条件,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的学习、教育费用日益增加,巨大的经济压力使原告的祖父看在眼里急在心里,却又无能为力。原告自知“掏空了祖父每一只口袋”,无奈之下,才把自己的亲生母亲告上法庭。

如论是本案原告王某某,还是王某某的祖父,都不愿看到母子对簿公堂的场面。多年来,是原告的祖父承担了原告父母对原告的抚养责任,作为年事已高的祖父,应当由其子女安养晚年,然而现在却拿着自己的退休金作为孙子的生活费。原告的亲生母亲,应该也不能看着老人含辛茹苦的同时,把老人仅有的颐养晚年的退休金作为自己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吧!

“养吾老以及人之老,幼无幼以及人之幼”,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不仅是人之常情,也是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委托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辉 赵寻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被告代理词

1-抚养费纠纷案件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一、原告诉请一次性增加抚养费20万元依法应驳回。理由如下:

1、被告没有给付能力,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应驳回。被告已经按照离婚协议支付了26万元抚养费,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在当时是巨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第18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被告一因为生意经营不善、一直没有收入,二因为妻子罹患癌病,三因为尚有一个4周岁的幼子需要抚养,现在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

2、被告没有条件,也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增加的抚养费。“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司法实践中,一般按月支付抚养费,如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条件且愿意一次性支付的,法院可以准予。

3、原告诉请增加20万元抚养费,明显过高。婚姻法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距年满18周岁不足11个月,竟要求增加抚养费20万元。

二、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尚未支付的抚养费16万元的诉讼请求也应被驳回。理由如下:

1、被告已按照离婚协议支付26万元抚养费给了原告的母亲。当然事隔15年之久,被告不可能保存好当时的证据。如果如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支付完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原告或其母亲怎么可能等15年后才来起诉被告。

2、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离婚协议约定办理完离婚登记2周内支付。

3、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题资格不适格。

第一、婚姻法第37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也就是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并不是依据父母离婚时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父母之间关于抚养权的约定对子女并无约束力,无论离婚的父母是否对子女抚养费有约定,也无论该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子女均可诉请父亲或母亲支付抚养费,且不受离婚协议约定的数额限制。同时,子女也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无权代替离婚协议的一方起诉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

第二、子女起诉要求支付或增加抚养费,仅能就起诉日之后的抚养费提经出诉讼请求。对于起诉日之前的已经发生的抚养费,子女无权要求支付,因为实际上已经由原告母亲支付了,原告母亲可以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已经发生的抚养费,但应该另案起诉。 代理人:席向阳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11月12日

2-[抚养费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蔡文莉女士(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在其与郑芸(以下简称原告)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为其一审代理人。庭前,本人查阅了相关资料,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诉请增加的抚养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而应该由原告的父亲郑迎建先生承担。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3次会议讨论通过)﹝以下简称《意见》﹞第18条规定: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由此可见以下两点:一是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是合理的;二是对该诉请增加的抚养费应该由有“给付能力”的父亲或母亲承担,没有“给付能力”的父亲或母亲不承担。

二、被告没有“给付能力”,而原告的父亲有“给付能力”。

1、被告没有“给付能力”。

被告作为万年饭店的服务员,收入微薄,每月仅有650元(这有万年饭店开具的工资证明为证)。但是,被告的开支超出了其收入,被告的主要开支有以下几项:

(1)每个月合计150元的伙食费。

被告在万年饭店的工作日,由万年饭店免费提供工作中餐。工作日的早餐、晚餐以及非工作日的三餐费用都由被告自己承担。这些费用以最低标准计算是每月150元。

(2)支付给其母亲程桂莲女士的赡养费每个月150元。被告的母亲在被告的父亲过世后,一人独自生活,由被告的两个兄弟与被告每个月各自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被告支付的是费用是每个月150元。

(3)每个月支付给郑芸的抚养费150元。

(4)每个月支付给其小女儿王飞扬(有医院的出生证明为证)的抚育费350元。被告在与原告的父亲郑迎建先生离婚后,与王永绩先生结婚,并同王永绩先生生育了王飞扬。王飞扬每个月需要价值300元的奶粉,花费照看费用400元。 王飞扬之所以需要照看是因为:被告和被告的丈夫王永绩先生都有工作,无法自己照看;被告的父亲已经过世,被告的母亲年事已高,自己有时还需要他人照看,更不用说照看极其需要照看的婴儿了;被告的公公、婆婆都远在其河南的老家。所以,王飞扬只能请人代为照看,400元一个月的照看费是被告所在地区的最低标准。

