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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5-28 08:37:18 来源:工作心得体会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学习心得

第二人民法庭杨勇

一、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重要意义

自199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一些有关纪律处分的制度规定,如1991年制定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1998年制定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2002年制定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2003年制定了《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等。这些制度规定的出台,对于强化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维护法院队伍的纯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形势的不断变化和发展,其中一些制度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由于这些制度规定均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针对某一方面的违纪行为所作出的规定,不仅在调整范围上存在着严重的不完整性,而且有些规定相互重复、相互冲突,适用起来十分不便。

为此,结合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的新形势、新任务,按照“从严治院”的新要求,着手制定一部统

一、全面、适用方便的纪律规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颁布实施《条例》,是加强法院制度建设的重要举措。法官法规定了法院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实施法官法要求建立较为完备的法院管理法规体系。《处分条例》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法官法配套法规体系的一项空白,是建立充满生机活力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的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重要步骤,为依法开展法院工作人员纪律惩戒工作,实现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颁布实施《条例》,是加强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手段。法院工作人员是全面履行司法职能,依法行使司法权力,裁判社会纠纷和提供司法服务的主体,法院队伍的纪律是否严明,行为是否规范,事关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事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实现。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对法院工作人员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条例》的颁布实施,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必须坚决执行中央确定的路线、方针和

政策,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有利于进一步增强法院工作人员的忧患意识、公仆意识和节俭意识,对于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作风过硬、人民满意的法院工作人员队伍,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颁布实施《条例》,是加强法院自身建设的重要途径。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健全执法过错、违纪违法责任追究等制度,保证公正司法。”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讲话时强调,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是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紧迫任务。

(四)颁布实施《条例》,是贯彻中央精神的重要举措。十七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健全执法过错、违纪违法责任追究等制度,保证公正司法。”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讲话时强调,反腐倡廉制度建设是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紧迫任务。

二、《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特点

《条例》以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法官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依法、系统、全面地规范了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从五个方面鲜明地体现了我国法院工作人员纪律惩戒制度的特点:

一是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注意突出了司法工作的特色,把审判执行工作中的违纪行为作为纪律约束的重点。在分则的七节中,不仅将违反办案纪律、违反廉政纪律及失职行为分别作了专节规定,而且与执法办案活动相关的条文共计有25条,占分则条文总数的30%。

二是在起草《条例》的过程中,不仅在整合、完善的基础上,全面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过去颁布的纪律条规中的所有内容,而且从2008年颁布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吸纳了大量条款,并在每一类违纪行为中增加了兜底条款,从而使《条例》内容更加全面、完整。《条例》系统总结了法院工作人员纪律惩戒工作的历史经验和科学实践,充分吸收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将党和国家对公务员的各项纪律要求和实践中行

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规条文。在处分的种类、权限和程序等方面都继承了已有规定。

三是在《条例》起草的过程中,对最高人民法院过去颁布的纪律条规进行了认真的清理、整合,将原有纪律条规中的近200条规定归并简化为70余条,不仅增强了《条例》条文的简约性,同时避免了条文与条文之间的重复与冲突。《条例》既对法院工作人员纪律惩戒工作中最基本的内容做了原则规定,又对违纪行为定性量纪的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力求做到原则概括,简略精当,符合实际,便于执行。《条例》明确了给予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坚持的依法实施原则,公正、公平原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错责相适应原则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条例》还对每种违纪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量纪幅度,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四是在《条例》起草的过程中,《处分条例》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注意结合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在健全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纪律惩戒内容等方面也进行了许多创新。在分则中增加了对“插手、干预、过问案件”、“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殴打辱骂涉诉上访人”以及“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等条款,从而使纪律规范更加严密。

五是在《条例》起草的过程中,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廉政问题,通过调整处分起点档次和最高档次等方式对“枉法裁判”、“违法执行”、“违法调解”、“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以及“司法不作为”等行为加重了处罚。但同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也是法院工作人员纪律惩戒工作一贯坚持的重要原则。教育是根本,惩处是保障。为体现重预防、重教育、重挽救的方针,《处分条例》规定,给予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对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等。

三、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条例》

《条例》的颁布实施意义重大,而《条例》的贯彻落实意义更加重大。“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贯彻落实好《条例》,依法开展法院工作人员纪律惩戒工作,健全法院工作人员监督约束机制,是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条例》的颁布实施,不仅为深

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确保公正廉洁司法提供了制度保证,也为深入推进“五个严禁”规定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业内外行为创造了良好的契机。作为一名法官,我应该主动以《条例》为紧箍咒,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是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要把学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和今后的一项长期任务,抓好落实。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学习《条例》,准确理解和把握其精神实质。要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使广大人民群众熟悉了解条例,对法院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积极参加《条例》的各种培训,通过培训增强纪律观念,促使自觉遵规守纪。

二是严格执行《处分条例》的各项规定,远离违法违纪行为。严格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努力做到坚持原则不动摇、执行法规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遵守纪律不放松,真正实现有纪必依、执纪必严、违纪必究。要严肃查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行为,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建立使干警“不想为”、“不愿为”、“不敢为”、“不能为”的机制。要坚决远离各类违纪违法案件,把人民群众当成自己的亲人,不吃拿卡要,不索贿,公正司法,廉洁司法。

三是要自觉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要做到思想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坚决地向监察机关汇报,并依法配合监察机关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责任,坚决维护法规制度的约束力、权威性和严肃性。

推荐第2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法发(2009)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 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节 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被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变更而减轻处分或者被撤销处分人员的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照规定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故意违反规定选定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或者串通、指使相关中介机构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私放被羁押人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伪造诉讼、执行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送达诉讼、执行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在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挪用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 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利用司法职权,以单位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赞助或者摊派、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放任其特定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造成决策错误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七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或者对上级交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人员录用、招聘、考核、晋升职务、晋升级别、职称评定以及岗位调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谎报学历、学位、职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或者在离任、辞职、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用公款出国,或者擅自延长在国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违反规定进行物资采购或者工程项目招投标,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伪造、变造、隐匿、毁弃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失职行为

第八十二条 因过失导致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被违法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三条 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四条 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五条 因过失导致被羁押人员脱逃、自伤、自杀或者行凶伤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因过失导致诉讼、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七条 因过失导致国家秘密、审判执行工作秘密及其他工作秘密、履行职务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 因过失导致案卷或者证据材料损毁、丢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 因过失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节 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因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二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故意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四条 因酗酒影响正常工作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警械等特殊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公务车管理使用规定,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以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或者诽谤、诬告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体罚、虐待被羁押人员,或者殴打、辱骂诉讼参与人、涉诉上访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九十九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一百条 重婚或者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嫖娼、卖淫、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其他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人民法院聘用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和关系密切的人。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推荐第3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

