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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刑法心得体会(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12-06 08:33:09 来源:学习培训心得体会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篇1: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通过读书活动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我们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关于法律的宣传,比如中央电视台的“法治在线”、“今日说法”等栏目,让我们更能接近并且了解怎样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是仅仅这样是远远不够的。我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的程度,将直接关系到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中华民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因此,学习法律,提高法律素质,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同时,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事就是法制经济。使自己充分运用法律这一武器来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市场主体的活动、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市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发挥等。

在学习中,我感觉到自己有了很大的变化。开始比以前更自觉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也更坚定的确立了正确的政治方向。这对我自己以后的发展是有很大帮助的。也让我更加明白了入党的积极意义。由于法律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这些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准则。读完这本书,我更加了解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这些权益的程序和方式。也具备了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并有了一定的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争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思想道德修养水平。

近年来,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社会结构、价值观念都发现了重大变化,我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我们更应该掌握法学的基本理论,了解并明确各主要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和规定,并在一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形成有关法与法律现象的知识、思想、心理、观点和评价。并学会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规范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掌握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了法律素质。并坚持做到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正确理解和坚持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决心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奋斗。

篇2: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法学是一门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这些知识是系统的知识,研究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法律具有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实用性: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现在:

1、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而自然科学则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实验的。虽然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实践不等于实验,实践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实践而不是做实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现在我们才认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最后证明了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

2、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不可分,研究者的教育水平、生活背景等与研究对象密不可分。而自然科学,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其研究对象较少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影响,而法律的研究结果则较多的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如许多的观点,不同的学科认识都有道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应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即不受他人影响,要自己思考,自己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讲到独立判断时有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判断标准。如公平、诚信等皆为生活经验,就是说当法学上的不同意见都有道理时该怎么办呢?除用基本原理外,更重要是要用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对于法律理论现象中的是与非、对与错,可以用社会生活经验来作为判断标准。只有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理论才可能是正确的。

二、规范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学也就有了规范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如经济学讲的是效率问题,是效益最大化,而法学家讲的是合法不合法,规范不规范的问题。因为法律的规范性,每一法律条文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只要我们掌握了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那么我们对这个法律条文也就掌握了。

法学特别强调的是规范性、逻辑性、体系性。规范性也就是我们说的可操作性。如我们将要制定民法典,是要制定一种松散性的呢?还是制成规范性、逻辑性的呢?江平教授说要制定一种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民法典如何开放呢?我认为一定要有逻辑性和规范性。

三、概念性

法学之概念性来源于法律规则。如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分别为两个概念,欺诈行为又是一个新的概念;再如损害赔偿,直接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三个不同概念,只有掌握了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则。

法学说开了就是一套概念体系。掌握了概念体系我们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维,就具备了法律人的资格。因此我们的学习方法就是从概念入手,一定要掌握概念,要理解概念,切记不可死记硬背,先记忆,然后要理解。如欺诈行为,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欺诈,才能进一步理解欺诈行为。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上叫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就是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所以要先把语言文字弄清楚了才能把握概念之含义。同时语言文字又有多义性和模糊性。如法律上所说“产品”与社会生活中所说“产品”就不一致。所以我们就不能仅*字面意思来理解,应该有多种其他的理解方法。一个法条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就大有用武之地。

四、目的性

法律是行为规则,是人制定的。在我国是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来制定各项法律的。既然是人制定的,就一定有目的。法学当然也有目的性,在历史上曾不被人注意,特别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它们过分注意概念问题,而忽略了目的性。直到德国着名学者耶林,他本是个概念法学派的学者,到中年时逐渐意识到概念法学派有僵化的缺点,于是写了一本书。在这本书中,他指出每部法律都是有特定目的的,我们要了解、掌握、运用一门法律,必须先搞清楚它的目的性,我们学习任何一部法律,不能只是搞清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后果,还要思考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才能真正掌握它,如果只讲概念,就会成为“概念”法学。耶林说,光讲“概念”的法学,会成为概念游戏,他说,法律的目的就好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而法律的目的正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引导我们学习、掌握、运用法律。对每一个法律制度、规则,我们都从目的入手,这就构成了现在法学上的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即解释、运用每一个制度、规则,一定要紧紧扣住立法目的,如果有两种解释,则只有紧扣立法目的的那个解释才正确。

五、正义性

法学正义性源于法律正义性,法律规则因为有正义性才能区分于技术规则,同时法律也就有了良法、恶法之分。我们评价法律的好、坏、先进与落后就是依据法律的正义性。

同时,现在还存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问题。现在很多人过分关注形式正义而忽略了实质正义,但是形式正义只是获取实质正义的手段,只有在无法获得实质正义时退而求其次满足于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是目的,程序正义是手段。一旦我们将形式正义强调过分,我们就悖离了法律的正义性。

法官、律师这些法律人不同于社会上其他的人,他们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之道,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所以,不能把法律混淆于其他职业。我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它,因为我们选择了法律,我们就选择了正义!

六、实用性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回答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重法学的实用性,不断锻炼自己的实际能力,有人向我咨询什么是投案自首?如何才能从轻处理?通过对刑法知识的学习我了解到: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篇3: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由于罪状与罪名密切相关,因此对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的研究,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而对刑法具体条文的学习理解自认为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学到家的,例如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xx、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其中的“行凶”的概念是比较模糊的,其含义十分宽泛而难以确定。一般而言,打架斗殴是行凶,伤害他人是行凶,杀人行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殴打他人是行凶,使用器械、枪支伤害他人也是行凶。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行凶”的概念进行分析,阐明其真实的含义。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行凶是和杀人、抢劫、xx、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的,因此,它们之间应当具有性质和程度的考量。而杀人、抢劫、xx、绑架等犯罪行为是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所以,只有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死亡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行凶”;而打一巴掌、煽一耳光等轻微的暴力行为则应当被排除在“行凶”的范畴之外。

因此,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简而言之,总则给予分则精神上的指导,分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遇到困难时则回归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上进行自由心证。

在上学期学习刑法总论时,曾老师讲授了很多刑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各方面理论上的指导,为分则学习作出一个先行的铺垫。然而到了这学期上陈老师的课,我方才发现,自己总则上的内容把握得不够准确,知识缺陷很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形态、罪刑法定等往往陷入一个混乱的怪圈。例如故意杀人罪,这是我首次有勇气上台“讲课”的一个罪名内容,当我自以为预习分析得很透彻的时候,最终的案例分析时,我还是卡在一个犯罪形态上,究竟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这暴露的是学习总论时缺乏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具体个案的判决分析,更重要的是,刑法总论知识体系的极度不完善,需要在学习刑法分则的过程中加以弥补。现在时过半学期,我自认为比较理解何以判断犯罪形态: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犯罪预备相对于其他犯罪形态较容易判断,问题不大。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实质区别:犯罪有没有得逞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实质区别:犯罪未得逞是不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以外的原因就是未遂,是自动放弃的话就是中止。后三者比较容易混淆,鉴于各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各异,当司法实践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是,犯罪形态的不同对罪刑法定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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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教程学习心得体会

刑法教程学习心得体会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法学是一门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这些知识是系统的知识,研究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法律具有社会性、规

范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实用性: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现在:

1、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而自然科学则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实验的。虽然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实践不等于实验,实践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实践而不是做实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现在我们才认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最后证明了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

2、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不可分,研究者的教育水平、生活背景等与研究对象密不可分。而自然科学,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其研究对象较少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影响,而法律的研究结果则较多的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如许多的观点,不同的学科认识都有道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应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即不受他人影响,要自己思考,自己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讲到独立判断时有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判断标准。如公平、诚信等皆为生活经验,就是说当法学上的不同意见都有道理时该怎么办呢?除用基本原理外,更重要是要用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对于法律理论现象中的是与非、对与错,可以用社会生活经验来作为判断标准。只有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理论才可能是正确的。

二、规范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学也就有了规范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如经济学讲的是效率问题,是效益最大化,而法学家讲的是合法不合法,规范不规范的问题。因为法律的规范性,每一法律条文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只要我们掌握了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那么我们对这个法律条文也就掌握了。

法学特别强调的是规范性、逻辑性、体系性。规范性也就是我们说的可操作性。如我们将要制定民法典,是要制定一种松散性的呢?还是制成规范性、逻辑性的呢?江平教授说要制定一种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民法典如何开放呢?我认为一定要有逻辑性和规范性。

三、概念性

法学之概念性来源于法律规则。如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分别为两个概念,欺诈行为又是一个新的概念;再如损害赔偿,直接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三个不同概念,只有掌握了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则。

法学说开了就是一套概念体系。掌握了概念体系我们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维,就具备了法律人的资格。因此我们的学习方法就是从概念入手,一定要掌握概念,要理解概念,切记不可死记硬背,先记忆,然后要理解。如欺诈行为,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欺诈,才能进一步理解欺诈行为。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上叫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就是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所以要先把语言文字弄清楚了才能把握概念之含义。同时语言文字又有多义性和模糊性。如法律上所说“产品”与社会生活中所说“产品”就不一致。所以我们就不能仅*字面意思来理解,应该有多种其他的理解方法。一个法条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就大有用武之地。

四、目的性 法律是行为规则,是人制定的。在我国是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来制定各项法律的。既然是人制定的,就一定有目的。法学当然也有目的性,在历史上曾不被人注意,特别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它们过分注意概念问题,而忽略了目的性。直到德国著名学者耶林,他本是个概念法学派的学者,到中年时逐渐意识到概念法学派有僵化的缺点,于是写了一本书。在这本书中,他指出每部法律都是有特定目的的,我们要了解、掌握、运用一门法律,必须先搞清楚它的目的性,我们学习任何一部法律,不能只是搞清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后果,还要思考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才能真正掌握它,如果只讲概念,就会成为“概念”法学。耶林说,光讲“概念”的法学,会成为概念游戏,他说,法律的目的就好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而法律的目的正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引导我们学习、掌握、运用法律。对每一个法律制度、规则,我们都从目的入手,这就构成了现在12全文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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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读书活动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我们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关于法律的宣传,比如中央电视台的“法治在线”、“今日说法”等栏目,让我们更能接近并且了解怎样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可是仅仅这样是远远不够

的。我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的程度,将直接关系到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中华民族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因此,学习法律,提高法律素质,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同时,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事就是法制经济。使自己充分运用法律这一武器来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市场主体的活动、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市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发挥等。

在学习中,我感觉到自己有了很大的变化。开始比以前更自觉地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也更坚定的确立了正确的政治方向。这对我自己以后的发展是有很大帮助的。也让我更加明白了入党的积极意义。由于法律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这些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准则。读完这本书,我更加了解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这些权益的程序和方式。也具备了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并有了一定的寻求法律救济的能力。争取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思想道德修养水平。

近年来,由于我国的经济体制、社会结构、价值观念都发现了重大变化,我们的思想观念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我们更应该掌握法学的基本理论,了解并明确各主要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和规定,并在一定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形成有关法与法律现象的知识、思想、心理、观点和评价。并学会运用法律知(来源:公务员在线 http://www.daodoc.com)识和法律规范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掌握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增强法律意识,提高了法律素质。并坚持做到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正确理解和坚持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决心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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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法学是一门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这些知识是系统的知识,研究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法律具有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实用性: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现在:

1、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而自然科学则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实验的。虽然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实践不等于实验,实践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实践而不是做实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现在我们才认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最后证明了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

2、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不可分,研究者的教育水平、生活背景等与研究对象密不可分。而自然科学,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其研究对象较少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影响,而法律的研究结果则较多的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如许多的观点,不同的学科认识都有道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应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即不受他人影响,要自己思考,自己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讲到独立判断时有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判断标准。如公平、诚信等皆为生活经验,就是说当法学上的不同意见都有道理时该怎么办呢?除用基本原理外,更重要是要用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对于法律理论现象中的是与非、对与错,可以用社会生活经验来作为判断标准。只有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理论才可能是正确的。

二、规范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学也就有了规范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如经济学讲的是效率问题,是效益最大化,而法学家讲的是合法不合法,规范不规范的问题。因为法律的规范性,每一法律条文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只要我们掌握了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那么我们对这个法律条文也就掌握了。

法学特别强调的是规范性、逻辑性、体系性。规范性也就是我们说的可操作性。如我们将要制定民法典,是要制定一种松散性的呢?还是制成规范性、逻辑性的呢?江平教授说要制定一种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民法典如何开放呢?我认为一定要有逻辑性和规范性。

三、概念性

法学说开了就是一套概念体系。掌握了概念体系我们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维,就具备了法律人的资格。因此我们的学习方法就是从概念入手,一定要掌握概念,要理解概念,切记不可死记硬背,先记忆,然后要理解。如欺诈行为,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欺诈,才能进一步理解欺诈行为。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上叫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就是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所以要先把语言文字弄清楚了才能把握概念之含义。同时语言文字又有多义性和模糊性。如法律上所说“产品”与社会生活中所说“产品”就不一致。所以我们就不能仅*字面意思来理解,应该有多种其他的理解方法。一个法条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就大有用武之地。

四、目的性

法律是行为规则,是人制定的。在我国是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来制定各项法律的。既然是人制定的,就一定有目的。法学当然也有目的性,在历史上曾不被人注意,特别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它们过分注意概念问题,而忽略了目的性。直到德国著名学者耶林,他本是个概念法学派的学者,到中年时逐渐意识到概念法学派有僵化的缺点,于是写了一本书。在这本书中,他指出每部法律都是有特定目的的,我们要了解、掌握、运用一门法律,必须先搞清楚它的目的性,我们学习任何一部法律,不能只是搞清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后果,还要思考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才能真正掌握它,如果只讲概念,就会成为“概念”法学。耶林说,光讲“概念”的法学,会成为概念游戏,他说,法律的目的就好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而法律的目的正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引导我们学习、掌握、运用法律。对每一个法律制度、规则,我们都从目的入手,这就构成了现在法学上的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即解释、运用每一个制度、规则,一定要紧紧扣住立法目的,如果有两种解释,则只有紧扣立法目的的那个解释才正确。

五、正义性

时,现在还存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问题。现在很多人过分关注形式正义而忽略了实质正义,但是形式正义只是获取实质正义的手段,只有在无法获得实质正义时退而求其次满足于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是目的,程序正义是手段。一旦我们将形式正义强调过分,我们就悖离了法律的正义性。

法官、律师这些法律人不同于社会上其他的人,他们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之道,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所以,不能把法律混淆于其他职业。我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它,因为我们选择了法律,我们就选择了正义!

六、实用性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回答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重法学的实用性,不断锻炼自己的实际能力,有人向我咨询什么是投案自首?如何才能从轻处理?通过对刑法知识的学习我了解到: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推荐第5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心得体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心得体会

9月份,在河南省医学会增强法制建设读书学习活动中,我积极、主动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系统学习,通过学习,是我对刑法的内容有了一定的认识,同时也是我觉得要不断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提升法律修养,不仅要做一名懂法的公民,而且要做一名知法、懂法、遵法的员工,作为医疗事故鉴定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中的一员,更应该学法、用法。通过学习使我产生了很多想法,下面我将小谈一下对本次学习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些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具有以下特征:公法、刑事法、强行法的特征。除此之外,刑罚还是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生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具体说,有四个方面,即: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法;保卫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法;维护社会秩序法。

所以,我们对刑法要有一定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在这个法制的社会中立于不败之地,维护自身权利,同时也保护他人权利。

二、我应该如何

1.学会自律、自护。学法律,就要首先做到知其文、晓其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学习法律还要懂得知其不能而约己,换句话说就是要知法守法。

学了法,还要学会用法,学会用法律条文的规定来保护自己,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拿起法律这把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给予相应的惩罚。

2.做好法律的宣传者。作为一名跟法律密切相关的医疗工作者,在做好自己本职工作的同时,更应该学好法律知识。不单单如此,还要做一个宣传法律普法的一分子,在工作的同时,带动身边更多的人去学习国家法律,让身边更多的人知法懂法,做有法律素养的良好公民,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抵御社会不良影响、预防违法犯罪的能力。 那我们将生活在一个安全、和谐的环境中,使我们的身心更加健康。

推荐第6篇:学习刑法教程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教程心得体会

篇一:教师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教师学法心得体会 教师学法>心得体会

(一)利用暑期两个月的时间,本人较充分地学习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

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学习使学校教师进一步提高了法律意识增强了师生法治观

念和法律素质。我在学习中也收益非浅、感触颇多,下面就个人学习所得谈几点体会:

一、教师要爱国守法。教师是教育过程中主导力量,因此更应学法、知法、守法、用法,

不断提高综合素质,不断增强依法执教意识,并把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意识贯彻到实际

生活与教育教学工作中。

二、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终身学习是>师德师风建设重点内容,古人对教师职责概括

为:传道、授业、解惑,这其实只指出了老师“教书育人”职责中教书一面,而“为人师表”

则对老师提出了更高人格上。 教师职业最大特点是培养塑造下一代,因此在教育教学过程中

教师教师应重视自身道德形象,重视教师职业特质修养和个性魅力。要严格要求做到以德服

人、以身立教,在平凡工作中要安贫乐教、甘于奉献,为学生树立起楷模形象。

三、教师要爱岗敬业、关爱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

行师德师风规范,要求教师有高度事业心、责任心。坚持做到尊重每学生,用教师爱心去化

解学生逆反心理和对抗情趣,最大限度激发学生学习主观能动性。在平时教育教学中教师要

自觉关爱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利,不歧视学生更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做学生良师益友,

使学生在学校这个大家庭中健康、快乐地成长。

现代教育是开放性教育,学校法制安全教育工作必须要与家庭、社会密切配合,课内外、

校内外多种方法结合,调动学生主体参与意识,发挥各自功能,相互合作,形成合力,齐抓

共管,才能取得更好效果。教师学法心得体会

(二)今年2月以来,我积极参加学校里开展的学法活动,通过学习《>宪法》、《>民法

通则》等基本大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法》、

《教师法》等教育法律及有关的>行政法规,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两场学法用法专题讲座,

进一步增强了我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和法制理念,依法行政能力也有了一定的提高。

一、要牢固树立服务大局的理念。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是各级领导干

部、执法和司法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是解决执法、司法实践中现实问题的客观需

要。树立和坚持服务大局的理念,胸怀大局是前提,立足本职是基础,正确履职是关键。这

就要求我们要始终坚持>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主动增强全局观念和服务意识,

依法有效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自觉用保障服务大局的成效检验各项工作,不断开

创工作新局面。我觉得,作为一名公务员,要脑中想着大局、心中装着大局,增强服务大局

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学会从大局出发,从大局着眼,自觉地把各项工作融入大局之中来思

考、谋划和部署,使各项工作切实体现服务大局的要求。立足本职是服务大局的基础。我们

每个人只有把本职工作干好,把各自职责履行好,把职能作用发挥好,才能真正为大局服好

务。

二、学法律,要更加规范自己的行为。《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我觉

得,教师在教育孩子的时候,全社会也会关注教师的个人形象和整体形象。

作为一名教师就应该随时注意自己阳光、忍耐、宽容、严谨的形象。因为,只有这样,

才能让你的教育更具有说服力。

三、要让法律法规时刻警醒自己。《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的相关条文中,明确指出了

作为教师所不应去做的言行,以及对学生要平等对待的原则。品读条文,对照自己,觉得自

己能够按照相关规定指导自己的实践,规范自己的行为。我觉得,作为一名教育战线上的公

务员,平时要让法律法规时刻警醒自己,规范自己的行为,坚持严于律己,廉洁勤政。作为

教师,就应该努力做到为人师表,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为学生营造既宽松又有序、既民主

又自主的学习、生活氛围,让学生在快乐与>幸福中得到发展。同时,在教育教学实践中,

应该始终牢记法律法规的条文,充分做到尊重学生人格,不歧视学生,对学习或平时存在问

题的学生多方想办法树立其信心,学会寻找孩子身上的闪光点。教师学法心得体会

(三)

一、知法学法

《教师法》第三条明确指出:“教师是履行教育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

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因此,

每个教师都应但认识到自己辛勤劳动的价值和伟大的社会意义,努力做到自尊、自爱、自强,

增强对自己职业的光荣感和责任感。

二、教师享有哪些权利?

《教师法》第七条规定作为一名光荣的人民教师享有六项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

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三、教师应履行哪些义务?《教师法》第八条规定了教师要履行的六项业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 ,履行教师

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

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四、《教师法》对教师的资格制度有何规定?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并且还规定了获各教师资格的条件

是:“中国公民凡遵守>刑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法规定的

心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由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五、《教师法》对教师的待遇有哪些重要规定?

教师待遇是大家最敏感、最关心的问题,提高教师待遇是《教师法》的重要内容。为了

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真正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使之成为社会所尊重的职业,除了精神

上鼓励之外,还必须从提高教师的物质待遇做起,这是推动全社会真正形成尊师重教的需要,

也是使广大教师安心于教书育人的需要。目前教师队伍急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经济待遇偏

低,而工作任务又极期繁重,这严重影响了教师的生计,极大地挫伤了教师的工作积极性,

从而造成教师队伍严重不稳。基于此,《教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

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解决教师住房困难也是教师

法的重要内容。《教师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

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

住房提供方便。”

《教师法》对教师的医疗制度进行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

医疗提供方便。“各级政府要下大力解决中小学教师就医难、报销难的问题,建立定期对教师

检查身体的制度,对教师看病、住院、转诊等提供方便。

六、侵害教师合法权益,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教师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

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教师违反《教师法》,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教师要自觉遵守教师法,如有违反《教师法》规定下列行为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学教育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如果情节严重,违背了教师的职责,已成了教师的败类,承担法律责任是必然的。《教

师法》的内容很丰富,通过认真学习,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履行自己

的应尽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把自己的一

切贡献给这一光荣事业。

二、懂法用法

教师作为一支具有很高文化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尤其是《教

师法》更是一门必修的科目。我国于**年**月**日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教师在我国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任用、考核、培训和待遇等方面作

了全面的规定,是我国教师队伍建设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根本保障。教师作为一支具有很

高文化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尤其是教师法更是一门必修的科目。

但长期以来,《教师法》虽然存在着,但是每当教师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能够主动利用这件

法律武器去扞卫自己的人却不多,这说明教师只是知法、守法还是不够的,因为用法也是我

们基本的权利。

为提高教师对《教师法》的认识,树立法的观念,真正做到学法、知法、懂法、守法,

知道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并合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校组织了全体老师再一起学习了

《教师法》。通过此次学习,老师们较为准确地理解了《教师法》的精神实质,明确了自己作

为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改变了“教师不学教师法,难免迷途象牙塔,受害不知为哪般,

困扰不知错在哪”的现状,有利于我们增进守法护法的意识,树立依法维权的观念,自觉落

实依法治教的行为。不少老师表示,在今后的教育教学工作中,一定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师法》为依据,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依法享有 “教育教学、学术活动、管理学生、获得劳动报酬、民主管理、进修培训”等权利,并

自觉履行“遵纪守法、履行聘约、教育学生、关爱学生、制止侵害、自我提高”等义务。作

为教师,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容,用法是

重要的基本功架,护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通过对法的学习,进一步的提高了教师们的认识,

有利地指导了教师们今后的实践!在教学工作中,我意识到:必须彻底改变过去那种把老师知识的储藏和传授给学生的知

识比为“一桶水”与“一杯水”的陈旧观念,而要努力使自己的大脑知识储量成为一条生生

不息的河流,筛滤旧有,活化新知,积淀学养。有句话说的好:“一个教师,不在于他读了多

少书和教了多少年书,而在于他用心读了多少书和教了多少书。”用心教、创新教与重复教的

效果有天渊之别。

教师的职业道德已不是个人意义上的品德问题,而赋有深刻的社会意义,即关系到千百

万青少年一代的健康成长,关系于祖国的未来。因此,用实际行动诠释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要求是每一位合格教师必须做到的!篇二:教师法学习心得体会教师法学习心得体会 教师法学习>心得体会

(一)在学习《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处理办法》的过程中,我不仅更新了自己对法律的认

识,更是清楚的了解到自己的法律地位,以前的我认为教师就是为社会为学生服务的,吃点

亏是可以吞下去,那现在我不会再这么认为了,因为,每个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平等的> 口号不应是嘴上说说而已,落实到实处才拥有意义,否则有法也等于无法了。同时我也认识

到作为一名教育前线的教师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处理办法》不仅

帮助教师得到她的所得,也让教师有了行为上的准则,只有学习好它才能保证教师享有自己

的权利。

在没有法律约束的时候,教师的教育教学是凭职业道德、凭良心。为了取得比较好的教

学成绩,有的老师采取了一些过激的行为,如体罚学生等。《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处理办

法》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界定。学校是培养教育下一代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主要阵地,

保护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是教育工作者的神圣职责。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是所有教育工作者

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教师要面向学生,对全体学生负责,不要偏爱一部分人,歧视另

一部分人。对于优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满腔热情地做好他

们的思想转化工作。要善于发现、培养和调动后进生身上的积极因素,肯定他们的微小进步,

尊重他们的自尊心,鼓励他们的上进心,帮助他们满怀信心的成长。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

错误性质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也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

不能采用简单粗暴和压服的办法,更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为此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

德处理办法规定了教师体罚学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

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和改正错误,

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对于情节极为恶劣,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

作为教师,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

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护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通过对法的学习,进一步的提高了我

的认识,有利地指导了我今后的实践!我认为我们这些年轻教师认真学习《中小学教师违反

职业道德处理办法》很有实际的必要。尤其是当今法律健全的社会,只有跟多的去了解,才

能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和学生。这次学习让我认识到,自己身上的责任的意义,我会努力

的去做好自己,教育好学生。教师法学习心得体会

(二)教育能够决定和改变一个人未来的命运,教育也能决定和改变一个国家未来的发展前景。

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自主创新,要变人口大国优势为人力资源大国优势,我们就必须确

保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贯彻落实。据媒体报道,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6月29日通过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

这是义务教育法颁布以来的一次重大修改,它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

务性。

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走上了法治化轨道。20多年来,我国

在普及义务教育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然而,由于社会转型等诸多因素,义务教育推行过程

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是此次义务教育法修订的时代背景。要准确把握此次

义务教育法大修的涵义和精神,必须对义务教育中的义务二字有一个正确而深刻的理解。

比如群众反映强烈的教育乱收费、上学贵问题,其中固然有部分学校片面逐利等原 因,但财政投入不足以及政府部门监管不力也是具有普遍性的原因。修订后的义务教育

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并要求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哪个部门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关于经费

的规定,就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再比如群众普遍不满的教育资源分配不均衡、上学难问题,其中可能有地区发展不平衡

等原因,但确保教育改革发展成果由全体公民共享却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特别是像义务

教育这样的公益事业,更当如此。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合理配置教育资源,

提出要缩小学校之间的办学差距,要加强对薄弱学校的改造,并且提出在义务教育阶段,不

分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还对农民工子女,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提供平等的教育条件

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些都直指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更是对义务二字的延伸解读。受教育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所对应的正是国家和政府的基

本义务。制定义务教育法,实施义务教育法,正是国家和政府履行这种义务、落实公民权利

的必由之路。对于广大公民而言,义务教育并不仅仅意味着适龄儿童家长及监护人的责任和

义务,义务教育首先是国家和政府的义务。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每一个适龄儿童入学接受

规定年限的学校教育,是现代政府不容推辞的责任和义务。 制定并实施义务教育法,也是切实提高国民文化素质的客观需要。在现代社会,通过实

施义务教育,普遍提高公民文化素质已经成为各国政府的共识。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

全世界有170多个国家宣布实施义务教育制度。多方面研究表明,国民的高水平教育对于个

人和整个社会都具有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教育能够决定和改变一个人未来的命运,

教育也能决定和改变一个国家未来的发展前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自主创新,要变人

口大国优势为人力资源大国优势,我们就必须确保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贯彻落实。在这个事关

国计民生的问题上,政府责无旁贷。正是因为准确把握了义务教育中义务二字的科学内涵,此次义务教育法大修才亮点频现;

同样,也只有正确理解这义务二字的涵义,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在实践中才能确保真正贯彻

落实到位。篇三:学习教师法心得体会 学习《教师法》心得体会泉州九中 戴鸿程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教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任用、考核、培训和待遇等方面作了全面的规定,

是我国教师队伍建设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根本保障。教师作为一支具有很高文化素质的社

会队伍,学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尤其是《教师法》更是一门必修的科目。但长期以来,

《教师法》虽然存在着,但是每当教师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能够主动利用这件法律武器去

捍卫自己的人却不多,这说明教师只是知法、守法还是不够的,因为用法也是我们基本的权

利。

在学习《教师法》的过程中,我不仅更新了自己对法律的认识,更是清楚的了解到自己

的法律地位,以前的我认为教师就是为社会为学生服务的,吃点亏是可以吞下去,那现在我

不会再这么认为了,因为,每个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平等”的口号不应是嘴上说说而已, 落实到实处才拥有意义,否则有法也等于无法了。同时我也认识到作为一名教育前线的教师

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教师法》不仅

帮助教师得到她的所得,也让教师有了行为上的准则,只有学习好它才能保证教师享有

自己的权利。

在没有法律约束的时候,教师的教育教学是凭职业道德、凭良心。为了取得比较好的教

学成绩,有的老师采取了一些过激的行为,如体罚学生等。《教师法》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界定。

篇二:刑法教程学习心得体会

文章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法学是一门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这些知识是系统的知识,研究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法律具有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实用性: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现在:

1、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而自然科学则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实验的。虽然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实践不等于实验,实践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实践而不是做实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现在我们才认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最后证明了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

2、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不可分,研究者的教育水平、生活背景等与研究对象密不可分。而自然科学,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其研究对象较少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影响,而法律的研究结果则较多的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如许多的观点,不同的学科认识都有道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应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即不受他人影响,要自己思考,自己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讲到独立判断时有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判断标准。如公平、诚信等皆为生活经验,就是说当法学上的不同意见都有道理时该怎么办呢?除用基本原理外,更重要是要用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对于法律理论现象中的是与非、对与错,可以用社会生活经验来作为判断标准。只有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理论才可能是正确的。

二、规范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学也就有了规范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如经济学讲的是效率问题,是效益最大化,而法学家讲的是合法不合法,规范不规范的问题。因为法律的规范性,每一法律条文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只要我们掌握了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那么我们对这个法律条文也就掌握了。

法学特别强调的是规范性、逻辑性、体系性。规范性也就是我们说的可操作性。如我们将要制定民法典,是要制定一种松散性的呢?还是制成规范性、逻辑性的呢?江平教授说要制定一种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民法典如何开放呢?我认为一定要有逻辑性和规范性。

三、概念性

法学说开了就是一套概念体系。掌握了概念体系我们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维,就具备了法律人的资格。因此我们的学习方法就是从概念入手,一定要掌握概念,要理解概念,切记不可死记硬背,先记忆,然后要理解。如欺诈行为,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欺诈,才能进一步理解欺诈行为。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上叫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就是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所以要先把语言文字弄清楚了才能把握概念之含义。同时语言文字又有多义性和模糊性。如法律上所说“产品”与社会生活中所说“产品”就不一致。所以我们就不能仅*字面意思来理解,应该有多种其他的理解方法。一个法条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就大有用武之地。

四、目的性

法律是行为规则,是人制定的。在我国是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来制定各项法律的。既然是人制定的,就一定有目的。法学当然也有目的性,在历史上曾不被人注意,特别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它们过分注意概念问题,而忽略了目的性。直到德国著名学者耶林,他本是个概念法学派的学者,到中年时逐渐意识到概念法学派有僵化的缺点,于是写了一本书。在这本 书中,他指出每部法律都是有特定目的的,我们要了解、掌握、运用一门法律,必须先搞清楚它的目的性,我们学习任何一部法律,不能只是搞清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后果,还要思考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才能真正掌握它,如果只讲概念,就会成为“概念”法学。耶林说,光讲“概念”的法学,会成为概念游戏,他说,法律的目的就好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而法律的目的正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引导我们学习、掌握、运用法律。对每一个法律制度、规则,我们都从目的入手,这就构成了现在法学上的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即解释、运用每一个制度、规则,一定要紧紧扣住立法目的,如果有两种解释,则只有紧扣立法目的的那个解释才正确。

五、正义性

时,现在还存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问题。现在很多人过分关注形式正义而忽略了实质正义,但是形式正义只是获取实质正义的手段,只有在无法获得实质正义时退而求其次满足于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是目的,程序正义是手段。一旦我们将形式正义强调过分,我们就悖离了法律的正义性。

法官、律师这些法律人不同于社会上其他的人,他们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之道,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所以,不能把法律混淆于其他职业。我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它,因为我们选择了法律,我们就选择了正义!