王飞扬的抚育费与照看费总共700元,被告需要承担350元。

(5)被告要每个月支付100元的日常开支。被告与其丈夫王永绩先生每个月花费的买衣服的费用,被告、被告的母亲、王飞扬三人可能花费的医药费以及其他费用最少是200元。这些费用被告要承担一半。

以上五项费用合计900元,已经超出了被告的收入650元。超出部分现在基本上都是由被告的丈夫王永绩先生承担。

2、原告的父亲有“给付能力”。

原告的父亲在与被告离婚时经营冷饮、烟酒、百货商店(这由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可资证明﹝(2000)西民二终字第763号﹞,以下简称“判决书”),现在原告的父亲为他人开车,有一定的收入。此外,原告的父亲所居住的房屋对外出租,原告的父亲也拥有一定的租金收入。

由《意见》第18条可知,原告诉请增加的抚养费不应该由没有“给付能力”的被告承担,而应该由有“给付能力”的原告的父亲郑迎建先生承担。

三、《意见》的第7条规定: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由该条的第二项可知,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150-215元)。被告负担两个子女抚育费的总和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325元)。在被告生育王飞扬后,每个孩子的抚养费平均不超过162.5元。

鉴于王飞扬比原告更需要被告的抚育,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民事判决书﹝(2000)西民二终字第763号﹞中的第二项判决:“(本案被告)蔡文莉自2000年7月起每月付给(原告的父亲)郑迎建孩子抚育费150元整”。

以上意见,希望法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3-深圳律师扶养费代理词

在原告柳某某起诉被告王某某的案件中,我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证据,并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现综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性质属于婚内扶养费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应提供如下证据,来证实自己属于应扶养的三个条件:

1、作为原告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或提供正规医院出具的需要一直休息治疗的医院证明。

2、作为原告还应提供自己无其它收入来源的证明。

3、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但纵观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属于应扶养的上述条件。原告提供的新华印刷公司出具的证明,仅仅能够证明在新华印刷公司出具证明时原告没有上班,它不能代替丧失劳动能力司法鉴定也不能代替医院出具的休息治疗证明,更不能代替原告无其它收入来源的证明。

二、法院应驳回原告支付扶养费的起诉。

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结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属于应支付扶养费的条件,法院理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扶养费的起诉。

三、原告要求支付住院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1、住院费,原告承认已经支付给了治疗医院,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借其他人金钱的证据;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院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欠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证明。

2、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都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积攒的积蓄。

3、原告住院是由于其自身病变所致,不是被告暴力伤害所致。假如是被告暴力伤害所致,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支付住院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为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在没有离婚之前),原告和被告谁支付费用,都是支付的共同财产。

4、假如原告住院期间借了他人的金钱,这只能算是夫妻共同债务,其起诉主体应是第三人——债权人,而不是原告自己。

四、原告身体已经康复。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除了在2007年住院手术、化疗外,2008年全年仅仅有一次复查,2009年没有复查过(尽管原告提供了一份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报销单,但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无法确定原告治疗的何种病情,是原来患的乳腺癌又复发,还是治疗的感冒发烧),因此,原告的身体按常理已经康复。在原告身体已经康复的情况下,如果不上班、不工作、不挣钱养活自己,而死乞白赖的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

4-孟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元月,被告孟某某与原告小玥之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全部家庭财产含房产、被告的住房公积金等均归女方所有,原告小玥由女方抚养,被告孟某某承担原告小玥抚养费按月工资收入的31%计算(约5000余元),教育费、医疗费另凭单据支付。2010年10月原告小玥诉至法院,小玥之母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出庭,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的抚养费10余万元并另支付医疗费、教育费。被告方抗辩要求按每月600元承担抚育费。以下是被告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员:

就原告小玥诉被告孟某某支付抚养费和被告孟某某要求变更抚养费案,被告孟某某一方补充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约定的抚育费过分地高于原告小玥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要求被告孟某某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违反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1、原约定的抚育费过分地高于原告小玥的实际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小玥提供证据证明的其正常、合理、健康的生活方式所需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实际需要不超过月均1000元。