条例(下)

第三节 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

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挪用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 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利用司法职权,以单位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赞助或者摊派、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放任其特定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造成决策错误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七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或者对上级交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人员录用、招聘、考核、晋升职务、晋升级别、职称评定以及岗位调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谎报学历、学位、职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或者在离任、辞职、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用公款出国,或者擅自延长在国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违

反规定进行物资采购或者工程项目招投标,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伪造、变造、隐匿、毁弃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失职行为 第八十二条

因过失导致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被违法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三条

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四条

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五条 因过失导致被羁押人员脱逃、自伤、自杀或者行凶伤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因过失导致诉讼、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七条

因过失导致国家秘密、审判执行工作秘密及其他工作秘密、履行职务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

因过失导致案卷或者证据材料损毁、丢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

因过失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有

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节 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因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二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故意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四条 因酗酒影响正常工作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警械等特殊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公务车管理使用规定,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以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或者诽谤、诬告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体罚、虐待被羁押人员,或者殴打、辱骂诉讼参与人、涉诉上访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九十九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一百条

重婚或者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嫖娼、卖淫、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其他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人民法院聘用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和关系密切的人。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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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号:法发(2009)61号

发布日期:2010-1-27

执行日期:2010-1-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 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节 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被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变更而减轻处分或者被撤销处分人员的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章 分 则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照规定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故意不予收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等措施而故意不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依照规定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而故意不采取,或者依法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鉴定、评估、拍卖而故意不委托,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故意违反规定选定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中介机构,或者串通、指使相关中介机构在审计、鉴定、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指使、帮助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他人作证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故意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故意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评议、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故意违反规定采取执行措施,造成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第四十六条 故意违反规定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私放被羁押人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私自办理案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内外勾结制造假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伪造诉讼、执行文书,或者故意违背合议庭决议、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诉讼、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送达诉讼、执行文书故意不依照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将案卷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借给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阻挠、干扰外地人民法院依法在本地调查取证或者采取相关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其他违反办案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节 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或者收受财物等形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向审判、执行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五十八条 挪用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接受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向案件当事人、相关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借钱、借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六十条 以单位名义集体截留、使用、私分诉讼费、执行款物、罚没款物、案件暂存款、赃款赃物及其孳息等涉案财物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利用司法职权,以单位名义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要赞助或者摊派、收取财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二条 故意违反规定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司法职权或者其他职务便利,为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放任其特定关系人、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造成决策错误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第六十七条 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决议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九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或者对上级交办的违纪违法案件故意拖延或者拒不办理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人员录用、招聘、考核、晋升职务、晋升级别、职称评定以及岗位调整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二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谎报学历、学位、职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或者在离任、辞职、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四条 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用公款出国,或者擅自延长在国外、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违反规定进行物资采购或者工程项目招投标,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或者私设“小金库”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伪造、变造、隐匿、毁弃财务账册、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第八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失职行为

第八十二条 因过失导致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未予受理,或者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被违法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三条 因过失导致错误裁判、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或者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执行措施而未采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四条 因过失导致所办案件严重超出规定办理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五条 因过失导致被羁押人员脱逃、自伤、自杀或者行凶伤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六条 因过失导致诉讼、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七条 因过失导致国家秘密、审判执行工作秘密及其他工作秘密、履行职务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被泄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八条 因过失导致案卷或者证据材料损毁、丢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 因过失导致职责范围内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重大社会群体性事件或者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有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节 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因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九十二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故意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第九十四条 因酗酒影响正常工作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警械等特殊物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公务车管理使用规定,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七条 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以殴打、辱骂、体罚、非法拘禁或者诽谤、诬告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体罚、虐待被羁押人员,或者殴打、辱骂诉讼参与人、涉诉上访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九十九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分。

第一百条 重婚或者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嫖娼、卖淫、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daodoc.com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

第一百零六条 有其他违反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人民法院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人民法院聘用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具有近亲属、情人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和关系密切的人。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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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学习情况汇报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学习教育活动开展以来,**法院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全院上下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认真扎实抓好学习,坚持边学边整边改,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取得了显著成效。特别是在学习提高阶段,该院把学习作为开展好作风纪律集中整顿的总抓手,不断促进思想观念有新的提升,工

作标准有新的提高,学习措施有新的创造,做到以加强学习促进活动的开展,以活动开展推动审判执行工作的提高,为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一心为民、公正廉洁的高素质法院队伍打下坚实基础。历时半个月的学习教育阶段,活动领导小组周密安排,形式创新,载体丰富,力争做到“深、透、活”,形成了浓厚的活动氛围,切实保证了学习效果。

集中培训学“深”。为使《条例》内容真正入脑入心,专门制定切实可行的活动实施方案,认真组织学习,要求全院法官干警对《条例》做到熟读熟记,并强化学习纪律,规定活动期间除院里统一安排集中学习外(来源:好范文 http://www.daodoc.com/),每周四下午以各庭室为单位组织学习。3月11日下午,学习小组办公室主任带领学习小组成员在全院及法庭检查实际学习情况,各庭室人员学习气氛空前高涨,大都采取集中学习的形式,相互讨论,分别谈自己见解,认真解读,并把心得体会记入学习笔记,深刻领会作风纪律集中整顿活动精神,切实增强广大法官干警廉洁自律意识。

突出重点学“透”。按照学习教育活动配档表要求,各部门普遍制定了考勤、检查评比、记笔记、撰写心得体会等各项学习制度,采取精读《条例》和相关书籍,召开专题报告会等方式,原原本本地对辅导教材进行了深入细致地学习,配发各种学习教材,做到了干警人手一册。各部门在做好职能工作的同时切实抓好学习教育活动,真正做到了工作学习“两不误、两促进”。

营造氛围学“活”。开辟网络宣传阵地,在法院内网上专门开辟学习教育活动专栏,畅通信息上报通道,做到信息量大,更新速度快,主题特色鲜明。制作了活动展板,各部门还通过黑板报、宣传栏、悬挂横幅、召开座谈会、广泛宣传开展教育活动的重要意义、目标任务、指导原则和方法步骤,充分调动起了广大法官干警参与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营造了浓厚的学习和活动氛围,真正把学习教育活动推向深入。

推荐第6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学习心得

时间:2011年5月14日星期五

地点:XX法庭

参与人员:李XX刘XX周XXX唐XX

内容:学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自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后,根据院里要求,三都法庭于今天下午召开全庭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一次集中学习。会议由李庭长主持,三都法庭的所有同志参加了会议。会前,我们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分发到每名同志的手中。