六、实用性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回答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重法学的实用性,不断锻炼自己的实际能力,有人向我咨询什么是投案自首?如何才能从轻处理?通过对刑法知识的学习我了解到: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 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篇三:刑法学习心得体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心得体会 9月份,在河南省医学会增强法制建设读书学习活动中,我积极、主动的对《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进行了系统学习,通过学习,是我对刑法的内容有了一定的认识,同时也是我

觉得要不断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提升法律修养,不仅要做一名懂法的公

民,而且要做一名知法、懂法、遵法的员工,作为医疗事故鉴定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中

的一员,更应该学法、用法。通过学习使我产生了很多想法,下面我将小谈一下对本次学习

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些基本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规定犯罪

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具有以下特征:公法、刑事法、

强行法的特征。除此之外,刑罚还是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

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

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生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

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具体说,有四个方面,即: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 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法;保卫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

和其他权利法;维护社会秩序法。所以,我们对刑法要有一定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在这

个法制的社会中立于不败之地,维护自身权利,同时也保护他人权利。

二、我应该如何

1.学会自律、自护。学法律,就要首先做到知其文、晓其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学习法律还要懂得知其不能而约己,换句话说就是要知法守法。

2.做好法律的宣传者。作为一名跟法律密切相关的医疗工作者,在做好自己本职工作的

同时,更应该学好法律知识。不单单如此,还要做一个宣传法律普法的一分子,在工作的同

时,带动身边更多的人去学习国家法律,让身边更多的人知法懂法,做有法律素养的良好公

民,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抵御社会不良影响、预防

违法犯罪的能力。 那我们将生活在一个安全、和谐的环境中,使我们的身心更加健康。篇二: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简介: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

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正文开始>>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

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习刑法总则,开始接触

到什么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知道那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

对抗犯罪分子的法律,分清了违法与犯罪的根本性区别等。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

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的定义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犯什么法、量什么刑,都要依

据法律——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基于我的简单理解就是犯罪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负责

任就有承担惩罚的义务。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

其某种利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是这样理解的:犯罪是特定的行为——是对社会的一种严

重的侵害;刑罚是制裁的方法——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刑罚也是恶,直观的看是

“以恶制恶”。所以“制恶”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安定,是为了保护大众的平等

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我们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刑罚是“以恶制恶”,于是我们又强

调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个别化等等。读着这一步步从中间向四面八方延伸的法言法语,当时即对刑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而 这学期的刑法分则学习,让我更清楚的意识到,刑法真正的魅力所在并非那些真实的却曲折

离奇的案件,也不是电视剧上那虚构的狗血剧情,而在于刑法在各大部门法之中,唯一一个

与犯罪有关,且关系无比密切的法律。同时,犯罪,作为一个与暴露人性丑恶有关的行为动

词,集心理、伦理、医学以及科技等于一 身。更准确的界定如下,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

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

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

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

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

的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刑法学总论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的概括,研究刑法的

一般性、共性问题,而刑法各论是在总论的指导下,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各

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体系,即先分类后分种,使其

脉络清晰。通过学习,我了解到,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采用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

将犯罪共分为10大类,依次是(因为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从重到轻排列的有次序

关系的,而不是分别是的平等关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

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

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采用这样的分类方法是从犯罪的同类客体出发。而对各类犯

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标准主要是以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的,但存在相对

性,有时还得做具体分析。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由于罪状与罪名密切相关,因此对

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的研究,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而对刑法具体条文的学习理解自认为

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学到家的,例如刑法

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其中的“行凶”的概

念是比较模糊的,其含义十分宽泛而难以确定。一般而言,打架斗殴是行凶,伤害他人是行

凶,杀人行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殴打他人是行凶,使用器械、枪支伤害他人也是行凶。在 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行凶”的概念进行分析,阐明其真实的含义。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

行凶是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的,因此,它们

之间应当具有性质和程度的考量。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是可能导致被害人

重伤、死亡的。所以,只有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死亡的时候,才可以认

定为“行凶”;而打一巴掌、煽一耳光等轻微的暴力行为则应当被排除在“行凶”的范畴之外。因此,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

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

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总则指导分

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

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简而言之,总则给予分则精神上的

指导,分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遇到困难时则回归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上进行自由心证。在上学期学习刑法总论时,曾老师讲授了很多刑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各方面理论

上的指导,为分则学习作出一个先行的铺垫。然而到了这学期上陈老师的课,我方才发现,

自己总则上的内容把握得不够准确,知识缺陷很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形态、罪刑法

定等往往陷入一个混乱的怪圈。例如故意杀人罪,这是我首次有勇气上台“讲课”的一个罪

名内容,当我自以为预习分析得很透彻的时候,最终的案例分析时,我还是卡在一个犯罪形

态上,究竟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这暴露的是学习总论时缺乏对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具体个案的判决分析,更重要的是,刑法总论知识体

系的 极度不完善,需要在学习刑法分则的过程中加以弥补。现在时过半学期,我自认为比较

理解何以判断犯罪形态: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

犯罪条件等。犯罪预备相对于其他犯罪形态较容易判断,问题不大。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

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

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与犯罪

既遂的实质区别:犯罪有没有得逞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实质区别:犯罪未得逞是不是由于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以外的原因就是未遂,是自动放弃的话就是中止。后三者比

较容易混淆,鉴于各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各异,当司法实践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是,犯罪形

态的不同对罪刑法定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 刑法分则主要规定具体罪名与罪状,数目繁多,在如何把握刑法分则的问题上,我认为

应该从理解以及掌握各个罪名的主要内容和行为方式上出发学习。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

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

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

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

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

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

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

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面对具体

个案,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

差万别的,正如我们高考英语作文经常用的一句话:every coin has two sides.每一枚硬

币都有两面,更何况是一个案件,又何止两面呢。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

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

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

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

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的法言法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

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分别

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在各个案件

中均有差异。

至于刑法上所说的行为方式,我们在学习的时候经常会进入这样的一个思维误区,法条

说什么即是什么,抠字眼,只在于字面上的分析以及在语句上的剖析,而忽

视了其中的内涵以及各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所导致的不同的行为结果以及判决结果。经过

学习,我发现刑法总论和分则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总论的指导,单看分则,确实难以作出正

确的判决,由此可知,无论是总论还是分则,在学习的时候必须融会贯通,不可厚此薄彼, 构建自身完整的刑法知识体系,对分析案件时很有帮助。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把握刑

法法条上所提到的各个行为方式呢?当然,语义理解是最基础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要考

虑到法条上没有明确写上、规定上的其他行为,那些特殊的行为方式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法

条不可能涵盖所有有可能的犯罪行为方式,人的创造力是无限大的,可是路走偏了,就成了

人的犯罪手段及方式是无限多的。因此,当出现于某些特殊的行为方式时,一是可以依照法

条总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必关注与其他具体行为方式的关系;二是可以依照刑法总论

上一些基本的、原则上的规定,再结合相类似的具体罪名,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

刑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正如广州许霆的恶意提款案件,从无期

徒刑改判为五年的有期徒刑,然而同一性质同一行为方式的“云南许霆”则从无期徒刑改判

为八年的有期徒刑,且是借鉴广州许霆案的先例进行上诉。“云南许霆”表示:“2009年7月

的时候,我有一次减刑机会,要减两年零六个月。结果报上去,法院说我不认罪,这个减刑

就没有批。”直到广州许霆案引起了一系列涟漪,方才让这个“云南许霆”有了提前步出监狱

的机会。为什么不同的法院检察院的判决会有不同的结果,为什么法律规定的上诉在实际操

作中那么难实施,甚至对于写了很多遍的申诉材料上交到法院,依然是无人问津,这是司法

实践的失误还是司法机关办事效率的低下,不得而知。我记得当初本科专业选了法学的时候,

不少人告诫过我,从法学院毕业出来以后,会发现大学四年所学到的跟职业会大相庭径,无

论你是作为律师还是检察官。其实个人认为,不是学的东西大相庭径,而是作为一个人心中

那份正义以及法律理想已经在社会的大染缸之中被染得失去了本来的颜色,看不清其本来的

面目,因此才会造成大相庭径的局面。司法实践当中,理论上的东西相信是相差无几的,由

于法院、检察院以及辩护人的不同而容易造成判决结果出现差异,这也是刑事立法的一个不

足之处,也是刑事司法的一个缺陷所在。

通过这学期学习刑法分则,我深深体会到,要学好刑法这一门课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这

需要理论联系实际,过于理想化的思维会导致刑法的学习道路出现偏差,批判性的思维反倒

会让自身更好地认清事实,看清法律不只是维护人的权利,而且牵涉到的还有很多很多或正

或邪的方方面面。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律学科,且与其他部门法比起来,

刑法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做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因此

我们不是为了学习刑法而学习刑法,而是为了把法律知识融会贯通,将学到的知识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去,解

决实践中具体的问题而学习刑法。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不能闭门读书,忽视联系实际,那

是高中时候明确高考高分为目标的学习方法,我们应当把理论学习跟我国的司法实践,特别

是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还要了解、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

带着新问题去学习刑法理论,同时也要关注犯罪学、心理学、刑事诉讼法学等方面的相关学

科。这样不但为学习刑法提供了动力,而且也能使所学的刑法学知识得以检验、充实和提高,

并能提高分析问题和认识问题的能力。篇三: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一: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

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习刑法总则,开始接触到什么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

律,知道那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对抗犯罪分子的法律,分清了违法与犯罪

的根本性区别等。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的定义体现

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犯什么法、量什么刑,都要依据法律——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基于

我的简单理解就是犯罪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负责任就有承担惩罚的义务。刑罚是刑法规定

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利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是这样

理解的:犯罪是特定的行为——是对社会的一种严重的侵害;刑罚是制裁的方法——是国家

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刑罚也是恶,直观的看是“以恶制恶”。所以“制恶”是不得已的,

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安定,是为了保护大众的平等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我们强调刑法面前

人人平等。因为刑罚是“以恶制恶”,于是我们又强调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个别化等等。读着这一步步从中间向四面八方延伸的法言法语,当时即对刑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而

这学期的刑法分则学习,让我更清楚的意识到,刑法真正的魅力所在并非那些真实的却曲折

离奇的案件,也不是电视剧上那虚构的狗血剧情,而在于刑法在各大部门法之中,唯一一个

与犯罪有关,且关系无比密切的法律。同时,犯罪,作为一个与暴露人性丑恶有关的行为动

词,集心理、伦理、医学以及科技等于一身。更准确的界定如下,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

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

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

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

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

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的

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

刑法学总论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的概括,研究刑法的

一般性、共性问题,而刑法各论是在总论的指导下,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各

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体系,即先分类后分种,使其

脉络清晰。通过学习,我了解到,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采用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

将犯罪共分为10大类,依次是(因为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从重到轻排列的有次序

关系的,而不是分别是的平等关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

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采用这样的分类方法是从犯罪的同类客

体出发。而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标准 主要是以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的,但存在相对性,有时还得做具体分析。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由于罪状与罪名密切相关,因此对

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的研究,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而对刑法具体条文的学习理解自认为

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学到家的,例如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

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

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其中的“行凶”的概念是比较模糊的,其含义十分宽泛

而难以确定。一般而言,打架斗殴是行凶,伤害他人是行凶,杀人行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

殴打他人是行凶,使用器械、枪支伤害他人也是行凶。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行凶”的

概念进行分析,阐明其真实的含义。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行凶是和杀人、抢劫、强奸、绑

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的,因此,它们之间应当具有性质和程度的考量。 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是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所以,只有犯罪人

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死亡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行凶”;而打一巴掌、煽一耳

光等轻微的暴力行为则应当被排除在“行凶”的范畴之外。 因此,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

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

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总则指导分

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

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简而言之,总则给予分则精神上的

指导,分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遇到困难时则回归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上进行自由心证。在上学期学习刑法总论时,曾老师讲授了很多刑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各方面理论

上的指导,为分则学习作出一个先行的铺垫。然而到了这学期上陈老师的课,我方才发现,

自己总则上的内容把握得不够准确,知识缺陷很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形态、罪刑法

定等往往陷入一个混乱的怪圈。例如故意杀人罪,这是我首次有勇气上台“讲课”的一个罪

名内容,当我自以为预习分析得很透彻的时候,最终的案例分析时,我还是卡在一个犯罪形

态上,究竟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这暴露的是学习总论时缺乏对

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具体个案的判决分析,更重要的是,刑法总论知识体

系的极度不完善,需要在学习刑法分则的过程中加以弥补。现在时过半学期,我自认为比较

理解何以判断犯罪形态: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

犯罪条件等。犯罪预备相对于其他犯罪形态较容易判断,问题不大。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

推荐第7篇: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简介:

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正文开始>>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习刑法总则,开始接触到什么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知道那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对抗犯罪分子的法律,分清了违法与犯罪的根本性区别等。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的定义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犯什么法、量什么刑,都要依据法律——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基于我的简单理解就是犯罪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负责任就有承担惩罚的义务。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利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是这样理解的:犯罪是特定的行为——是对社会的一种严重的侵害;刑罚是制裁的方法——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刑罚也是恶,直观的看是“以恶制恶”。所以“制恶”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安定,是为了保护大众的平等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我们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刑罚是“以恶制恶”,于是我们又强调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个别化等等。

读着这一步步从中间向四面八方延伸的法言法语,当时即对刑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而这学期的刑法分则学习,让我更清楚的意识到,刑法真正的魅力所在并非那些真实的却曲折离奇的案件,也不是电视剧上那虚构的狗血剧情,而在于刑法在各大部门法之中,唯一一个与犯罪有关,且关系无比密切的法律。同时,犯罪,作为一个与暴露人性丑恶有关的行为动词,集心理、伦理、医学以及科技等于一 身。更准确的界定如下,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

刑法学总论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的概括,研究刑法的一般性、共性问题,而刑法各论是在总论的指导下,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体系,即先分类后分种,使其脉络清晰。通过学习,我了解到,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采用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将犯罪共分为10大类,依次是(因为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从重到轻排列的有次序关系的,而不是分别是的

平等关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采用这样的分类方法是从犯罪的同类客体出发。而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标准主要是以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的,但存在相对性,有时还得做具体分析。

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由于罪状与罪名密切相关,因此对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的研究,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而对刑法具体条文的学习理解自认为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学到家的,例如刑法

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其中的“行凶”的概念是比较模糊的,其含义十分宽泛而难以确定。一般而言,打架斗殴是行凶,伤害他人是行凶,杀人行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殴打他人是行凶,使用器械、枪支伤害他人也是行凶。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行凶”的概念进行分析,阐明其真实的含义。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行凶是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的,因此,它们之间应当具有性质和程度的考量。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是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所以,只有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死亡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行凶”;而打一巴掌、煽一耳光等轻微的暴力行为则应当被排除在“行凶”的范畴之外。

因此,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简而言之,总则给予分则精神上的指导,分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遇到困难时则回归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上进行自由心证。

在上学期学习刑法总论时,曾老师讲授了很多刑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各方面理论上的指导,为分则学习作出一个先行的铺垫。然而到了这学期上陈老师的课,我方才发现,自己总则上的内容把握得不够准确,知识缺陷很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形态、罪刑法定等往往陷入一个混乱的怪圈。例如故意杀人罪,这是我首次有勇气上台“讲课”的一个罪名内容,当我自以为预习分析得很透彻的时候,最终的案例分析时,我还是卡在一个犯罪形态上,究竟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这暴露的是学习总论时缺乏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具体个案的判决分析,更重要的是,刑法总论知识体系的

极度不完善,需要在学习刑法分则的过程中加以弥补。现在时过半学期,我自认为比较理解何以判断犯罪形态: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犯罪预备相对于其他犯罪形态较容易判断,问题不大。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实质区别:犯罪有没有得逞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实质区别:犯罪未得逞是不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以外的原因就是未遂,是自动放弃的话就是中止。后三者比较容易混淆,鉴于各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各异,当司法实践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是,犯罪形态的不同对罪刑法定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

刑法分则主要规定具体罪名与罪状,数目繁多,在如何把握刑法分则的问题上,我认为应该从理解以及掌握各个罪名的主要内容和行为方式上出发学习。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面对具体个案,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正如我们高考英语作文经常用的一句话:Every coin has two sides.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更何况是一个案件,又何止两面呢。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的法言法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分别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

至于刑法上所说的行为方式,我们在学习的时候经常会进入这样的一个思维误区,法条说什么即是什么,抠字眼,只在于字面上的分析以及在语句上的剖析,而忽

视了其中的内涵以及各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所导致的不同的行为结果以及判决结果。经过学习,我发现刑法总论和分则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总论的指导,单看分则,确实难以作出正确的判决,由此可知,无论是总论还是分则,在学习的时候必须融会贯通,不可厚此薄彼,构建自身完整的刑法知识体系,对分析案件时很有帮助。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把握刑法法条上所提到的各个行为方式呢?当然,语义理解是最基础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法条上没有明确写上、规定上的其他行为,那些特殊的行为方式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法条不可能涵盖所有有可能的犯罪行为方式,人的创造力是无限大的,可是路走偏了,就成了人的犯罪手段及方式是无限多的。因此,当出现于某些特殊的行为方式时,一是可以依照法条总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必关注与其他具体行为方式的关系;二是可以依照刑法总论上一些基本的、原则上的规定,再结合相类似的具体罪名,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

刑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正如广州许霆的恶意提款案件,从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的有期徒刑,然而同一性质同一行为方式的“云南许霆”则从无期徒刑改判为八年的有期徒刑,且是借鉴广州许霆案的先例进行上诉。“云南许霆”表示:“2009年7月的时候,我有一次减刑机会,要减两年零六个月。结果报上去,法院说我不认罪,这个减刑就没有批。”直到广州许霆案引起了一系列涟漪,方才让这个“云南许霆”有了提前步出监狱的机会。为什么不同的法院检察院的判决会有不同的结果,为什么法律规定的上诉在实际操作中那么难实施,甚至对于写了很多遍的申诉材料上交到法院,依然是无人问津,这是司法实践的失误还是司法机关办事效率的低下,不得而知。我记得当初本科专业选了法学的时候,不少人告诫过我,从法学院毕业出来以后,会发现大学四年所学到的跟职业会大相庭径,无论你是作为律师还是检察官。其实个人认为,不是学的东西大相庭径,而是作为一个人心中那份正义以及法律理想已经在社会的大染缸之中被染得失去了本来的颜色,看不清其本来的面目,因此才会造成大相庭径的局面。司法实践当中,理论上的东西相信是相差无几的,由于法院、检察院以及辩护人的不同而容易造成判决结果出现差异,这也是刑事立法的一个不足之处,也是刑事司法的一个缺陷所在。

通过这学期学习刑法分则,我深深体会到,要学好刑法这一门课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这需要理论联系实际,过于理想化的思维会导致刑法的学习道路出现偏差,批判性的思维反倒会让自身更好地认清事实,看清法律不只是维护人的权利,而且牵涉到的还有很多很多或正或邪的方方面面。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律学科,且与其他部门法比起来,刑法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做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因此我们不是为了学习刑法

而学习刑法,而是为了把法律知识融会贯通,将学到的知识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去,解决实践中具体的问题而学习刑法。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不能闭门读书,忽视联系实际,那是高中时候明确高考高分为目标的学习方法,我们应当把理论学习跟我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还要了解、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带着新问题去学习刑法理论,同时也要关注犯罪学、心理学、刑事诉讼法学等方面的相关学科。这样不但为学习刑法提供了动力,而且也能使所学的刑法学知识得以检验、充实和提高,并能提高分析问题和认识问题的能力。

推荐第8篇: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习刑法总则,开始接触到什么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知道那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对抗犯罪分子的法律,分清了违法与犯罪的根本性区别等。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的定义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犯什么法、量什么刑,都要依据法律——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基于我的简单理解就是犯罪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负责任就有承担惩罚的义务。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利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是这样理解的:犯罪是特定的行为——是对社会的一种严重的侵害;刑罚是制裁的方法——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刑罚也是恶,直观的看是“以恶制恶”。所以“制恶”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安定,是为了保护大众的平等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我们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刑罚是“以恶制恶”,于是我们又强调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个别化等等。

读着这一步步从中间向四面八方延伸的法言法语,当时即对刑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而这学期的刑法分则学习,让我更清楚的意识到,刑法真正的魅力所在并非那些真实的却曲折离奇的案件,也不是电视剧上那虚构的狗血剧情,而在于刑法在各大部门法之中,唯一一个与犯罪有关,且关系无比密切的法律。同时,犯罪,作为一个与暴露人性丑恶有关的行为动词,集心理、伦理、医学以及科技等于一身。更准确的界定如下,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

刑法学总论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的概括,研究刑法的一般性、共性问题,而刑法各论是在总论的指导下,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体系,即先分类后分种,使其脉络清晰。通过学习,我了解到,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采用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将犯罪共分为10大类,依次是(因为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从重到轻排列的有次序关系的,而不是分别是的平等关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采用这样的分类方法是从犯罪的同类客体出发。而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标准主要是以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的,但存在相对性,有时还得做具体分析。

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由于罪状与罪名密切相关,因此对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的研究,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而对刑法具体条文的学习理解自认为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学到家的,例如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xx、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其中的“行凶”的概念是比较模糊的,其含义十分宽泛而难以确定。一般而言,打架斗殴是行凶,伤害他人是行凶,杀人行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殴打他人是行凶,使用器械、枪支伤害他人也是行凶。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行凶”的概念进行分析,阐明其真实的含义。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行凶是和杀人、抢劫、xx、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的,因此,它们之间应当具有性质和程度的考量。而杀人、抢劫、xx、绑架等犯罪行为是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所以,只有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死亡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行凶”;而打一巴掌、煽一耳光等轻微的暴力行为则应当被排除在“行凶”的范畴之外。

因此,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简而言之,总则给予分则精神上的指导,分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遇到困难时则回归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上进行自由心证。

在上学期学习刑法总论时,曾老师讲授了很多刑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各方面理论上的指导,为分则学习作出一个先行的铺垫。然而到了这学期上陈老师的课,我方才发现,自己总则上的内容把握得不够准确,知识缺陷很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形态、罪刑法定等往往陷入一个混乱的怪圈。例如故意杀人罪,这是我首次有勇气上台“讲课”的一个罪名内容,当我自以为预习分析得很透彻的时候,最终的案例分析时,我还是卡在一个犯罪形态上,究竟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这暴露的是学习总论时缺乏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具体个案的判决分析,更重要的是,刑法总论知识体系的极度不完善,需要在学习刑法分则的过程中加以弥补。现在时过半学期,我自认为比较理解何以判断犯罪形态: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犯罪预备相对于其他犯罪形态较容易判断,问题不大。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实质区别:犯罪有没有得逞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实质区别:犯罪未得逞是不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以外的原因就是未遂,是自动放弃的话就是中止。后三者比较容易混淆,鉴于各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各异,当司法实践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是,犯罪形态的不同对罪刑法定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

刑法分则主要规定具体罪名与罪状,数目繁多,在如何把握刑法分则的问题上,我认为应该从理解以及掌握各个罪名的主要内容和行为方式上出发学习。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面对具体个案,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正如我们高考英语作文经常用的一句话:every coin has two sides.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更何况是一个案件,又何止两面呢。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的法言法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分别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

至于刑法上所说的行为方式,我们在学习的时候经常会进入这样的一个思维误区,法条说什么即是什么,抠字眼,只在于字面上的分析以及在语句上的剖析,而忽视了其中的内涵以及各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所导致的不同的行为结果以及判决结果。经过学习,我发现刑法总论和分则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总论的指导,单看分则,确实难以作出正确的判决,由此可知,无论是总论还是分则,在学习的时候必须融会贯通,不可厚此薄彼,构建自身完整的刑法知识体系,对分析案件时很有帮助。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把握刑法法条上所提到的各个行为方式呢?当然,语义理解是最基础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法条上没有明确写上、规定上的其他行为,那些特殊的行为方式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法条不可能涵盖所有有可能的犯罪行为方式,人的创造力是无限大的,可是路走偏了,就成了人的犯罪手段及方式是无限多的。因此,当出现于某些特殊的行为方式时,一是可以依照法条总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必关注与其他具体行为方式的关系;二是可以依照刑法总论上一些基本的、原则上的规定,再结合相类似的具体罪名,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

刑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正如广州许霆的恶意提款案件,从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的有期徒刑,然而同一性质同一行为方式的“云南许霆”则从无期徒刑改判为八年的有期徒刑,且是借鉴广州许霆案的先例进行上诉。“云南许霆”表示:“XX年7月的时候,我有一次减刑机会,要减两年零六个月。结果报上去,法院说我不认罪,这个减刑就没有批。”直到广州许霆案引起了一系列涟漪,方才让这个“云南许霆”有了提前步出监狱的机会。为什么不同的法院检察院的判决会有不同的结果,为什么法律规定的上诉在实际操作中那么难实施,甚至对于写了很多遍的申诉材料上交到法院,依然是无人问津,这是司法实践的失误还是司法机关办事效率的低下,不得而知。我记得当初本科专业选了法学的时候,不少人告诫过我,从法学院毕业出来以后,会发现大学四年所学到的跟职业会大相庭径,无论你是作为律师还是检察官。其实个人认为,不是学的东西大相庭径,而是作为一个人心中那份正义以及法律理想已经在社会的大染缸之中被染得失去了本来的颜色,看不清其本来的面目,因此才会造成大相庭径的局面。司法实践当中,理论上的东西相信是相差无几的,由于法院、检察院以及辩护人的不同而容易造成判决结果出现差异,这也是刑事立法的一个不足之处,也是刑事司法的一个缺陷所在。

通过这学期学习刑法分则,我深深体会到,要学好刑法这一门课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这需要理论联系实际,过于理想化的思维会导致刑法的学习道路出现偏差,批判性的思维反倒会让自身更好地认清事实,看清法律不只是维护人的权利,而且牵涉到的还有很多很多或正或邪的方方面面。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律学科,且与其他部门法比起来,刑法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做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因此我们不是为了学习刑法而学习刑法,而是为了把法律知识融会贯通,将学到的知识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去,解决实践中具体的问题而学习刑法。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不能闭门读书,忽视联系实际,那是高中时候明确高考高分为目标的学习方法,我们应当把理论学习跟我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还要了解、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带着新问题去学习刑法理论,同时也要关注犯罪学、心理学、刑事诉讼法学等方面的相关学科。这样不但为学习刑法提供了动力,而且也能使所学的刑法学知识得以检验、充实和提高,并能提高分析问题和认识问题的能力。

推荐第9篇:刑法教程学习心得体会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法学是一门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这些知识是系统的知识,研究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法律具有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实用性: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现在:

1、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而自然科学则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实验的。虽然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实践不等于实验,实践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实践而不是做实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现在我们才认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最后证明了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

2、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不可分,研究者的教育水平、生活背景等与研究对象密不可分。而自然科学,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其研究对象较少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影响,而法律的研究结果则较多的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如许多的观点,不同的学科认识都有道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应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即不受他人影响,要自己思考,自己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讲到独立判断时有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判断标准。如公平、诚信等皆为生活经验,就是说当法学上的不同意见都有道理时该怎么办呢?除用基本原理外,更重要是要用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对于法律理论现象中的是与非、对与错,可以用社会生活经验来作为判断标准。只有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理论才可能是正确的。

二、规范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学也就有了规范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如经济学讲的是效率问题,是效益最大化,而法学家讲的是合法不合法,规范不规范的问题。因为法律的规范性,每一法律条文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只要我们掌握了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那么我们对这个法律条文也就掌握了。

法学特别强调的是规范性、逻辑性、体系性。规范性也就是我们说的可操作性。如我们将要制定民法典,是要制定一种松散性的呢?还是制成规范性、逻辑性的呢?江平教授说要制定一种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民法典如何开放呢?我认为一定要有逻辑性和规范性。

三、概念性

法学之概念性来源于法律规则。如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分别为两个概念,欺诈行为又是一个新的概念;再如损害赔偿,直接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三个不同概念,只有掌握了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则。

法学说开了就是一套概念体系。掌握了概念体系我们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维,就具备了法律人的资格。因此我们的学习方法就是从概念入手,一定要掌握概念,要理解概念,切记不可死记硬背,先记忆,然后要理解。如欺诈行为,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欺诈,才能进一步理解欺诈行为。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上叫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就是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所以要先把语言文字弄清楚了才能把握概念之含义。同时语言文字又有多义性和模糊性。如法律上所说“产品”与社会生活中所说“产品”就不一致。所以我们就不能仅*字面意思来理解,应该有多种其他的理解方法。一个法条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就大有用武之地。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推荐第10篇:教师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教师学法心得体会

教师学法>心得体会

(一) 利用暑期两个月的时间,本人较充分地学习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学习使学校教师进一步提高了法律意识增强了师生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我在学习中也收益非浅、感触颇多,下面就个人学习所得谈几点体会:

一、教师要爱国守法。教师是教育过程中主导力量,因此更应学法、知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综合素质,不断增强依法执教意识,并把学法、知法、守法、用法意识贯彻到实际生活与教育教学工作中。

二、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终身学习是>师德师风建设重点内容,古人对教师职责概括为:传道、授业、解惑,这其实只指出了老师“教书育人”职责中教书一面,而“为人师表”则对老师提出了更高人格上。 教师职业最大特点是培养塑造下一代,因此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教师应重视自身道德形象,重视教师职业特质修养和个性魅力。要严格要求做到以德服人、以身立教,在平凡工作中要安贫乐教、甘于奉献,为学生树立起楷模形象。

三、教师要爱岗敬业、关爱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师德师风规范,要求教师有高度事业心、责任心。坚持做到尊重每学生,用教师爱心去化解学生逆反心理和对抗情趣,最大限度激发学生学习主观能动性。在平时教育教学中教师要自觉关爱学生维护学生合法权利,不歧视学生更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做学生良师益友,使学生在学校这个大家庭中健康、快乐地成长。

现代教育是开放性教育,学校法制安全教育工作必须要与家庭、社会密切配合,课内外、校内外多种方法结合,调动学生主体参与意识,发挥各自功能,相互合作,形成合力,齐抓共管,才能取得更好效果。

教师学法心得体会

(二)

今年2月以来,我积极参加学校里开展的学法活动,通过学习《>宪法》、《>民法通则》等基本大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法》、《教师法》等教育法律及有关的>行政法规,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两场学法用法专题讲座,进一步增强了我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和法制理念,依法行政能力也有了一定的提高。

一、要牢固树立服务大局的理念。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是各级领导干部、执法和司法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是解决执法、司法实践中现实问题的客观需要。树立和坚持服务大局的理念,胸怀大局是前提,立足本职是基础,正确履职是关键。这就要求我们要始终坚持>科学发展观,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主动增强全局观念和服务意识,依法有效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自觉用保障服务大局的成效检验各项工作,不断开创工作新局面。我觉得,作为一名公务员,要脑中想着大局、心中装着大局,增强服务大局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学会从大局出发,从大局着眼,自觉地把各项工作融入大局之中来思考、谋划和部署,使各项工作切实体现服务大局的要求。立足本职是服务大局的基础。我们每个人只有把本职工作干好,把各自职责履行好,把职能作用发挥好,才能真正为大局服好务。

二、学法律,要更加规范自己的行为。《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我觉得,教师在教育孩子的时候,全社会也会关注教师的个人形象和整体形象。

作为一名教师就应该随时注意自己阳光、忍耐、宽容、严谨的形象。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让你的教育更具有说服力。

三、要让法律法规时刻警醒自己。《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的相关条文中,明确指出了作为教师所不应去做的言行,以及对学生要平等对待的原则。品读条文,对照自己,觉得自己能够按照相关规定指导自己的实践,规范自己的行为。我觉得,作为一名教育战线上的公务员,平时要让法律法规时刻警醒自己,规范自己的行为,坚持严于律己,廉洁勤政。作为教师,就应该努力做到为人师表,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为学生营造既宽松又有序、既民主又自主的学习、生活氛围,让学生在快乐与>幸福中得到发展。同时,在教育教学实践中,应该始终牢记法律法规的条文,充分做到尊重学生人格,不歧视学生,对学习或平时存在问题的学生多方想办法树立其信心,学会寻找孩子身上的闪光点。

教师学法心得体会

(三)

一、知法学法

《教师法》第三条明确指出:“教师是履行教育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因此,每个教师都应但认识到自己辛勤劳动的价值和伟大的社会意义,努力做到自尊、自爱、自强,增强对自己职业的光荣感和责任感。

二、教师享有哪些权利?