并且,根据《2009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2013元,即每月1000元。消费性支付应当包括生活消费、教育消费和医疗消费。但人均消费性支出包括必要的支出和奢侈的支出,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应低于每月100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

2、要求被告孟某某支付高于原告小玥实际合理的生活费、教育费之外的部分不符合民法基本的公平原则。

被告孟某某应负担的抚养费虽然交给直接抚养原告小玥的原告小玥之母,但不是用来补偿原告小玥母亲的,也不是用来为原告小玥积累财富的,更不是用来让原告小玥挥霍无度的,而是用来保障原告小玥身心健康成长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小玥的实际的合理需要远没有达到其母与被告孟某某约定的数额(对于超出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部分原告小玥方负有举证责任),要求被告孟某某支付其并没有实际必要需求的“抚养费”,违反《民法通则》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二、考虑到被告孟某某离婚后家庭负担和生活变故情况,并考虑到原告小玥之母的负担能力,被告孟某某承担月均600元的抚育费较为合适。

1、被告孟某某离婚后,生活负担非常沉重并发生了巨大变故。

(1)离婚后,被告孟某某的弟弟孟广栋精神病突然发作,随之而来突然增加的巨额医疗、看护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并且实际也全部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1)被告孟某某对其精神病弟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

被告孟某某之弟孟广栋的家庭关系基本情况是:

1、父母,均是农民,已经六十多岁身患多种疾病,没有监护能力;

2、一个哥哥即被告孟某某;

3、无配偶、子女,无其他兄弟姊妹。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

(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0、第

12、第14条,被告孟某某应当承担其弟孟广栋的监护责任

2)被告孟某某之弟精神病发作严重加重了被告孟某某的负担。

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孟某某离婚后,2009年9月其弟弟突然精神病发作,被告孟某某照顾其弟的生活,为其弟看病,并负担其弟在精神病院治疗和生活所需要的费用每月5000至10000元,对其患精神病的弟弟进行监护,已经是被告孟某某一个非常沉重的负担。

3)在道义上,我们在本案中必须考虑这一实际情况,作为被告孟某某精神病弟弟所有最亲近的人中唯一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的被告孟某某,让其抛弃父母无力抚养的残疾人兄弟,任由他们流落街头、危害社会,而其女享受高达每月

5、6千元的奢侈消费,是不符合公序良俗,不符合道德文化的发展方向,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利于社会进步的!

(2)离婚后因其弟精神病发作和父母年老患病,被告孟某某赡养父母的负担加倍地增加。

其弟精神病发作后,原由兄弟两人赡养的父母变为由被告孟某某一人赡养,负担加倍。而被告孟某某父母都是60多岁的老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由于在农村不能耕种承包地没有生活来源,又因小儿子精神病发作等生活精神压力导致身患多种疾病,被告孟某某除负担精神病弟弟的费用支出外,还比原来加倍地负担父母双亲的生活和不断增加的医疗费用。

(3)因离婚后房价上涨,为生存所必须的房屋也是沉重的负担。

被告孟某某与原告小玥之母离婚时将包括房子在内的全部财产都给了女方,被告孟某某在承诺抚养费时是应当考虑到重新购买房子的负担的。但其离婚后房价大幅上涨并引起国家重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孟某某离婚后购房负担也大大增加。

(4)个人生活负担加重。

被告孟某某和目前的女友现在已经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只是由于原告小玥之母扣留被告孟某某的户口本,导致被告孟某某无法办理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孟某某长期出差,被告孟某某的弟弟精神病发作后引发的一系列的事件(包括孟广栋的住院治疗和其父母患病及病情加重)都需要有专人来协调和照顾,同居女友也因此失去工作,没有收入来源,被告孟某某的生活负担也比原来加倍增加。 (5)目前负债累累。 由于被告孟某某离婚时,将当时知道的全部财产都给了原告小玥的母亲,包括房子、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送变电公司联诚股票等,事后得知,原告小玥的母亲还隐藏夫妻共同财产60多万元,而自己没有分文,现因给弟弟看病、赡养父母、自己租房等支出远超过自己的工资收入,已经负债累累。

2、考虑到被告孟某某与原告小玥母亲的负担能力,被告孟某某承担每月600元的抚育费(含通常的医疗、教育费用)比较符合实际。

(1)原告小玥的母亲在离婚时取得了巨额财产,包括住房、股票、男方的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而被告孟某某分文没有,有双方的离婚协议为证。