会议第一项,由周XX通读条例,其他同志认真理解条例内容。 之后,由各位同志发表看法,谈谈自己的感想。

刘XX:《条例》调整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纪律,不仅限于对廉政有严格的规定,同时对勤政表现也上升到纪律层面。因此我们对要改变过去对违纪只是不贪污、不受贿,不吃拿索要,等廉政问题的粗线条认识,既要廉政,也要勤政。《条例》不仅对故意错误要作出处罚,而且加大了对过失错误的处罚力度。因此除了提高廉政警惕性外,还需要强化工作的责任心,避免杜绝工作失误。

周XX:《条例》比较注重结果的公正,而且强调程序的公正公开规范。因此除要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实体公正外,还需要规范司法程序,公开审判程序,全面体现公平正义。自学习条例以来,三都法庭全体同志认真学习,并进行自查自纠,通过这段时间的学习和思考,廉洁自律这根弦已经绷紧,下一步民事审判中的风险点上,在民事审

判工作中,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只有坚守住一个人民法官的道德底线,才能严防死守保廉政。

唐XX:通过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进行了逐条逐句的学习,如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的,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这些都将会给予处分。在落实回避制度上,如有法官曾就某案接受过咨询的,都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这对廉洁司法、公正司法将是一种保障。对于《条例》要牢记于心,要谨记哪些事情是不能做的,凡事要三思而后行,才能于公正廉洁司法。

最后,李庭长总结:我们的廉政建设要不断加强,廉政的学习要不断推进,这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一出台,就要求大家进行学习,目的是要通过学习,起到预防、警示的作用。我们在平时办案的过程中,一是要认证排查平时办案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对照诉讼程序规定,从受案到结案中的所有环节,排查自己的习惯做法,向全庭进行报告。二是对司法鉴定、送达程序、开庭程序、财物流转等重要司法环节进行调查,制订统一的操作规范。针对涉及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运用环节,组织研究,规范统一裁量幅度。三是强化监控约束,严格质效管理,控制隐形超审限。提前审限监控节点,每月对超2个月的案件组织集中讨论,集体研究审理思路。

廉洁是关系到生死存亡的大事,一刻也松懈不得,不断学习,我们才能保持清醒的头脑,不会超越纪律和法律的界限,廉洁才能得以维持,“零违纪”法院才能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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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学习心得一

我院此次集中学习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我认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出台和实施,对我们来说既是“高压线”,更是保护措施,要在领会精神的基础上管好自己的同时,还要做好家属的宣传教育。今年以来赶超发展的形势、氛围对法院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要迅速进入工作状态。一是做

到“身到岗、心归位”,在工作时间把全部精力放到工作中来。特别是(来源:好范文 http://www.daodoc.com/)班子成员和中层部门负责人要带好头,影响和引领干警认真做好各项工作。要坚决杜绝玩风,上班时间严禁打牌、赌博。院纪检监察、政工部门要加强督查,对内从严抓好教育查处。要自觉、自重,从严要求自己,珍惜自身和法院形象。二是用心、认真做好每件事,办好每件案。要强化进取、竞争意识,高标准定位,扎扎实实做好各自工作;部门负责人要高效率地执行院党组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能力水平,创造性的办好事情,要大胆管理,带好队伍。要以更好的精神状态、更高的工作要求、更佳的工作成效,为全院工作争先进位、争取应有地位作出积极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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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学习心得二

我们法院近日组织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通过学习,我认识到:

一是规制调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纪律,不仅限于对廉政有严格的规定,同时对勤政表现也上升到纪律层面。因此对要改变过去对违纪只是不贪污、不受贿,不吃拿卡要,等廉政问题的粗线条认识,

既要廉政,也要勤政。

二是不仅(来源:好范文 http://www.daodoc.com/)对故意错误要作出处罚,而且加大了对过失错误的处罚力度。因此除了提高廉政警惕性外,还需要强化工作的责任心,避免杜绝工作失误。

三是不仅对注重结果的公正,而且强调程序的公正公开规范。因此除要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实体公正外,还需要规范司法程序,公开审判程序,全面体现公平正义。

下一步我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认证排查平时办案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对照诉讼程序规定,从受案到结案中的所有环节,排查自己的习惯做法,向全庭进行报告。

二是对司法鉴定、送达程序、开庭程序、财物流转等重要司法环节进行调查,制订统一的操作规范。针对涉及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运用环节,组织研究,规范统一裁量幅度。

三是强化监控约束,严格质效管理,控制隐形超审限。提前审限监控节点,每月对超2个月的案件组织集中讨论,集体研究审理思路。强化庭审监控,组织庭审笔录及庭审录象评查。

推荐第9篇: 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心得体会

教材研读需要积极的审美心态,亲历亲为,以获得独到的体验和真知灼见

一、加强自身道德修养,注重言传身教

伟大的教育家陶行知曾经说过“学高为师,身正为范”,“学高为师”是说教师必须业务精炼,知识面广,有高超的教学教育能力。“身正为范”是说教师是高尚人格的化身,教师的言行就是道德标准。这个道理古今皆然,从踏上讲台的第一天,我就时刻严格要求自己,力争做一个有崇高师德的人。我希望从我这走出去的都是合格的学生。从某种意义上看,教师的道德水准、一言一行都将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学生。因此,我作为一名党员,特别是一名年轻教师,注重提高自身道德修养。在平时的工作中,严格要求自己,对工作认真负责,勇于奉献,待人诚恳。我想一名不能严格要求自己、对任何事情都斤斤计较、对教学和工作不认真负责的教师,不管你如何去讲,如何去要求学生,他们也不会信服于你,你都做不到又如何要求别人呢?所以,我在日常的工作中力求用自己严肃认真的作风和真诚待人的态度来影响学生,用身教来代替言教。例如在每次上课的时候我都会提前20多分钟到教室,这样无形之中会影响到那些踏着上课铃声上课的同学,经过几周后上课迟到的同学越来越少了!

二、教学严谨、认真备课、提高学生素质

韩愈在《师说》中指出“古之学者必有师。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根据专家的解读,韩愈所说的“传道”,指的是传儒家之道,而从现代的意义说来,就是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和政治思想教育,也就是向学生传输一些人生道理,宣扬正确的思想理念,帮助学生塑造一种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积极的人生态度,乐观向上的进取精神以及一种开放、宽广的胸怀;“授业”指的是传授儒家经典,现在就是传授文化知识和才能,努力教好专业方面的课程,让学生有一技之长。这一点做得不到位,就有可能导致大学毕业生失业;“解惑”就是教师解决学生在传道和受业中的疑惑。这三者是教师的基本任务,以传道为主,授业和解惑为之服务;三者虽有主次,但又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教师在传授知识的同时,应该来说,最重要的是传之做人的道理,传之学习的方法,传之思考的方式。

教学既是一门科学,又是一门艺术,讲台好比舞台,教师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会给学生留下深刻的印象。作为一名教师,其职责是“传道、授业、解惑”,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必要的条件是教师自身的专业业务水平。如果教师腹中空空,言而无物,又怎能培养出高水平的人才?