《教师法》第七条规定作为一名光荣的人民教师享有六项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三、教师应履行哪些义务?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了教师要履行的六项业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 ,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四、《教师法》对教师的资格制度有何规定?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并且还规定了获各教师资格的条件是:“中国公民凡遵守>刑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法规定的心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由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五、《教师法》对教师的待遇有哪些重要规定? 教师待遇是大家最敏感、最关心的问题,提高教师待遇是《教师法》的重要内容。为了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真正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使之成为社会所尊重的职业,除了精神上鼓励之外,还必须从提高教师的物质待遇做起,这是推动全社会真正形成尊师重教的需要,也是使广大教师安心于教书育人的需要。目前教师队伍急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经济待遇偏低,而工作任务又极期繁重,这严重影响了教师的生计,极大地挫伤了教师的工作积极性,从而造成教师队伍严重不稳。基于此,《教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解决教师住房困难也是教师法的重要内容。《教师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教师法》对教师的医疗制度进行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各级政府要下大力解决中小学教师就医难、报销难的问题,建立定期对教师检查身体的制度,对教师看病、住院、转诊等提供方便。

六、侵害教师合法权益,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教师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教师违反《教师法》,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教师要自觉遵守教师法,如有违反《教师法》规定下列行为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学教育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如果情节严重,违背了教师的职责,已成了教师的败类,承担法律责任是必然的。 《教师法》的内容很丰富,通过认真学习,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履行自己的应尽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把自己的一切贡献给这一光荣事业。

二、懂法用法

教师作为一支具有很高文化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尤其是《教师法》更是一门必修的科目。我国于**年**月**日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教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任用、考核、培训和待遇等方面作了全面的规定,是我国教师队伍建设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根本保障。教师作为一支具有很高文化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尤其是教师法更是一门必修的科目。但长期以来,《教师法》虽然存在着,但是每当教师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能够主动利用这件法律武器去扞卫自己的人却不多,这说明教师只是知法、守法还是不够的,因为用法也是我们基本的权利。

为提高教师对《教师法》的认识,树立法的观念,真正做到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知道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并合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校组织了全体老师再一起学习了《教师法》。通过此次学习,老师们较为准确地理解了《教师法》的精神实质,明确了自己作为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改变了“教师不学教师法,难免迷途象牙塔,受害不知为哪般,困扰不知错在哪”的现状,有利于我们增进守法护法的意识,树立依法维权的观念,自觉落实依法治教的行为。不少老师表示,在今后的教育教学工作中,一定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为依据,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依法享有 “教育教学、学术活动、管理学生、获得劳动报酬、民主管理、进修培训”等权利,并自觉履行“遵纪守法、履行聘约、教育学生、关爱学生、制止侵害、自我提高”等义务。 作为教师,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护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通过对法的学习,进一步的提高了教师们的认识,有利地指导了教师们今后的实践!

在教学工作中,我意识到:必须彻底改变过去那种把老师知识的储藏和传授给学生的知识比为“一桶水”与“一杯水”的陈旧观念,而要努力使自己的大脑知识储量成为一条生生不息的河流,筛滤旧有,活化新知,积淀学养。有句话说的好:“一个教师,不在于他读了多少书和教了多少年书,而在于他用心读了多少书和教了多少书。”用心教、创新教与重复教的效果有天渊之别。 教师的职业道德已不是个人意义上的品德问题,而赋有深刻的社会意义,即关系到千百万青少年一代的健康成长,关系于祖国的未来。因此,用实际行动诠释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是每一位合格教师必须做到的!篇2:教师法学习心得体会 教师法学习心得体会 教师法学习>心得体会

(一)

在学习《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处理办法》的过程中,我不仅更新了自己对法律的认识,更是清楚的了解到自己的法律地位,以前的我认为教师就是为社会为学生服务的,吃点亏是可以吞下去,那现在我不会再这么认为了,因为,每个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平等的>口号不应是嘴上说说而已,落实到实处才拥有意义,否则有法也等于无法了。同时我也认识到作为一名教育前线的教师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处理办法》不仅帮助教师得到她的所得,也让教师有了行为上的准则,只有学习好它才能保证教师享有自己的权利。

在没有法律约束的时候,教师的教育教学是凭职业道德、凭良心。为了取得比较好的教学成绩,有的老师采取了一些过激的行为,如体罚学生等。《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处理办法》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界定。学校是培养教育下一代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主要阵地,保护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是教育工作者的神圣职责。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是所有教育工作者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教师要面向学生,对全体学生负责,不要偏爱一部分人,歧视另一部分人。对于优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满腔热情地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要善于发现、培养和调动后进生身上的积极因素,肯定他们的微小进步,尊重他们的自尊心,鼓励他们的上进心,帮助他们满怀信心的成长。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错误性质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也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不能采用简单粗暴和压服的办法,更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为此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处理办法规定了教师体罚学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和改正错误,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对于情节极为恶劣,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作为教师,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护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通过对法的学习,进一步的提高了我的认识,有利地指导了我今后的实践!我认为我们这些年轻教师认真学习《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处理办法》很有实际的必要。尤其是当今法律健全的社会,只有跟多的去了解,才能学会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和学生。这次学习让我认识到,自己身上的责任的意义,我会努力的去做好自己,教育好学生。

教师法学习心得体会

(二)

教育能够决定和改变一个人未来的命运,教育也能决定和改变一个国家未来的发展前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自主创新,要变人口大国优势为人力资源大国优势,我们就必须确保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贯彻落实。

据媒体报道,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6月29日通过了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这是义务教育法颁布以来的一次重大修改,它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公益性、统一性和义务性。

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走上了法治化轨道。20多年来,我国在普及义务教育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然而,由于社会转型等诸多因素,义务教育推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是此次义务教育法修订的时代背景。 要准确把握此次义务教育法大修的涵义和精神,必须对义务教育中的义务二字有一个正确而深刻的理解。

比如群众反映强烈的教育乱收费、上学贵问题,其中固然有部分学校片面逐利等原 因,但财政投入不足以及政府部门监管不力也是具有普遍性的原因。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哪个部门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关于经费的规定,就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再比如群众普遍不满的教育资源分配不均衡、上学难问题,其中可能有地区发展不平衡等原因,但确保教育改革发展成果由全体公民共享却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特别是像义务教育这样的公益事业,更当如此。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出要缩小学校之间的办学差距,要加强对薄弱学校的改造,并且提出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分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还对农民工子女,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提供平等的教育条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些都直指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更是对义务二字的延伸解读。

受教育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基本权利所对应的正是国家和政府的基本义务。制定义务教育法,实施义务教育法,正是国家和政府履行这种义务、落实公民权利的必由之路。对于广大公民而言,义务教育并不仅仅意味着适龄儿童家长及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义务教育首先是国家和政府的义务。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每一个适龄儿童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学校教育,是现代政府不容推辞的责任和义务。

制定并实施义务教育法,也是切实提高国民文化素质的客观需要。在现代社会,通过实施义务教育,普遍提高公民文化素质已经成为各国政府的共识。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全世界有170多个国家宣布实施义务教育制度。多方面研究表明,国民的高水平教育对于个人和整个社会都具有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教育能够决定和改变一个人未来的命运,教育也能决定和改变一个国家未来的发展前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自主创新,要变人口大国优势为人力资源大国优势,我们就必须确保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贯彻落实。在这个事关国计民生的问题上,政府责无旁贷。

正是因为准确把握了义务教育中义务二字的科学内涵,此次义务教育法大修才亮点频现;同样,也只有正确理解这义务二字的涵义,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在实践中才能确保真正贯彻落实到位。篇3:学习教师法心得体会

学习《教师法》心得体会

泉州九中 戴鸿程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教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任用、考核、培训和待遇等方面作了全面的规定,是我国教师队伍建设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根本保障。教师作为一支具有很高文化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尤其是《教师法》更是一门必修的科目。但长期以来,《教师法》虽然存在着,但是每当教师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能够主动利用这件法律武器去捍卫自己的人却不多,这说明教师只是知法、守法还是不够的,因为用法也是我们基本的权利。

在学习《教师法》的过程中,我不仅更新了自己对法律的认识,更是清楚的了解到自己的法律地位,以前的我认为教师就是为社会为学生服务的,吃点亏是可以吞下去,那现在我不会再这么认为了,因为,每个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平等”的口号不应是嘴上说说而已,落实到实处才拥有意义,否则有法也等于无法了。同时我也认识到作为一名教育前线的教师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教师法》不仅

帮助教师得到她的所得,也让教师有了行为上的准则,只有学习好它才能保证教师享有自己的权利。 在没有法律约束的时候,教师的教育教学是凭职业道德、凭良心。为了取得比较好的教学成绩,有的老师采取了一些过激的行为,如体罚学生等。《教师法》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界定。学校是培养教育下一代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主要阵地,保护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是教育工作者的神圣职责。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是所有教育工作者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教师要面向学生,对全体学生负责,不要偏爱一部分人,歧视另一部分人。对于优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满腔热情地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要善于发现、培养和调动后进生身上的积极因素,肯定他们的微小进步,尊重他们的自尊心,鼓励他们的上进心,帮助他们满怀信心的成长。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错误性质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也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不能采用简单粗暴和压服的办法,更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为此教师法规定了教师体罚学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和改正错误,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对于情节极为恶劣,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作为教师,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护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通过对法的学习,进一步的提高了我的认识,有利地指导了我今后的实践!我认为我们这些年轻教师认真学习《教师法》很有实际的必要。篇4:学习教师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教师法的心得体会

竹山镇中心小学 许期翠 根据宜良县人民政府教育局文件《关于在全县教育系统开展法律法规学习活动的通知》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校教育教学实际,我校开展了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活动,并确定今年四月为教育法律法规宣传月,除了教师要学习一般的职业道德外,还要学习与我们教师这个职业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

记得江泽民总书记在全国宣传工作会议上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要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是江泽民同志在新的世纪,提出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治国方略,是马克思主义政权学说与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对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法律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就是党领导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要按照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和制度来治理国家。它既需要完备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完善的行政执法、司法、监督体系,又需要人们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的逐步提高。

我们作为新时代的教师,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

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护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然而作为人民教师的我们,在这支队伍当中对教师法的认识可以说是盲人摸象的。以前,我国的教师长期处于无法可依可依的境地,因而许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例如殴打教师、拖欠教师工资、无故开除教师等。然而许多教师不懂教师法,所以即使有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也不懂利用这些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故有法等于无法。教师作为一支具有很高文化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尤其是教师法更是一门必修的科目。

在没有法律约束的时候,教师的教育教学是凭职业道德、凭良心。为了取得比较好的教学成绩,有的老师采取了一些过激的行为,如体罚学生等。《教师法》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界定。学校是培养教育下一代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主要阵地,保护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是教育工作者的神圣职责。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是所有教育工作者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教师要面向学生,对全体学生负责,不要偏爱一部分人,歧视另一部分人。对于优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满腔热情地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要善于发现、培养和调动后进生身上的积极因素,肯定他们的微小进步,尊重他们的自尊心,鼓励他们的上进心,帮助他们满怀信心的成长。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错误性质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也要 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不能采用简单粗暴和压服的办法,更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为此教师法规定了教师体罚学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和改正错误,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对于情节极为恶劣,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我们还明白到我们一直以来所谈及的权利,其实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公权,一类是私权。后者是一种可放弃的权利,而前者则不可放弃。或者换句话说公权是一种同时夹带着义务的权利。合理行使公权和私权也是我们当教师的一种重要的素质。 2015年4月15篇5:2015教师法学习心得体会 2015教师法学习心得体会 第1篇:教师法学习心得体会

教师作为一支具有高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用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是我们教师必修的一门功课。在学习《教师法》的过程中,我不仅更新了自己对法律的认识,更是清楚的了解到自己的法律地位,以前的我认为教师就是为社会为学生服务的,吃点亏是可以吞下去,那现在我不会再怎么认为了,因为,每个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平等的口号不应是嘴上说说而已,落实到实处才拥有意义,否则有法也等于无法了。同时我也认识到作为一名教育前线的教师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教师法》不仅帮助教师得到她的所得,也让教师有了行为上的准则,只有学习好它才能保证教师享有自己的权利。 在没有法律约束的时候,教师的教育教学是凭职业道德、凭良心。为了取得比较好的教学成绩,有的老师采取了一些过激的行为,如体罚学生等。《教师法》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界定。学校是培养教育下一代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主要阵地,保护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是教育工作者的神圣职责。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是所有教育工作者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教师要面向学生,对全体学生负责,不要偏爱一部分人,歧视另一部分人。对于优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满腔热情地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要善于发现、培养和调动后进生身上的积极因素,肯定他们的微小进步,尊重他们的自尊心,鼓励他们的上进心,帮助他们满怀信心的成长。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错误性质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也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不能采用简单粗暴和压服的办法,更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为此教师法规定了教师体罚学生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和改正错误,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对于情节极为恶劣,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长期以来,《教师法》虽然存在着,但是每当教师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能够主动利用这件法律武器去捍卫自己的人却不多,这说明教师只是知法、守法还是不够的,因为用法也是我们基本的权利。所以我认为给予我们这些新教师上一节用法的课更有实际的必要。 通过学习《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使我明白了要想使自己的思想适应社会需要,就要有知识,这就要学习。同样,人们的观念需要更新,提高自己的道德水平,也更要学习。加强理论学习,是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必要方法。

首先,教师要认真学习政治理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不学习理论,就不可能科学地、全面地、深刻地认识社会,认识人与人之间的正确关系,因而就不可能形成正确科学的人生观和世界观。不能矢志教育,义无反顾,以坚毅不拔的精神,战胜前进道路上的一切困难,为人民教育事业而努力奋斗。其次,教师要学习教育科学理论,丰富科学文化知识,掌握教书育人的本领。教师学习教育理论,掌握教育规律,按教育规律办事,才能更好的完成教书育人的职责,这本身是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一个要求。同时,通过学习教育理论,教师能进一步明确自己在教育教学中的主导地位,对学生的身心发展起重要作用,这就更能使教师进一步严格要求自己,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教师还应学习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只有广泛地学习有关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才能使教师从各种关系和联系中来认识和改造世界的任务,认识社会和人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在教书过程中育人。

其次,教师要勤于实践磨练,增强情感体验,提高师德修养。教育实践也是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目的和归宿。师德修养的目的,在于形成良好的师德素质,提高教师实践能力。

教师不仅要通过理论学习来分清是非,更重要的是要求身体力行,用这些认知指导自己的行动,培养自己的良好的品行。就像我国著名教育家蔡元培先生指出的那样,道德不是熟记几句格言就可以了事的,要重在实行。

教育实践是正确师德观念的认识来源,只有在教育实践活动中,才能正确认识教育活动中的各种利益和道德关系,才能培养好自己的师德品质。教育实践还是不断进行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动力。教师道德品质修养不是一时一事而就的,而是要在教育实践中不断的探求,不断的认识,不断的完善,不断的提高。

在教师职业道德修养中指导整个修养过程的总目标是崇高的教师职业道德理想,它作为一面旗帜,为教师如何作人,如何胜任教书育人的责任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和奋斗目标,并成为教师生活的重要精神支柱,推动和激励着教师朝着更高的道德境界奋进。但是,由于教师的职业道德修养过程是构成师德的各种要素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过程,个人原有的道德水平与社会道德要求之间的矛盾和不平衡性,使得教师道德修养的目标必然有着层次之分,每个教师必须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确立可行的目标,去努力实现自身师德从无到有,从现有层次向更高层次的攀登。 第2篇:教师法学习心得体会

作为一名教师,必须自觉地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既要以学问教人,又要以道德范人。学高为师,学是师之骨。我认为,21世纪的教师应该是高师能的人. 1.我们要做终身学习的楷模。知识社会的显著特征就是知识像滚雪球一样急剧膨胀并快速陈旧。面对生有涯,而知无涯的现实,教师必须不断地学习方能胜任教师工作。一个好的学习者首先要具有批判性和选择力,学习对自己有用的知识。21世纪的教师应该是终身学习的示范者,是学生终身学习的楷模。 2.我们要做学生的心理辅导者。由于家庭问题、社会问题的共同作用产生了许多问题儿童,表现为行为异常,心理上有障碍。教师需要了解孩子们异常行为背后的原因,运用巧妙的方法予以疏导解决。 3.我们教师应该加强团队合作。教师职业的一个特点就是集体性,要求教师彼此协调,相互宽容,发挥集体的教育力量。教师还要面对学生团体,因为这种团体的活动指导可以提高教师的工作效率。但是众多个性鲜明的孩子组成的团体必然产生摩擦,所以教师必须是团队工作的专家,必须具备处理团体工作的能力和方法。另外,未来社会的劳动分工将更加细致,生产过程的技术含量更高,人与人之间的联系途径日趋多样。教师必须教学生学会宽容,发现别人的长处,学会与别人一起工作。

作为一名教育工作者,我们要学习和努力的地方还有很多。只有在思想上不断地严格要求自己,在工作中不断地提升自己,以饱满的热情和和蔼的工作态度对待每一个学生,时刻关爱学生的健康成长,言传身教、为人师表,为让每一位学生适应时代的发展作出自己应有贡献! 第3篇:教师法学习心得体会

每当教师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能够主动利用这件法律武器去扞卫自己的人却不多,这说明教师只是知法、守法还是不够的,因为用法也是我们基本的权利。通过对《教师法》的学习让我对教师这个职业有了更深一步的认识: 1.为人师表,言传身教

那样的方式,对学生的各个方面产生影响。 2.将做人的教育隅于教学中

唐代文学家韩愈在《师说》中给教师这职业下的定义是: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就是说传道是三大任务中的首要。告诉学生科学道路和人生道路的曲折,要培养百折不挠的克服困难的坚强意志。老师应该努力学习做这种潜移默化、润物细无声的教育。 3.虚心向学生学习,做到教学相长

一日为师,终身为父是学生对老师的尊敬之言。对于老师则不可以家长自居,应该与学生平等相待,虚心向学生学习,做到教学相长。爱学生就要尊重他们的人格和创造精神,与他们平等相处,用自己的信任与关切激发他们的求知欲和创造欲。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是主导,学生是主体,教与学,互为关联,互为依存。弟子不必不如师,师不必贤于弟子。一个好老师会将学生放在平等地位,信任他们,尊重他们,视他们为自己的朋友和共同探求真理的伙伴。

4.视学生为己出,处处关爱学生

没有爱就没有教育。热爱一个学生等于塑造一个学生,而厌弃一个学生则无异于毁坏一个学生。学生正处于人生观和世界观形成的重要时刻,在成长的道路上,难免会遇到各种困扰和问题,需要我们去帮忙引导。如果说教师的人格力量是一种无穷的榜样力量,那么教师的爱心是成功教师的原动力。那么如何爱心去打开学生心灵的窗户?首先就要了解他们。了解学生的爱好和才能,了解他们的个性特点,了解他们的精神世界。只有了解了每个学生的特点,了解他们的精神世界,才能引导他们成为有个性、有志向、有智慧的完整的人。教育是人类学,是对人类灵魂的引导和塑造。苏霍姆休斯基说得好,不了解学生,不了解他的智力发展,他的思维、兴趣、爱好、才能,就谈不上教育。学生也往往是最相信老师的,我就像关心自己孩子一样关心我们的学生。

我平时对我自己要求很严格,但是听了他们的报告以后,感觉我自己对我自己要求太低了。我决心从现在起我要高标准要求自己,不断学习,不断反思。为了实现为人师表,以德立身。我决心从以下几方面做好:

第三,要爱教育事业。只有热爱教育事业,才能体现为人师表,以德立身的真谛;只有热忱的爱每个学生,让他们的全部素质都得到提高,才能为教育事业做出贡献,我要坚贞不移的热爱教育事业。

第四,热爱每一个学生,我要热爱我的每一个学生,我觉得教师不只是教给学生知识,还要教会他做人,还要关爱他,时时刻刻让他感觉到集体的温暖。让每个学生都能在这个集体中茁壮、健康的成长,这就是我的目标,也是我的责任。 第4篇:教师法学习心得体会

目前,通过对《教师法》的学习,又一次让我倍受鼓舞,再次感受到教师职业的神圣和教师职业的荣耀。

《教师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教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对教师的权利、义务、任用、考核、培训和待遇等方面作了全面的规定,是我国教师队伍建设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根本保障。教师作为一支具有很高文化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尤其是教师法更是一门必修的科目。在学习的过程中,我不 仅更新了自己对法律知识的认识,而且清楚的了解到自己的法律地位,认识到作为一名教育前线的教师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教师法》不仅帮助教师得到自己的所得,也让教师有了行为上的准则,只有学好

但长期以来,《教师法》虽然存在着,但是每当教师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能够主动利用这件法律武器去捍卫自己的人却不多,这说明教师只是知法、守法还是不够的,因为用法也是我们基本的权利。

为提高对《教师法》的认识,树立法的观念,真正做到学法、知法、懂法、守法,知道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并合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校教师学习了《教师法》。通过学习《教师法》我认为要很好地履行教师的义务,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断丰富自身学识,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业务水平,(华考范文网)严格执行师德规范,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爱岗敬业。树立正确的人才观,重视对每个学生的全面素质和良好个性的培养,与每一个学生建立平等、和谐、融洽、相互尊重的师生关系,关心每一个学生,尊重每一个学生的人格,努力发现和开发每一个学生的潜在优秀品质,坚持做到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为人师表,重视自身的道德形象,追求人格完美,重视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和个性魅力,提高自己的思想觉悟。教师要严格要求自己,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有关规定,以身作则,洁身自好,以德服人,以身立教,为学生树立起楷模的形象。明确了自己作为教育工作者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我们增进守法护法的意识,树立依法维权的观念,自觉落实依法治教的行为。

在今后的教育教学工作中,一定要以《教师法》为依据,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依法享有教育教学、学术活动、管理学生、获得劳动报酬、民主管理、进修培训等权利,并自觉履行遵纪守法、履行聘约、教育学生、关爱学生、制止侵害、自我提高等义务。作为教师,知法是重要的权利义务,学法是重要的必修课程,守法是重要的师德内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护法是重要的基本职责通过学习

第5篇:教师法学习心得体会

一、《教师法》对教师的定义规定是怎样的?

《教师法》第三条明确指出:教师是履行教育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因此,每个教师都应但认识到自己辛勤劳动的价值和伟大的社会意义,努力做到自尊、自爱、自强,增强对自己职业的光荣感和责任感。

二、教师享有哪些权利? 《教师法》第七条规定作为一名光荣的人民教师享有六项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三、教师应履行哪些义务?

《教师法》第八条规定了教师要履行的六项业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仍,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四、《教师法》对教师的资格制度有何规定?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并且还规定了活动教师资格的条件是:中国公民凡遵守刑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法规定的心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由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五、《教师法》对教师的待遇有哪些重要规定?