(2)除离婚时公开处分的财产外,被告孟某某后来了解到,原告小玥的母亲还隐藏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65万元以上,我方已经申请法庭调查。 (3)原告小玥的母亲身体健康,年富力强,有正常的劳动能力,应当有正常的劳动收入。如以其无工作收入为由判决其逃避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只能纵容人性中的惰性,鼓励人性中的阴暗面,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也不能使原告小玥看到母亲人性的一点光辉!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抚养原告小玥是被告孟某某及原告小玥母亲的共同义务。法庭应当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各应负担的数额。根据被告孟某某的家庭状况和原告小玥之母的负担能力,原告小玥所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不超过月均1000元为宜,被告孟某某愿意承担每月600元,已经包含较高的道德因素。

三、关于被告孟某某与原告小玥之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协议的几个理论问题。

1、抚养人之间抚养费负担协议中超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教育费相应的必要需求的部分,对被告孟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条未规定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双方协议,而只规定了另一方应当负担的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由双方协议,这就包含了两个含义:(1)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的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是由交付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管理使用的;(2)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交付的是子女法定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如果子女没有了对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必要需求或者必要需求远达不到协议数额,由于超出部分不具备子女必要需求这一条件,则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就没有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的意义,所以子女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协议约定的抚育费数额是以子女的必要需求存在为生效条件的,超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教育费相应的必要需求的部分对被告孟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

——【评:虽没有法律强制规定,是凭生效协议来约束的】

2、抚养费负担协议的相对人不是原告小玥,故不是原告小玥要求抚养费的合同依据。原告小玥主张抚养费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仍然只能是其对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必要需求。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双方关于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的协议,不是被抚养人父母之间的债权债务协议,而是被抚养人父母对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债务的分担协议。而被抚养人不是“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分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故被抚养人不是基于父母双方的抚养费分担协议而对父母享有债权,而是基于法定的 “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对父母享有法定的债权,故不受父母双方协议的约束,《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也印证了法律规定的父母应当负担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数额,不是依照父母双方的协议约定,而是依照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实际需要。

3、被告孟某某对于原承诺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中超出原告小玥必要需求的部分依法有权撤销。

对于父母双方约定的超出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抚育费”,由于不是被抚养人生活的实际需要,最多只能是父母对子女赠予的财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被告孟某某拒不按承诺支付,是以实际行动表示撤销多出的部分,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4、被告孟某某目前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家庭生活,依法对于超出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之外的部分可以不支付。《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被告孟某某目前的经济状况符合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家庭生活的情况前面已经说明,故其可以不再履行高于原告小玥实际合理需求的部分。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按每月600元计算被告孟某某应当负担的原告小玥的抚育费(含医疗费、教育费)。

被告孟某某代理人、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统河

——【评:代理思路不错,但观点值得商榷。】

5-抚养费

被告代理词

原告1992年2月23日出生,其父母在2006年5月19日离婚时约定由男方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孩子随女方生活。2006年11月12日,男方支付了2万元抚养费。2008年11月在孩子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时入伍服兵役。2009年5月,孩子母亲诉到法院,对之前支付的抚养费也不予认可,要求男方支付抚养费5万元。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李**的委托,指派本所朱国华律师担任原告李**诉被告李**抚养费纠纷案件李**的一审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代理人通过庭前对案件的调查了解,结合法庭调查,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于2008年11月进入广州空军95316部队服兵役,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李**的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2月23日,到目前为止原告还是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抚养费的观点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告本人现已在广州空军95316部队服兵役,其基本生活有强大的国家作后盾,完全可以得到保障,已不再需要其父母抚养,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从支付抚养费的目的看,被告不需要再支付给原告抚养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的规定,抚养费是指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基本生活费、教育费(指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支出的费用)、医疗费等费用。而原告是广州空军95316部队的现役军人,已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生活、学习、医疗等都有强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后盾,且其本人每月还有近千元的津贴。完全可以认定,法律所规定的支付抚养费的目的自原告服兵役之日起已不存在,原告的生活已不再需要其父母支出任何费用,因此,原告的请求是于法无据的。

三、鉴于情势变更,被告在与原告之母解除婚姻关系时对抚养费的约定应作出变更。

被告与原告之母虽然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原告的抚养费金额虽有约定,但结合原告已参军服兵役,支付抚养费的目的已不存在这一客观重大情势变更情况,应对当初抚养费的约定进行变更,裁定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