三、加强科研、拓展视野、丰富自身

作为信息管理教研室的一名教师,深知信息处理速度的重要性,在连续三年当答辩秘书的过程中深知答辩前后和过程中的繁琐,并极易出错的特点,带领BIT学生的几名学生开发了学生毕业论文管理系统,并在今年的信息商务专业答辩过程中进行了试用,解决了答辩秘书的大量手工劳动,同时又能够及时对答辩成绩、总成绩、实习成绩等相关数据进行自动生成。目前本系统又增加导师双向选择模块、指导评语、评阅评语、答辩委员会决议等相关文件自动生成等功能。本系统预计下半年将推广到全系使用。

科研工作丰富了我自身的理论实践水平,同时也开扩了视野,为今后更好地开展科研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四、工作尽职尽责,不惜牺牲个人休息时间

五、关心、尊重学生,做学生的良师益友

如果说我在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这与我系领导和同事们的支持分不开的,当任务紧,我忙得不可开交时,总有许多同志在帮助我,在此我向他们表示深深的谢意。同时,在我身边有许多同志默默无闻地工作着,在平凡的岗位上做出了不平凡的业绩,这也使我更感到自己的差距,我一定会加倍努力工作,不辜负学院及同志们对我的鼓励与期望。

用无产阶级革命家吴玉章的一句名言来结束我的演讲:我并无过人的特长,只是忠诚老实,不自欺欺人,想做一个“以身作则”来教育人的平常人。谢谢各位领导和老师同学们。

推荐第10篇: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暂行规定》心得体会

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暂行规定》

心得体会

凯里市旁海中学 王芳超

为了适应反腐倡廉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强化教师廉洁意识进一步提高教师依法履职能力我们学校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体教师集中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尽快了解《暂行规定》。此次学习重点围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适用对象、处分种类、具体条规等有所区别的内容集体学习、分组讨论结合实践的形式开展本人在最短的时间内及时领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精神真正做到学以修身、学以致用。该规定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4类。通过学习进一步增强了自身责任意识、作风意识和纪律观念。《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是新中国成立以来 自我约束自觉遵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正确运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在监督别人的同时也要约束自己把自己的言行举止规范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之中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强化纪律意识要增强组织观念、纪律观念正确处理好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的关系,要坚决做到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做到有令即行有禁即止。在以后的工作中继续全心全意为人民的教育事业服务。

2012年12月26日

第11篇: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心得体会

关于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的心得体会

为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2012年11月1日,我局集中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了最新颁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此次学习重点围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处分的种类和适用、重点条规等内容进行集体学习和分组讨论,进而做到学法用法、学以致用。

此次颁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是一部较为全面和规范的事业单位纪律处分的专门性、规范性文件,共分有七章四十八条,分别在总则、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处分的解除、复核和申诉、附则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4类。根据规定第十八条:凡是出现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的,均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通过学习,我领会和把握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进一步增强了责任意识和纪律观念,明白了作为一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应具备的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在以后的工作中,我将严以律己,服务他人,争取做到一名合格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XXX局:XXX 2012年11月1日

第12篇: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心得体会

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暂行规定》

的心得体会

段凤娟

自2012年8月22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监察部通过会议共同审议通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我们组织学习了《规定》的总则、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违纪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处分的解除、复核和申诉以及附则7章48条内容。围绕《规定》我们集体学习、分组讨论,结合实际真正做到学以修身、学习致用的作用。

暂行规定列举了6种需要进行处分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包括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存在这些行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将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暂行规定明确,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也要进行处分,包括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包养情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

暂行规定还明确了对违反政治纪律、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违反廉洁从业纪律、违反财经纪律的工作人员的处理办法。

通过学习该《规定》,让我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职责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了责任意识、作风意识和纪律观念,在以后的工作中继续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13篇: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心得体会 2

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暂行规定》

的心得体会

明德小学王梅芳

为了适应反腐倡廉工作的新形势,强化教师廉洁意识,今天,我们学校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全体教师集中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尽快了解这一《规定》是2012年8月22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监察部通过会议共同审议通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我们组织学习了《规定》的总则、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违纪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处分的解除、复核和申诉以及附则7章48条内容。围绕《规定》我们集体学习、分组讨论,结合实际真正做到用法律制约我们的行为。

暂行规定列举了6种需要进行处分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包括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存在这些行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将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暂行规定明确,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也要进行处分,包括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包养情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

暂行规定还明确了对违反政治纪律、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违反廉洁从业纪律、违反财经纪律的工作人员的处理办法。

通过学习该《规定》,让我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职责的重要性和依法执教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了责任意识、作风意识和纪律观念,在以后的教学工作中继续全心全意的教好每一个学生。

第14篇: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心得

学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心得体会 2013年四月,我校组织学习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我们对其中的总则、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处分的解除、复核和申诉,等内容进行了学习和讨论。以期结合自身具体情况更加严格要求自己,做一名合格的教师进而向着优秀教师迈进。

首先,作为一名教师,尤其是一名年轻教师,刚刚参加工作的我们需要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适应教师工作,并从教师工作中获得进步和提高。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我们肩负的是祖国下一代教育的重任,学生的言行不仅仅反映的是家长的精神面貌,更是授课教师们精神面貌和道德水准的体现。作为人民教师,我们是学生学习的榜样,因此我们要做热爱祖国、忠于教育、遵纪守法、乐于奉献的好公民。用我们无形的道德力量去感染学生,潜移默化中让学生成为有道德、有思想、有理想的好孩子。作为人民教师,我们不是仅仅教给学生识字读书这些知识,我们更要用自己的良好的行为习惯影响学生,用高尚的道德情操感染学生,让我们的孩子成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祖国花朵。

其次,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我们应该要严于律己,谨言慎行。任何违法乱纪行为都是从思想的蜕变开始的,且都有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我们要做的就是加强思想道德学习,努力让自己时刻站在一个爱国公民的角度上拥护党的领导,热爱伟大的中华民族。时刻提醒自己不断严格要求自己,争取进步。提高自身的思想觉悟,保持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作风。严于律己,时刻反思总结,从工作的不足中汲取教训,从各位老师的经验中获得进步。

再次,现代社会中的不良风气还不时显现,市场经济的追名逐利也偶有发生。作为人民教师的我们不能不小心谨慎,越是在这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我们越是要坚守自己的阵地,不被这些纸醉金迷的表象所迷惑,不被这些灯红酒绿的繁华所淹没,我们要时刻提醒自己,保持清醒的头脑,用冷静、理性的眼光来审视一些社会现象。同时要端正自己的态度,从方方面面严格要求自己。