教师待遇是大家最敏感、最关心的问题,提高教师待遇是《教师法》的重要内容。为了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真正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使之成为社会所尊重的职业,除了精神上鼓励之外,还必须从提高教师的物质待遇做起,这是推动全社会真正形成尊师重教的需要,也是使广大教师安心于教书育人的需要。目前教师队伍继急需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经济待遇偏低,在全国12个行业中,教师待遇是倒数第三位,甚至在全国普遍出现拖欠教师工资达3.09亿元,严重影响了教师的生计,极大地挫伤了教师的工作积极性,从而造成教师队伍严重不稳。基于此,《教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解决教师住房困难也是教师法的重要内容。《教师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教师法》对教师的医疗制度进行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各级政府要下大力解决中小学教师就医难、报销难的问题,建立定期对教师检查身体的制度,对教师看病、住院、转诊等提供方便。

六、侵害教师合法权益,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教师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教师违反《教师法》,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教师要自觉遵守教师法,如有违反《教师法》规定下列行为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学教育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如果情节严重,违背了教师的职责,已成了教师的败类,承担法律责任是必然的。 《教师法》的内容很丰富,这里只是简单的介绍,希望大家通过认真学习,将来自觉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履行自己的应尽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品德和业务素质,把自己的一切贡献给这一光荣事业。

第11篇: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一: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习刑法总则,开始接触到什么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知道那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对抗犯罪分子的法律,分清了违法与犯罪的根本性区别等。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的定义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犯什么法、量什么刑,都要依据法律——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基于我的简单理解就是犯罪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负责任就有承担惩罚的义务。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利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是这样理解的:犯罪是特定的行为——是对社会的一种严重的侵害;刑罚是制裁的方法——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刑罚也是恶,直观的看是“以恶制恶”。所以“制恶”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安定,是为了保护大众的平等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我们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刑罚是“以恶制恶”,于是我们又强调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个别化等等。

读着这一步步从中间向四面八方延伸的法言法语,当时即对刑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而这学期的刑法分则学习,让我更清楚的意识到,刑法真正的魅力所在并非那些真实的却曲折离奇的案件,也不是电视剧上那虚构的狗血剧情,而在于刑法在各大部门法之中,唯一一个与犯罪有关,且关系无比密切的法律。同时,犯罪,作为一个与暴露人性丑恶有关的行为动词,集心理、伦理、医学以及科技等于一身。更准确的界定如下,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

刑法学总论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的概括,研究刑法的一般性、共性问题,而刑法各论是在总论的指导下,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体系,即先分类后分种,使其脉络清晰。通过学习,我了解到,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采用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将犯罪共分为10大类,依次是(因为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从重到轻排列的有次序关系的,而不是分别是的平等关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采用这样的分类方法是从犯罪的同类客体出发。而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标准主要是以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的,但存在相对性,有时还得做具体分析。

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由于罪状与罪名密切相关,因此对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的研究,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而对刑法具体条文的学习理解自认为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学到家的,例如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其中的“行凶”的概念是比较模糊的,其含义十分宽泛而难以确定。一般而言,打架斗殴是行凶,伤害他人是行凶,杀人行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殴打他人是行凶,使用器械、枪支伤害他人也是行凶。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行凶”的概念进行分析,阐明其真实的含义。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行凶是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的,因此,它们之间应当具有性质和程度的考量。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是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所以,只有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死亡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行凶”;而打一巴掌、煽一耳光等轻微的暴力行为则应当被排除在“行凶”的范畴之外。

因此,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简而言之,总则给予分则精神上的指导,分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遇到困难时则回归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上进行自由心证。

在上学期学习刑法总论时,曾老师讲授了很多刑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各方面理论上的指导,为分则学习作出一个先行的铺垫。然而到了这学期上陈老师的课,我方才发现,自己总则上的内容把握得不够准确,知识缺陷很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形态、罪刑法定等往往陷入一个混乱的怪圈。例如故意杀人罪,这是我首次有勇气上台“讲课”的一个罪名内容,当我自以为预习分析得很透彻的时候,最终的案例分析时,我还是卡在一个犯罪形态上,究竟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这暴露的是学习总论时缺乏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具体个案的判决分析,更重要的是,刑法总论知识体系的极度不完善,需要在学习刑法分则的过程中加以弥补。现在时过半学期,我自认为比较理解何以判断犯罪形态: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犯罪预备相对于其他犯罪形态较容易判断,问题不大。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实质区别:犯罪有没有得逞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实质区别:犯罪未得逞是不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以外的原因就是未遂,是自动放弃的话就是中止。后三者比较容易混淆,鉴于各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各异,当司法实践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是,犯罪形态的不同对罪刑法定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

刑法分则主要规定具体罪名与罪状,数目繁多,在如何把握刑法分则的问题上,我认为应该从理解以及掌握各个罪名的主要内容和行为方式上出发学习。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面对具体个案,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正如我们高考英语作文经常用的一句话:Every coin has two sides.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更何况是一个案件,又何止两面呢。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的法言法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分别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

至于刑法上所说的行为方式,我们在学习的时候经常会进入这样的一个思维误区,法条说什么即是什么,抠字眼,只在于字面上的分析以及在语句上的剖析,而忽视了其中的内涵以及各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所导致的不同的行为结果以及判决结果。经过学习,我发现刑法总论和分则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总论的指导,单看分则,确实难以作出正确的判决,由此可知,无论是总论还是分则,在学习的时候必须融会贯通,不可厚此薄彼,构建自身完整的刑法知识体系,对分析案件时很有帮助。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把握刑法法条上所提到的各个行为方式呢?当然,语义理解是最基础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法条上没有明确写上、规定上的其他行为,那些特殊的行为方式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法条不可能涵盖所有有可能的犯罪行为方式,人的创造力是无限大的,可是路走偏了,就成了人的犯罪手段及方式是无限多的。因此,当出现于某些特殊的行为方式时,一是可以依照法条总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必关注与其他具体行为方式的关系;二是可以依照刑法总论上一些基本的、原则上的规定,再结合相类似的具体罪名,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

刑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正如广州许霆的恶意提款案件,从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的有期徒刑,然而同一性质同一行为方式的“云南许霆”则从无期徒刑改判为八年的有期徒刑,且是借鉴广州许霆案的先例进行上诉。“云南许霆”表示:“2009年7月的时候,我有一次减刑机会,要减两年零六个月。结果报上去,法院说我不认罪,这个减刑就没有批。”直到广州许霆案引起了一系列涟漪,方才让这个“云南许霆”有了提前步出监狱的机会。为什么不同的法院检察院的判决会有不同的结果,为什么法律规定的上诉在实际操作中那么难实施,甚至对于写了很多遍的申诉材料上交到法院,依然是无人问津,这是司法实践的失误还是司法机关办事效率的低下,不得而知。我记得当初本科专业选了法学的时候,不少人告诫过我,从法学院毕业出来以后,会发现大学四年所学到的跟职业会大相庭径,无论你是作为律师还是检察官。其实个人认为,不是学的东西大相庭径,而是作为一个人心中那份正义以及法律理想已经在社会的大染缸之中被染得失去了本来的颜色,看不清其本来的面目,因此才会造成大相庭径的局面。司法实践当中,理论上的东西相信是相差无几的,由于法院、检察院以及辩护人的不同而容易造成判决结果出现差异,这也是刑事立法的一个不足之处,也是刑事司法的一个缺陷所在。

通过这学期学习刑法分则,我深深体会到,要学好刑法这一门课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这需要理论联系实际,过于理想化的思维会导致刑法的学习道路出现偏差,批判性的思维反倒会让自身更好地认清事实,看清法律不只是维护人的权利,而且牵涉到的还有很多很多或正或邪的方方面面。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律学科,且与其他部门法比起来,刑法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做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因此我们不是为了学习刑法而学习刑法,而是为了把法律知识融会贯通,将学到的知识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去,解决实践中具体的问题而学习刑法。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不能闭门读书,忽视联系实际,那是高中时候明确高考高分为目标的学习方法,我们应当把理论学习跟我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还要了解、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带着新问题去学习刑法理论,同时也要关注犯罪学、心理学、刑事诉讼法学等方面的相关学科。这样不但为学习刑法提供了动力,而且也能使所学的刑法学知识得以检验、充实和提高,并能提高分析问题和认识问题的能力。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二:学习刑法的心得和体会>>(1244字)

在这个月的读书学习过程中,我主要对司法考试教材中的刑法学进行了有计划的学习,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法律解释对我启发很大,现在我就把这一解释向大家介绍一下。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三:刑法学习心得体会>>(3812字)

刑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属于部门法学。刑法学以刑法为研究对象,是研究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科学。

刑法学作为研究刑法的科学,是随着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随着人类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不断深入,积累了大量的刑法文化遗产,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古代刑律十分发达,当时律学主体部分就是研究刑律的学问,也就是现在的刑法学。例如,我国春秋时期就有所谓刑名之学。但是,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却是近代才出现的。一般认为,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论犯罪和刑罚》一书的出版,标志着刑法学的正式诞生。此后,经费尔巴哈、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人的不断努力,先后出现了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创立和发展了刑法理论体系。刑法学分为以下类型:(1)规范刑法学,是指以本国的现行刑法为研究对象,主要采取注释方法揭示法条的内容,并加以评注而形成的刑法规范知识体系。(2)理论刑法学,是指采用思辨方法,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加以阐述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在理论刑法学中,按照其内容又可以分为刑法法理学与刑法哲学。(3)比较刑法学,是指采用比较方法,研究各国刑法,探求其立法思想和原理的异同,阐述其特征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4)国际刑法学,是指对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包括刑事实体法规范和刑事程序法规范)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本书属于规范刑法学,是以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基础,也是刑法入门的基本知识。

刑法体系:

刑法学分为刑法总论和刑法分则。其中,总论部分主要有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效力范围,犯罪的概念和构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正当行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形态,刑事责任,刑罚概说,刑罚的体系和种类,刑罚裁量,刑罚裁量制度,刑罚执行制度,刑罚的消灭。分则部分包括概述,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刑法的设立目的:

这一直也是让民众所不解的事,大部分人恐怕都是认为刑法不过是统治阶级利用国家机器统治民众的工具而已,如果没有刑法恐怕我们的生活也不是会乱成一团(甚至对于法律都是这么认为,仅仅是统治阶级的工具而已),但是刑法并不是可有可无、仅仅是统治工具而已。同态复仇是最原始的“刑罚”方式,“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不仅是古代巴比伦人处理纠纷的方法,同样适用于全世界任何一个民族和文明。但是同态复仇有个最大的缺点,就是冤冤相报。如果按照同态复仇的方式,恐怕人类一直会处在不停的战争和纠纷之中。而刑法的出现就是为了结束同态复仇的无止境的状况。同态复仇也是一种司法,但是毫无疑问他的结果是更加严重的冲突。而刑法则是转向恢复性司法,也就是恢复到伤害造成之前的状况。如果不能恢复,则用另外的方式来补偿,如经济补偿等。这就是刑法最大的意义。如果还有人说刑法是统治阶级的“走狗”或者之类的话,那么确实应该让他来尝试一下同态复仇是什么感觉。

刑法的地位:

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地位应该不同,他涉及到其他部门法中最严重的情况,又脱离于其他部门法。我自己将法律分为三等,一等为最基础最初级,三等为最高级。一等法律即为宪法,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基本的问题,调整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也可以说是调整所有社会关系的基础,但是由于本身宪法过于模糊,并且一般不适用于案件,而适用的时候也大抵不是用宪法的形式,所以虽然他是“不可违背”之法,但应该是放在第一等的。二等法律是各类部门法(地方法规等不在探讨范围内),不包括刑法。部门法是调整各类不同社会生活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其中有相通之处,也有独立之处,他们是国家生活中和日常生活中最常用的也是支持法律生活的法律,所以是二等之法律。三等法律就是刑法了,之所以将刑法放在三等,并不是它比其他法律更加的完善或是意义更大,而是因为他所规定的不仅仅是传统意义的“刑法”的范围,而且包括其他部门法中最严重的方面。而刑法在制定和应用的时候应该注意其与其他部门法的相适之处。而这些观中国之刑法,恐怕还是不完善的。

刑法的历史:

刑法学作为研究刑法的科学,是随着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随着人类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不断深入,积累了大量的刑法文化遗产,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古代刑律十分发达,当时律学主体部分就是研究刑律的学问,也就是现在的刑法学。例如,我国春秋时期就有所谓刑名之学。但是,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却是近代才出现的。一般认为,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论犯罪和刑罚》一书的出版,标志着刑法学的正式诞生。此后,经费尔巴哈、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人的不断努力,先后出现了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创立和发展了刑法理论体系。刑法学分为以下类型:规范刑法学,是指以本国的现行刑法为研究对象,主要采取注释方法揭示法条的内容,并加以评注而形成的刑法规范知识体系。理论刑法学,是指采用思辨方法,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加以阐述而刑成的刑法知识体系。在理论刑法学中,按照其内容又可以分为刑法法理学与刑法哲学。比较刑法学,是指采用比较方法,研究各国刑法,探求其立法思想和原理的异同,阐述其特征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国际刑法学,是指对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包括刑事实体法规范和刑事程序法规范)进行研究而刑成的刑法知识体系。本书属于规范刑法学,是以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基础,也是刑法入门的基本知识。

心得体会: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回答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重法学的实用性,不断锻炼自己的实际能力,有人向我咨询什么是投案自首?如何才能从轻处理?通过对刑法知识的学习我了解到: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第12篇:刑法 学习

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组织召开新刑诉法

实施一周年座谈会

记录:Bahtiyar

2013年12月27日上午,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组织召开了新刑诉法实施一周年座谈会。乌鲁木齐市律师协会会长王惠明、副会长阿布都外力·哈斯木、市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市属律师事务所近百名律师参加了座谈。

新的刑诉法是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这部具有“小宪法”意义的刑诉法,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文明和进步,体现了尊重和保护人权。尤其是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使长期困扰辩护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刑事诉讼法》第一次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和身份,明确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查阅、复制案卷材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等,这些重要规定,扩大了律师的辩护权利,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律师的有效辩护和作用的发挥,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此次座谈会就是为了更好理解、适用刑事诉讼法中新的制度规定,总结研究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一年来,律师在刑事辩护实务中遇到的问题和困惑,进一步提高律师运用刑诉法进行刑事辩护的质量,发挥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有效作用,而专门召开的。

参会人员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出庭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律师独立辩护权、间接证据定罪、技术侦查证据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以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踊跃发言,进行了积极的互动讨论和交流。现场气氛热烈,原定三个小时的座谈会延长到将近五个小时,大家依然意犹未尽,表示通过此次座谈,对新刑诉法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认识,收益良多,建议多举办这样实用性强、针对性强、专业性强的座谈会。

座谈会特别邀请了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高峰、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副处长王亿雄、乌鲁木齐市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梁新蔚、乌鲁木齐市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童燕、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尹军、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王斌等长期从事审查起诉、审判工作,具有丰富起诉、审判经验的检察官、法官参加了座谈。

2014年12月29日

第13篇:学习刑法体会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在这个月的读书学习过程中,我主要对司法考试教材中的刑法学进行了有计划的学习,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法律解释对我启发很大,现在我就把这一解释向大家介绍一下。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第14篇:刑法模拟法庭心得体会

刑法模拟法庭心得体会

姓名:刘燕杰

学号:20120401049

班级:法学12-3班

马龙 黄家君 范丽蓉运输毒品案

- -模拟法庭观后感

这次的模拟法庭是我踏入大学以来参加的最有意义的一次活动,它不仅使我的实践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更重要的是它让我从理论走向实际,充分的把书本上的理论知识应用到实践中,进一步强化了对理论知识的理解。

对于我们这些第一次参加这种实践活动的人来说,这次模拟法庭中我们收获特别多。首先,将理论应用于实践是我们最大的收获。对于那些书本上的诉讼程序:庭审准备、公布开庭、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合议庭评议、公布判决,看起来特别抽象,难以理解。但通过这次具体审判的操作过程后,我们理解和掌握了这些抽象的程序。并且每个程序中我们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通过对问题的一一攻克,我们更深刻的了解了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这是在课堂上学不到的,它是一种经验的积累。开庭审理前,书记员查明了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后,宣布开庭。整个庭审现场呈现出一种庄重严肃的气氛。随后,审判长告知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中包括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被告人自行辩护以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做最后的陈述等权利。然后,庭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了起诉书;被告人做了陈述;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也向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在此之后,出示核实了证据,询问了证人,审查了物证。接着,法庭辩论阶段,供述人发言后,被告人自行进行了辩护后,辩护人对其进行辩护,最后控辩双方进行了辩护。最后,被告人做了最后陈述,法庭开始宣判。整个庭审过程都很流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很精彩,公诉人也充分的对案件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审判人员也站在了公正,公平的角度上对案件的庭审进行了引导。充分的体现了纠问式的特点,但其中的辩论也使庭审更能发挥找出事实真相的功能。

不仅在程序上我们有了一个更深入的理解,在实体上我们同样有一个崭新的认识。我们这次模拟法庭的案例涉及毒品的贩卖。在了解案情后,我们翻阅了大量关于贩卖毒品的犯罪构成,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酌定情节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然后对着一案例进行了深入透彻的分析。被告人黄家君,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初中文化,无业。马龙和范丽蓉的资料没有找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黄家君,马龙和范丽蓉把毒品通过重庆运送到乌市,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报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书证,毒品当场称量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各个证据相互关联,环环相扣,被告人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庭审的过程中,双方争论的焦点就在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的减罪或者免罪情节。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公诉人一方与辩护人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被告人也积极为自己抗辩。但由于公诉一方掌握证据有限,辩护一方逐渐占据优势,法庭经过调查,辩论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了采纳。

在分析过程中,我们深刻的了解到将学过的理论知识与具体的案件相结合并不是我们想像中那么简单。记得老师说过,对于法条的理解并不仅仅在于对它能够熟练的表述,这只是一个基本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在案例面前你要如何去运用,使它对本案情有利。当时,听老师说的时候很简单,但现实中并不然。这次实践,让我们感觉到灵活运用课堂所学的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也是一门值得研究的学问。其次,另一个重大收获是我们深深地感受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公开的理念和法律上那种坚定的信仰。在法庭上,那种庄重、严肃告诉人们法律是公平的,在法律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同时,人们对法律的崇敬和信任进一步升华。看到法庭上每个人那严肃的表情,让我们深刻的感受到法律在我们面前是多么的庄严与神圣。

这次模拟法庭活动,我深刻的了解到法院庭审时所必需的程序步骤,将实体法第一次运用与实践中;我同时也熟悉了一些法庭辩论的技巧和诉讼的方法;我们的综合能力如口才表达能力、应变能力、思维能力、运用综合知识的能力等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也得到相应的提高。

此外,这次活动也更加和谐了我们同学之间的关系。大学生活,很多都是自己管自己,很少能有机会将同学们聚在一起互相了解,时间长了就很容易淡漠。但模拟法庭给我们提供了这样一个机会,同学们在一起讨论法庭程序的进行顺序,一起找证据、写证词,一遍一遍地不断排练,共同找出排练中的错误来不断完善我们的模拟法庭。可以说这是我们所有成员团结的结果!

总的说来,我们这次模拟法庭活动不仅仅培养了我们的个人能力,还增强了我们的团队精神。整个活动重提问、重交流、重讨论。而这正是我们将来工作中不可缺少的素质。活动中每个同学都有自己的定位,切实做好了自己的任务,所有的这些体会都将成为我生命中最宝贵的财富,它使我懂得了个人能力与团队合作的重要性!

第15篇:刑法模拟法庭心得体会

模拟法庭心得体会

——大学生抢劫案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通过实践活动我们才能更好的掌握我们的知识,使其得到更进一步升华。

本次我们组的模拟法庭选取的是一个大学生抢劫案,整个案情讲的是两个沉迷于网络的大学生因为缺乏上网资金而走上抢劫同学钱的道路,因此而打伤同学被告上法庭最终李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王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案例。在此次模拟法庭中我和我们寝室的一个女生陈艺扮演的是抢劫犯李鬼和王东。我扮演的是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李鬼,陈艺扮演的是已满十八周岁的王东。一开始我们对这样的安排表示强烈的不满,一方面是因为扮演被告这个反面角色。更重要的是因为被告只抢了五十块就被抓的事情令我们无法接受,总觉得作为一个抢劫犯只抢了五十块还被抓这样的事情太没面子。可是最终我么还是服从安排欣然接受了这个角色,毕竟这只是一次实践活动。最后在模拟法庭接诉后,我不得不说还是感触颇多的!

首先,作为一个被告,我至始至终都无法接受我的判决结果,虽然我知道抢劫犯的定罪并没有抢劫金额必须达到多少的要求,但作为一个被告当时的心态是无论如何也接受不了判决结果的。抢劫犯作为一种行为犯,行为事实,犯罪就成立了。虽然在本案中我和王东只是抢了五十块钱,但我们的行为注定我们要为此承担责任。况且,在抢劫过程中我们还把被害人给打伤了,我们更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内心再怎么明白这些道理,可是每一个被告内心深处我想都是希望自己在认识到错误并且有心改过之时可以得到无罪释放的吧?在此次模拟法庭的实践中让我对被告这个在我眼中一直被视为反面人物,社会的渣滓这个的这个角色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同时也让我更进一步的了解了当事人的心情与感想,让我对罪犯这一角色有了新的认知与看法。

刑法课时,老师跟我们说:“律师的存在与辩护的目的只在于使司法判决更趋于公正化,人性化”。当时无法理解这句话,因为以前,在我看来律师的存在只是被告人亲属找来为其开脱罪责的一种工具。虽然我一直排斥死刑,死解决不了任何问题,但是我一直比较赞成严惩,以来以绝后患。直到这次模拟法庭我担任被告这一角色我才重新审视我自己以前的一些全凭感觉做出的一些判断与定论。同时也让我对罪责刑相适应这句话有了真正的理解。作为一个局外人,我们在不断要求伸张正义的同时是否也应该考虑被告人的悔过态度与决心,并且给他一个重新来过的机会。

作为一个现在的法律学习者,将来很有可能成为一个法律工作从事者的我这次的模拟法庭对我以后的生活与工作也有着很大的影响。作为第三方,我们并未经历事情的整个经过,我们做出判断仅凭别人的说辞和冰冷的证据,也许你会说法律本身就是冰冷的无情的,但作为一个有血有肉的个体,作为一个生存在这个有感情有思想的社会的个体,有时候,我们更应该从感情伦理方面作出判断,而非一味的否决被告,同情被害人。我们终究要明白一个道理

——事出肯定有因,没有谁是愿意去触犯法律这个冰冷的武器的。这也让让我更懂得理性谨慎判断的重要性。

另一方面,这次的模拟法庭也让我看到了我国社会层面现存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次的案例是大学生抢劫案,大学生作为这个社会的受过高等教育的一

个群体居然会出现抢劫这样的荒唐之事,这不仅体现的是我国公民法律观念、维权意识的淡薄与缺失,更加是我国教育工作不到位的体现。事实上,在我国是抢劫这种事情是数见不鲜的,但很多公民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而没有采用正确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同时这也纵容了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同时,案例中的李鬼还供述说他自己也曾被同龄人抢劫过,但无知的他并未想过要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同时也让他误以为在校门口找同学要点钱并非犯罪行为而做了这样的错事,这更加反映出我国公民法律观念的淡薄。从这一点上警惕我们不光国家要加强法制宣传,法制教育,个人也要不断加强自身的维权意识,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不给犯罪分子以犯罪的机会,这样才能促进我国的法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最后,在这个案例中值得我们去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被告李鬼的判决充分考虑了其特殊的身份,虽然在本次作案中李鬼与王东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但考虑到李鬼犯罪时未成年的身份,对其作出了从轻、减轻的判处,这一做法充分展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我想敬告广大未成年的是不要以为我们是未成年可以得到特殊保护就可以肆无忌惮,就算我们是未成年。犯罪了也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另一方面,这个案例中犯罪分子虽然只抢了五十块钱,但最终还是被判处刑罚,这又让我重新认识了抢劫罪这一罪名。

总之,在这次模拟法庭中我学到了许多在课本中学不到的东西,也让我对以前在课本中学的不懂的东西有了新的认识与体会,更好的理解所学的理论知识,也让大所学的理论知识开始尝试运用于实践活动,从中体会出了许多以前不明白的的道理。这也对我以后的学习,生活,工作都会有着一定的影响。

学号:1208401027姓名:龚浩奇班级:法学一班

第16篇:刑法案例的心得体会

对于案例的心得体会

这个学期所选择的选修课,让我学到了很多知识,使我觉得选择这门选修课是非常值得 的。

记得老师讲过这样一个案例,一对情侣分手了,女方的朋友威胁男方不要再来纠缠女生,结果男生爬进了女生的集体宿舍,把女生以及集体宿舍的室友都杀了,然后自己投案自首。对此,我从刑法中的自首和故意杀人罪两个方面来谈一谈稳定看法。

一、从自首角度

《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男方在实施杀人的过程中,精心策划,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所以对其定性应准确、量刑适当。我们来看一下自首制度。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自首应符合三个条件:

1、犯罪分子必须主动投案;

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实质要件和本质特征;

3、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即可认定为自首。但在犯罪的实际情况中,纷繁复杂,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就例如本案例中的男方,自首的性质就十分的复杂。

二、从故意杀人罪角度

本案中的男方将女友及室友全部杀害,从刑法的角度讲,这属于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们先来介绍一下故意杀人罪。

(一)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所以本案中的男方应被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二)客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之前提。 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主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体。 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本案中的男方的杀人动机大部分是因为女方室友的威胁。

(三)判断方法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为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故意包括三种情况:(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种情形;

(2)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认、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结果发生或明知道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发生。

(3)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之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

(4)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 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的男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以他可以判断故意。并且不计后果。并且,男方属于直接故意,对于杀死女友及其室友的行为是希望结果发生或明知道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发生。所以属于直接故意。

经过这学期的学习,我明白了,作为一个公民,我们要与法律作朋友,与犯罪作战斗。我们要知法、懂法、用法,学会利用法律保护自己,总而言之,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法律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国无法则不能立足于世界,更不用说在世界上建立自己的威信。无论是一个单位,还是一个人,都要以法为重。邓小平爷爷更是在1986年指出:加强法制重要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法制教育。作为大学生,我们更要知法、懂法、用法。

第17篇:刑法·

1受贿罪与贪污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的范围有所不同:受贿罪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还包括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2)犯罪目的的内容不同:贪污罪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为目的;受贿罪在主观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公私财物为目的。(3)行为对象不同: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受贿罪的对象既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公民私有的财物。(4)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受贿罪则是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

2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B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C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D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本单位财产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限于本单位的资金,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自己所在单位内的其他财物,包括不动产等。(3)犯罪目的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非法使用本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A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B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依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3)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不同。贪污罪中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没有职务上的便利。(4)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两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即暂时挪用归个人使用,贪污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意图永久非法占有。行为人挪用后潜逃的,挥霍后不退还的以贪污罪论处。(2)犯罪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物所有权。(3)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公款以及抢险,救灾等特定款物,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4)客观方面的行为手段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手段是擅自私用公款,实际案件行为人一般没有涂改,销毁,伪造帐簿的非法行为,贪污罪的行为手段是侵吞,窃取等非法手段,实际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有涂改,销毁,伪造帐簿的行为。

5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界限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不正当竞争法规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保密制度,是指我国现有效的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所形成的法律制度。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专用权和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2)犯罪对象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泄露的有关国家安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信息,这些信息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特定范围内的人员知悉。此罪的国家秘密包括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3)犯罪主体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了解或知悉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作为本罪的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对手,第三者,有保密义务的个人或单位。

6窝藏、包庇罪与伪证罪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的场合不同。窝藏,包庇罪可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之中和之后;而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之中。(2)犯罪主体不同。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3)犯罪对象不同。窝藏包庇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而伪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未决犯。(4)犯罪目的不同。窝藏包庇罪的犯罪目的是使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而伪证罪的目的既包括隐匿罪证,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也包括陷害他人使无罪者受到刑事追究。

7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况,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1)行为对象不完全相同:伪证罪的行为对象主要是人犯;而后罪的行为对象是任何公民。(2)行为方式不同:伪证罪是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重要情节作为证;而后罪则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3)犯罪主体不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后罪是一般主体。(4)行为内容不同:伪证罪的行为内容包括陷害他人或包庇犯罪;而后罪则只是陷害他人。(5)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伪证罪是发生在立案以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而后罪则发生在立案侦查以前。

8徇私枉法罪与伪证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A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到追诉,B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或者C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两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公正,伪证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司法秩序2)客观方面不同。徇私枉法罪限于利用司法职务之便,而伪证罪无利用司法职务之便的行为特征3)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而伪证罪的犯罪主体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9玩忽职守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是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安全。(2)发生的场合不同。玩忽职守罪发生在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3)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或工作人员。

8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地窃取或者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区别略

10抢劫罪与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绑架罪的犯罪客体一般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也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绑架罪是将被害人掳走限制其自由后,以杀害,重伤或长期禁闭被害人,威胁被害人家属或有关人员,迫使其在一定期限内交出所勒索的财物。(3)犯罪主体年龄要求不同。抢劫罪的主体是满14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绑架罪的主体是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11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破坏交通设施往往会导致交通工具的颠覆毁坏的严重后果,破坏交通工具也往往会毁坏交通设施;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破坏行为的直接指向对象不同:破坏交通工具罪中行为人的直接指向对象为: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而破坏交通设施罪为轨道,桥梁,隧道,公路,航道,灯塔,机场,标志等交通设施。

12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界限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劣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对象为假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为劣药(2)犯罪形态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

13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行为。这两种犯罪在形式上都是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单一客体,即侵犯客体为他人的人身自由;后者的犯罪客体一般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也同时侵犯了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2)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既可以作为方式,也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而后者只能以作为方式实施。(3)行为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使被害人遭受拘禁之苦,并不提出财物或者其他不法利益的要求,后者是为了威胁被绑架人以达到自己获取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

14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施报复陷害的行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即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诬告陷害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诬告陷害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3)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报复陷害罪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 ,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施报复陷害的行为,诬告陷害罪表现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与人员告发,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引起司法追究的行为。(4)主体不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诬告陷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5)犯罪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目的是报复;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为了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

15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同时也侵犯了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行为方式不同,招摇撞骗罪仅限于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方式,诈骗罪则不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式。(3)所获非法利益不同,招摇撞骗罪行为人骗取的利益包括财产在内的各种利益,诈骗罪的行为人骗取的利益为财物。

16贪污罪与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别有(1)犯罪客体不同,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侵占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本单位财产所有权。(2)犯罪客观方面行为不同。贪污罪中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也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在客观方面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但是有利用自己控制他人财物的便利条件,这一便利条件不是基于职务产生的,而是基于他人的委托以及获取他人遗忘物,埋藏物而取得的(3)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贪污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侵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17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A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B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C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B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C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D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两者的区别(1)主体不同。两者都是特殊主体,但具体的范围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2)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具体表现为公款的使用权;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二者都有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的特征,但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普通受雇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18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者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2)客体不同: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3)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需要达到数额较大(4)前者犯罪中不存在斡旋受贿,后者则存在斡旋受贿的情况(该项为自己添加)

19侮辱罪与毁谤罪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毁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侮辱罪与毁谤罪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主观方面都有相同或相似之处,两者的关键区别有一下亮点: (1)行为手段不同:侮辱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口头文字图画的形式,也可以是暴力的方式;毁谤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口头或者文字图画的方式,而不可能是暴力的方式。(2)行为方式不同:侮辱罪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具体真实的被害人的隐私来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和名誉,但不可能捏造并散布事实的方法;毁谤罪则必须捏造事实,并公然散布这一事实为必要。

20毁谤罪与诬告陷害罪

毁谤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收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者的共同点都表现为捏造事实,而且毁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毁谤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并且向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告发或者采用了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活动的行为;毁谤罪则表现为捏造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并向他人散布,但是并没有向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告发。(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罪目的在于使他人收到刑事追究;毁谤罪目的在于损害他人人格、名誉,而不是为了使他人收到刑事追究。

21侵占罪与盗窃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位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据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侵占罪的行为人在持有公私财物之后才产生犯罪故意,即产生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盗窃罪的行为人是在没有占有财物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犯罪的对象不仅相同:侵占罪对象是行为人业已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已经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盗窃罪的对象则是他人所有、管理、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3)客观方面不尽相同: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占行为,即将自己已经控制下的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盗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行为,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看护人等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

22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B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C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D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不尽相同:两种犯罪虽然都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但是挪用资金罪侵犯了所有权的一部分,即侵犯了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是未侵犯处置权;职务侵占罪则侵犯了财物所有权的全部权能(2):犯罪的对象不仅相同:挪用资金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则是本单位财物,外延广于资金。(3)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暂时挪用资金,准备日后归还;而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则是将财物非法占有,完全不打算归还。

2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徇私枉法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人民法院从事执行工作的人员,在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刑事诉讼中,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收到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到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侵犯的是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活动,后二罪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侦查、检察、审判活动。(2):犯罪主体不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限司法工作人员中的执行人员,后二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审判人员。(3)客观方面的表现有所不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表现为在执行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后二罪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枉法追诉、枉法裁判的行为或者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出枉法裁判的行为。(4)主观罪过不同: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由过失构成,后而最是故意构成。

24挪用公款罪和挪用特款物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

二者的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公款使用权;挪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特定物款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2):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经手、经办、管理特定物款的人员,而不一定是国家工作人员。(3)主观方面不同:二者都是故意,但是挪用公款罪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为目的,即挪作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是为了其他公用,即挪作他用。如果行为人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这是二者最重要的区别之一。(4)行为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款,包括特定款物在内。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行为对象仅限于特定物款,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物款。这是二者的另一个重要区别。(5)客观方面成立犯罪的条件有所不同。挪用公款罪将挪用公款行为分为三种情况,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则在客观上要求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结果发生,否则不够成犯罪。

25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暴力相威胁为其行为内容;敲诈勒索罪仅限于威胁,不当场实施暴力,而且威胁的内容不只是暴力,还包括非暴力威胁(2):犯罪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一般用语言或动作来表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着被害人的面,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来实现,可以用口头的方式来表示,也可以通过书信的方式来表示。(3)非法劫取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取得他人财物。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的行为,不应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罪论处。(4)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不同。抢劫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法律不要求其劫取财物的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敲诈勒索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刑法规定以数额较大作为敲诈勒索罪的必要要件。

第18篇:刑法

[摘 要]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由于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较为原则,相关的司法解释与规定之间又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暴露出它的缺陷和不足。本文试对适用取保候审的意义、程序、宣布取保候审的机关、续保的方式、保证金的交纳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应如何完善的意见。