四、被告已于2006年11月12日支付给原告服兵役之前的抚养费2万元。被告提交的由郑州***纪念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已经于2006年11月12日支付抚养费2万元整,并且有该公司的两位经理在场。虽然原告母亲***不认可被告支付的该款是原告的抚养费,但结合以下三点却完全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的2万元就是原告入伍之前的抚养费。

1、被告与原告母亲之见无其他经济往来;

2、被告2006年5月19日给原告母亲就抚养费问题所书写的手续为“欠条”,故原告母亲***在收到2万元抚养费时为被告出据的是还欠款2万元,二这是一致的;

3、被告与原告母亲在2006年5月19日之前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5月19日至2006年11月12日之间,由于双方刚离婚不久,婚生子(即原告)随原告之母生活,被告尚欠付抚养费,在此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原告之母***借给被告钱的可能性,因此,原告之母所称的被告是还给她借款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五、根据证据的推定原则,应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客观存在,并可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复印件,但由于该证据是原告之母***就原告抚养费问题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至法院,被告从法院卷宗复印所得,完全可以推定该证据是客观存在并在原告的控制之中。即使原告代理人称该证据不存在,但由于该复印件是原告之母***向法院提交的,足以认定原告方对该复印件是认可的,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六、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至2009年5月19日原告在理论上才享有1万元抚养费的请求权。

2006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就抚养费支付问题在欠条中作出约定,抚养费每年支付一万。由于2006年11月12日,原告已支付抚养费2万元,故至2009年5月19日,原告在理论上才享有1万元抚养费的请求权。

七、从债权债务关系上讲,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由于原告之母与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原告抚养费的金额就有明确约定,故应为债务关系。被告认为:如果该抚养费为债务关系,原告在2006年11月12日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不应保护。

八、被告现已下岗,无固定工作,无收入来源,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综上,原告现在部队服兵役,应视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在入伍之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入伍前的抚养费2万元,已使原告参军之前的基本生活、学习、医疗得到保障,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而根据抚养费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每年支付1万元,至2009年5月19日原告在理论上仅享有1万元抚养费的请求权,但由于被告现今无经济来源,原告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等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 朱国华

律师

2009 年6 月10 日

第18篇:抚养费纠纷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工,住XX公司XX生活区。

答辩人2009年3月13日接到法院转来原告B民事诉状,诉答辩人抚养费纠纷,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答辩人未给付20XX年7月至20XX年2月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并且造成答辩人未能按期给付抚养费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母亲C造成的。原告是答辩人的亲生女儿,天下有哪个父亲愿意抛弃自己的骨肉,诉状中指控答辩人从20XX年7月至20XX年2月均未支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无法支付抚养费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母亲一手造成的。离婚后,原告母亲为了阻止答辩人探视女儿,不但不提供其真实住址,也不提供其通讯联系方式,连面都无法见上,请问答辩人又如何给付抚养费呢?但即使这样,在多方探寻后,答辩人还是于20XX年11月和20XX年3月先后两次找到原告的母亲,分两次向其交付了X个月的抚养费共XX元(20XX年8月至20XX年3月,共X个月),以上有原告母亲C亲笔书写的收条为证。与答辩人离婚后,原告母亲一直阻止答辩人对女儿的探视,不但不让女儿与答辩人见面,更不用说接回家中团聚了,答辩人按原告母亲提供的住址多次前去想与女儿见面,但因其提供的住址不真实,根本无法见找到答辩人的女儿,而且原告母亲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改名,致使答辩人到XX的多所学校都未能打听到女儿下落。甚至在答辩人第二次送抚养费到XX时,原告的母亲还当着原告和答辩人弟弟的面公然宣称无论如何绝对不可能让答辩人与女儿再见面。20XX年4月,原告母亲在XX社区同志的陪同下到单位向答辩人