最后,我相信,在学校领导的带领下,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我们的校园一定会成为一个老师们勤奋工作,忠于教育的阵地,成为孩子们学习知识,健康成长的乐园。

第15篇:学习《处分规定》心得体会

学习《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

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心得体会

近日,我所组织全体民警学习了《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在此基础之上,我大队再次组织全大队民警系统学习了《处分规定》的重要内容及意义,现将心得体会书写如下:

一、《处分规定》颁布与实施的重要性

近些年来,监狱劳教(戒毒)系统大力加强民警执法能力建设,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监狱劳教机关人民警察中执法不公、执法不严、执法犯法等现象仍时有发生,急待有一部适合新形势新变化的专门规章加以规范,以进一步加强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队伍管理。《处分规定》既与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相衔接,又突出监狱劳教职业特点,特别针对监狱劳教机关易发的固疾与顽症,设计了加强内部管理的相关惩戒性规定。它有利于监狱劳教人民警察防患于未然,又为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引,进一步健全执法标准,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提升了执法能力。从而为打造一支更具执行力、战斗力的监狱劳教警察队伍奠定了基础。

二、认真学习《处分规定》的必要性

《处分规定》从细处着眼,从实际出发,明确了我们特殊的纪律和要求,强调了违纪后的严重后果。自2012年7月1日实施后,与我所的每位民警均息息相关,对我们的戒毒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处分规定》中的六种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时刻提醒着我们要用心工作,注重细节,增强责任意识。因此我们从思想上要克服消极情绪、从行动上认真地系统地学习《处分规定》。

三、在实际工作中落实《处分规定》精神

从民警队伍建设来讲,《处分规定》对我们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自身来讲,我必须思想上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平时严格按照各项规章制度,做好日常值带班工作,不定期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依法、依规、依理、依情地处理好各种问题。具体到实际工作中,应依法服从上级的作出的决定、命令,服从指挥;在值班、执勤时不得擅自离岗;不得擅自安排人员会见等等。

总之,通过对《处分规定》的学习,我从思想上得到了充分的认识,在行动中得到了规范,我将在今后的工作中严格按《处分规定》办事,确保场所持续安全稳定。

第16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臵或者处臵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有前款第

(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臵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三十六条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八条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六章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九条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第四十条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等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与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17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一、填空题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2、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4、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7、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8、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9、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从重处分。10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11、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12、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13、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1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1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单项选择题

1、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

B 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

A、六十日B、三十日C、十五日 D、十日

2、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间为 C 。

A、三个月 B、六个月 C、十二个月 D、十八个月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检举他人A 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应当从轻处分。 A、重大B、特大C、一般 D、其它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情节较重的,给予 B 或者撤职处分。

A、警告B、降低岗位等级 C、记过D、开除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D 处分。 A、警告B、降低岗位等级C、记过D、开除

6、开除处分由A 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A、事业单位主管部门B、上级主管部门C、纪检监察部门D、检察部门

7、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 B 以上办案人员进行。 A、一名B、两名C、三名 D、四名

8、事业单位人员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情节较轻的,给予C 处分。 A、警告B、降低岗位等级C、记过D、开除

9、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较情的,给予A (B) 处分。

A、警告B、记过C、记过以上 D、记过以下

10、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 D 。

A、十二个月B、二十四个月C、三十六个月 D、四十八个月

1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A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A、工作态度恶劣 B、擅离职守 C、违反政治纪律 D、奢侈浪费

12、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C 结合的原则。 A、宽严相济 B、说教结合 C、教育与惩处 D、事实与纪律

13、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B ,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

A、上级党组决议 B、干部人事管理权限C、纪检监察部门决定 D、本单位党组意见

14、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A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A、负责人B、党组 C、纪检组D、人事主管部门

15、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C 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提出回避。 A、一代 B、二代C、三代 D、四代

三、判断对错题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案件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解除处分。(√)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从重处分。(√)

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分。(√)

7、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8、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9、以引诱的方式收集的证据视情况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10、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18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解读:

本部门规章(两个部委联合作出)的制定程序存在瑕疵:部长办公会,无权审议通过规章。

监察部已经公然违反《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也不知道:监察部以往的部门规章都是如何“生产制造”出来的?也许是部长大人日理万机,至今还没来得及参加岗前培训或者和全国人民一起参加历次普法活动。就是真的是由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那也是只能做不能说的呀,更不能公之于天下呀。如此不加掩饰的工作作风倒是磊落坦荡,只是令人难以置信:难道参加会议的其他部长们也没“补钙”?难道本部门的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也麻木不仁?难道联合署名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弟兄们也会见死不救?难道国务院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也都去打盹了?难道在将本规章挂到中央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的时候编辑人员也不进行一下必要的形式审查?当太多的巧合串联在一起的时候,可能就不是巧合了!现在我才明白:一个盲流居然可以盗走故宫里的文物--并非神话。

“立法”犯法,滑天下之大稽!!!!!

面对这一问题,问责机制何在?

“严肃事业单位纪律”,主体应该是谁?是国家,还是各事业单位自己?这是首先要搞搞清楚的。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咄咄怪事: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并非国家公职人员,何来依法履行职责?

“暂行”,您倒是要“多暂”(即多长时间之意)呀?“暂”好久呀?如果连自己也不知道的话,干脆就不要使用“暂行”一词。凡是不能明示暂行期间(当然,一万年也肯定不行)的,一律禁止使用“暂行”一词,因为与放屁无异。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解读:

“违法违纪”,似应改为:违反纪律。所谓的纪律,就是事业单位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而违法,就是违反法律,与本规定无关。

没有明确处分主体,实不应该!按照常理,处分主体只能是:被处分主体所在的事业单位。

既然由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又如何“适用本规定”呢?适用本规定哪些内容呢?应明示。

监察机关对特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和作出处分决定,显然与本规定无关,根本就不应出现在本规定中。

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解读:

本条表述,明显啰嗦、重复。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移送”,这是从何说起呀?谁移送呀?怎么移送呀?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的,也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解读:

请问:降低岗位等级,到底是降几级呀?而“撤职”,是不是一撸到底呀?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解读:

笑话,24个月后,老子就“官复原职”了吗?如此表述,词不达意。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解读:

本条表述的是:不同处分在处分期间对当事者带来的直接不利后果。

“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请问:如果当年的年度考核已经结束了(考核的具体时间因不同的单位而有所不同,并非都在年底),怎么办呀?特别是在处分期间出现跨年度(6个月可以跨两年;24个月可以跨三年)的情况下,到底是影响几年的考核结果呀?

如果是遵循评聘分离原则的话,那么受到警告处分的(请结合下一条的内容来看),在受处分期间,是否可以评到高于现评岗位等级的岗位呢?

“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到底可以是几级?