[关键词] 取保候审 续保 保证金 立法完善

取保候审是指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为解决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的交叉和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99年8月4日发布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四家“规定”)。虽然这一规定对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解决执法各部门间在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相互衔接、配合、监督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上不尽一致,影响了取保候审的正确适用。鉴此,对取保候审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及其完善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设立取保候审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既可以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又可以尽量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当事人被取保候审后,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除此之外可以获得人身自由。这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少押政策,提高诉讼效益。尤其是交纳保证金,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应用经济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不妨害侦查、起诉、审判,增强保证人的责任,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取保候审所要求的法律义务,就可以没收保证金,为国家减轻诉讼成本。[1]所以,设立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适用取保候审的程序

执法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取保候审和被羁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聘请的律师向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保候审的,先经办案人员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六十条二款、六十五条、七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提出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最后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对申请人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当事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人担保的,执法机关首先对当事人提出的保证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保证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履行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义务,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取保候审采用保证金方式担保的,执法机关应当以保证当事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对案件的性质、情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考虑,确定保证金的数额,责令其到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并核实保证金已交纳的凭证。

对保证人已填写了保证书或者当事人已经交纳了保证金的,执法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责令当事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应当将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取保候审的保证书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凭证一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局的法制科负责审核执行取保候审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取保候审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联系并核实当事人、保证人的身份。确认法律文书符合规定,当事人、保证人身份无误或者保证金已经交纳后,开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

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是执行取保候审的具体职能部门,监督、考察取保候审的当事人遵守有关规定、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将当事人违反规定和保证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告知决定机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在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当事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执行机关应当对保证人作出罚款的决定,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当事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执行机关依法没收,并根据案情责令当事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执法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保证金担保方式,并将变更情况通知执行机关。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办案人员应当提出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单位负责人决定。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执行机关和当事人,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执行机关依法退还保证金。

三、适用取保候审中遇到的问题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顺利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规定”);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公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称公安部“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8日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高检“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高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遇到一些问题。例如:

(1)续保问题

高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

高检“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四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按照上述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取保候审的当事人会出现这样的续保程序:当事人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对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责令其交纳了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然后向他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七天内要作出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当人民检察院将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在七天内要作出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有人认为上述的续保方式能引起各执法机关对取保候审有足够的重视,但笔者认为这样的续方式有重保之嫌、有侵权之疑、是诉累之源、易重保轻解。

1、有“重保”之嫌。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公、检、法三家都有权决定采用,不管哪家作出的取保候审,其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在没有变更或解除之前始终有效,不存在诉讼环节的变换引起强制措施法律效力的变化问题。[2]因此,续保需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事实上就是重复取保候审。如果按照变更了诉讼环节强制措施取保候审需要重新作出决定来推理,那么逮捕也是强制措施,到了法院也要重新作出逮捕的决定了。但却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重新作出逮捕决定这种情况出现。所以,已采取取保候审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根本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

2、有侵权之疑。取保候审是执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续保是执法机关之间因变更诉讼环节而对当事人不变更取保候审所作出的决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便于各执法机关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是执法机关职能所要求的,是执法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因执法机关之间诉讼环节的变换,而要求当事人重复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重复履行法律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受刑事追究者在提起公诉前后的不同称呼。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前,他们的行为都是不确定的。因此,不能将其视为罪犯而随意限制、剥夺其人身自由或者侵犯其诉讼权利。从严格意义上说,要求当事人重复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重复履行法律义务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侵权行为。

3、是诉累之源。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同一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公安、检察、法院均要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对同一当事人要作出三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三次相关的手续。这样的续保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过于烦琐,过于复杂,无疑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办案效率,影响办案效果,容易造成诉累。不仅当事人不易接受,就是基层的执法人员也感到令人费解。

4、易重“保”轻“解”。据调查,取保候审措施在实际运用中出现采取取保候审的多,解除取保候审的少的现象[3].关于续保在四家“规定”第二十三条中虽规定“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原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这样在有的案件卷宗中就会出现三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相关的法律文书,而没有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情况,这是一种执法不严的现象,容易造成人们重决定取保候审,轻解除取保候审思想,进而发生对所有取保候审的当事人有决定无解除的现象,出现违法的情况。

(2)决定取保候审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具体的执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决定取保候审中出现了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先对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再责令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其依据是高检“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采取保证金担保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保证金不足规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种做法是先由当事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后,再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其根据是高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并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第三种做法是采用先告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当事人可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当事人提出了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后,再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这样既可避免出现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后因当事人提不出保证人或交不出保证金,再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现象,这样做有损于执法的严肃性,也可避免出现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因当事人不知道或没有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而采用其它较重的强制措施方式,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3)宣布取保候审的机关。宣布取保候审有的认为应当是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有的则认为应当是执行取保候审的机关。其理由分别是:

主张由决定机关宣布的依据是高法“解释”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和高检“规则”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的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应当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向当事人宣布。

主张由执行机关宣布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三款:“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第五十九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以及公安部“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执行逮捕时,必须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和在《逮捕证》的下端印有“本证已于×年×月×日×时向我宣布。被逮捕人签名×××”的字样足以证实宣布决定逮捕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所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同是强制措施,同是由公安机关执行,虽然强制措施的方式、内容、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同,但执行的程序应该是一样的。向当事人宣布某种强制措施应该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是执行取保候审的一个环节,公安机关是执行机关,因此,取保候审应该由公安机关宣布。

(4)保证金交纳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该条规定设立的保证金担保,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的需要,注重发挥经济手段在社会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旨在应用经济利益的驱动,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确保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刑事诉讼法对保证人的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保证金的交纳方式却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样,容易造成对保证金的交纳方式理解不一致。四家“规定”和公安部“规定”对保证金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公安部“规定”第七十五条二款规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

四家“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是指当事人向执行机关所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时应当用人民币交纳。根据“后法优于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四家“规定”应优于公安部“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存有明显的不妥之处。

首先,“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的规定已不适应我国对外开放发展,与国际接轨的要求。随着对外交往的增多,改革开放的发展,不少外籍人员来我国办企业、经商、旅游、考察,国内也有许多人员出国经商。在这一人群中,难免出现需要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在这些人手中拥有大量的外币,甚至有的只有外币。用外币作保证金和用人民币作保证金同样可以起到应用经济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确保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作用。[4]如果只能用人民币交纳,那么这些拥有外币的就得兑换成人民币再交纳,这不仅增加当事人的麻烦,而且,随着汇率的变化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其次,从字义上理解,“金”具有“钱”的含义:“钱”是“货币”的俗称:“货币”是一切商品的等价物;对于“货币”人们常用“现金”来代替,而“现金”包括中国的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和可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兑换的国(境)外货币,有时也包括可以提取现款的支票[5](现金支票)、银行存折等。因此,“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的规定,与我国文字字义解释和金融流通现状有明显的矛盾。

再次,根据四家“规定”第七条一款规定:“县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作为银行有储蓄、结算、转帐、承兑、贷款等多种业务,银行可以充分应用自身的业务把当事人交纳保证金的货币或凭证兑换或提取人民币。

四、取保候审的立法完善

由于现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存在着缺陷,给执法工作带来了无法回避的问题。为了提高执法机关的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避免司法腐败,减少诉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针对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不足,取保候审的立法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完善。

1、简化“续保”手续。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取保候审“续保”手续的规定,只有时限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虽然四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变更或者不变更取保候审和保证方式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案件移送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但是,笔者认为原取保候审符合法律规定,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不变更取保候审和保证方式或者不变更取保候审但变更保证方式的,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只要向执行机关和案件移送机关发出《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通知书》即可。《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通知书》可设置为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送达公安局,第三联送达执行派出所,第四联通知回执,附卷备查(法院可增设一联送达案件移送单位检察院),第五联当事人收执。是否变更保证方式可在《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通知书》中注明。这样既可简化手续,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又可起到同样的效果。

2、取消重复告知程序。

据统计资料反映,被取保候审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决定的要占四分之三左右。检察机关、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有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明确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没收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决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对被取保候审人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认定由公安机关作出。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和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保证人发现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也是向公安机关报告。

因此,检察机关、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告知了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告知了保证人必须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和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后,执行机关仍旧要再重复告知一次。

为了避免出现重复告知,维护当事人、保证人的权益,提高办案效率,在实施取保候审时,可由对当事人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制作一式四联(存根联、当事人收执联、执行通知联、宣布回执联)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宣布回执上保证人的情况或交纳保证金的数额由执行机关填写,并责令当事人向执行机关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经执行机关审查认为保证金确已交纳或者保证人符合法定条件,告知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后仍愿意担保并办妥相关手续的,由执行机关向当事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这样,有利于执行机关全面掌握情况,便于执行。使二次告知简化为一次告知,减少了决定机关和当事人的诉累。

3、取保候审应由执行机关宣布。宣布取保候审是执行取保候审的开始,也是执行取保候审的一个内容。所以,取保候审理应由执行机关宣布。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可由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将取保候审的当事人、保证人及《取保候审决定书》一起带至执行机关办理执行的交接手续。执行机关在决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根据《取保候审决定书》核实当事人、保证人的身份,或保证金交纳的凭证,告知当事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及不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由执行机关向当事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并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这样,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职责分明,交付执行手续清楚,当事人、保证人权力、义务清晰,有利于取保候审的正确执行。

4、保证金交纳应当从有利于当事人的交纳出发。只要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认为当事人向其交纳的可以通过自身的业务能够转换成人民币的都应当允许。当事人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时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在我国境内金融机构兑换的外币(美元、英镑等);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可在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提取现金的支票、银行存折或其他票据。但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尊严,银行最终应出具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的保证金收款凭证。

二、适用取保候审中遇到的问题

第一,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顺利的实施,解决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的交叉和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于1999年8月4日发布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四家“规定”)。虽然这一规定对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正确适用取保候审,解决执法各部门间在适用取保候审过程中相互衔接、配合、监督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法律规定理解上不尽一致,影响了取保候审的正确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做出了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对于如何判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标准,在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依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酌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基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对于同一个案件,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何判定“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侦查、检察人员对这一标准幅度的把握具有更大的自由度,从而造成取保措施的莨莠不齐。

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理解也不尽一致。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的阈值是多少,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量化的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

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一种比较合理的解释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涉嫌罪名及平时表现、事后态度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评定后,如认为其犯罪性质较轻,犯罪情节不很恶劣,犯罪手段一般,平时表现尚好,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以后有悔改之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那么,就可以认定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适用取保候审,行为人不至于再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综合以上即可认定为“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就可以对其适用取保候审。但在实际工作中,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多基于方便诉讼的角度,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扩张性理解,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妨碍侦查和审判,从职业观念上倾向于能拘留就拘留、能逮捕就逮捕,而并不考虑尽可能取保候审。在大多数办案人员的观念中,都是当案件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时,取保候审才被使用,以防止错拘、错捕。这种观念理解上的原因,导致保释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比国外有较大差距。英国是保释制度的鼻祖,也是这项制度运用较成功的国家。在英国,除特殊案件,如杀人、强奸、走私、毒品犯罪、持枪抢劫等案件外,其他案件的保释率都很高。这是因为英国的保释条例原则上适用于任何情况,而法庭只有在符合保释条例规定的理由出现时才能拒绝保释。因此在英国保释是一种常态,而羁押才是一种特殊情况。

第二,取保候审政出多门,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作法不一,重复取保候审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同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不知该对被取保人办何种手续而不再办手续的;也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还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不办手续而法院却又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办手续的,各部门根据自己的理解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的被取保一次,而有的却被取保了二次、甚至于三次。这种情况不可避免地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高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重新计算。高检“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四家“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和移送案件的机关。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按照上述的司法解释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取保候审的当事人会出现这样的续保程序:当事人因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对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责令其交纳了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然后向他宣布取保候审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七天内要作出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当人民检察院将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在七天内要作出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重新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并办理相关的手续。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对同一当事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公安、检察、法院均要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对同一当事人要作出三次取保候审的决定和办理三次相关的手续。这样的续保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显得过于烦琐,过于复杂,无疑是增加诉讼成本,降低办案效率,影响办案效果,容易造成诉累。

第三,执行机关无力执行,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现实中公安部门办理取保候审的,由取保部门自行执行,而如果是检察、法院取保候审的,则由公安哪个部门执行却无明文规定,公安也无相应对口部门,况且,公安部门为维护目前社会治安尚感警力不足,再增加取保执行这一任务,警力则更加显得捉襟见肘。因此,现实中,对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执行力虚弱,不足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甚至导致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或法院后被迫搁浅。

第四,被取保人自身素质不高,保证金的交纳、保证人的保证无法阻止其逃跑。

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是由外来流动人口作案形成的,这些人自身文化素养低下,法治观念薄弱,对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理解不透,认为不被羁押便是没事,往往在被取保后一跑了之。现实中,虽然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时也要求其交纳保证金或提供保证人,但由于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常常放弃保证金,选择逃跑;或者是根本无力交纳保证金而采用人保方式,其提供的保证人又往往与其同样素质低下,法治观念薄弱,根本无法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审判。由于通常采用人保方式,而对保证人又无适当的约束方法,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后,案件只能不了了之,这就给我们的司法工作带来了极大的被动。

首先,对于逃跑的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不会有任何刑事上不利后果。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保证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执行机关可以没收其保证金;采用保证人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跑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执行机关可以对保证人处以罚款。但在是否负刑事责任上,却没有任何规定。导致了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可能性和随意性。如果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则要以脱逃罪论处。

其次,如果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对于被害人救济不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措施无须以为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担保为前提。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逃跑,被害人是束手无策,刑事诉讼搁浅,民事赔偿也遥遥无期。并且,无论是在财保没收其的保证金还是在人保中处以的罚款,都是上缴国库,并不首先用来赔偿被害人。可以说,当前取保候审面临的诸多问题,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影响了诉讼效率,也给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增添了不少的难题。

三、取保候审制度的立法完善。

由于现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在某些方面存在着缺陷,给执法工作带来了无法回避的问题。为了提高执法机关的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避免司法腐败,减少诉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针对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不足,取保候审的立法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完善。如何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难题。笔者认为:

第一,借鉴国外的保释法,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保释制度目前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并已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我们完全可以吸收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精华,修改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制定出取保候审的细则,使各部门在操作中有法可依。

第二,按涉案比例确定保证金数额。

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保证金最低为1000元人民币,对具体案件并无具体规定,以至有的案件因保证金收取过少,使被取保人不惜放弃保证金而逃跑,而另外有的案件却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交纳保证金而无法取保。鉴于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对保证金的收取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数额来决定,使犯罪嫌疑人因顾及保证金,而不愿逃跑、不能逃跑。

第三,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司法机关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提供担保,使用保证人形式的取保候审,保证人必须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不到位的情形下,司法机关没收的保证金或处以的罚款应首先用于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

第四,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在刑事上要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使其承担不利后果,在立法上扩大脱逃罪的主体,将被取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纳入其中,但相对被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的可处更轻的刑罚。

第五,加大保证人责任,改变目前保证人取而不保的状态。

笔者以为,目前取保候审中取而不保状态的存在与保证人责任不明有很大的关系。在制定取保候审细则时,应着重明确保证人的责任,明确被保人一旦逃跑保证人所应受的处罚,规定对保证人进行监督的机构,以促使保证人充分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19篇:刑法

· 第一章 刑法学概述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学的体系。

第一节、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其意义、刑法学概念

是指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研究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及其相互关系的学科。属于部门法学的范畴,是部门法学中最重要的学科之一。

1、从广义刑法学到狭义刑法学的历史沿革

2、刑法学与刑法的区别

二、研究范围

1、本质、任务、制定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

2、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3、刑事责任的依据

4、刑罚的目的及适用

5、犯罪形态及其刑事责任

6、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及其刑事责任

7、有关刑事立法、司法等

三、刑法学与邻近学科的关系

1、犯罪学

2、刑事侦查学

3、刑事诉讼法学

4、外国刑法学

5、国际刑法学

6、中国刑法史

7、刑事执行法学

四、刑法学的学派

1、沿革刑法学

2、解释刑法学

3、比较刑法学

五、中国特色的法系 A 大陆中华法系 B 香港英美法系 C 台澳大陆法系 第二节 刑法学的体系

一、刑法学体系的概念

是指研究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理论学说体系。

二、我国刑法学体系的历史沿革

1、以刑法典章节为依据

2、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罪刑各论

3、绪论、犯罪总论、刑事责任论、刑罚总论、罪刑各论

三、本教案的体系

总论:绪论,犯罪总论,刑事责任和刑罚论;罪刑各论 : 十大类罪。

作用:

1、指导刑事立法

2、促进刑事司法

3、繁荣法学教育 第三节 刑法学的研究方法

一、分析方法

二、比较方法

三、历史方法

四、理论联系实际

1、结合司法实践

2、结合中国国情

3、结合世界刑法发展潮流。本章重点难点:

1、刑法学的体系与刑法学体系的关系。· 第二章 刑法概述

内容提要:刑法的概念和性质。 第一节 刑法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

(一)观察的视角

1、本质 一切法律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都具有阶级性;

2、内容 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3、形式 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概念

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以国家名义颁布的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三)分类

1、从含义、范围上可分为广义和狭义

广义上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法律的法律规范包括以下三种形式: A、刑法典 B、单行刑法 C、附属刑法

狭义上是指刑法典

2、从内容、范围上来看可分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

普通刑法是指刑法典

特别刑法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

二、性质

(一)阶级属性

(二)法律属性

1与其他实体法相比,刑法具有的特点

(1)调整的社会关系--保护的社会关系最为广泛

(2)调整的方法--强制性最为严厉

3、与其所属的程序法的区别

区别: A、内容 B、作用

联系:A、两者都服务于刑事责任的追究 B、两者相互依赖而存在 第二节 我国刑法的创制与完善

我国刑法的创制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一个以79年为界,另一个以97年为界。

一、79年以前的单行刑法及刑法典草案

(一)单行刑法

(二)刑法典草案

二、79刑法典的颁布

(一)颁布情况

1、1979年7月1日获得一致通过,7月6日公布,80年1月1日施行,共192条,130余个罪名。

2、1981年至1995年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24个单行刑法以及百余部非刑事法律中设置了大量的附属刑法规范。如计量法、国家安全法等修改内容如下:

(1)增加普遍管辖原则;

(2)增加了有条件的从新或从新原则--溯及力;

(3)增加了某些犯罪可以有单位构成--犯罪主体;

(4)共同犯罪的定罪与处罚作了一些补充规定;

(二)弊端

体现在:体系上的零乱,不便于掌握;法律适用上的矛盾;本身的局限;形势的变化如:投机倒把罪、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洗钱犯罪以及反革命罪;口袋罪--投机倒把罪、渎职犯罪和流氓罪;法定刑高低不恰当;类推制度的存在运行的现实状况。

三、97刑法典的颁布

8届人大5次会议于97年3月1日至14日召开。14日下午2720名代表中2446票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第83号主席令公布。修订刑法共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部分,计15章,452条,自97年10月1日实施。

四、97刑法后的单行刑法及修正案

(一) 1998年12月29日9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二) 1999年1月25日刑法修正案(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三) 200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

(二)(保护土地)

(四) 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

(三)(打击恐怖犯罪活动)

(五) 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

(四)关于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渎职犯罪等内容

(六) 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五、立法解释

(一)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第一个立法解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

(二) 2001年8月31日《关于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非法占用土地)

(三) 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四) 2002年4月28日《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五) 2002年8月29日《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六) 2002年12月28日关于渎职犯罪主体的解释。第三节 刑法的功能和任务

一、功能

(一)概念

是指刑法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可起的作用或者发生作用的机能。西方称之为刑法的机能。

(二)我国刑法的功能

1、规范功能

2、保护功能

3、保障功能

二、目的和依据

(一)目的

1、刑法的目的不是刑法本身的目的,而是通过制定刑法和适用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

2、我国刑法的目的内容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二)根据

1、法律根据是宪法。

2、实践根据是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

三、任务

(一)概念

是指刑法所承当的社会责任

(二)具体内容

1、政治;

2、经济;

3、人权;

4、公共利益。· 第三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

内容提要: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含义与适用。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是指刑法所特有的,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均具有指导和制约意义的根本性准则。

二、特征

(一)是刑法所特有的

(二)必须贯穿全部的刑法规范

(三)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均具有指导和制约意义;

(四)必须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精神

三、意义

(一)刑事立法

(二)刑事司法

(三)实现刑法的任务

四、界定

理论上有2至6种原则说,但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只有

3、

4、5三条。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一、含义及其历史沿革

二、理论基础

(一)罪刑法定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而且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具体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

1、三权分立

2、心理强制说

三、类型及内容

罪刑法定原则从产生之日起发展到今天,已经经历了几百年的历史。在这几个世纪中,世界各国的经济、经济、文化、社会状况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反映在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的罪刑法定到相对的罪刑法定的转变,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进行的。两种类型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别,反映了刑法立法由较为严格到灵活多变的发展趋势。

(一)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

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严格的、不容任意选择或变通的原则,它要求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绝对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只能被动的执行法律,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这一立法思想反映在刑法立法上,就形成了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内容为:

绝对禁止适用类推和扩大解释,把刑法条文对犯罪种类、犯罪构成要件的明文规定,作为对现行案件定罪的唯一根据。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论其危害性大小,一概不能通过类推或扩大解释以犯罪论处。绝对禁止使用习惯法,把成文的刑法典和刑法法规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对于刑法上没有规定的行为,不允许通过适用习惯法来定罪量刑。绝对禁止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依据。对于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只能以行为时有效的法律为依据,行为后颁布的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绝对禁止法外施刑和不定期刑,要求刑罚的名称、种类、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并且刑期必须是绝对确定的,既不允许存在绝对的不定期刑,也不允许规定相对的不定期刑。

(二)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内容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较为灵活的原则,是对传统的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修正。其基本内容是:

在定罪的根据上允许有条件的适用类推和严格限制的扩大解释。即适用类推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的类推制度为前提,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不允许任意类推;进行扩大解释必须以不超越解释权限为前提,以符合立法本意为原则,不允许越权解释或违背立法本意作任意解释。在刑法的渊源上,允许习惯法成为刑法的间接渊源,但必须以确有必要或不得已而用之为前提。即只有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责性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确定,必须借助习惯法加以说明时,习惯法才能成为对个案定性处理的根据在刑法的溯及力上,允许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禁止刑法溯及既往的例外。即新的刑事法律对颁布以前的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是,当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时,则可以适用新法。在刑法的种类上,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刑法在对刑罚的种类作出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规定具有最高刑和最低刑的量刑幅度,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选择适当的刑种和刑期。

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时间来看,早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已受到严峻的挑战,代之而起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各国刑法改革的发展方向。

四、中国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

(一)价值取向

(二)制度保证

(三)现实国情

五、含义及要求

(一)含义

对法的理解,刑法的三种形式。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

(二)要求

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规定,不允许法官擅断。

实定化。即对什么是犯罪及犯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必须由实体法规定。 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可含糊或模棱两可。

六、立法体现

(一)罪之法定

(二)刑之法定

(三)取消类推,重新阐述从旧兼从轻原则。

(四)进一步明确罪名、罪状和法定刑,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

七、司法化障碍及其克服

(一) 障碍

1、观念障碍

2、立法障碍

(二)克服

1、观念定位

2、司法解释 第三节 刑罚适用平等原则

一、概念及基本要求

(一)法律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二)基本要求

1、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状况、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的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上一视同仁,不应有所区别对待,依法惩处。

2、对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能因为被害人的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适用。

3、但这一原则并不否定因为犯罪人或被害人特定的个人情况而在立法上、司法上允许定罪量刑有其符合刑法公正性的区别。

立法上如累犯,未成年人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的犯罪分子。司法上如犯罪人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是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影响的,也允许及要求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其关键在于犯罪人、被害人的身份等个人情况对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有无影响,有影响的在定罪量刑时有所区别,无影响的不应有所区别。

因此不可孤立机械的理解该原则,它要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互配合来合理调节刑法的适用。

二、理论依据(必要性)

(一)预防犯罪的要求

(二)维护合法权益

(三)是实现价值追求的要求

(四)是刑法本身的要求

三、内容

(一)定罪上的平等

(二)量刑上的平等

(三)行刑上的平等

四、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

(一)立法体现

1、刑法适用范围(第6条)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本法。

2、犯罪概念(第13条)

任何人,只要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刑律,就会构成犯罪,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而不得例外。

3、单位犯罪

不论是国有的,还是公有、私人的企业都能成为犯罪主体

4、具体犯罪的规定

(二)司法适用

1、正确理解平等

2、反对封建特权

3、我国的司法现状,如何真正做到这一原则?

第四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概念

(一)法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基本含义

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罚刑相称;罪轻罪重,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和其他各种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

刑法规定的这条原则中,实际上包含着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两部分的内容,解决的是刑罚分配的标准问题。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是一种刑罚的按\"劳\"分配,体现的是报应主义的观念,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相适应,是一种刑罚的按\"需\"分配。这里的\"需\"就是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刑罚的按\"需\"分配体现的是预防主义的观念。但由于预防主义又存在着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分,因而在需要在\"需\"的标准上并不统一。我国实行双面预防主义,应当在协调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的基础上,确立\"需\"的标准。刑罚的按劳分配反映了一种形式上公正,但绝对按劳分配包含着对人劳动能力大小的忽视,对无劳动能力者的漠视,因而形式上公正往往掩盖着实质上的不公正。刑罚的按需分配由于是以个别化为根据的,因而是个别的公正、实质的公正。但这种公正的实现是有前提的。当今世界各国没有单纯的按劳分配,也没有唯一的按需分配,都是两者的结合,只不过所占领域范围不同而已。在刑法上也是如此,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相统一。但这种统一,并非平分秋色,而是有所侧重。这就是以刑罚的轻重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为主,以刑罚的轻重与刑事责任相适应为辅。因此,罪、责、刑并非是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罪和责是并列关系,即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或者并列,两者同时刑罚相适应或者均衡。即在量刑的时候,要综合考虑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并使所处刑罚与这些因素保持一种均衡态势,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可以概括为:罪+责 =刑,罪是指客观的罪行,责是指主观的责任。注意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具有不同的含义,人身危险性包括初犯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

二、历史沿革

三、理论基础

(一)报应主义(公正)

(二)功利主义(效益)

(三)现代条件下,应是两者的统一。以报应为主,适当地兼顾功利。

四、基本要求

(一)刑事立法中对各种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对刑罚裁量、执行制度以及对各种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考虑其社会危害性,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

(二)刑事司法上,法官对犯罪的裁量刑罚,不仅要看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行为人各方面因素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讲求刑罚个别化。

五、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

(一)立法体现

1、确立科学严谨的刑罚体系。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

3、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二)司法适用(应当注意的问题)

1、纠正重定罪轻量刑倾向,把二者置于同等重要的位置。

2、纠正重刑主义思想,强化量刑公正观念。

3、纠正不同法院量刑轻重悬殊现象,实现执法中的平衡和协调统一。本章重点难点:

1、任何在司法上贯彻刑法的基本原则 · 第四章 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的体系和解释。

一、刑法的体系

(一)概念 是指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二)层次

总体上分为总则、分则、附则。具体可分为编、章、节、条、款、项。总则和分则各为一篇,其篇下根据法律规范的性质和内容有次序的划分为章、节、条、款、项。条为不间断序数是为引用上的方便。

1、总则(计5章)

(1) 刑法的基本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2) 犯罪

(3) 刑罚

(4) 刑罚的具体运用

(5) 其他规定

2、分则(计10章)

3、附则(第452条)

(1) 施行时间

(2) 对旧法、单行刑法效力的规定

(三)章、节、条、款、项及有关术语\"但书\"的理解

1、条、款、项在法条中的表现形式

2、但书的含义

(1)\"但书\"是指在刑法条款当中,如有用\"但是 \"连接用来表示转折含义的,则从\"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学理上称为\"但书\"。

(2)我国刑法条文中\"但书\"表示的具体意思上:①是前段的补充,如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②是前段的例外,如第246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告诉才处理,又但书指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③是前段的限制,如第20条第2款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刑法的解释

(一)概念

(二)原因

(三)解释分类

1、按解释效力分

(1)立法解释

我国过去立法解释不多,这就是其特点,或许也是其缺点 ,一般的立法解释只是该法律表决前所做的报告。但自从200年3月15日立法法出台以后,规定立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为\"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含义的;法律制定以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据此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4月29日便通过了第一个刑法立法解释。 A、含义及其主体 B、表现形式

(2)司法解释 A、含义及其主体 B、法律根据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C、表现形式

a关于确定罪名413-414是立法权还是司法权,直到2002年3月两高联合发布了b《关于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才使罪名得到统一,共有罪名418个,2003年两高颁布罪名的解释规定,增加和修改罪名7个,目前的共有罪名总数为422个。 c多种机关联合作出的解释为何种性质 d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的作用

e司法解释可能歪曲法条本身的含义(取消奸淫幼女罪名)

(3)学理解释 A、含义 B、意义

a对司法实践中提高法官(检察官)素质起指导作用 b通过社会舆论等施加压力

2、按解释方法划分

(1)文理解释(字面、文法)

对法条字义,从字面含义到语法结构所作的解释

其特点是严格按照法条字面上的含义进行解释,既不扩展,也不缩小。

(2)论理解释

A、按照立法精神及刑事政策,联系有关情况,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 B、扩张解释(扩大) C、限制解释(缩小)

有严格解释、自由解释之分,绝对的严格解释实际上取消了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完全脱离文本的自由解释则混淆了立法与司法的界限,易导致法律法律虚无主义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应以自律原则和可预测原则作为刑法解释的限度。

三、修订刑法的中国特色

(一)政策依据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办是有罪必罚,宽大体现区别对待;

(二)继承了外国法律长处,但没有照搬照抄

1、在体系结构上:犯罪概念(第13条)和刑法的任务(第2条)

2、刑罚方法上:

(1)管制

(2)死缓

(3)减刑

本章重点与难点:

1、刑法的解释。· 第五章 刑法的效力范围

内容提要:刑法的效力范围的具体规定。

一、概念

即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适用于什么人,什么时间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

二、确立的依据及其意义

(一)依据(空间、时间、国籍)

(二)从空间和时间的结合上界定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涉及到国家主权、国际关系、民族关系以及新旧法关系,是任何国家刑法都必须解决的原则性问题。第一节 刑法空间效力

一、概念

是指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对地和对人的效力问题,解决的是国家刑事管辖权问题。

二、各种观点及其利弊分析

(一)属地原则

(二)属人原则

(三)保护原则

(四)普遍管辖原则

三、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第6条)

以属地原则为基础,兼顾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一)属地管辖权(第6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含义 (1) 领土、领水、领空

(2) 根据国际法规定视为我国领域的情形: a我国的船舶、航空器 b我国驻外使领馆

(3)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只要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