索要抚养费,答辩人再次提出探视女儿的要求,原告的母亲当即扬言即使不要抚养费也不会让答辩人见到女儿。原告母亲为了一已私愤,竟拿女儿作要挟,不但侵犯了答辩人对女儿的探视权和取名权,也使答辩人无法给付抚养费,现在却反而颠倒事实指责答辩人不给付抚养费,不知是何居心?原告母亲这种剥夺对女儿探视权的行为直接违背了国家宪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二、原告母亲假借女儿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孩子是答辩人做父亲的义务,同时也是原告母亲的义务。原告现在正处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免除学杂费,在XX这样的中小乡镇,生活费又会有多高的一个水平呢,假如按照原告母亲提出的答辩人负责每月300元的抚养费,那就是说一个尚在小学阶段的孩子每月就需要600元的生活支出,请问这是孩子的实际需要,还是原告母亲的需要呢?原告母亲在XX经营着一个XX摊点,每月都有相当的收入,并不是如其所说的没有固定经济收入。被告母亲与答辩人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写明“女儿B随母亲C生活,A负责每月供给女儿生活费壹佰元(100元)”,既然签订了协议,就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办,现在仅过了短短几年就要求变更已经生效的协议内容,原告母亲的这种行为是有悖国家法律规定的。原告母亲以不懂事女儿的名义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是毫无道理的。答辩人每月的工资名义上虽是XX元左右,但在扣除了劳动保险和房租、水电后,实际收入仅有600多元,答辩人所在单位已

经停产了将近一年,收入并不稳定。现在答辩人已经重新组成了家庭,也要负担自己家庭的生活支出,真如原告母亲所提的每月负责300元的抚养费,将近占到答辩人月收入的一半,不但远远超出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也是答辩人的家庭所无法承受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8条同时规定了可以提出增加抚养费的条件,即在“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情况下,在“(1)原定抚育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数额的;(3)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时才能要求增加抚养费,现在原告还在上小学,尚没有巨大的生活费支出,原告母亲在诉状中也承认,双方原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上签订的,应受法律保护,现在并没有发生应当增加抚养费的重大理由,答辩人认为这完全是原告母亲假借不懂事的孩子之名对答辩人起诉,根本就是借机向答辩人索要钱财,这是对孩子的不负责任,更是对孩子的心灵伤害。原告母亲与答辩人离婚时,原告年纪还小,答辩人为了照顾孩子的生活,愿意让她随母亲一起生活。如果原告母亲嫌孩子随其生活是一种负担,答辩人愿意把孩子接回家抚养。如果女儿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将为保证其母亲对孩子的探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决不像其母亲那样拒绝甚至阻拦答辩人探望孩子。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

1、依法确认答辩人所欠抚养费数额为XX元(20XX年3月至20XX年4月,共XX月),答辩人愿意向原告母亲支付所欠的抚养费,原告母亲也应当保证答辩人对孩子的探视权利。

2、维持原告母亲与答辩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

3、因造成答辩人无法给付抚养费的过错在于原告母亲,诉讼费应由其自

行负担,或由双方分摊。

此致

XX人民法院

附:

1、答辩状副本1份

2、证明材料3份

答辩人:20XX年X月X日

证据清单

1、离婚协议1份

2、C亲笔书写收条1份

3、A收入证明1份

第19篇:社会抚养费计算方法

社会抚养费计算方法

根据违法生育或者非法收养的性质、情节和收入取证情况,确定下列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1.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2.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3.不足法定婚龄生育第一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4.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但没有办理收养证的,动员其依法办理收养证,拒绝办理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

5.不符合法定收养子女条件收养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三倍征收。

6.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有下列严重情节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人,按较高的倍数征收:

(1)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其具体收入的,按照人均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2)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的,按照总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其中超过三年未主动报告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按总收入的五至六倍征收;

(3)所在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被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4)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5)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6)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

(7)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二至六倍标准内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以上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具体标准。

7.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或非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再继续违法多生育或多收养的,每再多生育或再收养一个子女,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征收标准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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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

第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于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于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对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上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一般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如协议不成,可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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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1

抚养费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男,××岁,×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市第××中学学生,现住××市××路××号。

法定代理人:××,男,××岁,×族,××省××市人,自由职业,现住址(身份证地址)。

委托代理人::××,女,××岁,×族,××省××市人,××卫生院医生,现住址(身份证地址)。

被申请人:××,女,××岁,×族,××省××市人,××市××厂工人,现住××市××镇××路××号。

请求事项:

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的抚养费××元(2014年月----2014年月)。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离婚纠纷一案业经××市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2013××)×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申请人××按每年××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而至今为止被申请人已××月拒不遵照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

××年××月××日

抚养费协议书
《抚养费协议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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