开除,作为最为严厉的处分种类,其结果绝对不是简单地“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就完事儿了。众所周知,辞职、辞退均可实现“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的结果,但却不是处分。开除,是弦外有音。本规定作为专门规范处分的规则,必须明示开除给当事者带来的必然的体制内的各种不利后果。

丢了这个饭碗尚不要紧,怕只怕还有太多的饭碗因此也端不成了。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

言外之意:可以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以外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

请问: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是不是一种纪律处分?如果是,应明示;如果否,应删去。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解读:

看来,一百个警告也比不上一个记过。

执行多个相同种类的处分,为什么一定要在“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呢?那么,两个处分和多于两个处分又有何区别呢?

新旧处分的种类不同,期限也可以简单相加吗?即使期限可以相加,但是处分期内的不同惩罚措施也必然要分段计算、分段生效。

更大的荒谬在于:新旧处分之后处分期的计算。试举一例:

1、某人被处以警告(期限6个月),已经执行5个月;之后又被处以记过(期限12个月)。请问:如何确定其处分期?按照本条的明文规定来计算:1个月(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12个月(新处分期限)=13 个月。已经执行5个月,尚余8个月;

2、某人被处以警告(期限6个月),已经执行1个月;之后又被处以记过(期限12个月)。请问:如何确定其处分期?按照本条的明文规定来计算:5个月(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12个月(新处分期限)=17 个月。已经执行1个月,尚余16个月。两相对比,仅仅因为第二次处分的时间不同,所受到处分的期限就该不同吗?

此处的“其处分期”的表述存在严重的谬误。正确的表述为:剩余的处分期。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受到先后两次相同或不同的处分,对他应该执行完整的不打折扣的两次处分期限合并的处分期。两次处分,各自独立,处分期限互不包含、互不吸收。这种情况不能适用本条第一款“数罪并罚”的有关“优惠”政策。

还有问题,如果某人在受处分期间又受到接二连三的相同或不同种类的处分,难道还要受到“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之规定的限制吗?

除非作如下明确规定:合并处分(同种或异种)期限前后连续(不间断)累计超过(不含本数)48个月的,直接执行开除处分。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解读:

“需要给予处分的”,应改为:两人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否则的话,如果只有一人需要给予处分(违纪者并不必然受到处分,参见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就无从谈起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解读:

上一条既然已经明确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又何来“起主要作用的” 从重处分呢?岂不前后矛盾?

第二至四项,都是有了新的不当行为,只是不再单独处分,而是和原被处分行为合并处分,所以称为“从重处分”。

规章,能否设定处分,这原本就是一个问题。不能由规章自话自说,必须要由法律来明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解读:

怎么遗漏了自首呢?如何发落呢?

在平时,一般人是不会轻易去检举揭发别人的,原因很简单:检举揭发得不到好处,反倒可能受到打击报复。而在自己犯事儿之后,检举揭发可就成了救命稻草,至少可以使自己被从轻发落。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解读:

结合上一条和本条的内容来看,是否可以推论:如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纪之后,同时符合上一条所列三种情形,就可以--立功受奖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解读:

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全部四种处分种类(即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和开除),请问:在四种处分中,哪一种处分算是从轻?哪一种处分算是从重?以哪一种处分为基点来确定从重或从轻?

上一条第一款中所谓的“免予处分”,也仅限于对警告处分的减轻处分。实际上,就只有减轻处分,而根本就不存在免予处分。“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条内容来看,立法者如此表述,恐怕不符合汉语的一般表达吧?应改为: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解读:

请问:谁来追究?如何追究?根据什么来追究?

本规定的名称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怎么突然之间就冒出来了“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实在是唐突呀!太意外了,一点儿心理准备也没有呀!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解读:

如何判断“损害国家声誉”?

在中国的基本法律中必须明确:能否批评执政党和其他政党?能否批评议会(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否批评政府?能否批评法院?能否批评任何一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国家无罪,如果有人想要损害的话,也一定是想要损害披着公仆外衣的祸国殃民的独夫民贼的声誉!没有谁会去骂自己的祖国,如果谁骂了,那一定是在骂凌驾于祖国之上的亵渎国家权力的乱臣贼子。

如何判断“损害国家利益”?

必须明确:反对政府是否等于损害国家利益?如果政府是维护国家利益的,答案是:YES;如果政府是背叛国家利益的,答案就是:NO。政府在审判当事人之前,首先要接受国民的审判!

何谓非法组织?必须界定清楚。

接受境内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呢?

接受境内邀请或奖励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呢?

经批准,是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必要条件吗?难道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不是中国公民的一项权利和自由吗?对于已经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是否还具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是要先界定清楚的。

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离开国(境)内的呢?

何谓政治纪律?

从第八项内容来看,不难推论:前七项内容都属于政治纪律。我就纳闷儿了:携带“毛片儿”(国外称之为:成人电影;中国官方称之为:淫秽电影)入境,居然违反的是政治纪律?看来,卖淫和嫖娼者,犯的可是政治错误呀!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

(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解读:

请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可能执行国家重要任务?注意: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怎么可能弱智到把重要任务交给其来完成的地步呢?这不是开国家玩笑嘛?当然,国家有可能把重要任务交给某个事业单位来完成。如下情况是可能且合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重要任务。

“不服从指挥、调遣”,请问:是谁在指挥和调遣?是国家,还是事业单位?

作为本规定之纪律处分,处分的主体是明确且唯一的:事业单位;被处分的主体也是明确且唯一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他主体,请不要来捣乱。

看来,给本单位利益造成损失的--无所谓!致使本单位财产遭受损失的--没关系!

面对“重大事故、灾害、事件”,在此生死存亡之际,请每一个人扪心自问:我们有什么资格去苛求任何人去做任何事呢?擅离职守的前提是:行为人本身的生命健康自由是没有受到威胁的。对于一个普通工作岗位(军警等特殊岗位除外)的工作人员,我们没有理由要求其必须要不惜牺牲生命去履行职责、完成工作。

徇私舞弊,具有最大的隐蔽性。往往是:天知地知,当事者知。如果不是--狗咬狗(当事一方揭发检举另一方),很难被发现。

何谓“内幕信息”?给谁“造成不良后果”?为什么不直接使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岗位,显然已经超出了行为人的工作范围(跑官要官,当属行贿,与工作无关)。道理很简单:自己肯定不能给自己安排工作。

“违反工作纪律”,是否都表现为“失职渎职”的行为?如果不是的话,请不要将两者连接表述。

本条第八项“组织人事纪律”与第九项“工作纪律”,是何关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解读:

何谓“公务活动”?“公务活动”是否从属于“工作”?二者能否并列表述?

请问:第三项的“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与第一项的“受贿”何异?