2、法律特别规定

(1) 第11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特别法作出的例外规定。

(3) 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A、对刑法效力的限制与上述不同,它不是完全排除刑法的适用,而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从总体来看,刑法基本上还是适用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 B、免于适用刑法的部分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C、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4) 新刑法典施行后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二)属人管辖(第7条)

1、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不论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不论罪刑轻重及何种罪行,也不论其侵犯的是何国或者何国公民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

2、只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 ,该中国公民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可以不\"而不是绝对不追究,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

3、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从严要求。

4、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本法追究,但是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三)保护管辖(第8条)

条件限制:

1、必须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公民犯罪;

2、我国法律规定最低刑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

(四)普遍管辖

1、含义

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犯罪的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不论犯罪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不引渡给其他国家,我国就应行使刑事管辖权,依照我国刑法对罪犯予以惩处。

2、适用条件 (1)非属地因素 (2)非属人因素

(3)追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非功利性 (4)追诉犯罪的国家承诺性

3、适用条件 (1) 必须是我国参加或缔约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 (2) 必须是在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 (3) 必须是适用其他原则不能行使管辖权时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概念

生效、失效及是否有溯及力

二、生效

1979年刑法7月1日通过,80年1月1日起生效 97刑法3月14日通过,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三、失效

1、明文宣布失效第452条第二款规定15件单行刑法失效

2、自然失效

四、刑法的溯及力

(一)概念

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对于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生效。

注意溯及力与时效问题不同。时效解决的是对某种犯罪行为是否需要追究的问题,溯及力解决的是选择法律的问题。

(二)几种主要观点

1、从旧原则

2、从新原则

3、从新兼从轻原则

4、保护原则

5、从旧兼从轻原则--符合罪刑法定,又符合刑法的人道主义(有利于被告)原则

(三)我国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第12条)

1、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追溯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2、含义: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有利于被告人的除外,具体表述为:

(1) 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无溯及力(适用当时的法律)。

(2) 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有溯及力。

(3) 当时和现行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即刑法无溯及力。但如果修订后刑法处刑较轻的,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也即刑法有溯及力。 A、行为连续或继续到97年10月1日以后,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按新法追究刑事责任; B、当时的法律已作出生效裁判,继续有效。

3、比较处刑轻重

(1)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2)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3)1997年10月1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4、难点

(1)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学理上认为应采取从旧兼从轻)

最高法院的解释认为: a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b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c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d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2)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3)累犯制度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65条的规定。

(4)连续犯与继续犯

修订后的刑法比原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重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如盗窃罪、非法拘禁罪等(盗窃罪旧为5-10年与10年以上;新为3-10年与10年以上)。

(4) 处刑标准完全相同时,应当适用新法。 本章重点难点:

1、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时的溯及力;

2、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及其应用。· 第六章 犯罪概述

内容提要:犯罪的概念及特征,犯罪的分类。 第一节 概念及特征

一、确立犯罪概念的视角

马克思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相反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

(一)从社会学角度

(二)犯罪学

(三)刑法学

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的统一

1、形式概念(多为西方国家)

是指仅从犯罪的法律特征给犯罪下定义而没有涉及到本质特征。如:瑞士刑法典:凡是用刑罚威胁所确实禁止的行为。

但它回避了为什么某种行为被法律禁止,为什么这种行为应受惩罚,规定该犯罪的法律到底为谁服务。

2、实质概念

是指仅从犯罪的本质特征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涉及法律特征。如原《苏俄刑法典》:\"威胁苏维埃制度的基础及工农政权向共产主义过渡时期所建立的法律秩序的危害社会的作为或不作为,都认为是犯罪。\" 评析:没有规格和标准,为人治及罪刑擅断敞开了方便之门。

3、实质与形式统一概念 是指从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对犯罪进行定义,它至少在方法论上克服了上述概念所存在的片面性,有利于真正揭示犯罪的内涵和外延。

二、我国刑法的犯罪概念及特征

(一)刑法第13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特征

1、严重社会危害性决定了是否是犯罪,是否适用刑罚;A、没有社会危害性则不是犯罪;

B、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C、犯罪行为轻微,可以不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D、社会危害性的轻重与犯罪轻重程度成正比;

E、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属于合法行为(本质上无社会危害性); F、预备未遂和中止也属于犯罪(本质上有社会危害性)。

2、刑事违法性

标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很大程度上以是否违反刑法为标准,它规定了危害性的范围和具体内容。

它是犯罪的法律特征,立法者通过刑事违法性,将社会危害性纳入刑罚的范畴,使某一行为与刑法规范发生联系,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刑事违法性是由社会危害性决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第二性的,行为不是因为违法才具有危害性,而是因为具有危害性才违法。

3、刑罚当罚性

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属性

(一)从分析上述三个特征的关系入手

社会危害性--与社会--社会政治内容;刑事违法性--与刑法--法律性质;刑罚当罚性--与刑罚--法律后果。

(二)社会危害性是其本质属性,理由在于:

1、只有社会危害性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而应受惩罚性只不过是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必然归宿,就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两者关系而言,前者是第一性的,是起决定作用的,后者是第二性的,是被决定和派生出来的法律特征。只有通过揭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才能科学的回答某一行为为什么应受刑罚惩罚。

2、从立法上来说,立法机关首先考虑的是社会危害性,在此基础上才考虑是否应受刑罚惩罚的问题,以决定是否把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其社会危害性未达到一定程度,就不存在应受刑罚惩罚的问题。

3、从司法上看,司法人员在认定犯罪时,主要依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时,根本不存在构成犯罪,因而也不存在应受惩罚的问题。在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还要观察其行为是否达到危害性犯罪程度。只有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才发生应受刑罚惩罚问题。

故无论是从犯罪的性质来看,还是在立法或者司法上,主要考虑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应受惩罚性虽然在司法和立法上也具有一定的意义,是犯罪的独立特征,但它毕竟是社会危害性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如果将后者作为本质特征,否定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概念中的决定意义,不仅违背犯罪的一般原理,而且不合立法和司法的实际情况。

但是,社会危害性在立法上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它是立法上的犯罪概念,在司法上只具有一种补充和参考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仅凭社会危害性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四、犯罪与刑法、证据法、程序法的关系

犯罪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也是证据法和程序法的问题,不仅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法律问题。

(一)只有法律规定的才是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是犯罪

刑法: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再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也不是犯罪。

(二)只有证据证明的才是犯罪,没有证据证明的就不是犯罪,在某种情况下,某一犯罪确实内心确信是某人实施的,但只要没有缺凿的证据证明就不能认定是犯罪。

(三)只有经过法庭审判确认的才是犯罪,没有经过庭审确认的就不是犯罪。

五、确立刑法中犯罪概念的意义

第二节 犯罪分类

一、分类的意义

各自特点不同,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有所区别,对正确定罪量刑都有意义。

二、理论上的分类

(一)自然犯和法定犯

1、概念

自然犯又称刑事犯,是指违反公共善良风俗和人类伦理,由刑法典和单行刑法所规定的传统性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放火。

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并由行政法规中的刑事罚则(附属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如: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

2、区别

(1)判断依据不同。前者按伦理道德,后者按行政法规定,如前者杀人罪,后者内幕交易罪。

(2)法律依据不完全相同

前者只依据刑法典,后者要参照有关行政法规。

(3)社会危害性不尽相同

尤其对整个社会秩序的破坏,自然犯要比法定犯严重。如盗窃罪与内幕交易罪,国际上对暴力犯罪与智能型犯罪的处罚也不尽相同。

(4)犯罪的稳定性不同

(二)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以分则对具体犯罪主体是否有特殊要求为标准

1、概念

身份犯(其中一部分)犯罪:贪污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非身份犯:蓝领犯罪(其中部分)指身份犯以外、刑法对其犯罪主体条件未作特别限定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

2、意义

依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某些特殊身份条件,便成为其是否构成某种犯罪的关键。

(三)行为犯与结果犯

牵涉到犯罪既遂状态的认定以及犯罪构成要件

1、概念

行为犯是指仅以侵害行为之实施为构成要件或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为构成既遂条件的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

以行为为标准来判断即指成立犯罪不要求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犯罪为行为犯,结果犯之外的都是行为犯。结果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定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而成立犯罪既遂形态的犯罪,如: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目前关于结果犯的概念有两种,其一认为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或者未遂的标准,另一种认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对于抢劫罪而言,如果以不同的观点来判断,则其结论则完全不同。采用前者,则其是结果犯,以后者来判断,则不是结果犯。

(四)实害犯与危险犯

1、概念

实害犯是指出现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多为过失犯罪。如:过失损毁交通工具罪。作者认为实害犯等同于结果犯。

危险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实施危害行为并出现某种法定危险状态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危险犯的构成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二是特定危险状态是否出现,应当有法官根据案件当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如:破坏交通工具罪。危险状态也是一种危险结果,但犯罪结果只能是实害结果,不能包含危险结果。故有学者建议设立过失危险犯。

2、意义

有利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把握

三、我国刑法分则的分类

(一)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

(二)身份犯与非身份犯

1、概念

注意刑法上的非真正身份犯,即刑法将特殊身份不是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作为加重或减轻事由的犯罪。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

2、意义:

(1)正确认定犯罪

(2)正确量刑,刑法将某种特殊身份作为刑罚加重或减轻事由,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应从重处罚。

(三)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1、概念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表现为被害人有选择告与不告以及是否撤诉及和解的权利。

2、分类的理由及意义

(四)基本犯,加重犯,减轻犯

1、概念

(1)基本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不具有法定加重或减轻情节的犯罪

(2)加重犯是分则条文以基本犯为基础规定了加重情节与较重法定刑的犯罪,可分为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前者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后者如抢劫罪。

(3)减轻犯指分则条文以基本范围基础规定了减轻情节与较轻法定刑的犯罪

如: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免除处罚。 本章重点难点:

1、如何理解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 第七章 犯罪构成

内容提要: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的要件与结构的关系,基本要件及意义,犯罪构成与定罪的关系。 第一节 理论沿革

一、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

(一)大陆法系

1、概念

就是那些应当判处法律新规定的刑罚的一切情况的总和

2、要件

(1)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2)违法性

(3)有责性

(二)英美法系

1、概念

从实体上和诉讼上两个层次的结合上界定犯罪的概念。

2、要件

(1)犯罪行为--客观要件

(2)犯罪意图(犯罪心里)--主观要件

(3)合法辩护(免责事由)未成年、精神病、警察圈套、正当防卫。

二、苏俄犯罪构成理论

(一)从犯罪的阶级性出发,客观和主观因素结合起来,这种构成成为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

(二)属于\"四要件\"理论

三、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与发展

(一)两要件说

1、一种是:行为要件和主体要件

2、一种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二)三要件说

1、主体 危害社会的行为

2、客体行为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结合

3、主体 客观方面 主观方面

(三)四要件说

1、犯罪客体

2、客观方面

3、犯罪主体

4、主观方面

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也为我国司法工作者所熟悉和掌握,具有一定的生命力。

(四)五要件说

1、犯罪的行为

2、客观方面即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

强调四要件说在未讲犯罪行为之前就讲犯罪客体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 第二节 犯罪构成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是指由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二、特征

(一)是以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者包含的。

(二)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

(三)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法定意义的事实特征才是其构成要件的事实。

抽象概括出来的带有共性的,对于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有决定意义的事实。因此必须将构成要件的事实与要件的其他事实相区别:

1、其他事实对案件侦察和审理具有线索和证据作用,也可能对量刑有一定意义,但并非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故意杀人罪中杀人的时间、地点使用的工具等就不属于构成要件。

2、犯罪构成与案情的关系体现为:前者是案情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基本案情。

三、犯罪构成概念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一)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其具体化

1、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刑事违法性,也是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离开了犯罪概念所揭示了的犯罪的共同本质的认识和对其的体现,犯罪构成就就失去了立法和理论上的根据。

2、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及其基本属性的具体化。犯罪构成通过一系列主客观要件,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得到具体而明确的体现;犯罪构成在通过犯罪成立必备的诸要件,使犯罪概念的法律特征具体化,反映出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及应受惩罚性。

(二)区别在于:功能不同

犯罪概念使从行为的社会政治本质上,从整体上回答何为犯罪,犯罪有何基本属性,从而使我们得以从原则上把犯罪行为和其他行为区别开来,而犯罪构成则是在犯罪概念基础上进一步回答:犯罪使怎样成立,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哪些法定的具体条件,它要解决的是构成犯罪的规格或标准问题。

四、犯罪构成概念的辨析

(一)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联系

从犯罪学的角度看,犯罪构成的实现过程,是犯罪主体对犯罪事实的活生生的展现过程;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刑事诉讼的定罪就是将发生了犯罪行为的各种事实与法律规定 犯罪构成相对照;从犯罪构成理论和刑事立法角度看,犯罪构成是对犯罪行为及其事实的抽象结果。

2、区别

(二)犯罪构成与罪状不同。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罪刑规范对犯罪状况的描述,是刑法分则性规范在文字形式上的组成部分,而犯罪构成则是刑法规范所规范的实体内容,两者的属性根本不同。罪状在刑法条文中只是犯罪构成及其要件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可能代替犯罪构成本身。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没有一个是由其罪状完整的规定下来。

(三)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理论不同。

1、联系

犯罪构成理论以犯罪构成为研究对象,犯罪构成理论则是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及其与之相关的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研究所形成的理论体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和根据,没有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理论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区别

犯罪构成是规范性的东西,是法律对犯罪成立所必需具备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理论则是范畴性的东西,是对犯罪构成本体及相关问题的体系性的研究理论。

五、犯罪构成的意义

(一)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依据

(二)为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标准

(三)为无罪的人不受刑法追究提供法律保障

(四)在理论意义上,成为正确认定犯罪的理论基础 第三节 犯罪构成要件和层次结构

一、要件

(一)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

(二)犯罪构成的几个方面实际上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考察的几个方面,即从这几个方面来考察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直接将其称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等,则有先入为主之嫌,因此有学者建议将其改为:行为客体、行为主体、行为主观要件以及行为客观要件。本教案按照通说编排。

二、层次结构

通常是在三个不同层次上来使用这一概念,即犯罪构成的整体、要件与要素。

(一)犯罪构成的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区分。作者认为:\"方面\"是\"要件\"存在的空间,\"要素\"是\"要件\"的组合元素,\"要件\"及其\"要素\"作为犯罪构成理论之对象范畴构成\"方面\"的基本内容。进一步说,犯罪构成要件是一唯性的,即同一个犯罪(同一个罪名)的各种犯罪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即使有犯罪形态之别也是如此。事实上,不同形态的犯罪,在\"成立该种犯罪\"的规格、标准上决不会有区别。但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在犯罪构成中的表现特性不同于犯罪构成要件。除了犯罪形态的单一的犯罪外,在存在形态之别的犯罪中,不同形态的同种犯罪中,其构成要件要素的组合是有差别的。主要体现在共同犯罪和犯罪停止形态中。

(二)犯罪构成要件的层次

1、第一层次:犯罪构成整体

2、第二层次:要件

3、第三层次:要素

三、排列

传统上认为: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争议中观点认为: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因为后者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在实际犯罪发生作用而决定犯罪成立的逻辑顺序。前者是从追究审查犯罪过程的顺序来排列,而犯罪构成不是侦查,而是一种理论及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适用的的依据。 第四节 犯罪构成分类

一、基本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一)基本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作规定的犯罪构成:

1、单独犯罪的即遂状态

2、见于分则、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

(二)修正的犯罪构成

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

1、以上述为前提,预备、未遂和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态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都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

2、都在刑法总则作了规定,同时又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所以要将总则和分则规范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二、叙述和空白的犯罪构成

前者如第263条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后者以违反某某法规\"违反……规定\"为特征,如第325条,第332条规定的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三、简单和复杂的犯罪构成

是以犯罪构成的内部结构为标准

(一)简单又称单一或单纯的犯罪构成--各构成要件都是单一的犯罪构成,如盗窃罪具体说:一个行为、一个客体、一个罪过

(二)复杂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非均属单一的犯罪构成

1、选择的复杂构成

2、重叠的复杂构成

(1)两种罪过(故意伤害致死)

(2)两个行为(强奸罪)

(3)两种客体(抢劫罪)

四、犯罪构成的意义

(一)实践意义

1、罪与非罪

2、轻罪与重罪

3、此罪与彼罪

(二)理论意义 本章重点难点:

1、犯罪构成的要件与结构;

2、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与选择要件。· 第九章 犯罪的客观方面

内容提要:犯罪客观方面必备要件与选择要件的范围,客观要件的具体内容,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害某种社会关系而构成犯罪所必须的诸种客观事实特征。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存在着有机的联系,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基本内容。

二、特征

(一)法定性。由于刑法的规定而具备法定性。

(二)内容是客观事实特征

(三)性质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事实特征。

(1)危害行为(基本要素)

(2)危害结果,(选择要素)如:间接故意杀人/伤害行为,交通肇事罪。

(3)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选择要要素)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暴力干涉婚姻罪以及抢劫罪。

(4)因果关系(非构成要素)

(四)必备性,它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因素

1、不具备客观方面,就说明不存在社会关系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因而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2、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处在核心地位。

三、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具体内容

(一)危害结果是选择要素。(如:间接故意杀人/伤害行为,交通肇事罪)

所有的过失犯罪都要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其构成要素,间接故意是按照结果来认定罪名,在理论上被称之为结果犯;对直接故意来说,危害结果并不是其构成要素,只可能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故危害结果是其选择要素。

(二)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选择要素(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及抢劫罪)。

(三)因果关系不是构成要素

综上所述,犯罪客观要件存在着基本要素和选择要素。其客观方面的基本要素是危害行为,它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客观基本要素,危害结果、实施危害行为的特定时间、地点和方法是构成犯罪的客观特殊要素,即只有刑法分则对其作出明确规定时,它们才能成为某些犯罪的必备要素 ,而因果关系则不是任何犯罪的构成要素。

四、意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

(二)区分此罪与彼罪

(三)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素

(四)正确量刑。第二节 危害行为

一、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是指刑法所明文禁止的,表现人的意识或者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注意行为与犯罪行为以及危害行为的区别。在刑法学上,从广义的角度看,行为等同于犯罪行为,如刑法第12条规定的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从狭义的角度看,行为等同于危害行为,如关于故意的规定。

(二)特征

1、从客观方面看,它是人的身体动静。

(1)它必须是一种人的行为。法律不惩罚思想犯,而只是同人的特定行为作斗争。如果单纯的思想活动而不与人的行为联系起来,就不可能对社会产生实际的影响,只有人的行为才可能对社会产生实际的作用。但对行为要作广义理解,从基本形式看,它即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从其外在表现形式看,即可以是身体动作,也可以是言辞。但这种言辞必须表现为能够改变 或者影响他人思想或者行为的外在口头言论或者书面言辞,如:侮辱罪、诽谤罪等。言辞能否治罪的关键在于:发表言辞能否影响外界并产生危害。如:有人在互联网发表言论要推翻政权,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这种行为必须是危害社会而为我国刑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

(1)这种行为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2)对于危害行为的价值判断,立法者在确定危害行为时,是从根本上考察行为与社会发展客观规律是否相适应及其程度。司法人员在确定危害行为的范围时,他只能依照刑法的规定考察该行为是否被刑法禁止,是否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否则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3、从主观上看,它上表现人的意识或者意志的行为。

只有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危害行为,才可能由刑法来调整。故人的无意识或者无意志的身体活动即使客观上造成损害,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当然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1)人在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

(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

(3)人在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举动

二、基本形式

(一) 作为

(1)概念

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是诸多犯罪的主要形式,即不应为而为之。如强奸罪、贪污罪、诈骗罪以及抢劫罪等

(2)作为不能等同于亲手实施。作为除了行为人亲手实施以外,还包括行为人借助自然力量(风势、火等)、借助动物以及其他不具备犯罪主体条件的人(儿童、精神病人)、或者借助他人的过失行为来实施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应视为利用者本人实施了作为的犯罪形式。

(3)故意杀人、爆炸、放火以及其他诸多罪名,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作为的形式。

(二) 不作为

(1)概念(见死不救是否是犯罪?)

是指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当做而未做。如遗弃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等。遗弃罪只能是不作为形式,因为针对的不是被扔掉的孩子或者老人而是不尽扶养或者赡养义务。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较少。

案例:

(2)构成要件

A、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义务。这种义务的来源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a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

如: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就是遗弃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此处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具体特定的义务,而不是宪法规定的普遍义务。 b职务、业务要求履行的义务 c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在危险时,行为人负有以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者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如:汽车司机交通肇事撞伤人,他就有义务立即送被害者去医院的抢救义务,若不履行,则是不作为。(有学者认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还包括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即是指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该特定的积极义务,以至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或者威胁,就可以成立不作为形式的危害行为。这种义务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如自愿被雇佣照看小孩的保姆,就没有使小孩遭受意外伤害的义务。)

B、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

如其由于某种原因而不具有履行该项义务的实际可能性,则不构成犯罪的不作为。

如仓库保管员被罪犯捆绑,致使公共财产被抢走。

以下情况可以被认为是不能履行:

无作为能力:生理缺陷;空间限制;欠缺救助之必要能力经验、知识和工具。 C、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它不是一般的危害性,必须造成了或可能引起特定的危害结果。

(3)形式

不作为包括纯正不作为和不纯正不作为。

纯正不作为: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即由刑法明文规定。如:遗弃罪,拒传军令罪,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

不纯正作为:即可以由作为,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如:故意杀人罪,爆炸罪,放火罪,交通肇事罪。

(三)认定中应注意的问题

(1)不要将作为与不作为的划分同故意与过失的划分相混淆。一种是行为客观上的两种 形式,另一种则是主观心理态度的两种基本形式。决不可以认为作为都是故意,不作为都是过失。实际上,作为与不作为都有可能既有故意亦有过失。如:故意杀人/过失杀人,即作为、不作为与主观方面没有什么联系。

(2)正确认识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危害程度。

提问:谁的危害性大?无论作怎样的回答都不正确。

作为>不作为,不妥当。

(3)正确认识研究作为与不作为形式的意义。

行为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性质。不作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数量较少,其性质较复杂,具有一些特点。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两方面兼顾,既注意惩处以消极方式构成的不作为犯罪,也要注意防止对不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滥施刑罚。行为的形式有积极与消极之分,积极的是作为,消极的是不作为;但从犯罪行为对客体的危害来分析,无论作为还是不作为,行为并不是无形的。 第三节

特殊要素

一、特殊要素之一:行为的特定时间、地点和特定的方法

(一)犯罪的特定时间

1、首先对于绝大多数犯罪而言,在什么时间犯罪,对于犯罪构成没有影响,但有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一般认为,只有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明文规定的犯罪时间,才能成为影响定罪的构成要件。如:资敌罪,不是战时不构成本罪,故其是犯罪构成的特殊要件。

2、犯罪时间与犯罪中的即成犯与隔时犯

(1)即成犯与犯罪时间

(2)隔时犯与犯罪时间 确定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具有重要意义。体现在:

犯罪时间的确定至少可以解决新旧法的适用问题; 行为主体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是否可以追溯问题;犯罪是否成立问题。

3、关于到底是哪个时间作为犯罪的时间,目前主要有三种主张:

①行为主义--应以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犯罪时间;②结果主义--应以犯罪结果发生的时间作为犯罪时间;③折衷主义--行为时间和结果时间都是犯罪时间。以上三种主张中,

行为主义以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犯罪时间表面上似乎无懈可击,但是,既然犯罪结果是其必要要件,那么如果某种结果未发生,其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而只是行政方面的违规违纪行为,又何谈犯罪时间?结果主义以犯罪结果发生的时间作为犯罪时间,符合犯罪构成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但是,若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属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相对刑事责任能力人,而结果发生时又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该如何处理?

我国理论界主张行为主义。理论如下:

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最基本要件之一,也是其主观恶性最直接、最充分的表露,亦是我国刑法惩罚的对象,虽然我国刑法对隔时犯的犯罪时间未作明文规定,但刑法第89条的追溯期限规定: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可以作为隔时犯犯罪时间的参考。这种理论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三个问题,但是对于其行为要作广义的理解。犯罪行为时应包括犯罪行为成立时,而不是指一般的违法行为,尤其对于过失犯罪中的隔时犯。高检解释认为: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修订刑法追究责任。只是修订刑法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重或者法定刑较重的,提起公诉时应当建议酌情从轻处理。

(二)犯罪的特定地点

刑法有部分犯罪规定以特定地点作为其构成要件,如遗弃伤病军人罪是在\"战场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在\"禁渔区\"、\"禁猎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情况下,犯罪的地点对于犯罪没有决定性意义,但某些犯罪的地点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1、犯罪地点与即成犯、隔时犯

在即成犯情况下,由于犯罪即时完成,犯罪地点如同时间一样,也具有特定性。但是对隔地犯不同,犯罪的实行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在不同场合发生的犯罪,称为隔地犯。

三种主张:A行为主义;B结果主义;C折衷主义(同上)

我国认为应采折中主义,即行为结果主义,也即无论是行为地还是结果发生地,都应视为犯罪地。

意义:

A解决了刑事管辖权;

B适用刑事诉讼法,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初受理的法院,必要时由主要犯罪地法院。

(三)犯罪的特定方法

刑法对大部分犯罪并未将方法规定为构成要件,而只是量刑情节的考虑因素。但对于少数犯罪则必须是特定的方法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应注意区别:有些犯罪行为中犯罪方法本身就是法律所要惩罚的犯罪实行行为,此时,犯罪方法不属于选择要件行为。如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

二、特殊要素之二:危害结果

(一)概念

1、多种不同概念:

(1)是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造成的损害。(未表明是实际损害还是可能的损害?)

(2)是指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实际的损害。

(3)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已经造成的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2、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常常是在不同的涵义上使用这个词。广义上,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对社会的一切损害,包括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如:甲盗走乙大量财物,乙含恨自杀而死。从社会观点来看,同犯罪做斗争,决不是仅仅为避免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而应包括犯罪行为可能产生的一切直接与间接损害结果。但是,从刑法观点看,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以及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的结果,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是有不同意义,应加以区别。

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刑法规定作为某种犯罪构成中的危害结果,也即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损害,具有以下特点:

A是对某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危害结果,并不是一切直接或间接结果。

B是依照刑法规定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如过失致人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杀人未遂,只造成重伤,这种危害结果就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交通肇事罪与玩忽职守罪。

C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没有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构成犯罪。如: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D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不仅指已经造成的现实损害,还包括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或危险性。当法律明文规定把某种行为造成的引起某种损害的危险状态作为其必备的条件时,该危险状态可以看成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如: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引起检疫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品的。

(二)危害结果的分类

1、广义的危害结果与狭义的危害结果

(1)广义: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

(2)狭义:所有的过失犯罪必须具备危害结果,间接故意也是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其构成要件并以此确定罪名,

2、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1)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如:甲开枪射击导致乙当场死亡,则乙的死亡就是甲的射击行为的直接结果。

(2)间接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如:甲侮辱乙,乙因羞辱而自缢身亡,乙之死亡就是甲侮辱行为的间接结果。

3、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1)物质性损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如人的死亡、重伤、财物的烧毁等。

(2)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是指现象形态表现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如:对人格、名誉的损害。

4、基本结果与加重结果

5、构成结果与非构成结果

(1)构成结果是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2)非构成结果是指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主要体现为:(1)存在于未遂犯或者中止犯的中间结果,如:故意杀人却致人重伤的后果。(2)存在于某些结果加重犯中的、超出基本构成结果之外的加重结果,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的死亡结果。(3)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质、任何形态的随意结果,如:行为人实施非法搜查行为,导致他人财物破损的结果。

(三) 法律对物质性损害结果的规定及其意义

1、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从危害结果对定罪的意义来说,刑法中危害结果的研究就是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提供依据。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以严重的物质性损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如: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

(2)以足以使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素。如: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没有造成危险状态的存在,则不构成犯罪。

2、作为量刑考虑因素的危害结果

(1)以危害结果的轻重,适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如:故意伤害分为轻伤、重伤以及死亡。 (2)以对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如:故意杀人罪。 第四节 因果关系

一、概念

(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一种现象规律性引起另一种现象,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是原因;被引起的现象是结果。前者与后者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然的不以人们遗志为转移的内在标准。

(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法律问题,不能过多的从哲学的角度去考虑,而应当更多的从法学角度、从因果关系与定罪量刑的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刑法因果关系除了具备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特点外,还具有自身的特点,即:为刑法所规定;属于外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引起与被引起关系;是质与量的统一。双层次因果关系的原理认为: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法律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

二、特征

(一)客观性。是指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故在刑事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从实际出发,客观的加以判断和认定。

(二)相对性。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有其因果锁链,即具有相对性。刑法因果关系亦如此。在某一现象中作为原因的,其本身又作为另一种现象的结果。如:甲偷--乙告--甲杀死乙--乙母死。只有在与相对事物发生关系时,才能分清因和果。所以要区分因和果,必须把其中的一对现象从客观现象普遍联系的整个链条中抽出来研究。

以下两点值得注意:

1、作为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是指法律所要求的已经造成的有形的、可被具体测量的危害结果。只有这样的结果才能被查明和确定,才能作为由危害行为引起的现象来把握,才能据此确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因此,犯罪构成中不包含、不要求物质性损害结果的犯罪,一般不存在解决因果关系的问题。

2、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如果查明某人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行为而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那么即使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三)时间序列性。

按照时间的顺序性,即其必然是先有原因,后有结果,或者说先有行为,后有结果。结果之前的行为未必是原因,但作为原因的行为必然发生在结果之前,故如果查明行为发生在结果之前,则其肯定无因果关系。

(四)复杂性。

表现为\"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

1、\"一果多因\"是指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它最明显的表现在两种情况下:

(1)一种是责任事故类过失犯罪案件中。事故的发生往往涉及到许多人的过失,而且往往是主客观原因交织在一起,情况非常复杂。必须分清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才能解决刑事责任问题。

(2)另一种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中各个共犯危害行为的总和作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总原因而与之有因果关系,但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分析案件时要分清主要和次要原因,即分清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并进而确定各个共犯的刑事责任。

2、\"一因多果\"

(五)多样性。体现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1)\"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两种现象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内在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的引起了这种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先行行为与最终之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就称为偶然因果关系。如:受到歹徒持刀威胁的受害妇女推倒强奸犯,被歹徒持刀紧追不舍,最后该妇女在十字路口被卡车撞死。