如何识别认定“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如何识别认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超标准吃喝玩乐,超标准配备使用公车等等,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还可以明示许多。

违反本条规定的人,通常是事业单位的各级负责人,甚至就是“一把手”。要处分他们,谈何容易。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解读:

挥霍和浪费,无从界定。

此处的“占有、使用、处置”与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何关系?

本条的适用,是建立在违反其他已有规定的基础之上。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

(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解读:

“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这分明是实施违纪行为的手段,而非违纪行为本身。不应成为违纪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

困惑:“捏造事实”如何与“学术不端”联系在一起?

“权威”与“地位”,能并列表述吗?“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给谁呀?

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根本无需弄虚作假,只要拥有决定权,就“一切尽在掌握”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解读:

“物品及信息”,应改为:物品或信息。

都卖淫嫖娼了,怎么才是“色情活动”呀?

如果是被情人包养呢?

“有前款第

(二)项、第

(三)项、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行为的”,似应改为:有前款第

(二)项至第

(五)项规定行为的。好在是只有四项,要是有四百项呢?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解读:

在拘役(低于有期徒刑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期间,如何认定出勤情况?是事假(好像不太靠谱儿),还是旷工?累计达到一定标准的事假或旷工,还是难逃被开除的厄运。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解读:

如此割裂处分权限,十分荒唐。

所谓的违纪,当然是指违反了所在事业单位的纪律,自然应该由本事业单位来公正处理。其他任何主体无权染指。

如果是违法,自然应该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必须清晰区分违纪与违法。

开除,是事业单位单方面强制解除所属工作人员与本事业单位的劳动或人事关系,怎么可以由他人来插嘴呢?事业单位主管部门,那可是“婆婆”,但是也不能横加干涉“儿媳”的婚姻自由呀。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解读:

我真的特想知道:具体办理处分工作的部门,叫什么名字呀?

不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就不立案了吗?

狗屁档案,居然还没死呢?个人档案,个人却不知其内容,这是什么混账玩意儿!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公然违反最基本的公法原则:公法行为自公众或特定相对人知悉(或应该知悉)之时起生效。这是法学专业本科生(混在学校里--花钱“买”文凭的不在此列)应该具有的常识。

真的很想知道:本规章是什么单位、什么人物起草的?(众所周知:身居高位的审查者或决策者,几乎可以肯定,是法学专业的--门外汉!而且也没有闲功夫去耐心细致的像左明一样去阅读被审阅文本,不过就是例行签字罢了。他们在专业领域里的滑稽搞笑完全在情理之中)可以犯错误,但是犯这样的错误,令全体法学专业人士--集体失语。

在中国,岂止是有一个叫赵本山的人很会演幽默小品剧,如果您是一位善于观察而又内心敏感的具有常识意识的人,一定会发现令人捧腹、喷饭、抽筋儿的笑话在现实生活中俯拾即是、此起彼伏,且精彩绝伦。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解读:

暂停职责,算不算是处分?

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与办理退休手续,大不相同。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就意味着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彻底的断绝了关系(特别是工资福利待遇关系)。而退休,则是退职修养之意,即不上班(因为已经上了很久的班,符合退休的各项条件)也可照拿原工作单位工资(自然会比上班要少一些)。退休之后,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还是藕断丝连,进而受制于事业单位。因此应该限制的是“办理退休手续”,而不应限制“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

对于一个要主动和事业单位彻底断绝任何关系的工作人员而言,事业单位能奈其何?本规定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或多种处分,对这样的工作人员,都是没有任何惩罚意义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解读:

办案人员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解读:

如果没有“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公示环节,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要求回避?

枪虽好,还要有配套的子弹,才能发挥作用。

第二十八条 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解读:

如果既没有申请回避(由参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提出),也没有要求回避(由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好一个“处分决定单位发现”,到底是谁发现呀?通过什么途径发现呀?“处分决定单位负责人的回避”,谁来发现呢?

第二十九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解读: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明显应改为:是否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立法者欲加之罪、结论先行的意识,扑面而来。

第三十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受处分的期间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读:

缺失了最为重要的--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解读:

在现有体制之下,对于依赖事业单位的各项福利待遇的人而言,开除的确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沉痛的打击。

事业单位,具有国办、垄断的基本属性。其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比上不足(与握有权力可以贪腐的公职人员以及可以坐享高额垄断利润的国企员工相比,自惭形秽)、比下有余(与自负盈亏、残酷竞争、朝不保夕、惨淡经营的私有企业从业人员相比,又暗自庆幸)。因缺乏自觉、自省和自律,其提供的“产品” 质量,实在不敢恭维。

国家机关的生态状况是:通过搜刮民脂民膏而自肥;国有企业的生态状况是:通过独霸垄断稀缺资源或市场而对真正的股东(即全体国民)敲骨吸髓;事业单位的生态状况是:在政府拨款的保障下,自我封闭、自我欣赏、自娱自乐。无一例外(也包括国家组建的社会团体在内),都已经--烂透了!而非国有企业,也并不乐观,都在不同程度的践行着“坑、蒙、拐、骗、偷”的金科玉律而艰难挣扎。这就是我们中国人现今的生态环境。

事业单位,效仿了官府衙门里的一切歪风邪气,同时又没有秉承市场主体具有的任何优良品格,就是一个不折不扣的--“二流子”。

当各项基本(而非完善)的福利待遇打破单位的壁垒,无差别的向全社会公众开放之际,曾经的“单位人”就再也不是单位的附庸和奴仆了。开除只能使被开除之人失去单位福利超出社会福利的那一部分利益。

事业单位,除了为其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个相对结实的饭碗之外,更是赐予了一副牢不可破的精神枷锁!

中国人之所以为奴,根本就是因为经济的不独立。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依赖、仰仗、凭借单位!城市里的很多人,倒是没有龟缩在岗楼里,但是也都怡然陶醉于单位的屋檐下。

在今日之中国,什么单位能算是好单位?具体的名称就恕我不明示了,但标准却可以肯定--少干活、多拿钱。少干活、少拿钱与多干活、多拿钱,这都是普通单位。多干活,少拿钱,这可就是倒霉单位了。

能够施展自己才华、能够实现自己理想、能够成就自己宏愿,这些都还不是多数人心目中好单位的判断标准。

为什么会有少干活、多拿钱的单位?因为几乎每个人都向往少干活、多拿钱的单位,进而就塑造出这样的单位。中国人还不崇尚实力和诚实,而酷爱裙带(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之上)和取巧。

此地不留爷,自有留爷处!多么豪迈的、掷地有声的人格独立宣言!

第五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予以提供。

解读:

既然都已经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了,就足以说明受处分人与事业单位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处分自然--立即失去了效力。“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实在荒唐。

退一步,既然是“自然解除处分”,就意味着:只要日期一到,解除处分自动生效,怎么还会要求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呢?这不是明显的自相矛盾吗?

顺便问一句:人都已经远走高飞了,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干什么用呀?洗刷耻辱、证明清白?

处分,只对在职或在编(例如退休)人员产生实际作用:除了可以减少饭碗里吃食的作用;此外,就是打碎饭碗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解读:

将功折罪。也不管功与罪是否同种同属。关键是:什么样的功可以折什么样的罪呀?在提前解除处分时,除了开除以外,其余三种处分是否一视同仁?如果是的话,那“警告”可就吃大亏了,而“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可就占大便宜了。

所谓的“提前解除”,是立即解除的意思,还是根据具体情况斟酌决定何时提前解除处分的意思?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解读: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请问: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如何进行全面了解?这不是明摆着--自己抽自己吗?

自然解除处分的,就无法存档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解读:

刑罚(也包括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程序,恐怕都没有如此复杂吧?

第三十六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解读:

解除处分,还要寻找依据,疑似“脱了裤子放屁--多此一举”。

第三十七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解读:

好一个“不视为”。真正是:此地无银、不打自招呀!

第三十八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解读: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而本条却又规定:“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两相对比,这不是明摆着延长了处分期限吗?

第六章 复核和申诉

第三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解读:

复核,是作出处分决定单位的行为;申诉,是受处分人的行为。将此二者捆绑在一起表述,真的是太有才了。

复核,纯粹扯淡!也不用脚后跟想一想:人家自己能扇自己一个大嘴巴吗?

申诉,绝对瞎掰!也不用脚趾头想一想:人家老子能扇儿子一个大嘴巴吗?

得嘞,就剩下一条路了:受处分之人--只能把被别人打碎的牙咽到自己肚子里!

处分纠纷,呼唤建立独立且中立的第三方主导下的公正裁决制度。

第四十条 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解读:

复核单位不作为怎么办?受理申诉部门不作为怎么办?

虽然提出复核、申诉本身不是被加重处分的原因,但是并没有排除在复核、申诉过程中其他原因可能导致的加重处分。真的好恐怖呦!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解读:

受理处分申诉的单位,显然不应越俎代庖--自己直接重新作出决定,在事实上扮演处分者的角色,而迷失了自己纠纷裁决者的角色。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单位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单位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解读:

与上一条原理相同,受理申诉的单位不应当自己直接变更处分决定。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工作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解读:

“处分决定被变更”,回避了方向性,既有可能是加重,也有可能是减轻。

注意:恢复的只是原等级和待遇(以及安排在同级的其他岗位),而不是原岗位。这两者之间可能相去甚远。

撤销处分或者减轻处分,就足以说明原处分--违法、违规(或部分违法、违规)无疑,怎么可以使用“补偿”一词呢?必须改为:赔偿。

更为关键的是:做出违法、违规处分的单位和责任人呢?就这样黑不提白不提,万事大吉、逃之夭夭了吗?

这叫什么狗屁规定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解读:

既然“不再作出处分决定”,那凭什么“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这不是大白天说梦话吗?

“降低其享受的待遇”,自然有期限限制,到期之后,怎么就不提了呢?

“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何解?如果是停发工资,那必然还要牵连出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问题。怎么也不提了呢?

第四十五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实难认定。因此必须建立最低的客观识别标准:只要处分行为被确认为违法、违规,那么就必须追究做出违法、违规处分的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干嘛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呀,直接按照本规定给予处分不就结了吗?

正人先正己,看来本规定的制定者根本就没有把处分他人之人也纳入到受处分的对象之列。

第四十六条 对机关工勤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

解读:

能否理解为:将机关工勤人员视同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等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情况,与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国务院监察机关联合制定具体办法。

解读:

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实在搞笑:本规定和具体办法,都是部门规章,真是乱了辈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解读:

抱歉,无话可说。

2013.1.7.于幸福艺居寓所

说明:本规定(官称:部门规章)如果论资排辈的话,只能算是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外孙子”(毕竟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分属两家,姓氏不同)。在法律之外,本规定之所以能够成为本人解读的对象,实在是因为:在下就是一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立高校教师)。我深知:自己吃国家的俸禄(工资由国库开支),理应为国民干点儿实事儿:我心甘情愿的将自己的心血之作--双手奉上,不成敬意,还望同胞兄弟姐妹们笑纳!

人生一世,吃了那么多的粮,拉了那么多的屎,就算是两清了吧!除此之外,如果还能够留下些许文字,我心足慰!此生无憾!!!

第19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

(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按照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任命、考核、工资待遇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

(三)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接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境外邀请、奖励,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七)携带含有依法禁止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进入国(境)内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九)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

(七)其他违反廉洁从业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六)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

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利用职业身份进行利诱、威胁或者误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权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制造、传播违法违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等色情活动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组织、参与赌博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

(五)包养情人的;

(六)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者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等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其中,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决定:

(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事业单位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作出对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和有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档案。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20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学习书面报告

****关于组织学习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活动的书面报告

为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职工思想道德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根据上级指示精神,****认真组织开展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学习活动。

就贯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号文件要求,校领导班子作出了相关工作安排,从以下几个方面抓好贯彻落实:

一、周密安排,学习活动思路明晰。

接到上级文件,校委会及时召开校委会议,认真研究,传达《处分规定》的通知,根据文件精神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组织学习活动的实施方案》,从目标任务、主要内容等有关要求方面对活动进行了安排,提出了具体要求,让活动做到实效。

二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活动顺利开展。

成立了以副校长***同志为组长,工会主席***为副组长的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对活动的组织领导等工作,要求全体教职工认真学习,提高自身综合素质、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的自觉性。

三、校委领导班子,充分发挥示范作用。

校委领导能够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处分规定》,以优

良的作风起到示范带头作用,自觉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工作措施到位、领导精力到位,带领班子成员认真学习落实活动的各项要求。

四、学习形式广泛,营造良好的活动氛围。

我校结合工作实际,采取了集中学习和分散学习等多种形式,开展学习活动,并要求全体教职工写出学习笔记,使全体教职工进一步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形成了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良好的工作氛围,把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到每一位教职工。

五、制定考核细则,保障活动扎实有效。

我校结合《处分规定》的学习活动,制定了《机关考勤管理规定》《教学科研人员考核方案》《行政后勤人员考核方案》等规章制度,进一步加强了我校教职工的思想道德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严肃工作纪律,规范工作行为,保证教职工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制度保证,确保《处分规定》的学习活动扎实有效。.

通过此次学习,全体教职工提升了理论水平和自身素养,也切实增强了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我校也将在今后的工作中积极贯彻《处分规定》,并辅以开展各种形式的学习活动不断强化教职工的廉洁意识,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在学校中的贯彻执行。

学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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