(2)\"偶然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对量刑有影响,而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没有什么影响,但在某种条件下对定罪也有一定意义。作为承担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关系应当具有某种现实可能性。如果甲将乙打成轻伤在去医院途中被车撞死;甲将乙打成重伤,医生诊断为必死无疑,在观察室里插上氧气,正好被其仇人发现,拔掉氧气使乙窒息而亡。有人认为也有实在可能性此种观点值得商榷;重伤有向死亡转化的可能性,某丙加速了甲死亡的进程。传统观点认为只有某甲的行为导致了乙的死亡这才是因果关系,而在某乙走向死亡的过程中,有某一种因素的介入就中断了这种因果关系。新的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在实在可能性在现实性转化的过程中,如果有某种偶然的因素加入,则前者是偶然因果关系,后者是必然因果关系。

(六)条件性和具体性。

刑法上所指向的对象都是具体的人和物;或者有人认为应当是一果多因,但刑法中原因只能是行为,而不能是具体的条件。

(七)法律性。

(1)作为法律标准的因果关系所研究的原因行为,在刑法上应是对确定刑事责任有意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结果也必然是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认为刑法研究因果关系的主要目的是为定罪提供客观基础,那么这种结果就只能是狭义的危害结果;如果认为这种研究是为解决整个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包括确定刑事责任的质与量,那么就必然将这种结果理解为广义上的一切危害结果。而实际上研究刑法因果关系不仅有解决定罪问题,也要有利于适当解决量刑问题,从而为整个刑事责任的追究提供客观基础。既然研究的是广义的因果关系,由于其本身非常复杂,故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2)因果关系的法律性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应有特征,而且体现这种因果关系与一般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不同的根本特征。在立法者看来,只要刑事责任有质和量的要求,对刑法因果关系就存在一个程度的要求。

三、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一)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有人认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是拟制的法律关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它否认了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也就否认了作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实,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法律强加的。不作为的原因力,就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以至于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只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除此之外它的因果关系就与作为犯罪一样解决。如:由于铁路扳道工不按时扳道岔而引起列车出轨。又例如保育员的疏忽大意而致使幼儿从楼上掉下来摔死以及锅炉工不按时加水而致使锅炉爆炸等,都是负有特定义务的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客观上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二)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具备犯罪构成才能追究刑事责任。解决了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 本章重点难点:

1、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

2、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和方法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3、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第十章 犯罪主体 内容提要:

犯罪主体的范围,决定和形象自然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及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单位犯罪的特征以及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特征,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和范围

(一)概念

是指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自然人和单位

(二)范围:自然人、单位

1、自然人犯罪

指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2、单位犯罪主体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

二、特征

(一)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

(二)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

(三)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

三、犯罪主体的意义

(一)定罪

(二)量刑

第二节 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犯罪主体)

一、刑事责任能力概念和内容

(一)概念

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二)内容

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认识和意志)

1、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也即有能力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否为刑法所禁止、所谴责和所制裁。

2、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

3、这两种能力是有机联系的

(1)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只要不具备辨认能力,便不具备控制能力,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

(2)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只要具备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但是人虽然辨认能力,但也有可能不具备控制能力而无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要一项缺之即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有无及大小)

包括年龄,精神状况,主要的生理功能状况

(一) 刑事责任年龄

1、概念和意义

是法律规定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其意义在于在年龄上划定一个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2、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可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收容。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与刑事责任年龄有关的几个问题

(1)计算 刑法中对年龄规定没有\"以上\"、\"以下\"表述以避免重复含义\"生日的第二天\"不是当天;以天为计算单位,不分时、分、秒

(2)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五档。即为不满14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已满16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

4、跨刑事责任年龄犯罪的认定

(1)确定其行为或结果

依行为时的实际年龄去认定比较科学,但行为有连续或持续时则依行为状态结束之时行为人的实际年龄认定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8种犯罪规定的缺陷 A、奸淫幼女罪,现已经该取消该罪名。 B、绑架罪

致使被害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者,仍定绑架罪,法定刑最高可判死刑,故意杀人应负刑事责任,定绑架罪则不负刑事责任,实践中产生不平衡,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绑架又杀害被绑架者,按故意杀人罪处罚。

5、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

(1)从宽处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2)不适用死刑 注意,关于未成年人实施有关危害行为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一般不可突破,如:14周岁只差一两天。

(二)精神障碍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损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具备两个标准即第18条规定)

(1)医学标准

A、对精神病应作广义理解,但又不同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不属于此列)

B、精神病人必须是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C、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故其缓解期和间歇期应承担责任

(2)心理学标准(亦称法学标准)

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其危害行为的实施,不但是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触犯刑法的行为的能力

精神病人分类:(1)心神散失(2)精神耗弱(3)间歇性精神病人

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如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刑法第18条第3款)

亦称减轻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介于上述两者之间)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主要包括两种人。

(1)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者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人

(2)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生理功能丧失

1、立法理由

重要生理功能的丧失(如听觉能力、语言能力以及视能)影响其接受教育,影响其学习知识和开发智力,并进而影响到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不完备。

2、适用要求

(1)对象:又聋又哑(必须同时具备)的人或盲人(双目失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先天或幼年聋哑者或者丧失视力者

(2)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宽处罚

(3)正确适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生理醉酒--应负刑事责任

1、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人的范畴,不负刑事责任

2、生理性醉酒

国外规定:

(1)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立法理由

生理性醉酒是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大量饮酒后,因饮酒过量而导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一般可分为:兴奋期、共济运动失调期和昏睡期,前两个时期较易实施犯罪,第三个时期较少,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理由:

A、医学证明,生理醉酒的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只是减弱,但并未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人。 B、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经预见到,在此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具备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要件。

C、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

(2)处罚原则

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对醉酒有无故意、过失的心理态度;其本人的一贯品行表现;是否发生在职务或业务活动中。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四分法或三分法)

三分法分为完全有、完全无、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四分法则是在此基础上再加上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可以认为是四分法。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1、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幼年人(14周岁以下)

2、因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仅对刑法所规定的某种严重罪行负刑事责任)

(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亦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明文规定)

1、未成年人犯罪 14~18周岁

2、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第三节 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特殊身份必须是实施危害行为时就具备的特殊资格和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状态。故首要分子不是特殊身份。

(二)作为要件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实行犯而言,对教唆犯和帮助犯则不受身份限制。

二、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条件--特殊身份与特殊主体

(一)概念和分类

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身份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如公务、军人、在押罪犯等。以主体是否要求必须具备特定身份为标准,自然人犯罪可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二)分类

1、从形成方式分,可分为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 (1)自然身份是指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法定身份是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前者如男女,强奸罪一般只能由男子构成以及遗弃罪和虐待罪。后者如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如果成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须由刑法明文规定。如受贿罪、渎职罪的主体。一般而言,作为构成要件的身份被称之为特殊主体。

2、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是根据其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性质和方式所作的划分

定罪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是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如贪污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量刑身份又称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指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如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处罚,不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而影响其大小的身份,立法上表现为从重、从轻以及免除处罚。

三、意义

(一)定罪

1、罪与非罪

2、此罪与彼罪

3、主体特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如共同犯罪)

(二)量刑

四、我国刑法对特殊身份的有关规定

(一)从特定公职人员主体的角度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司法工作人员

4、邮政工作人员

5、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

6、军人

一般主体在只有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时,但他可以成为共同犯罪的共犯,如贪污罪。共同犯罪人的罪名一般应该相同,如强奸罪,女子可以成为协助犯和教唆犯。

(二)从特定法律义务主体的角度

1、纳税义务人--偷税罪

2、扶养义务人--遗弃罪

(三)从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

1、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2、辩护人。

3、在押犯。

4、首要分子等。

(四)从特定从业人员的主体角度 第四节 单位犯罪主体

一、概念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我国以总分则结合的确立单位组织刑事责任能力。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不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

(一)单位犯罪的历史沿革

1988年海关法首次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其后的13个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都规定有单位犯罪,罪名达到49个之多。

(二)单位犯罪与法人犯罪 单位犯罪>法人犯罪

99年6月司法解释规定:国有、集体公司、事业单位企业,还包括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样就将合伙企业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人独资企业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

二、特征

(一)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

1、国家不可以作为主体: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则是自我惩罚

2、私有企业、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属企业可否包括在内

(二)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

(三)刑事责任能力是有期限和限制的

公司变更后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判处其罚金。

三、处罚原则

(一)目前世界上两种处罚模式,即单罚制和双罚制。其处罚轻重:

1、原则上绝大多数情况处罚相同,但量刑时考虑到是为团体利益,共同决定与实施,责任分散,故轻于自然人犯罪,但对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则处罚与自然人犯罪相同。如:走私武器弹药罪。

2、少数情况下其法定刑低于自然人犯罪如:受贿罪与单位受贿,后者的法定刑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低于前者。

(二)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双罚制为主。

1、双罚制 127个单位犯罪的罪名,其中121个实行双罚制

表述为: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单罚制 只有6种罪名实行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责任人而不处罚单位。

如:私分国有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妨害清算罪、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强迫职工劳动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少数犯罪只处罚个人不处罚单位,因这种案件个人在其中的作用较大。

四、如何认定单位犯罪

(一)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例如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盗窃行为)

(二)犯罪意志的整体性

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单位意志

1、单位负责人的认定。如: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单位规定,如董事长、总经理、主要负责人

2、经过集体讨论。如董事会的决议可以视为单位集体讨论。

3、授权或事后追认。

但根据高法解释:

1、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在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2、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单位刑事责任能力

特点:期限性和限制性

(一)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其撤销作为丧失的标志,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延伸,如果该单位被撤销或合并,对其此前发生的犯罪行为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因为刑事责任不可以所谓连带,而且不可以转让、转移。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不同,后者虽然被撤销或合并,但实施该行为的自然人仍存在,故仍可以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二)限制性体现在对单位的处罚,即只能判处罚金,且罪名仅限于刑法所界定的范围。

单位也可以构成过失犯罪主体如: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体只能是中介组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讨论:

1、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

2、如何认定单位犯罪及单位与自然人间的共同犯罪 本章重点难点:

1、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

2、单位犯罪的具体认定及处罚。· 第十一章 犯罪主观方面 内容提要:

犯罪故意及其类型,犯罪过失及其类型,犯罪目的与动机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影响。 第一节 概述

犯罪主观方面通过犯罪行为得以客观外化,行为人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大脑中的纯主观思想活动,它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犯罪活动。这样就必定通过行为人犯罪及与犯罪有关的犯罪行为前、犯罪行为时、以及犯罪实施后的一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表现出来。

一、概念

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人的罪过(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和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其中犯罪故意或者过失是所有犯罪的必备要件,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主观条件,称为选择性要件,犯罪动机不是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而影响量刑。

二、特征

(一)犯罪主要件是支配危害行为的心理状态

它主要体现为对行为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状态

1、实质性内容(即危害结果)

2、危害结果表现为已经或可能造成的结果,行为人对其行为和结果的态度有时并不完全一致,如有些过失犯罪(过于自信)其行为是故意的,但对结果则是过失的。(如:交通肇事罪)

(二)犯罪主观要件存在的客观性

主观要件与危害行为间的必然联系,如果没有表现为外在的行为,仍然处在单纯思想活动范畴,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则是客观存在的情况,司法活动就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认识客观事实情况的过程。

(三)犯罪要件方面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罪过

刑法第14条、15条,16条从反面规定了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因而我国刑法只处罚具有罪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行为,且以惩罚\"故意\"为主,惩罚\"过失\"为例外。

三、意义

(一)罪与非罪:如意外事件不是犯罪

故意、过失还有一种是复合罪过 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二)此罪与彼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客观危害性)(直接、间接)(过于自信、疏忽大意)

四、内容:主观要件

罪过主要是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 间接故意;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目的是选择要素,但犯罪动机则任何时候都不是犯罪的构成要素。

第二节 犯罪故意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 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犯罪\"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来分析我国刑法中的故意。即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明知故犯

故意犯罪认识因素可能有以下内容:

1、法定的明知 (1)行为的性质

(2)行为的客体

(3)行为的结果

(4)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5)法定的其他事实

2、推定的明知

如重婚罪,即是对客体的某种特定情况的明知。

一、概念和构成要素

注意:关键词 明知 会 希望或放任

(一)认识因素:\"明知\"(有无认识及认识程度)

认识内容:是对危害结果的预见,而不是违规行为的\"明知\"。法定符合说认为:明知或者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在法定构成要件一致时,即构成行为人所明知或预见的犯罪事实,成立故意犯罪。如:盗窃金表结果发现其是金项链,盗窃贵重财物其结果是枪支。

认识程度:即是\"必然性\"还是\"可能性\",对其犯罪故意的\"明知\"不影响,如交通肇事罪不是故意犯罪。

(二)意志因素 希望或放任

1、希望:是指对危害结果持积极追求心理

放任:即不积极追求也不坚决反对(容忍)

2、\"希望\"或\"放任\"是针对危害结果而不是针对危害行为,这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

二、分类

(一)法定分类

可分为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

1、直接故意

(1)概念

(2)构成

A、认识因素上是明知(不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违法明知)

其可能性或必然性

B、意志因素是\"希望\"指对危害结果持肯定态度

必然发生+希望发生

不能发生+希望发生

2、间接故意

(1)概念(可能发生+放任发生)

(2)构成

①认识因素上明知:预见其可能性而不是必然性

②意志因素上\"放任\"是指对危害结果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态度

发生过程表现为:本来行为人明知也不希望,但是为了追求另一目的结果,执意实施预订行为。这时在主观上就会产生一种矛盾--即不希望某种特定危害结果发生又想实施会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有矛盾必有斗争:一旦斗争的结果仍然是决意实施这种行为;原有不希望的意志形态消失,转化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态--纵容而不是漠不关心、听之任之。任何间接故意犯罪,都是以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这种目的结果,导致行为人原先的不希望意志形态发生性质上的变化。

(3)间接故意大致体现在以下情形:

①为追求某种合法利益(或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狩猎专门布置陷阱

②为追求某种危害结果(犯罪意图)而放任利益危害结果的发生:丈夫另寻新欢,毒死妻子,可能分给女儿食物。 ③行为人并非明确追求具体结果,而在突发性事件或情绪冲动中实施危害行为,不计后果地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流氓在公共场所发生口角,情急之中拿出刀乱挥乱舞,结果导致了他人的死亡或者死亡,则按照结果来定罪。

3、两者比较

(1)认识因素 (2)意志因素 (3)结果的发生与否对定罪的意义

明知--可能性或者必然性 希望--肯定--结果发生与否不影响 前者不影响定罪

明知--可能性-- 放任--既不肯定也不否定 后者影响定罪

行为人只要对其危害结果持必然性态度而仍然这样做了,就可以认定是直接故意(√)

(1)一般说来,直接比间接故意危害要大,但不是绝对。

否定说,其理由在于:

①与法律规定不符,发生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对希望或放任是毫无例外适用的;②划分直接间接的划分违背了划分罪过的宗旨,而且在逻辑上犯了用两个标准分类之错;③未能科学反映出人的心理活动规律。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明知其结果必然发生,则仍是直接故意。

(二)学理分类

1、确定与不确定的故意

根据犯意的确定性程度划分

(1)确定故意

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实施和后果有明确预见,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

注意,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不能简单等同于直接和间接故意,确定故意表现为认识内容的具体性和程度的肯定性,不确定故意对故意的具体内容和程度可能都不确定,划分意义在于对不确定故意(实际结果不确定)则按实际结果定罪量刑。

(2)不确定故意

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发生何种具体结果并不明确,并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2、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长短

(1)预谋故意

预谋性即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一段时间内就已形成犯意。即行为人经过深思熟虑和反复思考以后着手实施犯罪的心理。

(2)突发故意

指产生犯意后立即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也称激情性故意或非预谋故意。指行为人非经预谋而处于一时起意实施危害行为的心理状态。

3、事前故意与事后故意

三、如何认定

(一)认定方法

从客观活动出发,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着眼点是行为

(二)认定途径

1、行为对象是基础,如破坏公用电话设施罪,偷窃电线

2、行为条件是重要方面

3、行为方式是关键

体现了故意中明知内容和意志态度,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工具、部位、行为强度)。

4、行为过程是依据

起因,行为的准备,特点,结果以及行为人对结果的事后态度 第三节 犯罪动机与目的 一般认为: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着犯罪目的,故犯罪目的一般已包含在主观方面的要件中,但对某些特殊的犯罪刑法明文规定其特别的犯罪目的,但对某些特殊犯罪,刑法明文规定其特别的犯罪目的,则该犯罪目的是选择要件。如侵犯著作权罪,走私淫秽物品罪。特定的犯罪目的作为构成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一、概念

(一)犯罪目的

指行为人希望实施危害行为达到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心理愿望,即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结果。

1、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具有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关系,犯罪行为受犯罪目的的制约与支配,从属于犯罪目的,并且犯罪目的必然指向一定的客体,在犯罪活动过程中有导向作用。

2、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它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体现,(如刑法规定的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对于行为的性质具有决定性意义。

需要--动机--行为--目标

(二)犯罪动机

是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动因(非起因)

(按照上述阐述从\"反社会的消极需要--引起犯罪动机--产生犯罪目的--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犯罪行为

1、犯罪动机与一般的行为动机不同

一切行为,包括间接故意与过失行为都有动机,但这种动机并非犯罪动机,犯罪动机的质的规定性在于它促使和推动犯罪行为,这里的犯罪行为本身就具有犯罪性质而不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为转移。(强奸杀人,强奸是动机,杀人是犯罪行为)犯罪动机总是和犯罪目的联系在一起,间接故意和过失都是结果犯,是以一定的结果发生为构成要件,在该犯罪结果未发生之前,难以确定间接故意和过失行为具有犯罪性质。(犯罪行为的动机必定会有违法的目的,是动机决定行为,而不是行为的结果决定动机的结果)此时,其行为具有从属性,促使和推动行为人实施主行为的动机不能是犯罪动机,如:打猎间接故意将人打死,获取猎物是打猎的动机,而不是间接故意杀人的动机,否则如结果不发生则不构成犯罪,则何来犯罪动机?

笔者认为有意识的犯罪动机也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

2、功能:促使犯罪发生,推动犯罪发展

二、两者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犯罪目的

1、我国某些犯罪以特定犯罪目的的有无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如赌博罪,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

2、我国刑法规定了某些犯罪,行为人犯罪目的有无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如拐卖妇女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是否卖是区分两罪的标准。

3、对量刑也有影响--是量刑主要考虑因素,因其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二)犯罪动机

1、侧重影响量刑,影响到不同量刑幅度的选择

2、一般情况下不能决定罪与非罪,但在某些特殊犯罪中是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因素。如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时,而\"情节严重、恶劣\"等有部分就是由犯罪动机决定。

3、动机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如: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客观表现相似,但其动机不同。

4、犯罪动机是量刑时首要考虑因素,对量刑轻重有相当大的决定作用。

如盗窃:给其母亲治病,有的是为贪财;如杀人:有的是为情杀,有的是为报仇,有的是为民除害。 第四节 犯罪过失

一、概念和构成要素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一)认识因素上: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或已经预见其可能性

(二)意志因素上:疏忽大意或轻信避免

一般而言,轻信避免、疏忽大意对结果反对、排斥。

二、法定类型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

1、概念

2、构成要素:这种预见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职务、业务的要求,或是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

(1)认识因素上: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①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预见义务是注意义务的表现形态之一,预见能力是注意能力的表现形态之一,关于能否应当预见,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主观说:即个人标准说,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标准。客观说:以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折衷说:认为应当以主观标准为根据,以客观标准为参照,是我国通行的主张。判定行为人能否预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也即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状况、智力发育、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决定其实际认识能力,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来分析他在当时的具体状况下,对行为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能否预见。故不可无视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也不宜脱离行为当时的具体条件。据此标准:一般人在在普通条件下能够预见的,行为人可能因为认识能力较低或者行为时的特殊条件而不能预见。 ②应当预见内容是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结果是由刑法分则具体规定的犯罪结果。

③没有预见是因为疏忽大意,惩罚依据是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主观上具有严重责任的疏忽大意的心理态度。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

1、概念

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后果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2、构成要素

(1)认识要素:已经预见

(2)意志要素:轻信避免

两种过失比较:疏忽大意--应当预见 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已经预见 轻信避免

(三)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上有所不同

(1)都已经预见到可能性,但预见的可能性程度/概率不同,一般说来: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

(2)后者无任何凭借,前者则有自己的凭借。

2、意志因素上重要区别

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不希望\",后者则表现为\"无所谓\"

三、学理分类

(一)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

1、前者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社会生活中,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我国刑法中的过失犯罪大部分属此类,主要集中在危害公共安全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

2、业务过失 是指具有特殊业务职能的人违反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1)主体特殊性 如重大飞行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2)违反义务的特殊性

(3)事故场合的特定性

(二)重过失、轻过失

四、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关系

(一)联系:

(1)认识因素接近,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2)意志因素接近都不是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

(3)都是结果犯,都以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作为成立的必备要件

(二)区别:

(1)认识因素

A、过于自信中认识的假定性。即最坏的设想,而事实上还认识到有利因素,并自信可以排除后者是一种比较客观的判断,且较为明确。 B、认识的模糊性 C、认识的否定性

(2)意志因素

A、\"过于自信过失\"轻信避免并不希望,故结果违背其本意;\"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不违背其意愿。 B、\"过于自信过失\"做了一定的意志努力,并采取防范措施或应急措施,后者不作出任何意志努力。

(三)判断依据:

(1)是否存在使行为人产生\"轻信\"的条件

(2)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否矛盾

(3)结果可能发生时,是否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

(4)结果发生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节 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

法条第16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一、概念和特征

(一)意外事件

(二)不可抗力

二、理解

(一)意外事件

(二)不可抗力

三、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

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应当预见而未预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也应当预见,只是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未预见。 第六节认识错误

一、概念及分类

刑法学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刑法性质、后果和有关事实状况上的认识偏差,它可能影响到罪过的有无与罪过形式,也可能影响到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既遂、未遂形态,从而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包括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和事实状况的认识错误。

二、法律认识错误

(一) 概念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应当受到什么样的刑法处罚的不正确理解。

(二) 类型(或表现形式)(定罪、量刑)

1、对行为犯罪性的认识错误。

(1)假想犯罪。 (2)假想不犯罪。

原则上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误解而不追究其应付的刑事责任,以防止其借口不知法律而实施犯罪,逃避制裁。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确实不了解国家的某种禁令,从而也不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就不能令其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

这与\"不知者不罪\"不同,因为\"不知者不罪\"是指不能用以后颁布的法律来惩罚以前的行为,不应该要求行为人行为时对以后的法律作出预测。

2、对行为受罚性的认识错误(罪名、罪行轻重)

即对构成何种罪名、是否需要处罚以及应受何种惩罚及其轻重的误解。行为人这种认识不影响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应当按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行为人对法律上的认识错误都按法律处罚,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三、事实认识错误

(一)概念

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不正确理解。行为人误解的是行为及法律事实,而不是法律的规定。一般而言,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之,不影响。

(二)类型(表现形式)

1、客体错误

行为意图侵害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客体。对于此种情形,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处罚。

2、对象错误。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具体的对象不存在(犯罪),而行为人却误以为存在而致犯罪未得逞的是未遂。如:a)误以物品尸体为人而开枪,定故意杀人罪(未遂);b)不同种类对象,把男当作女强奸,强奸未遂。

(2)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行为人当作非法侵害人,不承担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或者是过失犯罪或者是意外事件,但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性。

(3)具体目标的错误。误把甲当作乙杀害(同种类对象)此种情况下,由于甲乙的生命健康在法律上的价值一样,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很清楚是对对方生命的剥夺,并且只有一个行为,称不上数罪,也不存在过失犯罪。

3、行为实际性质错误

行为人把不存在的侵害误以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假想防卫,由于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故一般可认定为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4、工具错误

误把白糖当作砒霜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论处。这种行为与\"迷信犯\"的区别。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构成犯罪,后者不构成犯罪;前者行为人对工具本身的认识错误,即对杀人的具体物品的认识错误,后者对咒骂本身并没有理解错误,但对于手段、工具产生的危害理解错误。因此,前者行为人一旦知情,就可以纠正错误,换一下工具就可能产生危害;后者是对手段产生的危害理解错误,不存在换手段的问题,而这种手段是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因而不构成犯罪。

5、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与事实上已经产生的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刑事责任原则解决。

(1) 内容错误

(2) 有无因果关系错误

(3) 因果进程错误

(4) 因果方向错误 本章重点难点:

1、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关系的具体认定;

2、认识错误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第十二章 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内容提要: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与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及其区别,正当防卫的具体认定。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是指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符合犯罪构成,但实质上既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刑事违法性,相反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业务行为等。

二、特征

(一)形式上与犯罪行为有相似之处

(二)不具有犯罪行为特有的社会危害性

(三)为法律所允许或许可

三、排除犯罪性行为的本质及分类

(一)本质上因其不具有犯罪行为特有的社会危害性,并在许多情况下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所必需,这也是刑法所承认和规定这类行为以及刑责的根据,既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亦有利于鼓励人们同多种犯罪行为做斗争。

(二)分类

1、法定类型(刑法)

(1)正当防卫

(2)紧急避险

2、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分类

(1)履行职务行为

(2)包括直接依法实施的职业行为和执行命令的职务行为。

(3)正当业务行为(医疗行为、竞技行为)

(4)自救行为

(5)基于权利人自愿的损害(有学者称之为 \"被害人同意的行为\"),包括权利人明确承诺的损害、推定权利人承诺的损害与权利人的自损行为。

第二节 正当防卫

一、概念及性质

(一)法条(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 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属正当防卫,但是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

(二)性质

从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救济形式可分为两种:第一种使诉诸法律,即所谓\"公力救济\";第二种使直接诉诸暴力,即所谓\"自力救济\"。前者是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一般形式,后者是在公力救济所不济的紧急情况下,为保障本人的性命和财产安全而采取的暴力手段,是一种特殊形式。随着权利本位观向社会本位的发展,正当防卫被认为不仅是维护个人利益的自卫权,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体现在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目的除了维护本人利益外,还可以是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客观上也有利于鼓励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使犯罪分子不敢轻举妄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正当防卫在本质是一种有利于社会的自力救济

二、构成条件

(一)起因条件--有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

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

故对合法行为不可以实施正当防卫,故对正当防卫再进行一次正当防卫?同样对紧急避险亦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如执法人员依法拘捕人犯,依法扣押、搜查有关物品物什。

案例:

2、不法侵害是否仅限于犯罪行为?

它既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一般违法行为。但并非对所有的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只有那些具有暴力性、破坏性、对客体造成损害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急迫感的不法侵害行为,才可以适用正当防卫。如:

3、不法侵害是现实存在的

即其侵害行为是真实存在而不是行为人主观臆想或推测的,否则属于假想防卫。①假想防卫是指不法侵害并不存在,行为人却误以为存在而错误地行使所谓正当防卫,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②对于假想防卫依照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解决,要么是过失犯罪,或者是意外事件。③有人认为\"假想防卫\"以\"正当防卫\"的存在为前提,笔者认为这只是借用\"防卫\"的词汇。

4、不法侵害通常应是人的不法侵害。

(1)受到牲畜等动物的侵害,如果是其自发的,侵害人进行的反击可以认为是紧急避险,而不是正当防卫,但是如果是人唆使动物伤害他人,则可以视其为人的行为的延伸。动物只是人行为的工具,可以适用正当防卫。

(2)精神病人的侵害。行为人是否意识到伤害者是精神病人,如果明知又不得不进行反击,可以视为紧急避险。作者批驳了视此为\"有条件防卫\"和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正当防卫的观点。

(二)时间条件

1、\"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已经开始\"一般可以理解为已经着手直接实行侵害行为。但是实践中,有些情况下如:杀人犯持刀砍向被害人,强奸犯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法侵害虽尚未着手,但客观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有可能散失防卫时机,故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防卫人可以利用防卫手段予以制止或排除,包括行为本身正在进行之中和行为已经结束而导致的危险状态尚在继续中,前者如放火犯正在向房屋浇汽油,后者如抢劫犯打昏物主抢得某种财物尚未逃离现场。

3、防卫不适时的情况

(1)事先防卫

其不法侵害行为尚处在预备阶段或者犯意表示阶段,对合法权益的威胁尚未达到现实状态,就对其采取损害某种合法权益行为。如\"先下手为强\"的非法侵害。

(2)事后防卫

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情况下,对侵害人的某种权益进行打击的行为,一般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中: ①不法侵害行为已自动中止;②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或者已丧失侵害能力;③侵害行为已实施完毕,危害结果已发生,无法挽回;

这些属事后防卫,大多属报复性的侵害,但也有少数属认识错误。如行为人在杀人过程中突发恻隐之心中止犯罪正准备向外走时,而受害人误以为其是暂时停顿去取作案工具,而趁机实行反击,属认识错误,对于前者按故意犯罪论处,后者按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处理。

(三)对象条件

1、不法侵害人(法律只规定了反击的对象,而没有限定实行反击的人,反击对象与实行反击的人之间是何种关系,在所不问。)理由在于:

(1)达到防卫目的最直接有效途径;

(2)自身行为的非法性质。

2、不法侵害人的特殊情况

(1)受到动物的侵害时,由于动物或无人豢养的动物袭击,其不属不法侵害,故无正当防卫之说,如是受人指使则按正当防卫论。

(2)受到精神病人或无责任能力的人的侵害时,如果视精神病人或无责任能力人实施侵害行为在明知情况下实行反击为紧急避险,那么由于紧急避险的条件较为苛刻,尤其是侵害人与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都是平等的,这种避险行为可能没有实际意义。故有学者认为对其无论是否明知其为精神病人或无责任能力人均可以适用正当防卫,况且正当防卫的对象不以主观上有责任为必要,不能因为构成要件中主体条件不符而不负刑事责任,就否认其不法侵害的性质。

(3)对第三者实施的侵害行为,如果出于不得已可以视为紧急避险,如果不是明知其为第三者则以假想防卫论,故意对第三者实施侵害,以故意犯罪论。

(四)主观条件--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1、防卫意图(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包括对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认识和对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决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正因为正当防卫本身的合法性,故不研究其故意或过失问题。但对假想防卫则有罪过形式,一般以过失为主,但不排除直接故意(或者是意外事件)。

我国法律规定可以防卫的权利包括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

2、不具备防卫意图的几种情况:

(1)防卫挑拨

是指行为人出于侵害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促使对方进行的不法侵害,事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形式上是符合但实际上不具备正当的防备意图,反而是出于侵害意图,是有预谋的不法侵害行为)

提问:正当防卫能否事先有准备?

在防卫挑拨中,虽然所谓防卫形式上可能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但由于其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而是出于侵害意图,故应以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防卫挑拨的特征在于:严重的侵害结果,故意的罪过形式,预谋的非法意图,挑拨的语言行动。

(2)相互的非法侵害

指双方都出于侵害对方的非法意图而发生的相互侵害行为。如相互斗殴,因其双方行为都是非法,故一般不存在正当防卫问题。(案例)

但是,如果非法侵害一方已经明显放弃侵害,如求饶、逃跑、宣布认输或不再斗殴,而另一方以穷追不舍继续加害,则已经放弃侵害方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3)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

如抢劫赌场,盗窃他人走私货物的案件,赌博犯和走私分子可否采取防卫手段保护赌资和走私货物与赃款?一般认为因其所保护的不是公民的合法权益,缺乏防卫意图的正当性,不成立正当防卫。应该对侵害者和防卫者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五)限度条件

1、是指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几种观点:

(1)客观需要说--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即只要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即使在强度、后果 超出对方可能造成的损害,也不认为是超过限度。

(2)基本适应说--防卫行为和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上基本适应,而不能超过太大。

(3)相当说--原则上以制止不法侵害必需为,同时,又不能在两者间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分析这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兼采\"客观需要说\"和\"基本适应说\"的主张。

2、我国刑法规定:

(1)\"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这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的才负刑事责任;并规定了无限防卫权。

三、我国正当防卫立法的变化

79刑法: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变化体现在:增加了\"国家利益\"和\"财产\"权利,在限度上放宽;保护的利益更明确、具体;保护的权益也更加具体;限度上\"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规定了无限防卫权(特殊防卫)。

四、无限防卫权(特殊防卫)

(一)法条(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立法理由

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其对被害人潜在性严重危害结果。

(三)对法条的理解--是否只要实施上述五种行为,就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1、一般认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约束着前面五种犯罪。

2、何为\"行凶\"?法律上没有规定\"行凶罪\"相照应,又无语文上的立法如司法解释,这就要求法官根据对\"特殊防卫权\"的价值理解。

行凶是借来语,百姓日常使用\"行凶\"涵义极广,即包括使用致命暴力打杀他人,也包括学生、朋友、邻里间的一般殴打。但作为法律概念应有其较为固定的内涵。行凶至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是对他人施以致命或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暴力,这种行凶的暴力,即非简单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又是杀伤人的行为。

①它既无显而易见的杀人行为,也未明确宣布其共有杀害他人的确定犯意。

②行凶者具有或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的不确定故意。此处行凶不是仅指伤人,还包括杀人的不确定故意,正因此立法上没有直接规定重伤害列举在绑架等之后。

(2)不法侵害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行凶,应结合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的施暴强度、器具、部位、环境及施暴者个人人格等因素综合考虑。即主要从以下方面考察:强度是猛烈还是一般的拍打、抽打;施暴部位致命还是非致命的;施暴器具、手段可能是致命还是一般不致命的;施暴者的个人人格、文化、思想品德等;施暴环境,即其发生现场对施暴人有利还是防卫人有利。

(3)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理解 ①对\"危及\"的理解

是指不法侵害很可能损及防卫人的人身安全而非已经损及。危及是或然概念,损及是已然概念。即前者是指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后者是发生损害的现实性。两者的联系在于行凶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人身安全的含义

②对\"人身安全\"的理解,应与其并列行为本条有言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一致,故本条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指生命安全何健康安全的重度侵犯。

③标准是以防卫人所处形势判断,防卫人正遭受着致命伤害或生命安全的紧急威胁。 ④对\"暴力犯罪\"的理解

本条暴力犯罪的形态,都处在未遂状态。\"行凶\"是指对他人施以致命暴力,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行凶者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即放任故意。\"行凶\"的场合,不法侵害者实施的或死或伤的暴力犯罪。 \"杀人是暴力犯罪\"这一论断未必正确。如慢性投毒的杀人方式。

五、防卫过当

(一)概念

在实施防卫过程中,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防卫过当在主观上有罪过性,客观上有危害性,从总体上来说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也是其区别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其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但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一样,具有行为的防卫本质,只是因为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而造成重大损害,才使合法变为非法,故我国法律规定应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

1、几种观点: (1)只能是疏过;(2)过失;(3)间接故意或过失;(4)故意;(5)四种皆可。防卫过当以正当防卫的存在为前提。正当防卫的目的和动机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不可能同时并存,故不可是直接故意,事后加害因其不属于防卫过当,它可能是一种直接故意的犯罪。这样,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能是间接故意,大多数情况下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极个别情况下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定罪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分则亦对此未作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依据其所构成的罪名根据刑法有关条文定罪,如在间接故意心理支配下,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结果,可以援引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处罚。如果是过失,则可以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即只能根据具体案件中过当的犯罪事实的性质以及犯罪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依据有关条文确定,也不排除是意外事件。

(四)量刑

--应该减轻或免除处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过当程度;

2、罪过形式;

3、防卫目的;

4、权益性质。

笔者认为:对防卫过当不应有过多的限制。不能因其非法持有刀枪而否定其正当防卫性质,但对其非法持有枪支行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也不应以行为人过去的表现来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

正当防卫认识因素 防卫挑拨

主观--防卫意图 缺乏防卫意图行为

正 正当防卫意志因素 相互斗殴

防 正当防卫的起因 假想防卫

卫 前提条件 正当防卫的对象 缺乏前提的行为 侵害第三者

构 客观 正当防卫的时间 防卫不适时

限度条件---正当防卫限度---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构成示意图 第三节 紧急避险

一、概念

(一)刑法第21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性质

紧急避险的本质在于:当两个合法权益相冲突,又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法律允许为了保全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虽然造成了较小权益的损害,但从整体上来看,它是有益于社会秩序的行为,不仅不负刑事责任,而且应受到鼓励与支持,它是一种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一种义务。在某些情况下,还是公民的法律义务。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故不产生赔偿问题。紧急避险牺牲的是合法利益,尤其是第三人合法权益,故应予以赔偿。至于责任由谁来负担,则按照民法上相关责任原则来承担。

二、条件(构成)

(一)起因条件--有危险需要避免

1、危险是指某种有可能立即对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紧迫事实状态。主要来源于以下方面:

(1)来自于自然力量:山崩海啸、地雷等风暴;

(2)来自动物侵袭;

(3)来自社会的危害社会行为; (4)来自人的生理、病理原因的危险;如为抢救病人强行拦车送其去医院。

2、危险险是客观现实的存在,而不是假想推测的存在,否则即构成假想避险,应按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确定其是否负刑事责任。

(二)时间条件--危险正在发生

行为人在危险尚未出现或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所谓避险,称为避险不适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达到犯罪程度的应负刑事责任。

(三)对象条件--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这种危险来自人的危害社会行为时,对象决定了其性质是正当防卫还是紧急避险。

(四)主观条件--正当的避险意图,包括避险认识和目的。

1、避险认识是指对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认识。行为人认识到:

(1)正在发生的危险的存在;

(2)认识到只能以紧急避险的方法排除这种危险;

(3)认识到损害较小的合法权益可以达到避险目的。

2、避险目的。是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在我国只能是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由于这一正当目的,它所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

(五)限制条件

1、迫不得已条件下

只有行为人找不到其他任何方法排除危险的情况下,才允许选择紧急避险,理由在于其损害的是合法的利益。

2、损害的利益必须小于所避免损害的利益

(1)即为了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另一个合法权益,既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利益。如:不能为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去损害另一个人的健康,也不能为了保护某人的财产利益而去损害他人或者国家的同等价值或者更大价值的财产利益。

(2)衡量合法利益大小基本标准是:

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生命权利>其他人身权利,但不同的人的生命权利是平等的,无所谓大小问题,财产权利可以用财产的价值来衡量。这里有一个比较疑难的问题:可否用损害另一个人的健康的方法,来紧急避险以保护其生命权?

(3)不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4)避险本人危险不适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之人。

是指某些人依法承担的职务或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本身,就要求他们与一定的危险作斗争。

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避险过当

1、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客观上实施了超过了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造成了合法权益的不应有的损害。

(2)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有罪过。

多数情况下,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少数情况下是间接故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

(二)刑事责任

1、定罪

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分则也无独立的法定刑。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和过当行为特征,按照分则相应条款定罪,与前相同,司法文书要同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防卫过当的条款,说明其特殊性。

2、量刑 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区别

(一)危险的来源不同;

(二)损害的对象不同;

(三)行为实施的条件不同;

(四)必要限度的标准不同;

(五)对职务、业务的要求不同。第四节 其他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一、履行法定义务

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律、法令明文规定的职责的行为。如: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和搜查等行为。条件是:

(1)法律明文规定的应该执行或者是可行的;

(2)必须由法律规定的特定身份的主体去行使;

(3)必须在法定限度内实施;

(4)主观上必须是依法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的意图。

二、执行上级命令

是指在国家法律认可范围内依照上级机关工作人员命令而实施的行为。条件是:

(1)执行的命令所属上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布的;

(2)该命令本身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3)命令的形式合法;

(4)没有明显的犯罪性内容;

(5)执行命令的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

三、正当业务行为

是指行为人从事法律允许实施的各种专业性较强而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业务行为。如:医疗、竞技行为等。其条件是:

(1)从事的业务行为必须是法律所允许的;

(2)行为人具有法律认可的从业资格;

(3)从事业务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

(4)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或者认可的从业规章、竞赛规则或者所在单位制度等。

四、自救行为

是指行为人在其权利被侵害时,依靠自身力量来保全自己权利或者恢复原状之行为。自救行为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1)保护的利益不同。前者限于自身的合法权益,后者则更为广泛。

(2)实施的时间不同。前者是在不法侵害行为结束后实施的,后者则是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时实施。

(3)方法要求不同。前者限于对不法侵害者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扣押其财物。后者则宽泛得多。

五、基于权利人自愿的行为

包括权利人明确承诺的损害、推定权利人承诺的损害、权利人的自损行为等。对于安乐死以及双方相约自杀的法律定性值得探讨。权利人明确承诺的损害的条件为:损害的对象只能是其有权处分的本人权益;不得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实施;并且是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章重点难点:

1、正当防卫是否过当的认定;

2、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认定。· 第十三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内容提要:犯罪停止形态的含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概念、特征及处罚原则。 第一节 概述

一、概念

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中的各个阶段,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形态。从阶段到形态理论上措辞的变化。本章是犯罪构成理论的补充,也可以说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尽管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表面上不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但因其行为本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与此相反,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表面上符合犯罪构成,但因其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不认为是犯罪。

(一)分类

按照其停止下来时是否已经完成犯罪为标准,可分为:

1、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

2、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二)对形态的理解

1、形态是一个点,而不是一段时间。

2、这个点与停顿紧密相连,有停顿才有点,有停顿才有形态。一个行为只有一个点,一个行为只有一个形态,不能把主体的完整行为人为进行分割。

3、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它们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不可能相互转化。犯罪预备不可能转为犯罪未遂状态,未完成形态不可能转化为完成形态。

(三)犯罪形态与故意犯罪过程、阶段的区别

1、故意犯罪的过程是对犯罪在时间、空间上的发展持续所作的描述。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完成的程序、阶段的总和与整体。它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变化的连续性在时间和空间的表现。

2、故意犯罪的阶段也称为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是指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的不同而人为划分的段落。可分为犯意形成阶段、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和行为后阶段等。

3、故意犯罪过程作为一个整体的概念,包含若干具体的故意犯罪阶段,这些具有不同特征的阶段处在故意犯罪发展的总过程中,呈现出先后相互衔接、此起彼伏的递进和发展变化关系。运动、变化和发展是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属性与特征。

4、关系

(1)区别:

a) 前者是故意犯罪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的结局和状态,属于相对静止概念和范畴;后者是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进程与进程中划分的段落,属于相继运动发展的概念。

b) 任何一个犯罪行为只能构成一种犯罪形态,而同一个犯罪完全可能同时具备两个犯罪阶段以及完整的犯罪过程。

(2)联系:

a) 形态是在过程和阶段中产生的,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都依赖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

b) 是否是刑事责任的根据。

5、过程与阶段的划分

可作图形以说明,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进行划分。

广义的犯罪过程

狭义的犯罪构成

犯意形成阶段 · 犯罪预备阶段 · 犯罪实行阶段 · 行为后阶段

犯意表示 着手

二、犯罪停止形态的构成

(一)已完成犯罪的构成--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一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通常认为刑法分则是以一人犯一个既遂犯罪为标本的。从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来看,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既遂形态的犯罪。

(二)未完成犯罪的构成

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它们是犯罪的特殊形态,即不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全部基本要件,但其仍然具备犯罪构成,也正因此,才为其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基础,只不过它是一种不同于犯罪既遂形态的特殊形态的犯罪构成。其特殊性体现在:它以刑法分则规定的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同时,由刑法总则的有关的条文为补充,犯罪的既遂是犯罪构成的一般形态,未完成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的特殊形态,是修正的犯罪构成。

三、犯罪停止形态的存在范围

(一)不能存在于过失犯罪中

1、过失犯罪的构成必须具备发生危害结果和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而犯罪的停止形态中完成形态当然不具备法定的危害结果,过失犯罪无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存在,也就无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存在的意。未完成形态是相对于完成形态而言的,对于过失犯罪而言,只存在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犯罪既遂或者未遂的问题。

2、从主观上来看,过失犯罪的罪过是疏忽大意的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人意志因素上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也无所谓犯罪停止形态中\"为了犯罪创造条件,制造工具\"以及\"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的故意内容,否则就是故意犯罪。

(二)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

1、从主观方面来看,间接故意犯罪行为没有确定的犯罪意图,与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主观特征不符,\"放任\"心理谈不上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更谈不上其追求是否实现,而犯罪未完成形态存在着犯罪意志和心理追求。

2、从客观方面来说,行为人所预见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符合其放任心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有发生了实际的危害结果才予以定罪,否则谈不上定罪,当然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故对其来说,也只是是否成立犯罪问题。

(三)并非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着犯罪的停止形态

1、犯罪的停止形态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中,往往经历一个预备犯罪、实行犯罪和完成犯罪的阶段。如果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某种主客观原因停止下来而不再发展,就形成了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

2、直接故意犯罪并非都存在犯罪的所有停止形态。因为有些犯罪一着手实行即告完成,还有些犯罪只存在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举动犯

举动犯是指一着手实行即告完成的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煽动分裂国家罪以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都不存在犯罪的未遂。

(2)刑法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规定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这些犯罪除了要具备主体、客体和客观方面的要件以外,还要有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和特定情节两要件。不具备这些情节即不构成犯罪,在实行行为基础上又具备\"情节\",不但标志着构成犯罪,而且也符合发展的全部构成要件,达到了法定的犯罪完成形态。故不存在犯罪的既遂有与未遂之分。如:关于虐待罪\",刑法规定: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处以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

这两种加重犯也不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如: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这类加重构成犯的构成特征,是在具备了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基本构成条款所不能包括而为加重刑罚条款所特别规定的严重结果或者严重情节,此一加重结果或者情节的有无,决定了加重构成是否成立,故对其来说,不存在犯罪的为未完成形态,也即其只有犯罪是否构成之分,而无犯罪的完成与未完成形态之别。如:破坏交通工具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四、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责的根据

(一)从其与犯罪的概念的关系来看

犯罪的三个特征是犯罪行为主客观属性的抽象概括和集中反映,在犯罪未完成形态下,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或曾经具备严重危害社会关系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严重威胁或者直接侵害社会关系的犯罪预备或者实行行为,有时甚至发生了一定的危害后果,故其主客观因素的综合而具备了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为刑法所明令处罚,故具备了犯罪概念所揭示的犯罪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

(二)从其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来看

它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分别分析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构成,也是包含有主客观四个要件的犯罪构成,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从刑罚的目的性来看

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追究刑事责任,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有利于阻止行为人将未完成的犯罪进行到底,也有利于其不再犯罪;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也是一种警示。

五、研究意义 第二节 犯罪既遂

一、概念

是指行为人故意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某种犯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结果说和目的说的观点遭到批驳,其理由在于:

1、有些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虽然未达到犯罪目的,但正在法律上已经具备了全部客观要件,如:诬告陷害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

2、虽有不少犯罪以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既遂未遂标准(如故意杀人罪),但它不是一切犯罪既遂或者未遂的区分标准(如脱逃罪并没有特定的物质性有形结果发生),结果说同样不适用于危险犯的既遂、未遂划分。

3、刑法规定犯罪既遂的具体标准各不相同,有的以结果发生与否为标准,有的以犯罪行为着手为标志,有的是以犯罪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为标准,有的以法律规定的危险状态的产生为区分标准,但它们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即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为标准,而其他标准都不全面和准确。构成要件说不仅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可供司法实践遵循贯彻,而且适用于所有的划分场合。

二、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以刑法分则为依据,以下都是作为犯罪既遂标准来讲的。

(一)结果犯

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注意:

1、此处的结果是有形的,可测量的物质性损害结果;

2、我国刑法规定的这类犯罪很多,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以及诈骗罪等。

3、此处的\"结果犯\"与作为犯罪分类的\"结果犯与行为犯\"中的\"结果犯\"不同。

(二)行为犯

行为犯是指法定的犯罪行为实施到一定的程度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

1、只要法定的犯罪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无论结果是否出现都成立既遂,而不是完成。如:强奸罪,即包括实行一段时间和行为实施完毕。

2、这类犯罪大都造成非物质性无形的损害结果。如诬告陷害罪。

3、这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有一定数量。这类犯罪不要求一定的结果发生,一是由于不存在一定的犯罪对象,如脱逃罪;二是有些行为本身的性质较为严重,无需结果的发生就构成既遂。如投敌叛变罪以及偷越国境罪等。

(三)危险犯 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1、这类犯罪不是造成物质性的有形损害结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准。

2、这类犯罪多集中在公共安全犯罪中如放火罪、决水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以及破坏交通设施罪等

3、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则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

4、这里的\"危险犯\"与犯罪分类中的危险犯含义基本相同。因为过失犯罪不存在危险犯,间接故意有时可以成立危险犯。举例说明:放火罪?

(四)举动犯

亦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原来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

如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恐怖组织罪等这些行为本是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行为,但由于这些预备性质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性质严重,故法律把这些预备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并且规定了这些犯罪为举动犯,一旦参加/着手即构成犯罪既遂。

2、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

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这些犯罪针对多人实施,旨在激起多人产生和实行犯罪意图,危害性较大,危害范围较广,考虑到这些严重危害性及犯罪行为的特殊性质,法律将其规定为举动犯,故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是举动犯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和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以及既遂。

三、处罚

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故各国刑法未专门规定既遂犯罪的特殊处罚原则,而是按照刑法总则的一般量刑原则和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对其适用。 第三节 犯罪预备

一、概念

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该条文是对犯罪预备行为的表达,揭示了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其概念是:犯罪预备作为一种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状态。

1、客观上:

(1)已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

(2)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

2、主观上:

(1)其意图和目的是顺利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

(2)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从主观上看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

二、特征

(一)已经实施了预备行为。

1、在主观上预备行为是为了犯罪

如伪造货币事先必须准备纸张、油墨等;就盗窃案中,先由勘察地形、准备作案工具。有些预备行为,犯罪人为犯罪精心设计、制作犯罪专用工具,只从工具上就可以推断其犯罪意图,暴露较为明显,还有一些犯罪预备:只从准备的工具难以断定其犯罪意图。如买一把菜刀,究竟是切菜,还是杀人或抢劫,这样只能有其他事实证据证明其实际是为杀人或抢劫,方可认定其是犯罪预备。

2、在客观上,预备行为表现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1)此处\"制造条件\"中的条件应理解为除\"准备工具\"以外的条件,体现了立法者对\"准备工具\"的特别重视;

(2)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表现形式: A、准备工具 包括其犯罪的用品也包括了用于犯罪的生活、生产、工作等正当用品。前者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毒药、麻醉品等;准备犯罪工具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可能自己制造,也可以求借,甚至偷骗抢;准备工具是一种最常见和最主要的犯罪行为。 B、其他制造条件的行为。体现为:

a) 准备犯罪手段;b) 调查犯罪场所--为进行犯罪事先调查;c) 排除犯罪障碍(将狗毒死);d) 拟定犯罪计划;e) 勾结他人参加犯罪;f) 筹措犯罪资金;e) 诱骗、跟踪被害人。

(3)犯罪预备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大多数情况下是作为形式,但极少数情况下也可以是不作为形式。如仓库保管员为共同犯罪人盗窃方便,故意不上锁。

(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而在预备阶段停止下来

这是犯罪预备与未遂的根本区别,即是实行前行为。根据是否着手这一特征,把犯罪预备的时间限定在犯罪实行以前。如果行为人已经开始进入犯罪的实行,则不存在预备问题。

(三)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1、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想继续下去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而被迫停顿下来。这也是犯罪预备和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的本质区别。

2、在司法实践中,迫使其停顿下来的原因是:

(1)从行为人角度来看,由于准备不充分,或者行为人本身的能力所限。如突然生病等。

(2)从被害人角度来看,由于其逃避和防范严密。

(3)犯罪对象灭失

(4)被司法机关或群众抓获

(5)其他时机条件。

三、犯罪预备的认定

(一)犯罪预备与犯罪阶段的区别与联系

1、前者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一种停顿下来不再发展的状态。后者是犯罪发展过程中的某一个区间。

2、犯罪预备只能发生在预备阶段,但犯罪预备是行为人对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行为状态,而后者只是一个时间上的概念。有些犯罪分子可能进入犯罪实行阶段并最终完成了犯罪,这时应作为犯罪既遂承担责任,而不能单独对其以前的预备阶段的预备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在准备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则以犯罪预备论处。

(二)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

后者是指实施犯罪活动前,把自己的犯罪意图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表达出来。

1、联系:主观上都有犯罪意图,客观上都有一定程度的表示。

2、区别:犯意表示仅仅是指单纯表露犯罪意图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犯罪构成的内容,因而不是犯罪行为。但犯罪预备是行为人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他的犯罪意图已经转化为现实的预备行为,对社会有着现实的威胁,为犯罪结果的发生创造了可能性,具有危害性,属于犯罪行为。

四、犯罪预备的性质及其处罚原则

(一)犯罪预备的性质

1、关键是看其主观方面。\"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本身不能决定其行为的性质,如前所述,准备刀具,法律上没有规定\"预备罪\",用来杀人则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用来抢劫则是抢劫罪的预备。

2、犯罪预备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判断依据。

(1)侵害的客体--从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

(2)犯罪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杀人时准备刀和枪支,其中准备枪支的危害性大;

(3)犯罪行为离既遂的远近程度及其原因。杀人时,在买刀时被抓与持着刀对着目标被抓,后者危害性较大;

(4)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程度。

(二)犯罪预备的处罚依据

1、存在的几种观点:

(1)消极说 一律不加以处罚。理由是对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以犯罪的实行行为为起点;

(2)积极说 一律予以处罚,因其具有社会危害性;

(3)折衷说 主张对危害较大的预备犯罪加以处罚,对于那些危害较小的预备犯不予处罚。理由在于: A、已超出单纯犯意表示阶段,使客体处于随时遭到破坏的危险状态。有时离犯罪仅一步之遥,若不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顿下来,就可能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如果对一切预备犯罪都不加以处罚,则有可能放纵犯罪分子,不利于预防犯罪。

B、另一方面,其同实行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毕竟不大,而且各种预备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完全相同,如果对其全部处罚,就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原理。因此,应只对危害较大的预备犯,处以适当的刑罚。

2、一般认为:犯罪预备的可罚性及其根据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少数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预备的社会危害程度能达到犯罪程度。因此,以不处罚预备犯为原则,以处罚预备犯为例外是正确的,也成为各国的通例。

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积极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证据难以列举,事实上难以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也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

(三)处罚方法

1、刑法第22条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这条规定表明:是可以从宽处罚而不是必须;三种情节\"从轻、减轻、免除\"

2、预备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尤其是牵连犯,应择一重处。刑法分则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罚。 第四节 犯罪未遂

一、概念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二、特征

(一)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1、关于\"着手\"的多种观点:

(1)主观说 认为对于实行行为的着手,不可能仅从客观层面加以考虑,而应从主观层面予以认定。以行为人是否存在犯罪意图为标准来确定犯罪的着手

(2)客观说 认为着手是实行行为之开始。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以法定的犯罪构成事实为基础,认为只有当行为人实行法定构成要件的行为时才是犯罪的着手。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危险说以及因果关系说。

(3)折衷说 主张应从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来判断犯罪的着手。认为当行为人实施了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行为,并明确表露出犯罪意图时方为着手。

作者认为:认定犯罪的着手应紧扣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着手是犯罪的着手,而犯罪本身是主观上的犯罪故意与客观上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犯罪的着手也应该是主观上的犯罪意图转化为客观上的犯罪行为之际,由于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不同,其着手实行犯罪的表现形态亦不相同。

2、着手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点

(1)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 如杀人犯已举刀对准了被害人。

(2)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结果的行为。 如举枪瞄准被害人--是杀人行为的着手。

(3)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

3、对\"着手\"的理解

(1)要在理解刑法分则条文的基础上,把握每个实行行为的着手。在某些情况下,同是一个动作,在不同犯罪中具有不同意义。因而有时可视为此罪的着手,但未必是彼罪的\"着手\"(同是破门入室这一举动)。对盗窃罪和强奸罪具有不同的意义;

第20篇:法律知识方法司法考试刑法学习

司法考试刑法学习方法

2011年司法考试刑法学习方法,刑法在司考中是重头戏。作为一门重要的部门法,不管是在法律的理论研究中,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刑法作为公法中的最重要的一门法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理论+案例 两方面结合牢记刑法理论体系

相对于其它部门法,刑法最重要特点是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性强。针对这个特点,我们在复习司法考试的过程中要做到理论结合案例的学习方法。

刑法具有自身独特的理论。从一般的刑法教材上,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的理论分为总论和分论两大块,其中总论主要是刑法的理论部分,分论部分除了前半部分的罪状、法条偏向于理论外,其他都是各个罪名和法定刑,偏向于实践性。理论部分,我们不仅要从整体上把握刑法的理论体系,细节部分也不能错过。具体来说,刑法最重要的理论构成部分显然是统领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理论。我们知道,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部门法,其中犯罪构成理论就是规定犯罪的部分。在这块,理论性最强。一定要仔细研习犯罪构成的三阶段新理论。

具体来说,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认识错误是司法考试中的重点。在犯罪停止形态这部分,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等都是非常重要的考点,尤其是像涉及到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的区分问题,在共同犯罪中比较重要的内容有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实行过限、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中止以及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和刑事责任。在罪数形态中,较重要的考点,像想象竞合犯、牵连犯以及刑法分则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形。1

正当防卫这块,一个重要的考点涉及到无过当防卫,或者称特殊防卫。在刑法里,比较重要的考查的知识点,像死刑问题,剥夺政治权利的问题,缓刑、减刑、假释、累犯、自首这些重要的刑法制度。

除了理论性,刑法也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法律敎育网司考老师建议我们在刑法的复习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结合案例,把刑法案例结合到学习中。我们知道,刑法中具有很多经典案例,对于这些案例一定要知道典型案子的来龙去脉,以及案子所具有的意义,并且把案例同前部分的理论联系起来,达到理论和案例的结合。

在刑法分则当中,涉及到400多个罪名,但是从司法考试所要求的情况来看,重点要考查的罪名非常少。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要考查的罪名比较多,也比较集中。具体来说,像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其次就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比较重点的罪名有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在贪污受贿罪这一章,也涉及到比较重要的罪名,比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在渎职罪当中,涉及到比较重要的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

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涉及到较重要的罪名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包庇罪、伪证罪。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涉及到比较重点的罪名有信用卡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涉及到的有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不属于司法考试的重点内容,但是我在这里要提醒大家要注意一些罪名,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当中,比较重要的罪名包括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在危害国防利益罪这一章,值得引起注意的罪名有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在军人违反职责罪这一章中,值得注意的是战时自伤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在刑法分则当中,在毒品犯罪这一节所规定的"特别再犯"制度,具体的说,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后,又犯毒品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在量刑这一块,除了一些重要的量刑作为考试的内容之外,在卷四当中还有可能考查的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些犯罪处罚的问题,关于这一点,在广大考生复习的过程当中,可能会引起很大的疑虑。

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绝对确定的死刑",具体来说,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绑架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拐卖妇女儿童情节特别严重的,实施贪污受贿行为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且情况特别严重的,这些情形都要处死刑。除此以外,还需要掌握盗窃罪的死刑适用,根据新刑法规定,仅适用盗窃金融机构、盗窃文物这些情形。抢劫罪当中,八种加重情形的死刑适用、故意伤害死刑适用,也是引起特别重视的。

二、大纲+真题 二者结合备战司法考试

司法考试的大纲规定了考试的知识点,在复习过程中一定要挈合大纲,按照大纲要求,逐条通过,逐点过关,把大纲的知识点吃透,记牢。

法|律教育网建议按照司考大纲的要求来复习知识点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为司考大纲是教学和考试的指挥棒,司法考试不管题型怎么变,但万变不离其宗,大纲始终是制约试卷出题者的"紧箍咒"。所以,我们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按照大纲来统领知识点,能够快速、全面地理解刑法知识体系,构建基础。

在司考大纲的基础上,我们要仔细研习近平几年的真题,以掌握司法考试的考试风格,了解司法考试的考试重点。

应该说从历年司考的复习规律来看,大部分备战司考的考生,尤其是非法学出身的朋友,应当在当年的3月初就开始看书了,不管基础好坏,及早热身和准备都会大有裨益。如果规行距步,老

老实实地等到大纲出来后才按图索骥地开始复习,在时间分配上就丧失了战略意义上的先机,损失了3月到4月这宝贵的准备期。

由于大纲本身文字很少,我们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就阅读完毕从而迅速把握其变化。因此,大纲的变化,就是它有价值的部分,而每年大纲的变化也就成了当年的热点问题。

那么就司考大纲的变化问题,法.律教育网司考名师的观点是细心总结,有所取舍、取其精华。

1、凡是大纲的变化,我们都要留意,留意的意思就是要停下来看看,思索一下,然后要注意区别不同的变化而采不同的方法。

2、并非所有的变化,都是重要的。我们要把握的是有价值的变化。因为主编老师的更替,大纲中有的地方在文法、表述方式上会有细微的变化,而其表达的观点并无不同,这样的变化就是没有价值的。相应地有价值的变化是考点的变化。前面已经说过,司考中90%的考点都和法条有关,另外10%则是一些理论知识。对有价值的这部分变化,我建议:法条部分,把握法条的变化,法条的变化中又重点把握具有可考性的法条的变化。所谓有可考性的法条,就是那些重要的、特殊的、例外的法条,集中在当年的新增法条之中,但当年新增法条并非完全是有可考性的,这需要细心甄别;理论部分,重点把握辅导用书中相关内容的变动,尤其是与往年观点迥异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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